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08-01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用7篇)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转移,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十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四条 筹建实施机构,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开业,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 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施机构应以债转股业务为主业,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具体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全面规范的债权收购和转股等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转股债权、债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收购债权和转股股权价值。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来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价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实施机构,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 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三十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三条 债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依法自 主协商确定。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经法定程序转为优先股。

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票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转股债权风险分类类型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收购拟转股的银行债权。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与主出资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防止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

实施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实施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中使用的自有资金总额占实施机构净资产5%以上的交 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的实施机构,与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交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明确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实施机构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银行债权收购、管理和转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实施债转股,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债转股实施方案;

(五)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六)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

实施机构和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之间应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具体办法和监管指标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实施机构流动性管理指标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改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与实施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实施机构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条 实施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委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2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 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 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贷款人) 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 是指贷款人向企 (事) 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 全面了解客户信息, 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 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 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 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 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 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 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 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 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 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 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 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 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 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 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 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 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 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 形成书面报告,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 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 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 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 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 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 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 还款来源情况, 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 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 还需调查抵 (质) 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 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 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 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 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 评定客户信用等级, 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 (测算方法参考附件) , 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 合理确定贷款结构, 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 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 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 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 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 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 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 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 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 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 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 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 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 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 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 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 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 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 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 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 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 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 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 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 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 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 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 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 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 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 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 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 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 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 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 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 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 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 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 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 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 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 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 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 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 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 决定是否展期, 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 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 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 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 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 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 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 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 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 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 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 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 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 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 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3

问:请问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什么?《核准办法》的出台对于今后我国境外投资会产生何种影响?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是今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于今年10月9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发布实施。《核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核准办法》将使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更为有序、高效,有助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

问:与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有哪些新的变化?在哪些方面体现了改革的精神,简化了审批的程序和内容?

答:与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主要有如下改革:

1.减少程序。改项目审批制为核准制,将原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道审批,改为只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2.下放权限。国家原审批限额为中方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新设定的国家核准限额为资源开发类3000万美元以上、大额用汇类1000万美元以上,分别提高了30倍和10倍。其余项目下放地方政府核准,有些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

3.简化内容。与以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主要侧重于确定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及合规性的审查,减少审查产品方案、财务效益等应由出资人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内容。

4.提高效率。明确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项目核准的机关及权限、核准的程序、核准的条件及效力,增加核准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问:《核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是否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答:根据《核准办法》规定,不分企业所有制,不分资金来源、投资形式和方式,对所有境外投资包括新建、收购、参股项目及增资、再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核准。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问: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方面,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如何划分?地方的项目核准权是否可以下放?企业是否有项目核准权?

答: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以及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属行政许可,企业没有项目核准权,但中央管理企业对限额以下的项目可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问:《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如何解释?

答:该款的“有关法规”主要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该文件明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因此,《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即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什么关系?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境外投资管理中两个不同的管理环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境外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符合产业政策、保障公共利益、资本项目管理等公共管理方面进行核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由商务部门负责,主要是对境外企业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

问:有些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时间要求很紧,又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项目如何办理核准手续?

答: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正式竞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待项目中标或收购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后,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若需对外签约,应注意写明“需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或类似条款。

问: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何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是否还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还需得到批准?

答:《核准办法》第十六条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的是,项目申请报告不要求详细的技术选型分析、经济效益和敏感性分析等企业决策时所需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内容。政府行政机关不再审批或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可结合自身及项目情况,决定是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4

发布时间: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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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6〕6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月18日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提高任职资格考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制度安排,考试成绩是核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保险机构类别分为保险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专属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7类。

第四条

岗位类别分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等10类。

第二章

考试内容和题库管理

第五条

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和岗位要求等3部分。

公共知识主要是指经济金融基础知识、保险原理、国家相关保险政策及通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等。

专业知识主要是指各类保险机构相对应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监管规则等。

岗位要求主要是指各类岗位要求的拟任职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平等。

第六条

考试试题由客观试题和主观试题构成。

客观试题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考试时由计算机随机自动抽题、组卷并阅卷。

主观试题题型包括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考试时由计算机随机抽题、组卷,人工阅卷。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试题库并定期更新,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调整情况随时更新。

第三章

考试方式和成绩标准

第八条

任职资格考试按照机构性质和岗位类别区分,定期集中组织考试。

第九条

任职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机考方式进行。试卷总分值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

任职资格考试成绩1年内有效,考试通过后1年内可以申请核准对应的任职资格,超过1年未提交申请或未予核准,或者任职中断超过1年的,需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保险机构同类岗位,无需重新考试;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需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任职资格考试统筹管理工作,培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相关业务部门负责题库建设和更新。

第十三条

拟任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于提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前通过任职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做好考试人员的组织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考试报名事宜。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岗位要求推荐考试人员。

报名工作通过任职资格考试系统进行。保险机构应按照系统要求提交报名信息。

对于不精通中文的外籍考试人员,单独安排考试场次,允许其带1名翻译参加考试,并适当延长考试时间。

第十五条

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两月安排1次,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或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培训中心应根据报名情况,制定当期考试安排,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发布考试安排,并指定专人负责考试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客观试题考试后在系统后台当场生成成绩,主观试题由阅卷专家匿名阅卷。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在考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布考试成绩。保险机构及考试人员可在任职资格考试系统查询结果。

第十九条

考试未通过人员可以申请补考,每人每年补考不得超过2次。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二十条

考试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考场,并严格遵守考试纪律。未携带有效证件的,不得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当场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参加任职资格考试,并对有关人员及其所属保险机构进行通报: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二)携带资料抄袭,参加人员相互抄袭等舞弊行为;

(三)考试期间查看、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四)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

(五)其他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参加考试的,须由保险机构人力资源部门报送书面请假函。无故缺考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1年内无故缺考2次的,从第2次缺考之日起1年内不得报考。

第二十三条

培训中心每年向行业通报任职资格考试情况,并及时通报违纪处理等情况。

第六章

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第二十四条

各保监局负责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并应遵循“精简范围,集中管理,考审分离,统一方式”的原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五条

任职资格考试成绩全国互认,1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同级保险分支机构同类岗位,无需重新考试;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需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5

【发布日期】1999-09-22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2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职工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由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急救机构;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具有配备微机联网能力和条件的。

第六条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职工人数、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及职称结构;

(五)前三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六)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的医疗机构要提交

(八)、(九)两项规定的材料。

(八)申请当年向前顺延三个的下列报表:

1.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2.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3.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4表);

4.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3表);

5.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33表)。

(九)1998或申请当年上月报、季报表:

1.医院、卫生院病床使用及病人动态月、季、年报表;

2.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月、季、年报表;

3.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经费及收、支情况月、季、年报表;

4.卫生部门医院部分病种住院医疗费用月、季、年报表。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八条 第八条 职工在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内,提出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第九条 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参保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上述两类医疗机构外,职工一般可再选择3-5所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包括1-2所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民族医医疗机构以及各类卫生院、所、室等);1-2所二级医院、1-2所三级医院。

第十条 第十条 职工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当年内不得更换。次年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协调确定,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管理、分别核算的制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本市的《住院病种目录》、《特殊病种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是否相符;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办理结算及有关业务的联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经市卫生、劳动、财政部门认可的、符合医疗卫生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和帐表,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在此就医的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职工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管理工作。要对职工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核。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职工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6

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06-12-06 文章来源:江西省国资委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为了规范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赣国资规划字[2006]334号),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金融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产权收购包括收购和兼并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金融投资包括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并明确出资人代表和项目责任人;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的控制指标。

上述

(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省国资委监督管理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编制并报送投资计划。报送的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投资计划表。投资计划表中投资项目填报重大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其他投资项目汇总填报投资额。

重大投资项目数额标准按企业规模、项目性质分类见附表。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企业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备案告知管理。对实行备案告知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一般不再回复。特殊情况下,省国资委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提示。

(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对实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合规性审核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

第九条 实施备案告知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

(五)有关合同(协议);

(六)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实施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初步意见;

(五)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六)有关合资、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和股权比例;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经省国资委合规性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并将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有关合同(协议)报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

4、长期投资股权比例。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为控股,主业投资可参股)。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省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省国资委将对备案告知管理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对事前合规性审核项目不予审核通过: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

(二)、(三)项情况,省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按时报送季度、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和分析材料。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季度分析材料主要对本季度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简要描述,对本季度新开工、建成投产(或完成)项目进行详细描述,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简要分析;

(三)分析材料主要反映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重大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季度报告报送时间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在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或者竣工)一年后,编制《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进行评价,得出评价结论。在此基础上,选择典型项目,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项目后评价报告》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并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及时总结交流投资经验和教训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第一条为规范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金融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产权收购包括收购和兼并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

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金融投资包括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

融机构和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

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并明确出资人代表和

项目责任人;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

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

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 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

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

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的控制指标。 上述

(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省国资

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省国资委监督管理企业投资活动 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编制并报送投资计划。

报送的年

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投资计划表

。投资计划表中投资项目填报重大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其他投资项目汇

总填报投资额。

重大投资项目数额标准按企业规模、项目性质分类见附表。

第七条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投资计划 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

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受理企业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项目

实行分类管理:

(一)备案告知管理。对实行备案告知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一般不再回复。特殊情况下,省国资委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提示。

(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对实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

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合规性审核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

第九条实施备案告知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

(五)有关合同(协议);

(六)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实施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

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初步意见;

(五)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六)有关合资、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和股权比例;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经省国资委合规性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并将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

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有关合同(协议)报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

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

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

%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

于合理水平;

4、长期投资股权比例。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是 否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为控股,主业投资可参股)。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省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

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省国资委将对备案告知管理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对

事前合规性审核项目不予审核通过: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二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三条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及时向省

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

(二)、(三)项情况,省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

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

复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按时报送季度、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和分析材料。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季度分析材料主要对本季度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简要描述,对本季度新开工、建成投产(或完成)项目进行详细描述,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简要分析;

(三)分析材料主要反映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重大项目

投资回报情况等,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季度报告报送时间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五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

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

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在重大

投资项目完成(或者竣工)一年后,编制《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进行评价,得出评价

结论。在此基础上,选择典型项目,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

项目后评价报告》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

后评价制

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并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及时总结交流

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7

2013年11月11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落实案件风险责任,促进案件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杈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发生资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七条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杈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问责主要方式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一条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第三章 问责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层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除追究案发层级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对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级(含)以上处分。第十四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免予追究有关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

(二)因紧急避险,被迫釆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釆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受他人暴力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釆取补救措施的;

(四)案发前已发现相关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五)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记录的;

(六)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二)因抵制无效,被迫执行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

(三)自查发现、主动揭露案件的;

(四)主动釆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为案件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发挥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恶意欺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重大、恶性案件,或一年内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

(二)监督管理严重失职,致使内部控制严重失效,从而引发案件的;

(三)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发生案件的;

(四)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从而引发案件或导致案件情节进一步加重的;

(五)对上级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釆取落实措施或落实不到位,发生案件的;

(六)案发后,瞒报或故意漏报、迟报、错报案件信息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案件责任人员被撤职后,二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做出责任认定,并报告监管机构,案件责任人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移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案件问责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案件责任人员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第四章 问责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被暂停职务的人员履行了相关职责的,即予恢复原职。

第二十二条 案件查清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总部或省级(一级)分支机构牵头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总部牵头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

案发层级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案件问责工作,但案发层级机构为法人机构总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免责、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责任认定,应当逐一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并由案发层级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案发层级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确需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应当征得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同意。第五章问责监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工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追究负责具体案件问责工作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问责工作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釆取监管措施,督促其严肃问责。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八条 个别金融机构组织构架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有关要求的,机构法人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条 本 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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