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约定

2024-06-11

公司章程中约定(精选6篇)

公司章程中约定 篇1

一、《公司法》

1、经营范围

2、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or 执行董事 or(总)经理)

3、对外投资或担保(A、决策机构:股东(大)会 or 董事会; B、限额(可无))

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5、有限责任章程

(1)25th:有限责任章程内容

(2)一般不要在章程中写明:下一期出资的时间、金额,否则到时无法到位会被工商局收拾;直接写:其余部分2年内缴足。(当然,如果股东搭档不足以信任,则应写明。)

(3)股东会的其他职权

(4)股东会定期会议(时间)

(5)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提前几日,通知方式等)(6)股东表决权方式(出资比例、实缴比例(推荐)、或人头等)(逾期出资如何行使表决权、)

(7)股东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8)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9)董事任期(不得超3年)(10)董事会的其他职权

(11)董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12)(总)经理职权其他规定

(13)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法中无,一定要在章程中规定)(14)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1/3)(15)监事(会)其他职权

(16)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17)股权转让规定(18)营业期限

(19)公司解散事由(可无)(20)股东资格继承(可无)

(21)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22)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是否按出资比例(23)

6、股份有限章程:

(1)82nd:股份有限章程内容(2)董事人数

(3)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其他情形

(4)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对外担保是否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或是董事会决议即可?)

th(推荐约定为:股东大会决议——105)

(5)选举董事、监事,累积投票制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1/3)(7)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8)董、监、高转让公司股份的限制(9)是否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

7、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股东(大)会 or 董事会)

8、营业期限、解散事由

9、高管包括哪些

二、《公司法解释一》(无)

三、《公司法解释二》(无)

公司章程中约定 篇2

1.1 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的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1.2 公司章程的特征

1)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其包含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效力均由法律强制规定,并非由个人意志决定。

2)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应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不得对公司真实的经营内容、资本构成等内容随意捏造、虚构和夸大。

3)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公司章程的不予批准成立。公司章程均应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制定。

4)公司章程是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是公司最高法律文件。公司、个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事有悖于公司章程的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关法律的处罚。

2 公司章程与企业运作的关系

公司章程与企业运作的关系好比一本说明书和一台机器的关系。说明书为如何操作机器提供了指引,而机器在使用过程当中不断发现的新问题为这本说明书提供了新的内容。严格地说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他们在共同参与的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1 公司章程为企业运作起指引、规范作用

首先,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进行了有效的规定。所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所有的股东均要遵守章程的约定而不得随意违反。通俗说起,则为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怎么做。例如《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2.2 企业运作可丰富公司章程的内容

首先,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会面对诸多无法预测的问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除了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范为之,也要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断创新,以解决该问题,从而适应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提高公司章程的科学化和严谨化。

其次,企业的运作,可以壮大公司的经济实力,支援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建立新的产业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可能面临着分立或合并的局面。如此一来,势必会造成已有章程的革新,创立新的公司章程,可以更好地参与经济活动。

3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问题的探讨

公司章程作为一类社会团体的自治法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其内容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3.1 公司章程使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受其章程效力的约束。公司依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产生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和议事规则行使职权。另外,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内容及范围参加市场经济活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3.2 公司章程对股东及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重要法律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其效力范围不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对将来成立后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后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1)公司章程使股东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公司的最高宪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新股东,股东成员身份均受到公司章程约束。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2)公司章程使股东之间相互约束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的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之间有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对侵权股东提出相应的权利请求。

3.3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比旧的《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章程中受约束的主体范围,从之前的经理扩大为高级管理人员,例如公司的审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也确立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制,例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董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的,应委托具有董事身份的人出席,而不是董事秘书等不具有董事身份的人。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 公司章程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可以理解为是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发起人和出资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是通过出资转让,还是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后来者,公司章程也对其发生效力。

4 结语

公司章程在企业运作过程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熟悉《公司法》或者公司实务的人,绝不会对章程的重要性产生怀疑。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概括:

1)从形式上讲,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没有章程就不可能有公司;《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范中,随处可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的字眼,单从“章程”二字在《公司法》中出现的频率就足见其在公司设立和运作中非同寻常的意义了。

公司章程中约定 篇3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五、股权转让的条件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 “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章程中约定 篇4

---------------------------杨芳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首先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相当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间的合同,不仅对股东和由股东利害关系所派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均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等章程主要内容,应可供公众查阅。工商管理机关也可根据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来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新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作了宽松的规定,允许公司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约定,体现意思自治。

一、公司章程中可以解决的问题

公司章程的内容从法律效力看,包括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从内容性质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类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类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系;第四是公司运营中的一些规则等。总之,公司章程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公司治理中各类关系,规定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对外运营等有关的重要制度。新公司法更注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将会发生的各类问题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1、《公司法》第25条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记载事项,也就是绝对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导致章程的无效,公司注册不能。

2、纵观公司法,在很多条款上都允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不约定不会导致章程的无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办理,这些就是所谓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下面就对这些事项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度,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等等。

可以说在新《公司法》的很多条款中都有类似的规定,给予了公司很大的自治权,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来制定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监事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制衡,这可以体现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

3、《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董事权利、监事权利作了一些罗列,但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要求和经营特点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进行约定,这就是所谓的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

全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的条款。如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物资的采购和产品销售、公司债的发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等条款。

二、公司章程常见的问题

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生效以后,为了更加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与法律规定相同步,所有的公司都面临着修改和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客观问题。结合新《公司法》所体现的精神,本人认为目前章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

1、章程内容必须体现个性化

新修订的《公司法》更加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允许公司章程在很多问题上,包括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管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进行比以前更加个性化的自由约定。今后公司章程将一改以往内容千篇一律的状况,出现各不相同乃至千变万化的内容。由于这一重大变化,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重要作用更加凸显,章程条款的个性化内容将对公司各个方面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如何来体现个性化就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当然这要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比如有限公司股东(现有股东及将来加入股东)之间的关系、权利制约、风险控制,这些可以在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给予解决和体现。

各个公司因经营范围、治理结构、人文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差异,直接导致管理上的不同。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可见其在公司中的地位,所以更应当根据公司的特点来进行制定。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是在公司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对于这一点各个公司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约定。当然本人认为对于这一约定要考虑实际因素,最好是约定在公司成立后的10日内,如果约定时间过长,因非货币财产的易变价值的特性可能会使纠纷频频发生。

2、权利义务的明确和风险控制

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效力及于哪些主体,即对哪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的事项予以细化,或者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规定,是公司组织和经营基本制度建立的基础。公司法对股东、董事、监事的职权作了一些规定,但不尽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规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是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予以扩展,引入了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概念。纵观目前大部分企业的章程,并未对高级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任何规定,所以本人认为为了适应新公司法的要求,完全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作出规定,以此来约束。

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在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财务的特点是理财,会计的特点是核算和监督,内部审计的特点是监察,而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之间的联系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其形成的会计信息,从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的特点来看,它们又是存在差别的,这种差别也是围绕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其形成的会计信息体现出来的,这使企业建立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三权分设的内部控制体系成为必然。财务负责人的地位,是由财务和会计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决定的,也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需要所决定的,中外有很多不成功案例可以看出,由于财务负责人的原因而导致公司最终陷于僵局,所以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就非常有必要把这一部分内容予以明确,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财务负责人的准入制度、分级管理制度以及相对独立制度。

1994 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994 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发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章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委任,主要职责是保管文件、向国家有关部门递交文件、保证股东名册妥善设立、确保有关人员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从目前我国有关规章来看,董事会秘书仅仅是上市公司所特有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没有规定。所以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的规定仅仅是上市公司章程应该予以规定的。如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在结合自身特色的基础上对董事会秘书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董事会秘书的准入制度,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等等。

公司章程所涉及的问题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等,这里边都会涉及到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监事之间、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制约和平衡,而且公司章程解决的不仅仅是现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还将对今后有可能加入的股东产生同样的约束,所以章程的制定是一项后续性很强的工作,要考虑的问题是千变万化和错综复杂的。由于才疏学浅只能就部分相关性问题作一个简要的概述。

三、章程设计的艺术性

章程设计包括很多方面,章程的结构排序,语言的精炼,条款内容的适当等等。而条款内容的适当是最为关键的,这主要体现在权利义务的设计和风险控制的设计上。

1、有这么一则案例: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其中大股东持股66%,小股东持股3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经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后来,公司因业务扩张需要增加资本时,小股东自己既不认购新股,也不允许大股东认购新股,更不同意引进第三投资方。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大股东只好诉诸股东会决议。可惜,大股东虽然持股高达66%,但离三分之二仍有半步之遥,致使股东会的增资决议迟迟不能做出。公司无法正常增资的结果直接束缚了公司的发展,牺牲了公司的效率。究其事实公司章程乃由小股东起草,大股东没有仔细研究。

这个案例展现了小股东的智慧,展现了大股东的粗心大意,更展现了不经意的细微条款对于公司重大决策和命运的影响何其之大。实践中,一些投资者本着“抓大放小”的思想,只注重前期投资伙伴的选择,而忽视后期章程条款和股东协议的起草。有些投资者担心在章程和协议上咬文嚼字会影响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实际上,越是不注重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条款的咬文嚼字,越有可能为事后的公司或者股东纠纷埋下祸根。这就充分体现了章程在权利义务制衡上的艺术性和语言文字上的艺术性。

本案例中的小股东虽然持股比例不高,但能善用公司章程条款达到以小搏大的法律效果。根据弘扬公司自治的精神,既然大股东愿意拱手把重大决策的否决权送给小股东,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法院自然无权干预。所以随着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鼓励,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利用公司章程来预留权利空间,降低维权成本。所以,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必须在维护公司的最本质利益的基础上来体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共享。

2、新《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上市公司也可以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股权已经成为收购的支付工具,这将大大减轻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资金压力,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会掀起大规模的并购浪潮。针对这一即将出现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提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来看,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些反收购的条款,以此来限制恶意收购。早在1998年,延中实业主导修改的《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67条的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说:“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时,新的董、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1/2。”实践证明,爱使股份章程的这些规定,大大延缓了大港油田系等后续举牌者的入主速度。

通过以上案例说明:如果收购方想控制上市公司,其必须通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而通过上市公司章程,对董事的提名方式、董事任职资格、更换等作出要求,就能很好的阻碍或者限制收购人实际控制上市公司。

在董事的提名方式上,可以规定提名公司董事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比例的限制。如规定只有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在提名董事人数方面,可以对股东提名董事人数进行限制。这特别适用于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这样即使收购方取得上市公司较大比例的股份,由于提名董事人数的限制,其是难以掌握公司的控制权的。

在限制董事资格条款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非具备某些特定条件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具备某些特定情节者也不得进入公司董事会,这样,将给收购方增加选送合适人选出任公司董事的难度。

在董事更换方面,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1/4或1/3等。这样,收购者即使收购到了足够的股权,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即无法很快地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累计投票权制度。累积投票制使少数股东将其支持的候选人选入董事会成为可能,不致造成大股东占据全部董事名额的局面。收购人即使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也难以完全改选目标公司的董事会。

公司章程中约定 篇5

男:当岁月的脚步跨过硕果累累的又一年

丰收的喜悦绽放于每张幸福的笑脸 女:当新年的焰火像花儿一般装饰着夜空

满城芳华又在酝酿另一场蓬勃烂漫

男:当时光的画笔添上最后一抹绚丽色彩

万里锦绣让我们发出由衷的感叹 女:当新春的钟声响彻山城的每一个角落

我们信心百倍,跃马扬鞭,迎接新的起点

男:岁月流金,我们沉淀了7年 女:群策群力,我们奋斗了7年 男:7年啊,我们用智慧与汗水

泼墨挥毫,写就恢弘磅礴的诗篇 女:7年啊,我们从无到有,从小到大

从安康到商洛,从陕南到秦川

男:一路上我们风雨同舟,荣辱与共 女:一路上我们排除艰险,携手向前 男:锐意进取打造行业典范 女:团结拼搏铸就成功辉煌 合:百家惠的每一次进步与腾飞

都有我们每一位同事的任劳任怨,无私奉献

男:回首走过的2015 公司领导开拓创新 启动金牌的店长培训 提升管理水平引入竞争机制 门店pk热闹 互帮互比互学 佳绩捷报频传

女:我们一路走来

从vlp会员到gsp认证 从特邀监督到彼此对赌 从孝心卡到代教卡 一桩桩,一件件

无不渗透着百家惠人良苦的用心 昭示着领航人卓越的慧眼

男: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

新的一年里

我们将深深牢记自己的使命——

一切为了民众

一切服务民众

让百家惠更多的实惠惠及千家万户 使医药事业杏林春满

合:汉江两岸阔,风正一帆悬

让我们把成绩留给昨天

把今天作为创造下一个神话的起点

攻坚克难,我们注定不平凡

领跑前沿,我们是了不起的百家惠人

男:当人们走在路上

呼吸着新鲜的空气,眺望天空的湛蓝 女:当人们回到家中

享受着健康的快乐,沉浸于家的温馨 合:我想,那一刻,作为百家惠的一份子

我们的脸上应该会绽开一个骄傲的笑容

因为这一切都有我们的贡献

男:2016年,我们和你有个约定

一起携手并肩,共绘美好画卷 女:2016年,我们和你有个约定

一起见证奇迹,把酒言欢

男:美好的未来,百家惠和你有个约定

我们将奉献所有,呵护你的健康 女:美好的未来,百家惠和你有个约定

我们将倾尽心血,守望你的平安

男:我们和未来有个约定

一起用智慧建设一道亮丽的艺苑 女:今天,我们在这里埋下希望的种子

未来,让我们看它长成大树参天

合:战鼓已经敲响,号角吹得嘹亮

让我们乘势而上,快马扬鞭

打一场漂亮的攻坚战

待到来年庆功时

再议公司章程之性质 篇6

一、契约说之反思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流行之观点,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部分学者的认同,其最初源于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20世纪后期,经济法学兴盛,许多法学家也运用合同理论解释公司问题。例如,波斯纳就认为,契约法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提供标准契约条款而使交易成本节约。而且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这一功能也应用于公司法,因而,波斯纳认为公司是作为一种标准契约存在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源于公司契约理论,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不是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因而,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可以将公司比喻为一系列合同束。”按照公司章程契约理论,公司法规范应为授权性规范,公司法规范是为公司提供了标准格式合同,而不是为公司提供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契约理论更加注重章程自由,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契约论,向人们展示的是一副崇尚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体现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十分精美的古典艺术品。”

然而从契约说产生至今争议之声却从未间断,原因则在于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涉他性、外部性、组织性、自治性等特征远非传统契约理论所能涵盖。契约说的反对者认为,公司章程与传统民事契约之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在效力上,契约仅及于缔约当事人,而章程对参与制订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及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均有效力。二是在生效时间上,契约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而章程则须经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三是在制订与修改程序上,民事合同的制订与变更需经当事各方的一致协商同意,而章程的制定或者修改,均须由法定机关依一定多数表决机制方可变更。在作用范围上,民事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作用,不必对外公开,具有封闭性和相对性。而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而且还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它将公司的基本状况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

其实,上述批驳意见并非都击中契约说之要害。首先,反对公司章程契约说者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非契约理论所能解释。其次,现代社会由于产生契约时所依附的个人本位,完全自由竞争之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致使契约的相对性不得不妥协让步,从而契约也具有了一定的涉他效力。虽然这两种契约皆为传统契约之例外,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要求侵权人明知债权之存在,但是诚如李永军教授所言“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与债权的不可侵性是从两个相反的方向涉及第三人的,前者是对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后者则是对第三人义务的规定。”这两项规定正构成了完整的涉他性契约,从而驳斥了契约理论无涉他性不适用公司章程的说法。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契约说之弊病在于:首先,难于解释公司章程涉他性与合同涉他性之范围不同,契约效力的涉他性十分有限,仅限于与合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第三人,不得任意扩大其涉他效力,否则契约之意义无存。而章程的涉他效力不仅限于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人,它还涉及与公司治理经营有关的第三人,这些人可能与订立章程的当事人并无利益关系,例如后加入的股东、董事经理、及与公司发生经营关系的第三人等,简单以涉他性契约来概括章程的涉他性恐怕不能适用;其次,契约说难于解释公司章程之要式性、公开性、法定性。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公司章程需向社会公示,以及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了诸多强制性规定。这些公司章程的特性虽然也可以用特殊合同理论进行解释,但是其特性已经远远不同于契约的一般特性,用合同理论之特殊规定去生搬硬套难免牵强。再次,契约说难于解释一人公司之章程性质。最后,契约说对于股东权的保护不利,如果把公司章程视为契约,则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救济方式就是依据公司章程提起违约之诉。然而由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无论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应该依据其简单的条款来执行。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丧失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因此对股东权的救济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来执行。”这样,即使公司章程有失公正,也必须按章程执行。假使制定章程时,大股东利用权势促成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章程产生,其他股东也无权获得救济。再者,公司经营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而人的理性则是有限的,这就使一些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难以把握公司章程的复杂含义和对未来的影响。“公司章程的契约说往往使得股东在将来的利益安排中,其股东权的行使呈骑虎难下之势,股东自己的决定往往会对其自身的权利造成损害,虽然股东此时可以合约修改公司章程,但由于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差别性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大量成本,使得股东权益难以救济。”

二、自治法说之利弊

自治法说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社员的变动或者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自治法说同凯尔森的次级秩序理论有诸多相似之处,凯尔森认为“国家的法律只决定行为的属事因素,而将属人因素的任务留给构成社团的部分法律秩序,即留给社团的法律。这一部分秩序决定什么人作为机关必须要从事某种行为,这种行为使社团的权利义务得以创造出来,社团的权利得以行使,义务得以履行。因而,这里凯尔森把章程称为仅次于国家法律的社团法律,事实上这种社团法律即是自治法。自治法说在大陆法系颇具影响,因为此学说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兼顾了章程所具有的法规特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契约说与宪章说的缺陷,确实具有无法比拟之优势。

自治法说的优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自治法说克服了契约说与宪章说的缺陷。自治法说可以合理的解释章程的涉他性、要式性、公开性、法定性等特性,这些特性都是契约说很难解释的。另一方面,自治法说又把意思自由和章程所具有的法规性融合起来,克服了宪章说限制意思自由的缺陷;其次,自治法说更有利于股东权的保护。如前面所言,契约说虽然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意思自由,但是在股东日益丧失对公司控制权的今天,往往沦为被大股东或管理层利用的工具。

因而,自治法说既能为股东内部主张权益提供依据,也可以为国家的权力适当介入寻找契合点,从而能更好的保护股东权利。

自治法说虽有上述优点,但也存在一些理论上的不足之处。首先,按照自治法说,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既能约束股东也能约束公司其他参与者。那么为什么只有股东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公司其他参与者只有接受约束的义务,而无制定与修改的权利?这是否有悖于自治法的性质?其次,自治法中的“法”如何认定,效力如何?自治法是否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如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不利于公司章程之贯彻执行,同时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确认和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本身即产生效力相矛盾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最后,自治法说虽含有意思自由之理念,但其自由理念有限,限于大陆法系公司法运作规定较细,强制性规定较多的特点,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的缝隙中获得自由的空间,所以自由的范围和效力都多有局限。

三、宪章说之不足

公司章程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宪章说把股东会类比为立法机关,董事会类比为执行机关,监事会类比为监督机关,公司章程类比为宪章,同时强调了公司章程作为宪章对于公司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有其合理之处。并且宪章说克服了契约说的不足,解决了契约说无法解决的涉他效力、法定性、外部性等难题。

宪章说虽克服了契约说之不足,但其自身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宪章说过于强调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的强行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大部分内容,经理和股东会既无权决定也无权做实质性变更,股东只能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对公司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这样虽然表面上克服了契约说的局限性,实际也丧失了股东的意思自由,丧失了章程的多样性,介入了过多的国家干预,有违私法自治之精神。其次,宪章说不利于股东保护自身权利,公司章程既是宪章性文件,对公司章程之违反相当于违反国家强行法规定,对股东权的救济也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然司法诉讼往往存在诉讼成本高,取证难度大,时间拖延长,审判差异大等问题,实际上提高了股东寻求救济之成本,不利于股东权的实际保护。

四、结语:发展趋势及两分法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性质之争的实质是在制定公司章程过程中到底享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利问题。契约说为英美法系所推崇,公司的实质被认为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契约说更多主张意思自由,公司法的规定也多为授权性规范;自治法说为大陆法系所奉行,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运作规则多规定较细,自治法说则更侧重于公司治理之团体性与法定性;而宪章说则更注重秩序之维护,给予章程的自治权少之又少,三者各有所长又都各有弊端。现在的发展趋势是“契约说”与“自治法说”这两种学说开始不断的融合、接近。大陆法系包括德国开始采纳修正的规范理论。不但兼及自治法说重团体性、法定性的长处,也强调合同理论的优势。德国的公司立法分别用公司合同和公司章程作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基础,有限公司的章程就被称为合同,因为有限公司有更多的人合因素。而英美采纳合同理论国家的学者也纷纷认为公司章程不单是个人之间的合同,也要调整组织关系;公司法不但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适当的强制性规范也尚属必要。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由两个文件组成。一个是章程大纲或者叫组织大纲、外部章程等;一个是章程细则或者叫运作章程、内部章程等;章程大纲主要规定公司的外部事务,需要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内容简单、原则,公司法通常对章程大纲的内容要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章程细则主要调整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法通常不对章程细则作出详细规定,章程细则被看作是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之间的契约。这种两分法更容易调和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的矛盾,同时,公司章程的性质争议也就更容易解决了。

摘要:目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其中以“契约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三者最为典型。文章对这三个学说进行探讨,分析这三个学说的特点及利弊,并提出公司章程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公司章程,契约说,自治法说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沈贵明.公司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徐燕.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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