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

2024-09-09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共8篇)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 篇1

在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使广大农民工成为地地道道的“二级公民”,造成这样情况既有社会历史原因的影响,也有政策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因素的影响,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为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成立农民工权益保护组织或者把农民工吸收到组织中来,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等各项现行法律制度。

关键词: 农民工 弱势群体 权益 法律保障

目 录

中文摘要………………………………………………………… 目录……………………………………………………………… 前言………………………………………………………

一、农民工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一)农民工劳动权益易受损害„„„„„„„„„„„„

1、工资待遇低,欠薪现象普遍存在„„„„„„„„„„.2、超强度劳动普遍存在,休息权得不到保障„„„„„„„

3、劳动条件差,职业病频发„„„„„„„„„„„„„

(二)社会保障缺乏„„„„„„„„„„„„„„„„„

1、医疗、养老保险金覆盖面小„„„„„„„„„„„„

2、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三)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专门保障或者执行不到位„

1、诉讼成本高„„„„„„„„„„„„„„„„„„

2、司法不公动摇了农民工对法律的信心„„„„„„„„

3、程序漏洞对农民工的保护不利„„„„„„„„„„„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原因的法学分析

(一)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

(二)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三)阻滞的司法救济渠道„„„„„„„„„„„„„

(四)缺位的工会维权组织„„„„„„„„„„„„„

(五)农民工自身的原因„„„„„„„„„„„„„„

三、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思路„„„„„„„„„„„„(一)建立和健全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前提„„„„„„„„„„„„„„„„„„„„„„„„„(二)严格执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关键„„„„„„„„„(三)加快司法改革,实现公正司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坚强后盾„„„„„„„„„„„„„„„„„„„„„„.(四)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是保障其权益的有效手段„„„(五)建立对农民工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组织„„„„„„„

(六)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和法律援助工作„„„„„„„ 参考文献„„„„„„„„„„„„„„„„„„„„„„

一、农民工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劳动权益易受损害

1、工资待遇低,欠薪现象普遍存在

按劳取酬,干活给钱,当城市里的“工作人”每月按时领工资,就像太阳每天从东升起一样自然,而广大的农民工却普遍遭到工资待遇低、拖欠克扣工资的困扰。首先,农民工的工资待遇非常低,与城市里的正式工人相比,“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的现象普遍存在。据调查,在深圳,农民工每月工作26天以上,每天的平均工时在10小时左右,有时会连续工作12小时以上。在相同的岗位上,农民工的月工资是1000元左右,而深圳户籍的员工则高达3000元。其次,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工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

2、超强度劳动普遍存在,休息权得不到保障

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为了赚取更多利润,随意延长农民工的劳动时间,有的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有的企业以实行计件工资为借口,故意把定额定的很高,强迫工人加班加点。据有关调查,农民工没有休息日的占47%,每天工作12--16小时的占46%。虽然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工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庆等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兄弟依法所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不到实现。

3、劳动条件差,职业病频发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 ①魏城,《中国农民工调查》,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2009 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等事件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地处小城镇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由于企业的规模小,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机器设备陈旧老化,通风不畅或者根本没有通风装置,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许多农民工染上了严重的职业病。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多次报道南方一些城市的外资企业因不注意劳动保护而发生了农民工累死车间、集体中毒等事件。

(二)社会保障缺乏

1、医疗、养老保险金覆盖面小

对于城市职工而言,一旦成为一个单位的职工,单位就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交纳医疗、养老等保险金,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几乎为零。由于不是城市居民,他们无法享受城市居民所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尤为严重的是,农民工是工伤工亡的高危人群。据资料调查,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农民工因工生过病,约60%的人生病后都是仗着年轻、体质好硬挺过去,约40%的人不得已而花钱看病,而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为他们支付的不足1/12。

2、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一是农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到城镇就业,虽然解决了生存问题,但还要学习技能、积累经验,以获得稳定就业的能力,适应城市生活。而农民工在进城时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上与城市同龄人存在着先天差距,如上海2009 年对外来流动人口调查表明:74.05%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农民工进城后因本身经济条件较差,往往难以支付市场机制下的培训费用,城市庞大的继续教育体系对他们来说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单位又因缺乏经费投入且无明确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等再教育的积极性。同时,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农民工劳动时间,更不可能使农民工有其他再学习的机会。二是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目前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缺乏相关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人地两生的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是他们最为棘手的问题。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制度使很多农民工子女即使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无法进入正规学校接受教育,就算能够进入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赞助费等。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只好将孩子送入没有教学质量保证的专门为农民工子女创办的学校或者带子女回老家入学。

(三)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专门保障或者执行不到位

1、诉讼成本高

农民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 本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 但现实情况是信 “访”不信 “法”, 这样, 一方面架空了司法程序, 有损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 大量信访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 影响了社会稳定。这除了农民工法律素质有限、法律意识薄弱外, 诉讼成本高是农民工远离诉讼的主要原因。

2、司法不公动摇了农民工对法律的信心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基层的贯彻实施,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风气正逐步形成。但是,一些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处理不公平、不严格、不及时、不到位,司法腐败现象还时有发生,于是上演了一出又一出跳桥讨薪的悲剧。“跳楼、跳桥”讨薪绝非“流行”,而是被逼无奈,谁会无缘无故拿自己性命做赌注?几百(千)元工钱对老板无所谓,然而于农民工来说,却是柴米油盐、孩子学费等家庭生活开支急迫之需,正是这种“急迫之需”才使一些孤立无助的讨薪者做出“跳楼、跳桥”的一时冲动之举,他们的目的只是想引发社会关注,以“督促有关部门”帮他们解决问题。此举虽然有欠冷静,实乃走投无路,而与“流行”无关。这一现象的存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威严,在农民工中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尽管农民工在理论上拥有各种权利,但若诉诸法律救济的道路障碍重重,或没有购买正义的适当资源,所谓权利只能是空中楼阁。倘若存在公平、及时、适当的救济途径,通常不会通过自杀实现正义。能活下去就不会去死,自杀或杀人大多是因为实在活不下去!民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被剥夺感和相对贫困感在日益增强,社会不公程度不断超越传统观点所认为的极限,农民工以死抗争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

3、程序漏洞对农民工的保护不利

现行关于工资支付的法律依据,只是《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劳动争议案件普通存在着查证难、运用法律难、执行难等特点。首先,法律与地方法规存在矛盾,它们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及时。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近几年的劳动争议处理情况来看,这种“先裁后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的需要。在仲裁阶段,因为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权利,而给一些克扣、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老板逃匿和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有的即使被劳动监察部门查

到,也只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处罚权;如果企业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仅需缴纳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而且司法运转周期较长,受害人往往耗不起时间。再次,在于劳动争议条件举证上的困难。就目前来说,劳动争议条件属民事案件范畴,这类案件的审理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现在大多数的劳动者来自偏远地区,文化素质不高,取证质证能力有限,再加上有的企业凭着自身的优势,拒绝向劳动者提供有关原始资料或者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劳动者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因此劳动争议诉讼中,过分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反而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原因的法学分析

(一)立法制度方面的不完善

第一,缺少保护的基点和制度支撑。导致农民工权益的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作为限制公民流动的二元户籍制度的合法存在。没有法律保障下的迁徙自由,使农民工成为城市中的二等公民。农民工即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存在诸多限制。

第二,法律条文的制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劳动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给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也使劳动法的许多规定难以落到实处。有关违反《劳动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偏轻,对违法行为惩处不够严厉,使《劳动法》在许多严重违法行为面前显得执行不力。第三,从法律体系上来看,目前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和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由于与《劳动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欠缺,涉及到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领域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导致劳动者权利受损后寻求救济困难重重。

(二)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首先,执法体系的城市主位倾向使一些城市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制定出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对农民工流动、进城就业实行限制。近几年,情况虽有好转,但在一些地区和某些环节仍然存在问题。其次,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往往尽不到依法查处的职责,更少有事先预警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阻滞的司法救济渠道

司法保护是农民工权益实现的最后保障手段。但目前我国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护却存在诸多弊端,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保障功能。其一,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争议处理的需要。其二,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农民工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取证、质证能力有限,使农民工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其三,法律援助手段乏力。

(四)缺位的工会维权组织

农民工权益之所以被侵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农民工权益代表主体缺失。农民工由于缺少一个真正代表自己利益、能为自己争取并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使得农民工权益保护中话语权较小。目前我国各类企业的工会只有少数农民工得以加入,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被发展入会。正因为缺乏有效的组织,农民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各谋其策,各行其是,一盘散沙,难以形成维权合力。

(五)农民工自身的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我国历史形成的城乡差别使得农村普遍落后于城市。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而且大都没有经过任何职业教育和培训,缺乏劳动技能。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使得他们不能事先预见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意识到对方是违法侵权,或者在知道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又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同时,城乡比较收益的差距又使农民工丧失维权的内在动力

三、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思路

(一)建立和健全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前提

要根本解决农民工问题, 首先, 要求法律规制上实现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 立法决策部门应将农民权益保障作为核心理念, 让法律真正成为捍卫包括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法宝”。其次, 国家应尽快制定、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改变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应尽早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纳入城市社会保障的范畴。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但由于法规本身存在的盲区或缺位,现实中农民工权益经常受到侵害,这种现象必须尽快改变。鉴于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及其在维权问题上的复杂性,只有出台《农民工权益保障法》,才能从根本上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和保障。

(二)严格执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关键

一方面,在行政执法与社会管理中, 政府要转变执法观念, 采取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政策, 对农民工与本地居民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以民主、法制的原则维护主流社会与边缘群体之间的平等。另一方面,在执法人员中, 要强化法律思想教育, 提高其素质。同时, 政府要克服 “行政不作为”的惰性, 通过重视执法, 把 “纸面上的法”变为 “行动中的法”。相应的, 劳动监察执法部门也应切实履行自身的执法职责, 严格执行 《劳动法》有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三)加快司法改革, 实现公正司法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坚强后盾

首先,实行劳资纠纷 “举证倒置”。考虑到中国今天的 “农民工”市场完全是供方市场现状, 可以借鉴我国司法改革经验, 凡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应由资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否则将做出有利于劳方的裁定。其次, 开辟农民工诉讼绿色通道。针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 法院应进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缓交诉讼费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做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决定;情况紧急的, 则依法直接采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措施及先于执行措施;要加大执行力度, 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切实保证农民工的权益。再次, 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建设。考虑到农民

工的流动性以及权益纠纷的现实性, 应在各大中小城市应建立为农民工服务的劳动仲裁部门,切实解决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生病工伤甚至死亡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中的权益,及时防范、化解劳资矛盾。

(四)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是保障其权益的有效手段

农民工由于接受的教育较少,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显然不够。许多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去寻求公力救济,而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等以寻求解决方案,有的甚至直接通过其他非正常的方式(如爆炸、跳楼、跳桥等)来谋取问题的解决。不少农民工因此而导致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期,在他们最终意识到寻求法律的帮助时,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了法律帮助的机会。因此,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和法律援助也是加强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障的重要工作环节。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和政府司法部门,应通过各种方式举行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讲座,组织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深入农民工基层进行普法宣传和义务法律咨询,努力提高农民工学法、懂法、用法的能力,从而促进和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加大《劳动法》等法律的宣传力度,做到通俗化、人性化,便于外来务工人员接受。其次,农民工要学会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法律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现代公民的新理念。当农民工感觉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大胆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对农民工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组织

一方面,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发展农民工加入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通过工会积极主动地引导好农民工的维权意识、维权要求并帮助其维权;司法机关、政府和相关的社会组织应组建为农民工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为农民工提供长期的稳定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同时将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纳入到整个法律援助体系之中并加以突出,从而促进和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根据条件因地而宜,按轻重缓急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包括五大保险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首先,建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包括农民工工资、奖金、职务升迁在内的各种社会福利待遇及子女入学等问题,使农民工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再次, 加快建立农民工疾病医疗保障机制,搞好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链接,解决农民工的疾病风险。

再一方面,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消除歧视,提供合理的平台让大家可以平等相处,增加人与人的沟通与理解。落实好合同制,让员工更加清楚自身的权利义务。企业也应重视个人的发展,多方面选拔人才,让每个人都有平等就业和升迁的机会。

参考文献

魏城,《中国农民工调查》,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 篇2

一、农民工权益的现状

1、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

首先, 农民工的工资待遇低, 拖薪欠薪现象普遍存在。与城市工人相比, 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10-12个小时左右。但是工资却几乎达不到城市工人的一半。即便如此, 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其次, 劳动卫生条件差, 严重威胁到农民工的健康甚至生命。特别是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没有进行特殊保护。

2、社会保障缺乏

《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在农民工这个特殊劳动群体中无强制性保障措施,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在农民工身上只是个名词。

3、农民工子女的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由于我国城市长期形成的教育管理机制, 户籍、惯常住所、择校的限制严重剥夺了农民工子女上学的权利, 同时昂贵的择校费用又让农民工家长望而生畏。这样的体制使得农民工的子女接受高质量教育的机会被剥夺。

二、造成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

1、传统户籍制度所造成的弊端

传统的户籍制度将城市和农村分开, 形成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在社会福利、工资待遇等许多方面都是存在差距的。而农民工群体虽然在城市中工作, 但是户籍管理却仍是在农村, 这也就意味着农民工得不到城市职工所有的社会保障。

2、法制建设不够健全

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渐完善, 但是针对农民工权益方面的法律还是很不成熟的。首先表现在法律内容的欠缺。我国的《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保护工人的经济、安全、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内容, 但是都不够细致准确, 这样就会造成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却无法可依。国家应该专门针对农民工群体设立专门的法律保护, 让农民工在维权的时候能够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 执法不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雇佣劳动者时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会责令其改正, 而如果不改正就没有进一步的惩罚措施了。这种微弱的执法力度, 无疑是纵容了大批企业管理者。第三, 农民工维权成本高、能力低。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时候, 要先经过仲裁, 再进行诉讼, 这其中牵扯到长时间的等待, 而生活窘迫的农民工是拖不起的。再者, 农民工本身的文化素质低, 维权意识薄弱。即使最终走上维权之路也会因为法律知识的贫乏而无法亲自举证。以上种种都表现出农民工在法律维权方面的弱势地位。

三、加强和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建议

1、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保护

我们应当建立具体的能够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的法律法规。针对各地的不同特点, 相关部门要制定地方法规, 高效并及时地保护农民工的权益。比如针对农民工子女上学难问题, 相关部门可以规定城市的子女与农民工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 免去农民工择校过程中面临的高额借读费等费用, 甚至可以适当减免农民工子女的学费。反对建立农民工子女学校, 将农民工子女和城市子女隔离教学, 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建设法制社会提出的口号, 也代表着我们维护法律尊严的坚定信念, 应该明确执法部门的权责体系, 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司法方面要针对农民工进行特殊照顾, 避免农民工在寻求法律帮助时时间长成本高的现象, 要能及时解决农民工的侵权问题。

2、深化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 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

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差异是导致农民工问题出现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要求国家进行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 政府应该加快进行户籍制度改革, 取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户籍差别, 允许人口的自由流动。对于在城市中长期生活, 拥有住房和固定职业的人能够根据自己意愿办理城镇户口。另外,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目前, 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获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都是有差别的, 农民工在城镇更是得不到城镇居民所有的社会保障。因此, 国家要建立公正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 将对农民工的社保纳入法制化轨道。

3、增强农民工自身素质

大部分农民工的文化素质比较低, 因此国家和企业应该给农民工提供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 加强知识文化和各类技能的学习, 特别是对法律知识的学习, 以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农民工自己也应该树立学习意识, 增强自身的素质, 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果断采取法律手段。

摘要:农民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成员之一, 保障农民的利益是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在我国, 农民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 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权益得不到保障, 社会地位得不到尊重。他们总是匍匐劳作在城市的每个角落, 但却不能在劳动成果中公正平等地分得一杯羹。本文从农民工真实的工作生活状态出发, 寻找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漏洞, 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呼吁全社会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社会保障,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福忠:试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和对策, 中国工运学院学报, 2004, 4

保障农民工权益制度创新的特点 篇3

循序渐进,先易后难

我国的经济与社会结构属于二元型结构,在广大的农村,有限的土地难以容纳丰富的劳动力资源,而由于农村在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上又极度匮乏,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无法形成现实生产力,因此他们需要寻找出路;城镇则相反,资本、技术和管理资源丰富,经济扩张潜力巨大,而劳动力则相对短缺。从生产要素集聚的一般规律来看,当然是向大中城市或新的增长极集聚,我国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属于二者兼而有之。让农村富余劳动力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先流动起来,这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农民权益的基点,更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起点。

长期的二元分治,形成了人们的固定思维模式,实践中也形成了相对稳固的管理模式,这些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流动极为不利。随着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时间的延长和从业范围的扩大,他们在城镇从业所遇到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暴露的问题是欠薪问题。为了保障农民工能及时拿到应得报酬,政府也建立了一些相应的制度,比如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必须保证工资支付,并设立专用账户管理,还实行欠薪黑名单制度等。其次是社会保障问题。伴随着第一代农民工的成长,他们陆续结婚生育,子女教育问题逐步提上了日程,二元教育体制的藩篱逐步破除,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制度创新逐步逼近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落户城镇、乃至同等国民待遇。虽然每前进一步,难度就会增加一分,但是我们坚信只要不停步,终会达到目标。

自下而上,上下结合

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的创设,与其说执行国家政策,不如说是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在我国农民工群体形成时间比较长、集聚比较多的深圳、浙江等地,在2002年就出台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制度。如深圳受理的劳动争议中,七成的劳资纠纷都是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高发区集中在工程施工队和民营企业。

针对这种情况,在2003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通知》之后,全国范围内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制度创设出现了一个小高潮:2003年3月,《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开始实施;2003年3月,成都市制定实施《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4月,福州市作出规定,农民进城务工“零收费”;2003年4月,《山东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试行)》出台,对农民工工资、劳动安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5月,江苏、广西宣布取消农村户口,实行新的户籍管理制度;2003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地(市)级以上城市,1个月内开通“12333”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面向社会提供政策解答、信息咨询和有关查询。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制度、条例纷纷出台,这充分体现了上下结合的政策威力。一个保障农民工权益的“防护网”初步形成。

各自为政,逐步规范

在缺乏全国统一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制度体系,以及全国普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实践,往往是各自为政。一般来说,农民工输出集中地,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呼声较高,政策实践与政府履责紧紧跟随农民工遇到的实际问题;而农民工输入集中地,面对农民工维权问题,则睁只眼闭只眼,推诿扯皮,只有劳资冲突引发社会稳定、形成突发性事件,出了人命、上升为刑事案件,或者出现了“民工荒”,影响到地方经济发展了,才会想起来应该保护农民工权益。农民工的输出、输入地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想法,他们在地方利益博弈中,往往做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比如,河南信阳市是劳务输出大市,在维护农民工权益方面,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和决心。信阳市有182万外出务工人员,他们在全市214个乡镇全部建立了农民工工会联合会,在河南省外设立了209个派出机构和60多个农民工维权中心。实践证明,凡设立维权中心的地方,一般不再出现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历史旧账清讨成效也很显著。

又如,珠三角地区从2006年1月1日起,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由个人和企业双方承担,个人缴费8%,企业缴费8%。农民工参保满一年,退保则退回缴费的11%。如果不够一年,只能退回自己缴纳的8%。其结果是每到春节前夕,这些地方就会出现农民工“退保潮”。这样一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就会成为当地社保资金库里的财富,农民工则不能直接受益。此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曾进行过相关的调查,结果显示,仅有20%~30%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一个单位工作满3年。养老保险金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就业而随之异地接续,显然是保护了地方利益,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后来退保比例有了进一步提高,直到2010年1月1日国家出台并开始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才解决了这种利益博弈,这对千千万万外出务工人员来说,无疑是一个喜讯。

典型引路,示范带动

农民工问题在我国是一个新问题。它既不同于国外城市化进程中农村人口向城市的转移,也不同于我国改革开放之前农村劳动力的短暂流动,再加上不同地区所遇到的具体情况的差异,这就造成了在农民工维权的初期阶段,各地有不同的做法,形成了不同典型。这些典型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带动作用,有效推动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制度建设。

在全国影响比较大的农民工维权典型,首推信阳的“双向维权模式”。该模式是在农民工输出地(源头)建工会,该工会在务工输入地派驻常驻机构,吸收务工地农民工入会,由农民工输入地属地管理。输出地和输入地两家工会联合互动,双向为农民工维权。从2002年6月到2010年7月,双向维权机制运行8年间,信阳各级工会参与解决农民工欠薪个案2932起,涉及金额2.3亿多元,帮助解决农民工子女就学9.81万名,帮助农民工签订和补签劳动合同92.8万份,协助处理农民工工伤事故及其他侵权案件1675起。

其他还有许多成功的农民工维权模式。如湖北南漳县探索农民工“流动维权”模式,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实践中创立独特的为农民工维权讨薪模式等。

各种农民工维权模式,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8年,广州市司法局召开了24个城市法律援助机构参加的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座谈会,与大庆等5个城市签订了《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协议》。2009年上半年,泛珠三角九省(区)省际工会组织相互协作,建立泛珠三角地区“省际农民工双向维权工作机制”,签订了省际间农民工维权合作、农民工法律援助联盟、省际间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媒体联盟等六项协议书,全力打造泛珠三角九省(区)工会组织之间维权、法律援助、媒体联动和劳务合作新平台。几乎同时,在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积极倡议和组织下,全国36个城市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司法局领导,在《全国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协作郑州协议》上签字。这标志着,今后,外出农民工遇到欠薪和其他法律纠纷可享受与本地相同的法律援助。

作者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探究论文 篇4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班级:06级法学二班 姓名:王慧芳学号:20064010222 课程论文题目: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探究 课程名称:农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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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年月

1日

关于农民工权益问题的探究

学生:王慧芳

(人文学院06级法学二班,学号200640102222)

摘 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农民工的政治、经济、社会、人身等方面的权益严重缺损,究其根源主要在于农民工利益诉求机制不完善、自身维权意识不强、城市政府政策不合理、利益组织失缺。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就业制度;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分类分层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帮助农民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维权能力;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关键词:和谐社会;农民工;权益保障的一项系统工程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在新构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改革生产关系,推 进生产力全面发展。和谐社会的主体是不同社会阶层的和谐,农民工作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阶层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既是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的突出问题,也是急待研究和认真解决的问题。探讨保障农民工权益,对促进社会和谐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注重农民工权益的保障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是一个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社会。从理论上说,是社会各个阶层和睦相处,社会各级成员各尽所能,人民的聪明才智得到全面发挥的社会;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人与自然协调的社会。究其本质,和谐社会的主要基础就是构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主要社会阶层之间的和谐关系。

我国独特的农民工体制是依靠我国的二元经济社会制度而形成的,它是在改革开放后二元经济社会体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新的形式。因此农民工体制的破除,必然会有力地促使我国的二元经济社会体制的彻底改变。农民工权益的保障, 为我国广大农民顺利转移为市民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由于农民工体制的存在,使得广大农民工与市民很难在一个城市融为一体,农民很难向市民转化。农民工体制的破除,必将会使广大农民工与市民之间消除政策等外在客观环境的差距,有利于广大农民工较快地成为一个城市的居民, 加速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本质上是农民权益保障问题。农民工是农民中比较先进、比较积极的部分,他们是带头和开路的, 解决好农民工问题, 也就是解决了农民问题。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办法,使农民工真正成为二、三产业的工人和职员, 真正成为城市居民并融入城市社会, 这就为更多的农民转变为工人、职员, 转变为城市居民开通了道路,最终有利于加速实现我国的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推进农业的现代化,实现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农民问题,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农民工权益缺损的现状及其表现

农民工是传统的户籍制度与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从职业角度讲,他们是工人,从身份上讲,他们是农民。这种职业与身份的矛盾使他们并没有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而真正融入城市的主流生活,而是演变为一个日益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休。在现实生活中,作为新的城市群体,他们的经济利益、政治权益、人身保障和社会权益等都难以保障,其维权道路漫长而艰难,甚至在某些城市农民工被作为最廉价的劳动力遭到漠视, 其恶劣的生存状态和环境, 不能得到的尊重和信赖, 如此等等引发了大量的劳资冲突, 甚至出现了农民工因讨要工资无方而自杀等极端行为,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农民工权益缺损的现状

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 “进城就业的农业劳动力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是中国在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休,是向我国工人阶级过渡的新产业工人群体。但这个过渡状态的群体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 由于社会历史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 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甚至处于缺损状态。

1、农民工的经济权益缺损严重。

农民工进城的首要目的是要从经济上获得比在农业领域多的好处。他们的期待只是用自己的辛苦换得稳定的生活, 他们期望能按月发工资,待遇能稍高一些。这些在城市职工看来理所当然的要求,在具有很强流动性和不稳定性的农民工那里, 变得十分困难。农民工就业的企业内用工不规范、工资待遇低、随意克扣工资的情况司空见惯。许多企业工作时间长, 没有休息日, 工人加班领不到加班费, 每月工资只有几百元, 有40%多的农民工不能按时领到工资。除拖欠工资报酬外, 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克扣或变相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的调查, 一些企业每月扣留员工20%-30%的工资作为 “风险抵押金”, 要求农民工必须在本企业工作满三年且不能出现任何差错, 否则这部分工资就被扣除。

2.农民工的人身权益保障不力。

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增加了城市劳动力的供给,使得城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力市场供给大于需求是我国当前劳动力就业困难的主要原因,也是农民工在巨大就业压力下其人身权益得不到尊重和保障的重要因素。农民工作为城市就业岗位的竞争者,其文化素质、技能等致使他们常常只能从事最苦、最累、最脏的工作, 而这些工作不仅报酬低, 还常常受人歧视,遭人打骂,被人骚扰。初到城市的陌生感、恐惧感,加上各种各样的限制,使农民工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如有些农民工所在的企业,进厂就扣押身份证和一个月以上的工资,如果对工作不满意,也难以离职。3.农民工的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主要表现在:(1)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由于流动,农民工子女在城市接受教育成为问题。法律规定我国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在当前,由于现行户籍政策的限制,还有一些地区规定对农民工子女到城镇上学要收取农民工家庭难以承受的赞助费,有的地方干脆拒收农民工子女入学。这样,大多数农民工不得不将子女留在家乡就读,生活上寄养在亲戚家, 或者由年迈的爷爷奶奶照料, 成为“留守儿童”。也有的则过早地辍学,随父母在城市里“闯社会”。

(2)社会歧视。农民工虽然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却得不到城市社会的尊重,城市社会对农民工的社会排斥依然存在。据社会学者的调查,在被接受访谈的315位农民工中,有67%的人认为在与城市人交往的过程中,存在着令农民工感到疏离的社会气氛—对农民工的偏见和歧视。在某些人的眼里 , 农民工已经成为一种歧视性的称谓。这种疏离氛围的存在 , 加深了农民工与市民之间的“鸿沟”, 同时也加剧了农民工对城市的某种报复心理。

(3)城市职工普遍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 , 农民工几乎享受不到。调查显示 , 中国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是33.7%、10.3%、21.6%、31.8%和5.5% , 如此低的参保率 , 给农民工当前和未来的工作、生活 , 也给社会稳定都留下了较大隐患.三、农民工权益保障对策探讨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就业制度体系改革现行的人事劳动制度, 消除户籍歧视, 打破劳动力市场二元结构, 建立城乡统一标准的劳动力市场准入制度势在必行。身在城市的农民工受到不公正待遇最首要的原因是户籍, 为此, 应当改革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不合理的歧视性制度。户籍制度在我国推行已40多年, 其内涵也在不断地丰富与扩展。由于住房、医疗、福利、教育以及社会保障等制度均与户籍制度挂钩, 户籍制度在本质上已远远超出了人口管理的范畴, 成为以户口管理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构成的制度体系, 也正是这些制度把农民工排斥在国民待遇之外。

(二)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政府应重点做好两方面工作:首先,大力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是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主要环节和场所,应当为农民的充分就业提供信息和服务。目前,有些城镇的劳动力市场还不发达, 而且部分劳动力市场秩序混乱, 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信息不准确、服务水平差的情况。这种就

业方式使农民工在就业时带有很大的盲目性,择业范围也受到了很大限制。其次,监督和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用工单位是农民工的劳动场所, 也是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最直接、最主要的环节。对其用工行为进行规范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三)帮助农民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维权能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一般来说是农村中素质较高的人口,但是相对于城市人口来说,按城市工商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说, 农民工素质普遍偏低, 特别是缺乏现代文明的熏陶和法制观念。这是造成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就业能力和维权能力严重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政府可以采取就业培训和法制讲座等形式,提高农民工的自身素质。

(四)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农民工权益易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因此,应当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加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一是党团组织和工会等正式组织应当加大在用人单位建立基层组织的力度, 将农民工吸纳为组织成员,提高其组织化程度。二是在农民工集中的地方,成立农民工协会等农民工自治组织。三是动员和培育其他社会力量,主要包括各种民间组织、志愿者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 参与农民工权益保障事业。

四、结束语

在农民工自身来看,要对农民工的进行法律意识的启蒙与教育。所以,在国家“送法下乡”的过程中,重要的是送思想,送观念,而不仅仅是送制度和送规范,在教育、启蒙农民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吸取以往普法的经验教训,必须要把真正的法律精神和现代法律意识告诉农民,努力培育他们具有现代法律所必须具备的“平等意识”而非“专政意识”,“公民意识”而非“百姓意识”,“权利意识”而非“义务意识”。在农村具体的普法过程中,我们不一定要让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

农民不论缺乏法律保护意识还是法律监督意识,都会放纵违法犯罪行为。一旦合法的权益缺少了法律之剑的保护,那么还会有多少人担心自己犯法后的后果呢。所以,强烈的法律保护意识、维权意识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法学思考 篇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出现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从事产业劳动。他们以吃苦耐劳的精神和廉价的劳动力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身份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弱势群体。在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群体被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情况下,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承受了众多不公正的待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与农民工群体的民主权利缺失有关,即缺乏利益诉求的途径与相应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津

一、农民工劳动权的现状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的权益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然而,现实中农民工的权益却是普遍地遭受着侵犯且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益严重受损

农民工劳动就业权益受损主要表现为:首先,农民工的就业遭受歧视。农民工往往因农民工的身份,得不到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对待。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相比,不仅在工作时间、工资倾度、社会保险等方面有差别,而且他们的人格薄严也少有得到薄重。很多雇主对农民工随意打骂、恐吓甚至非法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其典型如同工不同酬和拖欠工资,相同的工种和劳动量度却得不到相同的报酬,对农民工的工资采取任意拖欠的恶劣做法。根据全国总工会的资料,目前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 000亿元。其次,农民工与其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往往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就业受到限制。由于自身的原因,农民工没有能够真正意识到订立合法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从而在出现事故等不利于农民工的事件时往往很难追究雇主或称用人单位的贵任;再就是,一些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应对农民工承担的各项义务,利用各种办法逃避劳动合同的签订,以降低用工成本,达到对农民工使用价值的最大攫取。最后是农民工的就业环境鱼待改善。其典型就是农民工的工作地安全卫生少有甚至没有保障,这些恶劣的工作环境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二)休息权形同虚设

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使劳动者得以恢复体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现代劳动立法以限制延长工作时间为己任,以不断延长休息时间为发展趋势。但是在现实中用人单位经常以“自愿”为幌子,延长工作时间侵犯农民工的休息权。深圳华为公司的胡新宇的“过劳死”令人触目惊心,据说在胡新宇去世之前竟连续加班30日,在公司打地铺睡觉,而公司方面却称其为自愿。虽然我国有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最高工时立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规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状况确实令人担忧。

(三)职业安全权落实极差

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危害的权利。农民进城务工从事的大多是城里人不愿意做的脏累危险的工作。由于他们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话语权的缺失等一系列原因,使得他们不能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提出太多得要求,只能埋头苦干。一些农民工工作一段时间后患上了严重的职业病。新华社曾以《谁让他们中毒

--透析广东安加鞋厂女工中毒事件》为题,报道了27名女工乙烷中毒并已有多人死亡的事件[2]。

(四)社会保障权缺位

社会保障权是指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目前多数城市没有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没有强制的规定和相应的政策,对待农民工参保问题上执行双重标准[3]。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往往不以法定的方式确定,因而也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这些城市职工普遍享有的社会保险。从社会福利看,农民工与正式职工相比,他们的工资、节假日、奖金等处于低水平甚至没有保障,社会保障的缺位更使其雪上加霜,仅医疗费用一项便使得许多农民不堪重负“因病返贫”的现象并不新奇。

(三)农民工的其他受损权益

除了上述权益外,农民工一些其他的权益也遭受着不同程度的侵犯和损害。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教育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绝大多数的农民工在农村要缴纳教育附加费,且在打工的城市也要缴纳工商税、暂住费以及外来人口教育附加费等费用。他们负担了双重的费用本来就不公平,但他们的子女在缴纳了高额的学费、借读费后只能得到低廉的服务f}l。此外,农民工还失去了一些与其密切相关的文化、教育、民主等方面的一系列利益。总之,不管是在一些大城市打工的农民工,还是那些身在小城镇或农村矿区的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农民工,他们的权益有形无形地处处受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而且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们,他们的生存环境日趋恶化,且很少得到最基本的人文关怀,其他权利如报酬权、职业培训权、结社权、集体协商权、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都遭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或限制,农民工的劳动权的保障和实现状况不容乐观,所以通过法律来维护他们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了。

二、完善劳动法律制度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应成为一部“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将保护劳动者(包括农民工)权益视为其核心理念,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加重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贵任。

(一)、努力督促企业管理方树立现代管理理念。不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农民工、劳务派遣工,都是企业的劳动者,是人力资本的投入者,是企业发展的重要依靠力量和推动力量。企业方要从和谐劳动关系入手,公平地对待每一个职工,尊重并维护每一个职工的尊严和权利,消除存在的差异和歧视;并以长远的目光审视企业的发展,不能因为暂时缩小管理成本而放弃人性化管理和企业凝聚力建设,要逐步落实同工同酬、同工同权的制度要求,填平正式工与农民工之间的鸿沟,建立起协调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让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并享有相应的民主权利

(二)、明确劳动者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

第一,禁止就业歧视。在劳动就业方面,应通过劳动立法,统筹解决全国劳动就业问题。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政府就业贵任体系,并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第二,完普社会保障机制。劳动立法应将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纳人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其中,以工伤、医疗保险为基本保险,不同性质的劳动者都要参加;以养老、生育、失业保险为补充保险;鼓励各类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第三,强化用人主体对员工的培训义务。《劳动法》应明确规定,用人主体必须根据农民工职业技能差、抗风险能力低的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积极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以提高其职业技能和竞争力,从而获得相对稳定的收人。第四,严格工资分配制度。为确保用人主体按时发放劳动报酬,避免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应适当限制用人主体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标准的自主权,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在普通劳动者中实行超过一定周期(一个月)的所谓季度工资制或年薪制。同

时,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打破工资用工企业说了算的局面,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

(三)、完善劳动监察职能、强化劳动执法力度。

中国目前存在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失衡,一方面原因在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由于劳动部门监察职能的缺乏、执法不力所造成的。各级政府部门和劳动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法律的贯彻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我们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切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与制度要求,认真予以落实,推动基层民主的发展,维护好广大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对于还没有把农民工吸纳入职代会的企业,首先应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农民工职工代表,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以充分代表该群体行使民主权利;对于已经有农民工作为职工代表的企业,应适当提高农民工担任正式职工代表的比例,以保证他们在职代会审议通过与农民工相关事项时有更多的话语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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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2005,(2);16~17.[8]李晓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J].安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调查研究 篇6

因为我的家庭也是其中的一份子,所以我格外关心这些问题,也特此惊醒了一些调查。

据我在网上调查近几年,随着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民外出务工规模越来越大。据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的抽样和调查,2003年我国农村外出务工的劳动力达11390万人,①比上年的11000万人增加了390万人,增长4.1%;农民人均外出务工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9%,对农民增收的贡献率为37.1%。②农民工在流入地和流出地间的上述双向流迁状态和他们对流入地城镇和流出地乡村的双重归属,使其在人口分类中既有别于其迁出地的乡村人口,也难以归入其迁入地的城市人口,而成为我国当今社会一个跨越城乡界限、与城乡都有着密切联系的人口类型。③近年来,这一群体在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边缘化的生存状态已越来越引起各界的关注。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

村委干部在乡积极响应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颁发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和政令,加大了监察力度。各级地方政府也对前述政策和规章政令作了不同程度的贯彻落实,并在此基础上打破原有制度的藩篱,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积极探索并建立了一些新的制度,确立和采取了一些新的行政措施。另外,政府部门参与农民工维权工作的范围越来越广,从最初的劳动保障部门扩展至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建筑部门、财政部门、司法部门等。全社会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农民工自身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可以说,我国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取得瞩目的成绩。

但据村委干部提供的实际情况与相关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尚存极大的差距,指出拖欠民工报酬问题是“农民工的众多被侵害的利益之中,最为严重和最被关注的问题之一”。其次,从劳动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的角度阐述了农民工休息权得不到保障,健康权、获得劳动卫生和安全权被严重漠视,没有完整的劳动保障体系和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最后从权益实现的保障程序方面分

析说明了农民工缺乏必要的劳动权益监督保障机制和在权利受侵害的时候缺乏必要的救助途径的现实状况。

虽然农民工为城市发展作出很大的贡献,但这个群体的正当权益却屡遭侵犯,由此引发的劳资冲突等社会问题,日渐形成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消极因素。根据我调查了解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作环境差,劳动保护缺乏。农民工在城市大多从事的是那些脏、累、难、险的工作,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劳动条件差,缺乏起码的劳动保护。工伤、职业病和自然疾病对农民工的健康构成了很大威胁。

第二,工资待遇低。由于我国在制度上将农村流动人口与城市居民分割成二元劳动力市场现状的存在,农民工和城市居民所享受到的待遇是不同的。受自身素质限制,农民工只能从事那些就业门槛较低、劳动强度大、工资水平低的工作。第三,社会保障权利缺失。农民工作为非城市居民,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大多数农民工则不享有,他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而且当农民工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提供援助和保护。

第四,合同签订率低。一些企业为减少企业成本,通常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发生劳动纠纷后,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当遭遇工伤时,农民工往往是“责任自负”。

在于村委干部了解这些情况是,他们也是忧心重重。现如今天灾人祸不断发生,我们外出务工的家乡父老面临着更大的不定因素的危险和商业危机。

为了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应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修改完善。村委干部提出了这些方法,当然也是村委干部们从国家法律政策和各种政策教育中学来的:

1.最大限度地将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工会要代表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将进城务工人员最大限度地吸收到自己的组织中来。要积极在农民工中建立工会组织,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个别劳动关系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的集

体劳动关系,确立工会对农民工的集体劳动权代表者身份,变散漫无序为组织有力,变个别劳动关系的不均衡状态为集体劳动关系的市场均衡状态。

2.着力抓好宣传教育工作。农民工输出地工会要加强对工人运动和职工权益问题的宣传,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入地工会可利用工会的教育培训阵地,构建农民工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帮助农民工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3.坚持走依法维权之路。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会要尽指导职责;而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者,工会则要直接代表劳动者群体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中有关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协议即集体合同,从而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推进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要努力推动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并向乡镇、街道延伸拓展,争取乡镇、街道尽快全都建立;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坚持定期会商、工作联动、目标考核,充分发挥作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形成的意见,要对辖区所有用人单位形成约束力,从而真正发挥三方协商机制所应有的作用。

5.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会作为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和诉讼阶段,都应该履行作为集体劳动权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职责。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 篇7

1 土地征收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补偿原则缺失, “公共利益”范围不明确

依据现行法律,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 但“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模糊, 事实上, 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收土地后, 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往往是谁申请用, 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1.2 土地征收中给予农民的补偿范围狭窄、方式单一

依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村农业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等现代都市型农业, 补偿标准过于狭窄。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货币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 由于我国企业生产经营的现状, 劳动力安置的补偿方式难以实现, 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 一次性给付, 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就业。

1.3 司法救济途径缺失

《土地管理法》规定, 如果对征地补偿的标准有疑义, 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 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作出具体规定。土地补偿程序救济手段不完善, 对征收过程最为关键的补偿价格的异议只能用行政复议解决, 而不能求助于司法程序, 农民的申诉等司法途径缺失。

2 农民土地权益法律保障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2.1 土地产权制度不明晰

土地产权模糊是造成失地农民利益受损的根源。《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农业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 农村土地归乡、村、组三级经济组织所有。但实践中,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 村民小组不具备行使农村土地处置的权力。

2.2 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失缺

一是征收范围的界定不够明确。由于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不够明确, 存在征地范围过宽过滥的现象;二是征用程序不够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很多没有设立专门裁决土地征用中出现的争议以及纠正土地征用双方行为的监督机构;三是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较为简单, 缺乏从根本解决农民后顾之忧的举措。

2.3 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不完善

农民失地后, 由于政府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就业制度等严重短缺, 导致不少农民失地失业, 危及基本生计。一是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 生活风险凸现。二是就业安置困难。统一安置就业数量少, 进城返乡回流人员多。

2.4 公权扩张, 政府职能错位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从本质上来讲, 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博弈。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 缺乏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意识。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往往不能保证公正, 以致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3 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农民土地权益法律保障建设的建议

3.1 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由于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 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 只有真正拥有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应的使用权、处置权, 农民才有可能拥有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其合法利益才能得到真正保障。因此, 必须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有正确认识, 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3.2 建立合理的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1) 区分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的补偿, 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传统的土地定价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应分别确定。

(2) 扩大征地补偿范围。在进行征地补偿时, 不仅要考虑作为生产、生活资料的补偿, 还要考虑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偿, 增设“社会保障补偿”内容, 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 解决被征地农民将来的生活。

(3) 征地补偿方式多样化。除了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外, 还可以考虑其它补偿方式。例如, 在征地时按照一定面积比例留给集体使用, 由村集体用这部分土地发展二、三产业安置被征地农民, 或建设标准厂房、服务设施等出租, 使农民获得长期利益保障。

3.3 推行高效公正的征地程序

(1) 建立独立于审批单位的仲裁机构, 防止政府部门在解决征地争议中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非正常现象。

(2) 设立“公共利益”的认证程序, 对征地项目的公益性进行认证, 防止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征地权。

(3) 完善征地公告程序, 增强政府征地透明度, 提高办事效率。

3.4 构建被征地农民权利的救济途径

(1) 司法救济途径, 即裁决和诉讼途径。农民认为征地行为的内容和程序不当的, 农民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征地方案必须征得被征地农民的同意, 否则不得进行征地。

(3) 被征地农民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侵占、挪用了征地补偿费用或者补偿费用分配不均的, 被征地农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5 设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保基金

征地补偿费用应该按合理的分配方案分配, 尽量做到不让被征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失去金钱和相关财产权益。在征地补偿费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保基金, 确保被征地农民即使在没有或者尚未得到安置时也不必为生活所迫。不仅可以使农民的权益得到保护还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土地是国家的垄断性资源, 其商品化在不断得到承认。因此农村土地征用问题公平合理的解决, 不仅涉及到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和土地资源, 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定。司法机构既要尊重行政权力, 同时也要勇于正确表达对立法的理解和对行政合法性的判断, 努力坚持司法独立和公正,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纠纷应加大司法审查力度, 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和是国家利益得到真正实现。

摘要:如何来完善现有的征地和补偿制度, 如何做到确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本文结合实际, 就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土地征收,农民权益,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

[2]《土地资源调查》, 陈焕伟.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1998年.

[3]梁慧星.《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版.

[4]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版.

浅析农民工劳动法律权益保护 篇8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自力救济

农民工是我國现代化进程的一支重要力量,对流入地城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却不时被忽视乃至被侵害。其原因有农民工自身的劳动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更有法律制度的不足等客观原因。现行劳动立法虽然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了诸多的规定,并在受到侵害时提供了各种救济途径。但由于公力救济的高成本和事后化,不能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此,为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有效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培养其自身的权利意识和自力救济能力就显得非常必要。所以,明确劳动关系,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

1缔结劳动合同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基础

“基于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量,劳动法确立了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大调整模式,在制度领域,则体现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基准三大制度调整劳动关系,共同发挥作用。”由于个体自治是劳动关系治理的基础,因此劳动合同的存在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根本。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急于找到工作的现实,回避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法理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表达,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更好地约束当事人双方,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民工劳动权益最根本的保障就是与雇佣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只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农民工的权益才有最基本的保护,一旦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者所有的权利救济都不可能完全实现。我们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比例较小。究其原因既有农民工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其法律规定的认识不足,更是农民工天然的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劳动关系不平衡所决定的。这种不平衡的劳动关系不仅导致劳动合同签订的比率较低,而且还导致劳动合同的内容粗糙,以及有对农民工不公平的条款。这一方面需要严格贯彻《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督促劳动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更需要提高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意识,增强其谈判磋商的能力,以求在劳动合同中争取更多的利益。

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注意对劳动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甄别,保证劳动合同相对人的实际履约能力。这就要求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高意识,在选择用工单位时要尽量选择正规、信用良好的用工单位,必要时可以进行基本的信用调查。这样,可以降低劳动合同缔结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风险,以及用人单位违约的风险,从而提高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可能性。第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关于相关岗位的工作要求、劳动纪律、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因为这些文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从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而且,这些文件均涉及到农民工多方面的权益,不可忽略。第三,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以上各条要做到尽可能详细、具体、明确,比如劳动报酬,一定要写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如劳动合同文本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的,应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说明修订。第四,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农民工应妥善保管,将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判断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的存在,从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注重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搜集

事实劳动关系广泛存在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一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在客观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本质是一种没有法律关系属性的劳动关系。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可以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已经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地位。例如,《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即能获得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条件,即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这一形式,所以其存在需要依赖相应证据的证明。但农民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时,在举证方面受到诸多限制,绝大多数农民工证明劳动关系最有可能收集到的证据是工友的证言,言词证据的片面性和单一性通常是不能够完全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所以农民工如果能够在日常工作中留意收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可较有力地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农民工的基本权益。

参考文献:

[1]谢德成.《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2]蒋慧.《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实现与政府责任》,《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3]谢良敏.《劳动法条文新释新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4]叶知年,李金森.《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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