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抚恤金发放标准

2024-05-05

民政部抚恤金发放标准(精选5篇)

民政部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

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2

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中: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由每人每月580元提高到630元: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和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520元提高到570元;新中国成立后入伍(即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未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500元提高到550元。

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和部分参试涉核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5元。

对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5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455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95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15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此次提标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春节前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将及时、足额发放到对象手中。

民政部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3

一、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工作流程及完成时限

本单位:带工作人员《死者死亡证明》《**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申请》

人事局工资福利科:确定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

二、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政策规定

(一)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

1、在职人员

(1)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发给的职务补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3)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2、离退休人员

(1)1993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a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b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c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2)1993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性质及退休时间的具体情况,抚恤金基数应包括以下项目

a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按京国调(90)

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91)74、号增加的工龄津贴,按京人退(1992)18号增加10%的离、退休费,按京国工改(94)

4、5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险(96)40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6)378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9)4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81号增加的离、退休费;1996年以后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

b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除按第2条第(1)款的有关项目外,还应包括以下项目,按国发(1985)6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79)245号计发的副食品补贴。

(三)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退选381):

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

2、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补助费的核定

(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二)“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基数)。

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民政部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4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事局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监察局

(二O O八年九月)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发放,促进全县三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和《祁东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祁常发[2005]8号)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范围

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省市驻祁单位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且火化了的,其亲属按政策规定可领取丧葬火化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补助。

二、发放标准

根据政策规定,丧葬费及抚恤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分以下两类标准发放。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1、丧葬费标准。因病故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丧葬费发放标准为4000元;因工(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丧葬费发放标准为5000元。丧葬费发放的其它事项按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湘人发[2005]97号文件要求,遗属系非农业人口按政策享受者为1人的,每月补助210元,为2人或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补助190元;遗属系农业人口按政策享受者为1人的,每月补助170元,为2人或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补助150元。

3、一次性抚恤金。按民发[2007]64号、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规定,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者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者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 员死亡,一次性怃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怃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二)关于企业单位

丧葬费标准。企业在职职工和未参保的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当地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的标准计发死者家属丧葬补助费。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其丧葬费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

三、火化地点

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原则上应到本县殡仪馆火化。确因特殊原因需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实行火化前报告制度。火化前应向本单位和县殡

改执法大队报告。

对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在办理审批手续前,由县民政局牵头,组织公安、人事、劳动、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并根椐死者火化地点的远近,由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后,交纳一定的调查经费作保证金。如火化前履行了报告手续且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其保证金全部退还;如火化前未履行报告手续给调查增加工作量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在扣除增加工作量支出的费用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余额;弄虚作假的,以其保证金全部支付调查经费。

四、资料送达

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以及省市驻祁单位在县社保局参保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在县殡仪馆火的,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将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和火化发票送县殡改执法大队登记(办公地点:县正路原民政局办公室三楼);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原则上应在二个月内将户 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火化发票和当地死亡证明(当地医院或公安局、民政局出具)送县殡改执法大队登记。

死者原所在单位必须在死者死亡后一个月内,按照工资发放渠道,向工资发放部门办理报停工资手续。如不按时报停工资造成多发工资的,由工资发放部门扣减死者原所在单位同等数额的经费。

五、审批程序

县殡改执法大队收到死者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报送的相关资料后,对在本县殡仪馆火化的应就其火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应提请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县殡改执法大队每二个月汇总一次,由县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集中会审,并邀请县殡仪馆负责人参加。对集中会审通过的对象,待参审人员在审批表上签字、县殡改执法大队加盖公章后,分别送参审单位各一份备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六、办理程序

集中会审通过后,县殡改执法大队通知死者原所在单位或亲属到县殡改执法大队领取相关资料和火化审查通知单。属企业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凭火化证、火化发票和火化审查通知单到县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手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属财政全额拔款的凭火化证、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知单到财政局办理工资销户手续;属财政差额拔款和自收自支的凭火化证、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知单到死者原所在单位和县社保所办理工资销户手续,然后凭火化证、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知单和工资销户表到县人事局办理相关补助批复。

人事局批复后,属财政全额拔款的将人事局批复和火化证复印件、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告单、工资销户表送县财政局社保股办理拔款手续(因公死亡的资料送工伤保险中心);属

财政差额拔款和自收自支的将人事局批复和相关资料送死者原所在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责任追究

审核和办理丧葬费、抚恤金发放手续的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行政,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从严审核。对工作不力、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者,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第一责任人和承办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如因县殡仪馆虚开火化证造成财政损失的,由县殡仪馆负责赔偿县财政的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正在办理丧葬费及抚恤金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民政殡葬办法通知

送:县纪委,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抚恤金标准 篇5

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鲁劳发[1993]343号

1993-10-29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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