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再审申请书

2024-05-24

工程合同再审申请书(精选4篇)

工程合同再审申请书 篇1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市人民法院(2002)某某民初字第248号、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某中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确有错误。为此,请求院长将此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依法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某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企业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25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认为,原审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判决被告主体资格不符。

本案原告起诉所指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早已于2002年4月26日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的二审判决,均仍将已经变更了的浙江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对其作出实体判决,实属错误。

二、原审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企业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不当。

原判对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部份发包给原告承包认定为转包,并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从而判决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不清,确认合同无效错误。申请人且不谈其提交了大量事实证据,被一审任意否定是不 对的。即便是事实,亦不当然产生要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为,首先,本案原、被告承包的形式,是建筑工程业的一种普遍现象,在建筑领域中广泛存在,这自然有其客观合理性,否则不会广泛存在。其次,本案原、被告所承、发包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顺利,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尚未影响工程质量,当然不可能存在,确也没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再次,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一直是知道的,但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为是总包单位对实际施工者的概括性授权或者建设单位默许实际施工者的行为,从而产生了表见代理。第四、新合同法制定的一个重要基本思想,是贯彻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使用行政于预,尽可能减少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最后,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未见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犯了判非所诉的错误,这是显而易见的。

三、原审认定被告垫付资金数量有误。

被告确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被告翻脸不认帐,而原审对被告为原告承包工程垫付资金认定有错误。如

一、原告在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中,购买了何某某的沙石而货款未付,何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该案经某某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1999)某某经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为其垫支付了货款40000元、诉讼费用2114元。此垫付款项事实清楚,有据可查,但原审却未作认定,是很不应该的。如

二、被告还为原告代支付了该工程小工工资107450元,有清单、收条和票据为凭,足以证明该事实,可一审法院亦未作认定,有失公正,使被告难以信服。

综上,请求贵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实事求是的精神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尽快对本案作出“中止原审一、二审判决的执行,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并通过再审后,依法作出更加合情、更加合理、更加合法的民事判决。谢谢。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0 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

申请再审申请书 篇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刘__,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下牛村一组。

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6日作出的平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一、二审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2012)平民三终字506号民事判决。

事实理由

一、申请人劳务增加工程量费用,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不认定错误。

《驻马店市高新区电畅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关王庙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在拆装过程中出现工程停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9页,有证据从分证明被申请人在劳务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量。申请人提供录音记录证据中显示,申请人一再要求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出个手续或出个认证单,但发包方说申请人主体不对,不给出,所以没有合同直接印证,但有处理意见和录音记录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事实,但一、二审对这两份证据置之不理,武断的认定申请人没有补签合同或劳务增加工程量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或过错造成申请人窝工、停工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

在施工过程中,1、因被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经常停电的窝工的人工费和生活费损失;2、因被申请人不按期给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不干人工费和生活费及申请人借钱给工人发工资的利息损失。这部分损失证据由1、工人领走工资的工资表印证;2、工人联名状佐证;3、职工考勤表佐证;4、施工记录佐证。

三、被申请人提供错误的施工图纸,导致申请人二次返工的人工费和生活费及材料费(有材料费证据清单),这部分损失一、二审均未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极不公平。

以上三项,共计造成申请人 万余元实际支出损失,这是有据可查的,申请人给工人支出生活费和工资37万余元,材料费 元,共计 元。与一、二审认定的36万余元,相差 元,为此特请求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查清事实,纠正错误,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__

再审申请书 篇3

再审申请人:广水市富佳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王家棚村付家沟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魏永颂,该公司董事长,电话:。再审被申请人:孝感市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武电器),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95号。法定代表人:秦煜,该公司经理,电话:。原审被告:约克(无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该公司董事长,电话:。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决文书名称及案号: 原一审法院是广水市人民法院,原二审法院是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法院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决文书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案号是:[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42号。

申请再审事由、再审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没有适用实体法,完全凭主观臆断作出的,这是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法律规 1

定的一种再审情形。

再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请求再审法院维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随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即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孝武电器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622612.19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合计722612.19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我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广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孝武电器赔偿我公司损失69.009732万元,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宣判后,孝武电器不服一审判决,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孝武电器赔偿我公司因未经营而造成的损失691791.32元的90%计622612.19元,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孝武电器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孝武电器的再审申请。孝武电器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认为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认为孝武电器未依合同约定完成空调安装工程,构成违

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样认定是正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广水弘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广弘会审[2005]008号审计报告确定的日损失是基于我公司能正常营业,且客源和收费标准与立项报告预测相一致来计算的,故该审计结论不具有确定性。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该审计结论,酌定认定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这样认定是无依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689791.32元的25%计算来确定孝武电器应承担的赔偿额是完全凭主观臆断的,是不合法的,也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是:

一、广水弘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孝武电器在原一审和原二审都没有申请重新审计,说明孝武电器认可这份审计报告。孝武电器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也没有对这份审计报告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该审计结论是应当采信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份审计报告不具有确定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超越了当事人请求审理的范围,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是不应当否定的。因此,我公司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参照该审计结论,酌定认定我公司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689791.32元的25%计算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公司提供的审计结论,孝武器一审和二审都没有申请重新审计鉴定,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份审计结论确定的数额就是孝武电器违约给我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孝武电器应当负责全部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却是按损失额的25%来确定赔偿额,这显然是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689791.32元的25%来确定我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这样确定?我公司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的判决完全是凭主观臆断,是有意识地偏袒孝武电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为何要按689791.32元的25%计算我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和理由,让我公司不明白为什么要按689791.32元的25%来计算?不知道按25%计算的依据和理由在哪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凭主观想象、凭主观臆断来办案。这怎么能让我公司服判?我公司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凭自己的主观想象任意确定一个比例来计算赔偿额显然是不

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适用了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没有适用实体方面的法律依据,这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就作出了判决,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实体法律,我公司认为这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几点,我公司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凭想象、凭臆断来确定我公司经济损失,不适用实体方面的法律依据就作出判决,这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我公司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判决孝武电器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722612.19元。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广水市富佳度假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书 篇4

申请人,宋家保,男,一九七0年八月七日生,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128甲51号,(原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何文元,男,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碧泉乡双堰村2组23号。(原系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人,康小菊,女,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七日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15号副565号。(原系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涂兴荣(原审原告)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十 四日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碧泉乡双埝村。

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地址太原市南肖墙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擘,经理

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十家街1巷40号2层。

法定代表人,顾朝晖,董事长

申请人宋家保,何文元,康小菊与上列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杏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2009)杏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

由申请人宋家保、何文元、康小菊在2007年9月18日共同成立了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5日,经四川省仪陇县工商局核准公司注销。申请人作为原该公司的股东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153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权益。

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误,程序违法

2007年10月,原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恒大绿洲一期S14-15号楼工程承包给了涂兴荣所属工程队负责施工。2009年5月,申请人在该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急于向申请人原企业索要工程款,为暂时缓和双方的矛盾,申请人原属企业在未与主承包方中铁集团山西分公司做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临时的并附条件的给被申请人涂兴荣出具了一纸关于“总工程量148万元。已经支付118万元,还欠30万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集团山西公司结算金额在148万元以下,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部收取管理费,结算全额如数支付涂兴荣,如超过148万元,四川省嘉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质保金余额在2009年5月20日前解冻”的非正式结算单。由以上结算单的内容不难看出,该结算单,完全属于一份非正式的预测性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对此,在原审庭审中,结算方中铁集团山西分公司在其答辩中,已经证明申请人原属企业与其未作最终结算。未曾想,被申请人却根据申请人原属企业出具的以上非正式预测性结算,在2009年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在已查明未作决算,和上述结算单属非正式结算,以及在申请人原属企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申请人原属企业支付被申请人涂兴荣30万元。申请人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上判决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再审。

二、上述工程结算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应作为再审判决的依据

直至2011年1月25日,结算方中铁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才给申请人原企业做出最终结算,结算总额最终为128万元。结算结果实际低于申请人原企业给被申请人涂兴荣所预测结算的148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与结果申请人没有履行原判决的基础和义务。为此,申请人依据《民诉法》179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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