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商业贿赂小结

2024-07-19

治理商业贿赂小结(通用8篇)

治理商业贿赂小结 篇1

目前,商业贿赂在我国已经达到很严重的程度。它存在于各行各业,泛滥于市场各个角度,甚至衍生成了许多领域的“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社会的公信力,也导致了大量腐败案件的发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无论从政治方面,还是经济方面,都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深入推进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重大决策,是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从今年5月份来,我公司按照市局党委《关于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部署安排,通过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自查自纠等,力争将反商业贿赂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现将公司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小结如下:

1、深入开展学习,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公司领导参加完市局召开的预防职务犯罪及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后,立即组织对公司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组织部门负责人、班组长、工程业务、采购、财务专责人员,传达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纪委六中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家电网公司监管会《电力行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省公司、市局《关于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的认识,提高公司干部、专责人的参与意识,公司领导针对部分干部职工中存在的对治理商业贿赂重要意义认识不足;认为商业贿赂问题太复杂,治理难度大,信心不足;认为

自己没有商业贿赂的条件,事不关己,与己无关,参与热情不高等糊涂片面认识,采取谈话、讨论等形式,层层动员,进一步做好宣传发动,提高干部员工对商业贿赂危害性和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思想认识,营造了良好的工作氛围。

2、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明确任务

按照市局《关于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通知》的部署和要求,公司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董事长兼支部书记任组长,公司正、副经理任副组长,负责公司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一是明确了公司的专项治理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结合”,即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结合起来,同职工从业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同干部思想作风整顿活动结合起来,同认真搞好当前生产经营工作,促进公司健康和谐发展结合起来;二是明确了工作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督查、抓落实;三是结合企业实际,分析、明确了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部门、重点人员,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3、突出重点,自查自纠,确保自查自纠工作质量

自查自纠是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核心环节之一,公司领导十分重视,明确提出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不能走过场,必须确保自查自纠工作质量。在充分分析了公司现状、广泛听取干部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公司将物资(含办公用品、设备)采购、工程招标、市场营销、废旧物质处理、产品外包、财务资金管理等作为重点领域,运用审查财务凭证、审查供方、外协方资质、采购合同、采购物资价格、外包产品价格、清理招投标合同(副本)、听取职工反映等方式方法,自查自纠与督促检

查相结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查找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行业普遍存在、社会反响强烈的“卡、拿、索、要、私揽工程”等问题,做到摸清底数,梳理线索,逐一排查。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加强了财务的审批、监管;采购物资计划编制、审核、批准;物资采购价格的对比、核查、把关,物资质量的把关控制;工程业务的归口、接洽、管理,从源头上,加强监管,预防生产经营工作中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从前段公司专项治理工作来看,虽然领导重视,重点明确,呈现了较好的势头,但离上级的要求也还存在着一些差距:

1、部分工作停留在表面的学习、动员上,行动比较缓慢,落实抓得不够;

2、对专项治理工作政策研究不深入,对政策界限把握不准,对工作要求、工作方法把握不全面;

3、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还有待进一步健全。

这些差距和不足都有待改进和加强。

治理商业贿赂小结 篇2

1 刑事法律完善

1.1 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主体未加以限制。但是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这导致了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受贿罪主体范围予以拓宽,《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但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另外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也可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些都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

1.2 调整犯罪客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仅限于财物。从已经曝光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做贿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将贿赂界定为任何有价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我国《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商业贿赂中的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规定比较合理。因此,我国应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同时《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足以构成贿赂犯罪。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因此有必要取消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要件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要件。

1.3 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也极其不对称。处罚力度偏轻很大程度上是导致跨国公司在中国铤而走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到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针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数额太小,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提高处罚幅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

此外,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应当同等打击。在犯罪学上,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应或者对合关系,即俗称的“一对一”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受贿则需有人行贿。在我国,实践中常见受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行贿人却鲜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很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也有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将受贿叫做“消极腐败”的。美国有关贿赂犯罪的联邦立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在法定刑上不区分行贿和受贿,两者一样处罚。作为专门惩治美国公司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犯罪的《反海外腐败法》更是体现了对行贿行为的严惩。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

2 行政法律完善

在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法律方面,《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此外,国务院一些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这些行政法律对治理商业贿赂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主体并未历尽。另外,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责任仅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形式过于单一。因此,国务院以及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都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本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置措施、行政责任。同时,可适当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资质罚等责任形式,如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政府采购、撤销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适当予以提高罚款数额等。

3 经济法律完善

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1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包含禁止商业贿赂的《经济合同法》;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证券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规定。在目前涉及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法律效力较弱。这些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根据现实情况明确行贿主体、受贿主体、行贿手段、过错责任,规范查处商业贿赂的部门责任、法律程序,强化法律惩处力度,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论商业贿赂及其治理 篇3

[关键词] 商业贿赂表现形式新发展治理经验行为选择

作为腐败的一种表现形态,商业贿赂已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扭曲公平竞争的规则使价值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败坏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使诚信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成为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

一、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及新发展

随着经济发展,商业贿赂行为存在的领域和表现形式日益错综复杂,呈现出多样性与隐蔽性的特点,而以政府采购、医疗、电信、金融等领域尤为严重。

政府采购过去的松散管理状态造成其商业贿赂的积弊难除,以赠送礼金、商品折价、外出考察等方式,在采购招投标的各个环节如评标定标、信息发布、履约验收等对采购人员或机构进行贿赂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医药行业的药品回扣、劳务费、差旅费、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已成为医疗机构的普遍现象。由于商业贿赂比提高服务水平与质量更能获得资源,电信竞争中的免除债务、装修住房、免电话费等也是司空见惯。金融领域资源的稀缺性和垄断性以及监督考核机制的偏差,使其在市场准入、金融基础设施、风险管理、中间业务等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而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使得土地批租转租、建筑建材、工程承包等都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其他如旅游业、保险业以及教育系统,都成为商业贿赂的濒临污染区。

正因为商业贿赂是众矢之的,其表现形式也变得越来越隐蔽,由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转变。这种新发展有以下特点:

核心主犯不明显。一般认为整个案件的主导、起关键作用的人就是核心主犯,以往案件中这样的人往往居于“一把手”的位置或是掌握最多的实权和资源。但从2005年的案例看,这种趋向越来越不明显。

重要角色少不了会计人员。在大案要案中,总会计师或者会计人员都会被牵涉进来。毕玉玺案中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朴善琨便是一例,这也透露出企业内部会计和审计的漏洞及执业人员的素质问题。

贿赂手段趋于隐蔽。从直接用现金到实物再到商品折扣、赠送股票期权、资助出国考察等形式,商业贿赂的手段变得越来越隐蔽,而其共同点就是寻找法律界定的模糊地带以便于投机。

二、存在原因分析

1.法律体制没有理顺

市场法制不健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界定不清,导致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差,使商业贿赂大行其道。管理部门的责权不明则导致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贿赂的弱化处理,如简单地处以行政罚款、通报批评等。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整合相关的规定,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责任追究手段,将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2.错误的侥幸心理和高额利润的驱使

认为商业贿赂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的观点,使一些人产生了侥幸心理。而高额利润的驱使则使一些企业不择手段,加之商业贿赂者的社会关系复杂,在关系网的作用下,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也并非鲜见。

3.政府角色错位

市场经济中政府应侧重宏观调控,而现实中,政府的规划、调控、监督角色过弱而执行角色过强,在行政许可、行政合同领域发生商业贿赂的机率比其他地方大,从根本上反映了这一点。政府角色错位,一方面会导致精力过散,另一方面则会干扰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扭曲市场信息,这也是商业贿赂空间存在的原因。

4.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商业贿赂的隐蔽性使当事人的犯罪行为鲜为人知,而知情人的举报既提高了办案效率,也能有效降低成本。然而因对举报人保护不力,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甚至陷害的事情一再发生,导致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依然较低。在国外不仅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其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及专门的保护机构和奖励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是打击商业贿赂的利器和重要保障,其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5.诚信缺失

市场信用规则的缺失和公众对诚信认识的片面性,造成社会信用水准整体较低。政府公共权力部门的诚信缺失以及企业间失信获利与失信受害的恶性循环,不但加大了我国社会经济运行成本,削弱了整体经济竞争力,还破坏社会文化和道德的良性发展,增加社会管制成本,为商业贿赂提供了滋生空间。

三、我国政府和企业的行为选择

1.明晰政府角色定位

政府是市场经济规则的制定者和管理者、协调者和监督者,强化宏观经济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减少对具体经济活动的干预,会大大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以政府采购、工程发包为例,不妨交由市场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部门则支付中介机构佣金和加强监管。引入多个部门参与监管和接受投诉,从而提高不法者的“寻租成本”。

2.理顺法制体制

明确立法,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立法上,应提高商业贿赂的机会成本,深入行业与职业压缩商业贿赂的生存空间,提高商业贿赂行为的入罪率。司法上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树立腐败利益必须被剥夺的观念。统一商业贿赂案件中自首、立功和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纠正目前认定和适用上的过于宽松和混乱。对于商业贿赂的主体不论是在职还是离职的要能够一查到底,将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3.信用等级评级和信用环境的创建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那些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的人应该为其行为付出代价。一个有效互联的社会信用体系,包括信用信息中介服务、失信惩罚机制和政府监督体系,以及社会主体信用信息的传播辐射力,通过联动机制来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从而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联合管理制度,会使市场规则的公平性得到体现。

4.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商业贿赂的产生根源在于交易双方市场地位悬殊,而这又源于整体市场准入开放不足,和商业竞争磨合后强势企业的垄断地位。所以要治理商业贿赂,加大市场开放力度,限制企业的垄断行为,确立严格而明确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都与立法形成互补。

5.第三方制衡

市场行为主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会损害相关竞争者的利益,明确规定所有竞争者都有权对行贿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对预期利益损害给予赔偿,能够形成强有力的第三方监督制衡机制。借助第三方力量,特别是让那些利益相联的经济组织互为监督,通过利益链条调动社会各界一起反商业贿赂,形成一种商业主体和利益主体之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对商业贿赂的消除极为有利。

6.信息公开下的预警机制

竞争过程的不透明性为商业贿赂提供了滋生空间,其根源在于相关信息的不公开。信息的公开化会对商业贿赂起到震慑作用,阻止其实际发生。这就需要在做好群众举报和信访及相关的举报人保护工作的同时,增加监督与反映渠道,与人事考核制度结合,实行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的定期轮换制,以便预警将商业贿赂消除于未发。

7.建立企业联动自律机制

企业自律是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企业的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以及二者的相互作用对一个企业的生命周期起决定作用。企业自律是企业生存的需要,企业应从各个环节对相关人员加强管理,包括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在行业和企业间结成联盟,这样既可以降低法律执行的成本,又可以提升企业自身的信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贿赂空间。

商业贿赂工作小结 篇4

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小结

我中心根据市局要求,积极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小结如下:

一、健全机构、精心部署。根据要求,调整了商业贿赂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场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各阶段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完善制度建设。制定完善了基本药物实施细则、药品超常预警机制、处方点评制度,对每月对排名前三位的抗生素和排名前五位的药品费用进行统计,根据统计情况进行预警。

三、全院动员、提高认识。1月7日、2月23日两次召开科主任及临床医生会议,学习治理商业贿赂相关文件及市局专项工作会议精神,并要求各科主任召开科室成员会议,将会议精神传达到个人,让广大医务人员进一步明确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目的和意义。

四、针对实际、有效开展工作。

1、要求全体医务人员做好廉洁承诺,并将个人承诺书上交院办,2、中心和科室、科室和个人分别开展廉政谈话,做好相关记录,并要求被谈话人做出相关承诺。

3、在大厅醒目位置公开中心廉政行医承诺书,接受群众的监督。在各科室摆放“拒收红包、回扣,禁止医药代表入内”告示牌。

4、通过短信平台向全体医务人员发送廉政账户号码,要求有收受回扣的人员主动上交回扣。

五、下一步计划

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中心将根据文件部署,持续深入开展治理工作。

1、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有效防治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现象。

2、加强教育学习。通过组织观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警示教育片》及开展法制教育等活动,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廉政行医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治理商业贿赂小结 篇5

【发布文号】建稽办函[2006]04号 【发布日期】2006-04-06 【生效日期】2006-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建设部

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确定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第一批联系点的函

(建稽办函[2006]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根据《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关于建立联系点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确定,江苏省、浙江省建设厅,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水务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第一批联系点。我们将适时通过对联系点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联系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希望各联系点按照中央和建设部的部署要求,认真开展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积极探索和总结工作经验,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推动面上工作开展。

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二○○六年四月六日

商业贿赂及其治理 篇6

摘要:商业贿赂的治理,无疑应从“治标”和“治本”两方面谋求对策。就“治标”而言,必须改变目前立法和司法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总体钝化、执法底线不断后退的现状,坚持对商业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立法上,严密法网,简化商业贿赂的构罪条件,堵塞漏洞;司法上,严格执法,让立法所设置的商业贿赂成本在现实执法中得到验证。通过加重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抑制其猖獗蔓延之势,为最终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创造条件。关键词:商业贿赂 受贿罪行 贿罪 缓刑

一、前言

现代社会是商业化社会,商业竞争异常激烈。商业贿赂滋生蔓延,已成为商业交易包括贸易、服务和投资等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是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所以,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有效地防治商业贿赂现象,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公平竞争规则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商业贿赂的概念

依据国家工商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界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争取交易机会和条件的行为。“经营者”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由此可见,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近几年,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在商品流通领域,而且在银行信贷,商业保险,土地开发,工程建设等领域大量存在。商业贿赂危害社会公共秩序, 腐蚀市场经济,它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因此,必须引起政府的高度关注,下大力气根治才行。

三、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名目繁多,多以财物(包括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 等)、回扣、折扣、附赠、佣金等名义支付。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

1,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利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是商业贿赂最平常的表现形式。

例如“赌球案”在青岛与成都的比赛中,成都谢菲联队到达青岛后,尤可为约见青岛海利丰队领队刘红伟,密谋打假球事宜。经双方协商,成都谢菲联队以数十万现金并免费让青岛海利丰队在其训练基地冬训一个月为条件,让青岛海利丰队在这场比赛中“放水”。当晚,尤可为、许宏涛与青岛海利丰队领队刘红伟等人见面,再次敲定了打假球相关事宜。比赛期间,青岛海利丰队通过违反常规换人等形式,操纵比赛结果。最终,成都谢菲联队以 2 :0 赢了青岛海利丰队。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里的“财物”是泛指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包括:物品, 货币,有价证券, 其他财产性利益。有可能直接贿赂也可能变相贿赂。其他手段则是指通过提供非物质利益进行贿赂。包括性贿赂,业绩贿赂,著作贿赂,替代行为贿赂,舆论贿赂等形式。目前,各种无形的非物质利益便已成为贿赂犯罪的一个新形式,新特点。

2,利用“回扣”方式进行贿赂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商品价款的行为。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回扣则是该行为得以实施的具体方式;商业贿赂反映出其行为的内在本质,回扣则是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在实践中,回扣的名目繁多,大量是以折扣让利,广告费,包装费,会议费等名义出现,因此在认定回扣时,应认清其本质,而决不能被表面形式所迷惑。

3,借“折扣”之名进行贿赂折扣是指销售方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退让还给买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正当的折扣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并如实记入给付方和收益方的账目,否则,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含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对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人故意把二者混淆,借折扣之名行回扣之实,这需要在实践中予以甄别。

4,借“附赠”之名进行贿赂附赠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现金和物品的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禁止附赠,但是,不正当的附赠行为与商业贿赂并无本质区别。为了制止各种名目的不正当附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的,数额超过正常数额的,应视为商业贿赂。

5,借“佣金”之名进行贿赂佣金是指经营者给付商业活动中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它可由买方给付,也可由卖方给付,还可由买卖双方给付。但是必须明确,中间人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不能接受佣金。这一特征是划分佣金和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

四、商业贿赂的危害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地区和行业中不断地滋生繁衍,影响面越来越宽,危害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

1,是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交易的要求,践踏了正常的市场规则和交易秩序,使诚实守信者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商业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在愤怒、无奈之余,也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剥夺了其他竞争者公平交易机会,使守法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使诚信等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破坏,严重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是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假冒伪劣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增加了消费者负担,加大了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的浪费。

3,是商业贿赂造成价格偏高,使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同时也会导致国家和地方税收的大量流失。

4,是商业贿赂严重破坏和损害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形象。商业贿赂损害国内投资环境,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环境瓶颈,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

5,是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商业贿赂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必将会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经济增长乏力,危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商业贿赂的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消极因素,在我国同样也作为—种社会现象

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我国产生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唯利是图是从事商业贿赂的主观动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它始终激烈地存在于市场商品交易之中。一些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为了通过“捷径”,取得比其他经营着更大的优

势,往往抛开应有的商业道德,违背正当的竞争规则,利用少数人的贪财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的负责人或对交易有影响的其他人。追根求源,经营者愿意冒违法犯罪的风险,直接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唆使雇员在业务活动中,以回扣开路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交易机会,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取回扣方为牟私利,置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于不顾,其贪婪动机更是显而易见的。可见,唯利是图则是从事商业贿赂者的主观动机。

2,供求失衡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的市场已由过去计划体制下商品短缺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品种数量繁多的买方市场。尤其在国外商品大量进入国内市场之后。现在已很难找出使用货币买不到的商品。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之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其中包括合法与非法渠道。可以认为,商业贿赂是供求失衡状态下,市场代谢的扭曲,然而。人们追求的供求平衡,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供求矛盾却是永恒的。为此,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制止商业贿赂的工作,也就成为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3,腐败孳生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基础。在国外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不断对我国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今天,一些腐败现象又沉渣泛起,不仅有的行业、部门“靠山吃山”,单位内的少数不廉洁者也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搞钱权交易。在金钱发挥支配作用下,有钱便能直接、间接地找到乘凉的“大树”。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蔓延的腐败现象是其孳生的土壤。事实上,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4,滥用优势是当前商业贿赂的一个特色。现阶段,一些从事公益行为的单位和具有特定 职能的部门,在附带从事公益经营和行使管理职能权利时,往往利用其“独家”服务的优势,肆无忌惮地与供货方串通,在貌似“公平、合理”的幌子下,大量获取回扣。公用企业和具有特殊服务职能的部门,利用其优势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活动,已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同时也成为现阶段商业贿赂的新特点。

5,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6,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大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没有较固定的供销渠道,在原料供不应求的条件下,他们为获得物资供应就有可能行使商业贿赂行为。他们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为推销商品,他们会买通采购人员,争取交易机会。另外,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帐目管理不严,也为商业贿赂开了方便之门。

六、商业贿赂的治理

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商业贿赂问题,近年来已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人们对商业贿赂毒化投资经商环境、扭曲公平竞争市场机制、损害经济发展的危害性都有着高度的共识。为进一步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党和政府的廉洁,就必须加大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积极探索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为此,依靠法制建设,遏制商业贿赂就显得尤为重要。

1,加强政治思想和法制教育,提高职工政治思想素质。培养广大职工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要把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廉政教育,职业道德、职业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和具体化,提高职工拒腐防变能力,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蚀。同时要加强领导班子的建设,使领导班子成员不仅在廉政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而且对下属人员敢管、善管,把商业贿赂行为清灭在萌芽状态。

2,国家要加快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进程。针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明确规范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提高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处罚,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从而进一步净化、纯洁商业市场发展环境。

3,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完善监管体系。一是建立商业贿赂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信息化监督。凡被法院判“商业贿赂罪名”成立者,都进入“黑名单”。凡要参与招投标的商家,首先进行“身家清白”,一旦上了“商业贿赂黑名单”,将限制或禁止参与资格;二是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诚信管理法律制度,实施企业诚信守法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防止商业贿赂做假账行为的发生;三是健全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各类财务报表、帐簿、票据的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促进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律机制完善。

4,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各行各业自上而下研究制定一套切实可性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管理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同时要严格工作程序,认真贯彻落实,达到彻底杜绝“我想怎么干就怎么干”特权思想的良好效果。

5,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促廉政。为了更好地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利滥用,各行各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内、外监督制约。在内部,一是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让大家行使决策权不能让个别权利集中的人,独断专行,强化社会对领导权利的监督,凡是涉及运用权力的地方都要设计监督权力运用的机制,加大人民群众在各项事务中的参与程度,从制度上保证人民群

众的参与,不做政治摆设,真正发挥监督的功能;二是抓好财务公开,对各种款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公开详实内容,自觉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三是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使每个部门、每个人员的权力真正受到监督。在外部,要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聘请廉政监督员等措施,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同时虚心接受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6,加大打击力度。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对于商业贿赂行为要从快、从严予以惩处,让其不敢贿赂。同时,对其他人起到震慑作用,真正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另外,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对因商业贿赂犯罪被判处刑法的干部职工,凡是按照相关规定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就给予“双开”,从而与检察机关形成工作合力,严惩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由于腐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每个人都为腐败行为付出了某种代价,因而必须采取新的措施,增加威慑,严厉打击腐败行为,增加腐败份子为此应付出的各种代价。凡行政与执法部门公务员涉及腐败案件的,均从严从重处理;增加经济处罚力度(包括罚款、没收其财产等);对各类案件予以公开审判、公开披露,不仅要使商业贿赂者经济受损,而且要使其承担名誉损失,不仅让其倾家荡产,而且让其身败名裂,不仅使其个人名誉受损,而且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这样对商业贿赂人员有一定威慑力,使其不敢从

事商业贿赂活动。

七、总结

商业贿赂是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人员,滋生腐败现象和经济犯罪的大毒瘤,是直接导致生产和生活用品价格虚高,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激化社会矛盾,毒化社会风气的主要根源。为此,我们要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强化监管,标本兼治,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为维护公平竞争规则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治理商业贿赂小结 篇7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了日、美朝野内外,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和迫切的。

1. 商业贿赂的概念

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1)隐蔽性强。商业贿赂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薄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

(2)目的明确化。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经营者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货币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礼品、佣金、回扣等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等。

二、商业贿赂犯罪巨大的危害

1. 破坏了竞争机制

市场竞争的正常目的,显然是要求经营者在比商品质量、比价格、比服务的过程中,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商业贿赂的出现,使正常的比质、比价扭曲为比回扣、比私下所得“好处”。这就造成价值规律不可能正常发挥作用,预期的市场目的也无法实现,还会助长其他违法行为,如对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起推波助澜的作用等,构成了对其他诚实经营者的排挤和不公。若不制止,将使其他守法经营者对正当竞争丧失信心,并容易造成恶性循环。

2. 破坏了资源的合理分配

合理的竞争能准确的反映市场状况,使生产者知道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在什么时候生产。企业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并且通过竞争,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不合理的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3. 助长了不正之风

腐败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土壤。同时,商业贿赂又对腐败进一步加深,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贿赂、回扣的存在,使国家应收入的利税,通过不正常渠道变为“成本”、“费用”,流失为小团体或个人的不法收入。而且,为掩盖其违法活动,有的经营者阳奉阴违搞两套账,订立攻守同盟应付检查等行为,进一步败坏了社会风气。它不仅破坏了正常的财经制度,践踏了诚实信用的尊严,还使少数经办人得以趁机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直接吞食差价中饱私囊。商业贿赂为损公肥私,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提供了方便条件,成为孳生腐败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面广、腐蚀性强,其污染和破坏社会风气的恶劣程度有目共睹,不可低估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利税大量流失。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的损失,造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

4. 损害了公众利益

盛行的回扣,出自于交易双方的恶意串通,在给付和收取回扣的双方都能取得可观利益之时,被损害的,除国家利益之外,更直接的则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尤其在国有资产大量投入公益企业,以及如医疗卫生等特定服务行业,发生回扣以后的高价、高额的服务费,最终必然由接受服务的公众承担。尤其是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后,老百姓成了真正的双重受害者。群众气愤地称那些包装精美、价格昂贵的药物为“回扣药”;面对那些地基不牢、刚通车不久便返修不止的“回扣路”,轰然倒地的”回扣楼”痛恨不已。然而吃“回扣药”、走“回扣路”、住“回扣楼”的多数还是广大普普通通的消费者。同时,由于国有资产在某些行业中的投入和企业管理体制问题,以及与党政机关干部千丝万缕的联系,群众往往要将企业的回扣行为误解为受到了政府的暗示或默许,由此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群众的不满,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5. 破坏了合理分配

合理的竞争能准确的反映市场状况,使生产者知道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在什么时候生产。企业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并且通过竞争,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的不合理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三、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对策

1. 建立协作机制,凝聚治“贿”合力

一是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能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二是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达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作战,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整体全力。三是建立民众广泛参与治“贿”机制,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投诉举报激励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行业的投诉举报,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反商业贿赂斗争,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四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查询系统。由纪检监察、检察、审计、建设、金融、教育、医疗卫生等机关定期公布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把搞商业贿赂的企业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公之于众,并实现全国联网,向社会开放,让搞商业贿赂者无藏身之处。

2. 完善法制体系,健全防“贿”之章

目前,我国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涉及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条款,但规定比较分散,对一些重要环节的界定不够完善和明确。对此,要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规范商业贿赂案件办理的各环节:一是要明确商业贿赂的主体和客体,对不同行业、领域内不同性质和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统一的判定依据,让办案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二要明确查办商业贿赂犯罪的主管机关,由于公安、工商、检察、海关等部门各管一块,不能形成合力,建议将检察机关确定为主管机关,由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协助配合,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合力;三要完善相关行业规范和财务制度,对当前普遍存在“吃回扣”不良风气的领域和行业,重点出台行业规范,《关于禁止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了回扣的表现形式:即“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四要修改和完善现有刑法规定。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的方式,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个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至少应包括财产性的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增设罚金刑,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使用范围。

3. 做好宣传教育,筑牢拒“贿”堤坝

商业贿赂虽然主要产生于经济活动中,但已侵蚀到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他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治理商业贿赂必须加强宣传教育,使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思想上、观念上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商业贿赂的环境和氛围。要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提高社会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要结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宣传教育,对经营者进行商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明辨是非、善恶美丑,以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为荣,以见利忘义、违法乱纪为耻,养成“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社会经营观。

4. 强化监督制约,铲除生“贿”土壤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更好地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利滥用,各行各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在内部,一是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让大家行使决策权,不能让个别权力集中的人,独断专行;二是加强财务、政务公开,对各种款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公开详实内容,自觉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三是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使每个部门、每个人员的权力真正受到监督。在外部,要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聘请廉政监督员等措施,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同时虚心接受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孙载夫:《治理商业贿赂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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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书编写组/编:《治理商业贿赂政策与知识问答》.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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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概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商业贿赂治理的法律对策 篇8

[关键词] 商业贿赂 存在的问题 立法对策

一、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作为一种负面经济现象,在人们对其概念还尚未明确之时,就已经在经济、贸易领域大量地发生了,并逐渐地演变成了商业领域的一种潜规则。商业贿赂是指商事活动的参与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 通过给付财物或提供其他利益的手段, 收买、利诱对交易有决定权或决定性影响的人, 以获取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对这一概念我们应予以正确的理解,至少应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所有的商事活动的参与人及相关人;第二,商业贿赂的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商业目的的考虑而进行;第三,商业贿赂侵犯的是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随着经济的发展,典型的以财产作为贿赂手段的商业贿赂正在逐年减少,相反地以各种合法形式和借口掩盖起来并让人难以分辨的贿赂形式变得名目繁多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回扣和手续费。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中, 由卖方从收到的价款中, 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其经办人的款项。在账外暗中给予和收受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表现形态。手续费是指多种费用的统称, 包括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第二,喜庆贿赂。行贿人利用重大节日 或当受贿者家庭有重大活动之时,送红包和贵重礼品。第三,慰问贿赂。借受贿者生病住院或亲人病故之机进行“慰问”。第四, 买卖贿赂。以低价或不付钱,为受贿者购买其看中或喜爱的商品, 并给“卖方”开具销售收据,包括办妥相关证件;或发放购物卡购物(优惠)券。第五,消遣贿赂。即以发放会员卡或直接“买单”高消费活动,如提供包括免费旅游或考察、装修、宴请等满足受贿人物质生活需求的活动。第六,赌博贿赂。以打扑克、玩麻将等娱乐消遣故意输钱。第七,非物质手段贿赂。如安排工作、迁移户口、延期偿付债务、解决子女升学、提供色情服务等。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要完整阐述商业贿赂的内涵,不仅应明确定义,还需揭示其法律特征,即通过对商业贿赂构成要件的研究,分析其具有的特征, 划清商业贿赂与非商业贿赂的界限,在实践中加以区别和运用。

二、商业贿赂治理存在的立法问题

1.法律规定原则化,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该条没有明确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和性质,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属于行政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不能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求。

2.商业贿赂民法保护缺失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还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做了细化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而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手段。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或公平竞争权,这是一项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创设的、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权利。如果不承认正当竞争权,对受损经营者不规定民事救济权利,就会使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难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向违法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

3.现行立法对佣金规定存在漏洞

佣金属于一种居间劳务报酬,从性质上说,只是一般的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但如果它超出了劳务报酬的范围,不管是否如实入账,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合理佣金应占劳务报酬的比率做出明确界定,这给假借佣金之名而行商业贿赂之实的行为留下了法律漏洞。

4.现行刑法对商业贿赂规制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 介绍贿赂行为法律规制的缺失。介绍贿赂行为是与贿赂行为相伴而生的, 因为一些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是凭借介绍行为作为中介而发生的,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国家更应该将介绍商业贿赂行为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仅仅规定了在公务中的斡旋受贿的情况,而未对商业领域的介绍贿赂的情况给予规定。其二,商业贿赂的对象法律规制不准确。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对受贿人未做规定。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2条第2款对商业贿赂的界定看,受贿人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单位或个人”显然是作为交易行为主体的对方(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代表(法定代表人)、代理(职工及其他代理人)他人实施交易行为的个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 有时会涉及到商业交往的其他人。其三,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一词界定较窄。《暂行规定》把商业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但对其他手段界定不明。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但却在罪状表述中明确地使用了财物一词。实践中把贿赂仅理解为可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的做法不符和社会发展趋势。

三、商业贿赂治理的法律对策

1.在经济立法中细化法律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的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性质。尤其须阐明折扣与回扣的根本区别,经营者之所以给消费者折扣,是因为消费者向其提供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如老客户、现金支付等。因此,给予折扣必须事出有因。这才是折扣与回扣最本质的区别。对于折扣行为,如果经营者不受限制地随意提供折扣,可能導致经营者之间的“折扣竞争”,而“折扣竞争”并不是真正的效率竞争和服务竞争,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填补民事立法漏洞,完善商业贿赂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经济、行政、刑事等立法中加强反商业贿赂的规定,也应完善商业贿赂的民事制度和法律责任。如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佣金占总收益的比例最高为10%,以灵活的方式来限制通过佣金进行贿赂的行为。同时也要建立追究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而不应仅仅依靠行政法和刑法。

3.加强刑法的打击力度,解决现有立法问题

首先,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该两罪只将主体限制在公司企业人员,很显然也应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纳入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其次,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即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的内容。刑法不应仅将贿赂理解为财物,非财产性利益(如性贿赂,职位的升迁)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同样也能达到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如果仅仅因为无法用金钱衡量使此类行为免于法律的追究,会有失法律的公正。再次,作为贪利型的犯罪,除了要对被告人判处主刑外,还要适用财产刑,这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但在现行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上,没有规定并处或单处财产刑。

参考文献:

[1]方明:《论商业贿赂的法律构成及立法完善》学海 2006年第4期

[2]王洪青:《论商业贿赂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政治与法律 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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