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结算清理条款

2024-05-20

合同无效结算清理条款(通用5篇)

合同无效结算清理条款 篇1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工程结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尊重合意。重新结算则意味着否定合意。一方认为结算协议无效,可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结算协议或宣告结算协议无效。

《解释》确立了“工程质量高于合同效力”原则,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解答》,合同无效,不等于结算无效,当事人双方已对工程款达成合意的,仍然要尊重合意。

合同无效结算清理条款 篇2

协议签订后, 承包人进场开工。工程开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 江苏南建中标, 2007年4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江苏省建筑工程2004预算定额, 但未约定下浮, 并办理了合同备案。

工程竣工后产生结算纠纷, 承包人认为应当依据备案合同进行结算, 发包人则主张应当依据非备案合同结算并下浮百分之十。

请问:本案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哪份有效?工程款如何结算

●律师观点

1.商品住宅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招标投标工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本案中非备案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先签订阴合同, 然后工程开工, 最后签订阳合同即备案合同, 对此双方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43条规定,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规范招投标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在进行公开的招投标之前, 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 双方并签订了承发包协议, 此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明重, 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合同应为无效。

3.本案中备案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本工程虽然经过了招标程序, 但工程项目实际上在招标前已经确定承包人并已实施开工, 所以该招标程序没有实质内容, 属于虚假招标, 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4.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均无效, 如何结算工程款?

如果承发包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合同和备案合同, 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工程款应该如何结算, 即参照哪一份合同结算?本案中就是工程款按照定额结算时是否下浮百分之十?

本律师认为, 如果双方有证据证明,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非备案合同, 如进度款的审核与支付依据的是非备案合同, 那么该非备案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应当参照该非备案合同竣工结算。

限定治疗方式的合同条款无效 篇3

案例:年过六旬的王某于2009年7月30日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该保险公司的一款终身保险险种,保费金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有以下表述:“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合同签订后,王某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0日分两次缴纳保费共计4600元。2011年2月12日,王某经医院确诊为患有主动脉夹层,在医院接受了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手术。

出院后,王某认为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便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理赔,王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中,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某所接受的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在審理期间,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申请的有关医学术语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所患的主动脉夹层属于主动脉疾病: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但其无需实施开胸进行:王某的病情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

根据鉴定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有主动脉手术。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因此,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疾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重大保险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4万元。

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 篇4

陈志强

案情

某公司抽调资金100万元指定该公司职员虞某专人负责经营证券业务,并与其签订“虞某需确保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无闪失,如发生资本金闪失,由虞某全额赔偿。证券经营产生的利润超过本金15%的,超过部分给予全额奖励,利润低于本金15%的暂不罚款……”的约定。后该证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虞某未及时向公司汇报,至起诉时一直未抽回资本金,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所购买的股票的价值亏损至40余万元。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虞某返还投入资本金100万元。

分歧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投资业基本规律,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理财亏损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构架,这项约定的无效足以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受托人应将资本金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盈利分配约定标准来共担理财损失。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第一,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规则上系采以罗马法之部分有效为原则。

第二,因为当前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都含有保底条款,如果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则无疑是“打击一大片”;而且,确认保底条款无效是司法权对金融市场交易行为的干预,这种干预应当是谨慎克制的,不应扩大化,一般情况下仍应当尊重当事人就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自主约定。

第三,证券市场的投机冲动既有来自于受托方的,也有来自于委托方的,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后风险分摊的制度安排应有助于遏制双方的投机冲动,而不是只顾及一方。因而,当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而投资又出现亏损时,对这一亏损应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来承担。具体可参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双方的盈利分配约定来确定理财亏损分摊标准。如按第一种观点由受托方返还资本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委托方并未因此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合同无效结算清理条款 篇5

【案情简介】

阳光嘉园公司(业主)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中隧四处承包。2003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隧四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中隧四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7万元,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中隧四处、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隧四处辨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05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某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中隧四处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审裁结果】

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刘某是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合同无效,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其

1、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

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中隧四处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中隧四处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

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中隧四处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中隧四处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0万元。

中隧四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

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

2、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中隧四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隧四处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项目管理论坛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相去甚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律师仅简要分析以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实际施工人”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却又大多为包工头雇佣。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刘某借用通力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通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刘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法院确认了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

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有多种意见:

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个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但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取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以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为标准进行补偿,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按这个折价方案处理,则导致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却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肯定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各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条确立了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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