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送达的规定

2024-09-11

法院公告送达的规定(精选5篇)

法院公告送达的规定 篇1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范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法院公告送达的规定 篇2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现状,问题,建议

公告送达, 是指人民法院用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 通知受送达人在一定期限内受领送达文书的送达方式。[1]作为解决民事诉讼其它送达方式不成的最后手段, 其有着独特的性质和优势。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愈发频繁, 法院选择公告送达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能否正确适用送达方式, 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相联系, 也关系到司法权威的体现。为此, 笔者以所在实习单位的商事案件为样本, 展开相关调查。

一、公告送达现状透析

(一) 实际使用率持续较高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 该基层法院在最近6个月中, 对受理的商事案件共进行送达工作4369次, 其中通过公告方式完成送达的次数为393次, 占送达总量的9%。通过计算近五年该院受理商事案件进行的送达工作的相关数据, 得到如下结果:2008至2012年期间, 各年中公告送达次数占送达总次数的比例分别为5.06%, 5.8%, 11.1%, 7.82%, 7.13% (见表1)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程序, 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均有影响, 而公告送达天然存在着送而不达的风险, 固在实际中应使用不宜太过频繁。就以上数据来看, 当前商事审判中公告送达使用率较高, 尤其是最近几年, 较之前的使用率又有所增加。

(二) 不同情况区别操作方式

公告送达尽管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产生的却是与其他送达方式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所采用的公告方式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最后公告效果, 这就要求法院慎重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 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 可以选择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报纸作为公告张贴或刊登的地点或载体。样本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结合具体案件分情况选择公告方式的做法。对于在本辖区内的受送达人, 法院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存档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对于非本地的受送达人则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同时, 法院视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不同而区别选择发布公告的媒体。受送达人属浙江省内的, 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 属浙江省外的, 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公告。

(三) “下落不明”认定不易, 适用极少

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给予了限定, 即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两种情况。关于“下落不明”, 民诉法上并没有严格的概念限定, 一般认为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或经常住所地一定的时间, 去向不明, 并与家庭其他成员、原工作单位等失去联系。[2]该法院在实践中做出如下要求:认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 需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 (村) 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公告的, 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它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由此可见, 将被送达人认定为“下落不明”并非易事, 需要有限定严格的材料作为支撑。且截至笔者离开实习单位, 该法院仍未有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证明的先例。从该院送达的实际情况来看, 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基本都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法”, 而“非下落不明”。

(四) 对平均审理天数影响大

为提高诉讼效率, 立法者建立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 即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在实务中, 法院亦将审理期限作为绩效考核的标准之一。公告视为送达需经过60日, 加上确定选用公告送达方式需要的大约一个月的时间, 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留给报社的刊登时间, 案件往往在开庭审理之前就需要历经近四个月的时间。而即便发布公告的期限属于法定扣除期间, 可以不计入审限, 其审理天数仍然会远远高于普通案件, 进而影响到平均审理天数的数据 (见表2) 。将每年公告送达占总送达的比例的数据与平均自然审理天数的数据进行对照, 两者虽并非完全同步, 但呈现一定的关联性, 尤其在2008-2010年间其总趋势完全相同, 体现了公告送达对平均案件审理天数的影响 (见图1, 图2) 。

二、实践中的问题揭示

(一) 其他送达方式未真正穷尽

依照我国民诉法规定, 送达时应首先采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 在这些方式有困难时, 方可采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最后才将选择落于公告送达。该院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多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但在实际操作中, 案件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未果后通常即适用公告送达, 并不再审查核实是否可以其他方式完成送达。如遇法院工作人员“碰巧”知道受送达人在本院有其他案件, 且该案中提供了其他供送达的地址或可通过其他人联系到受送达人的情况, 法院则会再尝试前置送达手段。但这样的程序并非强制性规定, 而如此“碰巧”又少之又少。因此, 不少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 实则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

不得不说, 这种现象的产生, 与现阶段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矛盾脱不了关联。随着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法院审判任务也不断加重, 法院工作人员人数与案件数量的不匹配, 使得法院不得不做出一定的取舍, 更注重审判效率, 而对送达工作保障不够。另一方面, 其他送达方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畅通之处也影响了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工作的操作选择。比如直接送达耗时耗力, 邮寄送达往往得不到回应, 留置送达其所在单位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一般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等等。这些因素使得在司法案件激增的现状下, 花费大量精力投入送达工作变得难以坚持, 也促成了法院工作人员在粗略完成前置送法手段后, 更愿意以“公”了之, 进入下一法律程序, 而不愿再细究是否真正已经到了使用最后的送达手段的节骨眼。

(二) 公告内容不规范、不全面

基层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 另一则是审理后裁判文书的送达[3]。根据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89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 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 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 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 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 属于一审的, 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 自行张贴的公告内容完全由法院控制, 一般符合上述规定, 具备诉讼关键信息。但需登报发布的公告, 报社出于字数、排版等因素考虑, 常会将法院传至其的公告内容进行删减, 使得部分关键信息不能得以表述。笔者翻阅了近期在《法制日报》、《浙江法制报》上刊登的公告, 发现对关键信息均有所省略。审理前的公告, 无一篇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判决文书公告, 仅交代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而不说明判决的主要内容。而这些信息的缺失无疑将对当事人答辩、举证、上述等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利,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原、被告为自然人的信息的描述仅限于名字, 没有其他信息。而我国公民重名的现象较多, 受送达人即使看到, 也很难确定案件是否与己有关。这样的送达内容极有可能造成“法律失效”[4]。

(三) 成本与收益极度不平衡

公告送达与其他的送达方式的重要区别之一, 就是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才可以实现, 这一点在选用报纸刊登公告的时候体现的尤为明显。样本法院登报公告一般发布在《浙江法制报》或《法制日报》上。目前, 报纸的公告报价较高, 《浙江法制报》与《法制日报》刊登一次公告都为300元, 超过一定字数限制还需要另外增加公告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 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如此这额度不小的登报费用就落在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中。

过高的诉讼成本常会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不仅如此, 不小的诉讼投入, 也常没能有尽人意的实质效果。登报公告送达属于一种特定的信息传播方式, 其以期通过媒体的信息流动, 使得法院的送达行为得以完成。从传播学角度来说, 传播效果是能够检验传播目的的实现程度的标志。[5]但是, 从司法实践来看, 虽然每年发布公告的商事案件总量不少, 但因看到报纸的公告而到法院应诉的当事人则可以说微乎其微。也即在司法实践中, 登报公告呈成本与收益极不平衡之态。

(四) 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化

在实际操作中, 法院的常规办案模式为, 一旦案子进行了公告, 就不加具体区分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而这常使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化。实践中公告的效果并不理想, 大多数的公告案件, 被告都不会应诉, 开庭时只有一方当事人, 并没有对方的抗辩。很多情况下, 对于事实较为清楚的案件, 法官独任审理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没有太大区别。目前,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办案效率的期望值越来越高, 在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时候选择普通程序, 无异于人为地增加了办案周期, 拉低了效率。同时, 在民商事案件数量激增而法官数量不能与之完全相互适应的现状下, 不恰当的审理程序的适用, 同时也就意味着可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 公告并非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就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 明确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结合适用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的两种情况, 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涉及公告的案件, 唯有被告下落不明的才须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换言之, 非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的, 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可。

三、完善公告送达之建言

公告送达在实践中呈现这些问题, 有源于送达法律制度本身缺陷的桎梏, 也有司法环境客观条件的限制。从立法层面进行制度重构固然是标本兼治的良方, 但将所有制度的完善都寄希望于法律先行并不现实。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 对于完善公告送达, 我们并非无所作为, 其中仍有很多方面存在可改进之处。

(一) 遏制过度使用, 提高其他送达方式效率

不恰当的公告手段的使用, 不仅会损及受送达人的利益, 也将危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遏制公告送达的过度使用趋势, 提高其他送达方式的效率是一个突破口。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职权送达主义, 法院是唯一合法的送达主体, 当事人没有送达义务[6]。这种体例之下, 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怠于参与、协助送达, 完全寄希望于法院查找被告的下落。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也成为了提高送达效率的障碍。然而, 当事人虽然不是送达的主体, 但我国民诉法却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 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详实的基本情况, 包括被告的住所地、临时居住地、户籍地、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等各种信息, 从而为送达的顺利进行积累必备条件。

另一方面, 则可以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明确规定, 涉及程序问题的, 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送达领域, 如受送达人不在住所地的, 法院通过调查其是否有临时居住地, 有无变更工作场所, 调查其原住所地或户籍地有无其他成年家属, 调查其成年家属是否与其保持联系, 调查本院有无受送达人的其他案件等, 毫无疑问将为提高前置送法方式的成功率注入有利因素。

(二) 充分利用优势, 多选用室外张贴方式

受送达人能否真正知晓公告刊登的内容, 公告方式的选择是否得当占了关键。结合目前实践, 报纸公告存在诸多弊端。报纸登公告的的位置通常为中缝或广告栏等边角余料处, 其特征是字体奇小, 信息极度浓缩, 除非是有目的性地找寻信息, 一般读者根本不会关注这样的“密集区域”。即使是法院工作人员为整理卷宗而剪辑报纸公告时, 在依循报社提供的版块提示下, 在报纸上找到本院发布的公告都不属易事。

与之相较, 室外公告张贴虽然覆盖面小, 但具有针对性强的优点。每个人、组织都与一定的区域相关联, 在受送达人经常出现的地区张贴公告, 其亲友及当地群众更易于知晓送达内容, 从而借助人脉网让受送达人接收诉讼文书的信息。法院管辖案件中的当事人多与本地域有所联系, 也为采用此种方式提供了现实基础。此外, 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 公告内容全部由法院控制, 能够避免诉讼要点被删除的情况, 同时也省去了公告费用, 能够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免除了与报社沟通等待刊发等时间, 能够缩短结案周期。当然, 采取张贴为主的公告方式, 对法院的人力资源又是一大考验。对此, 不妨借鉴一些地区的有益经验。如温州泰顺法院实行的“邮政公告送达”, 通过与邮政局的合作缓解法院的工作负担。[7]

(三) 结合当事人属性, 差异化选择公告媒体

在主张张贴应成为公告送达的主要方式的同时, 我们也不能忽视登报公告的实践意义。张贴公告的优势, 在受送达人永久性的离开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或与其交际圈彻底切断联络时, 将无法得到施展。在无法推测当事人去向的情况下, 选择潜在影响力较大的报纸作为公告发布的平台具有合理性。

当前, 对于公告媒体的选择, 撇开发行范围这一基本要素, 法院更多考虑是刊登周期的长短、公告费用的多少等因素, 而并没有对信息传播的效果足够重视。以样本法院为例, 尽管法院依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不同区别适用了登报媒体, 但总体上媒体的选择仍较为单一。而在没有考虑诉讼信息接受者的个人属性, 没有考虑受送达人是否有机会接近这种刊物等影响因素的情况下, 即便选择的公告媒体平台从表面上看是覆盖了大量人群, 很多情况下, 其诉讼信息的传播价值却只是为零。案件本身是充满了冲突与矛盾的社会关系[8], 在诉讼中, 每个受送达人、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 结合此种差异化选择媒体, 是法院扭转不菲公告费用与不如人意的公告效果不平衡局面, 维护当事人权益所能作的努力。

四、结语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推定的送达方式, 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大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知晓”的范围, 进而实现对他们权益的保护, 其适用情况关乎一系列程序的进行, 甚至影响整个案件审判上的公正性。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 为不断推进送达工作持续做出相应调整。然而, 目前我国公告送达制度仍尚显粗陋, 操作中亦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的现状不可忽略。在效率与公平、理想与现实的博弈下, 进一步发挥公告送达的作用,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科学完善我国公告送达, 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160.

[2]凌勇.从本案看公告送达的成因及其他[N].江苏经济报, 2008, 10 (29) :B03.

[3]张晋红, 蔡伟珊.论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J].人民论坛 (中旬刊) , 2010, 5:044.

[4][美]哈罗德,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上海: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1:15.

[5]周庆山.传播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194.

[6]谭秋桂.德, 日, 法, 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J].比较法研究, 2011 (4) :85-98.

[7]梁建国.邮政公告送达”增出庭应诉率[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8-04/02/content_826314.htm?node=9, 2013-8-25.

论离婚案件中的公告送达 篇3

一、何为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公共场所张贴和报刊、电视台、网络上登载公告等办法,通告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法律文书或参加诉讼事项的送达方式。简单地说,是把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用公告的形式向被送达人传送,经过法定期间即推定已送达给被送达人的法律过程。公告送达是推定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审判实践中,大多庭审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法官难以充分了解案情,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

二、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弊端

擅用公告送达方式,容易使审判人员忽略查找环节,对户籍所在地在外地的当事人是否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无从知晓,从而对本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认识模糊,甚至作出错误的判断。因为民诉法虽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能够认定被告回娘家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则应适用管辖通用原则,即案件应由被告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些离婚案件的原告明知被告的地址,但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不提供,甚至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同时,一些基层组织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未经认真调查就出具证明或者碍于情面出具虚假证明。且受送达人往往难以及时了解到公告事项而未能参加诉讼,这极有可能造成受送达人在诉讼中,在婚姻、财产、抚养问题上处于不利位置,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增大。如果离婚的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仅能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被告对除了财产分割之外的问题连申请再审这个最后的救济途径都没有。

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易激发社会矛盾。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导致在缺乏必要的审查和抗辩下所作的判决影响被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正当权益。严重时甚至引起被告上访、缠访现象,从而导致社会矛盾升级。

三、对策研究

(1)慎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尽量不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尤其是在被告失踪案件里,要求原告尽可能提供被告失踪的证据予以证明。

(2)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力争能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法官根据这条规定往往选择法院的公告栏张贴主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忽略张贴于被送达人原住所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这样可以使知道受送达人消息亲属邻居转告公告情况。审判实践中,好象适用报纸公告比适用张贴公告更为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告送达的目的,极为有害,且增加了诉讼成本。

(3)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公告送达的目的和意义,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切实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司法为民责任心,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职责,加大内部监督检查和错案追究力度,杜绝违规公告送达。

(4)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案件审判人员要主动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特别是到受送达人的父母等亲属处进行调查走访,确保被公告送达人真正是“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加大欺骗公告离婚处罚力度。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制裁。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骗取法院离婚判决,法院查实后可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公告送达申请书 篇4

被申请人:张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址:XXXXX。

申请事项:

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

申请理由:

申请人因与XX、XXX一案,现已由贵院受理。由于被申请人住所无人,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及直接送达方式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枣庄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篇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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