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流程

2024-05-20

企业破产重整流程(通用8篇)

企业破产重整流程 篇1

一、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法7、70条)

三、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破产法71条)

四、法院指定管理人。

五、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七、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八、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十、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表决规则见《破产法》82、84条)

十一、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破产法86、87条)

十二、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86、88、92条)

十三、《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破产法89、90、91条)

十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企业破产重整流程 篇2

一、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一)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 有的学者直接将之概括为公司的重整, 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 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 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或者司法康复, 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企业, 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 并借助法律强制性调整它们的利益, 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制度[2]。日本学者则认为, 重整制度“是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3]。

破产重整制度概念的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巨大, 耗资惊人, 各国或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 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致。如日本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更生法更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 笔者认为将破产重整主体定位于债务人较为合适, 因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主要源于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 但不论是何种具体主体, 其在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

(二) 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建立的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技术的提高和各种协作关系的复杂、外部环境的变化, 我国公司制企业面临着国内、国外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所以, 我国有必要建立公司重整制度。

(1) 重整制度将真正给企业以重生的机会

之所以用“真正”二字, 是因为1986年的旧破产法并没有真正给企业以重生的机会, 它虽然也规定了“和解和整顿制度”, 但可操作性并不强, 且“行政干预”色彩浓重。当时的“破产立法并未给债务人设置一个可供随时选择并主动提起、作为独立的破产预防制度的和解和重整程序, 或者说剥夺了债务人在陷入困境时可以获得自救的机会。”[4]与旧法相比, 新法设置的重整制度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它以拯救企业为根本目标, 打破了传统私法和公法的界限, 在协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借助法律强行调整他们的利益。

(2) 重整制度有利于企业摆脱财务困境, 重获经营能力, 实现经济价值

重整制度最初建立在营运价值论基础之上。所谓营运价值, 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 或者说, 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在许多情况下, 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 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5]。即:第一, 它们是财产的集合体;第二, 它们是交易关系的集合体;第三, 它们是利益集合体。营运价值论的基本观点就是在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时, 要给予企业重整的机会。

(3) 重整制度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的共同利益, 促进各方利害关系人实现“共赢”

营运价值只强调了债务人一方的重整价值, 而在实践中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他们的利益与债务人的重整是息息相关的。“法律应当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事实上的所有人, 从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 使他们共同致力于企业拯救”[5]。因此要求重整制度的设计必须注意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要求。

二、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及评析

(一)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 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几个阶段中, 一向重视企业整顿工作。而1985年、1988年开始进行的两次治理整顿, 则完全是一种当时经济政策在宏观管理方面的体现。紧接着, 在1986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中规定了关于破产整顿的内容, 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关于破产程序外保护性整顿的内容。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说明我国已初步确立了企业整顿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企业整顿制度的弊端逐渐显露。因此, 新《破产法》应运而生, 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其中一个创新点便是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新《破产法》以市场经济为立法基点, 按照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对企业破产重整做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 借此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 通过恢复它们的活力来充分保障国家、债权人、出资人、股东及企业职工的利益, 力求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 “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 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5]

(二)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一旦启动, 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就不能行权, 企业赢得了自我拯救的时间。而如果重整方案获得通过, 企业可以在不死亡的情况下, 豁免巨额债务, 从而摆脱困境获得重生。然而破产法在企业重整的制度设计方面还有几大缺陷:

第一个缺陷是对重整制度的目标确定上, 仅规定了再生型重整, 没有规定清算型重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有两种重整程序, 再生型重整如果不成功, 就可以转换为清算型重整[6]。第二个缺陷在于提出重整申请的门槛设计。目前新破产法规定的门槛过于宽松, 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在比较成熟的《破产法》当中, 一般会要求债权人达到一定比例, 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还会要求对重整申请举行一个听证会, 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整程序。但是我国的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要在接到申请15天之内就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但又学者说, 这个要求太高了[6]。第三个缺陷在于没有对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进入破产重整状态的企业。都是并不“健康”的企业, 法律应该对自行管理和经营企业业务的债务人进行必要的限制, 甚至作出一些禁止性规定[6]。

(三)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1) 限制重整制度的使用范围[5]

我国的新《破产法》将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 范围过于宽泛。世界立法对重整的适用范围由不同的立法体例。日本、英国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 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 美国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上没有限制。实践证明, 重整范围如果过宽, 则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弊端。而且重整程序的费用远远高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 小公司的经济状况往往难以支撑。再者, 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 更多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而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7]。如果重整不成, 债权人和股东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 重整对象应该是规模大、员工多、股东遍布各地、债务关系复杂、对一国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作用的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

之所以将范围如此限定, 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 它以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人本位思想。重整制度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 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劣后以重整失败的风险将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 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 当普通中小企业的破产不会较多地影响社会利益时, 立法者便不宜赋予其重整资格。

(2) 对破产重整程序中介入资本规定之完善[2]

对重整程序期间产生的出借人债权的保障措施, 便于重整企业筹集到充足的资金。具体内容:

第一, 对于没有设定担保的出借人债权, 无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还是在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后, 它都应当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第二, 对于设定了担保的出借人债权, 在设定担保时, 如果在担保物上已设定了担保的, 债务人有告知义务, 如果债务人未尽告知义务, 出借人在该物上设定担保的, 先依《担保法》的规定受偿, 不足清偿的部分相对于其他破产债权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告知后, 出借人仍在该物上设定担保的, 先依《担保法》的规定受偿, 不足清偿的部分仍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平等受偿。第三, 对于借入资本应当限定用途, 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实施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3) 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和出资人保护措施规定之完善[6]

在法院强制重整的情况下, 对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规定:

第一, 在实体权利上, 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可以要求赔偿因执行重整计划失败而使自己受到损失, 赔偿额以两次清算结果中债权人和出资人可获得的清偿额或财产收益的差额为限, 而这一损失应当由同意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来赔偿。在实际操作中, 可在破产财产中优先保证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获得按未重整直接进行清算应得清偿额或财产收益的前提下, 再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和出资人进行清偿或分配财产权益。这样即使执行重整计划失败了, 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也可获得高于未重整直接进行的清偿或财产收益。法律应当保证他们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或财产收益, 即法院在批准强制重整权力时, “除必须保证各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外, 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的原则”[8]。第二, 再程序权利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债权人可以向作出强制重整决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起诉, 被告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债权人, 债务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如有学者指出, “一般来说, ‘有权利而无救济, 等于无权利, 有救济才有权利’, 但权利必须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才能得到保障”[9]。

今天, 我们的新《破产法》已经全面实行。我们不得不承认, 我们已经为一部没有重整制度的破产法付出了昂贵的代价。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法律不诉及既往。这句话可以引申为:法律总是面向未来。法制进步的历史告诉我们, 立法者可以是理想主义者, 也可以是现实主义者, 但不可以是守旧主义者。我们一定能够看到新的破产法, 还有今后陆续颁布的其他民事、商事法律, 能够展现出跨世纪中国开拓进取、奋发向上的风姿。

参考文献

[1]杨健.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深圳:商业时代, 2007 (, 22) .

[2]刘源.论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完善.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 3) .

[3][日]末永敏禾, 金洪玉.现代日本公司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267.

[4]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109.

[5]王卫国.破产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228.

[6]李曙光.论企业重整制度缺陷.http://www.pcftl.cn/news/20070831/254.html.

[7]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6.48.

[8]潘琪.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19.

用破产重整拯救僵尸企业 篇3

与破产清算比较,破产重整方式可以减少产能存量和调整结构,可以控制增量,减少重复建设,淘汰或转移过剩产能的社会成本总体较低,是处置僵尸特困企业最为有效、稳妥的途径

处置僵尸企业是当前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需要指出,僵尸企业并非全部是不可救、不值得救、不可能救活的企业,甚至是有一批可以经过债务重组、换股东、换经营机制、换产业品结构等措施后是可以实现“再生”、“重生”的。现在有不少特困企业经过破产重整而“重生”了。可以说,破产重整可以作为当前我国处理僵尸特困企业时除破产清算、兼并重组以外的一个新思路和新办法。

破产重整,又称为破产保护,是现代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采用。2008年,美国通用汽车的破产保护和重生令人印象深刻。2016年4月13日,美国最大的私营煤炭企业皮博迪能源公司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我国于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特意设置了“破产重整”的第八章,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和条件进行了规范。然而十年来,破产重整的法律意识和执行仍然有限,特别是许多政府和法院干部缺少破产重整的意识和经验。

与破产清算比较,破产重整方式可以减少产能存量和调整结构,可以控制增量,减少重复建设,淘汰或转移过剩产能的社会成本总体较低,是处置僵尸特困企业最为有效、稳妥的途径。当然,破产重整对辖区政府、法院要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哪些僵尸企业是值得重整再生的,哪些重整方是值得引入的,需要地方政府做大量工作,甚至承担相当大的责任。地方政府要敢于对辖区内的僵尸特困企业实施破产重整,通过换老板、换机制、转型升级来实现企业再生。这恰恰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体现。因此在当前情况下,政府要善于利用《企业破产法》中“破产重整”条款,认识到破产重整对于解决僵尸企业困境的实践价值。

在此基础上,企业破产重整要以政府为主导,及早介入,通过资源、平台优势化解社会稳定问题和金融风险。理论上,市场机制要在僵尸企业重组或退出上发挥作用,但现实中的特困企业都是高度复杂的,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纠缠在一起;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直接破产清算的社会代价太大。这一点是中国和西方不太一样的地方。西方国家企业破产重整主要以法院为中心,而我国现阶段需要以政府为主导。一方面,政府对于维护职工稳定方面责无旁贷,另一方面政府在预防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方面具有更加直接、迅速、有效、有针对性的特点。许多地方的煤炭、钢铁企业出现严重困难后,地方政府没有第一时间以破产重整方式介入,以致问题越来越严重。而有的破产重整案例中,辖区政府第一时间成立工作组入驻企业现场办公,成为企业事实上的管理者,通过政府垫付职工工资、社保、补偿金,完成企业职工安置分流,使职工的社会稳定问题降到最低;通过政府财政提供周转,爆发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通过政府平台来牵线搭桥,企业才更容易吸引到重整方。因此,对于钢铁、煤炭等投资规模特别大、涉及职工特别多、影响面特别广的企业破产重整,地方政府要及早以信誉和公共资源进行顺利协作,步调一致地进行干预,靠司法、资金等优势及其他资源的有力支持,以较小成本解除金融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

破产重整申请书 篇4

破产重整申请书一:破产重整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企业破产法(指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向你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盖章或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重整申请书(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和解适用)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你院提出破产申请,你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裁定受理______公司破产一案,现根据企业破产法(指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向你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盖章或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破产重整申请书二:破产重整申请书>>(421字)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 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 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破产重整申请书三:破产重整申请书>>(213字)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

申请事项:破产重整

事实与理由:

Xx公司(债权人)已于x年x月x日向贵院提出申请xx公司(债务人)破产,贵院于x年x月x日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债务人xx公司(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认为债务人还有挽救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请予以裁定许可。

附:重整计划草案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盖章)

企业破产的流程(简易版) 篇5

企业破产需经过以下流程:

一、破产法的程序结构

现代破产的含义,决定了破产法的基本程序框架,也即破产程序的基本结构。包括: 1.破产重整程序;

2.和解程序; 3.破产清算程序。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上述三种破产程序。只要债务人符合程序开始的条件,当事人可直接申请进入某一程序。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之间进行转换。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禁止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进行转换。

二、破产原因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三、破产申请

(一)债权人提出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四点内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债务人提出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破产受理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和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破产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破产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七、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八、破产复议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九、破产重整

(一)、概念: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法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二)、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和债务人制备重整计划的期限为6个月,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算。该期限届满,未能完成该计划,具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法院可裁定延长3个月,即最长为9个月。

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间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2、部分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

(四)重整计划的批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三十日内裁定批准。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五)重整程序的终止

1、正常终止

全部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经申请且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此为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

2、提前终止

重整程序开始后,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法院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此为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①债务人有妨碍重整的行为;②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③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计划草案的,经法院裁定批准的;④法院拒绝批准重整计划。

十、破产和解

(一)概念:和解制度是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为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制度。

(二)和解种类有:

1.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和解。

2.破产程序上的和解(和解草案)与程序外和解(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和解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1、和解申请的提出 申请人:债务人

申请时间:不得在破产宣告后提出和解申请。申请限制:应同时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四)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1、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成立

2、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裁定认可——生效

3、和解协议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法律后果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和解协议的执行终止

1、和解协议执行终止的原因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

2、和解协议执行终止的法律后果

(1)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2)和解协议执行终止,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十一、破产清算

(一)概念:破产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对达到破产宣告界限的债务人依法宣告其破产,由破产管理人将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变价并最终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破产程序。

(二)阶段性工作

1、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阶段的工作。

如前所述,接管破产企业是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的首要职责,《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应在被指定后两日内接管债务人的有关财产和资料,办理好交接手续,妥善管理、保管,并制作交接清单向法院报告接收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已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在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能马上接管破产企业,投入工作。

2、管理人在清理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

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即进入破产清理阶段,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管理的义务,这一管理义务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保管破产财产,这是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之一,目的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受到人为或意外的损失;②是清理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清理,以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打下物质基础。

3、管理人在评估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

评估是破产财产变现和分配的准备工作,也是破产财产变现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确定破产财产后,变卖前先要对破产财产进行重新估价或评估。由于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可能存在生产经营,以及由于管理人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取回权和债权,同时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也会因为支付必要的破产清算费用,这都会使破产财产发生变化,从而使企业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与清算工作进入评估阶段时出现差异,因此,为了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必须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评估。评估结果是破产财产处理时确定价格的依据,是分配破产财产的前提和依据。

4、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变现处理阶段的工作 在破产财产清理和评估工作完成后,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也就是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出让给他人而转化为金钱财产的过程。因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以金钱分配为原则,因而只有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后才能实现金钱分配,从而决定变价是破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实际上也是财产清算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

5、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及破产程序终结阶段的工作 破产财产分配是指管理人将破产财产,以一定的比例按照清偿顺序,公平地进行清偿的程序,它是破产财产清算阶段的最后工作,也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之一。

十二、破产宣告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十三、破产终结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派生程序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对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新版2021破产重整申请书 篇6

最新版2021破产重整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_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 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 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uexila

__年__月__日

个人怎样才能申请破产

个人是不可以申请破产的,这是因为申请破产的对象所决定的。

一、申请破产的主体是谁?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破产案件的立案流程

立案庭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移送民二庭听证审查决定是否立案通知申请人。

三、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1、要求破产还债的书面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单位等内容);

2、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需提供最新工商登记单;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名单,应包括企业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4、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定企业破产的决议文件;

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原因以及亏损程度,并附审计部门对企业审计后作出的企业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上月末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情况、和企业投资的情况;

9、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或注册证明,有追加投资的,还要提供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

10、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企业现有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有固定资产的,提供相应产权证明

11、企业在金融机构开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等

12、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3、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4、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保证期间等;

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什么意思

所谓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

公司破产要经以下法定程序:

(1)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示。

(2)破产的受理:人民法院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明材料。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3)破产的和解协议:

(4)破产的宣告:法院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理,确认其具备法定条件的即可宣告破产。

(5)破产的清算: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6)破产终结:破产终结是指法院裁定的破产程序的终结。

有两种情况:

①申请破产的公司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申请破产的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主持对该公司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得超过2年。整顿期满公司能够清偿债务的,法院可终结破产程序。

②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破产的特性包括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的一种偿债程序破产的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破产是在法院的监督和指挥下完成的债务清偿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程序的特征

企业破产重整流程 篇7

一、引言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有两种管理方式:一是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的管理人管理;二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不同管理方式下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不同,其治理结构也不尽相同。其中,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处于财务困境、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依照法律程序实现债务调整及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法律制度;管理人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负责接管、管理债务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以下主要探讨债务人管理方式下,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的治理结构及其完善问题。

二、破产重整企业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分析

1. 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缺乏操作规范

在重整过程中,股东可以让渡一定的股份来偿还债务,大股东与小股东让渡的比例通常有所不同。例如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让渡其持有股权的87%,小股东让渡其持有股权的24%;又如*ST丹化,重整计划中提出大股东让渡其持有股权的30%,小股东让渡其持有股权的25%。对于股东而言,要想让自己手中的股票保值,就得支持公司的权益调整方案,否则如果企业被破产清算,手中的股票则一文不值。对于小股东而言,他们认为,大股东是公司走向危机的主因,清偿债权也应是大股东的问题,因此大股东至少应该承担让渡的绝大部分责任;对于大股东而言,他们认为如果大股东比中小股东让渡较多的股权,这体现不出“同股同权”。因此在让渡股权上,大股东与小股东有强烈的利益纷争。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没有根据股权的不同性质进行划分,而是将所有的股权归为一个表决组,没有体现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在性质上的差别。

2. 债务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虚化

在重整期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参与重整的经营管理人员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在这个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有相当大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滥用,无疑会影响重整效果,使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因此,作为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及专业知识的董事会,必须发挥监督作用。我国债务人企业内部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虚化,往往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对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加以监督,董事会仅仅在程序上进行定期汇报的工作。特别是当经营管理人员的意见产生分歧时,缺乏董事会权威性的指导监督,容易导致实际决策与最优决策偏离、决策过程更加复杂,使得决策效率低下从而影响了重整效果。

3. 债权人分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某种意义上讲,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就是破产法的第一原则。破产制度设立的本意,就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公平受偿,不因信息不对等而丧失公平受偿的机会。尽管《破产法》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上作了最大保障,但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分组中损害大额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ST沧化,以50万元为界限,将普通债权分为大额与小额两类,其中小额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大额普通债权组的表决同意票未达到破产法规定的通过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在占有总债权90%的大额普通债权组通过人数未达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行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但是以50万元作为分组界限的原因,以及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的依据,人民法院并未作详细论证。

4. 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力存在滥用风险

破产法规定,即使经过与债务人或管理人协调,但如果有表决组仍然未通过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在这一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破产法并没有提到法院对提出重整申请的企业,如何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以及量化指标来判断其是否有重整希望和重整能力,大多是凭借主观估计与经验判断。同时,我们的法律中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来保障法院可以获得申请重整企业的可靠、客观的信息,破产法并没有给予法院向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国家机关进行征询的权利,也没有要求法院为其裁定的公正性设立调查机构为其调查,这最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有可能导致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三、破产重整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

1. 根据股权性质进行分组

在股权让渡具体实践中,可以考虑采用特有的组别表决制度,要求根据“实质相似性”对股权进行划分,即根据股权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组,不同组别得到不同的权利调整,同一组别内的股权受同一调整,更能体现公平;同时,大股东与小股东、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调整也可能存在差别,也可以作为组别划分的标准,进行不同的权益调整安排,例如对中小股东的股权单独分组,由于其人数众多但权益总额不多,可以对其权益进行较优调整,可以迅速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关于权益调整的事项,符合效率原则,也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政策。

2. 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在传统的理论和实践中,董事会被授予代表股东的利益监督管理层的责任。董事会的监控可以有效地减少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产生的代理成本。为了控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并避免企业绩效的滑坡,企业必须采用能够有效监督的治理机制。在破产重整期间,这一监督尤其重要。第一,要将董事会成员的利益与管理层的战略行为联系在一起,以激励董事会成员有效监督管理层的行为,以确保管理层对股东的利益负责。第二,为了使监督更有意义,必须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成员不能过于涉足企业的日常经营决策,同时董事对管理活动的监督职能也需要在董事会成员之间适当的分散,并且体现在财务报告中。最后,董事会成员也必须对企业的业务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以更好地行使其监督职能。

3. 增强债权人分组的灵活性

我国破产法对表决权分组的规则,是以法律硬性规定的方式作出的,属于强行性分组,其中唯一的灵活处理就是法院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但是仅限于对普通债权组进行细分。在加大分组灵活性上可以考虑美国的重整计划表决分组的任意性分组模式,规定实质相似的债权分为一组,并且将数额低于一定标准的债权人分到一个特别的小组。同时需要区分受到损害的债权小组和权利未受损害的小组,只有受到损害的小组才有权利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以便使不同债权人利益能够在重整计划中得到反映,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对债权人分组应给予重整机构更大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也要防止这种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同时应该加快重整企业价值评估的研究,提高法院判决的技术性与说服力,防止和减少弱势债权人的利益损失。

4. 提高法院裁决的技术性

一般来说,只要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一致通过,并且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可以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但是在债权人会议没有一致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判断重整企业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而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法国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规定:负责处理重整事务的商事法官产生于富有商事经验并且在商事领域德高望重的商人中。他们比一般的法官更加了解企业,因此更有资格来判断陷入困境的企业是否具有复兴的希望。考虑到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破产法庭及设立专业的破产法官,为了防止法院强制批准重整程序权力的滥用,应该加快重整企业价值评估的研究,要求评估人员对破产重整企业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判断破产企业是否有重整希望,从而提高法院判决的技术性与说服力,防止和减少弱势债权人的利益损失。

总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股东有权充分参与,有效监督;董事会在监督管理层战略行为的同时,需要保证独立性;管理人受到法院及债权人的委托,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经营企业的各项行为进行监督;应当在提出重整计划、表决主体的范围、表决权分组及表决通过计划等各环节加强立法,以维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必须提高其裁决的专业技术性,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使相关利益方的最终利益合理分配。

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篇8

[关键词]破产重整;信息失衡;信息披露

以法律的形式来平衡破产重整中信息资源的做法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比如世界银行就认为破产制度应该是:(1)要求对程序中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及时、适当的通告;(2)要求债务人详细披露有关经营和财务事项的相关信息,以便法院、债权人以及受影响的各方能够合理地评估重整的前景;(3)允许专业人士调查、评价和形成影响决策的关键信息。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认为,破产法应当确保提供有关债务人状况的充分资料,对鼓励债务人披露自己的状况提供激励并酌情对不这样做的债务人规定制裁办法。②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都根据自身重整制度的特点,对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到信息披露的各个方面,如信息的提供主体与受众,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信息披露的时机和方式、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方面。

一、信息披露的主体

传统上认为,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主体有两方面组成,一个是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另外一个则是破产管理人。对于前者而言,这是出于效率和公平的要求,即谁掌握的信息最充分,由其提供信息则是最便利的。一般来说,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情况都是最为了解,所以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信息披露义务,各国也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支付不能法院、支付不能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并以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告知与程序有关的一切情况。《日本公司更生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③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以后,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也就很自然的从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扩张到了破产管理人身上。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79条和第183条规定:管理人就职后,应从速调查和更生有关的必要事项,并向法院提交报告,以备利害关系人阅览。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还允许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或调查人员,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中的调查委员会以及《美国破产法》中的监察人(或译“检查人”或“稽核员”)等,他们对于标的公司的状况需要向法院提供报告,但是他们的行为更多属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并且一般情况下也仅限于单方面向法院提供信息,而并不需要向其他受众进行披露,所以不宜认为他们为信息披露的主体。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

鉴于信息披露之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就显得格外严格。

从实质性要求来看,信息披露追求的是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具体而言,所有披露的信息首先必然要求是真实的,这是毋庸置疑的,虚假的信息不但没有任何帮助,反而会对重整程序带来各种不同程度的伤害乃至导致重整的失败;全面性和准确性则是对信息的广度和深度的要求,只有全面而准确的信息才可以使关于重整的决策在作出之前有一个良好的起点。

从形式性要求来看,要求披露的信息具有规范性、易得性和及时性。规范性要求在于使得获得信息的各方都可以依据统一的标准来对信息进行正确的解读,不因为各方理解的偏差而造成失误;易得性是从成本的角度来考虑的,如果一个信息获取难度太大,而其价值远小于获取该信息所要付出的成本,无疑是得不偿失的,就没有获取和披露的必要;而及时性也是一个基本要求,任何滞后甚至已经淘汰的信息,对于破产重整这样需要争分夺秒进行的程序而言没有任何益处。

三、信息披露的时机和内容

破产重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重整的不同阶段都有着不同的目标,而信息披露的内容当然也是有所差异的。

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前,欲进入破产的企业肯定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要进行清算还是重整。为了避免对没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错误地启动重整程序,造成时间和资源上的浪费,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需要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造成经营困境的原因、企业经营前景以及行业发展趋势等方面的情况。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重整程序启动之前应该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以便决定是进行清算还是重整。④

而一旦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就成了整个程序的核心。计划的内容是否公正合理、切实可行,直接决定了计划能否在债权人会议上顺利通过并获得法院的支持,并最终会影响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成败。为了维护重整参与各方的利益,各国均将表决前的信息公开作为立法规制的重点。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信息披露所要包括的内容进行列举,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3条要求,管理人应当将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更生必要事项调查报告、更生债权人情况调查报告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文件被置于法院,供利害关系人阅览;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19条规定,提交重整方案时,同时也必须附具财产一览表、盈亏及财务方案等附件。而有些国家仅仅进行了抽象的概括,比如《美国破产法》要求在对方案进行表决前必须披露“充分信息”,根据该法第1125条(a)的规定,所谓“充分信息”是指考虑到债务人合理而实际的历史及特点以及债务人账簿及记录的现实情况,这种信息具有足够的细节:这种细节可以允许假定的理性投资者,特别是相关种类的债券或权益的持有人对重整计划做出基于所得信息的判断。从表面上来看这样的表述过于抽象,但是考虑到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法是其法律存在的主要形式,这样的留白对于法院在基于不同的个案做出具体的判断是有利的,能使各方得到相关而必要的讯息。⑤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为了保证计划得到切实有效地实施,必须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時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状况。比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61条规定,监督期间管理人每年都应当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有的话)报告支付不能方案的执行情况及其进一步的前景。

而在时间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除了事前披露(即重整开始前的披露),同时也需要建立诸如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这样的制度。因为在现实中一般来说,破产重整并不是一个非常短期的过程,而在重整进行中,由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以及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比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如果在情势发生较大变更的情况下,仍旧一味地执行之前制定的重整计划,无疑对企业和相关各方是不负责任的,这就需要有及时的信息披露与反馈机制来进行调节和平衡。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信息披露的方式大致可以概括有两种:一是提供书面报告,比如德国和日本要求将相关文件提交法院供利害关系人阅览,而美国则要求直接将报告送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另外一种方法是进行口头说明或者出席相关会议备询,美国、德国、日本均要求债务人或者重整人应该出席听证会、报告会或者债权人会议(关系人会议),在会议当场就相关问题进行阐明和接受各方提问。

从效果上看,两种方式各有所长:书面说明提供的信息相对较为全面,即使不出席会议也能够获得充分的资料,比较节省时间;而现场询问的方式较为灵活,可以就相关疑惑进行即时解答,也有利于避免书面说明不够详尽的可能。由于两种方式在披露效果上的互补性,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局限于某一种单一的形式,而是根据不同的需要同时采纳这两种方式。

当然,在电子信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有越来越多的信息通过数据多媒体等方式传递。在未来的发展中,将电子数据、多媒体文件等作为信息载体的趋势将不可避免,而需要立法完善的是具体的操作方式等方面。

[注释]

①The World Bank,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Insolvency and Creditor Rights Systems (Revised,2005) [EB/OL]. Http://web.worldbank.org, p15.

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04)[EB/OL].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GA/resoluntions.html, p12

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98条之二第1款等。

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56条第1款,《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54条第1款、第2款。

⑤Michael A. Gerber .Business Reorganizations[M].Lexis Publishing,2nd Ed.2000. 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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