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4-08-24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共7篇)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1

一、2005年至2007年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情况

2005至

2007年,我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13件,审结13件,审结率100%。从结案方式看:改判(包括部分改判)2件,占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15%;维持原判7件,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54%;调解结案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终结诉讼2件(其中因当事人双方和解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撤回申诉1件,因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因管辖权异议移送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从民事抗诉案件案由来看,借款合同纠纷4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合伙纠纷(合伙协议纠纷1件,合伙纠纷1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1件,一般买卖合同1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不当得利纠纷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

二、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所有案件严格按照再审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有的案件对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这类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使简单问题复杂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检察机关为申请抗诉人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公平。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办案规则》的规定帮助申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从检察监督演变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有损司法公平公正。

3、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不收诉讼费用,导致有些当事人因规避上诉费用和再审诉讼费用请求抗诉的案件增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就审判监督案件收费问题规定了以下2种例外情形:

(一)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1999年)亦做了类似规定。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案件是不收取诉讼费用的。因此有些当事人为规避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也不直接向法院申诉,而是选择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导致近年民事抗诉案件不断增多,这变相助长了有些当事人规避费用,增加了办案经费压力,影响再审案件正常审理。

4、当事人变相地利用检察权、审判权拖延或逃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再审,其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裁定再审;二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有些当事人正是看中这一点,纠缠原审判决中一些枝枝节节,甚至是可以用裁定补正的笔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更有甚者,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干脆下落不明,或明知对方当事人无法查找而故意申诉请求抗诉,给再审顺利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案件无法及时结案,以达到拖延执行或逃避执行的目的,如我院审理的陈焕师、丁明霞与陈钱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再审中,向检察院申诉的原审被告陈钱裕经多次传唤均不到庭,致使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再如我庭审理的郑州中院科技饲料公司与刘怀玉、张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查找原审原告郑州中祥科技饲料公司,我们先后采用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多种方式均未成功送达,因此被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后该案以维持原审判决审结,但该案的执行被拖延了一年。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对策

1、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当事人不上诉的案件表明当事人已经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完毕和执行和解的案件表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了最后的处分,因此,对当事人不上诉的案件及执行完毕或执行和解的案件应明确规定不属于民事抗诉范围。同时,应当限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对申请抗诉的案件,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应根据申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和依照法律规定,而不能为了提高抗诉成功率而以“代言人”身份帮助申诉人调查取证,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平等地位。

2、民

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区分不同情况,实行“书面审”和“开庭审”双轨制。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再审案件,申诉人、检察机关对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仅因为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同而抗诉的案件,实行“书面审”,既回避了由于开庭审理多次查找原审当事人带来的 “送达难”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又提高了审判效率。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2

(一)庭审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1)案件开庭时,书记员不宣布法庭纪律,不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不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

(2)法官宣布开庭后,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不够规范和详细,不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对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未做到当庭确认,容易造成裁判文书无法送达。

(3)当庭不宣读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认为没有必要。

(二)法庭调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起诉或答辩陈述时,有些案件由委托代理人宣读诉状或答辩书后,法官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有补充。

(2)法官没有根据案件诉讼请求和答辩归纳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不准确,只是简单地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总结。

(3)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思路不清晰,不能很好地指挥并引导当事人针对要查明的事实有条理地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列举的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没有予以及时制止。没有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质辨。

(4)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查证不规范,不查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审查证人证言证据时,不审查出具书面证词的证人的基本情况,如证人与当事人何种关系、证人的年龄,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而这些直接涉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5)法庭调查结束前,对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不归纳总结。一些可以当庭认证的证据不做当庭认证,也不作说明。对无争议的事实不进行归纳,当庭认证的理由过于简单,说服力不强。

(三)法庭辩论阶段存在的问题

(1)不归纳辩论焦点或对辩论焦点归纳不准确,争议问题不突出,任由当事人自行辩论。

(2)对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对同一理由多次重复以及不文明的动作不能很好地制止。没有在辩论开始前告知当事人不准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的语言。

(3)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作最后陈述,有的顺序混乱。

(4)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做得不够,有的只是走过场。

(四)庭审纪律方面的问题

(1)法官开庭迟到现象。特别是普通程序的案件,影响案件按时审理,很不严肃。

(2)当事人不按时到庭,法官不进行训诫。庭审中当事人未经法官允许,直接入席就座,法官也没有反应。

(3)个别法官自身没有按规定关闭通讯工具。庭审过程中接打电话,不能正确运用法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予以制止或警告。

(4)旁听人员随意进出法庭不进行制止,未成年人、醉酒的人也进入法庭旁听。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1)因审判法庭建设滞后,法庭环境较差。法桌、法椅、当事人座位和旁听席破旧,缺少标志牌,体现不了法律威严。

(2)各方当事人的坐席不分明,标志牌的摆放不够规范,有的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隔开而坐。当事人多的案件,因座位不够,当事人只能坐到旁听席。

(3)有些法官坐姿不正,一些不良习惯动作也表现在审判庭上,形象不好。合议案件整体配合不够,法官的注意力不集中,有的法官心思根本没在法庭上。

(4)庭审用语不规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庭语言不公正。审判活动中,有的法官法庭语言的倾向性时有暴露,法官有意或无意在语言上偏袒某一方,显得不公正。比如在庭审中,法官肆意打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发言,不让其充分发表意见,语言中往往流露出不耐烦的情绪。二是法庭语言不客观。例如,法官问一方当事人:“你将违约情况讲一下。”在没有认定违约之前,是不能让当事人陈述违约情况的。这些说明法官不能客观对待案件事实,未审先定、主观臆断。三是法庭语言的不科学。使用的语言过于书面化、概念化或者过于口语化、庸俗化,没有科学性。审判工作不同于一般性工作,法庭语言应当兼具法律性和通俗性。审案时,既不能用“白话”、“土话”,也不能用晦涩难懂的专业语言。

(5)少数案件中,审判员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准备不足,未提前做好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出现问题应变不足,不能做到及时制止。

二、解决的对策

(一)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直接体现出庭审法官的综合素质,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理案件质量的高低。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主要是要提高法官以下几种能力:

1.指挥驾驭能力

法官指挥驾驭庭审以精通庭审程序、熟悉案情、理清审理思路为前提。因此法官要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认真审阅诉讼材料,做到熟悉案情,熟知案件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掌握当事人冲突的核心,归纳出案件审理的焦点,并对庭审顺序和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要做到一视同仁,不应有袒护一方的情形和语言的发生。法官要树立庭审的权威,特别要克服“任意诉讼”①。

2.庭审控制能力

庭审控制能力主要体现在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能够控制法庭局面,维持好法庭秩序、纪律,果断处理突发事件。法官要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把握审理方向;引导当事人按正确的顺序进行发言、举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制止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要突出质证重点,把握质证方式,确定认证证据。在辩论阶段,法官要引导双方对案件定性、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等进行辩论,对双方在辩论发言中出现的重复、跑题或者不文明和违法的内容,要予以制止。要控制庭审节奏,对双方争议不大、意见一致的内容可节奏快些,对双方争议较大、事实比较复杂的内容,庭审的节奏可慢些。

3.认证分析能力

法官要注意引导当事人解决举证层次不清楚、重点不突出、关键把握不准及质证不到位等问题。要坚持少发问,做到“精问”,拾遗补漏,对质证中没有涉及但又必须查明的问题及时发问,以保证质证效果。法官的认证分析能力是能否做好质证、认证工作的关键和前提。在庭审中,有些法官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够准确,逻辑混乱,法庭调查缺乏层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把本应由原告举证的证据,要求被告举证,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实体责任承担的确定。在庭审中,法官要注意适时进行归纳总结,对各方当事人一致的意见及时予以确认,对应当作出认定的证据及时进行认证,对能够当庭作出裁判的应尽量当庭裁判。

4.法律适用能力

精通程序法律规定是做好庭审的关键,否则在庭审中出现的程序问题,法官无法应对。实体法的适用是作出公正裁决的关键。

5.语言表达能力

法官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达,直接关系到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人的最初形象不仅从外表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的。因此,语言文明、准确,是法官形象的主要标志。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语言要严肃、规范、清楚,语调要抑扬顿挫,语速要快慢适当,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全面、规范、准确。庭审应当使用普通话,避免用“白话”、“土话”审案,多用法言法语。针对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在使用法言法语的基础上适当变通,使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从而及时展开庭审,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二)规范庭审行为、端正审判作风

法官驾驭庭审能力是法官的内在素质,而庭审行为和审判作风则是法官的外在表现。规范庭审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做好庭前准备,对基本案情做到心中有数,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庭审前要有周密的计划,这是庭审活动中的首个关节点。庭前准备的内容和要求在民诉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从审判实务中看,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庭前准备工作外,笔者认为应抓住核心问题进行准备,即固定证据和整理争议焦点。②这是因为,开庭审理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判断。在整理争议焦点中,法官要理清什么是争议焦点,有几个争议焦点,以此做到心中有数。

现在“一步到庭”③模式普遍应用,这样做虽然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有利于司法公正,但这种审判模式由于缺少必要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情况不明,往往把握不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使庭审驾驭能力被削弱。要改变这种被动局面,强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诉讼指挥权与管理权,必须在庭审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对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争讼案件类型不同,以及所争议的焦点,告知当事人举证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限等相关事宜。对当事人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助庭审时正确认证。对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为保证法官在庭审中心里有数,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举证目录及所要说明的问题,使质证更全面,更具有针对性,使法官不致于手忙脚乱、无可适从。

做好庭前准备,要认真阅卷进行归纳。在民商事审判中,主要审查诉请范围、诉讼主体资格,归纳和掌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什么,各自主要观点,争议焦点,归纳庭审的焦点是什么等;主审法官要根据具体案件设计庭审提纲,对如何组织驾驭庭审做到胸有成竹;做好庭审前各项物资、技术、安全保卫准备工作;要能预测庭审变化,根据案件预测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比如当事人情绪波动互殴或殴打法官等,做到有准备,遇事处变不惊。

2.庭审程序合法,各阶段层次清晰,确保庭审程序的完整、有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庭审中举证、质证、发表意见要按诉讼法规定的顺序进行,要正确主持诉讼双方的陈述、询问、举证、质证、辩论。准确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

3.讲究司法礼仪

法官应时刻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仪表端庄大方,言行举止规范,思路清晰,问话有条理、合逻辑,用语文明,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体现司法文明,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讲究司法礼仪,首先要做到开庭衣着整洁,举止端庄,讲究仪表。法官坐在审判台上如果衣冠不整,既不严肃庄重,又会使当事人感觉法官对本案的裁判缺乏自信,对法官是否能做到公正裁判失去信心。其次,庭审中,法官必须表情自如,态度认真,感情淳朴,从容大方,不卑不亢。切忌坐无坐相,站无站相,动作随便,不修边幅或浓妆艳抹,举止轻浮,手机响个不停,这些都不是一个法官的庭审形象。

4.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诉讼参与人和包括旁听人员的情绪激动、行为过激时,法官应当及时进行正确引导。对情节严重者应予以警告、训诫,并可责令其退出法庭,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恰当运用审理技巧

1.以庭审目的为指导准备庭审提纲

几乎所有法官在开庭前都撰写庭审提纲,但紧扣庭审目的的庭审提纲和程序提示性的庭审提纲会发挥不同的作用。应当明确,庭审提纲不只是提示法官到什么阶段问什么话,更重要的是把所有影响“水落石出”和“是非分明”的因素都要预先想到。这样的提纲才能真正帮助法官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孕育出司法的智慧。

2.控制庭审节奏

控制庭审节奏并不是简单的“快时放慢、慢时加快”,而是要求法官根据庭审目的的实现情况和当事人的接受状况,调节庭审的进度。控制的节奏体现着法官的内心判断形成过程。如果法官内心已经形成判断,庭审进度便不应太慢;而在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太快。控制庭审节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当事人双方的反应。如果当事人没有从庭审过程中获得与法官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感受,则表明庭审活动未被认同,纠纷难以真正解决。

3.法官自己少说话,让证据多说话

法官替证据说话乃庭审之大忌。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最大帮手。庭审中,法官要尽可能多让证据“说话”,而不是由法官自己说话。法官应当通过证据最大限度地还原法律事实。

4.精神专注,及时反应

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集中注意力,不能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这不仅能体现法官勤勉敬业的职业道德风貌,而且能帮助法官掌握案件每一个细节,避免任何小的差错。

注释

1任意诉讼就是法官在庭审中任凭当事人东拉西扯而不加以指挥引导,造成当事人“任意诉讼”.

2固定证据就是在准备工作中,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活动;整理争点就是归纳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3

内容摘要: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都是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重要内容。目前,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非常模糊,其适用范围也不够明晰,从而为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造成了诸多障碍。要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应有的作用,既需要检察机关重视和合理运用,也需要法院的支持和配合。本文通过分析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模式、适用范围法律规范及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 效力模式 适用范围 问题和对策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一些确有错误的法院民事裁判,不采用抗诉形式,而是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监督方式。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模式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效力模式的构建,主要有三类:一是赋予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同等效力,即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必须启动再审。二是由法院一般部门(如审监庭)对再审检察建议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并进行回复。三是由法院特殊部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并作出决定。[1]第一类将再审检察建议等同于抗诉,实质上是赋予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有抗诉权,将导致检察权的膨胀,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难以得到保障。[2]后两类均不具有程序上启动再审的强制性,法院具有实质上的审查决定权。二者的区别在于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使再审检察建议获得不同的效力等级。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明确了检察建议不具有与抗诉相同的效力、不得与抗诉同时使用的一般原则,否定了第一类效力模式,但其对效力模式的规定并不全面。

再审检察建议虽称之为“建议”,但并非毫无强制力,“建议”之前冠以“检察”二字说明这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应当具有国家的强制力。[3]这种强制力弱于抗诉,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的效力,即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正式反馈给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反馈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其强制力不在于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而在于必然启动法院对是否启动再审的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效力模式应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反馈机制,主要是法院方面的反馈,包括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接收、审查、决定、回复等内容。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模式决定反馈机制的基本形态,反馈机制体现和巩固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二是效力补强机制,由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力弱,同级监督的实现还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了跟进监督和提请上级院监督的两种后续监督方式来补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

(二)当前再审检察建议效力模式存在的问题

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模式不够明确完整,自身结构存在一些问题,由此衍生出一些在实际中运行的困难。

1.再审检察建议缺乏明确的反馈机制,对协调工作的依赖程度过高。再审检察建议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规则》,无法规范法院的反馈行为,由此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实践中法院的反馈形式存在较大差异,受理再审检察建议的部门、审查机构的级别、审查方式、处理结果的回复方式以及再审后是否告知检察机关开庭、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席再审、再审结果是否送达检察机关等环节上,做法大相径庭。二是再审检察建议发挥监督效果,高度依赖“法检”之间协商沟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态度。有数据表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程度与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情况呈正相关。这可能促使民事监督的工作重心转向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从而影响监督本质,也可能产生依附法院决定的现象。

2.缺乏跟进监督的具体规范。《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对检察建议逾期未回复以及检察建议处理结果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这样的做法存在四个实际问题:一是法院逾期未回复的如何认定,由检察机关与法院单独协商,还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催促期限作为判断依据。二是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与否由提出该建议的检察机关认定,还是由上级检察机关认定。三是跟进监督的方式是否包括所有的民事监督手段,能否重复运用。四是再审检察建议过多的依靠后续监督方式可能无法树立自身的权威性,降低当事人的信任度。

3.再审检察建议适用少,法院采纳率较低。以天津市为例,辖区内的各检察机关均使用过再审检察建议,2003年至2013年的11年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共218件,其中基层检察机关提出201件,占92.2%,基层检察机关平均每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8.3件。18个区县院中,11年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5件以下的有13个院,占72.2%。可见,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主要是基层检察机关,但各基层检察机关提出的数量偏少,适用的情况参差不齐,不均衡。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也不高,采纳总数88件,平均采纳率40.4%,基层检察机关采纳总数83件,采纳率41.3%。采纳率为40%以下的有10个基层检察机关,其中采纳率是0%的就有6个基层检察机关。一些检察机关为了考核重数量轻质量,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缺乏针对性和说理性,影响监督效果。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符合再审情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均可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法院启动再审三者适用的基本情形是一致的。《监督规则》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再审情形分成两类,将其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个情形设定为“应当提请抗诉”,其余11种情形则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引导各级机关优先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同级监督。同时,《监督规则》第84条规定了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例外情况,即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判的、经同级法院再审的、经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裁判的。除此之外,只要符合法院再审情形,即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第87条还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衔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得再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为了避免两者混同,一般不允许在同一个案件上既发再审检察建议又提请抗诉,或先发再审检察建议后提请抗诉。但是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强制力弱,如果法院置之不理或者拒绝启动再审,而案件又确有明显错误的,检察机关仍然存在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可能。

(二)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1.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区分不明晰。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区分与衔接应当明确、顺畅。《监督规则》虽然规定11种再审情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这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规定,无法实质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另外,再审检察建议强制力弱,又缺乏反馈机制与跟进监督的规范,法院若置之不理或拒绝启动再审,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还可以视情况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即再审检察建议还是要依靠抗诉作为后盾。这样做有把再审检察建议实际效力架空的嫌疑,导致实践中更倾向使用抗诉,闲置再审检察建议。

2.再审检察建议无法解决“倒三角”的问题。目前,基层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范围狭窄,《民事诉讼法》确立“法院再审前置”,普通案件经过法院再审后,进入检察机关的案件会有所减少。同时案件一旦经过二审,因级别管辖会进入市级检察机关,而不是基层检察机关,基层检察机关的案源只有一审生效后再审的案件。《监督规则》还对受理一审未上诉案件做出了限制,基层检察机关能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寥寥无几。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案压力仍主要集中在市级检察机关,基层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无法帮市级检察机关减压,反而会将原本可以提请抗诉的案件留在市级检察机关。

3.对调解书进行监督的难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法院公权力行使,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是介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监督规则》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排除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但在实际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较少,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却很普遍。尤其近年来大量涌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通过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侵害案外人利益。在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手段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案外人对以调解书为依据的执行有异议,可以就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却不能就该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监督,这种不对等安排也不合理。

三、改进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完善反馈机制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共同制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司法解释,以提高其执行力。二是详细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接收部门、实体审查部门、审查方式、决定机构、审查回复时限和回复方式等。建议由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由审监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书面审理,必要情况下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在3个月内作出再审或者不予再审的裁定,审查结果应及时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应将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确保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效衔接,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顺畅地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

(二)明确跟进监督的规定

法院审查再审检察建议的期限以3个月为宜,逾期未回复的,检察机关应当先督促法院及时履行职责,告知合理期限内回复,若无回复可提请上级机关抗诉,依法监督该案。若法院处理结果错误,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不予再审的裁定不当或法院再审后不纠正错误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备案,由上级机关作出抗诉或者其他处理的决定。明确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跟进监督案件的处理程序、监督方式和适用情形等,可以按照程序违法、结果错误、处理不当等分类,分情况选择提出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

(三)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一是以监督力度与违法程度相适应为原则,进一步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范围和衔接关系。再审检察建议应适用于能够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同时案件的错误要比较明显,比较容易认定,这样有利于实现同级监督。如果违法情形严重则应适用抗诉。另外,可以根据实践中法院采纳率较高的案件类型拟定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并由上级机关建立引导机制。二是制定再审检察建议的专项规范,明确案件的适用条件、处理流程、法律文书撰写等要求,杜绝造假和滥用。注重法律文书的说理性,真正引起法院的重视,提高采纳率。

(四)适当增加依职权发现的案件

《监督规则》第2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监督的三种案件来源,其中第三种“依职权发现”可以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能动性。检察机关应严格遵循《监督规则》的规定依职权发现案件,基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办理其他案件、新闻报道、网络媒介等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增加案源。同时,应正确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调查核实权,在主动行使检察权时保持中立原则。对于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本文建议对此类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具体原因:一是法院调解已成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惯用手段。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既能保障法院合法行使司法权,也能与法院一同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二是对此类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十分必要,如果仅适用普通的检察建议,只能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此类案件诉讼程序问题往往不是关键,关键在于原审中未出现的第三人提出了新的主张和证据,案件事实需要重新审理。如果监督方式无法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错误无法得到纠正,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三是增加对调解书的再审检察建议监督可以适当扩大案源,增加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的机会。

注释:

[1]参见李德恩,李江宁,陈祺:《论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化》,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2]参见张红卫,边明科,韩新举:《浅析增强再审检察建议效力模式之构建》,载《才智》2013年第2期。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4

[ 赖紫宁]——(2000-6-1)/ 已阅8160次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

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

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5

[法学] 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掌握不尽相同。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部分第15条规定了上述内容,各地法院对此参照执行)。但该做法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许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法庭以抗诉内容确定案件审理范围或确定庭审焦点问题后,往往不愿就此发表意见,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庭审,在再审开庭中无论是质证还是辩论均缺少对抗一方;有的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的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了与抗诉内容不同的主张,在不少案件审理中发现抗诉意见不能支持,而当事人的主张有理,有的甚至足以导致对原生效裁判的变更,但由于抗诉内容没有涉及,从而将当事人的主张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使得一些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等等。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法理上也值得商榷。主要理由为: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难以实现民事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价值功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最重要价值功能在于纠错,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后,因为抗诉内容限制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导致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的话,那么这种限制就值得质疑。其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冲突。再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案件审理中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双方当事人都对原审生效裁判不服,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机关先行提起抗诉后,按审判实践的通常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将对向其申请再审一方的复查案件予以撤销,案件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源于申诉人,在大多数情形下,其抗诉内容代表了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如果以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实际上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的主张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而同样不服原审裁判的一方因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主张被法庭纳入审理范围的权利就被剥夺。这就发生了由于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至于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定位来看,它不是事前监督,也不是事中监督,而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开始后,不介入任何一方。既然检察机关在审理中不担当任何一方的角色,也不是事中监督,那么其抗诉内容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就不具有必然性(当然如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情形除外)。其次,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等。民事诉讼中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尤其是在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改革浪潮涌动的今天,弱化司法机关的职权性是时代的潮流。再次,要很好地结合再审案件的特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审理的范围通常应等于或小于原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的目的是纠正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可能出现的错误,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因此,根据以上理由,在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时,应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为原则,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为参照。具体来说,就是在原审审理的范围内,一般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不服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主张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来确定开庭中事实调查部分的焦点问题。如果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则不列入审理范围。但有例外情形,如抗诉内容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时,即便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抗诉内容,法庭也应将其列为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杨飞跃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6

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广东就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7

当前广东就业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 就业岗位缺口较大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 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 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并与结构性矛盾相互交织。从全国来看,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 “十一五”期间, 我国每年城镇需要安排劳动力2400万人, 而在需求方面, 按经济增长保持8%至9%的速度, 以现有的就业弹性, 每年可新增800万到900万个就业岗位, 加上补充自然减员, 可安排就业1200万人左右, 年度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200万人左右。与此同时, 尚有1亿多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待转移。

而从广东的情况来看, “六普”数据显示, 广东已成为全国第一人口大省, 人口基数大, 加上人口总量高峰与第四次生育高峰重叠, “十二五”时期广东劳动年龄人口增长仍处在高峰期, 且广东城乡之间、不同区域之间、本省和内地省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落差短期内难以消除, 对本省和外省新增劳动力仍具有较大吸引力, 预计每年需就业的劳动力总量将达到300万人, 相对于每年约200万个就业岗位而言, 供求缺口将达100万左右, 未来就业形势依然严峻。而且, 广东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必然要改变粗放型和外延式发展方式, 力求通过科技进步、管理改进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及其生产效率来发展经济, 能够增加的就业岗位数量小于实际需要量, 因此就业岗位缺口在短期内将难以消除甚至会有所扩大。

(二) 深层次结构性矛盾突出

当前的就业难题是在人才供需总量失衡的前提下, 劳动力供求结构错位引发的深层次悖论。同时, 还与社会保障制度滞后、劳动力市场培育不完善、教育体制的既有弊端、国家现有产业经济结构的需求现状, 以及各种体制障碍交织在一起, 复杂而深远。突出表现为当前人力资源供求之间存在技能、专业、年龄、区位等方面的不匹配现象, 特别是80后、90后的大学毕业生和农民工的择业期待同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条件存在较大差距。

以新生代农民工为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调查数据显示, 广东的新生代农民工占全省农民工总量的75%, 主要来自湖南、四川、广西、湖北、河南和江西六个省区。他们的文化程度比前代高, 接受新观念、新事物较快, 权益保护意识也较强, 有父辈打下的物质生活基础, 不如父辈那样能吃苦耐劳, 对工作条件、工资待遇、职业前景和文化生活要求较高, 甚至宁愿处于失业或待业状态, 也不愿从事不符合自己要求的职业, 因此就业稳定性较差。“父辈是什么活都可以干, 新生代是什么活都可以不干。”这是一些地方用来描述新生代与前代择业区别的一句话。

大学生也是就业难的主要群体之一。这一方面和近年来高校招生规模连年攀升相联 (2010年全国高校录取比例69%, 毕业人数660万) , 另一方面更与毕业生技能、专业、地区结构与市场需求错位有关。如一些地方出现了占求职者90%的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去竞争占用人总需求10%的工作岗位, 而占用人总需求90%的技工类工作岗位只有10%的求职者应聘的现象。又如扎堆就业, 高校毕业生择业意愿过于集中, 使就业矛盾进一步加深。调查数据显示, 95%的广东大学毕业生希望在广州、深圳、珠海等珠三角经济发达城市就业, 其中, 愿在广州、深圳的占76.9%, 而这一地区企业的用工需求只占总需求的38.3%。且这些城市对大学生的需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 少量新增需求往往要求较高, 面向全国招聘, 竞争异常激烈;粤东西北地区对大学毕业生的需求潜力较大, 但是毕业生往往又不愿意去这些地区工作。行职业取向也呈现类似状况, 调查显示, 国家机关成为毕业生择业首选, 而本应成为社会就业吸纳大户的民营企业则排在末位, 这就不难理解近年来公务员招考的特殊热度。现有高校某些教育专业同实际需要脱节, 也是造成大学毕业生就业困难的深层原因之一。这些矛盾相互交织, 使“招工难”与“就业难”并存的状况愈演愈烈。

(三) 相关劳动就业法规监督力和执行力有待改善

国家为促进和规范就业, 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如除了宪法做出相关规定外, 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国务院及其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制定了一系列条例、办法和规定。广东在此基础上, 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政策, 对就业条件、收入分配、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等事项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徒法不足以自行”, 从实际调研情况来看, 仍存在监督执行不力、部分企业违反相关劳动就业法规的现象。例如, 超时工作现象比较普遍。《劳动法》对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有明确规定, 一般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能够严格执行, 但一些小企业往往存在违法问题。尤其是小型私营企业, 普遍存在加班时间过长、工资水平过低现象。我们2010年曾对广东十几家企业工人劳动情况进行了调研, 有46.2%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在11小时以上, 也就是加班超过3小时;每月休息时间只有1-2天。又如, 部分企业工作环境较差。有的企业设备陈旧, 技术落后, 工作场所的粉尘、噪音、温度和有害气体超标, 安全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对员工身体构成危害, 甚至引发工伤事故。一些矿山和建筑工地也存在不少安全隐患。深圳市一项问卷调查表明, 在一些工作场所存在的影响职业健康的因素中, 危害因素最大的是噪音过大或者震动, 占34.4%;其次是高温或者低温环境作业, 占24.3%;第三是粉尘, 占16.9%;第四是有毒化学物质, 占15.5%。职业危害比较突出的行业是加工制造业和建筑行业。深圳市的企业工作环境在全省是相对较好的, 其他地方一些企业的工作环境可能更差。此外, 部分企业员工就业未签劳动合同。一般大中型企业能够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小企业则或多或少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在我们2010的调查中, 只有54.5%的人签了书面劳动合同, 且相当一部分是员工认为签劳动合同“没有用”、“不需要”、或者“不愿意受约束”。也有相当部分老板或管理者都反映《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某些规定不够合理, 难以操作, 甚至可能引发一些不必要的劳动纠纷。

(四) 就业歧视拷问公平就业

每一个社会成员理应平等地拥有就业的机会和权利, 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勤奋和努力获得相应的回报, 并进入相应的社会阶层流动的通道。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也是公平就业的首要之义。但是, 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 社会上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 从年龄、性别、户籍到容貌、身高、体重, 甚至向血型、生肖蔓延。更令人忧虑的是, 基于“出生背景”的歧视近年来正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公务员招考内定、领导子女超常升迁等负面新闻屡现报端, “好脑子不如好老子”、“恨爸不成刚”等怨言不绝于耳, 社会关系网的根深蒂固与势力强大固然与制度、历史、思想观念、国情等有关, 难以在短期内得到彻底解决, 但是, 对此问题若不加以重视, 并倚赖有效制度进行遏制和纠正, 长此以往将会动摇现代文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甚至可能带来难以估量的破坏性后果。个人在改变命运前途的重要机会面前, 比的不是“能力”而是“背景”, 这样的不公待遇将会使年轻一代过早领略“人间世故”, 甚至愤世嫉俗、否定个人努力的价值、产生心灵阴影, 今后更难以一颗公正之心去应对社会。从整个社会角度而言, 关系网形成的“马太效应”将会加剧贫富两级分化, 影响社会阶层合理流动, 甚至形成社会阶层固化, 这将对社会的创造力和创新力造成莫大伤害。

走出困境的对策思考

(一) 在全面拓展三次产业就业空间的同时调整和优化就业结构

业为安身立命之本。广开门路、挖掘潜力, 积极为劳动者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促进经济增长与就业同步是化解当前就业矛盾的首要任务。目前广东正处于工业化中后期, 不同区域三次产业潜力大小有差异, 但总的来看都有一定的发展潜力。要通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升级传统产业和发展新兴产业创造更多的就业空间, 提高劳动者收入。尽快实现三次产业对经济发展的协同拉动, 全面拓展三次产业的就业空间, 在继续扩大就业的同时调整和优化就业结构。

1.挖掘第一产业的就业潜力。在经济结构调整中, 将第一产业的部分劳动力转入第二三产业是必要的;但是第二三产业面临激烈的国内外竞争, 迫切需要实现技术升级和提高劳动生产率, 城镇大批新增劳动力需要安置, 能够吸纳的农村劳动力数量有限。广东就业人口多, 全省不同区域三次产业的产出结构和就业结构的差异, 在短期内还难以消除。发展现代生态农业对增加就业有相当潜力, 除了种植粮食、蔬菜、水果、花卉等经济作物和发展养殖业可以增加收入之外, 还能为其他产业提供部分原材料和消化吸收部分排放物, 并在城镇之间保留视野比较开阔的田园空间, 有利于大气和水体循环。其中经济效益可以部分为其他产业替代, 生态效益则不能为任何其他产业替代。要积极推广应用现代生态农业技术, 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发展农产品深度加工和市场营销, 支持和鼓励农业生产骨干、各种专业户和种植养殖能手安心从事第一产业, 并通过大中专农科毕业生分配等途径为第一产业输送和补充高素质劳动力。广东是全国海岸线最长的省份, 海洋经济中的第一产业还有一定拓展空间。在“十二五”时期, 要通过内陆和海岸带发展现代生态农业, 使第一产业就业比例稳定在20%以上。

2.稳定发展第二产业就业。第二产业的企业要调整研发、制造加工和销售环节的人力资源配置结构, 使更多的人力进入“微笑曲线”的两端 (即研发和营销) , 建立旨在创造和掌握核心技术的研发队伍、旨在经营自主品牌的销售网络, 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向高端优化, 使人力资本发挥更大作用, 相应增加知识技术密集型就业岗位, 逐步缓解现有经济结构中高层次劳动力就业岗位不足、大学生就业难的困境。此外, 广东承接世界范围内产业转移的区位优势并未消失, 可以选择那些技术档次高、市场潜力大, 就业机会多的外资项目加以引进, 大力发展资本劳动技术三类混合密集型企业。加强省内各区域和泛珠三角省份之间土地、资本、技术、人力等要素的合作, 通过缩小区域发展差距提高就业人口均衡分布水平, 缓解局部因就业人口过多对资源环境造成压力过大的问题。力争“十二五”时期第二产业就业比重稳定在40%左右或略低一点。

3.增强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改造和提升商贸、住宿、餐饮和交通运输等传统服务业, 在稳定就业的同时推动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延伸;积极发展金融、科技、教育、文化、信息咨询、医疗健身、托幼养老、休闲娱乐和家政服务业, 创造更多工作岗位。以幼儿园、中小学和养老服务机构为例, 现在广东一些城市的幼儿园和中小学不足, 许多职工特别是外来农民工的孩子没有地方入托和上学, 不少中小学学位紧张;而随着老龄化的到来, 社会养老问题日益突出, 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总的来看, 社会上需要建立更多更好的幼儿园、中小学和养老院, 只要区位配置得当, 就能增加就业岗位。力争“十二五”时期第三产业就业比重达到40%左右。

(二) 实行更加积极灵活的招工用工办法

“十一五”时期, 各地为扩大就业实行了不少积极灵活的措施, 包括建立劳动就业信息网络, 定期举办各种招聘会等, 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十二五”时期要加强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信息建设。坚持定期举办各种职业招聘会, 办好劳动就业网站, 充分发挥网络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区域之间的劳动就业信息交流, 防止信息不真实和不完全造成对劳动力流动的误导。企业要根据就业市场供求关系灵活掌握招工条件, 通过提高工资待遇和改善劳动条件来吸引劳工, 探索工作岗位分享制等灵活就业方式。如在生产任务不足时可以实行部分工作岗位分享制, 即让两个以上的人分享一个工作岗位, 他们按一定时间轮流工作, 等到生产任务充足时即可恢复一人一岗, 减少重新招聘和培训人员开支。在扩大正规就业的同时鼓励和支持非正规就业。推动创业带动就业。社会和企业要引导80后、90后青年人 (指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出生的人) 适应现实的需要, 理解和尊重他们的择业意愿, 不因他们的择业挑剔而拒绝录用。重视大中专学校各种学历结构和部分专业设置同实际需要脱节的问题, 调整学历结构和专业设置, 加强校企合作, 推行订单式教学, 尽可能缩小学用差距;毕业生在原来所学专业同现实需要不吻合时要敢于跨专业就业, 通过岗位技能培训尽快适应现实需要;企业则应适当放宽招工专业限制, 创造条件让新员工干中学。采取提高待遇和适当补贴等措施,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相对偏远的地区工作。

(三) 完善就业标准, 加强劳动执法监督

就业标准或劳动标准是关于劳动就业的一系列最低条件的法律规定, 制定比较完善的就业标准并严格加以执行, 对提高就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内关于就业标准的规定分散在不同法律中, 有些规定不够明确。全国各地情况差异较大, 一时还难以制定全国统一完备的就业标准法。广东可以从实际出发, 制定地方性就业标准, 对就业的最低年龄、工作时间, 最低工资、加班工资、职业培训、公众假期、带薪年假、产假等内容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利于规范劳动就业活动。例如, 最低工资标准就是一种劳动标准, 国内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偏低, 在执行中被一些企业当作实际工资基准。这些企业按照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制定实际工资标准, 使得低工资合法化。针对这个问题, 制定最低工资标准要充分考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衣食住行等因素的新变化, 反映各种必要费用特别是住房和医疗等费用的基本需要, 并探索更科学的计算方法;把最低工资制度同工资指导线政策结合起来, 防止最低工资成为企业实际工资基准。适当充实劳动执法队伍, 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检查员制度, 对劳动就业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检查并加大惩戒力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检查《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执行情况, 特别是对一些企业工人超时工作和工资过低问题给予高度关注。

(四) 在农村、城镇和企业分阶段抓好劳动技能培训

通过加强劳动技能培训来促进就业, 是“十一五”时期促进就业的一条重要经验。一是由政府和乡村组织在农村开展劳动力转移前培训, 根据城镇就业市场和二三产业需要进行基本知识技能培训, 择优排序推荐到城镇就业;二是由城镇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 对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初次就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 为他们就业牵线搭桥;三是由企业组织对新招员工和下岗再就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使他们尽快适应岗位工作要求, 并开展经常性的继续教育培训。一般大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职业培训机构;中小企业可委托专门机构和行业商会等中介组织对员工进行劳动技能培训;鼓励企业采取师傅带徒弟、员工互帮等形式提高劳动技能。在就业标准中设立岗位技能培训的最低任务指标, 政府主管部门据此定期对企业教育培训进行检查。继续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资或补贴、个人交费等多种办法筹集教育培训经费, 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基金。政府拨款的支付方式应当更加规范灵活而便于操作, 既要防止滥用培训经费, 也要避免因条件苛刻和手续繁杂而使一些必要费用开支难以报销。设置不同等级和阶段性培训标准, 分等级和阶段进行考核支付。行业商会、生产力发展中心等中介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建立各种专项培训基金, 用于资助劳动者参加教育培训。

(五) 做好企业员工心理疏导工作

目前在企业生产一线员工中, 80、90后占绝大多数。他们具有思想活跃、知识面宽和接受能力强等优点, 但是也存在对生活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自我调解力不强等弱点。现代社会生活竞争非常激烈, 往往对员工产生很大心理压力。针对这种情况, 要重点加强对80后、90后员工心理素质教育和疏导。由政府主管部门从大学相关专业教师和正规医院相关专业医生中聘请心理辅导员, 定期到企业给员工讲授劳动心理学、职业心理学知识;企业也可以邀请这些专家去给员工进行心理辅导, 同时在本单位选择合适的人员担任兼职心理辅导员, 给员工印发一些心理学知识材料, 组织员工学习;在员工中建立各种兴趣小组, 开展交心谈心、互相开导劝慰活动, 使员工有心理负担或思想包袱能够及时发现, 及时疏导, 及时释放。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心理沟通和疏导, 组织企业员工建网页、办个人博客, 学习新知识、新技术和进行心理咨询;同时注意网络安全和健康, 防止一些不健康网站和错误虚假信息对员工的消极影响。把劳动技能培训和思想品德教育、心理疏导工作结合起来, 继续抓好企业文化建设, 丰富员工文化生活, 帮助员工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应对人生的各种挑战。

(六) 积极促进公平就业

反就业歧视制度是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 我国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就业促进法》也设立专章 (第3章) 对几种具体劳动就业歧视进行了界定。如禁止用人单位对就业者以性别 (第27条) 、民族 (28条) 、健康状况 (第29条残疾人歧视、30条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歧视) 和身份 (第31条农村进城劳动者) 等为由在招录用工中实行就业歧视。但在实际应用中, 操作性并不强。特别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隐性歧视, 如年龄、身高、容貌和甚至家庭背景等难以纳入立法保护范围之内, 难以真正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这一问题的解决显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 与我国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现代公民社会的形成与成长、公民素养的不断提升、有效监督机制的形成与完善等息息相关。但在现阶段, 推动信息公开透明、加强公众监督、严格招聘各阶段的程序纪律监督和责任追究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并应重点解决群众权利受侵时申诉渠道不畅等问题, 使公共权力能够提供及时、有力、低成本的救济, 使已被立法确认的劳动权利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得以落实, 并为最终实现公平就业, 保证每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尊严, 充分发挥个人潜能, 使人力资本 (资源) 在全社会得到更有效利用, 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 促进群众乐业社会和谐而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中共广东省委党校项目组.中国广东省劳工权益政策研究[R], 2010年10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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