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2024-07-17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共3篇)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 — 2 — 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臵、资产使用、资产处臵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依法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各类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或其所办企业核发、换发、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时,统一使用财政部印制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二章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 3 — 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负责研究制定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办法和措施,负责组织实施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州(市)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州(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及时申报产权登记;

(二)承接所属事业单位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材料;

(三)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四)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事业单位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或检查,单位改制,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 4 — 或备案等财政审批手续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的重要依据,如未按照规定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受理部门、单位不予受理。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节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新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五)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六)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七)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财务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十)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定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材料后,应当及时向申报部门或单位核发《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三节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如发生下列变动事项,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二)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的批复文件;

(三)《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财务报告;

(六)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七)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涉及资产处臵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资产处臵批复文件;

(十)涉及对外投资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四节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上述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注销的批复,以及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备案公告;

(三)单位的清算报告;

(四)单位的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事业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合同协议或经相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六)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财务报告;

(七)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臵批复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并加盖“注销”章后存档。

第五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的程序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三)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定合格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自收到检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不予登记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 9 —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检查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并应当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一致。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填报的产权登记表中相关数据及有关资料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不一致的;

(二)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三)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四)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若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被注销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 — 10 — 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节 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单位财务数据和资产产权变动的资料、法定批复文件等,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检查。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财务报告批复后一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单位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五)单位资产处臵情况;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清查核实单位年末国有资产情况,准确申报国有资产数据,如实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检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1 —

(一)《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二)财政部门批复的单位上一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检查或检查未通过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检查。对拒不改正或逾期仍未办理的,财政部门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审批事项。

在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应当限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检查不予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批复后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后六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章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企业包括:

(一)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公司;

(三)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控股公司;

(四)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参股公司;

(五)事业单位所办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在汇总、分析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省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制度、办法和措施,负责组织实施省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州(市)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州(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 13 —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及时申报产权登记;

(二)承接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材料;

(三)对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四)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改制上市、国有股权评估以及办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节 企业占有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 14 — 第四十三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本企业章程;

(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本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

— 15 — 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企业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本企业章程;

(四)本企业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七)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据财政部门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到财政部门领取《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财政部门对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产权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三节 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如发生下列变动事项,应当于审批机关核准变动登记后,或自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

(二)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事业单位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

— 17 — 投资批复文件;

(三)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

(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六)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

(七)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企业债务处臵或承继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 — 18 — 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企业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臵国有股权的企业。此类企业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获上级单位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批复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四)本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以及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

— 19 — 业章程、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企业债务处臵或承继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企业的资产处臵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十)企业改制、破产或撤销的职工安臵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并加盖“注销”章后存档。

第五十三条 对因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而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从严控制协议转让。

第五节 登记程序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直接出资的企业(一级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其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 — 20 — 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审定合格的企业给予办理产权登记事项。并应当自收到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定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自收到检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不予登记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检查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填报产权登记表的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二)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三)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对外投资、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 21 — 以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报告。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中,已设臵抵押、质押、留臵或提供保证、定金的资产用于投资或产权转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予登记。

第六十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法被注销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设立和自企业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历次产权变动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节 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四个月内,在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 22 —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经营收益和国有出资人收益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收益情况;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如实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检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办产权登记检查的申请;

(二)经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第六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提供保证、定金或设臵抵押、质押、留臵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公司等涉及国有产权分立、合并、改制上市等重大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检查或检查未通过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检查。对拒不改正或逾期仍未办理的,财政部门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审批事项。

在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应当限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检查不予通过。

第六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五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六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十九条 产权登记检查情况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检查代替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七十条 产权登记档案,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直接形成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书以及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证明、报表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各类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七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根据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和检查情况及时更新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对产权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十三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中形成的资料和有关文件材料均为一式三份,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分别留存一份;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中形成的资料和有关文件材料均为一式四份,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各留存一份。

第七十四条 产权登记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三)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书;

(四)收回的产权登记证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 25 —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和《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的,要及时在主要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因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改变导致管理级次发生变更的,由原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 产权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移交。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检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或有 — 26 — 关证明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按照本细则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且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本细则中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事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本细则中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省属国有(含控股)企业、国有文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境外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

— 27 — 记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八十九条 条件成熟时,可适时实施产权登记网上办理。第九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样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样本)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6.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检查)7.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篇2

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92号) 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 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 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正本、副本) 》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 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 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正本、副本) 》 (以下简称《企业产权登记证》) 是依法确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依法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各类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或其所办企业核发、换发、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五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由财政部统一设计印制。

第六条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 单位 (性质) 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财政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规章制度, 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 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 单位改制, 资产出租、出借,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财政审批手续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向受理部门、单位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如未按照规定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受理部门、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节 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新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 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占有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 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 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五) 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 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六) 涉及对外投资的, 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七) 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 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 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占有登记) 》, 除提交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 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以及单位名称、单位 (性质) 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 以及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 (含) 的行为事项。发生上述变动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变动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 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的批复文件;

(三)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 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 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七) 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 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 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 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 涉及资产处置的, 应当提交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 涉及对外投资情况发生变动的, 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十一)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上述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注销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 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注销的批复, 以及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备案公告;

(三) 单位的清算报告;

(四) 单位的资产清查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 事业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 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合同协议或经相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六) 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七) 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九)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 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 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 报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三) 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 财政部门依据审定合格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 拒不更正的, 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 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九条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在补办产权登记时, 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被注销时, 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 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 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注销产权登记后, 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四节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单位财务数据和年度资产产权变动的资料、法定批复文件等,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于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一个月内,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 单位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 用于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 单位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五) 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六)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清查核实年末国有资产情况, 准确申报国有资产数据, 如实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年度检查) 》, 并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财政部门批复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四个月内, 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后六个月内, 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财政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 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 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未通过的, 应当限期办理或改正, 逾期仍未办理或改正的, 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审批事项。

第三章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 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二) 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 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 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 监督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 在汇总、分析基础上, 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财政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规章制度, 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 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由两个 (含两个) 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 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管辖的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 按照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改制上市、国有股权评估以及办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六十日内,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占有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 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 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 本企业章程;

(四) 由企业出资的, 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 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 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 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其中以货币投资的, 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 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 本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 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占有登记) 》, 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 (一) 款至第 (五) 款规定的材料, 以及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本企业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 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四)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 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行为事项。发生上述变动事项的企业应当于审批机关核准变动登记后, 或自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变动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 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 事业单位追加投资的, 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 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

(四) 由企业出资的, 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其中, 国有资本出资人应还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 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 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 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 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

(七) 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 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提交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十)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 转让全部国有产权 (股权) 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企业。此类企业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 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注销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 出资人母公司获上级单位批准的文件, 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 政府有关部门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批复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 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 本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 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 应当提交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以及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 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 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 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 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十) 企业改制、破产或撤销的职工安置情况;

(十一)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 并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直接出资的企业 (一级企业)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其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 财政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审定合格的企业, 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并依据审定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 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 拒不更正的, 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 填报产权登记表的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三)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对外投资、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 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以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报告。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中, 已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的资产用于投资或产权转让的,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否则不予登记。

第四十五条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法被注销时, 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 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 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 应当提交企业设立和自企业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历次产权变动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 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 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据财政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到财政部门领取《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 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四节 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基础上, 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在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 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 企业经营收益和国有出资人收益情况;

(三) 企业对外投资收益情况;

(四)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办理年度检查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年度检查) 》, 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 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申请;

(二) 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 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五)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 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 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 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

(四) 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 企业及其子公司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 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公司等涉及国有产权分立、合并、改制上市等重大情况;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 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 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财政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 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 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未通过的, 应当限期办理或改正, 逾期仍未办理或改正的, 暂停办理其涉及资产管理的财政审批事项。

第五十四条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代替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各类产权登记表, 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产权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重要手段, 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根据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情况及时更新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对产权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和《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如有遗失或者毁坏的, 要及时在主要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认定的书面说明后, 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 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整理成卷, 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的, 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因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改变导致管理级次发生变更的, 由原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在办理产权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信息等, 导致《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登录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事业单位或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并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 按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并且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 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按照本办法中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事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按照本办法中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境外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 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 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 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六十九条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篇3

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财管字[2000]ll6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央各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的实际情况,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确定、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重新修订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制订的产权登记表证式样及填报说明另行下发。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己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则。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相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i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汇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申,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帐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末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迸帐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人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工本相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人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企业产权登记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产权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末补办产权登记的,其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末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况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末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末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企业末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月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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