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1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11篇)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1

深国资委〔2008〕53号

各直管企业:

为深化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制度,充分调动市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岗位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制订和实施长效激励计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企业要以实现企业战略目标、提升企业经营业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核心目标来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在实施过程中要规范有序、稳步推进。

各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市属国有企业规范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长效激励机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分配〔2006〕8号)、《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施长效激励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二)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业绩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并且已按要求实施了市属国有企业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绩效考核体系及薪酬福利制度;

(四)发展战略明确,主营业务突出,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企业经营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激励计划内容

长效激励计划应包括长效激励方式、激励对象、激励条件、激励额度、授予数量、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式、行权限制期、行权有效期、解锁条件、绩效考核办法以及退出机制等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长效激励计划的上述内容须符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条激励方式

长效激励的方式包括股票期权、业绩股票、限制性股票、净资产增值权、虚拟股票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激励对象

长效激励的对象原则上限于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企业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

企业监事、财务总监(国有控股股东委派的财务总监)、独立董事及由企业控股公司以外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长效激励计划。

高管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与一家企业(包括母公司和下属企业在内)的长效激励计划。

第七条激励条件的确定

长效激励在授予和行权(或解锁)环节均应设置激励条件。激励条件应根据企业相关核心指标确定,其参考的对标系应根据企业的历史水平、无风险投资回报、国内外同行业同规模企业优秀水平等确定。

第八条薪酬结构

实施长效激励机制的企业,对激励对象实行目标薪酬考核管理,目标薪酬由市国资委根据市场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目标薪酬由固定薪酬、奖金和长效激励三部分组成,其中长效激励应控制在目标薪酬的30%以内(境外企业为40%以内)。

第九条 长效激励基金

企业实施长效激励机制原则上不提取长效激励基金。对于部分企业采取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等方式,确需提取长效激励基金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长效激励基金须纳入目标薪酬计算;

(二)长效激励基金须从完成业绩条件的净利润增量部分中提取;

(三)长效激励基金的提取必须设立相关约束条件:提取的长期激励基金总量不得高于个人出资部分,不得高于企业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比例应采用超额累进等计提办法,统筹考虑激励对象与股东回报关系确定。

第十条非上市公司的长效激励

非上市公司的长效激励计划原则上参照上市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激励方式主要采取虚拟股票、净资产增值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激励股份原则上不采用实名制。非上市公司的长效激励定价原则,原则上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确定授予价格。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计划中必须设立退出机制,激励对象在任职期结束后,须按相关规定履行激励股份退出程序。

第十一条审核备案程序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长效激励计划之前,应将上市公司拟实施的长效激励计划报市国资委审核(企业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长效激励计划在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非上市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须由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提交立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国有产权代表将长效激励计划上报市国资委(企业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提出审核意见后再上报市国资委)。长效激励计划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提交相关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申报材料

(一)企业立项申请的材料:

1、企业的简要情况,包括企业股本状况、法人治理现状、近三年经营情况、薪酬水平、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三项制度改革等情况;

2、长效激励计划的初步思路;

3、企业控股股东审核意见;

4、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企业申报长效激励计划的材料:

1、长效激励计划和长效激励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说明;

2、激励对象的收益测算、企业股本变化等情况说明;

3、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

4、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长效激励计划的管理

(一)市国资委对已批准的长效激励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企业应在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上报):

1、企业长效激励计划的授予、行权或解锁等情况;

2、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持有股权的数量、期限、本已经行权(或解锁)和未行权(或未解锁)的情况及其所持股权数量与期初的变动情况,激励对象绩效考核结果;

3、企业实施长效激励对企业费用及利润的影响情况等。

(二)企业应制定长效激励管理办法,对激励对象进行绩效考核。对已授予的长效激励额度,须严格按照考核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长效激励计划的变更

(一)企业长效激励计划内容有重大变动的,应按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二)企业如未达到设定的业绩条件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有权中止企业长效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长效激励,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长效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长效激励对象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在任职期间由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损害企业利益、声誉的,市国资委有权终止其长效激励计划,并取消其行权资格。第十五条长效激励计划的支付

授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股票等长效激励,应根据长效激励计划中的激励条件及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或兑现。授予的股权、股票及其他方式的长效激励,应有不低于授予总量的20%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方可行权或兑现。

企业须建立长效激励托管帐户,对已授予的股权、股票及其收益进行管理。在托管期内,合理控制长效激励收益水平,实行长效激励收益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浮动。

第十六条长效激励计划的财务、会计处理及税收

实施长效激励计划的财务、会计处理及其税收等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税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 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一)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 二) 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 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 三) 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 四) 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 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 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 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 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 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 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 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3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16号(2007年9月29日)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正确、高效履行职责,提高政府执行力与公信力,建设责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我市市区两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行政事务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重大事故事件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制度。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讨,并向本级政府作出说明。

第五条 实行政府部门失职道歉制度。

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第六条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主动、及时和真诚。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与纠正错误、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实施问责相结合。

政府部门严重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事件,是指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重大事故及事件。

重大事故事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自事故、事件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讨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提交专门报告。报告应当说明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包括行政措施是否适当、管理制度是否缺失以及是否疏于内部管理等。存在履责不力情况的,应当剖析原因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第九条 政府部门自我发现或者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向公众道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公众道歉。

第十条 失职情形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涉及的政府部门共同向公众道歉。

自我发现失职已向公众道歉的,不再重复道歉。

受政府部门委托的组织失职的,由委托的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应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我市主要报纸刊载道歉书等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的道歉应当包括履责不力的原因、整改具体措施及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责任检讨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政府部门应当道歉而未道歉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道歉。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后,未能按承诺期限落实整改措施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区政府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负有管理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讨,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区人民政府实施失职道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4

(2006年3月16日)

深财企〔2006〕8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支持物流园区信息化建设,培育一批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市产业发展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政府确认的物流园区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二)重点物流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方式系统化、网络化、商务运营电子化等有关物流管理项目(以下简称物流管理项目);

(三)对经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的资助;

(四)对我市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的奖励;

(五)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的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其他特殊的、紧急的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主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六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专项资金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专项资金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物流园区;

(二)经市物流主管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现代物流、全市物流信息平台服务或供应链服务管理的经营企业;

(三)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奖励3种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各占专项资

金总量的50%、20%和30%安排。

加大对重点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其资助金额应占专项资金总额的65%以上。

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条件与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与标准

补助主要是对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给予资助。

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5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可申请项目补助,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贴息的条件与标准:

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必须是重点物流企业,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其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一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四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与标准:

(一)设立重点物流企业服务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二)对经过认定的市重点物流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三)经过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独资或合资(股权不低于40%)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其实际投资额已超过50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提出资金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制订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物流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资助申请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受理。每年上半年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七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同时组织有

关工作人员对资助申请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以及对资助申请的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操作规程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物流主管部门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署《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取得贴息以外的资助资金,应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监管银行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物流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资助资金:

(一)物流园区内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业务发展支出。

第二十二条物流园区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经市物流主管部门审批,停止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批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主管部门,已建设或购置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物流主管部门报

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项目完成后,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书面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验收管理细则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主管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上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本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这些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且证据确凿的,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与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5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5]45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 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 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 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 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大众创业、万 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 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 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二)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 活动、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三)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

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

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 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 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 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 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 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 组织实施,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 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上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 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 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 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 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 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6

记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建发〔2009〕48号)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服务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现将《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服务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经理,是指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担任物业项目负责人等职务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项目经理,各区项目经理的信用记分相互有效,共同应用。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经理信用档案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建立、信用记分、统计报告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的服务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建设。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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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号:京地税企[1997]581号

发布日期:1997-12-23 执行日期:1997-12-2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2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职工因工负伤期间到指定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等)从企业“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二、企业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以及其他费用均从“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扣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7]228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加快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精神,现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认真实施,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社会保险处。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伤范围

(一)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工伤申报和认定

(一)职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 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报告,并按时限要求填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上报有关证明材料。

(二)职工、职工家属和工会组织如发现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行致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报告。

(三)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人进行调查确认,作出批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当事(申请)人。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因工伤亡的有关档案资料,以备查阅。

三、劳动鉴定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结论,持有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证明,按照《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京劳险字[1994]4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四、工伤待遇

(一)职工工伤治疗、医疗期间的待遇

1、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现行劳保医疗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伤残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24个月至6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低于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标准依照护理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4、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5、工伤职工需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需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后,其购置、安排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三)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是配偶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以后死亡的,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4、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四)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六)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仍在国内企业,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七)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六、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职工平均工资75%时,以本市上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职业病参照本办法办理。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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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信息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9-29]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0-12-12]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10-13]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1992检查工作的通知 [1993-2-18]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8

国税发[2008]28号

2008-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

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

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

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

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

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

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

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应

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

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

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

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1-6月份按上上,7-12月份按上)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

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

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

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

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

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

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

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

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

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9

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抚地税发〔2009〕25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市局直属局: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

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核定工作的有关事宜具体要求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这次核定工作是省局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的重要举措。各征收局要指定一名主管局长负责此项工作。要严格把握税收政策,对每一户被核定企业要做到依据充分,资料齐全,结论准确。税收管理员、科(所)长要各负其责,严格把关,确保核定工作质量。在核定工作中,各项法律文书、核定表要填写齐全,企业必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各征收局要将核定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软件,打印核定通知书下达给纳税人执行。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范围:

1、账目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纳税人;

2、近三年来亏损企业、微利企业、所得税零申报的纳税人;

—1—

3、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

4、原材料进货渠道多为个人,或销售对象以个人消费为主的纳税人。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并且近年来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或缴纳企业所得税数额明显偏低的,原则上应进行核定征收。

三、各征收局在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

四、各征收局务必在2009年6月30日前核定完毕,并将已核定企业名单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为了便于组织税款及时入库,核定工作与组织税款同步进行,核定一户,清理一户。

五、纳税检查

各征收局要组织稽查人员对应核定而未核定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被检查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将其纳入核定征收管理。核定工作结束后,市局将组织稽查局对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未核定的纳税人进行抽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2—

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10

【发布文号】苏政发 [2002] 71号 【发布日期】2002-06-10 【生效日期】2002-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11

财综字[1996]1号

颁布时间:1996-1-21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

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

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

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

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

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

财政部,一式三份;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

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

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

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

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

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

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

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

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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