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执业规定

2024-07-13

安徽律师执业规定(精选8篇)

安徽律师执业规定 篇1

(修订稿草案)》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稿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请予审议。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系由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制定的《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演变而来,其间历经1997年和1999年两次修订。每次修订,都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促进了我省律师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若干规定》施行以来,我省律师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截至2009年5月底,全省共有执业律师4245人,律师事务所459家。近三年来,全省律师办理诉讼案件12万余件,办理非诉讼案件7万余件,参加信访接待2万余人次,接待涉法信访事项3万余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近40万人次,广大律师已成为我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2007年新《律师法》的修订出台,《若干规定》的滞后性也逐渐显现,同时近十年来我省律师工作中积累的一些好做法与经验也需要提炼、总结和固化,上升到地方立法的高度。因此有必要对《若干规定》再次进行修订,以确保新《律师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持久地保障和推动我省律师工作良性循环发展。

二、起草的过程

师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明确规定职业使命,对回归律师职业的本旨,指引律师工作的方向,具有重要意义。《修订草案》援引了这一规定,明确:“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二条)

(二)增设了律师执业考核规定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确立了律师考核制度。为增强律师考核制度的刚性,《修订草案》规定,未通过执业考核的不得执业。(第六条)

(三)完善了律师执业权利义务规范

一是赋予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调查令的权利。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申请调查令问题,法院有不同看法,学界也尚有争议。反对的认为,法院向律师签发调查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律师的调查权本不具有强制性,法院的调查权则具有强制性,法院的 “授权”,实质上赋予了“律师调查权”以强制力,从而有可能侵害被调查者的权利。赞同的则认为,调查令制度可化解法官的居中裁判与直接调查取证之间的法理冲突,也可缓解人民法院现有调查力量的不足。我们认为,学界虽有不同看法,但实务界已在积极探索,并有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与程序,可供我们借鉴,如北京、新疆和江苏等地法院就专门对调查令制度进行了规范;同时在现有诉讼制度下,调查令制度的确能部分解决律师调查难问题;而且并非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8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明确提出

以认同(旧《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但新《律师法》没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会见需要批准(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应以新《律师法》为准。

安徽律师执业规定 篇2

(高检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调研报告 篇3

一、队伍建设有一定成效

本所人员现由二部分构成:

一、律师团队。包括主要合伙人,专职律师。他们是本所开展执业活动的主力军。2012年,本所共有执业律师13名。均具有大学本科学历。

二、行政团队。本所现聘有行政人员3人,他们担负着繁杂的行政与后勤工作,是律师执业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所自1992年11月成立以来,始终坚持规范执业,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科学发展,不断吸引各类人才加盟本所。如何化数量优势为质量优势,充分发挥每个人的能力和作用,凝聚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打造一流的团队,创造一流的业绩,是我们面临的紧迫问题和重要任务。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2011,本所常召开全所律师大会。在这些大会上,我们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了新的《律师法》,继续开展了“大学习”和“大讨论”活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着重开展了律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三进三同活动及争先创优活动。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同时学习了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工作的相关文件。通过学习,使全体人员坚定信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清形势,进一步 1

明确律师新时期的任务和使命。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牢固树立正确的执业观,荣辱观,大局观。对疑难案件进行讨论等多种形式的学习,有助于律师文化建设。

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

本所自1992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司法局、市律协主导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落实,并在实践中,结合本所工作实际需要,不断发展,创新完善。

一、加强和完善了以合伙人会议为中心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问题和决策,一般要经过合伙人之间的酝酿、沟通、提出讨论,再分头征求广大律师的意见,再进行讨论。经过这种由上而下,再由下而上的反复酝酿与讨论,我们所的各项重大决策,都能做到符合实际需求,符合全体律师的意愿、符合大家的长远利益,因而能够得到全体律师的衷心拥护与支持,因而就能够具体落实见实效。2010年以来本所基本上每月都召开合伙人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了合伙人的分工,明确了主任和各合伙人的职责。进一步确立本所制度管人,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治所理念。创新和完善了全所律师大会的民主管理职能。

二、继续加强和完善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大幅提高了本所规范执业的水平。2013年,我们更加严格的使用和

填写统一收案登记表,努力做到规范登记,不缺项、不漏项、不错登。进一步完善了受理案件审批手续。加强了档案管理。

三、加强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2013年,我们对全部诉讼案件、所有法律文书装订,统一规范、统一格式和标准,加强了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了执业风险防范。经常性的对全所律师开展执业风险防范教育,在规范执业的基础上,防患于未然。2012年,我们还将有重点地对一些律师加强执业风险防范教育,确保本所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三、办公条件进一步改善

本所现拥有近320平方米办公用房,不断添置、更新办公设备,还配备、完善了电脑及网络,以便更好地发展律师业。今年下半年将保障每位律师一人一间办公室。

四、积极参加公益活动

本所接受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一、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本所律师×××、×××在2011年为故意杀人案被告×××、×××(兄弟两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辩护人,及时会见被告人,按时出庭辩护,为他们提出改变定性罪轻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积极参加义务咨询活动

本所律师接受律师所指派,积极参加漳州市司法局、漳州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各种社会法律咨询活动。多人多次参与漳州市广播电台、漳州电视台(记者在线栏目)、海峡都市报的义务法律咨询。提供咨询律师能凭借娴熟的法律技巧和较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法律难题,同样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

五、存在问题与不足

一、人才不足,尤其是事务所发展急需的懂网络、懂新型业务人才不足。

二、对律师培训力度不够,指导业务不足,还有个别律师执业水平和执业技能停滞不前。

三、业务领域需进一步拓展,表现为业务集中在诉讼代理业务,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类型少,数量低,非诉讼案件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偏低。

四、综合素质、执业技能、服务质量等核心竞争力亟待提高。

五、相互协作、合作不够,还没有发挥出我们团队优势和集体联合作战力量。

六、下一步工作目标与措施

下一步,我们要在现有基础上制定新的目标,采取新的措施,争取在2013年下半年创造出新的成绩。

一、加强各类业务质量监管,全部诉讼案件统一指派律师,采取合议制,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立案前、立案后、开庭前、开庭后要组织不少于一次的讨论。代理词、辩护词、法律意见书要经过办

案小组的集体研究,重要的还需组织集体讨论,文书的格式、体例要统一。证据目录编制、证据材料装订要统一规范、统一标准。

二、积极开拓新的业务领域,从学习掌握技能开始,用适当方式宣传推广,争取实效。

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总结 篇4

作为一名执业不久的律师,我认真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认真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无任何投诉记录。现就2016的执业情况,总结如下: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

本人在执业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的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做过以不正当手段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不伪造证据或怂恿、诱导、威胁委托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违反规定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与同行之间,本人能够积极团结、互相帮助,不做诋毁同行声誉的事。

总之在执业纪律方面,本人能够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为自己遵章守纪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养成了良好的习惯。

二、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本人做到了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对委托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能够如实告知委托人,从不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或虚假的承诺。对委托人提供的保密信息能够严格保密,不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本人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多起,同时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公益活动,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方面表现突出。本人积极地为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和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主持婚姻家庭、劳动就业、民事侵权等方面的调解等工作。

四、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本人严格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决议;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虚心认真地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自觉地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本人一直严格遵守着本所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兢兢业业,没有一起违规案例。

另外,在上一,本人改变以往传统等当事人上门咨询,律师解答的咨询解答方式,通过网络将自己推向公众视野,网站注册律师资料,积极参与律师互动、公益法律咨询、法律论坛等平台交流,为全国各地的咨询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当然也因此获得了不少经验。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

1、工作视野不够开阔;

2、工作细节考虑不周,工作方法有待提高;

3、组织、沟通能力上还有欠缺。

总之,为社会、为公众服务是律师的永恒工作主题。今后要积极查找自己在执业理念、业务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与不足,办案过程中自觉恪守“忠于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的原则。努力实现每经办、处理一起法律事务均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再接再厉,进一步钻研法律业务,磨炼自己的办案能力,为社会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风险 篇5

(2010-08-23 14:10:35)转载标签: 风险辩护律师被告人律师执业案卷杂谈

律师该怎么做?做律师的底线在哪里?哪些界限是律师执业的红线?此前我并没有认真、系统地思考这些问题。这些天来,看到很多法律人在提及这些问题,但是没有哪个提出问题的人确实地把律师执业所可能遇到的问题具体化,仅仅停留在口号式的宣讲和发泄上,这对律师以后的司法实践并没有什么具体的帮助。哪些情况是我们每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会遇到,而界限还不清的问题呢?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2010年1月13日,在我参加一个学术研讨会时曾对到会的上百名律师提出建议,希望大家分工将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但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开展充分的研讨,形成统一的认识,并且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将我们的研讨结果公布,以便让所有的律师、所有的法律人能形成一些基本的共识。这样不仅为立法做好准备,也让律师们知道我们的界限在哪里,让我们的执业风险变小一些。

前不久,司法部组织全国律协、北京律协召开了一个会议,在这个会上同样谈到了类似的问题。究竟有多少困扰律师执业的界限问题还没有明确?究竟有多少问题需要明确?应当怎样明确?

静下心来思考这个问题时,才猛然发现这种情况原比自己认识到的更为复杂。在自己以往的执业过程中,只是朦胧地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对法治的社会价值的判断,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在看来这样的“自我创新”也许很危险!因为有些问题自以为是没有争议的,答案很简单也明确而顺理成章地去执行,但在立法缺失的状态下,很可能因为另一个观点的产生而被指责为错误的行为,没有立法明文规定这一标杆,谁敢妄言对错?!事实上也是如此,在我看来,有些问题很明显是不对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在这样实施(甚至我也在其中),虽然现在没出问题,可谁又能保证下一次被追究责任的不是我自己? 所以,我迫切地将自己的看到的问题提出来,希望引起同行的重视、希望引起大家的研讨、希望有人补充自己认识到的问题!

关于律师阅卷:

1、是否可以使用照相机、录像机、扫描仪等电子设备复制案卷材料?

2、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根据案卷材料的多少,决定请几名助手帮忙复制案卷材料?

3、二审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从一审辩护律师手中直接复制案卷材料?

4、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律师是否可以直接从已经取得案卷材料的律师的手中复制案卷材料?

5、分案处理、或者两个不相干的案件,不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能否接受对方调查?能否出示、提供案卷材料?

6、开庭时提交辩护人手续的第二辩护律师,能否在此之前就从第一辩护律师处阅读案卷材料?

关于通信:

1、被告人与其所请的辩护律师之间可否通信、通讯?

2、目前一些看守所允许被告人给辩护律师寄明信片,告诉辩护律师需要会见、需要生活费、案件已经延期审理等信息,是否合法?

3、一些看守所允许被告人给辩护律师打电话,告诉辩护律师需要会见、需要生活费、案件已经延期审理等信息,是否合法?

4、辩护律师将案件的程序性决定,比如重新鉴定、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通过信件的形式寄给看守所,通知被告人是否合法?

5、通过看守所的网站传递上述信息的合法性?

6、被告人、辩护人之间能否就证据分析、质证意见、重现鉴定的申请、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上诉状、辩护意见等文件通过通信的方式传递?

关于律师会见:

1、庭审前会见,作为辩护律师能否让在押的被告人全面阅卷,核对、辨认证据?

2、能否区别对待,即客观证据(比如书证)、派生证据(鉴定结论)可以让被告人审阅,而主观证据(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不能让被告人审阅?

3、庭审前会见,能否详细宣读、或者只能简要介绍,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派生证据?

4、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询问被告人关于对案卷材料的意见?

5、庭审前会见,将案卷材料留在羁押场所以便被告人充分阅卷?

6、庭审前会见,能否将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汇总意见讲给被告人听?或留给被告人文字材料?(包括:证言表述矛盾对比表表格、资金流线图、法人关系图、案情发生时间表)

7、庭审前会见,能否将分析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讲给被告人听或留给被告人看?

8、庭审前会见,能否将辩护意见给被告人看(如果辩护意见中含有质证意见、含有对比的表格)?

9、被告人是否可以将自己的要求律师调查证据的意见、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等书面文件交给自己的辩护律师?

10、辩护律师是否应该详细介绍庭审的过程和规则?对于法庭询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是否能进行指导、培训?

11、一审宣判后二审开始前,是否允许一审律师回访会见?

12、一审宣判后,二审律师是否可以凭三证会见(此时可能二审法院还没有收到一审转上来的材料)?

13、辩护律师一人会见被告人的合法性?

14、一名辩护律师会见时,出于安全、监督、记录、翻译语言等工作需要,能否邀请其他律师陪同会见?包括异地律师、不同所律师的情况是否合法?

关于庭审过程:

1、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要求辨认证据?

2、被告人对于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全面宣读的证据进行补充宣读的合法性?

3、根据质证的情况,被告人要求对已经质证过的证据重新比对、辨认和质证的合法性?

4、被告人在辨认证据过程中,需要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的合法性?

5、被告人认为证据对比、核对、辨认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要求休庭的合法性?

6、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时,辩护人能否做无罪辩护?

7、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时,辩护人能否做有罪辩护?

律师执业年度报告 篇6

在实际工作中,本人积极学习各个方面的知识,时刻关注着司法动态、立法信息和法制活动,对每一部新颁布的需要学习的法律法规都能在第一时间自觉予以学习,并充分了解相关的信息,力求全面掌握该法律法规的实质精神,以便正确应用。加强我们所服务行业领域的专业技能,尽力要求自己充分领会当事人的意图和目的。注意加强与他们的交流和沟通,不自以为是,用专业知识和法律的语言将他们的意志和愿望进行表达。并时刻要求自己提高修养、学会融入,运用不同的方式与不同的人沟通,学着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尽自己所能完成更多的事情,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塑造法律人的良好形象。

在问题解决之后或工作之余,我会通过反思不断的提高自己的能力、对事的思维敏捷度和判断力;做好工作记录,把自己所掌握、收集的资料等及时整理、分类,努力提高自己处理事务的效率和效果。

律师依法执业心得 篇7

这些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下,律师工作改革发展不断推进,律师队伍规模不断壮大,队伍结构不断优化,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截至底,我国律师已达27万多人,律师事务所已达2万多家。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关系到律师作用能否得到有效发挥,关系到司法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中央政法各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法部门也联合出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律师执业环境得到很大的改善,但也还存在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提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律师权利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次由“两院三部”联合出台《规定》,在律师事业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对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工作,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进律师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作出新贡献,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 篇8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

〔 年〕司法审批第 号

申请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审查机关:上海市(区/县)司法局 承办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审核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承办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执业律师; 2.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执业证正本及复印件;4.关于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说明。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口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名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审查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审查意见,行政审批审核机关将及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不愿意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材料。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交需要提交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审查机关,将在行政审批审核机关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 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审查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行政审批审核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申请人为合伙人的,已与原律师事务所终止合伙关系;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三)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五)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六)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七)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年 月(一式两份)

行政审批审查机关:(盖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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