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24-06-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精选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1

道德基本准则》学习心得

3月23日,全院青年干警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感觉收获很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除了序言、附则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角度对法官做出了道德和行为上的要求。每一条每一句都如警钟敲响,振聋发聩,每深读一遍都让我对而今的职业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对自身的要求也有了更新的标准。

一、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努力提高自身素养。社会在不断进步,知识在不断更新,环境在不断发展变化,有一句话说得好:“在未来,你所拥有的惟一持久的竞争优势,就是有能力比你的对手学习得更快。”学习能力是一个人提高修养、完善自我的重要能力,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不断提升自身素质。要认真参加各项集体学习活动。认真听讲,做好笔记,勤于思考,举一反三。要利用好业余时间。多读书,读好书,让知识和智慧浸润我们的头脑,让理性和善良充实我们的心灵。多读法条法理,加强专业功底,使依法办案更加得心应手。加强网络学习,树立信息化、全球化的观念,紧跟时代脉搏,掌握最新司法动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用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总之,我们一定要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不断发展着的时代的需要。

二、要规范举止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全体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自身的严格自律、自省、自重。培根说过:“法官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德高望重甚于巧言善辩,慎重超过自信。”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规范职业行为,养成符合职业特点的行为习惯,关注行为细节,维护公正、秩序的社会形象,增强社会对法院的信任度。

总之,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一定要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工作作风,规范职业行为,谨言慎行,耐心细致,遵守规则,程序规范。

三、要牢树为民宗旨,做到公正、高效、廉洁 人民法院是百姓寻找正义的地方,通过行使国家审判职能,惩罚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的这些职能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来体现,而案件处理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素质,只有每一名法官及法院全体工作人员都努力做到清正廉明,执法如山,把人民放在心上,想百姓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快速高效地处理工作,不拖不靠,人民法院才能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积极投身于司法体制创新的伟大实践,使人民群众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切身体会到“为民司法”的真谛,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大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2

部长:楼继伟

2015年10月23日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 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 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 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 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 (含运行成本, 下同) 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 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 分期结算账目, 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 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 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 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 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 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 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 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 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 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 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 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 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 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 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 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 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 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资产

第二十七条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 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 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 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 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 年内 (含1 年) 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 确认为资产:

(一) 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 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 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 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 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 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 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 采用名义金额 (即人民币1元) 计量。

第三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 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 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负债

第三十三条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 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 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 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 (含1年) 偿还的负债, 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 确认为负债:

(一) 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 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 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 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 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 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 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 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 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 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第四十一条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收入

第四十二条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 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 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费用

第四十五条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 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 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 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 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 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 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 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 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 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 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 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 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 不论款项是否收付, 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 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篇3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13篇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35篇 司法解释63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 地方法规64篇 裁判文书14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40篇 实务指南 修订沿革3篇 立法背景4篇 条文释义1篇 实务指南15篇 英文译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8篇)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6篇)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6篇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5篇)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8篇)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

比例的办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5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4

前言

为了保证绿色食品的质量,合理选择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要求的环境条件,防止人类生产和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染对绿色食品产地的影响,并促进生产者通过综合措施增施改进土壤肥力,特制定本标准。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AA级绿色食品及A级绿色食品生产中允许使用的农药种类、毒性分级和使用准则。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取得登记的生物源农药(biogenic pesticides)、矿物源农药(pesticides of fossilorigin)和有机合成农药(synthetic organic pesticides)。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4285-84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8321.1-8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一)GB8321.2-8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二)GB8321.3-89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三)GB8321.4-93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四)GB8321.5-199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五)GB8321.6-1999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六)NY/T391-2000 绿色食品 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绿色食品

系指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3.2 AA级绿色食品

系指在生产地的环境质量符合NY/T391的要求,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化学合成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和其它有害于环境和健康的物质,按有机农业生产方式生产,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AA级绿色食品樗的产品。

3.3 A级绿色食品

指生产的环境质量符合NY/T391的要求,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生产操作规程要求,限量使用限定的化学合成生产资料,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A级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

3.4 生物源农药

指直接利用生物活体或生物代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或从生物体提取的物质作为防治病虫草害的农药。

3.5 矿物源农药

有效成分起源于矿物的无机化合物和石油类农药。

3.6 有机合成农药

由人工研制合成,并由有机化学工业生产的商品化的一类农药,包括中等毒和低毒类杀虫杀螨剂,杀菌剂,可在A级绿色食品生产上限量使用。

3.7 AA维绿色食品生产资料

指经专门机构认定,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要求,并正式推荐用于AA级和A级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3.8 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

指经专门机构认定,符合A级绿色食品生产要求,并正式推荐用于A级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农药种类

4.1 生物源农药

4.1.1 微生物源农药

4.1.1.1 农用抗生素

4.1.1.2 活体微生物农药

真菌剂:苏云金杆菌,蜡质芽孢杆菌等。

拮杭菌剂。

昆虫病原线虫。

微孢子。

病毒:核多角体病毒。

4.1.2 动物源农药

昆虫信息素(或昆激素):如性信息素;

活体制剂:寄生性、捕食性的天敌动物。

4.1.3 植物源农药

杀虫剂:除虫菊素、鱼藤酮、烟碱、植物油乳剂等。

杀菌剂:大蒜素。

拒避剂:印楝素、苦楝、川楝素。

4.2 矿物源农药

4.2.1 天机杀螨杀菌剂

硫制剂:硫的悬浮剂,可湿性硫,石硫合剂等。

铜制剂:硫酸铜,氢氧化铜,波尔多液等。

4.2.2 矿物油乳剂

4.3 有机合成农药使用准则

绿色食品生产应从作物一病虫草等整个生态系统出发,综合运用各种防治措施,创造不利于病虫草害孳生和有利于各类天敌繁衍的环境条件,保持农业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生物多样化,减少各类病虫草害所造成的损失。

优先采用农业措施,通过选用抗病虫品种,非化学药剂种子处理,培育壮苗,加强栽培管理,中耕除草,秋季深翻晒土,清洁田园,轮作倒茬、间作套种等一系列措施起到防治病虫草害的作用。

还应尽量利用灯光、色彩诱杀害虫,机械捕捉害虫,机械和人工除草等措施,防治病虫草害。特殊情况下,必须使用农药时,应遵守以下准则:

5.1 生产AA级绿色食品的农药使用准则

5.1.1 允许使用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产品。

5.1.2 在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不能满足植保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允许使用以下农药及方法:

5.1.2.1 中等毒性以下植物源杀虫剂、杀菌剂、拒避剂和增效剂。如除虫菊素、鱼藤根、烟草水、大蒜素、苦楝、川楝、印楝、芝麻素等。

5.1.2.2 释放寄生性捕食性天敌动物,昆虫、捕食螨、蜘蛛及昆虫病原线虫等。

5.1.2.3 在害虫捕捉器中使用昆虫信息素及植物源引诱剂。

5.1.2.4 使用矿物油和植物油制剂。

5.1.2.5 使用矿物源农药中的硫制剂、铜制剂。

5.1.2.6 经专门机构核准,允许有限度地使用活体微生物农药,如真菌制剂、细菌制剂、病毒制剂、放线菌、拮抗菌剂、昆虫病原线虫、原虫等。

5.1.2.7 经专门机构核准,允许有限度地使用活体微生物农药,如真菌制剂、细菌制剂、病毒制剂、放线菌、拮剂菌剂、昆虫病原线虫、原虫等。

5.1.3 禁止使用有机合成的化学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杀线虫剂、杀线虫剂、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5.1.4 禁止使用生物源、矿物源农药中混配有机合成农药的各种制剂。

5.1.5 严禁使用基因工程品种(产品)及制剂。

5.2生产A级绿色食品的农药使用准则

5.2.1 允许使用AA级和A绿色食品生产农药类产品。

5.2.2 在AA级和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产品不能满足植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允许使用以下农药及方法:

5.2.2.1 中等毒性以下植物源农药、动物源农药和微生物源农药。

5.2.2.2 在矿物源农药中允许使用硫制剂、铜制剂。

5.2.2.3 有限度地使用部分有机合成农药,应按GB4285、GB8321.1、GB8321.2、GB8321.3、GB8321.4、GB8321.6的要求执行。

此外,还需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a.应选用上述标准中列出的低毒农药和中等毒性农药。

b.严禁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农药(参见附录A)。

c.每种有机合成农药(含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7料农药类的有机合成产品)在一种作物的生长期内只允许使用一次。

5.2.2.4 严格按照GB4285、GB8321.1、GB8321.2、GB8321.3、GB8321.4、GB8321.3、GB8321.4、GB8321.5、GB8321.6的最高残留限量(MRL)要求。

5.2.2.5 有机合成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最终残留应符合GB4285、GB8321.1、GB8321.2、GB8321.3、GB8321.4、GB8321.5、GB8321.6的最高残留限量(MRL)要求。

5.2.3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治贮藏期病虫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5

STANDARDS OF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SPECIAL CHILDRE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10—2001)(民发〔2001〕24号,2001年2月6日)

1、总则

1.1 为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 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如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 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1.3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儿童基本权益,帮助儿童适应社会,促进儿童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举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 儿童CHILDREN

14周岁及以下的人口。

2.2 新生儿NEONATE

自出生后到4周的儿童。

2.3 婴儿INFANT

4周到满1周岁的儿童。

2.4 幼儿TODDLER

1周岁到满3周岁的儿童。

2.5 学龄前儿童PRESCHOOLERS

3周岁到入小学前(6-7周岁)的儿童。

2.6 学龄期儿童CHILDREN OF SCHOOL AGE

入小学起(6-7周岁)到青春期(女12周岁,男13周岁)的儿童。

2.7 青少年ADOLESCENT

女孩从12周岁开始到17-18周岁,男孩从13周岁开始到20周岁。

2.8 孤儿ORPHAN

丧失父母的儿童。

2.9 弃婴ABANDONED BABY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

2.10 弃儿FOUNDLING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的儿童。

2.11 残疾儿童DISABLED CHILDREN

14周岁以下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儿童。

2.12 SOS儿童村SOS CNILDREN’S VILLAGE

国际性民间慈善组织,经费来自于募捐。以模拟家庭为单位,由一位“妈妈”和若干名健全孤 儿组成一个家庭。一般由10-20个家庭组成。

2.13 孤儿学校SCHOOL FOR ORPHANS

为孤儿提供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场所。

2.14 残疾儿童康复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ER FOR DISABLED CHILDREN

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种综合性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有医疗保健、手术矫治、康复训练、业务培 训等多项服务设施。

2.15 社区特教班COMMUNITY-BASED EDUCATIONAL SERVICES FOR SPECIAL CHILDREN

指在社区内为残疾(主要是智力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和相关康复服务的班级。

2.16 家庭寄养FOSTER CARE

把失去家庭的孤残儿童托养在一个家庭的儿童养育方式。

3、服务

3.1 膳食

3.1.1 有由主管部门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儿童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

3.1.2 厨师和炊事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 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按照不同年龄阶段或医嘱要求,制作普食、软食、半流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

3.1.4 为有需要的儿童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洗消毒餐具。

3.1.5 为婴幼儿配奶必须按规范操作。

3.1.6 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俗。

3.2 护理

3.2.1 新生儿及婴儿

3.2.1.1 婴儿室应阳光充足,室温和湿度适宜,无噪音,无污染。

3.2.1.2 室内保持清洁,应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3.2.1.3 建立严格的消毒隔离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瓶、一碗、一杯、一盆、一巾、一勺,室内地面定期消毒。

3.2.1.4 定时喂奶、喂水、喂食,保证新生儿及婴儿生长发育需要。 3.2.1.5 婴儿每天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

3.2.1.6 加强新生儿脐部护理,夏季每天洗澡1次,其它季节每周2次。

3.2.1.7 勤换尿布、内衣,防止尿布湿疹和褥疮发生。

3.2.1.8 翻晒被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添减衣被。

3.2.1.9 为婴儿勤剪指甲。

3.2.1.10 离开婴儿前,应采取防止其坠床的措施。

3.2.1.11 加强口腔护理。

3.2.1.12 对患有传染病的新生儿及婴儿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 不影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1.13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2 幼儿

3.2.2.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2.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2.3 整理床铺。

3.2.2.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2.5 天气许可时,每天带幼儿户外活动1小时。

3.2.2.6 培养幼儿生活自理能力,如洗脸、漱口、穿衣、自行大小便等。

3.2.2.7 为幼儿剪指甲、梳头、洗头。

3.2.2.8 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每天洗脸2次,洗脚1次。夏季每天洗澡1次,其它季节每周2次。

3.2.2.9 对患有传染病的幼儿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人 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2.10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学龄前儿童

3.2.3.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3.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3.3 整理床铺。

3.2.3.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3.5 视天气情况,每天带儿童到户外活动1小时。

3.2.3.6 进行生活技能培训。着重培养儿童生活自理能力,如洗脸、刷牙、穿衣、梳头、自 行大小便等;着重培养儿童简单家务劳动能力,如洗碗、扫地、铺床、洗手帕等。

3.2.3.7 指导儿童定时去食堂吃饭。

3.2.3.8 协助儿童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3.9 对患有传染病的学龄前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 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3.10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4 学龄前儿童

3.2.4.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4.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4.3 协助儿童整理床铺。

3.2.4.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4.5 进行卫生宣传和教育,帮助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

3.2.4.6 了解儿童每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检查其作业,进行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

3.2.4.7 对患有传染病的学龄期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 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4.8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5 青少年

3.2.5.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5.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5.3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

3.2.5.4 鼓励和帮助青少年学会处理衣、食、住、行问题,为其独立生活打下基础。

3.2.5.5 了解青少年每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定期检查其作业。

3.2.5.6 进行劳动技能和就业前培训等训练。

3.2.5.7 对患有传染病的青少年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 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5.8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6 残疾儿童

3.2.6.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6.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6.3 协助儿童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6.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6.5 根据残疾情况,提供各种基本的护理服务,如对无吸吮能力的婴儿,应慢速滴喂,防止咳呛等。

3.2.6.6 定期翻身、擦浴及室外活动,防止出现褥疮。

3.2.6.7 从运动、认知、生活自理能力和语言交往能力等方面进行训练,以减轻残疾程度。

3.2.6.8 对患有传染病的残疾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 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6.9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3 康复

3.3.1 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6个月内的婴儿,每月体检1次;6个月至12月内的 婴儿,每3个月体检1次;1-3岁幼儿,每6个月体检1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1次。

3.3.2 定期查房,每日巡诊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3.3 按照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及早发现儿童异常现象,并给予早期干预。对常见病、多发 病制定预防与治疗预案。

3.3.4 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发生。

3.3.5 把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所有儿童、青少年的医疗保健康复纳入到当地初级卫生保健体 系之中。

3.3.6 凡新入院婴幼儿,均应隔离观察,经体检确定无传染性疾病,再转入普通居室。

3.3.7 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种综合性康复服务的机构应提供康复服务,并能够开展肢体功能训 练、聋儿语训、弱智教育等学龄前早期综合康复训练,指导社区康复工作,接受残疾儿童的 自费寄养,承担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以及病残儿童家长康复知识培训工作,参 与当地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3.4 心理

3.4.1 婴幼儿:开展情感交流和爱抚,进行感官、动作、语言训练、促进心理发育,营造和 谐温暖的生活环境。

3.4.2 学龄前儿童:开展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化解心理困惑,纠正不良行为。辅导儿童 做游戏,培养独立能力。

3.4.3 7-14周岁儿童及青少年:做好入学前、后的适应性衔接,开展素质教育,培养身心健 康发展的学生。分析心理活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辅导,进行青春期教育,对有不 良行为者,耐心说服教育,防止发展为品行障碍和人格障碍,帮助其融入主流社会。

3.4.4 残疾儿童:针对不同残疾和过去经历所造成的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辅导,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3.4.5 运用社会活动培养儿童及青少年的社会适应性,对个别问题突出的儿童和青少年,制 定专门方案。

3.5 教育

3.5.1 根据儿童特点,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寓教于乐的教育。

3.5.2 学龄前儿童按《幼儿教育大纲》制定教学计划。

3.5.3 适龄健全儿童入学率达到100%,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3.5.4 对各类残疾儿童,因人施教,制订相应的集体和个案特殊教育方案,对盲、聋儿童送 专门学校或在福利机构设置特殊教育班学习。对残疾青少年开展职业培训。注重社会实践教 育,提高儿童的综合素质,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3.5.5 专门为孤残儿童提供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社会福利机构,需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 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有关部门颁布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对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使其成为 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管理

4.1 机构证书和名称

4.1.1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4.1.2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儿童 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由国家和集体 举办的,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行 政区划名称,但不再另起字号;由社会组织和个人与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的,应执行《民办非 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4.2 人力资源配置

4.2.1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大专以上 学历,具 有高尚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4.2.2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至少应具备1名大专学历 以上、社 会工作类专业毕业的专、兼职社会工作人员,1名专职康复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教师、医生、护士、护理员及其他人员,其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所规定的服 务项目为原则。

4.2.3 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 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 训,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2.4 配备营养师(士)1名。

4.3 制度建设

4.3.1 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的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规章制度。

4.3.2 收容社会弃婴,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

4.3.3 积极开展儿童送养、家庭寄养工作,为孤儿、弃婴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4.3.4 有与自费寄养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入院协议书,并长期保存。

4.3.5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的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 见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满足服务对象使用。

4.3.6 有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 度总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4.3.7 有全部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结构图。

4.3.8 有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

4.3.9 严格执行有关外事、财务、人事、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4.3.10 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4.3.11 护理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

4.3.12 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既要逐项分计,又要适当合计。收费标准应公开和便于查阅。 4.3.13 有工作人员、在院儿童,寄养儿童及寄养家长、监护人和被收养儿童及收养人的花 名册。入院儿童、寄养家长、监护人的被收养儿童及收养人的个人资料除供需要知情的人员 查阅外应予以保密。

4.3.14 严防入院儿童走失。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儿童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4.3.15 有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

4.3.16 有自费寄养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参与机构管理的管理委员会。

4.3.17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佩证上岗。

5、设施设备

5.1 儿童居室

5.1.1 分婴儿室和儿童室。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3m2。

5.1.2 根据儿童的实际需要,配备居室设施,应配设:儿童单人床、床头柜、衣柜、衣架、毛巾架、褥子、薄被、厚被、毛巾被、床单、被罩、枕芯、枕套、枕巾、便盆、尿壶、废纸 桶、床头牌等。

5.1.3 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2 饭厅应配设儿童餐桌、坐椅、时钟、公告栏、废纸桶、窗帘、消毒柜、洗漱池、防蝇设 备等。

5.3 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坐便器、卫生纸、卫生纸专用夹、废纸桶、淋 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浴室温度计、抽气扇等。

5.4 婴幼儿配奶室应配备消毒柜、电冰箱、热源、配奶用具等。

5.5 设有儿童专用的卫生间。儿童卫生间应配备淋浴器、取暖设备、大小便器、废纸桶、洗 手池、窗帘等。

5.6 有必备的洗衣设备。应有洗衣机、熨斗等。

5.7 有供儿童游戏、学习用的活动场所、教室、图书室及相应设备。

5.8 有配置了适合残疾儿童运动、康复、作业治疗和语言训练的器械和设备的康复室和健身 场所。

5.9 有接待来访人员的场所,接待室配备桌椅、纸笔及相关介绍资料。

5.10 室外活动场所达到150m2,绿化面积达到60%。

5.11 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5.12 有1部可供自费寄养儿童使用的公用电话。

5.13 必须根据儿童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有吸氧装置、灭菌设备、婴 儿保温箱、急救箱、输液设备、吸痰器、药品柜、电冰箱等。能处理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能开展应急处理以及转院过程中的医护工作。不设医务室或相关医疗力量不足的儿童社会福 利 机构应与有一定资质的医院签订医疗合同,合同医院必须具备处理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各种 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5.14 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通讯、取暖、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5.15 保证水、电供应,冬季室温不低于16℃,夏季不超过28℃。

5.16 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玻璃、墙面、地面、桌面、窗台洁净。

5.17 建筑设施分区合理,方便管理。

6、附则

6.1 儿童寄养家庭可参照本规范的相应条款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6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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