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人员工伤

2024-09-12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精选7篇)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 篇1

近日办结一件关于已达退休年龄返聘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现将办案中的思路和心得回顾并总结一下。

谭某是进城务工农民,于2009年进入D公司,做简单的体力活,当时年龄已过60周岁。入职几个月后,在上班期间因公司设备故障原因,造成其严重受伤,即时送往医院治疗。几次住院,病情稳定后,谭某向公司所在的N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以其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是谭某向当地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D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二十余万元。

在接到D公司委托后,分析案情,第一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已过退休年龄人员所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此可知,判断该问题,主要在于看该人员是否已经享受养老待遇,而该案中,谭某未享受养老待遇,因此,依照前述规定,谭某与D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二个法律问题:N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是否正确。在查阅资料后,发现近期最高院有条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院行政庭明确表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N区人社局的决定是错误的。

在理清上述法律问题后,考虑到存在N区人社局已经作出不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法院可能以此为依据,支持谭某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的请求,同时综合考虑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之间的数额差距后,便向D公司作出如下案件处理规划:首先对N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步,一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即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待工伤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同时,与谭某提出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和解。

与D公司取得共识后,一切有条不紊的进行,行政诉讼很顺利的被受理了。其后,谭某同意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和解,顺利了结此案。

总结该案,用人单位在聘用已过退休年龄的员工时,必须了解其是否已享受养老待遇,最好在协议中明确此情况。同时,在目前许多地区,由于政策问题,用人单位无法帮已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参加社保,因此,最好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作为保障。

-----------------吴尚文律师,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 篇2

马某, 女, 1958年6月18日出生, 某市食品公司工人, 2008年7月1日经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审批退休。马某退休后受聘为某美食城有限公司主管。2010年8月12日, 马某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2月, 马某丈夫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马某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

马某丈夫不服, 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其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第二款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尤其“事实劳动关系”的表述显然没有将退休职工排除在外。法律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 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劳动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因此, 马某虽已被审批退休, 但其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仍可以以劳动者身份参与劳动, 履行相应的义务, 享受相应的权利。此外, 条例第十七条亦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 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要求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证明和死亡证明等材料, 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也未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 因此,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予受理并给予工伤认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调查核实后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等规定,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 申报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马某在事发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退休待遇, 申请人也未能提供马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此外,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终止, 即劳动关系终止。因此,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评析

本案是退休人员返聘期间,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2个焦点问题。

1.劳动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来说, 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都是雇用关系。雇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用关系包含了用人单位用工、家庭雇工等。狭义的雇用关系因用工主体不同分为用人单位用工, 即劳动关系;家庭雇工, 即雇用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 雇用关系由民法调整。因此, 劳动法虽然调整法定劳动关系, 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关系成立有2个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主体合格;劳动者主体合格。用人单位主体合格, 即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主体合格, 则指劳动者应满足劳动法规定的年满16周岁以上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规定年龄内的劳动者。同样,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能涵盖的劳动者也应同时具备以上2个法定要件。

2.现行法律对劳动者就业年龄及权利的规定问题。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 但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年龄。不过, 对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劳动者就业的年龄上限问题, 早在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就有明确规定且沿用至今, 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男年满六十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 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因此, 从严格意义上讲, 现行法律法规不仅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 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也作出了规定, 只是对上限年龄人员继续自愿提供劳动的行为没有禁止。换一个角度来考虑, 如果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就业年龄上限未作出明确规定, 将会出现企业职工可以随时申请退休或到龄不愿意退休的混乱局面, 也会出现一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企业为超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现行参保规定对已经办理了退休的人员、超过法定年龄人员不再办理社会保险的矛盾局面。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制度研究 篇3

关键词:退休返聘;工伤认定;完善建议

退休返聘,是指劳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劳动的一种现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为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国家规定了劳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公民有权与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结束劳动关系。因此,退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具有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劳动岗位上,参与社会劳动。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的,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和赔偿的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能从国家得到救济和补偿。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否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介绍。

一、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原因

退休返聘現象的产生,是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是与用人单位和退休返聘人员自身的生存发展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探究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退休返聘产生的原因。

1.人口老龄化、退休年龄低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的寿命越来越长。我国有着十三亿多的人口,人口基数大,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出生率会越来越低。因此,在人的寿命不断延长、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人口老龄化问题会日渐凸显。我国现阶段虽然劳动力资源还比较充足,但十几年下去,我国必然面临着劳动力短缺、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而我国仍然是一个经济欠发达、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却“未富先衰”,国家和公民个人到时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压力。同时,我国的退休年龄较低,也加剧了人口的老龄化。人的寿命在延长、劳动力接受教育的年限不断延长,退休年龄却没有发生改变。于是,劳动者在依然具有充足的劳动能力时,却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国家和劳动者付出很高的教育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这不仅加剧了劳动力资源短缺的状况,而且打击了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和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2.用人单位的经营需求是退休返聘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用人单位雇佣退休返聘人员可以大大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规定了较高的责任,如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由于法律对退休返聘现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当作劳务关系来对待。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自然也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大大降低。此外,退休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与年轻员工相比对用人单位更加忠诚,用人单位无需花费成本就可以得到优质的人才,既节省了培训成本,又提高了运作效率。

3.劳动者自身的需求也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国家提出了“老有所养”的社会发展目标,并为此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存在覆盖面不够广泛、保险水平低等缺点,远远不能满足退休人员的生活需求。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国家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不断增加,有些地区出现了收不抵支的现象,影响了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退休返聘现象的出现是有深层的社会原因的。国家和政府必须对该现象加以重视,通过完善法律,将退休返聘现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笔者着重探讨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

二、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立法现状

由于现行法律对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缺乏明确的立法确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条款时存在障碍。为了解决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该规定我们看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条件。用人单位只有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人员才能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被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退休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解除,用工单位自然就不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权益保护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做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旧工作的,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用工单位是否为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所以,退休农民工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能够享有工伤保险权益的。这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特别保护和国家对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关怀。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在指导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nlc202309010452

其次,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81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退休人员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保险费用。2005年,国务院法制就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因该问题发生争议的,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单位可以为退休返聘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通过此类规定,我们看出:退休返聘人员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是由用工单位按照民事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此规定下,如果用工单位不能赔偿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遭受的损害,那么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国务院将退休返聘人员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中驱逐出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规定有待修正。

最后,地方法院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依据在于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了,就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将退休返聘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内。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但由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了,所以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返聘人员自然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权益。总之,退休返聘人员遭受职业损害是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的,自然就不受工伤保险制度保护。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关系的正确界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领域,都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若退休返聘关系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一大误区。

首先,从法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论该用工单位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该职工是否为退休人员,也不论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让每一个职工都享受贡献保险待遇,让职工的人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出发点和意义所在。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位阶并不高,但作为规范工伤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有权机关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时,都应以该条例为依据,不能违背该条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应尽快纠正立法上的误区,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做出统一规定,让退休返聘人员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其次,从法理分析,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和不被歧视的权利。基于人权保护,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安度晚年。但是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并没有被剥夺,其依然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实现人生价值。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价值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因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降低劳动人员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劳动者也享有不被歧视的权利。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这是对退休返聘人员的歧视,有损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因此,为了维护平等的就业权和平等的劳动待遇制度,国家需要将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来看待,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贡献保险制度的范围内,使其在劳动领域的各种权益得到同等的保护。

最后,从社会学的角度讲,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退休返聘人员虽然在劳动力价值方面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区别,但退休返聘人员毕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其身体状况远远不能够和青壮年劳动者相比。所以,退休返聘人员是劳动领域的弱势群体,国家和社会应该对其有更多的关怀和帮助,对其健康权益保护方面应该给与更多的照顾。我们不能因为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就轻视他们,就忽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应该有的现象。我们国家在劳动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极力倡导“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法律、法规也应响应国家的号召,做出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从而使退休返聘人员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避免其產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综上所述,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权益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社会的角度看,退休返聘人员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该树立劳动关系不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的正确理念,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回到正常的发展轨道中来。

退休人员返聘合同 篇4

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书

(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合同系我厅机关事业单位与退休拟返聘人员,在确定聘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时使用的标准文本。

2、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聘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另附页增加有关条款,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书写时一律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并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要端正、清楚。

4、本合同内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和阿拉伯数字;书写工作报酬等金额,一律用大写。

5、本合同所列项目无书写内容时,可写“无”或划上斜杠(/)。

6、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乙方(受聘人员):性别:族别: 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 退休时间:身体健康状况: 原工作单位及职务: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临时聘用乙方工作,乙方同意受聘于男方,并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照履行。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聘用岗位和岗位职责

第二条甲方聘用乙方在岗位工作。

第三条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一)岗位职责:

(二)工作任务:

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聘用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变更或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条甲方的义务:

(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作报酬,保障乙方应享有的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乙方除了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非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聘用期内不被解聘;

(二)享有与履行的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除了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岗位职责外,根据乙方工作的性质,乙方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二)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甲方的工作秘密或工作中涉及的绝密、机密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四)忠于职守,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所聘用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四、工作纪律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乙方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二)甲方规定的适用于其所在机构全体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

(三)本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各项纪律。

第九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和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十条乙方工作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安排乙方补休。

第十一条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六、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乙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 工资支付时间:

第十三条甲方为乙方每两年提供一次常规身体健康检查。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人身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予以补助。如乙方不愿意办理,需向甲方提供相关声明,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七、聘期管理

第十四条甲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乙方聘用期内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聘用单位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甲方。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聘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聘用单位工作的;

(三)因身体健康问题,不再适宜从事

(四)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超过三个月未治愈的;

(五)因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因前款第五条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三个月以内未治愈的;

(二)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合同期内未治愈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退休证明、健康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聘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聘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由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三个月治疗期内治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因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月工资以本合同解除前

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人事处各执一份。第二十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

人事处(盖章)认定人员(签字)

退休人员返聘合同 篇5

授权代表: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紧急联系人及电话:

乙方已达退休年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为明确双方退休返聘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后,共同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第一条 合同期限

乙方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间为 年 月 日,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终止。

第二条 工作内容

甲方自愿受聘在甲方 部门 岗位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条 工作报酬、福利待遇

1、甲方每月 日支付乙方报酬,乙方的工作报酬为每月人民币 元,乙方工作报酬应缴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为扣缴。

2、乙方不享受甲方在职员工的福利待遇,但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的权利、以及甲方规定的寒暑假休假的权利。

第四条 工作时间、地点

1、乙方每周工作 天,每天工作 小时。

2、甲方如安排乙方加班,须签发《加班通知书》,另行支付报酬。

3、乙方工作地点为 。

第五条 工作纪律

1、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

2、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3、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完成甲方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4、合同解除/终止前与甲方相关员办理好工作交接。

第六条 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工作条件,提供保障乙方安全的、健康的工作环境。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2、返聘期满,或者乙方患病或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本合同。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不能胜任甲方安排的工作的,或经考核不合格的;

(2)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

(1)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作报酬的;

(3)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工作的;

第八条 经济补偿、赔偿

1、合同按照约定终止或解除,甲方均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一个月工作报酬的赔偿金。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条 其它约定

第十条 其它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另行约定。

2、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 方: 乙 方:

授权代表:

2023退休人员返聘合同 篇6

甲方:

乙方(离退休人员):

姓名: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历:_____________

专业技术职务: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退休人员返聘暂行规定》精神,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甲方因工作需要,需聘用乙方。鉴于乙方已退休性质,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现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一、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

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效,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终止。

二、工作内容

乙方原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岗位:_______________;

退休年月_______________;

乙方返聘期间的科室:_______________

岗位:________________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甲方按正式在职职工管理制度管理乙方。

三、工作时间

乙方每天工作 7 小时,每周工作 5.5 天,另外需执行医院临时下达的工作任务和时间。

四、报酬

甲方于每月 10日前支付乙方报酬(如遇节假日则延至),乙方报酬为每月 元。

五、应尽义务

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并支持乙方在单位从事的相关工作。

乙方:

1、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根据甲方及所在科室的业务需要做好相关的本职工作;

2、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防差错,杜绝事故;

3、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行风建设及医院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4、负有保守甲方工作秘密的义务。

六、协议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协议期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不再聘任的;

(二)乙方在返聘期间患病或负伤,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的。

七、工作交接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2天内将有关事项及因履行本协议从甲方处取得的资料文件等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

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报酬直至交接完成;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

九、其他事项

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 篇7

3个月前我达到退休年龄,单位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单位无人接替我的工作,单位返聘我从事原岗位工作,返聘的待遇是每月500元劳动报酬。我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我认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可单位领导说退休职工工资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标准。请问,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读者:袁伟

袁伟读者:

为保障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最低工资规定》明确,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国家实施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不遵守上述规定作出严惩,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指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退休职工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现行劳动法律不再把他们纳入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被返聘后,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上一篇:我的儿童安全教育故事集选下一篇:11.21感动就在我们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