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标准版

2024-07-29

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标准版(通用12篇)

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标准版 篇1

转让方(乙方):2、王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21001108x,户籍地:吉林省佳万斯市x区x小区x组x号。

转让方(丙方):北京x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20x11400175x),住所地:北京市x区x镇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女,董事长。

二、受让方(丁方):王x,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2196612x。

股权转让前提:

1、北京x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系甲乙丙三方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甲方占有目标公司30%的股权;乙方占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丙方占有目标公司的30%股权.

2、甲乙丙三方已经通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丙方股东会决议,各方放弃各自的股权优先受让权,一致同意对外向丁方转让股权;

3、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

4、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

5.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

6、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充分理解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同意进行本次股权转让和受让。丙方承诺其对外转让的股权已经经其股东会决议并取得认可和完全同意。

6、股权转让方承诺现经营用房已经由股权转让人征得房屋出租人及相关各方的同意,股权受让人可以按照原承租房屋协议履行,继续经营目标公司相关用房(包括但不限于原有租赁合同面积、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鉴于上述前提,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基本情况:(见上列陈述)

第二条、目标公司基本情况:

1、目标公司坐落在北京市x区x镇x路x号x幢,企业注册登记号为:2101140020x,证照编号:94000000209110240x.企业标识:9400000320x0210005x,税务登记号为国地税沪字 28000114551518x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京餐证字第101031011405x。北京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京公特嘉字第 0x号。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x)经字第904030x号。

2、目标公司财产详见资产负债表及转让方所列财产等清单。

3、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女,执行董事。

第三条、转让标的以及价款

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0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0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后,甲方占目标公司的0%股权,丁方占目标公司95%的股权。

2、转让四方经协商一致确定,本次转让的股权为目标公司95%的股权,议定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人民币960万元(玖佰陆拾万元整)。甲方转让给丁方0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00 万元;乙方转让给丁方00 %股权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876 万元;丙方转让给丁方2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x万元。

3、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均为不含税价格,股权转让时各方依法承担的所有税金,规费等均由各方各自自行承担。

4、转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转让方保证目标公司原债权债务(转让方提供书面清单并书面声明)概由转让方承担。除书面申明的债务外没有其他任何债务。转让方保证目标公司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担保,目标公司也不涉及书面声明外的其他任何争议或诉讼。如目标公司涉及其它任何转让方现没有书面声明的债务及诉讼或争议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劳动权益等一切的诉讼和争议),由转让方三方承担全部的连带的经济责任。同时视为转让方违约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

第四条、转让款的支付

1、股权转让款分 3 期支付:在本协议签订日前受让方已经向转让方(由甲方代收)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整),(此定金在尾款中折抵股权转让款)。第二期于20x年12月 日前支付人民币 万元整,第三期 万元整于20x 年 8月 1 日前支付。 余款 万元于 年 月 日前付清。

第五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

1、20x年8 月 日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至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上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股权转让款;

2、转让方有权督促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转让方负责办理有关目标公司经营所需全部批文、证照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

4、转让方对涉及股权转让的全部事宜和目标公司经营的有关内容负有对外保密义务;

5、20x年12月1日前,转让方应当将目标公司的财产清单,各类账务报表,对外负债表(包括但不限于以券、票等形式的对外负债),经营用全部执照、批文,经营用场地四至界限方位图,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业主同意转让书面承诺书等经营用所需全部原件移交给受让方。如有遗漏,转让方须于股权变更登记后8个工作日内补交给受让方。

6、转让方须于20x年于12月1日前向受让方移交目标公司经营用房、及本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物品和证照。

7、自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转让方即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任何经济权利(除甲方保留目标公司5%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8、上述款项支付及各种证照、财产等的移交按照需要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

第七条、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方按本协议约定取得目标公司95%股权。股权登记变更完毕后,即取得目标公司95%完全排他的股权,独立开展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2、受让方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3、受让方应当按协议约定,按时办理结束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4、受让方对涉及转让事宜有对外保密义务;

5、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方移交的财产、证照、资料有及时接受和妥善保管义务。

第八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除应当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按股权转让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九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转让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同意意见,本协议继续有效。如因工商登记等政府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批件转移登记手续而订立和本股权转让不一致合同文本,如发生争议,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以本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为准且最后执行条款。

2、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时,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否则视为不同意解除,本协议继续履行。

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至完全履行后终止。

2、本协议如果有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无效,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3、本协议所涉及的各项事宜办理完毕后,受让方按规定刻制目标公司所需要的印鉴,并由受让方保管和承担责任。目标公司原印按照申请遗失办理重新刻制手续,但可仍由转让方保管并承担责任,以便有关部门办理印鉴以旧换新手续之用。

4、为保证履行本转让协议,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目标公司财产作为双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财产,双方同意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5、本协议一式五份,转让方执三份,受让方持二份,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执行。如办理工商登记,公安特种经营证照等转移手续所需文本另行签订。

立协议人:

转让方(签章):

受让方(签章):

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标准版 篇2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3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公信力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普遍。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从商自由,不少国家对公司逐渐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条件,对公司登记审查更多地采取折衷主义,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利而无实质审查义务,一般仅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查,①从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出台和2005年《公司法》修改来看。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主义过渡到了折衷审查主义,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具备资本条件的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报告逃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骗取营业执照而进行商事活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某人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那么,公司虚假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力如何?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标的物须确定和履行可能;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关键的两点在于:1.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受让方是否知道出让方虚假出资之事实;2.瑕疵出资情形下,股权可否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③

三、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来看,瑕疵出资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一)我国规定了出资瑕疵补正机制,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依然有效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30 条和第94 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不足,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事后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有效成立的公司,其股权存在合法且代表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而是可转让的。

(二)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其逻辑前提必须是,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否则,受让方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公司出资负有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瑕疵出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满足一般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受让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质疑者多有一理由,即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瑕疵股权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瑕疵出资是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瑕疵出资下股权合同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扩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28条强调了责任主体为“交付该出资的股东”,第94条强调了“发起人”。可见,股权转让并不代表着出资责任的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增加了受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将会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谨慎地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形成了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

(四)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为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公司自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这一规定可推断,即使股东在交易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要姓名还登记于公司机关,第三人与之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样地,第三人善意信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与其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理性分析

(一)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是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

首先,股权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如果可以因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否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会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使得股东在股权交易前要深入审查的财产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一般受让者显然也不具备这种能力。在本案中,宏大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更加大了受让者对其审查的难度。

(二)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

民商法贯彻合同原则,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应视为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由于当事人了解瑕疵出资情况,对瑕疵股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具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应为法律所尊重,只要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合同之权利,就不会将其置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因此应认可瑕疵股权为转让合同之合法标的。

五、瑕疵股权合同效力之理论探讨

基于前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应承认瑕疵股权为合法的合同标的。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有效了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出资人在认购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不存在而自然无效。④2.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而也不会影响该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也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⑤3.可撤销说。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在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其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为合同的合法标的。⑥

筆者认为,无效说忽视了商业活动的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有效说笼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忽视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可撤销说既没有背离现行法律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应为我国所采用。

因此,我们应承认瑕疵股权作为合同的合法标的,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而自愿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受让人不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请求瑕疵股东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六、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对瑕疵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二版,第165页。

②(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该案法官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换言之,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而且瑕疵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

③由于当事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例子在股权交易中较少存在,而可以通过一般合同法理论解决,故本文的论述皆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④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 页。又参见赵彬、郑艳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C],载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 页。

⑤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C],载“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 345 页。

⑥不少地方高院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准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标准商铺转让合同 篇4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避免争端的最好方式之一。知道吗,写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标准商铺转让合同,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标准商铺转让合同1

转让方(甲方):身份证号码:

顶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将位于铺,名称为 转让给乙方所有。

2、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及药店经营的相关证照全部归乙方所有。

3、乙方在年人民币),上述费用已包括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药店经营的相关证照及其他一切与药店有关的证件,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4、乙方转让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5、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标准商铺转让合同2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其拥有的合法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如下:

一、房屋位置及面积:该房屋位于__市____路__号“_____广场”产权标识 __层号房(实际标识 座 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二、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__年3月13日起至20__年3月

三、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13000元/年(不含税),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交。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

四、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1000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若乙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双方特殊约定和自然磨损除外),且无其它欠款,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不计息);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甲方的`权力与义务

1、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租金之日,将钥匙交给乙方。

2、甲方不得将乙方租用的房屋转租(卖)给任何第三者,在租赁期间不得加租。

3、租赁期间甲方不能对出租的房屋所属土地权设定抵押,并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使用纠纷。

4、租赁期满乙方未继续租赁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添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

5、签定本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国土证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将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甲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出示购房合同原件。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门面设施自然损坏的赔偿责任,房屋设施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费用。

2、乙方在不破坏主体结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甲方不得干涉。

3、租赁期间门面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

4、按约定支付租金。

5、租赁期满后,如果乙方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

6、在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转租给第三方,甲方不准干涉。

7、若遇政府搬迁,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多余款数: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终止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①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②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

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

3、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八、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该房屋供乙方使用,逾期甲方每日按月租金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收所欠费用。

3、租赁期内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搬离房屋,甲方应双倍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合理折旧后)。

4、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全部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其他约定

甲方签定本协议之前要向乙方出示本人身份证以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如甲方未能出示,则乙方有权延迟支付保证金及租金,直到甲方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

若由于甲方未能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而影响乙方正常使用该房屋,则甲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标准商铺转让合同3

甲方:

乙方:

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于20_年_月30日前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店铺(三层)转让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该店铺产权人为丙。丙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__________,月租为__________人民币。店铺交给乙方后,乙同意代替甲向丙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领回甲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

第三条 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

第四条乙方在__________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整(小写:__________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丙方再转付乙方的押金,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五条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由乙方办理,经营范围为茶叶或茶具,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

第六条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__________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_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保证丙同意甲转让店铺,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丙或甲自己中途收回店铺,按甲不按时交付店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遇国家征用拆迁店铺,有关补偿归乙方。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年__月__日

乙方:__年__月__日

丙方(签字)__年__月__日

标准商铺转让合同4

甲方:(转让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商铺出租方)身份证号码:

根据《合同法》,就甲方将位于 的商铺,转让给乙方一事,甲、乙、丙三方经好友协商,就店面转让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位于商铺(面积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该店铺所有权证号码为,产权为丙方,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月租为人民币大写 整,(小写: 元整)。店面交给乙方使用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租赁合同,每月按时交纳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甲方领回交纳的押金,押金归甲方所有。

第三条,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金额

第二次付款时间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金额。

第四条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包括)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该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所有,其它归乙方所有。

第五条乙方在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大写 元整,(小写: 元整)上述费用不包括甲方交给乙方再转付给丙方的押金,第三条所述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六条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由乙方办理,经营范围为:租用期内由乙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前,该店铺的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

第七条乙方逾期未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还需向甲方交付转让费的的违约金10%,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遇国家征用店铺,有关赔偿归乙方。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宾馆转让协议标准范本 篇5

转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东(丙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宾馆永久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 丙方对产权的声明

丙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_____市_________区(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_____字第____________号。丙方为该房屋的现状负全责。该房屋的结构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

二、丙方同意甲方将其自营的位于______市 ______区 ________路_________号的宾馆全套设备,证、照转让给乙方,宾馆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客房间;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费总计为: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元整)具体财产包括:房屋现有的全部设备、设施、厨房用品、装饰类等,还有乙方认可的其它东西,具体物品以详细登记表为准。

三、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为期年的租赁合同,租期到年月日止,月租为元人民币。宾馆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如乙方继续承租与丙方协商、乙方具有同等条件的承租优先权。

四、付款方式

转让费分_____次付清。

1.第一次甲、乙双方在宾馆设施设备清点交接完毕后,乙方向甲

_________方支付转让费:________元(¥:_______ 元)(作为定金)。

2.第二次甲、乙双方在与_______旅馆房东________正式见面交接,并确认从_______旅馆转让合同完成生效后,到甲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__________元(¥:___________元)。

3.在甲、乙双方办理完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意见书等相关证件(详见附录二)过户手续后乙方在____年内向甲方分期性支付尾款:__________ 元(¥:_________ 元)

4.上述费用包括甲方交给丙方待合同期满后再退还给乙方的押金、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修、装饰、设备及一切手续(证、照)与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甲方剩余的房屋使用权归属乙方。

五、宾馆现有装修、装饰、及全部设备(包括由甲方自己安装的电梯)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方所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

六、该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住宿。所有相关证件变更给乙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过户变更手续、如因为证件不能过户,导致乙方不能接手经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转让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为总额的__5__%)

乙方要及时提供所需过户变更的有效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更名变更等手续,已确定经营的合法性。

七、年月日之前完成XX宾馆的所有移交工作。若甲

方在收到定金后超过___个工作日未按本合同约定交割转让宾馆,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除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等同转让费_____%的赔偿责任。

八、甲乙双方在签署该协议签订前该宾馆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该房屋所涉及的房租、电费、物业管理、供暖费等应由甲方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概不负责。

九、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就房屋交付达成以下细目:

1)没有房屋欠帐,如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

2)没有固定不可移动装修物品的破坏;

3)房屋本身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

4)其它:

十、乙方在接手经营后,可对宾馆进行装修和改造,相关费用乙方自理。

十一、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因国家征用拆迁宾馆,有关补偿归乙方。

十二、乙方在经营期间具有转让权、如果需转让,提前通知丙方(即房东方),丙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转让。

十三、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但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十四、乙方如未按本协议条款规定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所应付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乙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

十五、有关争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行法律效力。当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补充条款:1、2、3、4、十七、本协议 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丙方:

签署日期:

附件:

一、原房屋租赁合同。

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一切设施清单。

三、甲方拥有在下列范围内经营的、合法的批准或许可文件列表。

农村房屋转让合同标准格式 篇6

甲方(出让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让人):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两方依据自愿、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各方承诺及保证

甲方承诺并保证:拥有座落于 所有权是完整的,不存在共有权、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将诚信履行本房屋转让合同书的项下的合同义务。

乙方承诺并保证:将诚信履行本合同书的项下的合同义务。

第二条 标的物

甲方自愿转让的房屋座落于随房屋转让家具如下:

第三条 价款

本合同书第二条项下标的物全部计价 元整。

各方确认:本条第一款的价款为甲方转让标的物的净价。

第四条 交付与支付

1、本合同书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 万元;本合同书签订(并

由双方履行了第1款义务)后 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所有房款 万元 。

2、甲方承诺将于20 年 月 日前搬出并将全部门锁钥匙移交乙方。

第五条 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

各方确认:本合同书项下标的物自交付后转移至乙方。

第六条 协助义务

甲方应在正式移交之前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协助乙方办理自来水、照明用电、有线电视、电话及网络等缴费手续的变更。

七、违约责任

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2、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本合同书第六条协助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3、乙方不能依约承担本合同书第三条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预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4、甲方若违反本合同书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向乙方支付定金的2倍。

八、争议解决办法

本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第三方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九、杂项规定

1、本合同书未竟事项,由双方依诚信、公平原则另行商定。

2、本合同书一式三份,由甲、乙、各执一份,另一份由见证方保管。

3、本合同书在各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见证人签名:

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标准版 篇7

国际私法理论中对于传统冲突规范的改进有这样一种观点, 就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做出分割, 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基于这一观点的启示, 笔者认为在寻找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冲突法的过程中, 应该分别着眼于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寻找专利技术转让之冲突法的灵感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规则81中写到:一项债务或其他无形动产能否转让, 如能转让应依据什么条件 (就债务人而言) 的问题, 由债务的自体法或支配设定无形动产的法律支配。

首先, 要弄清楚的是专利技术是否属于无形动产。依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 专利技术等知识产品属于无形动产。有两个证据证明这一点。 (1) 规则75—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1) 该物本身应视为不动产还是动产;……。依此规则, 判断专利技术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要依专利技术所在地法来确定。规则76指出了所在地的确定方式:物之所在地按下述方式确定 (1) 权利财产的所在地, 一般情况下位于该项权利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国家。也就是说专利技术的所在地位于依支配此种权利产生的法律对它们进行有效转让的地方。[10]而不动产的所在地是在不动产实际位于的地方。比如, 土地的所在的位于其实际所在地。专利技术的所在地的判别与土地的不同证明了专利技术是不同于土地这种不动产的无形动产。 (2) 在论及无形动产的可转让性时, 戴西和莫里斯明确地举出了专利、商标等的转让作为例子。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第20章“动产的特定转让”中可以看到“毫无疑问, 本规则的原则解释了为什么英格兰法院不支持在国外进行的英格兰专利、设计、商标或版权的转让, 除非这些转让符合《1977年专利法》、《1949年注册设计法》、《1938年商标法》或《1956年版权法》中所包含的法定条件”。显然戴西和莫里斯是将专利技术视为动产的。

这里必须说明一点, 我们只能说专利技术等知识产品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动产规则, 并不能排除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们会适用不动产规则的可能性。因为没有观点能掩盖为了某种特定的法律目的而对财产进行分类的事实。这也正是戴西和莫里斯在“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一章的导论中所指出的:就某些或全部法定的目的而言, 法律可以确定某一在性质上为动产的物适用不动产的规则, 或者某一在性质上为不动产的物适用动产的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 某一特定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由法律确定的。

在确定了专利技术是无形动产以后, 我们再来看规则81的运用。规则81中的观点是无形动产的可转让性由债务自体法来支配。债务自体法是指债务具以发生的法律。具体地说, 专利技术的可转让性由专利具以产生的法律来确定。“专利具以产生的法律适用于它的转让, 而且对于版权、商标和设计来说也是一样。”可见, 对于专利技术的可转让性, 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是适用授予专利权的法律。

二、《1980年罗马公约》的适用———获得合同关系之冲突法的启示

《1980年罗马公约》是欧盟部分成员共同制定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的简称。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 公约适用于涉及不同国家法律选择的合同义务的任何情形。也就是说, 只要对法院国来说涉及其他法律的选择, 就可以适用该公约;只要是在公约缔约国法院提起的合同之债的诉讼, 就可以适用该公约, 而无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缔约国有居所或住所。鉴于该公约广泛的适用性, 可以说它为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示范。对这个公约的有关合同义务的法律选择规则进行研究, 就可以获得合同关系之冲突法的一些启示。

在合同义务的冲突法方面, 《1980年罗马公约》可以说是吸收了长期以来学说和实践探索中的一些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 这一点从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第三条法律选择的自由

一、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规则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

第四条未作法律选择时适用的法律

一、凡未依第三条选择适用法律的合同, 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合同的可分割部分如同另一国有较紧密的关系, 则该部分得作为例外。

二、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外, 应推定, 在订立合同时, 承担履行该合同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有其惯常居所, 或如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则有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 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如合同系在当事人进行交易或执行职业性职务的过程中订立, 则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应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或如根据合同的条款, 合同的履行地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以外的其他营业所所在地, 则应为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公约采用了最密切联系 (公约中用了关系) 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在这里,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地为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的国家的法律。

综上所述, 对于合同关系的冲突法, 《1980年罗马公约》的做法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 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 并把特征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特征履行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第二层次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即合同义务问题也在罗马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 对于法院地国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时, 对于合同义务的冲突法也完全可以借鉴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

通过对戴西和莫里斯观点的述评以及对《1980年罗马公约》的考察, 笔者认为对于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冲突法的寻找应该采取这样的做法:首先是将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分为两个层次, 即专利技术转让关系和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专利技术转让关系是一个知识产权的问题, 它适用技术的专利授予国的法律, 而对于专利技术转让的合同关系它适用国际合同的冲突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来确定合同关系的准据法。

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8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房地产转让合同标准协议 篇9

甲方(协议人:AAA)乙方(协议人:BBB)就甲方一栋楼房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并自愿遵守,履行以下条款:

一 1:甲方在乙方付给房全部房产转让款的同时,将住于运河桥东政府宿舍区内的一套楼房(包括楼房主题,各种附属建筑及配套设施,所占土地)全部转让给一方。

2:在以后政府按政策房改时,甲方负责办理盖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房权的各种证明及相关材料,配合乙方办理确权后的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应缴各种费用全部由以方负担。

3:政府房改时,如需补交的房款有乙方负担,如加方原已交的房款高于该房应付款,剩余部分退给乙方。

4:乙方在获得楼房的同时,以现金形式付给甲方全部房款。

5:乙方对所的楼房有权居住,转租,转让和改建,该楼房转让后的拆迁,补偿问题与甲方无关。

二 1:如果甲方违反双方已达成协议,甲方除立即退回给乙方全部房产转让款外,按每年百分之十的利率支付全部房款的利息,致乙方搬出协议中的楼房。

2:如乙方违反协议,除退给甲方楼房,还应自本协议生效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付给甲方房租,房租从房产款中扣除。

3:双方协议人以外其它原因导致乙方退出该房(该房也不再属于甲方及其亲属),乙方在甲方退清全部房产转让款的同时搬出楼房)。

三:楼房全部转让费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

四:双方担保人自愿监督本协议各条款的执行和实施,并对双方协议人所承诺各条款承担担保。

标准养殖场转让合同协议书 篇10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愿将自己与文钟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养殖承包协议项下在文钟村承包的养殖场转包给乙方,根据《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信守。

一、转包场地位置、面积:该养殖场位于文钟村养殖小区内,东至西至,南至北至。甲方的两份养殖场共计6亩。

二、场地用途及期限,养殖场地用途和使用年限执行原承包协议约定。

三、转包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费伍拾万元整。

四、标的物交付: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付养殖场,交付后甲方不再享有养殖场的任何权益,交付前发生的债务仍由甲方承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包费。

五、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租赁土地的绝对使用权(无任何附着物、无任何权属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如乙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甲方概不负责。

六、由甲方负责保证本协议效力,因转租产生村委会、村民的审批、同意、签字等程序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由此影响合同履行,由甲方对乙方按投入5倍承担赔偿责任。

七、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期间,如需办理有关土地手续,由甲方负责协调,以保证乙方对所租赁土地使用权,如需甲方帮助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

八、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期间,土地如遇国家征收,乙方有权获得所租赁土地及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期限届满后,乙方有权对所租赁土地附着物进行拆除或评估折价归乙方所有。

九、土地二次流转承包,甲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利、承包等权利归乙方所有。

十、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交付场地,乙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转包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

十一、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文钟村委会执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注:(因两份养殖承包协议分别为:张国成、曲振才,由于张国成姐夫曲振才不能到场签字,所以甲方张国成代其姐夫曲振才签订此协议,曲振才已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予乙方,如果曲振才与乙方有转包养殖场的事宜有争议或赔偿,皆由张国成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11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标准版 篇12

一、股权投资程度的分析

1. 股权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时,投资程度被定义为绝对控制。无论是否存在投资企业影响被投资单位的标志,投资企业会形成对被投资单位的绝对控制权。所谓绝对控制权,是指投资企业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决策。控制的主体是唯一的,不是两方或多方。即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提议不必要征得其他方同意,就可以形成决议并付诸实施。

当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比例大于被投资单位股份的50%即成为被投资单位的第一大股东,由此也被赋予了最大的投票权。50%以上的投票权最终产生的是50%以上的意见,形成公司最终的决策。

2. 股权投资比例在50%以下时,国际会计准则通常以影响程度来判定投资程度,分为“缺乏重大影响”和“具有重大影响”。标志性影响因素存在的时候,投资程度并不由股权投资比例决定。即在投资比例小于20%时,投资企业可能对被投资单位管理和经营施加了重大影响。而投资比例大于20%时,投资企业也有可能对被投资单位管理和经营不存在任何重大影响。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对重大影响标志的解释为:1投资企业参与董事会,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管理;2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管理决策;3存在重要的关联方交易;4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相互流动;5存在重要的技术信息条约。

3. 股权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缺乏以上明显的影响标志时,投资程度通常由投资比例决定。即在股权投资比例为20% ~ 50%时,可以被认定为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类似重大影响。

(1)夏普里—舒比克权力指数反映了股权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能够客观地度量某股东或某些股东对股份制公司的控制力。夏普里值所反映的是参与人在一个投票体中的“影响程度”,或投票人与其他投票人结成联盟的可能性,即作为关键加入者的次数的比重。所谓关键加入者,是指某一投票者加入某一联盟中,可使得该联盟成为获胜联盟;或该投票者在已形成的获胜联盟中退出时,该获胜联盟将因此而瓦解,从而不能成为获胜联盟。此时的夏普里值反映的就是投票人的“权力”。它的核心假定是,投票者形成的每一个排列是等可能的。

将夏普里值用于投票分析,所得到的投票决策者的夏普里值就为夏普里—舒比克权力指数,也就是股东的权力。对于以半数为通过临界点的议案,如果一股东拥有超过50%的股份,那么他的夏普里—舒比克权力指数为1,而其他股东的夏普里—舒比克权力指数为0。由此也说明在股权投资程度大于50%的时候,投资企业可以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绝对的控制。但当一股东持股比例小于50%的时候,那么他的夏普里—舒比克权力指数会下降,而其他股东的夏普里—舒比克权力指数上升。

(2)从被投资单位股权结构角度分析。若投资企业持有被投资单位相对控股权即持股介于20%~50%,则可以被视作大股东,大股东定义即为持有被投资者股权相对较多的投资者。

第一,对被投资单位内部决策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但并非形成绝对控制的程度。若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相对集中,则持股20% ~ 50%的投资者并不一定是绝对唯一的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而言,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根据代理理论,大股东会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愿选举出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形成被投资单位的最高决策层。因此,不同的董事会成员将代表不同的大股东意愿。当被投资单位出现重大决策议案时,若不同的大股东之间的意见并不一致,那么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意见也往往出现冲突,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被投资单位内部的决策。当然最终结果是由董事会成员中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形成重大议案的决策方案,即最终代表着几个相同意见的绝对比例大股东意愿。

第二,对被投资单位管理层的监督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因被投资单位由少数几个大股东分享控制权,使得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控制公司,一定程度上达到互相监督,抑制股东因自身利益牺牲公司资源的现象。另一方面,公司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使股东与管理层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成本应运而生。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成本是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有效地控制监督成本是减少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持股比例在20% ~ 50%之间的大股东之间应考虑如何有效率地配合,而非无效地监督,增加监督成本。

第三,公司兼并时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公司兼并必须得到每一方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的赞成票方获批准,因此,在公司面临最终兼并或被兼并时,持20% ~ 50%股权的股东的赞成与否往往对企业兼并成功与否起到关键性作用。投资程度达到20% ~ 50%的投资企业在董事会的决策上有较大比重的发言权及决策权,一旦这些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存在根本利益冲突,这些股东将会凭借其相应比重的决策权更换管理层。这些投资企业大多会参与公司一些重要决策的制定和表决。

(3)从被投资单位绩效方面分析。该投资比例下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投资单位的绩效。在大股东持股比例在20% ~ 50%之间、股权结构相对集中且公司有若干个可以适当相互制衡的大股东的情况下,由于大股东拥有股份数量较多,因此有动力也有能力发现公司经营中的问题并提醒管理层进行改进,而其他股东由于也拥有一定的股权,对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和大股东行为也有监督动力和制衡力。强有力的监督和积极的态度会使得被投资单位的运营更加健康,公司绩效也会因管理的加强而更加可观。

股东参与董事会并针对管理层制定较有效的激励措施,如设立绩效奖励或股权分配的措施,这都将有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甚至在公司出现资源不足的问题时,持股20% ~ 50%的大股东会考虑直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进行支持。这些都将对被投资单位产生重大的影响。

4. 在股权投资比例大于20%而小于50%且又缺乏以上明显的影响标志时,投资程度可以被认定为类似“缺乏重大影响”。

从投资目的而言,对于持股20%以下的投资者,一部分投资者投资目的仅是获取投资收益而非对被投资单位管理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和控制。另一部分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可能存在参与管理意愿,但由于股权比例小于20%,其影响力也会低于20%,最终重大公司管理决策仍然由其他大多数股东意愿决定。

从股权的稳定性角度而言,持股比例小于20%的股东流动性更大,他们更多地关注公司短期利益,而缺乏对公司长期战略发展的思考。

二、不同股权投资程度决定了投资者的核算方法选择

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成本法;另一种为权益法。《国际会计准则第40 号——投资性房地产》对股权投资核算采用成本法,《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企业的投资》采用权益法,即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影响程度来决定核算方法的采用。影响程度包括无重大影响、重大影响和控制影响。当缺乏重大影响时,投资企业采用成本法来核算,而存在重大影响时采用权益法来核算。所谓重大影响是投资企业通过获取被投资单位的投票权股票(一般指普通股)达到影响被投资单位管理的目的,准则明确提出,若缺乏重大影响的证据,通常以所购买投票权股票占全部被投资单位在外发行的投票权股票比例来决定。持股比例0% ~ 20%代表无重大影响,20% ~ 50%代表重大影响,而超过50%则意味着绝对控制。当出现控制的关系时,投资企业可选择成本法或权益法(如下图所示)。

成本法与权益法两种核算方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1. 成本法是指按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即投资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原始取得成本入账后,始终保持原资金额,不因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成果发生增减变动而受影响。它是一种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基础、以历史成本原则为计量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成本法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投资,即对子公司的投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投资。目前,大部分国家对成本法所适用的投资程度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保持一致,美国会计准则对于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产生控制这一投资程度没有要求投资企业使用成本法,更多的采用的是权益法。

2. 权益法是指投资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股权投资比例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与成本法不同,权益法在投资实物中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权益法同样适用于两种情况: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起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即对合营企业投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的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对于权益法所适用的投资程度,各大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权益法或成本法的选择对投资者财务报告产生的不同影响

1. 在初始投资时,若采用成本法,投资结果只会影响资产项目之间的变动,即现金减少,股权投资额增加,资产总额不会发生变化;若采用权益法,投资者报告要受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评估价值影响。若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时,投资企业对于其溢价值要根据不同资产在当期进行摊销,摊销的结果使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额减少,相应当期权益额下降,当期盈余收益减少。

在投资报告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布发放现金股利时,若采用成本法,投资企业的资产、权益以及当期盈余收益同步增加;而若采用权益法,投资企业资产项目之间金额发生一增一减的变化,而资产总额、权益以及当期收益保持不变。

在投资报告期结束时,若采用成本法,则不必进行任何会计处理;而若采用权益法,则投资企业当期资产、权益以及当期收益都必须按股权比例计列被投资单位当期收益。

2. 现以2009年某国际餐饮集团BAISH(投资方)投资于国内某著名的餐饮连锁有限公司XFY(被投资单位)为例,说明采用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对财务报告的影响:

XFY2009年3月25日早晨7∶15发布公告,公司获股东TI及PR通知,二者将拥有的XFY股权悉数出售给BAISH餐饮,共计14 312.98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92%。XFY控股股东PW及主要股东BY则表示,它们将所持6 239.870 4万股股份出售给BAISH,占总股本的6.07%。上述两笔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都在3月24日。BAISH此次为收购XFY 20%的股权出资4.93亿港元。考虑到PR持有的股份计入公司公众流通股股份,转让完成后XFY将不符合公众流通股占25%的规定。主要股东BY做出相应对策,将其所持10.03%的股权进行分派,分派后,公众流通股占比将恢复到至少25%。自此,BAISH将成为XFY第二大股东,PW持股45.88%,仍为控股股东。同时BAISH也承诺,尽管收购了20%的股权但不会参与XFY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在XFY餐饮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公布发行的普通股有1 027 678 370股,期末宣布发放的现金股利为12百万元,全年净收益为155.4 百万元。此项投资对BAISH公司财务报告(忽略所得税影响因素)的影响见下表。

根据上表:1在投资初始,当XFY净资产被评估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若BAISH采用权益法,则资产、权益以及当期收益可能减少,这是由于BAISH需要根据其20%的投资比例摊销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异额。而采用成本法则不需要考虑XFY净资产的公允价值。2投资报告期间,XFY分配股利,BAISH采取成本法,记录其应收到的投资股利,资产的“现金”项目和权益的“留存收益”项目以及净利润的“投资收益”项目同时增加12百万元。若采用权益法,BAISHE的资产的“现金”项目和“股权投资”项目一增一减12 百万元,总的资产额未变。3在报告期末,BAISH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各项目不会受XFY的影响。而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必须按投资比例计列被投资公司收益(155×20%=31),因而会改变资产负债,并形成对公司当期收益的影响。

因此本文建议,对于那些资金充足的、能够承受更高风险的公司,可尝试对被投资单位形成重大影响或控制的投资,在会计核算处理上采用权益法,从财务报告上体现更多收益,并能通过会计核算方法的选择有效地改变资本结构而增强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信心。若投资者投资动机趋于稳健,而且并无强烈意愿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仅希望通过获得短期投资收益作为回报,则可以对被投资单位形成既没有重大影响也不实施控制的投资程度,从而使用成本法核算。

摘要:对于投资企业而言,如何进行正确及有效的股权投资会计核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权投资程度。本文通过对股权投资程度的认定,探讨了“重大影响”、“控制”以及“缺乏重大影响”三种投资程度与不同会计核算方法选择的关联问题,并结合案例分析选择不同核算方法所导致的财务结果以及对财务报告的最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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