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4-05-22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共8篇)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1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2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供热分项施工图中的高温水换热站应确保安全,原则上采用地上方式设计。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新增供热面积。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第二十五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为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采暖期。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后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24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三)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设立投诉受理窗口,公开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六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0日前,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30%。

第四十九条

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 户办理退费手续;对逾期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企业向用户按日支付应退费总额1‰的违约金。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一条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五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应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10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7日前对用户进行试供热。

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间。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负责管理的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三)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六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桩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影响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供热企业应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节能、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第七十二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七十三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及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2

1 地方病防制工作要始终坚持政府领导

地方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作为地方病老疫区的济宁,历届政府始终将其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深化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强化政府责任,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地抓下去。2006年,市政府印发了《济宁市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将地方病防治、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了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已将地方病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层层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多年来,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先后制订了《济宁市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县级考核评估实施方案》,《济宁市地方病终期评估实施方案》,成立了以济宁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发改、卫生、盐务、教育、财政、工商、质监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地方病终期评估领导小组及专家技术指导组、消除碘缺乏病工作领导小组及专家技术指导组,形成了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了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2 多部门配合是抓好地方病防制工作的关键

政府主导、多部门配合、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是我们多年开展地方病防制工作的基本原则。在2010年地方病终期评估工作中,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均设有以分管县市区长为组长,由卫生等9个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地方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及专家技术指导组,并在卫生部门设有地方病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密切、职责清晰。自2005年以来,市疾控中心每年都要下发地方病防治督导方案,对存在的问题向全市通报。为做好重点地方病的终期评估工作,济宁市地方病领导小组组织召开了10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教育局、水利局、工商局、质监局、盐务局、广电局、市疾控中心)参加的地方病终期考核评估工作协调会议,要求各部门各司其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部门专门制订了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意见,组织开展了防治、监测、健康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加强了碘缺乏病监测管理与质量控制,定期向成员单位通报信息,为持续消除碘缺乏病提供了科学依据。盐务、工商、质监部门加强了碘盐生产、流通环节的管理,保证了合格碘盐稳定供应,并建立健全了碘盐销售网络,使全市的每个食盐零售点都有证可查;同时加强了市场监管工作,严厉打击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冲销市场的违法行为,维护了食盐市场的经营秩序。教育部门将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每年卫生与教育部门联合对辖区内学校学生、老师进行培训,促进了碘缺乏病防治知识普及工作。财政部门加大对卫生事业投入力度,在年初安排财政预算中优先考虑医疗卫生等项目支出,特别是中央公共卫生资金转移支付项目,各县市区均做到高度重视、专款专用、发放及时,保证了地方病防治各项专款足额到位。发改部门在“十一五”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其中,对济宁市5年的地方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了量化规划,做到有措施、有目标。各成员部门根据各自的监管职能突出工作重点,逐步建立起了组织有力、监测有序、响应及时、措施完善的长效工作机制,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要求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按照《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要求,通力合作,积极落实重点地方病终期评估工作的各项综合防治措施。

3 深入开展群防群治是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

为进一步强化全社会参与地方病防治工作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对地方病防治知识水平和能力,我们在全市广泛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1)结合济宁市地方病、碘缺乏病现状,每年围绕“5.15”碘缺乏病宣传日,开展集中性的宣传活动。由济宁市卫生局、市盐务局和济宁日报社共同在每年的“5.15”举办防治碘缺乏病宣传日大型活动,卫生、盐务领导和有关专家分别到现场宣传并接受媒体记者采访,并对市民提出的问题作出认真解答。宣传日期间大量印制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宣传单、宣传折页、宣传画等材料向社会发放,同时举办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咨询活动,及时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2)通过与新闻媒体合作的方式,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活动,在报纸、电视台不定期地刊出播放碘缺乏病防治知识。(3)针对特需人群进行强化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学校宣传窗口的作用,加强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病的健康教育,全市各中小学校坚持开设健康教育课,利用挂图、模型、幻灯等教具,向学生讲授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如何合理食用碘盐等常识,使学生对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95%以上。针对20~50岁的重点人群、家庭主妇,特别是孕妇、哺育期妇女、新婚育龄妇女,我们加大了在社区、街道居委会的场所宣传,重点讲解碘缺乏病的危害性、正确使用碘盐的方法,养成正确的烹调习惯。(4)重点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的宣传,宣传形式采取多样化,使群众感到新颖可记。据统计,在每年的“5.15”碘缺乏病宣传日期间,卫生、盐务部门联合扎彩车10余辆,宣传时间20余天,直接受教育人群达300余万。(5)充分利用山东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制作的碘缺乏病DV宣传片,在全市有线电视进行宣传,从而提高了广大农村群众对碘缺乏病的认知水平,收效明显。

4 加强部门联合执法确保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近年来,全市各级卫生、盐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大了对重点地方病,特别对碘盐的批发、零售及使用等各个环节的执法检查力度,增加了监督监测频次,扩大了监督监测范围,组织开展了多次盐业执法检查,整顿盐业市场,确保群众吃上合格碘盐。5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6 000余起,没收各类盐产品8 000余吨,罚款500余万元,出动盐政执法人员5 000余人次,查处违法私盐窝点1 000余个,判刑17人,没收摧毁加工设备160余台。无行政起诉、败诉案件,无行政复议案件,举报案件查处率达100%,案件的结案率达到100%。同时结合食品卫生执法工作,加强了对餐饮、食品生产加工等用盐单位的执法检查,使这些单位的碘盐使用率不断提高,有效推动了碘盐普及工作的实施。据统计5年共监测居民用户食用盐17 000余份,合格率均在95%以上。

5 实行科学管理突出抓好重点地方病防治工作

为加强对重点地方病的防治,我们实行分类指导、科学管理,如在碘缺乏病的考评中,我们在全市建立健全了碘营养水平监测网络,每年按照《全国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试行)》及《山东省<全国碘缺乏病监测方案>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要求,在8县市区开展了居民户碘盐监测,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全面掌握全市居民碘盐普及情况和卫生质量。监测数据显示,济宁市2005-2009年连续5年合格碘盐食用率均在95%以上,达到了国家标准。科学严密的监测工作,有力指导了各项干预工作的有效开展。针对个别县市区居民碘盐覆盖率较低的问题,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狠抓了盐业市场整顿,严厉打击私盐贩卖等违法活动,并于2008年按照省级调查方案要求,开展了对12个县市区的水碘含量调查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济宁市为环境缺碘地区,为采取科学有效的干预措施提供了科学依据。2009年,按照《考评方案》要求,对全市800名8~10岁儿童进行了尿碘含量检测,中位数为263.62μg/L,低于50μg/L的比例为2.0%,达到了考评标准的技术指标。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篇3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4

济政发〔2008〕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翻建各类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工作。

管理中心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防范风险优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年以上(包括1年);

(二)具有合法的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其合同或协议签订时间在2年以内;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有可靠的担保;

(五)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须有不低于30%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或单位集资所建房屋的,须有不低于40%的首付款;建造或翻建、大修房屋的,须有不低于50%的自有资金;

(六)没有尚未还清并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或者同户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长期共同居住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房产市场价格情况和职工收入水平核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房或单位集资所建房屋的,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借款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应以评估价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有价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并以有价证券到期日为贷款期限;

(三)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情况确定,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总额×12(个月)×贷款期限×40%。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申请贷款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以申请贷款额作为贷款额;申请贷款额超过本办法第十条任何一项规定的,以其中最低限额作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到期日,截至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二年,有共同借款人的,以其中年龄最小的计算;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期限短于前项规定的,以申请贷款期限为准;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长于前项规定的,按照前项规定核定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包括1年)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公积金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贷审会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其业务科室负责人并邀请有关金融机构的专家组成。

贷审会的工作规则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或管理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婚姻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购买住房合同或建造、大修、翻建住房审批手续和合同;

(六)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建造、大修、翻建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

(七)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受托银行或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管理中心的信贷机构对

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贷审会或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对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的委托内容,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当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应在三日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

(一)保证;

(二)质押。

管理中心应按照防范风险优先的原则,确定每笔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二条 住房担保公司担保,是指依法成立的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向住房担保公司申请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按照规定缴纳住房担保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担保公司为借款申请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房屋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

人款优先受偿。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其动产或者以共有人、第三人的动产作为质物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由贷款人保管。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质物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三十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管理中心根据实际,可制定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自收到贷款次月起进行还款。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到受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或储蓄存折的方式代扣。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还款超过6个月后,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应在接到申请的次日,给予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的答复。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偿还当期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还款计划。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内,按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

还贷款期内有不良逾期记录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由住房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的,《保证合同》应当随《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变更。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质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其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设定质物作借款保证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应当对出质人提供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告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

质押期间,贷款银行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终止,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或者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债务的,在住房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抵押权人变更为住房担保公司。新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依法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设定抵押物或质物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托银行或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审查资料不严格或不面签各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托银行在抵押或质押担保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未做登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5

2014年最新12月1日开始实施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11月4日据山东省齐鲁晚报报道,房屋、车位空置一年以上,物业费至少减免三成;电梯电费列入物业费,不再另外收取;车位租赁费有了政府指导价…和2008年制定的物业收费办法相比,新办法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

新办法也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1、配套设施不达标物业费得减免 如果房屋长期空置,物业费该如何收取?

《办法》规定,房屋交付后,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购买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空置一年以上的,车位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同样要减少,减少比例不低于30%。

此外,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也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30%,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小区车位租赁有了政府指导价

名鉴物业

市区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有了政府指导价标准。其中地上车位收费标准为80元/月/车位,地下停车位为180元/月/车位,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

“2008年制定物业收费政策时,当时车少,车位不紧张,对车位租赁费,并未作出明确收费标准,物业公司一般参照我省物业管理办法来收费,”一位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士坦言,现在济宁的一些老旧小区,由于车少、车位多,仍不收车位租赁费。而在一些大型成熟社区,车位紧张的现象很普遍,地下车位现在有了车位租赁费收取标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3、物业费按公司服务等级收取

物业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等级收取物业费。根据2008年制定的物业收费政策,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等级,一共划分四个服务等级。

《办法》中规定,前期物业管理的市区普通住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划分了五个服务等级,等级越高,物业服务越完善,物业收费则按照其提供的服务等级收费,并且物业收费标准要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名鉴物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费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公司与业主委会自主协商物业服务费,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需备案。

“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实现小区居民自治,在小区管理中至关重要,但一些小区交付三四年,仍没成立业主委会。”一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坦言,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小区公共部位划分停车位、公共部位收益资金的支出等易产生矛盾点的问题,都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解决。

4、电梯运行电费列入物业服务费

电梯运行的电费被列入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不得再另外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电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总体规划、属地管理,统筹城乡、整合资源;

(三)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信息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建立调剂金制度。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相关配套政策。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保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二)负责医疗费用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负责与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经办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机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信息采集、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八条 发改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

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残联、老龄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机构建设,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缴费制度,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期。

第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标准,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360元。

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等院校学生、市属以上中专和技工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录入信息、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参保、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三)学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四)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由其监护人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出生当年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每位参保居民统一发放社会保障卡或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或居民医疗保险证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个人保管。

第十三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农村独女及双女户父母、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人员、孤儿、重度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全额补助,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人员资格认定由相关部门负责。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济宁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济政发[2008]20号)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或用人单位、乡镇(街道)、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对特殊人群或其他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部或部分资助。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列入预算;中央、省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高等院校学生及市属以上中专和技工院校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医保基金划拨,原则上控制在医保基金总额的15%左右,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大病保险制度,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10%左右。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待遇、普通门诊统筹医疗待遇、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分娩医疗待遇和意外伤害医疗待遇等。

第十九条 一个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第二十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医保基金起付标准: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500元、1000元。

(二)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1、成年居民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分别为80%、70%、55%;

2、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一级以下(含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药物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

3、在中医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饮片和中医适宜技术发生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

4、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

5、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按同级医院的60%,一个内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

6、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除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门诊慢性病病种分为甲乙两类,共45种:

1、甲类病种6种,包括: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尿毒症、器官移植、血友病(A、B血管性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0至7周岁儿童脑瘫、智障、孤独症。

2、乙类病种39种,包括: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心肌病、脑出血脑梗塞、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肺间质纤维化、肺心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哮喘、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关节炎、风湿性心脏病、痛风、肝豆状核变性、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溃疡性结肠炎、消化性溃疡、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精神疾病、癫痫、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股骨头坏死、颈腰椎病、周围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术后抗凝治疗、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恶性贫血、特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结核病、银屑病、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前列腺增生。

(二)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个内,起付标准为500元,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尿毒症透析治疗和血友病门诊治疗不设起付标准。

(三)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甲类病种支付比例为70%,乙类病种支付比例为60%。

(四)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内,甲类病种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乙类病种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患两种以上(含两种)甲类慢性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患两种以上(含两种)乙类慢性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元;同时患甲类和乙类慢性病的,按甲类病种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

第二十二条 普通门诊统筹医疗待遇:普通门诊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每次10元,支付比例为50%。一个内,成年参保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150元,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的门诊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80%,一个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实行定额结算,顺产定额标准为500元,剖宫产定额标准为1800元,低于定额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参保人员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大病保险待遇:一个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基金支付后,个人累计负担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资金起付标准的部分给予补偿;大病保险资金支付比例不低于50%,原则上医疗费用额度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具体实施办法执行省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根据医疗费用变化、居民收入水平和可承受能力、筹资标准以及基金收支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欠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和接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费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二)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累计缴费年限,每满5年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年(折算不满1年的折算到月),视同缴费年限期间不计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五)因本人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各种健康体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医保基金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参保人员就医需要,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须认真核对有关证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三十三条 普通门诊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可选择户籍所在地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就医;门诊慢性病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应自住院之日起5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备案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5%。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

(一)参保人员住院应先选择在基层医疗机构和县级医疗机构就医。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按规定办理手续转到市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费用按转入的医疗机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结算;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须转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专科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

2、其他县(市、区)的,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

3、转诊转院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5%;

4、市外转诊转院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与在本市相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务工、经商、探亲、上学期间,患病需住院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在当地一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近治疗;出院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当调整目录自付比例,确定最高支付限额。

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出台居民医疗保险目录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国家基本药物和山东省增补的基本药物,暂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甲类药品管理。

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医用材料、诊疗项目时,应告知患者或其亲属;未向患者或其亲属告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医疗费用即时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终结后,只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考核办法,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推行医保执业医师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处方、医嘱等信息上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行总额控制下的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日均费用结算相结合的复合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计生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保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另设列支项目。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医保基金征缴任务,于每年初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解下达医保基金征缴计划。

第四十四条 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自2015年1月起,县(市、区)按上一医保基金实际征缴额的20%提取基金作为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2017年12月31日前,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

第四十五条 对完成上一征缴计划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县(市、区)结余的医保基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济宁市市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3]34号)执行。

对未完成上一医保基金征缴计划或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县(市、区),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市级调剂金不予补助,基金缺口由县(市、区)财政补足。

第四十六条 自2015年起,县(市、区)医保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口需申请使用市级调剂金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专家等参加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筹集、运行、使用和管理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医保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将医保基金结余作为风险预警监测的关键性指标。医保基金当期结余率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一般不超过当期医保基金的25%。连续2年医保基金当期结余率超过15%时,可适当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医保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时,应当通过改进结算方式、加强支出管理等途径,控制费用支出增长。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医疗服务和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及时查处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保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被挪用的医保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暂停其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医保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标准需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7

近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供热管理办公室调研员赫迎秋在接受本刊记者专访时, 详细介绍了北京市“十一五”期间供热行业发展以及“十二五”供热节能发展思路、目标和措施。

供热行业快速健康发展

“十一五”时期, 北京市供热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以20 0 8年北京奥运会保障为契机, 北京城市供热管理开始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轨道。在城市安全运行保障、能源结构调整、供热资源整合、供热节能减排、供热体制改革、供热行业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据统计, 截止2009年底, 北京市总供热面积已经达到6.3亿平方米, 增长了2 0 7 0 0万平方米, 增长率达48.3%, 供热管网长度近2万公里。其中, 热电联产以及使用天然气为清洁能源的供热面积比例已达到69%, 优化了北京市供热用能结构, 促进了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赫迎秋介绍,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 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市市政市容委的带领下下, “十一五”期间, 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扎实推进各项节能减排工作, 从基础工作做起, 以“拆小并大”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拆除小型燃煤锅炉200余座, 建设完成25座大型集中供热热源进行了72 8个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6870万平方米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在供热节能减排改造工作中, 社会尤为关心的燃煤锅炉改燃气, 即“煤改气”工程取得快速发展, 城六区基本取消了小型燃煤锅炉供热, 占行业节能的20%。实现了北京供热行业“十一五”制定的10%节能目标

北京“十一五”期间供热节能虽然取得突出的成绩,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比如, 城市热源建设发展滞后, 虽然供热面积增加了52%, 但热源供应能力仅增加了3 0%, 供需矛盾日益突显。此外, 北京市供热系统能耗仍有进一步下降空间, 清洁能源的广泛使用使供热成本增加, 供热体制改革相对滞后。

据了解, 供热用能结构的调整使北京供热用燃气需求加大, 同时居民对供热保障提出更高要求。“十一五”期间, 北京燃气供热面积从1.5亿平方米发展到2.8亿平方米, 供热面积增加了93%;供热燃气用量从21亿立方米发展到33亿立方米, 约占全市燃气用量的一半。尽管:“十一五”期间供热整体管理水平有所提高, 供热节能工作取得进展, 可是, 由于供热单位依然分散, 管理水平参差不齐, 仍不能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热需求, 尤其是有些供热系统还存在热耗高现象, 造成了热能损失。因此, 加快城区四大热点中心建设, 发展远郊区县城镇集中供热, 改造供热系统调控系统、提高热网输送效率, 以及供热计量改造等项工作, 将成为今后北京市供热行业的主要任务。

“十二五”供暖节能重拳出击

今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 北京节能减排的格局将发生较大变化。建筑节能成为今后一段时期内全市节能减排的重点, 而建筑节能最终是要把热源供热能耗降下来。

据了解, “十二五”期间, 北京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将提高到75%, 规划完成3 0 0 0万平方米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 其中2011年要完成800万平方米。

为更好地降低能源消耗, 住建部门将组织开展非节能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 北京的部分建筑外墙、屋面、外门窗等外围护结构将通过改造提高房屋整体保温性能, 达到节能65%设计标准, 并满足楼栋和分户热计量要求, 改造完成后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北京市相关部门的规定, 北京各区县2011年城镇集中供暖建筑单位面积平均采暖能耗要降低0.4千克标准煤, 城镇公共建筑单位建筑面积电耗要降低1.7千瓦时。

赫迎秋表示, “十二五”北京供热行业将遵循坚持清洁能源供热为主导, 多种方式、多种能源相结合的发展方针, 以满足供热需求、保障供热安全为核心, 以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供热结构、加快科技进步为手段, 建立安全、清洁、经济、高效的城镇供热体系。满足北京市8.5亿平方米供热面积的建筑发展需求, 提高热电联产和清洁能源供热面积的比例, 由“十一五”的69%提升到80%, 单位面积供热能耗比2009年下降12%。

此外, 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在加快北京供热改革, 培育供热市场的同时, 还将加强供热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促进供热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市场化转变。

供热计量改革势在必行

为完成“十二五”全国供热节能的目标, 2011年初, 财政部、住建部再次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经市政府同意申报了“国家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重点城市”, 在全国发挥示范城市的作用。

据悉, 在北京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 把供热计量收费改革作为抓手, 推动北京市建筑与供热节能, 承担了建筑节能的重要角色, 这在2 010年10月实施的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中可见端倪。

赫迎秋表示, 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将按照住建部“重点城市”的要求, 重新调整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的任务目标,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对于既有居住建筑, 2013年基本完成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城镇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系统改造1.5亿平米, 同步实行计量收费;其二, 对于既有公共建筑, 2011年基本完成既有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系统改造,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2013年基本完成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系统改造, 同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应该看到,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所面临的问题不能回避:一是供热计量对供热系统的调控水平要求高, 对供热运行管理水平要求高, 需要系统改造与技术培训;二是供热计量装置的监管、检测、维护等工作需要加强;三是热分摊技术有待于进一步优化, 热分摊装置需要不断改进完善;四是供热企业有畏难情绪, 需要进一步研究积极的鼓励政策和激励机制;五是需要落实计量改造资金;六是热的传导性, 给计量收费带来复杂性, 居民及社会的认知程度不高, 需要进一步提高宣传力度。

赫迎秋最后表示, “十二五”节能减排大幕已经拉开, 与有关部门一道肩负着北京市节能减排的历史使命和重要任务。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密不可分, 供热能耗的高低取决于建筑保温水平和供热运行调控水平, 建筑的节能成果最终要体现在供热能耗的下降上;供热领域需要打破传统运行调控模式, 由粗放向精细化管理转变。今年, 我们将全力以赴打好“十二五”开局, 为全市节能减排做出贡献。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 篇8

关键词: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控制;

中图分类号:TU8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9-00-01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不断增强,城市供熱工程施工质量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要最大限度的减少能耗的资源损失,不断分析解决在实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保证供热工程施工安全经济环保。

一、供热工程的特点

在通常情况下,供热工程为城市提供热水和蒸汽,满足城市的生产生活需要。其中供热工程是保证城市能够快速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能够优化城市环境。供热工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起到除尘脱硫的作用,提高供热设备的效率,从而更好的优化城市环境。其次,要提高供热效率,城市供热工程采用大型锅炉,可以提高供热效率,利用率更高,能够保证充分燃烧,降低能耗。在进行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过程中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不断激发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要坚持施工质量第一的原则,因为这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和供热工程的投资效益,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施工质量,避免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二、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分析

在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要进行相互沟通,分析和研究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和采用合理的施工思路,为供热工程施工提供良好的条件。

(一)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措施:在进行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对施工技术要求比较高。

1、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施工材料、施工技术和施工环境等是影响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管理和操作人员要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施工过程中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保证施工质量。2、要严把施工材料质量关。施工供应材料的质量验收是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如果在验收过程中,对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时,要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交涉和处理,对于复检不合格的材料进行退货的处理。在材料的贮存的过程中,要保证材料的完好无损,不发生变质的现象,各个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严格入库材料的保管和发放,严格履行仓库保管原则,实行特殊材料跟踪管理的制度,并要把材料分门别类的保管好,严禁混乱管理,防止材料的霉烂、变质、腐化以及过期失效,从而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3、要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施工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施工单位要根据工程的的规模、工期、项目和技术水平来确定设备的选择,施工使用遵循的原则就是可行性、必要性和经济性,这样不仅可以节省施工成本,最重要的是可以有效的保证施工进度和工期。在楼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的采用、租赁和承包等,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设备的经济性和有效性,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形式和设备,不断的保证施工的进度。在设备的选择上还要注意机械之间的配套,所遵循的原则和规范,实行定人、定机和定岗位的制度,定期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的使用效率,维持设备良好的性能,提高设备的综合利用率。

(二)供热工程施工过程管理

1、供热系统的散热设备通过散热功能有效补充房间的热损失,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室内的温度,保证散热器满足供热需求。首先,供热器的传热系数与散热性能成正比,因此,要提高散热器的散热量,就要采取有效方法增加散热器的散热系数,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采用适当增加散热器的面积和向外辐射的强度,加快周围空气流动速度等方法。同时在采购散热器过程中要最大限度的降低投资成本,提高经济性能。在散热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抗压能力和强度,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散热器的面积、结构和占用的空间,另外散热器的生产功能要满足散热工程的需要。另外,在选择散热器过程中,要保证设备具有很强的腐蚀性,有很长的使用寿命和热稳定性。2、安装热工仪表管理:在整个供热工程运行过程中,要进行集中的监控和管理,才能及时有效的对锅炉的燃烧时间和热置换进行控制盒管理,保证一次和二次水的换效率,从而进一步进行准确合理的调整。在安装供热工程热工仪表过程中,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保证实现节能环保。就目前而言,有的供热工程的热工仪表存在着安装不全和安装不准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完全按照规定对热工仪表进行合理布置和补齐,保证完好和准确。在进行供暖锅炉施工安装过程中,可以采用连续运行和分时供暖的措施,适当的调整运行锅炉的数量,才能满足供暖热负荷的变化,尤其在热量需求大的时候,要适当增加锅炉的数量,避免锅炉出现低负荷的情况,最大限度的提高锅炉的运行效率。要根据住宅和公建建筑实际情况,分时段的进行供暖。3、要采用热电联产的方式,建立多热源联网:在实际的供暖过程中,要根据不同供暖面积和供暖系统的特点,需要采集室外变化的温度和供暖系统的开始端、中端和终端的温度,从而使供热系统输出满足需要的热能。在进行供热管道规划过程中,要符合城市的实际情况,考虑整体的热符合的分布和热源位置以及各种水文、地质条件,保证经济合理和安全有效;在进行地上管网布置过程中,可以与其他管道一起敷设,这样才能进行检修,同时要避免出现腐蚀。同时,在热力网的蒸汽管道沿着绿化带进行低架敷设过程中,对于特殊的地点可以直接进行掩埋;在沿着桥梁等永久性建筑布置过程中,管道可以进行附设。

综上所述,在践行城市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要进行整体布置和合理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保证供热工程施工安全经济环保,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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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永静.浅析供热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J].中国外资.2013(05)

[3]刘永泽.浅谈如何加强供热工程施工的造价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32)

[4]孙世波.浅析城市供热工程监理质量控制[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12(04)

[5]陈石榴.滨江小区供热工程投资效益分析[D].吉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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