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2024-07-20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通用10篇)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1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2010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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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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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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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县(市)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核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每年定期对能源消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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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投资或融资、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监测、培训和运行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节能服务机构。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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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范围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五)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源消耗,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

(七)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控制报刊杂志订阅数量,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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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

(四)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车辆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节能目标、指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五)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的情况;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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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情况,提供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一)未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车辆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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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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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2

《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括6章43条。《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而制定的, 旨在推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节能, 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 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

《条例》要求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 降低能源消耗, 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条例》从总则、节能规划、节能管理、节能措施、监督和保障、附则等六方面对进行了全面阐述。

《条例》指出,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 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 降低能源消耗, 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依据《条例》相关规定,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对监督和保障作了详细规定。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 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3

关键词:公共机构;节能监督;体系建设

中图分类号:F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2-0087-02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2.21

一、公共机构节能监督体系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的工作实际看,现阶段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应包含四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财政节能减排资金使用。为了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工程建设和开展节能减排工作。财政资金使用到哪,审计监督就应到哪。对财政投入的节能减排资金进行监督和审计,是节能减排监督最基本的内容和最紧迫的任务。各级公共机构应通过对节能减排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的过程监督,加强对节能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1]。

(二)监督节能减排政策落实。为实施节能减排战略,国家出台了很多扶持鼓励政策和限制惩罚政策。如节能组织领导方面,要求设立能源管理岗;节能基础工作方面,要求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等。各级公共机构监督落实这些节能减排政策,有助于全面完成节能减排任务。

(三)监督节能减排日常管理。各级节能监督机构应定期开展节能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包括节能管理制度建设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报送、能源审计与节能规划编制、能源统计与计量、公车管理、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等。同时对基层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能源消耗环境效果进行监督与评价,以便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实现节能目的。

(四)监督节能减排项目绩效。实现节能减排的方式主要有项目节能、结构节能和管理节能,其中项目节能是最重要的途径。公共机构应将效益监督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节能项目实施过程,用效益监督的方式、方法对节能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进行监督考评,切实发挥节能监督工作对创建“节约型机关”的促进作用[2]。

二、当前我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节能监督基础工作薄弱。一是能耗统计基础薄弱。有的公共机构内部节能减排资料不齐全,能耗统计数据失真。有的公共机构对用能设备管理只设固定资产台账,没有设立用能设备台账,监督检查口径不统一。二是能耗统计数据透明度不高。各地政府对辖内公共机构的节能考核情况普遍没有公开,节能考核结果透明度普遍不高,不利于公众监督。

(二)节能监管机构力量不足。《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于各级政府机关事务部门只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监管工作受到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加上其缺乏专业人才,导致各项监管工作措施开展的广度不大、深度不够、力度不足,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督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三)节能监管法规体系不健全。2008年颁布实施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中有关节能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一些重要的配套办法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公共机构节能审计规范”等迟迟未能出台,节能监督评价的依据不足,给节能监督造成了一定困扰。

(四)节能监督队伍建设有待加强。目前,基层公共机构能源管理岗基本都是兼职人员,缺乏专业知识,节能监管和创新能力明显不足,影响了节能监管的质量和水平。另外,《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对基层公共机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也不明确,导致后勤和内审、会计等部门难以形成合力,影响了监管效率。

(五)节能监督机制尚未真正建立。现行《节约能源法》确立了公共机构内部自我监督和外部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但一些公共机构尚未真正建立节能监督机制。一是未明确节能监督的主管部门。二是外部监督机制尚未建立。

三、完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机制的政策建议

公共机构应加强节能监督机制建设,努力履行节能减排法定职责,实现《公共机构“十二五”节能规划》目标[3]。

(一)建章立制,规范节能监督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以能源法为核心,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规章、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等相互配套的能源监管法律体系。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要求细化为地方性、部门性规章,如《节能监察办法》、《节能审计规范》、《节能检查执法程序》等,使节能监管工作有章可循,增强节能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增强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执法能力,规范节能监督执法行为。

(二)创新监督模式,提高执法水平。现阶段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可以采取三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是与内部审计相结合,对被审计单位能源资源利用项目和财务开支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切实发挥节能监督对创建“节约型机关”的推动作用。二是与执法监察相结合,对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政策执行监督,推进节能目标责任落实。三是与工会监督相结合,将节能监督纳入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务公开内容之中,建立职工义务监督员制度,群策群议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工作。

(三)强化监督考核,建立绩效考评责任制。一是建立节能减排执法责任制,把节能硬指标按照严格的行政问责制层层分解落实,以形成强有力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二是加强对节能审计监管力度。从项目设计源头监督和用能全过程监督相结合。三是坚持节能监督与服务并重的理念,在开展节能监督的同时,为下属机构改善节能管理提供帮助,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监督、服务“三位一体”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监督业务操作。一是夯实节能基础管理工作。建立能源消耗分项计量和统计台账制度,实现对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定额和最高限额的智能化实时监控。二是推行节能检查标准化建设。拟定标准化节能监督操作规程,推动节能管理长效机制建设。三是完善公众监督机制。基层公共机构应普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职工节能义务监督员,建立能源利用状况年度报告和公告制度,提高节能监督效能。

(五)开展节能政务公开,总结节能监督经验。各级政府应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定期通报制度,对违法用能单位和行为予以曝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督促公共机构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并建立长期、有效的节能工作机制。与此同时,应大力开展节能监督执法交流培训,及时总结节能监管经验,提高节能监督工作能力和水平,做到规范化执法。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王景武,刘通午.央行分支机构节能减排工作指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2]陈广福.基层央行节能减排绩效审计初探[N].金融时报,2010-11-01.

[3]李全中.在政府节能减排中开展风险导向审计初探[J/OL].[2010-12-10],http://www.audit.gov.cn/n1992130/n1992

150/n1992576/2610059.html.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4

为推动我局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公共机构节能降耗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及范围

(一)考核目的

通过对全局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量化考核,进一步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责任意识,遏制资源能源浪费现象,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节能减排工作中的表率作用,为建设两型社会,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考核范围

全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考核内容及依据

(一)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和平常检查情况。

1、节能目标:人均用水、用电、用油、办公经费及电话费较2012年相比,均降低3%以上,达到市政府批准的市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任务。

2、节能措施: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编制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节能管理制度建设、日常管理、能源计量、能源统计、节能改造、能源审计、节能专项经费、节能监督检查、节能宣传培训等内容。

3、平常检查:平常节能制度执行和节能管理落实情况。

(二)考核依据

全局公共机构各单位用水量,用电量、用气量和耗油量指标,以供水、供电、燃气、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气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摊到相关单位作为考核依据。

三、考核方式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方式

1、局公共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对各直属机构、各科室的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工作。

2、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以年终集中考核、日常检查和根据有关上报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3、集中考核工作一般在年终进行,采取单位自查、现场考评打分、集中会审和通报等程序进行。

4、考核采用百分制,分为优秀(90分以上)、达标(70-89分)、基本达标(60-69分)、未达标(60分以下)4个等级。

(二)奖惩办法

1、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考核结果未达标的科室,由局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绩效考核中按相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将其列入下一重点节能监察范围。

2、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出现瞒报、虚报、谎报等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违法违纪者,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附则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篇5

http://ynjjrb.yunnan.cn 发布时间 2012-06-21 11:28:33 星期四

来源:云南经济日报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 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 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 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 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 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6

为全面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努力实现我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降耗目标,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35号)精神和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省市节能降耗的各项工作部署。通过考核,检查各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落实情况和实际效果,促进公共机构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能源消耗,遏制能源浪费现象,努力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二、考核对象

市级各公共机构。

三、考核内容

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评内容分为:组织领导措施、节约用电措施、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油措施、节约办公耗材措施和建筑节能措施等6个方面37项考核内容(见附件:考核评分表)。

四、计分方法

考核得分由“基本分”和“加分”两部分组成。

1.基本分。按考评内容,体现在37项具体工作指标中,满分为100分。根据每项指标的工作完成情况和基本分值,采用扣分制计分。

2.加分。设定3个加分单项共10分,依据工作指标和单项分值计分。

五、考核方式

市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工作考核,采取部门(单位)自查自评与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工作一般在下一年度2-3月进行。

1.单位自评。市级各公共机构对照《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分表》,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形成书面自查总结报告,并于2月10日前将自查总结和自查评分表报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2.检查考评。由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组成考核小组,根据各单位自查自评情况,通过听取汇报、查阅台帐资料、核实相关数据和现场查看等方法,对市级各公共机构年度节能工作进行实地考核或抽查。部门系统所属公共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并于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六、考核评定

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年度考核评定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三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1分至89分为达标;70分(含70分)以下为不达标。

七、考核结果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后发文通报,并将作为文明单位考评的重要内容。对考评优秀的市级公共机构将视考评名次按一定比例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不达标的市级公共机构将会同市节能办、市能源监察支队进行重点能源消耗监察。

附件: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分表

附件:

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分表

项目

分值

评分标准

考 核 方 式

自评得 分

考评得 分

组织领导

措施

25分

1.领导重视,把节能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问题。4分

查会议记录,缺一项扣1分

2.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处室,有专人负责。4分

查文件资料,缺一项扣1分

3.制定年度节能工作推进目标,做到节能工作有指标量化、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4分

查节能工作有关资料,缺一项扣1分

4.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制度,专人负责,能够及时准确统计、上报有关节能工作情况。4分

查统计报表及有关记录,达不到要求扣2一3分

5.抓好部门系统所属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有部署、有指导、有检查、有考核。4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2一3分

6.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组织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形式多样,张贴节能提示性标志等。3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2-3分

7.积极参加市节能降耗领导小组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的各项活动。2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2分

节约用电措施

20分

1.制定节约用电制度和措施,并逐项抓落实,用电同比下降,单位面积电耗和人均电耗不超过省定额标准。

6分

查相关资料,没有制度措施的扣2分,达不到要求扣4分

2.中央空调、水泵等大功率用电设备已采取变频等有效节能措施。3分

查现有设备和有关资料,达不

到要求扣2-3分

3.节能照明灯使用率达100﹪,公共区域照明灯具改造安装感应或延时自控开关。3分

检查设备设施,达不到要求扣2-3分

4.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做到下班时关闭办公设备电源、杜绝长明灯、公共开水器定时关闭电源等。2分

现场查看,每发现一项不合格扣1分

5.空

调温度合理设置,无人时不开空调,开空调时不开门窗。2分

现场查看,每发现一项不合格扣1分

6.实施用电分表分项计量,安装合理,技术性能达标。2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2分

7.减少景观用电,除重大活动和法定节假日外,原则上不使用办公楼宇的“亮化工程”。1分

8.电梯设备运行系统设置合理,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期间控制待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1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1分

节约用水措施

15分

1.制定节约用水制度和措施,并逐项抓落实,用水同比下降。6分

查相关资料,没有制度措施的扣2分,达不到要求扣4分

2.加强用水设备管理,无“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等浪费用水的现象。3分

检查用水设备,每发现一处扣1分

3.采用节水型器具,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进行改造。2分

抽查设备,达不到要求扣2分

4.自备洗车场安装洗车刷卡系统,实行洗车用水指标控制。2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2分

5.实施用水分表分项计量,安装合理,技术性能达标。2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2分

公务车辆节油措施

15分

1.制定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节约用油措施,并逐项抓落实,耗油同比下降。6分

查相关资料,没有制度措施的扣2分,达不到要求扣4分

2.实行车辆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一车一卡加油备案制度。3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2-3分

3.公务车辆加入市交通信息服务中心gps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监管。2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2分

4.科学核定单车油耗定额,实行单车百公里耗油考评。2分

查资料、记录,达不到要求扣2分

5.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选用国产自主品牌的低能耗、小排量,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1分

查制度和相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1分

6.加强驾驶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文明教育,提高节能意识,规范车辆节能。

1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1分

办公

耗材

节约措施

15分

1.建立办公用品的采购、配备和领用制度,办公耗材数量和费用同比下降。6分

查相关资料,没有制度的扣2分,达不到要求扣4分

2.利用网络资源,推进电子政务、电子清稿、无纸化办公,使用双面纸、再生纸。3分

查相关资料的处理情况,达不到要求扣2-3分

3.从严控制纸质公文发放范围和会议材料等的印刷(复印)量。2分

查相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1-2分

4.推行办公用品使用节能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等一次性用品。

2分

查相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1-2分

5.打印机、复印机墨粉用完后,重新灌装再次使用。2分.查相关设备,达不到要求扣1-2分

建筑节能措施

10分

1.新建建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并通过节能验收。2分

查有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2分

2.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并制定切合实际的节能改造计划。2分

查相关资料,达不到要求扣1-2分

3.既有建筑维修改造,使用热阻大,能耗低的新型保温节能门窗等。2分

查看建筑物,达不到要求扣1-2分

4.对建筑周围绿化用水进行合理改造,减少使用自来水。2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1-2分

5.推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1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1分

6.采取增设活动遮阳、热反射窗帘等节能措施。1分

现场查看,达不到要求扣1分

加分项目

10分

1.年度节电、节水、节油工作有创新举措,成效显著,有单项同比下降达5%以上。4分.查相关资料、数据,有同比下降5%以上的加1分,再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

2.推进节能技术改造和新能源的运用,项目节能成效显著。3分

查相关资料,现场查看,加2-3分

3.扎实推进部门系统所属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所属单位节能成效显著,全面完成节能管理目标。3分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7

一、作品征集范围

(一) 征集的作品包括论文类作品、文学类作品 (包括诗歌、散文、小说、随笔、杂文、科幻等形式) 、平面公益创意作品 (包括公益广告、漫画等作品) 三类, 作品语言为汉语。

(二) 对征集地域不做限制, 境内、境外创作者均可提交作品。

二、作品要求

(一) 论文类作品

作品内容为公共机构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循环利用等方面的经验和作法, 可结合公共机构节能改造实践, 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 体现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字数以2 0 0 0~4 0 0 0字为宜。必要时可附图片。

(二) 文学类作品

作品内容为反映单位或个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 如何积极开展节约办公, 树立节俭生活消费理念, 践行低碳生活方式, 开展能源资源节约活动等。要求富有文采, 具有较高的文学性;感染力强, 具有饱满的情感色彩;运用全新的视角和理念, 反映节能减排的重要意义。字数不限。

(三) 平面公益创意作品

1.平面公益广告作品要围绕“绿色办公、低碳生活”的主题, 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和艺术感染力, 对影响和带动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起到促进作用。作品须刻录在光盘上, 存储格式为jpg, 像素不低于3 0 0万, 颜色模式C M Y K、R G B色彩各一份, 5 MB以下, 文件名称为“作品名称+RGB或C M Y K”, 并将作品尺寸设置为5 0 0 m m×4 0 0 m m。

2.漫画作品应围绕“绿色办公, 低碳生活”的主题, 反映工作或生活中节约能源资源的细节和点滴, 要求内容健康、主题鲜明、通俗幽默。光盘刻录, 存储格式为j p g, 分辨率3 0 0 d p i以上。

三、投稿方式和要求

(一) 投稿方式

登陆公共机构节能网 (ecpi.ggj.gov.cn) 、节能与环保杂志网 (www.jnhb.net) 和新华网 (www.xinhuanet.com) , 下载本次活动报名表, 或从征集通知中复印报名表。将报名表、作品及其他所需资料以邮寄方式寄至征集活动办公室, 论文类作品、文学类作品也可将报名表及作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征集活动办公室邮箱。

(二) 本次征集活动不收报名费、评审费。

(三) 作品原则上不退稿, 请自留底稿。

(四) 作品应为原创, 不得侵犯任何版权或产生知识产权纠纷。

(五) 征集活动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 (信件以邮戳日期为准, 电子邮件以发送时间为准) 。

四、奖项设置

本次征集活动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及优秀奖若干名。

五、通讯地址

(一) 信件形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里甲2号403室

公共机构节能征文暨创意作品征集活动办公室

邮编:100 029

(二) 电子邮件形式 (限论文类和文学类作品)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8

(2012年11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除市与区的行政编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外,应当报省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行政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配下达。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变更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挂牌子;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副处级以上、县人民政府副科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经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镇(乡)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职责调整及行政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设立、调整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协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宁波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篇9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依法强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管,推动重点用能单位切实加强节能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等价值,下同)及以上的工业、交通用能单位;

(二)年用电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非工业用能单位;

(三)其他根据需要确定的用能单位。

市级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每年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管委会,下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纳入能源统计制度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统计工作,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 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促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分析应用。

经信、住建、交通、机关事务管理、贸易、旅游、城市管理、教育、卫生、农机、海洋渔业和服务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各地实际扩大县级重点用能单位范围。

第五条 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分别做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严格控制项目能耗准入。

第六条 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能源审计、能源计量审查、能效评估、节能量审核和能量平衡测试,对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耗指标等进行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目标责任 制,签订(下达)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书),并实施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对列入国家“十二五”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计划的重点用能单位,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实施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节约用能、合理用能、科学用能的原则,切实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为“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节能工作组织领导。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机构,建立完善节能管理制度。应当设立能源管理部门、设定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应逐步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其中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至少有两名以上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节能统计与分析,并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专业培训。

(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重点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建立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并落实节能目标责任书,将本单位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 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建立健全节能激励约束机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考核,落实奖惩。

(三)建立能源管理体系。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贯彻落实节能计划书,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

(四)完善能源计量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浙江省《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要求》(DB33/656)要求,按规定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

(五)健全能源统计与监测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在线或书面报送能源利用信息报表,报表应符合格式内容要求,并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线报送通过“宁波市能源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界面进行上报,书面上报根据节能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上报。

逐步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情况的在线监测,通过监测、对标、和诊断,不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安排资金用于节能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改造等工作,积极采用国家、省、市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推荐的技术、产品和工艺,促进企业生产工艺优化和产品结构升级。加强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等实施节能改造,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能源审计、能量平衡测试等。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和地方能效标准,积极实施主要产品能效限额对标,制定更加先进、合理的企业限额目标,在行业内、企业间和产品中积极推进“比、学、赶、超”国内外领跑者的能源管理、装置效率、产品单耗先进水平。建立完善能耗成本管理制度,充分挖掘节能潜力,争创行业节能标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依照国家、省、市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开展节约型单位建设。要定期对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设备操作人员等开展节能培训,锅炉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需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由市级有关部门、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组织实 施。

节能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考核结果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完成及以上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财政奖励;结合考核情况评选市级节能标杆及节能先进单位;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予以通报,一律不得参加各类政府性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单位);

(二)不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相关扶持资金;

(三)对其新建、扩建高耗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备案、核准和审批;

(四)暂停受理生产经营用电增容申请,并加大用电错峰力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考核结果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并实施整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改造、节能技术产品研发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等项目,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能源审计、能效检测、能量平衡测试等技术专项工作。第十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通过建立完善节能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并组织节能宣传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节能监察,或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能效(能量平衡)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省和市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国家节能法第八十三条、宁波市节能条例四十二条)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处罚:

(一)经责令限期整改,仍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国家节能法第七十一条)

(二)产品单位能耗超过国家或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国家节能法第七十二条)

(三)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或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国家节能法第七十四条、宁波市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信息报表的;(国家节能法第八十二条)

(五)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与能源管理人员并备案的。(国家节能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国家节能法第七十五条、宁波市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10

“十二五”时期, 我国公共机构圆满地完成了节能目标和任务。然而, 对于节能工作来说, 没有“停下脚步暂且休息”一说, 而是需要马不停蹄、快马加鞭地为完成更加艰巨的“十三五”节能目标做好准备。

“十二五”圆满完成目标和任务

今年6月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 (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指出, “十二五”期间能源消费总量增速放缓, 2015年全国公共机构约175.52万家, 能源消费总量1.83亿吨标准煤, 约占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的4.26%, 用水总量125.31亿立方米, 约占全社会城镇用水总量的16%。“十二五”时期, 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年均增速较“十一五”时期分别下降了1.43、1.58个百分点。能源消费结构渐趋优化。2015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结构:电力占45.37%, 原煤占30.86%, 其他占23.77%。与2010年相比, 电力比重上升了11.07个百分点, 原煤下降了17.16个百分点。能源资源利用效率不断提高。2015年, 全国公共机构人均综合能耗370.73千克标准煤/人;单位建筑面积能耗20.55千克标准煤/平方米;人均用水量25.35立方米/人。与2010年相比, 人均综合能耗下降了17.14%, 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了13.88%, 人均水耗下降了17.84%。

2011年印发的《公共机构节能“十二五”规划》提出的节能量目标是:以2010年能源资源消耗为基数, 2015年人均能耗下降15%, 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12%。可以说, “十二五”期间, 圆满地完成了目标和任务。

另外, 在工作进展方面, 健全了组织管理, 基本形成了纵向联动、横向协同的节能工作推进机制。完善制度标准, 规范计量统计, 组织完成85万家公共机构名录库建设, 参与能源资源消费统计的机构数量由2010年的48.6万家增加到2015年的近75万家。加强监督考核, 实施重点工程, 实施了绿色照明、绿色数据中心、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零待机能耗计划、节能和新能源公务用车推广、燃气灶具改造等重点工程。开展试点示范, 完成了2050家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开展宣传培训, 各地区采用面授、远程教育等方式, 培训节能管理人员190余万人次。

目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问题

《规划》指出, “十二五”期间, 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 由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气候环境条件差异较大, 公共机构点多线长面广、基础条件各不相同, 导致地区之间、各类公共机构之间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发展不够平衡、不够协调, 不同程度地存在与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资源要求不相适应, 节能管理监督不到位, 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偏低等问题。

记者从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了解到, 造成这些问题有如下原因, 一是节能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完善。有的地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不够健全, 市、县以下节能管理还比较薄弱。例如:有的市、县受领导认识程度、机构编制等因素影响, 工作人员大多是兼职, 人员更换频繁, 工作持续性较差;个别地市还存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职责不落实的情况;有的地区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还不够顺畅, 缺乏资金支持保障, 尚未形成稳定的节能资金安排渠道。

二是激励约束机制不够健全。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的内生动力不足, 激励机制有待完善, 干部职工参与节能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需要提高, 考核约束有待强化。例如:有的公共机构存在对节能工作认识程度不够、敷衍应付等情况;有的地区考核机制不够完善, 部分地市没有实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考核好坏没有后续的奖惩措施;有的公共机构担心能源费用节约可能会导致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被消减, 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是市场机制利用不充分。合同能源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市场化机制在公共机构节能领域的应用不够广泛。尤其是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开展节能改造的还是极少数;差额拨款的单位中, 虽然有些高校、医院在这方面作了很多努力, 也有不少成功案例, 但认识不足、兴趣不大、对合同能源管理操作细节把握不深还是普遍现象。“十三五”中, 应着力解决这些问题。

“十三五”时期目标任务偏紧

记者了解到, 《规划》明确了“十三五”时期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的目标。在管理目标方面, “十三五”时期确定了建立比较完善成熟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组织管理体系、制度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统计监测体系、监督考核体系、宣传培训体系的目标。与“十二五”的管理目标相比, 一是保留了组织管理体系和宣传培训体系, 将计量监测考核体系分解为统计监测体系和监督考核体系;二是将政策法规体系修改为制度标准体系。“十二五”期间, 29个地区出台了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政府规章, “十三五”时期, 需要进一步完善计量统计、能源审计、监督考核、合同能源管理、能耗定额等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制度标准, 形成成熟有效的制度标准体系;三是删除了市场化服务体系, 增加了技术推广体系。这些调整和变化更加贴近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实际。

在量化目标方面, 为适应国家对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的要求, 设定了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一是总量目标, 在深入分析“十二五”期间全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总量 (年平均增幅1.2%) 、用水总量 (年平均增幅0.7%) 变化趋势的基础上, 结合公共机构主要能耗构成 (煤、电、油) 变化及用水总量增幅递减趋势等因素, 按年均能耗和用水增速控制在1.8%和0.8%左右推算, 确定全国公共机构到2020年能耗总量控制在2.25亿吨标准煤以内、用水总量控制在140亿立方米以内。二是强度目标, 通过分析“十二五”期间公共机构人均综合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人均用水量变化趋势, 综合考虑国家机关、教育和卫生等主要类型公共机构用能人数、建筑信息变化情况, 以及各级公共机构节能能力提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等因素对能耗水平变化的影响, 结合各地区提出的本地区强度目标建议, 确定以2015年能源资源消费为基数, 到2020年全国公共机构人均综合能耗下降11%、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10%、人均用水量下降15%。

总体来说, 目标任务偏紧, 但留有努力空间。量化目标将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资源气候条件, 以及“十二五”期间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实行差异化分解下达。

五方面着手完成更高目标

记者了解到, “十三五”期间, 为顺利完成目标, 将从五方面着手, 一是要继续理顺体制机制。部门协作是推进工作的重要保障, 中央国家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 在推进本级节能工作的同时, 加强对所属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节能联络员制度“十三五”还要继续坚持, 不断完善。

二是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十二五”期间, 已经做过分级分类管理的探索, 比如制定节约型机关、节约型学校、节约型医院的用能指南, 但深度不够。“十三五”时期要加强分级分类管理, 提高节能管理的精细化水平。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研究分析不同类型、不同层级公共机构的特点和用能规律, 分级分类设定更加符合实际的节能工作目标。

三是突出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十二五”期间, 公共机构节能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但重点用能单位还有很多潜力还未挖掘出来。“十三五”时期, 除要坚持全面推进外, 还要实施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 分级分类设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认定标准, 建立重点用能单位名录, 分级分类确定重点用能单位能耗标准,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指导监督, 另外还要推动重点用能单位带头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政策, 发挥重点用能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划中提出, “激发公共机构节能服务的市场需求, 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 鼓励和引导公共机构利用社会资本参与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要求, 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能源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提高节能管理专业化水平。”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需加强调查研究。既要研究成功的案例, 也要研究想做而没有做成的案例, 同时还要研究根本不想做的公共机构情况, 搞清原因, 破解难题, 为公共机构利用社会资本参与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铺好路, 激发公共机构节能服务的市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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