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1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选9篇)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规范资金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2001]3号)、《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917号)及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是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的省级配套资金和垫付“十二五”中央投资的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水资源费安排、水利基本建设安排、省财政代垫中央投资、银行贷款等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坚持“科学规范、权责明确、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四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确保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水质、水量、方便程度、保证率”四项指标为项目立项依据。项目的范围以各县(市、区)已经评审通过的《农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的并纳入国家规划的不安全人数为底册。

第五条 项目的申报以县(市、区)为单位,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同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依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体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联合行文上报,经市(州)级财政、水利部门审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联合行文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已批复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和审批后,按规定的比例或额度进行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根据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审批的资金计划,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农村饮水安全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宽,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法人单位,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

1、符合国家关于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用途。

2、符合概算、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3、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会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4、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主体工程。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资金中列支。

1、工程的前期工作费(包括规划费、勘测设计费等)。

2、工程监理费。

3、经盈利为目的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改造费用。

4、项目建设单位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

5、其它应在正常业务中开支的项目。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

1、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据的

2、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

3、改变资金规定用途的

4、其它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报账程序:

1、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报账总额以批复下达的该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数额为限,不得超额报账。

2、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资性报账和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两种办法。财政部可预付不超过30%的项目启动资金。

3、经项目建设单位为基本报账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主管门的审核后,签署汇审意见;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核实报账凭据,按照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项目完工后,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联合检查验收。

4、资金拨付实行财政资金直达方式,即资金直达第三方。

5、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预留5%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经复验未发现质量问题,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各资金实行公示制度,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和招标投标制,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主要工程材料、设备等要实行政府采购。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全过程参与项目招标和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工程结算制度。切实加强现金管理,严禁以现金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款,杜绝白条抵库等现象,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专项资金中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市(州)财政、水利部门全面负责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严禁滞留、挤占、截留和挪用资金。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处罚。

1、擅自改变项目资金用途、未按资金使用度划执行、不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

2、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未实行政府采购的。

3、项目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4、经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资金使用有严重违规问题的。

5、对项目实施单位不执行已批复的实施方案、骗取和套取财政资金。

6、其他建纪违规的项。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资金管理档案。水利主管部门要做好工程项目日常管护和监督指导工作,确保项目资金能够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2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3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渔业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助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助用油量。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4月30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5月15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监察、审计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补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4

冀财建[2010]16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乡道路客运 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 《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8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交通 运输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

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 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

附件1: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这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表1、2、3),及时按程序上报。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 补助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表4、5、6)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玫、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 条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补助资金,并取消下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并形成产业规模,提升我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省政府设立湖北省重大科技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鼓励创新、市场导向、择优支持、注重效益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拨款,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共同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科技厅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安排专项资金预算,负责项目资金拨付;

(三)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论证;

(二)编制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

(三)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及结题验收。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能紧密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显著提升湖北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并形成一定产业规模的重大科技项目。

(二)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现代装备制造业、环境保护、现代农业领域的项目以及支持国家863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无偿资助、贷款贴息两种。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的攻关。

(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产业带动性强,有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能形成较大产业规模,且银行贷款已到位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项目实际贷款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申报程序与审批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湖北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建立了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二)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市场营销体系较完备,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盈利能力较强,商业信誉较高;

(三)企业具有与实施项目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

(四)企业具有优秀的管理和研究开发团队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开发的能力;承担的国家级、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结题情况良好,无不良的科技信用事项;

(五)项目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经取得居国内同行业领先的、具备产业化开发条件的、重大的中试科技成果。

第九条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主体应为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十条省科技厅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指导项目申报。第十一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联合行文逐级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推荐,同时将项目建议书报省科技厅,纳入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库。

扩权县市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申报,并送市、州科技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重大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建议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四)说明项目技术状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验

收意见、查新报告、专利证书、技术合作协议等。

第十三条省科技厅按规定程序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咨询。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同级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论证的结论,提出项目安排建议,商省财政厅确定项目计划后,联合行文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并委托市、州和直管市科技局及省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执行不力的项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采取停拨、缓拨经费的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相关的项目配套经费,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并及时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如需对计划任务进行重大的调整、改变,应及时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省科技厅委托具有资质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监理单位,对

实施项目实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后,省科技厅主要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未结题验收,承担单位不得申请新的省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专户管理,在财务处理上,对无偿资助的,在收到专项资金后,记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其中:形成资产部分,属于国有资产,转入资本公积(国家拨款转入),消耗部分按规定予以核销;对贷款贴息的,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按照项目计划,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实行资金跟踪问效制度。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科技厅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跟踪管理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是否继续安排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局、科技局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报告。

第二十五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将截留或挪为他用的资金全部收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6

来源:山东省财政厅网站 作者: 浏览:8819次

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88号)和省政府•关于继续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12‟21号)、•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09‟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和预算内投资安排的,专项用于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的补助资金。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分配

第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及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

1、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3、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中,可安排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赠和资助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坚持“多干多补,先干后补,引导投入、重点倾斜”的分配原则。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计算分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据中央下达我省的农村危房改造任务,综合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改造现状、财政困难程度、绩效考核等因素确定各地补助资金。

第七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农村危房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地方财力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情况,认真测算农村危房改造资金需求,合理细化分类补助标准。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农村危房改造各项筹资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积极支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顺利开展。要不断研究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资金投入。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确定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额度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预算指标下达给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省直管县)。市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指标文件(以落款时间为准)30天内,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县(市、区)级报账制管理。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对各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报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核拨资金。要结合实际和项目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工程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按规定程序和管理细则严格把关,严格管理。第十二条 对纳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在危房中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贫困户,由财政给予资金补助。

已享受和纳入彩票公益金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专项补助或政府其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不再享受本资金补助。第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不得用于办公经费或发放个人补贴等支出,不得从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和拿回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封闭运行”的要求,切实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十五条 为确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顺利实施,县级财政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市级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省级建立对各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对各市、省直管县安排落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评。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核。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财政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资金拨付、使用、管理以及预算执行进度等情况;

(三)制度建设、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政策宣传、信息报送等情况;

(四)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五)有无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对上绩效考核结果将作为下分配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上报本市上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核情况,以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补助额度、资金情况、审核审批意见等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并设立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助对象和补助额度的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健全内控制度,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完善全方位的监管机制,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高效。各地要定期对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下资金分配挂钩。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文化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三馆一站”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不得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定额补助、择优奖励、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用于对东中西部地区“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支出给予补助;奖励资金用于对“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省份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基本补助标准:

(一)地市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50万元;

(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20万元;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每站每年5万元。

基本补助标准可以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和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安排。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高于基本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当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合上“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进展及相关检查评价结果核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支出,其中:

(一)美术馆:举办展览、公益性讲座,开展公共教育和观众体验拓展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二)图书馆:文献资源借阅、检索与咨询,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阅读推广、宣传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流动图书借阅与送书下乡服务,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三)文化馆:举办普及性文化艺术类培训项目,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民间文化传承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公益性讲座和展览宣传,村级文化骨干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美术作品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上“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总结,根据上文化统计年报数据,提出本专项资金申请,于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和文化部。

凡单方面上报或越级上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文化部负责对地方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文化部提出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核,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文化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部分补助资金预算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6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相应的资金负担比例足额落实“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统筹安排奖励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放,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支出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根据各乡镇综合文化站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情况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报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文化部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三馆一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下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扶持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宣传教育等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按项目投入额给予项目补助的扶持方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提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建议;制订和发布每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工作;下达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验收和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核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建议;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下达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

第三章 专项资金扶持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申报单位):

(一)市、镇(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以及在我市的中央、省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

(三)本市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大危险源监管、重大隐患整改项目和安全生产行业退出项目;

(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救护项目;

(三)安全事故调查、执法装备、执法监察项目;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项目;

(五)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生产信息监管系统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

(七)其他符合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不予扶持:

(一)已经列入市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

(二)申报单位因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三)申报单位有欠税、恶意欠薪、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项目之一,且项目投入额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照项目投入额的30%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不得超过50万元: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重大危险源监管、重大隐患整改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救护项目,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生产信息监管系统建设项目;

(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安全生产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

纳入项目投入额的费用包括:技术转让费、试验费、试验外协费、设计费、编程费、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线路基础建设费、网络线路租赁费、资料印刷费等。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已实施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项目,按照项目投入额的30%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不得超过15万元。

纳入项目投入额的费用包括: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设备租用费、宣传推广费、资料费以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文化、宣传项目制作费等。

第十三条镇(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直接实施的项目,按照项目投入额的30%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不得超过50万元。

纳入项目投入额的费用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项目。第十四条中央、省、市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直接实施的项目,按照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执行,或者按项目直接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据实列支。

项目评审管理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据实列支。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每年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制订和公布每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二)申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按项目类型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及电子文本;

2.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意义及必要性、项目的具体内容、项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来源渠道、预期效果分析、项目进度安排、其他情况说明等内容)及电子文本;

4.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相关批准文件、各种认证证书、权威专家或机构评沽报告等)。

(三)镇(街)企业(单位)持有关申报材料向所在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扶持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省(市)属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持有关申报材料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扶持申请。

第十六条项目审核。

(一)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企业(单位)申报材料后会同财政分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审。初审无误的项目,由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分局汇总联合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能通过初审的项目,由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省(市)属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以上程序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审。

(二)通过初审的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完成审查评定。对重大项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投入情况审计报告。

(三)经审查评定,拟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明细,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能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期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实施的项目按规定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申报项目实行按进度拨付资金:

(一)申报项目已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且申报单位已投入项目资金50%或以上的,市财政局将项目补助资金的50%拨付给申报单位;

(二)项目完成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局再拨付余下的项目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报项目按报销制拨付资金:申报项目已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计划,且申报单位完成项目,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的,市财政局一次性拨付项目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省(市)属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申报单位。

镇(街)企业(单位)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给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申报单位对申报项目的投入情况应当设置专门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专帐管理。申报单位收到项目补助资金后,以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 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检查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 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截留、挪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专 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补助、追缴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

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埋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

据《申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埋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恃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

金,下同)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机 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 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项目计划、审查项目实施方案、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

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

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

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 地万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

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 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顺

利进行。凡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中央预 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就

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

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

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以 及农户补贴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 全项目建设。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

财会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工作,对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项支出应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除对农民补

贴可以现金结算外,严禁以大额现金支持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

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

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完成投资按以下情况 进行财务处理: 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建设单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规定批复后,冲 销相应的资金。

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 的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其他单

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埋,在竣工财务诀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 的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

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后再结清。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己具

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

己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 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

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情况;(二)补助农户标准;(三)建设单位管理费;(四)待核销基建文出;(五)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六)财务处理事项;(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

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程投资规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资金来源构成、解决

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和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张榜公示。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末按

规定实施的,除将己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

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解释。

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我省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建设任务 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颁布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是,《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现状评估报告》 普查在册水质严重不达标或严重缺水的各省辖市、县(市、区)的乡镇(不含县城城 区)、村庄、学校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 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 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中央补助我省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向黄淮、老区、贫困 市、县(市、区)适度倾斜。

第四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人)的单项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报批、项目审 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水利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 行管理。卫生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和项目建成 前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 行。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

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由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卫生部门组织相关部门 和专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各市水利部门或项目法人要根据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由有 资质的设计部门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人)的单项工程单独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日供水不足1000立万米的打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申

请中央补助投资数额占总投瓷50%以下的,中央补助投资额不得超过2亿元;中央补助

投资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中央补助投资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对企业不使用政府

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核准手续。

各省辖市可以在不突破中央和省补助投资总规模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地区、不同

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区域、分项目核定各工程总投资及政府补助投资。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辖市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和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初

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其中日供水1000立万米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人)的单项工程编

制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其他工程编制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细化程度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决定。集中供水 工程细化到自然村;分散供水工程细化到户。具体内容包括水源和水质论证、工程措

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

算、建后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经省辖市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

改革委员会和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后,省水利厅审批初步设计

报告。其他工程的实施方案由省辖市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审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员

会和水利厅备案。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申报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和各项目前期 工作情况,在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每年5月底前联合向省级发展改革和 水利部门申报下一的项目建议计划。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在征求省级卫生部 门意见的基础上,每年7月底前,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下一的省 级项目建议计划。单项工程建设所需投资应尽可能在一个内申报计划。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申报下一的项目建议计划时,应附具以下文件材料:

1、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文件;

3、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对地方投资的承诺文件;从上一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 投资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资优先安排地方建设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 善、工程建设质量好、建后管护到位、群众积极性高的地万。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厅根据中央下达的投资计划,在征求各省 辖市意见的基础上,将投资计划分解到乡镇及村。单项工程建设所需投资应尽可能在 计划中一次性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村的,由省辖市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第四章 项目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各地要 足额落实地方建设投资资金,其中省级、市级、县级安排的投资应分别不低于全部地 方投资30%、20%和10%,其余部分由受益群众共同负担。同时,各省辖市、县(市、区)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管理,以及水源保护和水 质检测、监测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 和范围使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 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 饮水安全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各市、县(市、区)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中央和省补助投资己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内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

问题,由各市、县(市、区)自行解决。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要 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 目民主管理。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 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 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单项工程的设计 变更报省水利厅审批;重大设计变更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 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 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的范围及标准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调整的,由各县(市、区)在不突破或改变 上级补助标准的情况下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村饮 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 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补助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进行社会公示。各省辖 市、县(市、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万式进行,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受益村、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发展改革、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 收,验收结果报送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卫生厅。验收结果将作为下 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验收不合格的项乱要限期整改。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问题,由各市、县(市、区)自行解决。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要 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 目民主管理。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 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 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单项工程的设计 变更报省水利厅审批;重大设计变更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 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 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的范围及标准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调整的,由各县(市、区)在不突破或改变 上级补助标准的情况下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村饮 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 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补助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进行社会公示。各省辖 市、县(市、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万式进行,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受益村、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发展改革、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 收,验收结果报送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卫生厅。验收结果将作为下 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验收不合格的项乱要限期整改。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要明晰工程产权,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项目监督不 及防病改水的,应有卫生部门参与。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 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上一篇:大龄代课教师如何转正下一篇:教师外出学习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