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2024-08-09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通用10篇)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1

X市中级人民法院

治理商业贿赂是今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X市两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决策,按照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分子,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吴华院长为做好这项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及时下发通知,全面安排和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两县三区法院建立健全了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依法审理了一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今年1至11月份,全市法院共审理商业贿赂案件8案8人(其中含二审1案4人),涉案金额34.37万元(其中含二审案件10万元)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占生效判决人数的 12.5%,有力地惩罚了商业贿赂犯罪分子,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二、突出审判重点,依法惩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分子

根据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部署,我们在审判工作中突出了对商业贿赂“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犯罪案件的审判。一是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发生在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九大行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从严惩处;二是依法严惩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及重大受贿案件的行贿人员。在此基础上,全面加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同时,对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商业贿赂犯罪大要案件,加大督办力度。如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振兴受贿10万元一案,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振兴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振兴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市中院。经审理,市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认真领会法律精神,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某种行为方式,如回扣、折扣、佣金、附赠等是否属于商业贿赂,我们首先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认定,如果不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本身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根据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需进一步依据刑法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商业贿赂规定的精神,对于做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至关重要。在工作中,对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真分析,从严把握,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特别注意了准确把握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避免将属于行业不正之风的行为当成犯罪进行追究;准确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既要避免将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单位犯罪进行追究,又要避免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将个人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作为个人犯罪进行不当追究;既要防止放纵犯罪,又要避免冤枉无辜。

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功能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运用这一政策,对于充分发挥刑罚“惩罚、预防、教育”功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法从严惩处。对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在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我们根据“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要求,突出重点,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

五、加强政策法律问题研究和指导,确保办案质量

商业贿赂情况复杂,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对其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特别是发生在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部门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问题,我们深入调查,认真研究,正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审判,确保办案质量。市中院就人民法院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积极听取地方法院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对下级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工作及时予以指导,增强了审判指导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

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我们深入了解和听取相关单位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人民法院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审判中发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管理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其纠正。在案件查处、政策指导等方面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结合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针对反商业贿赂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和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七、切实做好司法宣传工作,不断扩大专项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我们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充分揭露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人们反商业贿赂的决心和信心,扩大治理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展示了人民法院专项治理工作的初步成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有力地推动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抓好督促落实,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2

笔者将通过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梳理分析,来指导和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如何设置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防范性措施,如何顺利提起民事诉讼保护程序,如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大化自己的民事权益。

2008年至2014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8件,已审结7件,其中调撤6件(调解5件,撤诉1件),判决1件。比较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可以发现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明显要高于调解结案的赔偿数额。(1)8起案件中,涉案标的最高达1280万元,最低的为10万元,涉及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有2起,涉及技术秘密的6起,全部8起案件均为职工离职跳槽或自行创业引起。(2)8起案件的权利人基本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只有3家权利人有较完善的保密制度,且缺乏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只有2家权利人在竟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3)8起案件权利人都选择了将跳槽职工作为共同被告以侵权纠纷起诉到法院,没有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4)8起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两起通过犯罪侦查机关调查收集(其中仅一起最终经刑事生效判决确定),两起在固定被控侵权技术信息和设备时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其余均为权利人自行收集证据。(5)8起案件,被告(离职员工)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商业秘密犯罪的仅有一起,该起案件民事一审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事前防范强于事后救济,事前防范事半功倍,事后救济费时费力,事前控制有助于事后救济;选择诉讼救济途径后,诉前的准备、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掌握使用对案件的胜诉尤为重要。

权利人应如何有效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以下从三个方面简要论述。

一、权利人要正确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对商业秘密权利意识、权利价值和权利的地位给予足够的重视。

特别是那些高新科技(靠技术壁垒维持高额利润率的)企业,化工、机械制造行业等容易产生新技术的企业,依靠销售人员打开占领市场、提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尤其要引起重视。还有那些经常发生商业秘密相关纠纷的企业,要及时汲取教训,迅速调整完善相关措施。

二、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等防范措施并确保正确实施,做好事前控制,防范风险。

商业秘密的事前防范,就要求权利人及时以与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边界,制定完善权利人的保密规章,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加强保密宣传教育,确保保密防范措施的正确实施,从源头上杜绝泄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企业(权利人)商业秘密事前保护首要工作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确定,不仅要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确定为保护对象,采取保密措施,还要进行动态管理,定期重新评估,及时更新内容。

其次是规范对员工尤其是涉密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工作流程,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进行严格管理。1.对全体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将商业秘密保护植入企业文化之中,通过文化灌输来影响员工,通过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或是保密知识竞赛强化员工保密意识;对于管理人员或是涉密的专业人员,要进行专项保密教育。2.涉密人员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接触对象,企业需要稳定涉密人员的队伍,从源头上防止因涉密人员流动而产生的泄露秘密的危险。企业应该树立科学的管理理念,以人为本、知人善任,要实行员工贡献与收入相一致的分配制度。3.减少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将涉密人员划分为不同的层级,对应接触不同的密级,分级管理,对核心部分进行分解,分别掌握。4.完善员工离职手续,特别是涉密人员离职时,需要对其进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同时需要办理严格的工作交接以及文件资料交接手续。

保密协议的签订,对于涉密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未来离职后的管理都有相当重要的作用。1.与企业内部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与员工可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前提是必须签订有保密协议,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签订保密协议是竞业限制的前提,如要约束员工离职后从事同类业务竞争,需先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竞业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且要有相应的补偿金。2.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密义务,已由法律规定。董事的保密义务属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基于委任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同款第(五)项还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即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离职后,应当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保密义务。3.经济交往中与合作伙伴、目标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诉讼代理中与代理律师签订保密合同等,在这些平等交往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要加强保密意识,事先约定保密义务,预防泄密行为的发生。

三、如出现权利被侵害,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保护权益时,要注重和提高商业秘密纠纷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

首先,当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权时,应当及时对企业被侵害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例如,侵权的具体手段、侵权的秘密是否已被公开、侵权给企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具体的情况。

其次,明确相对方主体,确定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种类,依据法律关系确定诉讼请求(做好这项工作不仅便于法院立案时确定管辖、确定纠纷的案由、明确法院内部业务分工,同时也方便了法庭审理)。

明确向对方主体及相应法律关系,主要区分四种情形。

一是企业的董事、监事(《公司法》只概况规定了其忠实义务)、高管,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委任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公司法和合同法调整。他们应当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之一种),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同时要负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直接规定,不以侵犯保密义务为前提,是与保密义务并列的忠实义务之一种)。起诉这类主体,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为《公司法》上规定的“特殊的侵权纠纷”,也可依据《合同法》上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提起违约之诉。

二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类人员与企业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该类法律关系为不平等关系,考虑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其保密义务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如果要单独追究离职的这类人员保密责任,需要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类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要以侵权诉讼,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提起诉讼,则需要将其跳槽后加入的企业或自行成立的企业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

三是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相关合作者、客户,负责处理技术问题的律师等,通过合同磋商过程或订立合同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对方,企业与这类主体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对这类主体提起诉讼,应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提起相应的违约之诉。

四是无合同关系的同业经营者,权利人(企业)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

前三种主体与权利人存在特殊关系,也称特殊侵权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后一种主体也称一般侵权主体,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合法获得或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也不负有保守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得及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特殊侵权主体与一般侵权主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这时需要处理好请求权竞合的问题:(1)选择共同侵权之诉,或先单独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针对涉密职工的情形);(2)选择共同侵权,或先单独处理违约之诉(针对合作伙伴、客户等的情形);(3)选择共同侵权,或分别提起侵权之诉(针对董事、高管等的情形)。要对此做出最佳的选择,就需要通过对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之诉,需要权利人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赔偿数额的依据(违约金约定相对明确,赔偿损失难以计算)等要素综合分析后做出判断,最迟要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或法官释明后按法庭要求做出选择。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双重的保密义务(《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劳动法》上的约定义务)。

再次,诉讼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法律关系,确定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固定证据是权利人必须具备的诉讼能力。下面以最常见的将跳槽职工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一并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的情形为例。权利人需要证明自己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需符合法定条件),被控侵权人侵犯了该项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三方面。

(一)关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两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技术秘密纠纷和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占多数,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情形较少,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没有司法鉴定对非公知性的判断作为参考,为审判人员的裁判增加了难度,也对权利人组织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解决相关客户名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①。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客户名单记载的客户信息或者信息的排列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属领域应有行业与地域范围之限制,该范围是有相对性的。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客户名单权利人以外的同业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他人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是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反面去分析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即构成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和组合,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不能宽泛,其可以借鉴专利法的规定,为自己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向法院提交类似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秘密点的主张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尽快明晰案件的审理对象,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基础。同时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需要防范二次泄密,权利人应通过预测侵权人获知的可能范围,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可以一并向法院提供,但并不向被告一次性的彻底的完整披露,而是要求法院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逐层开示。

对于具体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②。

(二)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首先应明确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即是以“接触+相似”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

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对工商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划分,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但其证明标准限于“接触+相似”的范围,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权利人需证明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同时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其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199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提出了可以”根据法律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200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否定了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因“接触+相似”原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且在操作中具有更大的优势,即减轻了权利人举证的困难,又保障了被告举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直将“接触+相似”原则用来分配举证责任。这里的“接触”,一般指新单位通过跳槽人员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相似”是指相同或实质相同。

(三)对赔偿数额的举证,即商业秘密赔偿的计算方法,我国通过立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有四种,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赔偿方法还包括“合理使用费”和“法定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①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时,要明确“合理利润”、“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确切定义。

在明白了收集证据的范围和重点后,如何有效取得和固定证据呢,权利人除自行收集获取相应证据外,还可通过证申请证据保全、先期启动刑事侦查(涉及刑事的,先由刑事案件固定证据容易得到支持,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认定对民事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申请司法鉴定与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来获取帮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如何计算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限 篇3

作者:朱凌琳发布时间:2005-01-17 09:41:11

审限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无论是法院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一律从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起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上述期限不能延长,若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针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0天,不能延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限依据适用的程序确定,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二审程序的审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事项耽误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公告期间,即从法院在报纸上正式发出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满的时间。鉴定期间,即从当事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至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之间的时间。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4

近年来,各类民事案件持续大幅度上升,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诉讼中矛盾易激化案件也随之增多,给社会稳定带来许多不利因素。因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正确审理矛盾易激化案件,努力减少和避免矛盾激化,是人民法院维护稳定的重要任务。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正确审理矛盾易激化案件,发表如下意见。

一、要明确激化民事案件的起因和特点

研究矛盾易激化民事案件的成因和特点,有助于我们在案件审理中找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纠纷症结,以便于对症下药,化解矛盾,平息纠纷。这类案件常见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起因简单型。当事人常常因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引起纠纷,互不相让,由争吵、谩骂到殴斗,导致矛盾恶化,进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这类纠纷起因虽小,但当事人双方为了“争口气”而互不相让,甚至大动干戈。

2、怨恨较深型。当事人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有的是因家族、宗派矛盾而引起,有的是因所谓“世仇”而发生,由于当事人之间怨恨越积越深,一旦涉诉,矛盾极易激化。

3、宣泄报复型。有些当事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自认为吃了亏,便产生一种强烈的报复心理。如合伙经营中亏了本,恋爱关系的解体等等。这些人往往心胸狭窄,性情暴躁,思想简单,诉讼中存在一种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念头。

4、逞强显胜型。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恃财大气粗,或人多势众,往往为了一点小事斤斤计较,自认为如果作出让步,就是丢了面子,掉了身价,诉讼过程中稍有不顺,便剑拔驽张。

二、要做好诉讼全过程的预防工作。

矛盾易激化民事案件的“激化”可能存在于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即审前、审中、审后都可能发生“激化”。因此,要把防“激化”工作贯串诉讼始终。

一是要做好立案受理阶段的预防,即审前预防。由于大部分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矛盾积聚较深,多次调解无望,忍无可忍时才提起诉讼的。因此,有些民事纠纷在起诉时就已潜伏着矛盾激化的可能。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接受起诉、审查立案时,注意发现矛盾激化的苗头,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及时疏导教育,防止矛盾激化。

二是要做好审理联阶段的预防,即审中预防。案件审理阶段是矛盾充分暴露、发展变化的阶段,当事人或因互不相让而使纠纷升级,或因预感案件审理的结果于己不利而企图铤而走险,甚至迁怒于法院。在这期间,审判人员一定要及时,全面地掌握当事人的动向和心态,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

三是要做好案件宣判时的预防,即审后预防。案件宣判阶段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决,也是矛盾易激化的时候,审判人员要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采取应急措施。为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宣判时要尽量有法警维持秩序,以控制事态的发展,避免自杀、凶杀事件的发生。

三、要急案急办,及时审理。

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若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则容易使一方当事人产生绝望心态,拖得越久越容易造成矛盾激化。因此,加快办案速度,缩短诉讼周期,对于处理好矛盾易激化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审判人员要把提高办案效率作为防止矛盾激化的有效手段,对易激化案件做到及时立案,优先审理,急案急办,快速审结,使当事人很快处于稳定状态。当然,这种“热处理”的办法不是对所有易激化案件都适用的,譬如有些离婚案件,诉讼之初当事人往往闹得很凶,实质上是因“斗气”而引起,在这种情况下就可采取“冷处理”的办法,让双方消气,撤撤火,在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为双方找个台阶,便可和解息诉。所以,案件是“热处理”还是“冷处理”,要因案因人而异,不可一概而论。

四、要因势利导,审教结合。

审理民事案件要做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远远不够的,审判人员在工作中还应注意把审理案件与法制宣传教育密切结合起来,不能就案办案。对矛盾易激化的当事人,要通过区分不同性格、不同文化层次及不同生活阅历,寻找矛盾焦点,因势利导地化解矛盾。对忌讳打官司,怕当被告的当事人,要帮助他们端正态度,避免矛盾加深。认识到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正常途径,不是和谁过不去,找难堪。对因法制观念淡薄,对诉讼活动有抵触情绪的当事人,审判人员要把法讲透,把理讲清,帮助当事人全面,透彻地理解法律,明辩事非,自觉守法,促使他们在各种情况下注意保持冷静的头脑。需要特别指出的事,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善于“察言观色”,注意把握一个“细”字,找准“切入点”,把矛盾化角在萌芽状态。反之,如果对当事人的情绪漫不经心,甚至语言粗鲁,态度生硬,将很可能使本来激化的矛盾更趋激化。

五、要依靠社会力量,形成防范合力。

民事防激化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难度高,许多矛盾趋于激化的纠纷既有法律问题,也有社会问题,要使纠纷得以尽快解决,还必须做好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善于借助社会力量,依靠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使裁判结果为公众所接受,获得好的社会评价,这样更有助于矛盾的化解和钝化。诸如一些宅基地纠纷案件等,即使法院依法判决结案,往往不一定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还需要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善后工作,方能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加强与基层公案派出所、法律服务所及民调组织的联系,必要时,还要做好当事人周围群众的思想工作,共同配合,协同预防,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形成防范合力,保证当事人在脱离法院的防控后,在其他各个环节上的主观心态不向恶性方面转化。

六、要秉公办案,严肃执法。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5

国家实行免收农业税、粮食直补等土地政策以后,农民种田的积极性提高了,随之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特别是当前春耕期间,诉讼到法院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面对农村日益增多的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加强审判职能,有效保护好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我们对法院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思考。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转让承包型:转让或转包方流转期限未到就往回要地,而受让方或承包方以未到期限为由拒不退还。

2、资源发包型:沿江乡镇江南套子里的土地很多,把大

量废弃地作为资源发包给“种地大户”,他们把这些废弃地开垦成耕地后,本村农户要求解除合同,将这些土地作为机动地分给农户。

3、以地抵债型:承包农户欠村里的承包费无力偿还,便

将承包地以固定价格卖给现耕地户。现在土地增值了,他们便纷纷主张权利要地。

4、代耕代种型:外出打工农民长期居住在外,其土地撂

荒,村里或本人找人代为耕种,现耕种户拒绝退还。

二、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成因

1、承包关系不明确。第二轮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村里都是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现状,对原来的承包基本未动。有的村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发放土地使用证。发生转让或转包等方式流转后,村委会并没有明确与原承包户及耕种户的承包关系,对有争议的土地,有的村干部说包给了原告,有的说包给了原告。

2、合同签订不规范。转让或转包合同书内容不规范,条

文有的看是转让,有的看又是转包;有的约定显失公平,有的约定流转期限已经超过合同本身的履行期限。

3、流转程序不合法。转让、转包未经村委会同意或备案,有的经过村里只是村委会领导个人点头,转让后村委会并没有更换承包人的姓名,也没有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这样就使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这个法定条件很难把握。

4、发包手续不健全。村委会把废弃地作为资源发包给种

地大户,并没有经村委会集体研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有的只是村委会领导个人同意,合同书上连公章都没盖。

三、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

1、矛盾突出难解决。土地现在大幅度增值,每亩价格旱田约150元到200元,水田约200元到300元。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繁衍生息的命根子,失去的拼命要夺回来,现耕

种的又不远放弃。双方当事人虽然多是亲戚朋友,有的还是父子兄弟,但也很难调解,而且判决后多数上诉

2、政策法律难把握。有关部门对土地承包纠纷出台了相关的解决办法,但其中有的地方与法律规定不太一致。有的文件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合同纠纷,长期合同三年以上的,要将承包地返还给原承包户,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相抵触。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经营权有效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受让方不应存在退还的问题。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转让须经村委会同意,而转包只要村委会备案即可。另外,流转双方当事人和村委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法律行为都有纰漏,在审理中难以分清责任,法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

3、季节性强时间紧。起诉时往往都是即将开始春耕的时候,强烈要求返还土地,当年便进行耕种。这样要求我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开庭,实行庭前调解,发挥简易程序的特点,快捷简便的予以审理。

4诉讼费与审理工作量大明显失衡。土地纠纷案件矛盾大,案情复杂、涉及土地有的达上百亩、上千亩,需要投入很大的精力,而案件受理费仅为50元,诉讼费数额小,同审理投入力度严重不平衡。

四、减少和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对策

1、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土地承包纠纷大幅度增加,这

是农村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新任务新要求。法院审理不好这类案件,就会影响到党的农村土地政策的贯彻落实,影响相对稳定的承包关系,给农村的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能够给予高度重视,把土地纠纷案件认真、适时、审慎、妥善地审理好,既要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政府减轻压力,又要充分保护好承包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防止因审判不利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2、因势利导,耐心调解。土地纠纷案件虽然矛盾突出,不好调解,但我们还要把坚持调解作为审理好这类案件的首要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进一步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化解矛盾,消除农村社会不稳定因素,更好的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3、客观公正,及时解决。客观,就是既要稳定第二轮土

地承包关系,保护好原承包户的利益,又要维护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保护好现有的已耕种多年的耕地农户的利益。公正,就是要在参考相关农业政策的同时,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到以政策为参考,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就是不能久调不决,还是要果断裁决,不贻误农时,确保有经营权的农户耕种土地。

4、认真总结,摸索经验。对于土地承包纠纷这类新型案

件,在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分歧很大。法院要在审理的同时,总结摸索出普遍的有指导意义的原则以供遵循。对于在第一轮或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分得土地者起诉向村里要地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应由有关部门解决。对于土地经营权转包或转让纠纷案件,主要就流转价格和期限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接包方就得将土地返还给转包方。审理土地纠纷案件,要准确界定是否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这个法定要件。对已经通过村委会研究同意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还应由受让方经营,因为原承包户已经因为转让解除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了原有的承包合同。对于与种地大户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国家实行的“两补”,议定要发给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现耕种的农户。对于返还土地一方在增加土地生产能力上得投入,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5、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大量土地纠纷的产生,有的乡

镇政府和村委会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不够规范,特别是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缺少必要地监督管理。在土地纠纷问题突出的今天,又不能够积极出面调解处理。因此,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

村委会的监督管理作用,是当前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关键,也是以后防止土地纠纷蔓延的根本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委会应建立土地日常管理机制,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加以规范。通过加大监督力度,纠正违法行为,有效地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6、加强学习,提高本领。现在土地承包法已经颁布很长

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制度探究 篇6

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指蕴藏于其后的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得以建立的法理根据和价值基础。挖掘了解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国外相关制度,设计和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条款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阶段国内外比较流行的说法有以下四种。

1.1 公共秩序的理论

公共秩序的定义并不仅局限于根本法———宪法,也被其他部门的法律,如:民法、竞争法、诉讼法等法律所吸收和运用。[1]尽管一些法律部门在使用公共秩序定义时阐述的内涵有所不同,但也具有相同之处,这也是世界各国一致公认的“公共秩序优先”原则。现代意义上司法保护制度基本上是以公开审理为核心原则,对于这种保护,理论上称为“持续性保护”原则,鉴于“持续性保护”原则的存在,又不能放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故只能改变救济方式,转向保密审理。

1.2 商业秘密相对丧失的理论

一般认为,当商业秘密遭到他人侵权时而丧失秘密性,我们称之为“相对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救济。但如果侵权人仅仅是将窃取来的商业秘密自己使用,使得该商业秘密还并未向其他第三方扩散,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就不应该视为该商业秘密已经肯定被公开了。可见,在诉讼阶段对持续遭受侵害的商业秘密实施积极的保护,以此来避免、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化,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1.3 避免“二次伤害”的理论

司法救济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权利人通过寻求诉讼途径来保护其商业秘密,往往是万般无奈下的选择。为保护自已,避免受到侵权行为的伤害,笔者认为,如果在诉讼中采取公开审理,那么商业秘密可能就会因为参加诉讼活动的有关诉讼参加人、法庭的其他旁听人员不可避免地得知而泄露出去,致使该商业秘密成了公共信息。这就无疑构成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二次伤害”,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有鉴于此,在法院审理的诉讼过程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设计保密审理制度就肯定成为一种必然。

1.4 法律的实际性救济的理论

从现实理想的法律视角进行评价,对受侵害的法律救济程序的设定目标,应当是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手段。如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实行了公开审理,则非常容易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而给权利人造成二次伤害,这明显是有悖于最基本的法理和法律设计的初衷。故而,不公开审理的要求,应当是包括在权利人所行使的诉权当中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条规定就是考虑了这种情况的存在。

2 国外保密审理制度的评价

对商业秘密案件采用保密审理制度,现阶段应当是当前各国法院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在早期,其实它对商业秘密侵权类案件的审理也是公开的,但是后来它发现,法院这样做,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

随着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经验的不断增加,美国改变了以前的做法,它在《联邦民事规则》和《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专门规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具体规定为:在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出对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做出保护性的裁定,即关于涉案当事人所诉争的技术信息秘密、商业秘密的研发以及生产销售等方面的资料,应当只能依照法院认可的方式予以公示,并且严格杜绝将该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证据无端泄露出去;对于属于商业秘密性质的案件举行的听证会也应当使用保密程序进行;采用保密审理的方式开庭,宣判时只宣读判决结果,对判决内容保密;所有提交法庭的书面证据均加盖“秘密”章,不得外传,对庭审情况各方严禁外传;审判人员不得泄露秘密;有关案卷材料只能在诉讼参与人之间使用;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可以聘请专家出具有关咨询意见,这些专家亦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对于案卷材料,庭审后交由法院归档封存;法院应当在庭审时告知任何诉讼有关人员都不能泄露诉争的商业秘密。

再例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也有类似规定。比如,在《联邦德国组织法》中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应该公开进行,其中包括口头辩论阶段,但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除外: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道德,侵害商业秘密。这三类案件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其中,双方的口头辩论、询问证人、合议庭的评议都不得公开,对判决书的宣读也只限于判决结果。

针对国外有些法院还进一步规定在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可以在提交包括有商业秘密的书面证据时,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而且还可以以应提交的证据可能会造成受害方的商业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提交该类证据。

3 我国保密审理制度的具体评价和做法

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存在例外情况。实际上,以公开审理为主,以不公开审理为辅,才是我国司法审判的现实。前面所述的国外的保密审理制度也是如此,因此,我国应当是以更加广泛的周延性的保密审理来替代不公开审理。结合以上的评价,笔者具体谈一下做法。

3.1 要加强庭审中对诉讼参与人的管理,明确保密义务

应当培训专门的具备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知识及实际经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定期组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商业秘密知识专题守密培训,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一定要注意庭审的保密安排,将案件的参与知情人员尽量缩减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要求审判人员即使是在非工作时间,也要保持着高度的警觉性,严禁杜绝在法院的同事之间交流案情,增加泄密的机会。

法院应当建立经过遴选的鉴定机构数据库,这些鉴定机构应当是具有资质,符合严格条件的要求,法院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鉴定人员的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做出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决不能违反规定向原、被告擅自泄露,应当直接交给受托法院。

对于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原被告、双方聘请的律师、案件证人、翻译人员、书记员等,一定要遵守法院制定的工作程序,对参与诉讼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要绝对保守秘密,对明知故犯泄露商业秘密的诉讼参与人,应设定严厉的法律处罚责任并予以追究。

3.2 加强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及卷宗材料的管理,严防泄密

在法院的审理程序中,涉及商业秘密提交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依法给予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予以出示,法院认为案情需要应当出示的,也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其判决内容可以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名词、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文书的有关结论,但不能公开其具体的内容。案件审结后,所有诉讼材料及开庭笔录应当予以归档密封,根据案件情况注明秘密等级,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3.3 规范审判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并避免商业秘密案件出现前面所述的“二次伤害”情况,作为司法救济机关,当然应当充分做到对受理案件的合理控制,避免案情外泄,对当事人再次造成伤害。[2]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开庭前,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若采用了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要明确保密措施,禁止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进入法庭。在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合议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可以要求原告分阶段举证、质证,并注意证明责任在原、被告间的适度转换,避免因为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而使商业秘密泄露。

总之,对于经济利益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采取原被告双方的直接举证、质证,而仅要求被告做出是否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举证抗辩。对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鉴定文书的质证,法院仅告知鉴定意见,原、被告有任何意见均可单独向法院提出,最大限度地减少案外人对涉诉商业的秘密案件中保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参考文献

[1]宋才发.WTO规则与中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19(1).

[2]朱妙春.关于“论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秘密点问题[A].中华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知识产权论坛暨2001年年会集[C].杭州,2001.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7

新华网云南频道6月28日电(记者 屈明光)去年以来,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禁毒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始终把毒品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势头,有效地震慑了毒品犯罪分子。

2004年,云南省法院共审判毒品案件6533件,7472人,分别比2003年上升了18.37%和10.78%,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含死缓)罪犯5957人,占全部罪犯的80.21%,比上年增长了3.58个百分点。其中高院本级审结重大毒品案件2446件,4664人,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含死缓)3591人,占本院审结毒品案犯人数的76.99%,比上年增长了18.29个百分点。2005年1-5月,全省法院共受理毒品案件3181件,4688人,已审结2472件,3484人,与去年同期相比,案件受理数上升27.96%,审结数上升32.26%。其中,高院本级受理毒品案件1572件,审结1151件,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24.96%和20.27%。

今年六月份以来,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又依法审结了一大批毒品犯罪案件及一部分因毒品问题引发的其他刑事案件,在“6.26”国际禁毒日,省高院组织全省各级法院开展声势浩大的禁毒集中统一行动,全省各中级法院相继召开了大规模的禁毒宣判大会,宣判了一批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一批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被执行死刑。

云南省高院从这次“6.26”期间宣判并交付执行的一批案件中,选择出了三类典型案例作出通报:

第一类,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1.马绍忠等人运输毒品案。马绍忠,男,1952年8月3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3月,罪犯马绍忠邀约马桂云、买学坤到大理市下关为其接运毒品,12日凌晨,马绍忠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买学坤、马桂云,尔后将其专为运毒而购买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交给马桂云。当日,公安民警抓获买学坤、马桂云并查获毒品共计10396克。随后,又在下关新金利酒店抓获罪犯马绍忠。本案经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马绍忠死刑,判处买学坤、马桂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三主犯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何波运输毒品案。何波,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农民。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处刑罚,系累犯。2003年12月30日,罪犯何波携带毒品从景洪乘飞机欲前往广州,在昆明机场停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所穿外衣内衬里查获毒品海洛因410克。本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何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郭菊香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郭菊香,又名李艳,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陇川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缅甸国邦康。2003年6月14日,罪犯郭菊香在收到外省籍毒贩李某某汇到其帐户上的毒资后,即在境外安排黄永恩、侯志明、段世荣(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毒品海洛因从缅甸走私入境并通过昆明运往外地进行贩卖。同月18日,郭菊香又安排其子许升贵(已判刑)入境向黄永恩等人提供路费并安排运毒事宜。同日,黄、侯、段、许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2470克。本案经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郭菊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夏举荣贩卖毒品案。夏举荣,男,1963年9月1日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7月16日12时许,罪犯夏举荣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个旧市六中门口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94克。另有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夏举荣曾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夏举荣对此亦供认不讳。本案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夏举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上四案均为犯罪人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其毒品数量是几百克或是上万克,均已触犯了国家法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类,由毒品引发的其他恶性案件。

1.邓潘涛、陈俊彦故意杀人案。邓潘涛,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陈俊彦,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罪犯邓潘涛和陈俊彦均系吸毒人员,2004年7月16日,二人因毒瘾发作,又无钱购买毒品,便合谋抢劫。陈俊彦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赵洪英骗至呈贡县供销综合大楼407室。二罪犯使用暴力抢劫赵洪英的毒品和手机后,迫不及待地为自己注射毒品以满足毒瘾。因惧怕赵洪英报复,为灭口又将赵洪英掐死,尸体由邓潘涛从四楼水房抛于楼下,随后,陈俊彦又将被害人赵洪英带去的仅八个月的儿子邹艳林从窗户抛于二楼阳台上,邹于当日死亡。本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邓潘涛、陈俊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各2000元。

2.阿西史布抢劫案。阿西史布,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罪犯阿西史布长期吸毒并染有赌博恶习,因欠其姐人民币一千余元无力偿还,便邀约其姐夫阿的你古(在逃)共谋抢劫同村的杨文新家。2004年7月19日晚,二人持凶器潜入杨文新家,将杨文新之妻布点阿子及儿子杨以布、杨尔布杀害,搜索劫取现金300元后潜逃。7月24日阿西史布在四川省盐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以抢劫罪判处阿西史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人民币。

以上两案均为犯罪人吸毒成瘾,因无钱购买毒品或还清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或抢劫的犯罪行为,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三类,零星贩毒案件。

1.孔咩保英贩卖毒品案。孔咩保英,女,1936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傣族,文盲,农民,住盈江县平原镇永胜办事处弄等村36号。孔咩保英系吸毒人员,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长期以来以贩养吸。2004年6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其用于自吸和贩卖的用肥皂盒装的毒品海洛因两盒,并从其腹部查获三分之一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8.3克。本案经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孔咩保英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周从艳贩卖毒品案。周从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以来,罪犯周从艳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04年9月2日,梁河县九保派出所民警在九保乡农科站将周从艳抓获,当场查获周从艳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本案经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周从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8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保全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篇10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执行(2011-07-14 11:14:27)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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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军

在执行过程中,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解决意见。

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在审判和执行、理论和实践出现了难以协调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债务人的配偶在实体法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文书上没有被列为被告,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无程序法上的依据。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对抗债权人的申请,虽可行使执行异议之权利,但无严格程序保障,救济渠道狭窄。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内个人责任和对外连带责任的矛盾关系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存在冲突,例外情形多,成为规避执行的渊薮。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在立法上的确认和在实践上认识的统一,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衡平等法理要素。根据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要求,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非有法律明确规定,非经合法程序,不得任意扩张。二是执行的对象是财产。

三是承担非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给予有效救济途径。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认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只能执行所负债务一方的财产。

执行中,可直接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债务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因执行个人债务,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

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执行依据未明确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是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依据未明确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在执行中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一)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张执行债务人婚后配偶财产的,不予支持。

对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的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因执行个人债务,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债务人婚后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债权人以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按照谁主张谁起诉原则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婚前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执行程序中不宜对但书情形作出性质判断,应以另行起诉方式解决为妥。

(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三种情形

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是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般原则。如果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或夫妻一方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主张是个人债务并经司法确认的,则应依法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不能对抗债权人。

3.债务人或其配偶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形中,债务人与其配偶的财产未析产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直接执行债务人与其配偶的财产。

债务人或其配偶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与债务人配偶身份竞合的,不影响对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

债务人的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变更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共有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分割后的原共同财产和离婚后个人财产,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送达债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

债务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或反对对其直接执行的,应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执行中不能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分别如下处理。

1.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中必须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2.债权人认可该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上述两种情形,按本文第一部分《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执行》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确认是个人债务达成共识的,记入笔录。

3.执行依据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执行中,夫妻一方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排除自己所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从平衡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和债务人配偶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毕竟诉讼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机会,对债务的性质能作出更明确的判断。债权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在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前,该执行案件按债务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五)债权人主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处理

1.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能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按执行个人债务处理。

2.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1)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书面或口头告知其另行诉讼。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追加的,裁定不予追加。

(2)必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告知其另行诉讼;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追加的,裁定不予处理。

(3)除上述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宜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主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提供债务人婚姻关系证明,或者主动查证债务人的婚姻关系。经查证证明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并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则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债务人或其配偶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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