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4-07-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精选2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1

根据咨询外汇管理局及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到,庄朋公司向股东或其他外方借款,无论是因流动资金需求、购置固定资产及其他需求,受商务厅有关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限额的约束,即“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若庄朋公司除了现有注册资本金外,因各项资金需求而需增加的投资额有三种解决途径,一、境内借款,可以是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公司及个人借款(有关其效力,见后附说明,其成本不得税前扣除),但借款方不得为原三方股东,原因是有可能受到国家有关境内投资者返程投资的审查或是外资属性受怀疑,影响到公司外资手续的效力;

二、在现有“投注差”(即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外方股东追加投入,按照现有批复,其上限为人民币120万元(庄朋公司现批复的投资总额为62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差额为120万元)(有关投资总额的上限规定见后附说明),该笔资金估计不能满足庄朋公司的实际资金需求;

三、外方股东增资,按照商务厅有关外资企业增资的规定程序办理,所需时间估计2-3个月。

上述哪种方式增加投资,请董事会商讨决定。

附:山西省外汇管理局业务咨询电话0351-49224

41临汾庄朋镁业有限公司财务部

附件:

一、有关投资总额的上限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 年 第 6 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

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引导外商投资资金在境内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以及经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时,除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的要求进行审核外,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对于企业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

二、外汇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核准手续时,应严格按照现行操作规程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偿还人民币债务,外汇局应不予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修订相应的内部业务流程,落实上述操作要求,各级外汇局负责对辖区外汇指定银行改进资本项目结汇管理和外债资金汇出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以上各项措施系对现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外汇局应注意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上述各项措施的顺利贯彻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45天起开始施行。各级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来源:外汇局网站)

三、公司之间借款如何规避法律规定?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关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大都认定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合同法出台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不存在“公司之间借款如何规避法律规定”的问题。

但是,有关借贷利息的规定还是必须遵守的。同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国家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2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相关问题的请示(晋汇发[2009]2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该规定不仅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提出了审核要求,同时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时应提交相应单证和将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及时支付。

二、该企业将资本金结汇后人民币资金长期滞留在人民币账户,私自改变外汇用途,违反了《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按照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三、关于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理,鉴于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比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相对较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你分局应当按照2008年8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主题词:外汇检查 外商投资 批复

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内部发送:局长副局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综合司资本司管检司(6)。

主办单位:管检司(共印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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