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纠纷起诉状

2024-09-08

拆迁补偿纠纷起诉状(通用8篇)

拆迁补偿纠纷起诉状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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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违法建筑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案例:1997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场地合同书》,同年12月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将西安市某某路5号厂区内东南角的一块空地租给A公司使用,租期为16年,约定A公司可以在场地上建造房屋,报建手续由B公司负责办理,16年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B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于1997年年底在租用的空地上自行出资建起了门面房及厂房约900平米,并享有16年的使用权,从1997年到2005年5月,A公司一直在此生产经营电器设备。其间,A公司又将其中的20间房屋出租给了F公司作为其生产经营所用场地,并每年从F公司收取100万元的房屋租金。2005年5月30日上午 8时,B公司、C公司、D公司委托E拆迁办公室共同纠集200多人对A公司的房屋和财产实施了突然袭击并强行拆除,拉走A公司财产共40多卡车,当场烧毁了A公司许多账目、报表、文件,部分拆除人员现场趁乱偷走电钻、榔头等财产。在强行拆除的过程中,几侵权人没有出示拆除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拆迁许可证)就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A公司对自己的财产予以计算,损失达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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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万元,其中房屋损失180万,财产损失120万,停电给A公司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55 万元,其他经济损失(房租)98万元。

A公司以侵权为由将上述共同侵权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没有违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可。A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为其中涉及F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自己具体的损失额,并且原被告都没有申请对该项财产损失予以评估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所以法院在该次审判中不予以涉及,可以另案起诉;至于房租损失,法院按照A公万的主张法院最终予以驳回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并支持了赔偿房租损失的主张;关于房屋损失180,理由是:首先,A公司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损害赔偿----根据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B公司所有,A公司只享有 16年的使用权;其次该房屋没有履行合法的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予以拆毁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予以上诉。

上述案件的焦点集中在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谁?该房屋没有履行合法的报建手续导致其成为违法建筑而被拆毁后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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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A公司虽然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1)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与房屋等建筑物是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对待的,这从我国宪法及相关民事法律中对土地及公民个人财产等的规定可以知悉。

宪法在规定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其第13条又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75条也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也明文规定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补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是承认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的,否则,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又怎能使房屋属于公民私有呢?

(2)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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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地随房走的规则,但该规范属于民法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民法原则,应当承认两种不动产权利的分离。“在土地出租的情形下,土地所有权与承租人的建筑物所有权应是分离的。”

2、A公司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做出的A公司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

从该房屋的来源上来说,该房屋是由A公司投资建造的,建造是依靠自己或他人劳动的生产行为,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而它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A公司出资建造房屋,既然是事实行为,系非依法律行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者有别,纵使不经登记亦不在所谓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之列,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新颁布的《物权法》对以往的这一原则予以明确肯定。可见,A公司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法院认为“A公司所建之房屋系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不应当予以赔偿。”该说法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讲都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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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是需要有权部门来认定的,在没有认定之前任何人都无权将该房屋当作违章建筑来对待,更不能随意的予以拆毁。??

(2)即便该房屋是违章建筑,只要其符合城镇规划,也不应当予以拆除。

违章建筑因为符合地上定着物之要件,系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并不因为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以及财产性质之资格。事实上,所谓违章建筑只是人的行为违章,没有相关报建手续擅自建造房屋,既然是行为违章,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即可,没必要非将那些并不违背城镇规划的建筑物通通强行拆除。

(3)即使应当拆除,也应当由有权部门按照合法程序对其予以拆除。

上述被告如果没有拆迁许可证,有什么权利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予以野蛮的拆毁?其行为不仅仅是侵权,更会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侵害公私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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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合法的拆迁人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拆迁,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相当于房屋价值;没有拆迁许可证而进行的拆迁当然就更不必说!

综上,根据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分离的原则,A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房,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再者,双方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生效要件的合同,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的所有权人应当是A公司。

A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该房屋财产的损毁,当然应当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所有房屋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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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纠纷起诉状 篇2

一 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纠纷事实和争议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现有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针对本案争议和焦点问题发表以下具体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参考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因**公路改线拓宽,需要征用原告厂房面积822㎡,作为路面使用。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月*日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内容,其中土地安置面积为1060㎡(包括原告购地160㎡)。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 1

力,具有签订本协议书的民事主体资格,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并对安置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协议书的约定。

二、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

1、被告征用原告厂房面积822㎡作为路面使用,赔偿原告人民币88656元,原告不能影响工程施工

2、被告规划一块山杂地900㎡作为赔偿原告建筑厂房用地,另超出杂地160㎡原告应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购地费,合计土地安置面积为1060㎡,而不是原告实际占用的面积1930㎡。

3、在办理产权证件时,被告应及时按县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报批手续,镇政府各职能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税给予减免。被告只是在原告办理产权证件时,应给予办理报批手续,而不是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

三、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根据《**镇拆迁安置小区详规总平面图》,表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其中土地安置面积为1060㎡(包括原告购地160㎡)。在原告**五金机械厂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一系列申请表中,被告**镇人民政府都按照规定盖章同意报批,履行了讼争协议书约定的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镇人民政府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政(2000)地2**号**省人民政府文件,更能表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书约定,对安置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且该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得到省政府批复。如果没有被告的报批手续,就不可能有省政府的批复文件。如果原告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那也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与被告无关。另据被告了解,原告现在完全可以自行依法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国土资行罚[200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书》,原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镇浦中下处集体土地870㎡,并在该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厂房及其他设施。根据本案讼争协议书、现场测绘图、原告负责人的承诺书、**镇人民政府通知、**政[2008]**号用地问题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超面积占地建设,总面积达到1930㎡。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安置面积无关,与被告为原告办理报批手续无关,而是因为原告超面积占地建设。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1374㎡厂房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而根据本案协议书条款内容和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74㎡,并非被告安置的1060㎡,该面积如何得来,被告一无所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超过安置面积侵占的部分是非法和无效的,根本不存在办理使用权证问题。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厂房和土地面积混淆其中。

厂房是建筑面积,土地是占地面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究竟是办理厂房面积使用权证,还是要办理占地面积使用权证,不得而知,如何能成为诉讼请求?最后,办理使用权证与办理报批手续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办理使用权证既是使用权人的权利,也是使用权人的义务,使用权人必须自行申报办理,并向有权机关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和办理。办理报批指的是报请上级批准,履行报批手续。在原告**五金机械厂作为申请人填写的《选址定点申请表》、《建设用地申请表》、《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中,被告**镇人民政府都按照约定盖章同意报批,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问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补偿,办理报批手续,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公平和被告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

律师:

拆迁补偿纠纷起诉状 篇3

胡继承与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陇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承。

委托代理人王锋、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和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继承因与被上诉人西和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西和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城南出口道路实施拓宽改造,3月26日,西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第三号《通告》,决定对中山南路、仇池南路、滨河西路商业步行街、白冯街、黄磨街临街房屋予以征收拆迁。西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30日制定了《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通告及安置方案生效后,由天水中恒房地产公司对胡继承家位于滨河西路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10日,西和城建局作为甲方、胡继承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11-21)。协议约定:第二条:

(一)需征收住宅坐落位置:滨河西路。

1、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135.42平方米。其中:鞍架3间,建筑面积49.17平方米(砖木3间,建筑面积49.17平方米);偏厦1间,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砖木1间,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85.44平方米。

(三)需征收临时建筑物简易房屋4间,面积69.1平方米。

2、需征收房屋产权属私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10)第2364号。

(四)乙方有正式户口5人,常住人口5人,应安置5人,分别是:胡继承(户主)、杨慧娟(妻)、胡炳炫(子)、胡海英(母)、胡涛(侄子)。第三条:

(一)货币补偿(补助)及奖励:各类补偿总额:257713元。另:置换宅基地0.3亩,扣除土地出让金19500元,实付238213元。

(三)土地置换:原有1085.44平方米,置换0.3亩(200平方米),位置:城南范庄廉租房旁边。第四条:前款补偿及补助在房屋拆除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银行存款,由乙方在开户银行领取。第六条:

(一)采取自行拆除的在达成协议后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材料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胡继承已全部领取协议约定的各类补偿款329963元,但胡继承未依约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已经实际阻碍了滨河西路管道建设工程的进行,成为瓶颈,是工程处于停滞状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和城建局、胡继承基于西和县人民政府第三号《通告》,以《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标准,签订的编号为2011-21《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西和城建局已给付补偿款,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胡继承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拆除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西和城建局要求胡继承依照协议约定拆除所征收房屋的请求依法应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于支持。胡继承辩称,被征收的多,而道路占用的少,在签订协议时误将房屋列在被拆迁范围之内,系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协议第二条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位置、范围有明确详细的约定,胡继承未举证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对胡继承的意见不予支持。胡继承主张“西国用(2010)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胡继承父亲,拆迁办没有胡继承父亲给其授权的证据,胡继承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没有处分权,应在征求合法权利人胡海英(牟鸿年之妻)的意见后协商解决。该协议系作为户主的胡继承代表全家与西和城建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

(四)载明胡海英系胡继承户的家庭成员,“西国用(2010)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被征收房屋及土地记载的权利人虽为牟鸿年,作为权利人牟鸿年妻子的胡海英是合同项下胡继承的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也有处分权。因为被征收房屋处于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拆迁范围,对该范围内房屋,西和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3月26日发布《通告》向社会公众公布,胡继承父母应当知晓。胡继承父亲在签订协议时重病在身,胡继承作为牟鸿年的长子,又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西和城建局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胡继承全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外人有理由相信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通常做法是只和拆迁户家庭成员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某一个人签订,并不一定是产权证上载明的个人。西和城建局对胡继承母亲胡海英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补偿安置,故胡继承认为对该宗土地及房屋没有处分权,应在征求合法权利人胡海英的意见后协商解决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胡继承认为对其的征收补偿金额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显失公平。由于西和城建局聘请了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评估,胡继承对评估结果和补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全额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证明胡继承认可了补偿金额。故胡继承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和城建局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胡继承应依约在2011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征收房屋,现胡继承未按期拆除房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胡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2011-21《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8间房屋(其中鞍架房3件、偏厦1间、简易房4间)。

上诉人胡继承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对编号为2011-21《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按双方补偿协议上诉人的8间房屋(建筑面积135.42㎡)全部征收,1085.44㎡土地全部收回。由于上诉人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大,所以提出要补偿两份宅基地(约400㎡),2011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指派入户做工作的武勇、云双城在讲解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时说:“你的房子不用拆;但因为没有房屋就视为单纯土地面积,向上不好汇报争取宅基地的条件。”西和县城南道路宅基地平面图就能证明道路占不到房屋及房屋下土地面积。但在签订协议时,由于上诉人的指派工作人员并未就此作出具体、详实的说明,造成上诉人对拆迁协议的标的产生重大误解,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变更。

2、没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双方约定补偿,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使该补偿协议有效,但8间房屋征收仅仅补偿128560元,有合法使用权的1085.44㎡宅基地仅置换远郊区200㎡宅基地,按现在市场标准,这点钱勉强修几间房,是土地被强行白占了。而且靠近河堤边的800㎡的垫方上诉人的父母花35000元所垫,对该费用理应补偿。

3、房地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无效。2011年6月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拿出一份评估委托书让上诉人签字。实际上评估机构“中恒评估公司”是被上诉人单方选定,并未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因而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其评估结果是无效的。同时,被上诉人单方选定的“中恒评估公司”在2011年接受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时还没有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资格,因而是无效的。

4、上诉人在被变相威胁、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协议。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以前利用其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地位,并通过县上个别领导找上诉人谈话等方式给上诉人施加压力,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再加上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连哄带骗,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严重违法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上诉人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西国用(94)字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及“西国用(2010)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为牟鸿年,上述两宗地的所有权人非上诉人胡继承。上诉人对该地没有处分权,在事先没有得到合法使用权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依上诉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牟鸿年系父子,就认为上诉人可以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协议文本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签订时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充分说明,违反合同当事方的附随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造成上诉人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所以该协议应当依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错误。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上诉人要求依法变更协议。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滨河路建设项目是西和县政府确定的项目,县上领导必然给西和法院施加压力,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同时该片拆迁的包片领导武勇,同时是西和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其身兼二任,必然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西和法院回避该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和城建局二审辩称:

(一)事实认定。

1、被答辩人提出补偿款过低,是政府单方核定,没有达到其补偿要求,这被答辩人的主观愿望。如果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不服,按照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而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依约领取了评估报告所核定的补偿款,说明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结果和补偿款是认可的。另外,被答辩人上诉提出应另行补偿垫方费用35000元。对该款到底花费多少没有依据,并且垫方面积已经核算在补偿面积中,当时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其次,被答辩人提出评估结果有效期只有一年,因此超过了有效期限。现实状况是道路改造建设一直不间断地在进行着,征收部门从没有放弃过要求拆迁的权利。

2、被答辩人提出选定评估机构不合程序,只是被答辩人推翻原《协议》的借口。因为当时被征收户人数众多,很难在短时间达成共识并选定评估机构,征收部门考虑久拖不决,将给被拆迁户的衣食住行带来极大不便,依照实事求是和合理行政原则,被征收户最终委托了征收部门为其选定评估机构,并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上签订了代为选定评估公司的《委托书》,因此评估并不违法。对中恒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资质问题。客观情况是西和县建设局与天水智信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合同》后,由该公司房地产评估师丁泳和该公司房地产估价师赵斌、李建录负责被征收房屋的具体估价工作,在评估工作已经完成绝大部分时,丁泳和赵斌另行注册了中恒房地产评估公司,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智信向指挥部作出《关于与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公司联合完成西和县城南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请示》,指挥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同意了该请示,并在《回复》中明确要求由智信牵头并对评估结果负责。智信与中恒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作业期间除评估分户表暂由中恒出具,最终评估报告以智信为主,双方共同出具整体评估报告。《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工作,应当选定一家为牵头单位。因此征收部门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3、被答辩人提出的变相威胁等情况无相关事实和依据。

4、被答辩人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没有处分权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系牟鸿年的长子,在签订《协议》时牟鸿年有病在身,但牟鸿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以前的领导干部,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是大事情,应当知道。作为既是长子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答辩人,善意第三人完全相信其具有该宗财产的处分权,虽然现在牟鸿年已经去世,但牟鸿年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的妻子是归在被答辩人的户头里,被答辩人是户主,房屋的实际掌控人也是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提出其不具有处分权没有道理。

5、被答辩人提出协议文本是征收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对格式合同进行充分说明,使其对《协议》重大误解。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言是误解了合同,客观上合同的履行也没有给其带来任何实际损失,因为格式合同在没有对其不利或对征收部门免责的规定,真相是被答辩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不当得利。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予答辩。

(三)对西和法院是否回避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西和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妥。西和法院作为审判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独立于西和县政府的,中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答辩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继承与西和城建局之间的《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约定明确,胡继承上诉称其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并无依据,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现胡继承按协议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其按协议应当履行拆迁义务。对拆迁房产的补偿,胡继承在评估结果上已经签字认可,当时并未异议,因此现胡继承主张评估程序违法及补偿标准过低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该案拆迁房产确实登记在胡继承之父牟鸿年名下,但当时牟鸿年有病在身,其对拆迁之事知道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胡继承作为拆迁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和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西和城建局签订协议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胡继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欠款纠纷起诉状 篇4

法定代表人: XXX

地址:佛山市 XX 区 XX 街 XX 村2 8 巷 8 号

被告一:广州市 XXX 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

地址:广州市 XX区XX 镇 XXX 村 XX 开发区

被告二: 何 XX ,男,汉族,19 55 年 5 月8日出生, 住所 :广东省 XX 市 XXX 镇 XXX 村 XXX 二巷1号。

被告三: 王 XX ,男,汉族,197 9 年1月24日出生, 住所 :江西省 XX 市 XXX 县 XXX 镇 XX 村 XX 组 2 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500000 元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 3 月至2011年 8 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钮扣,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500000 元人民币。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详见证据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 500000 元人民币,但三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同方式搪塞敷衍拒绝支付欠款。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公正判决。

此致

XXX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物业纠纷起诉状 篇5

地址:北京市 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被告: 年龄: 性别:

家庭住址:北京市 区 区 幢 号

联系电话:

案由:物业管理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被告购买了 区 区 幢 号房屋一套,于 年 月 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

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对名佳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 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 年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 小区的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

此致

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

1、起诉书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五份

证据目录

证据一:

名称:北京 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

证明内容:北京 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资格管理 园小区

时间: 年 月 日

证据二:

名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证明内容:北京 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 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时间:

证据三:

名称:协议书

证明内容: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北京 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 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双方约定的物业收费价格。

时间:

证据四:

名称:住户登记表

证明内容: 在 小区居住

时间:

证据五:

名称:名佳花园 区 号楼 室欠费明细表

证明内容: 欠费金额

房屋纠纷起诉状 篇6

被告: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址: 电话:

请求事项: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包括已受损失面积的材料费和装修费和再次的维修费以及损坏的电脑)共计人名币3500元整。

2、诉讼费以及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于相邻关系。原告在一楼办公,被告住2楼。7月6日原告发现办公室其中一间的屋顶因为漏水导致墙皮大面积脱落,而且一台电脑也因为进水而被损坏,原告两次找到被告希望能协商解决问题,但是被告非但不协商连现场也不看还说活该,而且态度也非常恶劣,居然在原告第二次去找他们的时候打了110,说原告私闯民宅,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找到居委会的徐姓主任请她出面解决一下,在居委会主任的出面下,被告来看了现场,也承认了漏水的`事实,只是态度依然强硬,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而且对赔偿的事也只是说“我就这样了,我也没有钱,你们爱怎么着就怎么着吧”这样的话语,这让原告觉得很无奈。鉴于这种情况原告只能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房屋受损害面积的图片。

此致

房屋拆迁行政上诉状 篇7

被上诉人李*芬(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东街*号。

被上诉人李*芳(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沁河路101号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芹,(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丛台区青年路*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萍,(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先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栋*单元*号。

被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址:邯郸县东柳林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汲*华(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东柳林村。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判决被上诉人(原审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是李*兴和汲*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去房管局调查该房产证的真实性,而是根据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认可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原是土坯房,1986年11月,上诉人的父亲李*兴去世后,该房屋破旧不堪,长年失修,房屋房顶漏水,该房屋已没有使用价值。上诉人为了让母亲汲*华住上新房,于前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该事实有当时翻修房屋的施工人员李*海等10人及街坊邻居和亲朋好友作证。原审法院不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仅凭一张房产证复印件即认可该房屋为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父亲的遗产已经不存在,该经过上诉人翻修的4间房屋的产权应当依法归上诉人所有。

二、原审4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按法律规定,必须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本协议无效。原审4原告对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享有共有权还是继承权,必须先进行确权之诉或继承纠纷诉讼,才能确认原审4原告是否对本案具有厉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法院是不应受理的,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原审第一原告和原审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责令原审第二被告补偿其20520元补偿款。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二被告补偿原审第一原告和原审第二原告拆迁补偿款分别为40647.89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而本案的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原审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协议中有关原告财产部分(约328800元)补偿协议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责令第二被告补偿4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2868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却是违约责任,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相互返还财产,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4原告和原审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哪里来的违约责任啊?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原审判决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邯郸市中级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8

原告: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原告:汤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二原告联系地址:上海市宁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

邮编:x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余xx,女,中国香港居民,19xx年x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余xx,男,中国香港居民,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xx。

二被告联系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邮编:xxxx 联系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因逾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680元整;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 年12月5日,原、被告在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乙方)购买被告(即甲方)所有的上海市 xx区xx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4xx万元整。签约当天,双方签署了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另行补偿甲方装修及设备款人民币8x万元整。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人民币274万元整。根据本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于收到乙方贷款款项 (即人民币290万元整)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等费用进行结算。同时,本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1万元整。2010年2月3 日,原告贷款银行农业银行放款给被告人民币290万元,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即2010年2月8日内交房给原告。被告因故迟延交房,直至 2010年2月21日(共计13天),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交接书》完成交付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尾款人民币1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违约迟延 13天交付房屋,合计人民币37,050元,扣除原告迟延1天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3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5,680元。特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 xx月 xx日

范文二:

原告:xx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实际经营地xxxx(邮编101100),注册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327.26元及其自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为19271.2元,以上合计281598.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0年8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

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直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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