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2024-07-08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精选7篇)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篇1

来源:商务部网站

这是全球电子商务的法律协调领域的第一项国际公约。2005年11月23 日联合国大会在通过该公约的决议中指出:“考虑到在国际合同范围内电子通信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所产生的问题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障碍,深信采用统一规则消除在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障碍,包括消除现有国际贸易法文书在执行上可能产生的障碍,将加强国际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有助于各国获得现代贸易途径”,因而有必要通过该项《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我国已于2006 年7 月6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共有四章25 条。其中主要内容有:

第一,适应范围。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第一条第一款);但是,该公约不适用于“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而订立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因此,该公约主要是适用于厂商之间的(B2B)电子商务。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这两项公约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全球范围实施该新的公约,将有利于推进国际经济合同(包括货物销售合同)电子化。

第二,电子通信的范围。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第四条(二)项), 这“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第四条(四)项),其中,显然只有“电子邮件”才是狭义上、在互联网上才真正通行的电子通信手段,其他则是传统的,或互联网时代之前的电子通信手段。因此,该公约秉承了《电子商务示范法》 的基本原则,在适用于数字化、网络化时代的电子通信方式时,也一并适用先前已使用的电子通信方式。在如今的商业实践中,即便电子邮件非常普及了,人们还需要结合使用其他电子通信手段,有时是必不可少的。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篇2

关键词:根本违约,CISG,可预见性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以下简称《公约》) 中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

(一) 《公约》中对根本违约的规定

1.定义

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立法成果, 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词, 并清晰界定了根本违约的界定标准。《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至于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由此可以得出, 《公约》是以违约的严重后果为依据来进行判断, 而不是按照早期英国普通法上区分条款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构成要件

按照《公约》的规定, 构成违约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第一,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 《公约》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作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1978年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时否严重, 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例如合同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融损失, 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①这一评注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公约》在这个问题上的空缺, 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有很大帮助, 但是它的补充仍然过于简单和原则, 实践中操作起来仍旧困难, 当事人和法院也没有据此获得评价根本违约的标准。

第二, 违约方可以预知并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条件情况下也可以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换句话说, 假若违约方或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后果的, 则不认为其构成根本违约。所以, 《公约》把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作为了认定根本违约的主观条件。

二、根本违约在实践中的类型

(一)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 具体来说, 我们可以看到预期违约制度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这种情形被称为“明示的预期违约”。②二是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 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在许多情况下, 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上的明显瑕疵, 同样会起到与语言构成的毁约的同样的作用, 这种情形被称为“默示的预期违约”③。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具备如下:首先, 预期违约方的某些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 如破产, 经济状况严重下滑, 丧失商业信用等等。其二, 预期违约已被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能够履行的有效担保, 但预期违约方没有提供相关担保。满足这两个条件时, 即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下的根本违约。

(二) 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合同, 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1.自始不能

笔者认为客观的自始不能因合同成立时合同标的物就不存在, 合同为无效合同, 不存在违约的说法。而主观的自始不能“其契约仍然有效, 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 应负债务不能履行的责任, 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④因此主观的自始不能在其合同履行期限到后债务人仍旧不能履行合同时, 为根本违约。

2.嗣后不能

嗣后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时, 合同的履行是可能的, 但合同成立后, 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 (1) 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的情形下, 只要合同无法履行, 即可判定构成根本违约, 但是当事人可以免责。 (2) 因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履行不能的, 无论是主观不能或是客观不能, 都将导致合同目的不可实现, 均可判定根本违约。

(三)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 但在履行期间届满时没有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 能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看迟延是否严重。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本公约明确反对以下看法, 在国际货物销售的商业合同中, 仅仅因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交货日期交货而宣告合同无效”中可以看出《公约》对迟延履行的观点。实践中, 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判定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第一, 履行期限是否是合同的必要要素, 如果不按期履行合同将使合同目的落空, 那么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第二, 根据合同的性质, 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是很重要, 假若债务人迟延履行, 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 但债务人在合理宽限期内仍然没有履行的, 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第三,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 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 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的, 则认为履行期限是双方约定的重要条款, 这种情形下, 债务人迟延履行即构成根本违约;第四,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继续履行对其已没有任何利益的, 债务人的行为即构成根本违约。

(四)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中, 履行的质量、地点、方式、数量等有瑕疵或者给债权人造成相关损害。瑕疵履行包括不适当履行和加害履行两种类型。瑕疵履行也成为不完全履行。虽然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但是其履行不符合具体规定, 仍然构成违约。瑕疵履行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 各国立法及《公约》无明确规定, 台湾学者史尚宽等人认为可类推适用迟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判断准则:瑕疵履行能够补正的, 且债务人给予其宽限期预期补正;假若在此宽限期内仍旧没有补正, 就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加害给付, 是指于履行的义务之外造成了其他损害的行为。“加害给付一经发生, 不仅使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而且对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当然构成根本违约, 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⑤

三、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借鉴意义

将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较, 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虽然吸收了《公约》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 但仍然有不足的地方: (1) 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只是将根本违约的主旨体现在了第94条第四项关于“迟延履行”与“其他违约行为”中。并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词语, 如果能够明确使用会使得法律制度更加清晰明朗, 同时使得根本违约制度的效用更大; (2) 在认定违约严重性上, 《合同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强调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但是到底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操作规定; (3)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主观标准来确定根本违约。其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这事实上对违约方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 在不可预知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这无形中加重了非违约方的责任。

因此, 我国应该在认真研究《公约》的基础上, 对《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定作出可操作性的修改规定。同时在法条中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 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确定根本违约构成要件。

四、结语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篇3

摘要: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标准下的合同根本违约成立与否不仅要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定,还要视损害是否可预知。各缔约国在实践中,对合同是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均有很多案例汇编和裁判文书值得研究。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

一、《公约》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性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从该条款的内部结构上解读,根本违约成立与否实际包含两大条件:条件一,根本违约成立与否要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条件二,根本违约成立与否还要视损害是否可预知。两大条件缺一不可。

(一)根本违约成立与否要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

所谓“条件一,根本违约成立与否要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对公约第25条的部分文字的逻辑概括。换句话来说,条件一的含义是“该损害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而为了理解以上内容,就涉及对其中两个关键词“实质损害”和“合同期待利益”的深入探讨和一定程度上的概念厘清。

1.实质损害

公约自身并未包含对该术语“损害”(detriment)下任何定义。也未给予任何衡量根本违约等级的任何例子。遇到这样一个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新词”,评论者对它的解释观点各异。然而,结合公约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中的“损害赔偿额”(damage)来看,英文选词显然有不同的意指。第74条中的“损害赔偿额”(damage)在該条款中含有这样的含义:即使违约不是根本违约,当事人也有权声称“损害赔偿额”(damage)。由此可见,虽然中文涉及都是“损害”的意思,英文用词背后的暗含的法律后果却大有不同。即在公约中,“损害赔偿额”(damage)对应的是“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损害”(detriment)对应的是“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由于第25条缺少对“损害”(detriment)的解释,为了进行合理揣测,需要从第74条的有关“损害赔偿额”(damage)的规定——“利润在内的损失”入手。似乎“损害”(detriment)的概念比“损害赔偿额”(damage)的概念要宽泛,受害方承受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确立根本违约发生与否的唯一决定因素。

另外,很重要的一个修饰词是“实质性或实际上(substantially)”。它的字面意思是,“使得损害的程度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许多学者认为此种定义方法是同意反复,没有意义。然而此种同意反复的立法语言,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也是没有现实可操纵性的。通常来说,在缺少精确定义的情况下,术语似乎必须应根据合同的立法史和合同目的来解释。从第25条的立法沿革可以清楚的看出,不同于草案,它并没有涉及到损害的程度,而是强调了合同利益和真正为合同许诺而承担的个案义务的重要性。

因此重点就清楚地落到了受损害方的合同期待利益上了。受损害方的合同期待利益成了决定是否是根本违约的中心标准。

2.合同期待利益

公约第25条“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合同期待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约第25条对“合法期待利益”的鉴定是判断损害实质与否的唯一的标准。关于期待利益,有两点要明确:一方面期待利益的标准并非受损害方的内心感受而是与来源于合同条款中期待相关;另一方面,期待利益不仅表现为明确的合同条款,还有习惯做法、惯例或者规制合同的附加刑条款。

众所周知是合同决定着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合同决定着这些义务的重要性。因此,(合同期待利益)与受害方各人的、主观的利益无关,但是这种期待的评估必须可以通过观察合同本身达到。简而言之,一般认为这种受害方的期待利益必须是从合同中可辨别的。其他诸如协商、贸易惯例、其他的相关合同定义的事实和合同中未提及的东西是否可以构成受害方声称的期待利益,仍有争议。笔者认为,除了合同中明确写明的期待利益,其他的“协商、贸易惯例、其他的相关合同定义的事实和合同中未提及的东西”是否是受害方的合理期待,应该在具体的个案中留给法官做出裁量。因为“根据合同规定”的含义不仅涉及合同的字面语言,还包括围绕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各种情况。但这种对合同期待利益的宽泛认定,并不意味着受害方可以对声称期待利益受损的权利进行滥用。第25条为了限制受害方的权利滥用,给了违约方一定的豁免权,即判断根本违约与否的条件二——“可预见性”的制度设置。

(二)根本违约成立与否还要视损害是否可预知

判断根本违约与否的条件二:根本违约成立与否还要视损害是否可预知。条件二是对违约方有利的一个条件性因素。违约是否是实质性的不仅取决于其后果,还取决于另一方对此种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该条件实质包含主客观两个标准。主观标准要求违约方证明自身没有预见到违约的严重性。客观标准指一个与其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境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到这种后果。也就是说,只有违约方和第三人的同时都没有预见到才可以说是真正的法律上的没有预见到。总有反对者害怕增加的这个过滤器只会鼓励违约方声称“不知道”,以至于捆住了受害方的手脚。事实上,正如许多学者认为的,这种可预见性的评估仅仅是服务于对违约方的一种豁免,而不能作为对违约是否是根本的做出定义。可预见性只是一种去阻止合同的解除的条件性因素。实质性损害和合同期待利益仍然是判断根本违约的核心因素。

二、缔约国实践中《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情况

各缔约国在实践中,运用公约第25条的案件资料十分丰富,多数国家的案例汇编和裁判文书中都在争议的焦点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着墨颇多,分析细致且符合逻辑。当合同的目的被严格设计时,对于与合同当事人来说,由于违反合同,履行合同时的利益无法继续存在,(违约方是有能力知道的。)违约就是根本违约。这些条件是能看到的,因为卖方通过在鞋子贸易展销会上的展示,与对方就商标设计沟通过,这些鞋子也可以从卖方那里订购。卖方没有证明自己用一种清晰地可辨认的方式已经标记了这些展览品使之成为展览会的一部分,同时这一展览会并不包括真正的交易,并且样品是不用做出售的。因此,法庭不需要解决这一限制如何能影响结果这一问题。买方对卖方在任何情况下依据合同条款的信心,因为带有M标记的鞋子的展览,没有任何资格(有关缺少出售的能力)而严重地削弱。更具体的说,卖方对的移除展览品的拒绝造成了如此严重的怀疑,至于她遵守协议以避免未经同意交付这些鞋子给第三方的意愿,买方不能期待她更多的去遵守合同。“关于没有带M标记的鞋子的”买方权利的不同观点,不能证明她展出的鞋子带有M标记。所有这些都可以被卖方轻易预见到。”该法庭就是围绕“可预见性”这一根本违约的核心条件之一做出的定性分析。(作者单位:西京学院经济贸易系)

参考文献:

[1](德)施莱希特里姆著;李慧妮编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荷)马丁·W.海塞林克著;魏磊杰译注.新的欧洲法律文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篇4

《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答:《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196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成立了一个由15个国家参加的专门工作组来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1978年完成起草工作,并决定把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即:①公约的适用范围。②关于合同的成立。③货物买卖部分。这是该公约的重点,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各种违约的补救措施和救济方法。④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到目前为止已有34个国家参加和核准该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中国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即关于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据此,中国坚持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仅对双方营业所分别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才适用此公约。该公约规定的内容并非强制性条款,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律约束力。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篇5

CISG第7条是公约的解释补充规则,其特点是摒弃了传统的冲突法方法,而优先发挥CISG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解释作用。这种解释补充方法被称为统一法方法(uniformapproach),其内在逻辑是CISG虽然在吸纳国内法基础上制定而成,但其本身是保持自治的法律体系,因而必须与国内法进行区分,而选择国内法进行解释不明或填补漏洞会破坏其统一法属性。这种做法被UNIDROIT国际保理CISG公约第4.1条、UNIDROIT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6.1条、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5条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3.1条等完全继承,形成了统一实体法律解释补充规则的发展趋势。

二、PICC解释补充CISG的理论探究

PICC是国际统一法协会于1994年编纂、2004年修订、享有高学术水平盛誉的商事合同统一法文件。其主要创新是采用法律重述形式,广泛编纂国际商事习惯和惯例,改变了商人法受到诟病的模糊性、破碎性状态,并明确其功能种类扩大了适用范围。PICC序言“原则目的”中阐明,其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六种情况下予以适用。其中运用在司法程序中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立法就是其重要的功能之一。该条评论也指出,该功能适用的典型国际统一立法对象就是CISG。尽管PICC明确承认其具有解释补充CISG的功能,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这一做法的可行性和合法性,仍需从法理角度谨慎探讨。

三、PICC解释补充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例证分析

本文以损害赔偿相关理论和实践为例,试图说明PICC解释补充功能如何具体运用于司法实践。如上文所述,一般法律原则和CISG调整范围是发挥这种功能的重要衡量标准,其推论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必须首先找出PICC与CISG的对应规则条款,分析其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并对两者的对应条款和法律原则进行比较研究。通常比较之后可以得出三种结论:第一,两者对应条款措辞几乎完全一致,此时PICC更为具体详尽的评论(Comment)部分可以帮助法官仲裁员更好地理解CISG条文,并更准确适用于具体判例;第二,两者规定并不一致但具有相同的法律原则指引,此时PICC相关规定可以用于解释CISG不明规定或填补CISG漏洞;第三,两者规定体现的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或超出CISG规定范畴,此时PICC相关规定不能用于解释补充CISG。依据这种比较研究方法,笔者整理出PICC解释补充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范围和限制范围。

四、结论

国际贸易合同公约 篇6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第三节 利息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

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第四节 免责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假如该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第五节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

第六节 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编辑

第八十九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九十条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以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十二条

(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他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

(2)按照上一款规定就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在该声明适用的部分所规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范围内的缔约国。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九十四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3)作为根据上一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第九十六条

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盘、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第九十七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九十四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会使另一国家根据该条所做的任何相互声明失效。

第九十八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九十九条

(1)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包括载有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做出的声明的文书交存之日起12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在第10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但不适用的部分除外。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如果是1964年7月1日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中一项或两项公约的缔约国。应按情况同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或《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退出该两公约。

(4)凡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

(5)凡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

(6)为本条的目的,《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按照规定退出该两公约生效后方始生效。本公约保管人应与1964年两公约的保管人荷兰政府进行协商,以确保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一百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只要订立该合同的建议是在本公约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作出的。

(2)本公约只适用于在它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1)缔约国可以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公约,或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

(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起生效。凡通知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时间满时起生效。1984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1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198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D)、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批准加入和认可该公约的国家有32个国家,它们是:阿根廷①、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⑧⑨、智利①、中国②*、捷克斯洛伐克③、丹麦④、⑤、埃及、芬兰④⑤、法国、法国⑦、加纳、几内亚、匈牙利①、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荷兰、挪威④⑤、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瑞典④、⑤、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③、委瑞内拉、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①、苏联①、南斯拉夫、赞比亚。

上述国别后之序号代表该国在加入公约时所做的声明和保留内容,具体如下:①阿根廷、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智利、匈牙利和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批准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声明,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任何条款凡准予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签订销售合同或根据协议对其进行修改或予以终止,或进行报价、认可或表示意向者不适用于在它们各自国家内设有营业点的任何当事方。②中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十一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内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③捷克斯洛伐克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它们不受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约束。 ④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宣布,它们不受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的约束。⑤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九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点设在丹麦、芬兰、瑞典、冰岛或挪威的当事方的销售合同。⑥匈牙利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它认为经济互助委员会各成员国组织之间交货的共同条件应受公约第九十条规定的约束。⑦德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的任何国家,它将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⑧加拿大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宣布,根据该公约第93条,该公约不适用于艾伯塔、不列颠哥伦比亚,曼尼托巴、新不伦瑞克、纽芬兰、新斯科舍、安大略、受德华太子岛和西北地区。⑨加拿大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宣布,根据该公约第95条,就不列颠哥伦比亚而言,加拿大不受该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中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该公约。[3]

*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81年8月13日签署,1989年2月23日批准了该公约;公约于1990年3月1日生效。

附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版)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broad objectives in the resolutions adopted by the sixth special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CONSIDERING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n promot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States,

BEING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rules which gover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social,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removal of leg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HAVE DECREED as follows:

PART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文 篇7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 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 无权援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 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 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 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 方宽限期。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 某种补救办法。

(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 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 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提出。

(3)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 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 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 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 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八条

(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 ,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 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 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 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 法。

(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 上一款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 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 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 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①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②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 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③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 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五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 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 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 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 ,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 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 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 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

(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 绝收取货物。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 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第三章 买方的义务

第一节 支付价款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 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第五十五条

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 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 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第五十六条

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 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 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 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 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 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 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 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节 收取货物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

(b)接收货物。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 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 方宽限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 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 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 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 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①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②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 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 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 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 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 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 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 约束力。

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 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 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 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 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 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 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 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 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 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 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 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 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 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 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 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 分得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 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 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 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 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 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 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 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 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 ,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 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 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 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 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 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 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 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 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 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 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 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 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 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 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第三节 利 息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 害赔偿。

第四节 免 责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 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 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佣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 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佣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 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 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 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 何权利。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 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第五节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 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 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 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 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 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 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 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 物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他补救办法 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 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 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 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 货物。

第六节 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 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 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 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 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 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 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 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 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 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入,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 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 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 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 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 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 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 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 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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