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2024-09-07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精选4篇)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篇1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号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五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报批材料后,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全部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复垦为耕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市、县下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的,应当遵守《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篇2

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成都市试验区建设,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经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审查同意,现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流转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合法取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将整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挂钩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区域使用,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初次流转、再次流转和抵押。初次流转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视同出让]等形式,再次流转包括转让、转租等形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与分红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涉及现使用权人的须经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四)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流转的;

(五)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决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再次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宅基地流转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户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农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户退出宅基地。

农户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国土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

农户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国土部门收购储备,收购价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或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现房安置标准进行住房置换,原宅基地复耕。

国土部门收购的零星分散宅基地,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收益大部分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县、乡政府可按一定比例,从流转收益中提取为城乡统筹配套建设的资金,用于农业农村发展,具体比例由区(市)县研究确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收益,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农户房屋(含宅基地)转让的,转让收益大部分归农户所有,县、乡政府可按一定比例,从流转收益中提取为城乡统筹配套建设的资金,用于农业农村发展,具体比例由区(市)县研究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省、市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统一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并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成都市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配套使用。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安徽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篇3

安徽省财政厅、建设厅(财建[2005]1075号)

(2005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徽省境内的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等)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和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职责是对价款结算中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管理,审查建设项目价款结算的内容,负责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商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计价行为、计价依据和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业质量、计价规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货币的种类、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货币的种类、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货币种类、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优质工程计价办法;

(九)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十)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 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变更时,发、承包人双方就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执行。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 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 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商处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l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

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徽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

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 不高于合同金额 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

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 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

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有两个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l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l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 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 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 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财政部门组织审查;其它项目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 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的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若承包人向发包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拖延或不签证,承包人可以拒绝施工,责任由发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l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工期按安徽省现行工期定额参照执行,其它专业工程工期执行相应的专业工期定额。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方法、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结算纠纷、价格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后,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执业人员必须是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分包综合单价和劳务分包的劳务单价,可以直接选择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也可以选择当地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月支付给农民劳务工工资,不得借故拖欠。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和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他具体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确保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区)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区)共同组成拆旧建新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拆旧建新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实现项目区内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 增减挂钩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成立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共同推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增减挂钩项目的责任主体、组织主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配合,推进增减挂钩工作开展。乡镇(办事处)政府是增减挂钩工作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增减挂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耕地,保证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并避让基本农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通过增减挂钩,调整城乡用地结构,引导农村居民点向中心城、中心镇集中,拆村并城,拆村并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尊重群众意愿,不损害群众权益;

(五)规范程序,严密操作。

第五条 增减挂钩工作包含建设用地复垦和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增减挂钩项目区实行统一立项、统一监管、统一验收。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产业集聚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因增减挂钩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立项管理

第六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包括拆旧区和建新区,拆旧区应为合法的现状农村建设用地,建新区应为拟用于城镇、中心村建设的地块。

第七条 建新区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区总面积,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不小于建新区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八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的申报:

增减挂钩项目区由实施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乡镇(办事处)政府核实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批转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请示,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申报立项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市、区)审查意见及请示;

(二)项目区实施规划;

(三)项目区勘测定界成果。

第十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拆旧区、建新区的范围和规模、布局。

2.项目区土地平衡情况。分析建新区占用耕地及其他用地情况,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增加的耕地面积,前后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

3.拆旧区安排情况。说明拆旧区中农村建设用地拆并的范围与村镇规划衔接情况,拆旧区内居民安置与新农村建设规划衔接情况。

4.建新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建新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项目区规划方案。简述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方案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

6.项目区工作计划。简述项目区的总体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7.建新区拟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简述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明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二)图件。

1.现状图。在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

2.规划图。在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

3.总体布局图。在1∶5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县(市、区)项目区总体布局情况。

(三)附件。

1.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

2.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

3.土地整理复垦协议。

4.居民点以外的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需有县级以上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证书。

5.必要的遥感和影像等资料。

6.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文。

第三章 项目区实施及拆迁安置管理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省、市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所在地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所在村(社区)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增减挂钩项目需安排安置用地的,应优先考虑拆村并城、拆村并镇。

第十五条 增减挂钩项目建设涉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前应将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区内的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复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

第四章 项目区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相关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一)拆旧区复垦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情况、复垦地块质量、管护措施等;

(二)建新区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核定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土地权属情况;

(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章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台帐,按批准和项目区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交易有形市场,在郑州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增减挂钩用地指标进行非农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需要征收的挂钩项目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

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申请征收土地,单独组卷逐级上报,不设年批次数量和年终结报限制。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整合挂钩项目资金投入渠道,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滚动发展”的原则,专项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迁、安置、复垦及项目立项、监管、验收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利用其他资金投入挂钩工作,按照“谁整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进市场机制,实行市场化运作,广泛吸纳社会资金。第二十八条 以下资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和融资还本付息:

(一)使用增减挂钩指标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二)经政府提取的用于土地开发部分的资金;

(三)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经营性用地形成的部分政府纯收益;

(四)按照“谁投资、谁整理、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五)创新农村土地整治机制,多方整合有关涉农资金,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村企共建、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的投入机制;

(六)与当地金融部门沟通,尝试建立挂钩项目与银行合作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安置费、复垦工程施工费及挂钩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费用(含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挂钩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审计。

第七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二条 增减挂钩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年终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并取消申报挂钩项目资格。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县(市、区),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增减挂钩工作较差,不重视增减挂钩工作的,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当年或下一年的该地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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