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2024-06-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篇1

可事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且考虑发起人出资臵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银行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

村信用社除外。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农村商业银行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公司法》发起设立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银行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作为村镇银行最大股东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监管评级二级及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

0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机构;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机构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2(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参股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申请收购村镇银行,申请

4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收购境内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机构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二级以上;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八)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8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辖内设立支行,其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权限比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

(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

0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臵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

2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涉及境外银行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境外银行机构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4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并事前报告属地监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6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七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八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0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九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三)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二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数量在5家及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申请发卡业务的农村商

4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受到依法监督;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

(二)、(三)、(五)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0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

4第一百一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6(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理)事长及副行长(主任)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8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款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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