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16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精选9篇)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1

2009-09-16 22:43:56 来源: 网易财经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2004年文件重发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04]227号 各中央企业:

建立有效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完善中央企业业绩考核体系,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其他负责人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列入中央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二)与国资委签订《中央企业负责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

(三)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了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近三年企业工资管理无违规行为。

(五)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六)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中长期激励单元三部分构成。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难度、所承担的战略责任和所在地区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按《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上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基薪,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责任、风险确定,应采取民主测评等多种方式,合理拉开差距。

第九条 因主辅分离、减员增效等因素,导致企业规模发生变化,相关规模系数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当期的任期内不核减。

第十条 绩效薪金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具体规定按《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号)执行。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纯净薪金列入企业成本,根据考核结果,由 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金的60%在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延期兑现。

第十三条 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资产经营考核结果挂钩,具体规定按《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号)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 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本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

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取酬的,需报国资委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

(一)对礼品费、招待费等公务消费,应当规范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二)对企业负责人住房,按照属地化原则,严格执行其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三)实行公务车改革的企业,可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交通费用补贴标准,其补贴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四)采取包干制等方式支付通讯费的企业,通讯费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企业在报送负责人薪酬方案时,应当将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的相关材料报国资委。第二十条 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国资委同意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已经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和绩效薪金、符合国家规定和经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层层增加工资,不得超提、超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在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过程中,超提、超发工资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其绩效薪金。

(三)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除依法处理外,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或延期兑现收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和延期兑现收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代表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出本企业负责人薪酬调控意见,并按法定程序分别提交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专职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薪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资委将建立企业负责人特别奖励制度,以奖励服从组织调任到特定企业任职,以及对企业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对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调整。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网易财经)

规范央企高管薪酬有利于薪酬分配制度改革

2009-09-18 09:22:49 来源: 新华网-经济参考报(北京)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本报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所长苏海南17日说,刚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率先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从企业领导层做起,无疑能够促进企业薪酬分配制度改革。

苏海南说,这份指导意见的下发有利于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把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与他们承担的经营责任、难度、风险和企业的实际业绩紧密联系起来,能够更好地体现管理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更好地调动企业负责人的积极性。

其次,意见有利于促进解决目前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将所有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都纳入其中,以改变原来有的企业无人监管的状况;另一方面,按统一的原则和要求进行规范,能够更好地规范所有中央企业的分配行为,整顿分配秩序。

再次,这份意见通过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合理调控企业负责人与职工的分配差距,使管理要素和劳动要素的薪酬与各自的智力体力付出和贡献相匹配,更好地贯彻公平原则,维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发展。

苏海南还指出,意见率先对央企负责人薪酬管理进行规范,从企业领导层做起,无疑能够促进企业薪酬分配制度改革,推动解决企业薪酬分配方面的其他问题;而从央企做起,无疑也能够促进其他层次和类型的企业理顺分配关系,进而推动整个收入分配制度深化改革。

经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等单位1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本文来源:新华网-经济参考报)

如何完善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

2009-10-15 09:04:11 来源: 新华网-经济参考报(北京)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2009年9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等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从适用范围、规范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以及薪酬结构和水平、薪酬支付、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方面,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都做出了规范。此《意见》在某种程度上能缓解和解决当前薪酬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目前我国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存在明显的缺陷:薪酬与企业绩效之间存在的相关关系不显著;报酬结构不合理,薪酬支付形式单一;薪酬激励不足和激励不当的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高级管理者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多是直接任命的,在这种代理关系下,高级管理者大多领取固定薪酬,其薪酬与企业的业绩关系不大。另外,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一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上不持股,即使有少数管理人员持股,但人均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也很小,薪酬自然就不存在激励作用。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的报酬是工资加奖金,薪酬支付形式单一。实行年薪制的,年薪平均水平也较低,而且还存在明显的行业差异。另外,股权激励的报酬形式在我国尚处于不完善阶段„„所以报酬结构不尽合理。

通常企业绩效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生存能力、盈利能力、创值能力、成长能力和竞争能力五个方面。我国目前中央企业的业绩考核,多以盈利能力和创值能力为主要考核指标,很少考虑生存能力、成长能力和竞争能力等指标。

对企业高管人员的薪酬进行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

《意见》明确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结构主要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重点对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作了规范。按照《意见》要求:薪酬管理应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实行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绩效年薪应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原则。

应该逐步提高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性持股比例,改变高管持股对企业业绩失效的现状,使得薪酬体制不仅仅是一种激励,同时也是一种约束机制。由于我国对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的配套改革政策还在试行中,《意见》对中长期激励先作了可审慎探索的原则性规定。但从一些国内外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看出,提高高管人员的持股比例、以股票期权作为长期的激励方式,对高管薪酬与企业业绩进行挂钩,从而使得股东利益与管理者利益长期保持一致,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同时尽快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和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为股票期权的有效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制定公平合理的岗位薪酬标准时,首先要根据该岗位贡献程度大小来确定该岗位的薪酬高低;其次还必须考虑该岗位任职资格的可替代性,亦即从事该岗位工作的人员是否需要具备一般人不可能具备的特殊能力;最后还必须考虑该岗位工作的复杂程度,如果工作特别复杂,则应该相应的给予较高的岗位薪酬„„使高管人员薪酬具有吸引力,薪酬标准能体现公平性。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2

一、《中央企业领导人业绩评价暂行办法》指标设计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的薪酬水平要与企业经营业绩相挂钩, 具体按照考核的综合得分情况来确定。这种考核又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其主要指标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其中年度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 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 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 针对企业管理“短板”, 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 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在具体确定综合得分时, 还要考虑经营难度因素。具体的综合得分计算公式为: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要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业绩综合得分与具体构成指标的关系可以通过表1了解。 (表1)

二、指标设计解读与分析

《暂行办法》通过严格规定考核的程序和方法, 使得考核更具实践操作性, 增强了考核的客观公正性, 通过任期考核中引入年度考核指标 (任期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指标得分) , 实现了年度考核指标与任期考核指标的结合;通过考核得分怎样与负责人薪酬相挂钩的方式, 实现了考核结果与奖惩的结合。办法中选择的利润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实际上都在引导企业关注经营成果, 有资料表明: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三年来, 中央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78.8%, 年均递增21.4%;实现利润增长140%, 年均递增33.8%;上缴税金增长96.5%, 年均递增25.2%;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 提高了5%;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44.4%。而表中所列示的由国资委与企业在责任书中明确的分类指标信息, 实际上是国家引导企业提高企业素质的表现。

从以上分析来看, 目前的业绩考评体系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统一的原则, 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但从目前的分析来看, 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统一的表现则不够明显。具体表现在, 考核过程的基本指标, 如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以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中的三年主要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 都可以看成是经营成果的过程类指标;而任期考核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以及分类指标也是结果的考核。这种指标的选择造成了以下困惑:

(一) 过程指标真的评价了业绩形成过程了吗?

毋庸置疑, 年度利润、净资产收益率、三年主要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这些指标是过程指标, 但过程指标是不是反映了经营业绩的形成过程呢?笔者认为, 过程指标是反映过程中的经营成果, 而不能反映业绩的形成过程。也就是说, 目前的过程指标反映了阶段性的成果。如果对于业绩的形成过程进行考查, 还应该从形成机制的因素入手。比如, 考查一个学生的学习状况, 我们看他某一阶段的成绩, 每次成绩都不错, 我们只能说它这个阶段的学习成果不错, 而至于其学习过程怎么样, 我们还需要观察他的行动, 如作息时间、学习方法等, 将这些过程指标与阶段性结果指标相结合才可以得出过程考核的结论。目前我国的考核体系, 还欠缺这种行为考核体系。而内部控制, 在一定程度上是企业业绩控制过程的体现。

(二) 重点突出的考核体系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我们知道, 当指标设计简单时, 会使指标成果容易观察、容易考核、容易让人集中精力, 能起到引导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知道, 企业领导会因为考核体系中没有某项指标而忽视某些对企业长远发展有利的行为, 从而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同时, 相对于相互影响的多指标体系, 简单的指标更容易被人为操纵。目前的考核体系重点突出、指标设计简洁、可操作性强, 确实有它的优点所在。而根据代理理论, 我们知道企业领导人的目标与企业目标本身是有差异的, 负责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操纵动机。所以, 好的激励约束机制应该将企业利益与领导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 如果仅仅用企业的某几项指标来衡量决定经营者的薪酬, 势必会引起某些领导者人为操纵相关指标 (作为企业内部人, 其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 而谋求自己的超额利益。相对于复杂的考核体系而言, 简单考核体系的有效更多地依赖于考核结果是否真实、不被操纵;也就是说, 如果结果是真实的, 因为考核体系简单易实施, 所以考核体系的激励、引导功能能很好地发挥;但如果结果被人为操纵, 考核体系的作用则可能会完全丧失、甚至起到反面作用。所以, 笔者认为, 虽然重点突出的考核体系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但其前提是要认识到保证提供的信息质量对于这类考核体系更重要。

说明: (1) 目标值建议企业根据上期的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来确定; (2) 根据国资委认定的资料计算; (3) 根据实际值对目标值的完成程度在目标值的基础上加分或减分, 进而确定该项目得分。在2008年2月的补充规定中, 对于目标值已经达到优秀值的企业, 只要达到目标值, 就可以直接取最大值, 从而避免了鞭打快牛的结果; (4) 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 (销售) 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 分类确定, 根据2008年2月的补充规定, 如果某项指标不能达到目标值, 则所有指标均不能乘难度系数。

(三) 财务指标是否有利于企业的成长?

在目前的考核体系中, 不管是利润率还是所有者权益报酬率, 抑或是三年营业平均增长率或资产保值增值率, 这些重点指标无不来自于企业的报表体系, 其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财务指标。而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中, 对经营结果的考核则包括顾客满意程度、产品和服务的绩效、市场绩效、财务绩效、人力资源绩效、运行绩效, 以及组织的治理和社会责任绩效。这里, 财务绩效仅仅是占八类信息的一类而已。我们不否认利润、所有者权益报酬率以及资产保值增值或收入增长的重要性, 但问题在于, 当我们太依赖于财务数字时, 是不是被考核对象舞弊的可能性会大幅度上升呢?财务指标在年度和任期有所不同, 但显然都是财务指标, 不管财务指标在任期和年度以及在指标选取上有什么不同, 但性质相同, 即都出自于企业负责人所领导的财务人员之手, 这样对于信息的质量保证的因素就显得尤其重要。

根据前面的分析, 要想保证目前的体系能够有效实施, 我们需要这样的一个体系:首先, 要将过程因素纳入其中;其次, 要能够理顺企业内部的责权利配置, 以减少负责人对企业业绩的操纵;再次, 要能保证财务信息的质量。要做到这三点, 我们只有通过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来达到。而将内部控制水平纳入与负责人薪酬相关的评价体系, 无疑将会促进内部控制的建设。

三、中央企业领导人业绩评价体系改造思路

就目前而言, 我们先要将目前的考核体系进行完善, 以利于该体系的实施, 确保该体系在实施中能保证考核结果和考核过程的统一。要将内部控制的考核纳入考核系统, 并保证原有的体系能平稳运行, 可以考虑先解决指标的操纵问题, 保证信息的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并对于企业管理过程的完善和建设程度进行考核, 也就是在原有的考核体系中, 引入内部控制评价指标。具体而言, 可以将原来的综合得分计算办法做如下修订:

(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控制系数

(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控制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控制系数

对于控制系数的确定, 可以通过专家打分的办法来进行操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中央企业综合考评时涉及到管理评议的打分, 是由专家组评议打分的, 可以用国资委聘任的专家通过直接体验和问卷调查的方式来对于内部控制进行考评。通过对内部控制的考核, 达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控的效果。对于内部控制的评议, 可以按照对于管理评议的方法进行, 也可以直接引用国资委对于企业自身管理评议的结果, 确定等级系数, 作为内部控制系数的替代。

这样做, 一方面将过程的衡量与结果的衡量相结合, 同时也将对领导的评价与对企业的评价部分地结合起来。并且这样的变动, 对于原来评价办法的实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 有利于其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 这种变动只是权宜之计, 为了企业更好地发展, 还应该在更广泛的方面将对领导人的考核与对企业的综合考核联系起来, 这样才能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美) 彼得.F.德鲁克.李焰, 江娅译.公司绩效测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3

1.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2年9月,国务院颁布《教育督导条例》,提出“国家实行督学制度”,明确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教育督导条例》颁发后,各地积极落实,加强督学队伍建设,据初步调查,全国现有专职督学约1.76万人、兼职督学约10.38万人,一支数量充足的专兼职督学队伍已经建立起来。

随着教育督导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对新形势下的督学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督学管理中,严格督学聘任和考核,强化督学监管和培训,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热爱教育督导事业的高水平督学队伍。

为此,我们在总结全国各地督学管理实践经验基础上,研究出台了《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各地加强督学管理,全面提高督学队伍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

2. 问:《办法》主要有哪些内容?

答:《办法》共7章31条,包括总则、聘任、责权、监管、培训、考核和附则等。

督学聘任方面。《办法》在《教育督导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督学还应达到的3个要求,并要求督学聘任按照推荐—审核—公示—公布的程序进行。

督学责权方面。《办法》强调督学应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程序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细化了督学应履行的6项职责和可行使的5项权力,对督学开展工作的条件保障提出明确要求。

督学监管方面。《办法》明确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的4个方面进行管理,并要求督学开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督学培训方面。《办法》主要明确了督学培训6个方面内容,同时对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培训、督学应接受培训及培训的学时数作出要求。

督学考核方面。《办法》明确了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廉洁自律情况,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

3. 问:《办法》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主体和兼职督学任期提出了明确要求: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办法》还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要求。

4. 问:督学有哪些职责和权力?

答:根据《办法》要求,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应履行6项职责:一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二是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三是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四是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五是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六是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可行使5项权力:一是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二是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三是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是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五是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问:《办法》对督学开展工作的条件保障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针对当前存在的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经费保障不力、督学职称或职级晋升渠道不顺畅、督学工作条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等问题,《办法》明确规定,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给予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6. 问:对督学工作的管理主要包括哪些方面内容?

答:《办法》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的四个方面内容进行管理:一是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二是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三是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四是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7. 问:《办法》对督学培训工作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对督学培训工作提出了4个方面要求:

一是明确了培训的主体单位。《办法》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二是明确了培训的要求。《办法》规定,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督学每年参加的集中培训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三是明确了培训的内容。包括教育相关政策文件、理论知识、工具应用、业务知识、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和实践案例等。四是明确了各方的职责。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同时建立本级督学的培训档案。

8. 问:《办法》对督学考核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一是考核的内容。包括督导工作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是考核的方式。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

三是考核的结果运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9. 问:教育部将采取哪些措施督促各地落实《办法》?

答:一是立即部署工作。要求各地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

二是加强宣传落实。提高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督学对加强督学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结合实际工作,以《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督学队伍。

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 篇4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4年8月29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在较大范围传达。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2014年11月6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马凯出席会议并讲话。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将于2015年年初开始实施

央企负责人薪酬将由过往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构成,调整为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三部分构成 基本简介

位于第7项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后一部分: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业务消费。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指出,要逐步规范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秩序,实现薪酬水平适当、结构合理、管理规范、监督有效,对不合理的偏高、过高收入进行调整。“国企负责人没有‘职务消费’,按照职务设置消费定额并量化到个人的做法必须根除。” 背景

如今,掌握核心资源的央企,许多效益被公众认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营红利。近年来,一些国企、央企负责人既拥有比较高的行政级别,又领取高薪酬。在一些沿海发达地区,能到国有企业或者央企担任负责人被认为是一种重用或“福利待遇”,致使一些人甚至动用关系“铺路子”“走后门”。这些变味的做法都脱离了上一轮央企薪酬制度改革的良好初衷,需要大力纠偏。些国有企业中还长期存在薪酬结构不尽合理、薪酬监管体制不够健全等问题。有的高管薪酬与其经营业绩不相符,一些国企高管的待遇甚至在企业出现巨亏时不降反升。这些做法不仅违背央企的国有资产定位,甚至直接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 核心内容

方案包括“完善制度、调整结构、加强监管、调节水平、规范待遇”五方面内容。将采用差异化薪酬管控的办法,综合考虑国企高管当期业绩和中长期持续发展,重点对行政任命的央企高管人员以及部分垄断性的高收入行业的央企负责人薪酬水平实行限高,以此来抑制央企高管获得畸高薪酬,缩小央企内部分配差距,使得央企高管人员薪酬增幅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分析解读

首对央企负责人履职待遇设上限 央企薪酬实行差异化告别“大锅饭”

企业禁用公款为领导办高尔夫卡

关于此番改革,李锦表示有“两个没想到”:一是速度快,“从8月18日到29日,短短11天相关文件就修订完善审批通过”;二是文件内容与舆论和民意紧密吻合,此前,关于央企负责人薪酬,社会各界进行广泛讨论,发表意见观点,“在此番方案和意见中有所体现”,体现改革“真改”“实改”“改到位”,也有助于提升全社会对于改革的信心。专家评价

专家认为,这“七项内容”“四个禁止”非常到位,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按照标准将具体事项写入意见,一方面将企业正常的经营性业务支出合法化、规范化,同时将公款办理消费卡等非法的做法进行明文禁止,体现了法制化和制度化特征,有利于社会监督,也有助于更好地开展工作。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篇5

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央企业债券发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央企业债券发行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中央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同时附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的审计报告;

(六)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包括国资委在内的全体股东,国资委出具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向国资委报送的文件资料比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债券发行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九条 国资委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议后,中央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

第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5日内,中央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中央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5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5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国资委。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国资委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各级子企业的债券发行事项管理工作规范。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6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金融企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是指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亏损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年金、住房补助等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同级监察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第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条禁令”约束国企负责人职务消费

此次四部门发布的《暂行办法》一大亮点是采用非常明确的“禁止性条款”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指出,由于企业经营管理差异化明显,职务消费属于企业微观层面的管理问题,又直接针对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消费行为,敏感度较高,制定相关的制度办法难以获得参考的标准,更缺乏可借以统一规范的依据。

这位负责人表示,为使《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四部门并未对职务消费的具体支出标准等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事项作出统一规定,而是对不合理、不合法、变相支出项目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办法》共列出12条职务消费的禁止性项目,主要涉及超标准、豪华、高档消费;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装修、保健、商业保险、培训费等费用;利用职务转移职务消费支出;虚列费用,套取现金等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还要求企业自身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制度由企业制定,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这些措施既弥补了职务消费项目难以列举、标准难以掌握等欠缺,又可促使企业职务消费项目和支出标准的明朗化,是当前破解职务消费难题的最佳选择。”这位负责人说。

北京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刘澄表示,“12条禁令”在一定程度上对国企领导的职务消费监管进行了细化,为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开了一个好头,具有积极意义。

强化制度约束 堵住“监管漏洞”

近年来,国企高管腐败案频发,根本原因在于“监管漏洞”。

专家指出,很多国企内部实行“一把手”财务监管,有的国企领导人年薪过百万元,但每年的职务消费就可能高出工资好几倍,很难证明其中每一笔消费都是正常的职务消费行为,因为很多可以通过其它发票来顶账甚至套现。

对此,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指出,解决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存在的主要问题,关键是要强化制度的硬约束力,建立起规范有效的制度监管机制。这也是《办法》的另一亮点。

《办法》要求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分层次的职务消费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管理,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规章制度。同时,建立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共同发挥作用的分层次、内外结合的监管体系。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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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3日来源:人民日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出台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担保资金的申请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解读。

担保资金的支持方式及额度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支持方式:

——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多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担保机构的申请条件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

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对担保资金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8

记者:前不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现在又以国资委与财政部令的形式出台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请您介绍一下这个《办法》出台的有关背景情况。

答:这次出台的《办法》,是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明显加快、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中涉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益增多等现实情况,为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而专门制定的。作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基本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个《办法》立足于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行为主体和各项交易程序的规范,既要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现象的发生。

在《办法》的起草与修改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和部分企业的意见,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办法》自然会具有一定的起步性,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记者:您刚才提到《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它的出台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有何现实意义?

答:《办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是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为产权交易各方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提供了一项制度保障,因而能更好地通过市场机制,加快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战略调整,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二是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了统一的工作原则和操作规范,从而既能有力地促进国有产权的流转,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三是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办法》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流转方面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供了行为依据。

记者:制定《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请问《办法》对转让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办法》主要是从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场所、转让方式、转让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一是对产权转让的场所进行了规定,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二是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要方式进行了规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三是对转让程序进行

了规范。在事前决策程序中,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强化内部决策机制,对涉及职工安置等政策性较强的事项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转让实施程序中,要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性工作,要公开披露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要合理选择产权交易方式;在产权转让行为生效后,转让方要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报告,及时办理交易结算、交易鉴证、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国资监管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记者:《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强制规定?

答:实践证明,场外交易存在不透明、不公开的弊端,缺乏有效监管,容易产生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如:一是场外交易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的场外交易还容易产生地域、行业等人为分割,不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四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出现以多种方式侵蚀国有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

动产权有序流转”。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进场交易”是规范的前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纳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记者:按照《办法》的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市场后,产权交易机构能否规范、高效运作就成为一个关键环节。您认为产权交易机构怎样才能在?ń灰坠讨蟹⒒佑τ械淖饔茫?

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后,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中如何发挥作用,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规范、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办法》中,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条件、程序和违规处罚都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和规定。

按本《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只能选择在那些经国资监管机构认定为能够按照《办法》的要求,规范地进行交易的市场上去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市场,产权市场在信息发布、咨询服务、交易撮合、价格发现、交易鉴证以及交易纠纷调处等方面要发挥更大的作用,产权交易机构一定要立足于规范。要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的交易撮合、鉴证上,要抓住入场公开竞价交易这个关键环节,促进交易前后相关程序的规范化,为产权交易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记者:《办法》对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了一些基本条件和选择要求,这是否意味着不是所有的“交易机构”都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

答:近年来,许多地方成立了不同性质、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交易机构”,但哪些交易机构能够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一定的工作规则进行选择确定。在选择工作中,将重点考察是否具备《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有利于打破地区、行业限制。要考察相关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建设与产权交易操作的规范情况,交易信息系统与交易服务的水平,交易规模、交易历史和诚信守法情况,信息渠道的通畅与专业人员的素质等情况,还要注重发挥区域性产权市场的作用,促进提高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记者:您前面讲过,以前由于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没有统一的规定,容易发生侵犯职工权益等现象,这次在《办法》中是如何体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能否正确处理好与原企业职工的关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在这个《办法》中,对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如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如在内部决策程序上,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要经过职

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在转让方案报批过程中,要上报职工安置方案。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好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于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办法》也明确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

记者:从《办法》的适用范围上看,不包括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这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级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的企业范围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确定。由于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故这个《办法》中没有涉及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对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已经明确,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国家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也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当然也不能例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记者:《办法》中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请问国资监管机构如何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从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的总体目标出发,按照《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工作方面,将认真落实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要求,严格审查企业内部决策的规范性和转让方案的合理性。在交易监管方面,我们将贯彻落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是否公开披露,交易方式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按照规范的工作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发生的各类与《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我们将及时叫停、纠正和查处。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逐步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报告制度,实现对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情况动态监管,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我们将及时通过媒体和我委网站()予以通报批评;严重者,将不准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并通知各企业不能到这些机构去做国有产权交易。

记者: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对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责任与约束机制是如何考虑的?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场交易,成为一种市场行为。在转让过程中,除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管职责外,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等都是产权交易市场的参与者。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利用国有产权转让侵吞国有资产角度出发,有必要建立起对市场参与各方的约

束机制,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办法》中,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必要的规定,目的就是强化各方的责任意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公平。但是考虑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在《办法》中只是从出资人监管的角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各方的约束,其他方面的监管职责则要靠相关部门和机构来履行,共同努力来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

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篇9

发布时间:2016-12-15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3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6年12月8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中央企业提质增效升级,实现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以及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健全依法合规经营、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二)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遵循企业发展规律,实行与企业功能定位、经营性质和业务特点相适应的分类考核,提高考核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坚持与激励约束紧密结合。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紧密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

(四)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统一。强化国际对标和行业对标,构建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导向

第五条 突出发展质量,引导企业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实现高质量、可持续的发展。

第六条 注重资本运营效率,引导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优化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提高价值创造能力。

第七条 准确界定企业功能,引导企业在服务国家战略目标、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中发挥重要作用,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

第八条 坚持创新发展,引导企业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自主创新,加强协同创新,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重视国际化经营,引导企业积极稳妥参与“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建设,加强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推动产品、技术、标准、服务走出去,规范、有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培育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跨国公司。

第十条 健全问责机制,引导企业科学决策,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实际,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确定差异化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二条 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引导企业提高资本运营效率,提升价值创造力。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企业,以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和服务国家战略为导向,在保证合理回报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重大专项任务情况的考核。适度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考核权重,合理确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资本成本率。承担国家安全、行业共性技术或国家重大专项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企业,无特殊客观原因的,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公益类企业,以支持企业更好地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导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不同企业特点,有区别地将经济增加值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纳入和任期考核,适当降低考核权重和回报要求。对社会效益指标引入第三方评价,评价结果较差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经营性质、发展阶段、管理短板和产业功能,设置有针对性的差异化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特殊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将企业承担的保障国家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实施“走出去”重大战略项目等特殊事项列入管理清单,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特殊事项,在考核时予以适当处理。

第四章 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按照企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与在国家经济建设中骨干地位作用相匹配、与做强做优做大要求相符合的原则,主导确定企业经营业绩总体目标(以下简称总体目标)。

第十八条 企业考核目标值应与总体目标相衔接,根据不同功能企业情况,以基准值为基础予以核定。

第十九条 考核基准值根据企业考核指标上年完成值、前三年完成值的平均值和外部因素、行业对标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条 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也称经济利润,下同)指标目标值设置为三档。

第一档:目标值达到历史最好水平,或者明显好于上年完成值且增幅高于企业总体目标。

第二档: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

第三档:目标值低于基准值。

经行业对标,目标值处于国际优秀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不进入第三档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将企业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指标目标值与考核计分、结果评级紧密结合。

第一档目标值,完成后指标得满分,同时根据目标值先进程度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档目标值,完成后正常计分。

第三档目标值,完成后加分受限,考核结果不得进入A级。

第二十二条 利润总额目标值与工资总额预算挂钩。

第一档目标值,工资总额预算高于上年水平。超额完成目标的,按照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可以实施特别奖励。

第二档目标值,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水平(目标值低于上年完成值较多的除外)。

第三档目标值,工资总额预算比上年应有所下降。

第二十三条 任期考核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完成值和上一任期第三年完成值综合确定。各项考核目标值经对标处于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后得满分;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的加分受限。

第五章 考核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在国资委领导下,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程序:

(一)考核期初,企业按照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将考核期内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对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期中,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同时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第三十条 经营业绩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一条 落实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经营业绩考核职权。

(一)由董事会考核经理层的企业,国资委与董事会授权代表签订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董事会依据国资委考核要求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对经理层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二)国资委根据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和董事会企业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确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和等级。

(三)董事会根据国资委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结合经理层个人履职绩效,确定经理层考核结果和薪酬分配方案。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制订、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

第三十四条 国资委依据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和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三部分构成。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主要包括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精神激励主要包括给予任期通报表扬等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结合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确定。

第三十八条 绩效年薪按照一定比例实施按月预发放。国资委依据经营业绩半年预评估结果对企业负责人预发绩效年薪予以调整,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绩效年薪。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任期激励收入。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适度拉开差距。分配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备案后执行,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对取得重大科技创新成果、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和社会参与作出突出贡献的,在经营业绩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经营业绩优秀及在科技创新、品牌建设、国际化经营、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经国资委评定后对企业予以任期激励。

第四十四条 连续两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或追索扣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境外恶性竞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考核期内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七条 中央企业专职党组织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的考核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企业中由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新组建尚未进入正常经营、主要从事专项技术研发的企业和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实行一企一策。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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