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意

2024-09-08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意(通用2篇)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意 篇1

【发布文号】萍府办发〔2005〕23号 【发布日期】2005-09-02 【生效日期】2005-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萍乡市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意见的通知

(萍府办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为加快建立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赣民发〔2005〕12号),现就我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理念,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农村特困群众解决医疗难的问题,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医疗救助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地区差别、救助对象贫困程度和救助项目的不同,制定相应的救助标准。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救助对象、救助项目、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审核意见、审批结果实行公开,并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申请医疗救助由当地村委会受理、乡镇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实行动态管理。

三、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中的重点户;

(三)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农村贫困对象。

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的;

(三)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自杀、自伤的;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

(五)超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四、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尿毒症(肾衰竭);

(三)重症肝病(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四)脑中风;

(五)急性心肌梗塞;

(六)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七)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

(八)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贰万元以上的其他疑难杂症。

在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救助病种应与当地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相配合。

五、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 特困户中的重点户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六、救助标准

坚持分类施救和低标准起步的原则确定救助标准。

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不同的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个人全年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为3000元以下。对于特殊困难人员,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七、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大病救助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的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组织必要的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民政所。

(三)乡(镇)政府民政所审核。乡(镇)政府民政所对村委会上报的材料和《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进行认真审核,对有疑问的人员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根据医疗救助经费情况和救助对象人数以及救助对象贫困程度、个人承担医药费情况,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再次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书面通知乡(镇)民政所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乡(镇)民政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发放,也可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或其他发放方式。

八、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由农村合作医疗乡(镇)级、县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县(区)级及以上定点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县(区)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 理转院手续。

(三)农村五保户凭《五保供养证》、特困户凭《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到当地定点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应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具体优惠措施,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九、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资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组织及个人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主要来源包括:

1、中央及省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省级民政部门每年从财政安排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的资金。

3、市、县(区)财政各按中央及省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含彩票公益金)的50%,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4、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赠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资金。

5、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2、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3、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于每季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报送《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季报》。

4、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5、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从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区)民政部门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所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6、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将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十、组织与实施

(一)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按规定核拨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并结合年初预算,统筹安排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一、监督与处罚

(一)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究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并严肃处理。

(三)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予赔偿,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五)对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意 篇2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104号 【发布日期】2005-07-22 【生效日期】2005-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0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切实帮助解决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方面的突出困难,提高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现就全省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2005年内完成试点,力争到2008年建立起覆盖全省城市居民的、符合我省省情的医疗救助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是对城市贫困群众在医疗方面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时期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城市医疗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是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试点工作遵循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试点县区市要从实际出发,合理地确定救助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

(二)多方筹资,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适当补助、医疗机构适当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方式,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三)先行试点,稳步推进。要通过试点,认真总结经验,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收入的相应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四)属地管理,规范运行。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及制定标准等管理工作。医疗救助从申请、审核、审批到资金发放要做到严格依法行政,照章办事和公开、公正、公平。

二、试点任务

(一)认真选择试点县区市。试点县区市的确定,按照自愿参与的原则,由市州政府报省政府城市医疗救助协调小组确定。试点县区市不低于全省县区市的20%。对已经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工作的县区市予以优先考虑。凡确定的试点县区市要在今年10月底前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到位,全面完成试点任务。省上将选择3―5个不同类型的试点县区市作为示范点予以指导,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

(二)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地方财政列支、专项彩票公益金提取、慈善机构资助和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救助基金。从2005年开始,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救助人数和工作努力程度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工作经费。县级民政部门建立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支付等业务,定期向社会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确保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领取补助医疗费用要符合有关规定,杜绝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中身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身体伤害,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人员。

(四)准确把握城市医疗救助方式和范围。城市医疗救助采取降低医疗收费和医疗费用补助两种方式。救助对象持《城市医疗救助证》就诊时,原则上参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制定医疗救助对象补助标准。医疗机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对住院费、检验费等优惠15%左右。民政部门将对所优惠的救助对象给医治机构补偿其成本。

救助的具体病种由市州和县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器官移植费用、跨累计的费用,以及超出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五)合理制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参照医保管理办法执行,符合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的,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对个人负担超过本人和家庭负担能力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的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

(六)规范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要求救助者须本人或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下列证件:(1)《城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还应提供医疗保险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医疗保险辅助证件和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2)医院或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用收据和必要的病史资料。(3)医疗保险支付凭证、单位报销凭证以及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证明。医疗救助申请由居委会初审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逐项进行审核,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公示后,再颁发救助证,并批准本次救助的金额。救助金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申请救助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做好说服工作。

(七)认真做好医疗救助服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协作,把城市医疗救助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从保证服务质量和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社区卫生中心(站)。医疗服务单位要建立、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积极研究、探索医疗救助的有效方式和手段,规范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降低服务成本。要减化服务环节,优化服务流程,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提供各种人性化服务。要对救助对象适当减免挂号、检验、手术、住院等费用。对需转到非指定医院、社区卫生中心(站)的疑难重症患者,按照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组织领导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各地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办法措施,建立健全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卫生部门要积极引导城市医疗救助卫生服务机构,制定医疗救助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支持、鼓励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指导医疗机构合理、节约使用救助资金。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待遇、标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合理确定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做好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试点县区市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尽快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试点县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工作。2005年11月底,在各试点县区市对医疗救助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组织检查,并向省政府专题报告。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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