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2024-06-28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共10篇)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1

驾驶员和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公务用车及驾驶员管理,确保区委机关用车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特制定本规定。

一、驾驶员管理制度

1、机关驾驶员要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开带病车、不开赌气车、不开高速车,做到文明、安全驾驶。要不断加强技能学习,努力提高驾驶技术,严禁违章行车、酒后驾车、私自驾车,确保行车安全。

2、驾驶员工作时,必须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严守保密制度,不传是非,维护区委机关的良好形象。

3、机关驾驶员要坚守岗位,服从车辆调度和管理。上班时间,做到随叫随到,准时出车。根据工作需要,需驾驶员出车的,须由车管科调度,分管主任和秘书长批准后方可出车,未经批准擅自出车并造成影响的,后果自负。

4、出车任务完成后,车辆要及时送回单位并按秩序停放,不准在机关院内乱停乱放;夜间,车辆不得在外停放,如有失盗现象,后果自负。

5、驾驶员要爱惜车辆,注重车辆保养,定期检查车辆主要机件,定期更换机油及易损件。车辆维修保养要履行维修保养审批制度,由车管科查看检验,报经分管副主任和秘书长审批同意后,凭维修单进行维修保养,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一切费用自付。

6、驾驶员在单位不准乱窜岗位,不准进行打牌、打麻将等娱乐活动,维护机关良好形象。

二、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

1、车辆使用坚持“为工作服务、为急需服务”的原则,加强车辆调度,提高用车效率,节约车辆开支,严禁公车私用。

2、机关现有车辆少,各科室公务繁忙,区委领导用车实行轮流值班制度,原则上每周轮换管理一次,周一至周日为交接工作用车日。

3、工作日时间,在市区出车须有分管主任安排,出市区或非值班日和节假日出车须经秘书长批准。

4、领导和各科室工作人员用车应按派车单填写时间、地点,并向分管车辆主任申请,统一调派,使用车辆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原定计划或公车私用,如有此情况驾驶员有权拒绝,严禁个人直接调动驾驶员出车。

三、油料管理制度

1、车辆油料消耗管理,实行定额管理。机关每辆公务用车每月200升,县级领导同志用车每月400升。若确实因公务繁忙导致油料不足,需经分管主任或秘书长特批。

2、车辆需严格按加油卡规定的油料型号、车辆号码进行加油,不得使用加油卡加其他型号油料,或对本车以外车辆进行加油。

3、严禁向加油站工作人员兑换现金及找零。

4、车辆长途出车,油卡有油的不允许拿现金加油,否则不予报销。

5、实行百公里耗油核算,并报领导审阅。

四、车辆维修制度

1、维修保养制度化。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对维修、保养等开支进行压缩。严格控制维修项目,力争做到能保养的不维修、能维修的不换件,确需换件的实行旧件回收,以便再次利用,节约不必要的开支。严格控制车辆保养的间隔时间和里程数。杜绝由于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其他机件损坏和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2、车辆保养和维修须在定点厂进行。修车前先由车管科查看检验,填写车辆维修审批单,写明维修及材料更换项目和修理经费预算,报分管主任、秘书长审批后方可到规定

地点修理并予以统一结算审报。1000元以下的修理保养须经分管主任审批,1000以上的大额修理与保养须经秘书长审批。

3、未经审批许可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或擅自增加维修项目的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责任大小和损失大小,须经交警部门裁决处理,保险部门定损,手续齐全后方可索赔、报销。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 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 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 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 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 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 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 禁止重复性考察, 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 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 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 严格接待审批控制, 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 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 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 不得跨地区迎送, 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 不得安排群众迎送, 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 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 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 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 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 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 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 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 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 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 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 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 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 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 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 合理使用车型, 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 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 合理安排警力, 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 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 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 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 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 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 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 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 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 推行企业化管理, 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 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 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 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 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 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 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 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 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 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 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 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 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 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 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 应当参照本规定实行单独管理, 明确标准, 控制经费总额, 注重实际效益, 加强审批管理, 强化审计监督, 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 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党政机关办公室管理规定 篇3

2.组织传达贯彻中央纪委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和全国财政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负责或者协助起草相关文件及讲话。

3.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工作;主办《纪检论坛》;编发《财政部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信息》;管理和维护部机关纪检工作信息网。

4.与有关部门一起做好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的制定、修订等工作。

5.对各基层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项清理;承办廉政打招呼会;组织开展处级干部廉政谈话。

6.做好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办工作,保障党员权利。

7.负责部内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参与公务员录用、军转干部录用、援藏援疆干部选拔、竞争上岗过程监督和离任审计工作。参与巡视工作。参与配合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

8.加强机关纪检队伍建设,承办专兼职纪检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及其与机关纪委委员和各基层党组织纪检委员沟通联系等工作。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4

办法(全文)

2017-12-13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全文约7300字,共八章40条。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该办法不一致的,按照该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全文约3600字,共六章31条。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和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厅(局)级以下单位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权限分别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合理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5

X办发〔2010〕XX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公务用车购置和使用经费零增长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市公务用车管理,规范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车辆编制

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全市机构改革后各单位工作职能、领导干部职数及工作人员编制数,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数,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不得增加公务用车配备编制。

二、严格控制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文件精神:轿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越野车配备标准为厅级单位车价控制在45万元以内,县处级及以下单位控制在35万元以内。任何单位不准购买配备和使用超标准车辆。

三、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

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严格实行“先审批、后采购”的制度。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由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编制,同级财政审核资金来源,报市公务用车领导小组审批后,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因特殊公务需要由上级部门为市直、各县(区)配备公务用车的,要严格执行《XX省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相关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备案,同级财政原则上不追加车辆经费。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购买公务用车。未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应实行而未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擅自购车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四、加强公务用车经费管理

市、县(区)财政原则上不在预算内安排购车资金,严格按照单位车辆编制安排车辆经费。2010年,公务用车购置和使用经费不得超过去年,确保零增长。

五、强化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

严格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准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借用基层单位、下属企业的资金购车;不准擅自变更批准购买的车型;不准对新购车辆更换或改装原部件和设备;不准对新购车辆进行豪华装饰;不准借用调换基层或企业的车辆。

六、严肃公务用车纪律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务用车购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购置、使用公务用车的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公务用车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委员会

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6

清理整改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三公经费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我单位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坚决杜绝管理和工作上的漏洞。

办公用房方面: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贯彻落实中办发„2013‟17号文件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办公用房清理整改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4‟64号)以及省、市配套文件精神,全面自查,我单位办公用房无超标使用现象,符合标准。在长效机制方面,对办公用房全部进行动态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

公务用车方面: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国办发„2011‟2号)和中办发„2014‟57号、国管发„2014‟582号文件要求,严守纪律、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强化公车使用责任意识,规范有序使用管理 公务用车,杜绝违纪违规行为发生,经自查自纠,我单位无超编车、超标车、违规借车、换车等情况。购车审批文件、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完整。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节假日集中封存的原则。不存在公务用车运行、维修、保养费用超出正常范围或者借车辆运维费用名义套取、挪用资金。无私车公养。以私车公用为名,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运维费用,转嫁由单位承担。无公车入私户。购车以个人或企业名义开据发票,变换发票内容在单位财务中列支,或将购车费用在下属单位、相关企业或“小金库”中支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监管的公款购车行为。无公车私用参加婚丧嫁娶、探亲访友、度假休闲、旅游、接送子女亲属和个人迎来往送等与私人活动;无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驾驶的违规行为。

三公经费方面:我单位按照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等有关要求,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压减因公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和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中不馈赠纪念品,不存在公款送礼现象。召开各类会议,力求精简高效,坚决杜绝铺张浪费。严格管理各类因公差旅费支出。****年我单位“三公”经费支出预算合计***万元,比上年减少***万元,减少***。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和加油管理,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属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区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采购办”)是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和加油管理的主管机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承担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

区采购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本区范围内的19家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定点修理厂”)负责承担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维修(定点修理厂名单另行公布)。

区采购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指定的可用IC卡加油的各加油站(以下简称“定点加油站”)承担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加油(定点加油站名单另行公布)。

区采购办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的北京世纪保险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为中介机构,负责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和加油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工作,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统一保险管理

第一节

投保的范围、险种、优惠率及结算

第四条

投保车辆范围为区党政机关的所有机动车辆。第五条 区党政机关编制内车辆,由区财政局统一投保下列险种:

(一)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

(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三)全车盗抢险;

(四)不计免赔特约险。

人保昌平支公司赠送自燃损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车身划痕险(限车龄不足三年的车辆)。

保险费用由区财政局以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人保昌平支公司。

第六条 区党政机关编制外车辆也应当统一到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区党政机关自行选择投保险种,人保昌平支公司根 2 据投保险种给予相应的险种赠送。编制外车辆统一到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的,享受政府采购统一优惠率,保险费用由区党政机关自行支付。

政府采购统一保险优惠率为43%。即:实收保险费用=标准保险费用×57%。

第七条 人保昌平支公司提供以下附加服务:

(一)信息资料的建立、咨询及培训服务;

(二)代步车服务和救援服务等。

第二节

人保昌平支公司

第八条

人保昌平支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按照与区采购办签订的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合同的规定,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三)配合区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作的各部门和世纪公司对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投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建立区党政机关保险车辆数据库,按要求将定编车辆和非定编车辆分类汇总统计表,报送世纪公司。

第三章 定点维修管理

第一节

维修的范围、优惠率和结算

第九条

区党政机关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到定点维修厂维修。

第十条

维修项目是区党政机关所有机动车辆(含新购置车辆)的日常维修保养,不含新购置车辆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保养。

维修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机动车辆的全车大修;

(二)发动机及总成大修;

(三)汽车小修;

(四)专项修理;

(五)日常维护保养;

(六)急修、外出抢修等。

第十一条 定点修理厂承诺工时费优惠费率为20%,零配件加价率为20%。

第十二条 维修费用按季结算,经世纪公司审核后,机动车车辆使用单位自行支付。

第二节 定点修理厂

第十三条 定点修理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按照与区采购办签订的公务用车维修合同的规定,提供专业、优质、高效服务,并保证维修质量。

(三)必须加强维修管理,不得向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提现或提供其他任何与车辆正常维修无关的物品;

(四)每月按时向世纪公司送交上月的《维修保养申请表》、维修结算单和维修保养等情况汇总表;

(五)配合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作的各部门和世纪公司对公务用车使用单位维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定点加油管理 第一节 加油卡的办理及使用

第十四条

区党政机关按照世纪公司的要求填报加油卡登记表格后,由世纪公司负责在指定地点办理加油主卡和附卡,并负责交给区党政机关。

第十五条

区党政机关在定点加油站所属的各发卡网点给加油主卡充值,根据附卡需求分配资金。

第十六条

定点加油站应当按照经世纪公司核定的区党政机关加油卡登记表,为区党政机关免费提供车辆加油主卡一张,并按加油主卡所管理的车辆数量,免费办理附卡(新增车辆照此办理)。

第十七条

区党政机关发生加油卡新增、撤户、清理加油主卡资金等事项时,应当向世纪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由世纪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区党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加油卡(包括主卡、附卡),并按规定使用。

区党政机关丢失、损坏加油卡的,应当及时告知世纪公司或者直接到定点加油站办卡网点办理挂失补卡手续,挂失48小时后生效,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由相关区党政机关及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加油费用由车辆使用单位自行支付,加油卡当年结余,可以转做下使用。

第二节

定点加油站

第二十条

定点加油站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按照与区采购办签订的公务用车加油合同规定,提供优质服务;

(三)所提供的油品是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具有计量合格证的加油设备加油;

(五)配合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作的各部门和世纪公司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加油进行监督管理;

(六)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区党政机关办理新增、损坏、丢失、撤户、清理加油主卡资金的相关手续;

(七)负责提供区党政机关加油车辆原始数据,并按要求报送世纪公司;

(八)每月按规定向区党政机关提供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

定点加油站为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加油,应当严格核实车、卡对应的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加油站应当拒绝加油:

(一)加油卡没有资金的;

(二)附卡与车牌号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不按规定加油、使用加油卡购买其他物品的,定点加油站应当拒绝。

第五章

区党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区党政机关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的有关规定。若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非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单位投保、维修、加油的,区财政将不予拨付相应经费,已拨付的资金将在下一的经费中予以扣除。

(三)建立健全单位公务用车维修制度,保证车辆正常行 7 驶;

(四)机动车辆需要维修保养时,单位车管人员和财务人员须要求填制《维修保养申请表》并签章。

(五)加强对本部门司机的管理,不得谎报维修项目,不得通过定点修理厂、加油站提现或接受定点修理厂、加油站提供的任何与正常维修无关的物品;

(六)严格执行一车一卡制度;

(七)建立健全单位公务用车加油管理制度,合理分配加油资金,做好加油资金的充值工作,保证车辆正常行驶。

(八)发生加油卡新增、损坏、丢失、撤户、清理主卡资金等事项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加油卡清退资金后,应当及时入帐;

(十)配合人保昌平支公司、定点维修厂、定点加油站和世纪公司工作;

(十一)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二)及时向世纪公司提供公务用车车辆变化的情况和数据。

第六章 北京世纪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世纪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的服务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及时准确为各党政机关办理车辆保险、加油等相关手续,保证各单位车辆正常行使;

(三)定期对统一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定点加油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区采购办。

(四)建立公务用车管理数据库,按期及时向区采购办提供区党政机关定编公务用车情况信息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区纪委、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党政机关、世纪公司、人保昌平支公司、定点维修厂和定点加油站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区采购办负责对世纪公司提供的服务、操作的合规性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党政机关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采购办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负责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人保昌平支公司、定点维修厂、定点加油站和世纪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党政办公室驾驶员、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篇8

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14日

北京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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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接待管理和接待范围

第四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各区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各乡镇党委、政府要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时间、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由接待单位的主管领导在派出单位公函上批示同意后方可接待。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北京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接待场所、费用以及接待陪同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 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高速路收费站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主要领导同志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三章 接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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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接待住宿、用餐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住宿在定点单位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召开的会议,与会人员住宿费按本市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及以下干部安排单间或标准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接待用餐原则上不安排陪餐人员。如因工作需要,陪餐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第十条 各区县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国内公务接待活动中,接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警车和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四章 接待场所

第十三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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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经费预算管理与结算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实行接待费总额控制制度。公务接待费用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单独列示。

禁止在公务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公务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国内公务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派出单位公函、公务接待审批单、财务票据和公务接待清单。

国内公务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采用公务卡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单独核算公务接待活动的明细费用情况,以便接受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定期汇总本部门、本单位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备案;各区县党政机关应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本区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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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财政局按组织公开市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公开市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市财政局负责公开市级国内公务接待费预、决算汇总数;市级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按照要求公开本部门、本单位国内公务接待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信息。

各区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按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涉及违规违纪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典型案件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委、市贸促会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国内公务接待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2014年3月18日《北京日报》)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定 篇9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本公司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车辆管理:

(一)公用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调度。

(二)公用车辆如在晚上21:00点前办完事,应将车开回公司,超过21:00点可将车停放在公司外安全的存车处内;如确因工作需要,特殊情况须事先征得总经理同意,否则后果由驾驶员自负。

(三)对公司车辆建立档案制度,并定期、定点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

(四)车辆维修、保养须事先填写申请单,将有关修理、保养项目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送修。

(五)专用车辆,由专用人负责保养。

(六)若车辆临时发生紧急故障,可由当值司机采取应急措施处理,然后报告总经理。

(七)公用车辆原则上不得外借或私用,特殊情况须征得总经理批准。

(八)公司为专人配用的专车,正常情况下由专车使用人调度外,但同样执行本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办公室与其协商可以调用。

二、车辆使用:

(一)部门经理以上因公用车,原则上派车,其他人员因公用车须由用车部门填写《车辆使用申请单》并经部门经理批准,提前半天报办公室安排;若出车行程较远,应提前一天报办公室,办公室依重要性顺序派车。

(二)公司车辆由公司指定的司机驾驶,未经公司任定的司机不得驾驶公司车辆,特殊情况须经总经理批准;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后果自负,并按违规处理。

三、驾驶员管理:

(一)驾驶员要重视交通法规学习,培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增强交通安全意识的责任。

(二)驾驶员应到公司办公室备档,并与公司签定安全协议书,由公司任定为可当值司机,方可驾驶公司车辆,未经任定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后果自负,并按违约处理。

(三)驾驶员要经常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确保车况的完好;平时要对车辆进行爱护和保养,保持车辆的整洁。

(四)驾驶员出车要按用车人行驶路线行驶,中途不得私自处理其它事宜,并认真填写车辆行驶登记由用车人签字验收。

(五)驾驶员要加强自我修养,提高职业道德,坚持安全礼让,中速行驶,做到不开快车、不强行超车、不酒后超车、不酒后开车、不疲劳驾驶、不让非司机驾驶,做到不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违章。

(六)驾驶员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民警指挥,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除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外,公司也将按有关规章制度对当事人给予一定处罚。

(七)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严守保密纪律,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在未接到办公室的通知,不准私自出车;坚决杜绝开私车;如有违背,一切后果自负。

四、费用管理:

(一)因公出车时所发生的汽油费、过桥费、停车费由驾驶员如实填写《支出凭证》,连同出车单一起报办公室审核,总经

理审批,财务报销。

(二)车辆费用暂定柴油车1800元/月、汽油车3000元/月(特殊情况可作调整),私人用车油费自理。

(三)驾驶员外出餐费,如需自行支付的,凭单据报销每餐50元,超出部分自理。

五、违规与事故处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由驾驶员负担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分(根据情况直至辞退)。

(一)无证驾驶,未经许可将车借予他人使用。

(二)违反交通规则,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扣除保险金额后,视实际情况由公司负担。

(三)因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驾驶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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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办公室管理办法 篇10

为适应新时期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办公室人员的创新与服务意识,全面提升办公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更好地发挥办公室在各项工作中的作用,党政办公室决心同心同力抓好管理落实工作,根据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各项规章制度,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加强档案管理

各种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均应及时归档并做到分类摆放整齐,明了有序,档案管理员要爱护档案,不得私自摘录、转借、污损和拆卷,强化防火、防潮、防湿、防丢失意识,明细化资料出入档程序,严把登记关,每周进行一次档案材料大检查工作,着重查按程序出借的资料是否在三日内回档,每天发现一起由于责任心不到位而造成的工作失误,采取对管理员实行扣减0.1分的处罚措施。

二、加强打字、复印程序管理

严格按照文件打印程序打印文件资料,不打印、复印未经领导审批的文件材料,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安排打印,严格控制复印数量,节约用纸,杜绝浪费,并做到准确、及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差错率不能超出3‰,同时对负责该项工作人员造成的工作失误实行扣分制管理。每天发现一次扣减0.1分。

三、加强文书管理

上级各部门的通知、指示和文件精神传阅要及时,处理要规范,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要严肃,认真做好全处性的报告、总结、通知、典型事迹等文件的起草工作,坚持深入施工一线,调查研究,搜集信息,多写宣传稿件并做到保证每月向局级公路报刊投稿4次,来大力宣传单位的好人好事,先进的管理办法,重大举措等即时事宜,同时每天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实行扣分制管理。一项工作失误扣减0.1分,每月投稿累计少于四篇扣减0.1分。

四、加强政工管理

全处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要认真仔细,每年干部职工年终考核工作要严肃,社会养老保险及各种社会统筹工作要求及时,按照处里统一规定的科室“招聘、使用合同制工人”原则,临时工的管理必须经处研究同意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正式使用,并严格把关临时工的合同管理。鉴于劳资工作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作必须明了到位,且要 微笑服务。对党建工作要严肃认真,历次党建工作会议要吃透会议精神,并带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建档立卷,同时每天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实行监督,每发现一次工作失误扣减0.1分。

五、加强办公器材的管理

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充分发挥办公器材的使用率,能维修的坚决不淘汰,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处理时间不超出24小时,确保各科室的文印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考勤制度的管理

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努力工作,干满点,出满勤,决不能擅离职守,有事、有病的必须按处上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办公室负责人严把考勤关,杜绝面子观、好人观,每天必须在8:20开始考勤,如实记录,每天发现无故缺勤、迟到、早退人员坚决实行一次扣0.1分的办法处理。

每月的26日举行一次科室全体成员参加的例会,总结查摆问题,实行表优惩劣,具体办法是每月的岗位工资与个人所得分数挂钩,满分是1分,科长对科员打分,并占汇总比例的60%,科员对科员打分占汇总比例的40%,累计扣减的分数到1分后,当月的岗位工资全部扣除,同时每个科员所得的分数乘以300就是个人的当月岗位工资,工作先进的人员有权享受扣减资金的分配,在每月的工作总结会上,由科室负责具体操办,公开分数,使大家都知道有关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更好的激励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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