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24-06-18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共4篇)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篇1

第108号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10月30日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臵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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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臵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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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臵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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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核销财政票据,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臵审批的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之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明确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等。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中兼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互相制约、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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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

(七)其他重大事宜。

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兼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人)。监督机构(人)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履行本组织内部监督职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监督本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四)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

(五)监督本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本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七)负责本组织防治腐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至少每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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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市社会组织监管和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廉洁建设,规范行业管理:

(一)建立廉洁从业监督机构,制定行业公约、行为规范、服务标准,加强行业廉洁自律;

(二)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将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廉洁建设措施。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臵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臵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列入民政部门的预算,用于支持社会组织有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授权委托事项,支持社会组织培育服务品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益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建立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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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

各类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应当优先培育孵化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服务项目提供办公场地、政策咨询、项目策划、人才培训、机构孵化、小额资助等支持性服务,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经费补助。全市各级财政应当对本级管辖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日常运营经费给予支持,纳入财政预算,拨付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政府承担的事务性管理服务事项由社会组织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各级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目录中,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起草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三)对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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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四)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五)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依法变更负责人后,原社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或者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实行报告制度。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报告书。除社会组织负责人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外,报告不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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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实行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实施动态评估。

建立政府指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社会组织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等级评估达到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条件下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全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廉洁从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成立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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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每未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有关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未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提交报告书的。

第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处臵没收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组织处以5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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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可以担任本市社会组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篇2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发布日期】2003-06-02 【生效日期】2003-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篇3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发布日期】2002-11-18 【生效日期】2002-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根据财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非农户籍,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还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五条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六)会同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件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件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由参保单位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机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经常性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银行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提取,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3、45周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5、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5目的规定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包括购药,下同);个人帐户历年积累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属参保人员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按规定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可免于补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实施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选择两家由个人垫付后,审核报销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三)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

1、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2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5%;2、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5%,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0%;3、3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5%;

4、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协缴人员和个体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的、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力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实施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承担的医疗费中应由参保单位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和职工医疗费负担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本人要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按个体人员的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单位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的有效期内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施记帐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的,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和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适时调整。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篇4

(市政府令第146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先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泉 2014年8月11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装修、拆除、修缮工程;

(三)城市道路、隧道、轨道交通、城市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诚信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审核、记录、公布、管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诚信信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专家组合议制度,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涉及资质等级的提高、不同专业资质的联合、投诉的处理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按照国家、省规定和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系统管理制度,构建信息收集、存贮和发布的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当事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数据库,全面、真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信息以招标投标数据库内信息为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采用 BT、BOT 等方式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资料。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的,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

(三)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

(四)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从业规定开展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对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量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设置的条件应当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最高不得超过80 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采用电子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或者导入失败的补救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文本,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招标人要求缩短招标时间的,应当经全部潜在投标人确认,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其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 10%。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设有招标控制价的,招标控制价或者其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建设工程限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发包。

第二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终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并将合同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资质资格、工期、质量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作出响应的,招标人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保证金缴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否则投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所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全体投标人参加。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的,开标时招标投标平台未接收到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或者导入的,视为放弃投标。

因招标投标平台故障导致投标人无法提交投标文件、无法开标或者评标的,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使用应急开标、评标系统导入未加密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评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招标人可以组建清标小组,对照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进行比较、筛选和清理。

清标小组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三名的专业人员组成。

清标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清标应当形成清标报告,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取得工程类相关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有关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级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评标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撰写评标报告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商务技术信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定分离法等方法。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认定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

投标文件被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说明不予采信、否决其投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全部投标又被否决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遗漏必要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 日;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 30 日前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的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合格的投标人。

对施工图设计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定标相分离原则组建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形成定标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评标、定标相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将定标报告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二)提出附加条件;

(三)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转包建设工程。

中标人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予以核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经核查认为需要复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权利,投诉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投标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招标人答复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招标人对异议处理不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或者投诉事项超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涉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交易中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投标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数据库录入相关信息,或者录入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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