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24-08-21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通用6篇)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篇1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和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其他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条件、信用、费用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不得作为招标竞争性报价。

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和省道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建立施工标准化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项目施工标准化具体落实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十二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档案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勘察、设计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

分包合同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分包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格条件的劳务分包人。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演练。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合同约定的程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

对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质量,不得偷工减料,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和数量,并将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和出厂合格证明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土流失,防止因施工引发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禁止施工车辆超载,避免因施工车辆超载引发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中的翻模、滑(爬)模等自行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试运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做好隐患排查、登记、治理、销号等全过程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并按照有关部门督办要求治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专业特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五千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一人,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两人,一亿元以上工程不少于三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服从公安机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或者配备监理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确需更换的,所更换的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

(三)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试验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合同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参数和试验检测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建设单位初审。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技术标准;监督、指导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监督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初步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篇2

1 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内容

一般情况下, 交通之中的安全设施主要分为交通标线、交通标示、隔离栅栏、护栏和防眩板, 这些安全设施有着自己明确的作用, 也确实为了公路的安全使用提供了自己的帮助, 下面讨论一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分为: (1) 交通标线, 设置需要醒目, 保证整个道路的流畅, 并且能够适应各个时间段的视线诱导。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参照具体情况具体实施。 (2) 交通标志, 交通标志的设立不存在固定的位置,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临时确定。在施工的时候, 以注重考虑规避危险和介绍路线情况。 (3) 隔离栅栏, 应该合理确定栅栏的位置, 防止其影响交通。在保证美观的前提下, 应考虑公路的通达性, 然后规划公路宽度等。 (4) 护栏, 根据规范要求, 采用立柱对护栏之间间距进行调整, 并通过控制柱的准确位置, 调整相互冲突的预埋管线和立柱, 以及避开中央分隔带。在混凝土初凝时, 利用素混凝土和砂浆将立柱固定在暗通道、大中小桥、明涵洞等预留孔中, 另外要提高桩位施打的精确度, 根据设计标准, 提前浇筑混凝土基础。 (5) 防眩, 合理采用防眩装置, 可以有效避免驾驶员夜间行驶时的疲劳感, 可以有效改善夜间路面情况, 较少夜间事故的发生。

2 施工质量管理

2.1 施工材料质量的控制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 需首先明确质量管理的内容和方向:首先, 对于施工现场的材料, 应检查材料是否适用, 同时检查产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数量等。同时的材料供应商进行能力评估, 确定材料的无误。

其次, 设施施工的原材料和半成品来源, 需进行科学检验, 只有经过检验, 才可以用于工程之上, 否则不能应用。

最后, 应该对原材料和半成品进行随机抽样, 只有材料和半成品经过了随机抽样的检查, 才可以继续使用。如果发现任何质量问题, 应该马上停工, 停止使用出现问题的材料或者半成品。并追寻问题的源头, 杜绝问题材料或半成品重新进入安全设施施工工程之中。

2.2 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管理也是重点, 对于施工工艺的管理, 可以消除在施工至红人为的错误, 造成工程上面的损失。

2.3 交通标线

交通标线的涂画应选择在干燥的天气, 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施工图纸的规划, 控制线条流畅圆滑。在线条位置, 应该提前进行检查, 防止异物的存在, 最后进行清洗路面。

2.4 交通标志

交通标志起到了提供道路信息和组织引导交通流的作用, 在整个公路工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交通标志的架设中, 应注意具体位置的架设, 防止因为人工出现失误, 造成质量出现问题, 导致安全设施质量出现问题。

距离。

2.5 隔离栅栏

隔离栅栏作为交通安全设施之中防止动物等进入公路, 造成事故。在施工时, 按照设计要求将隔离栅栏焊接在立柱端部、端柱, 纵向张铺拉紧, 不能存在翘面或者凹凸现象。

2.6 护栏

目前公路采用最多的是波形梁护栏, 这种护栏主要利用立柱、土基和衡量变形来吸收能量, 以强制性的方式改变车辆的方向, 迫使车辆正常行驶。在施工过程中, 应该注意安装顺序, 并对已经安装完成的部件进行合理调试, 防止出现变形等情况。

2.7 防眩板

其结构比较简单, 只需要将通过放样、安装支架、安装防眩板、调整防眩板线形, 将结构支撑安装在中间分隔板的护栏上。防眩板很少出现质量问题, 所以安装等程序最为简单。

3 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对策

3.1 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对于安全设施施工质量控制, 应该首先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各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管理目标, 对于各个施工单位有着明确的质量检查标准和制度。体系的完善对于管理方面的各项手段都有着明显好处, 而且可以将责任具体的分布到人。

3.2 对于材料的控制应作为重点工作

对施工材料质量的控制是项目质量管理的关键环节, 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直接影响着公路交通运输安全, 而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

施工材料和构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 因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中材料质量的控制应该更加严格。材料的特殊性导致从外观上看很难判断出材料是否合格, 任何缺陷都需要投入使用后一段时间才有所体现。所以在材料环节, 就应该对质量管理有着明确的认知, 严格把关。对于材料要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 防止一些不能过质量关的材料进入施工工序。对于材料的供应商, 对其资格认证要进行严格考察, 确认其生产水平达到了生产部件的基本要求。

3.3 在施工过程应关注人为上的错误

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中, 施工不规范, 安装质量不过关也会造成一些工程质量问题, 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 应强化对工程安装质量的控制。要做好施工前的材料检验、技术交底。另外, 每道工序施工完成后, 都应依照施工设计和相关技术规范对安装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并按照相关评价指标进行安装质量评价, 经检验合格后才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这些行为都可以有效的保证安全设施安装过程中避免了人为的错误, 应该对于施工人员进行科学讲座, 提高施工人员自身积极性, 对于施工人员的素质应该进行提高。

4 总结

交通安全设施主要包括交通标志、护栏、交通标线、隔离栅栏、防眩板等, 这些安全设施不仅保障了行车安全, 而且作用到了公路的舒适程度和快速运营, 因此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严格把关施工的质量, 这对于公路项目整体工程质量的提高, 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一方面需要从现场施工管理的角度控制设施施工材料的质量, 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控制施工工艺和流程的管理, 其中包括交通标志、护栏、交通标线、隔离栅栏、防眩板的施工质量管理, 以消除施工工程当中存在的质量隐患, 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施工的质量水平。

参考文献

[1]冉云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与控制[J].黑龙江交通科技, 2012, (9) :142-142.

[2]隋涛.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与控制[J].中国科技信息, 2014, (5) :97-98.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篇3

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规范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

其他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并负责保护县(市、区)城或设区市工业园区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含保护县(市、区)城或设区市工业园区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五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水利部或省水

利厅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证”。

第六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开工前在有管辖权的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期为签订质量监督书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20日内,组织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确定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并将项目划分情况报告相应质监机构确认。

质监机构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4日内审核确认项目划分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九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确需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项目划分报相应质监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条

省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市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市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权限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结合工程实际编制质量监督计划。

质监机构在质量与安全监督过程中,主要对以下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复核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

(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

(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执行情况;

(四)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情况,自检部位和数量满足规范要求情况,已完工程的质量评定符合规范要求情况;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填写巡查记录。发现所检查工程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应当向设区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项目法人应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质量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可以指定具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要求进行自检和平行(跟踪)检测。

单位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制定终检方案,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审核,终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工程终检的主要检测项目和数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河道工程(河道清淤、疏浚等)

主要检测项目:河底高程、河底宽度、岸坡坡度等断面尺寸。

检测数量:每2000米至少抽测一个断面,每个单位工程或合同标段至少抽测3个断面。

(二)堤防工程(新建堤防和加固堤防)

主要检测项目:填筑土压实度(干密度)和堤顶高程、堤顶宽度、堤坡坡度等断面尺寸。

检测数量:每2000米至少抽测一个断面,每个单位工程或合同标段至少抽测3个断面;填筑土压实度(干密度)每个断面至少检测2层(顶层不取样),每层不少于3个点。

(三)挡墙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砼强度、浆砌石容重,顶高程及墙体厚度等结构尺寸。

检测数量:每500米至少抽测一个断面,每个单位工程或合同标段至少抽测3个断面;每个断面砼强度、浆砌石容重指标至少检测1组(每组3个点)。

(四)护坡、护岸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砼强度、浆砌石容重,护坡(含垫层)厚度及坡度等。

检测数量:每2000米至少检测1个断面,每个单位工程或合同标段至少抽测3个断面;每个断面砼强度、浆砌石容重指标至少检测1组(每组3个点),每个断面护坡(含垫层)厚度及坡度至少检测3个点。

(五)岸脚防护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断面顶高程、宽度、坡度等。检测数量:每500米至少检测1个断面,每个单位工程或合同标段至少检测3个断面。

(六)建筑物工程(主要包括分布在河流上的涵闸、站、桥、渡槽等)

主要检测项目:砼抗压强度、砌体质量。

检测数量:每项工程各项指标至少检测1组(每组3个点)。

(七)道路工程(砼路面和泥结石路面)

主要检测项目:砼抗压、抗折强度,砼厚度、宽度,泥结石路基压实度等。

检测数量: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应及时备案。质量缺陷处理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共同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质量缺陷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处理结果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及时安排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整改。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核定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书面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分部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和项目法人认定,报相应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外观质量的评定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前,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评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的要求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组织法人验收,并邀请质监机构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政府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要求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相应的安监机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同时提交初设报告、批复文件和合同等有关备案材料,安监机构对项目法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复核意见。

安监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依法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安监机构应当主要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规章制度的制订与执行、安全资格持证上岗情况、安

全设施的配置、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填写《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下发至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工程竣工验收时,安监机构应当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中小型灌区项目建设质量

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型灌区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规范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规范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中小型灌区项目。

其他中小型灌区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中小型灌区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中小型灌区项目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下、5万亩及以上的中小型灌区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溉面积5万亩以下的中小型灌区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中小型灌区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五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水利部或省水利厅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证”。

第六条

中小型灌区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开工前在有管辖权的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期为签订质量监督书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20日内,组织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确定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并将项目划分情况报告相应质监机构确认。

质监机构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4日内审核确认项目划分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九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确需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项目划分报相应质监机

构审核确认。

第十条

省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权限内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结合工程实际编制质量监督计划。

质监机构在质量与安全监督过程中,主要对以下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复核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

(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

(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执行情况;

(四)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情况,自检部位和数量满足规范要求情况,已完工程的质量评定符合规范要求情况;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填写巡查记录。发现所检查工程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应当向设区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项目法人应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质量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可以指定具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要求进行自检和平行(跟踪)检测。

单位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制定终检方案,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审核,终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工程终检的主要检测项目和数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渠道土方填筑、砌石体、现浇砼护坡、砼预制块护砌、U型槽安装等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填筑土压实度(干密度)、砌体质量、混凝土抗压强度、砼厚度、垫层(反滤料)厚度。

检测数量:渠道每2000米检测一个断面,每个单位工程或标段检测断面不少于3个;每个断面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

(二)砼U型槽工程

砼U型槽出厂前的检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负责。

(三)涵、闸、渡槽、虹吸管等渠系建筑物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砼抗压强度、构件尺寸、砌体质量。检测数量:每项工程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

(四)机耕道、农桥等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砼抗压(抗折)强度、砼厚度及宽度。检测数量:每项工程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应及时备案。质量缺陷处理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共同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质量缺陷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处理结果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及时安排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整改。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核定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书面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分部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和项目法人认定,报相应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外观质量的评定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前,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评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

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要求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组织法人验收,并邀请质监机构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政府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要求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相应的安监机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同时提交初设报告、批复文件和合同等有关备案材料,安监机构对项目法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复核意见。

安监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依法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安监机构应当主要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规章制度的制订与执行、安全资格持证上岗情况、安全设施的配置、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填写《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下发至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工程竣工验收时,安监机构应当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江西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质量

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规范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1)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五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水利部或省水利厅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证”。

第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开工前在有管辖权的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期为签订质量监督书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20日内,组织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确定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并将项目划分情况报告相应质监机构确认。

质监机构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4日内审核确认项目划分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九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确需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项目划分报相应质监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条

省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权限内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结合工程实际编制质量监督计划。

质监机构在质量与安全监督过程中,主要对以下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复核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

质;

(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

(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执行情况;

(四)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情况,自检部位和数量满足规范要求情况,已完工程的质量评定符合规范要求情况;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填写巡查记录。发现所检查工程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应当向设区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项目法人应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质量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可以指定具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要求进行自检和平行(跟踪)检测。

单位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制定终检方案,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审核,终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

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工程终检的主要检测项目和数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大坝加固工程

1、土方填筑、现浇砼护坡、砼预制块护坡等。主要检测项目:填筑土压实度(干密度)、砼抗压强度、砼厚度、垫层(反滤料)厚度。

检测数量:大坝每50m长检测一个断面(1组),总检测断面不少于2个,每个断面检测不少于3个点。

2、防渗工程(斜墙、心墙、帷幕灌浆等)。

主要检测项目:砼防渗墙(含深搅)连续性、完整性,防渗墙砼强度、渗透系数;粘土防渗墙(斜墙、心墙)干密度、渗透系数;帷幕灌浆透水率等。

检测数量:砼防渗墙(含深搅)连续性、完整性开挖检测2个断面,防渗墙砼强度、渗透系数每个断面(孔)每项指标检测不少于1组,每组3个点;粘土防渗墙(斜墙、心墙)干密度、渗透系数每个项目不少于2个断面,每个断面(孔)不少于3组;帷幕灌浆透水率检测以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现场认定为主。

(二)输水涵(洞)、溢洪道等输泄水工程。主要检测项目:砼强度、砼厚度、砌体质量及洞身灌浆质量。

溢洪道控制段(隧洞洞身段)、消能段各检测1组,每组不少于3个点。洞身灌浆质量检测以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现场认定为主。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应及时备案。

质量缺陷处理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共同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质量缺陷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处理结果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及时安排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整改。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核定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书面报相应的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分部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和项目法人认定,报相应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外观质量的评定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前,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评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的质量结论应当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并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结论应当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相应质监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要求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组织法人

验收,并邀请质监机构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政府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要求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相应的安监机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同时提交初设报告、批复文件和合同等有关备案材料,安监机构对项目法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复核意见。

安监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依法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安监机构应当主要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规章制度的制订与执行、安全资格持证上岗情况、安全设施的配置、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填写《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下发至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工程竣工验收时,安监机构应当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篇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可靠。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十六条 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篇5

条例名称: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四)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编制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注重保护文物、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村镇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镇。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其他集镇应当编制建设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期限为10至20年,建设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对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村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住宅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编制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村庄、集镇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进行续编。续编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不符合现有规划的用地按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实施规划给个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以及在国有土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对规划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以批准的村镇规划为依据,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条不得跨国道、省道规划建设村镇。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国道、省道的村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批准机关报告。第四章村镇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及抗御自然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村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6米以上或者高度4.5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禁止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村民自建住宅,提倡选用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实际需要提供图纸,为村民建房服务。

第二十四条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第二十六条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第五章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村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镇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村落、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一条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建制镇和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集中堆放场、公共厕所,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并逐步兴建集中供水设施,使村镇生活饮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村镇规划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要求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划批准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收回规划批准文件;对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篇6

作为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 需要严格把关施工的质量, 这对于公路项目整体工程质量的提高, 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目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的要点,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交通标线, 其设置的要求是流畅和醒目, 和道路路线一致, 并且能够适应各个时间段的视线诱导。另外交通标线的型号和间距等, 还需要根据车流量和路面的状况, 进行定期的保养, 但要注意控制作业的温度, 通常保持在6-30℃之间。

(2) 交通标志, 该设施的设置没有固定的位置, 需要根据公路各个路段的实际情况进行布点, 在施工的时候, 需要重点考虑交通标志的桩号和版面, 和公路路面的情况是否符合, 譬如指路标志是否遮挡该路段的行车视线, 或者交通标志和高压设备是否保持安全距离。

(3) 隔离栅栏, 为了避免设置时和公路的通达性产生矛盾, 在设置之前要利用仪器规划公路用地界, 合理调整隔离栅栏和公路通达性之间的关系, 同时保持隔离栅栏整体的美观。

(4) 护栏, 根据设计图纸的规范要求, 利用立柱对护栏之间间距进行调整, 并通过控制立柱的准确位置, 调整相互冲突的预埋管线和立柱, 以及避开中央分隔带。另外要提高桩位施打的精确度, 根据设计标准, 提前浇筑混凝土基础, 并在混凝土初凝时, 利用素混凝土和砂浆将立柱固定在暗通道、大中小桥、明涵洞等预留孔中。

(5) 防眩, 设置的目的减少夜间行车车辆车前灯造成驾驶员炫目, 以及减轻驾驶员夜间行车的疲劳感, 这是降低夜间交通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在施工的时候, 在检验防眩装置的基础上, 合理设置炫目装置的支架、版面, 控制装置的高度、角度和尺寸。

2 公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的管理措施

2.1 施工材料质量的控制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 需要从监理的角度, 明确监理的内容和提高监理的质量:首先,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检查施工单位的材料, 检查材料是否具备生产许可证、出厂证明、质量合格检验书和试验报告, 同时检查产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数量等, 并对生产厂家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 以及是否拥有完善的计量、检测、试验工具等进行考察。

其次, 设施施工的原材料和半成品来源, 需要经过监理工程师批准, 并按照相关标准规程性能试验和质量检验, 经证明质量和性能达标后, 方可进行采购和使用, 否则不能将原材料和半成品用于工程施工。

最后, 监理工程师随机抽样原材料和半成品, 按照国家乙级资质试验单位检验合格标准进行检查, 常见的原材料和半成品有立柱、连接件、防阻块、标志板、防眩板、横梁、热熔涂料、网片、波形梁板、反光膜、突起路标、刺铁丝、玻璃珠等。四是钢制品的重点检查, 材料到场后, 监理工程师抽样检验, 检查钢制品的外观和测试镀锌量, 检查的方法是将200件钢制品作为取样单位, 然后分别抽取立柱、波形梁、斜撑、铁丝、连接件各1件进行测试。五是施工单位定时观察材料的质量变化, 并及时向监理单位上报观察的结果, 如果发现材料质量存在问题, 要立刻停止使用和采购这种材料。

2.2 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

在确保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材料质量过关的前提下, 还要加强控制施工工艺和流程的管理, 以消除施工工程当中存在的质量隐患, 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施工的质量水平:

2.3 交通标线

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放样, 以控制线条的流畅、圆滑, 然后清洗路面, 尤其是划线位置, 不能存在颗粒状的粉末或者其他物体;涂底漆的最佳时间是干燥天气, 所有的放线形都要涂抹上足够厚度的底漆, 在底漆干燥之后, 根据温度的情况, 调节划线时的热熔涂料温度, 约为180℃-220℃左右, 确保敷设的标线色泽和粘结力处于最佳状态。

2.4 交通标志

交通标志起到了提供道路信息和组织引导交通流的作用, 其施工的工序分为5个步骤:一是制作支撑结构和标志板, 根据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 钻孔、切割、焊接钢结构, 然后防锈处理热镀锌, 而标志板需要按照裁剪、切割的加工步骤, 在清洁正面后, 粘贴反光膜。二是基础定位放样, 在确定基础位置后, 按照规定准确放样, 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控制标志的里程和净高。三是采用明挖法开挖基坑, 并整平、夯实和垫层基底, 严格控制基坑的位置、大小和深度。四是硂浇筑基础, 浇筑的时候要控制混凝土的强度, 并用振捣棒同步振捣, 搅拌均匀混凝土材料, 然后用法兰盘对准基础, 按照顶面水平标准对平嵌入基础。五是安装立柱和标志板, 单双立柱式标志、单双悬臂式标志、门架式标志等有不同的安装顺序和方法, 但都需要控制标志板内侧和土路肩线的水平距离。

2.5 隔离栅栏

主要作用是防止无关的人和动物进入公路行车区域。施工时, 按照设计要求将隔离栅栏焊接在立柱端部、端柱, 纵向张铺拉紧, 不能存在翘面或者凹凸现象。隔离栅栏的设置通常都需要结合公路的地形, 尤其是起伏程度比较大的路段, 要沿着纵向整平, 如果出现地面纵剖面突变情况, 则要适当调整铁刺丝之间的垂直净高。

2.6 护栏

目前公路采用最多的是波形梁护栏, 这种护栏主要利用立柱、土基和衡量变形来吸收能量, 以强制性的方式改变车辆的方向, 迫使车辆正常行驶。其施工质量的控制步骤包括:一是立柱放样, 根据护栏布设图, 将涵洞、立交、通道、平交、桥梁等作为控制点, 然后定位测距和调整放样间距, 放样后对立柱位置的地基状态进行调查。二是安装立柱, 双向定位立柱, 以控制立柱的间距, 再采用打入法和开挖法互相配合的方式埋设立柱, 需要重点控制立柱的水平和竖直方向。三是安装波形梁板, 先用螺栓拼接, 以便在立柱上固定防阻块和托架, 使得波形梁板的拼接方向符合技术标准。四是调校波形, 注意螺栓拼接拧紧的时间, 以免局部变形, 同时协调梁板顶面和道路竖曲线。

2.7 防眩板

其结构比较简单, 只需要将通过放样、安装支架、安装防眩板、调整防眩板线形, 将结构支撑安装在中间分隔板的护栏上, 基本就不会存在质量问题。

3 交通安全设施后期质量管理

公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管理还要注意投入使用后期的维修和养护, 以便达到全过程的质量管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标线、标志、隔离栅、护栏等具体项目, 采取科学而有效的维修和养护, 是发挥交通安全设施应有效果的基础和前提:

3.1 标线的维修和养护

由于高速公路车流量大、车速较快、重型车辆较多等特点, 高速公路标线极易磨损, 出现夜间不反光的情况。故必须每年进行标线的翻新及养护工作。在标线翻新养护工作中, 须以虚线翻新养护为主, 因为虚线工程量较小, 但起到分隔车辆, 引导车流的作用, 效果比翻新边实线效果要好。另外, 标线翻新必须铲除旧标线, 因为铲除旧标线后, 新标线才能更好地与路面粘结, 耐磨损而不轻易脱落。在危险路段适当设置减速标线、出入口设置地面文字信息标线, 均能起到引导车流, 保证行车安全的作用。

3.2 标志的维修和养护

在整个交通安全设施中, 交通标志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交通标志不仅能给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提供明确、及时与最足够的信息, 还能对交通流进行组织和引导, 对高速公路交通运行状况和道路使用者对道路的认识与理解有直接的影响。所以, 做好对交通标志的维修与养护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是需要对螺栓进行养护。包括螺栓的防锈处理, 以及老化后的更换工作;其次是标志版面的清洁, 时间一长, 标志版面受汽车尾气等影响, 极易变脏, 出现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的现象。建议每年进行标志牌的清洗工作, 如果发现污染严重的, 需要更换反光膜, 以达到清晰显示的效果。当然, 标志的清洗应以指路标志为主;最后, 出于安全考虑, 在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也是不可缺少的。

3.3 对隔离栅的维修和养护

隔离栏是高速公路上常见的设施, 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在高速公路上出现与公路无关的人或者动物进入高速公路干道上给车辆行驶的安全带来隐患。隔离栅被盗, 是隔离栅最经常出现的问题。这种问题除了给管理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外, 最重要的是会给车辆的安全行驶带来不利的影响。基于以上的各种情况来考虑, 及时对隔离栏进行修补是安全的保障前提。根据以往的经验, 每个星期巡查一次隔离栅缺失情况, 并登记后派人及时修补为妥。并需要加强巡查管理, 不能让非法分子偷窃隔离栅, 另外可根据实际情况, 把部分偷窃较严重的地方换成刺铁丝隔离栅, 既达到隔离的作用, 也能防盗, 一举两得。

3.4 对护栏的维修和养护

波形护栏的损坏是高速公路上常见问题, 也是高速公路最常进行的设施维修项目, 通常是由于车祸等原因造成的。为了避免在同一地方出现二次事故, 波形护栏的及时修复便成了至关重要的事。24小时内抢修完善波形护栏的要求是必然的, 故有一支24小时待命进行抢修任务的施工队伍必不可少。当然, 常备波形护栏原材料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 注意对施工质量的控制, 包括原材料的厚度、镀锌;立柱基础的大小尺寸及强度要符合要求。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 交通安全设施主要包括交通标志、护栏、交通标线、隔离栅栏、防眩板等, 这些安全设施不仅关系到公路的舒适和快速运营, 而且起到了保障行车安全的重要作用, 因此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严格把关施工的质量, 这对于公路项目整体工程质量的提高, 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一方面需要从监理的角度控制设施施工材料的质量, 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控制施工工艺和流程的管理, 其中包括交通标志、护栏、交通标线、隔离栅栏、防眩板的施工质量管理, 以消除施工工程当中存在的质量隐患, 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施工的质量水平。

摘要:交通安全设施是公路沿线重要的设施, 随着公路的现代化发展, 智能化交通安全设施成为公路发展的亮点之一, 其中最常见的交通安全设施有护栏、路面标线、隔离设施、视线诱导等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不仅关系到公路的舒适和快速运营, 而且起到了保障行车安全的重要作用, 因此需要加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本文将在阐述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要点的基础上, 对如何提高施工质量管理水平, 展开一系列的探讨。

关键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质量

参考文献

[1]王凤武.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质量管理[J].交通世界:运输·车辆, 2009 (10) :138-139.

[2]冉云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与控制[J].黑龙江交通科技, 2012 (9)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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