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2024-08-14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共8篇)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信用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是由市、区县政府及相关单位共同出资,为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商品流通以及履行经济合同等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出资的1.5亿元人民币,由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代持,作为首创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管理。

与首创担保公司建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的各区县担保机构,按其实际出资额的5O%和规定的放大倍数增加授权担保规模,由首创担保公司从市政府出资额中匹配相应的资金额度。各区县对其推荐的担保项目按规定比例与首创担保公司分担保责任,其中由首创担保公司承担的部分,按政府出资方式分别处理。

第五条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项目的担保余额,不超过“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余额的十倍。第三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由出资人代表组成,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三分之二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是对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对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

2、审议、批准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3、审议、核销坏帐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九条,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告上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帐;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财务核算。

第四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可用于开展企业货款担保、政府指定科技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担保(政府指定科技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担保限定在区县政府或其指定部门与首创担保公司联合开展的科技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信用担保业务)和其他信用担保业务。

实行注册资本金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适用上述范围,还可用于开展首创担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农业产业化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环保型的中小企业及技术创新、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源的传统产业项目等。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优先支持中小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融资项目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对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按该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贷款贴息。

第五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担保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可由区县财政部门或区县担保合作机构推荐,还可直接向首创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首创担保公司按照评审程序,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首创担保公司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和运作。首创担保公司需在确保各出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商业法则运作,统一管理,定向使用,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由首创担保公司统一存入专门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和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买卖、国债回购等业务,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资本金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由首创担保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管理。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性作用,并保证其权益。政府出资不得减持、转址。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利息,担保费收入和运作收益按核算。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各方出资比例或有关协议进行分配。首创担保公司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并提出收益分配和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收益专项管理,其中市政府出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运作收益和担保费收入,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根据业务需要按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担保业务考察、培训、宣传和管理等支出;各区县中小企业担保资金运作收益和担保费收入,可用于补充区县担保合作机构的经费专出。

第十七条 实行注册资本金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收益,由首创担保公司按董事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政府出资收益55%用于补充中小企业担保资本金,其余45%由首创集团支配。

第十八条 首创担保公司建立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按季、年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首创担保公司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的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增资和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是市、区县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项资金,鼓励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拓宽融资渠道,扩大资金规模。市、区县财政可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按一定比例适当增资。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建立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用于弥补担保代偿损失,所需风险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担保代偿率

当年担保代偿率 = 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 / 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风险补偿。

1、市财政根据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对发生的代偿实行限率补偿,最高补偿比率不超过6%当年担保代偿率。

2、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在当年核定的担保补偿比率范围内予与弥补。

3、首创担保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财政风险补偿的资金来源,单独计帐管理。追偿债积所得抵债资产,应限定于国家政策允许流通和可变现的范围,其处置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首创担保公司应在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上担保代偿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2)监管会批准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代偿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审查核对,确定上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数额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实行注册资本金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风险补偿

1、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首创担保公司应首先用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经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属于补偿范围的给予资金补助,最高补偿比率不超过6%当年担保代偿率。其余部分,由以后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

2、首创担保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买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中属于风险准备金抵补的,归迎风险准备金;属于归还财政补偿资金的部分,首创担保公司应将其中的70%单独记帐,做为以后市财政风险补偿的资金来源,其余30%增加首创担保公司的风险准备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4、首创担保公司应在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1)上担保代偿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风险准备金收支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2)董事会批准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等文件。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审查核对,确定上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数额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对区县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风险补助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入资区县(包括设立担保资金和与首创担保公司开展联合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区县),应依据上述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建立相应的中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机制。若该类项目中,经市财政局批准试点的政府指定科技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时,市财政在不超过核定的当年担保补偿率的范围内,按20%给予弥补;中小企业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时,市财政在不超过核定的当年担保补偿率的范围内,按50%给予弥补。上述担保代偿其余部分由区县设立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予以弥补。

第八章 坏帐

第二十六条 确认坏帐的条件

1、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第二十七条 实行政府委托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发生的坏帐由监管会审核确认,报市、区县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实行注册资本金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发生的坏帐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相应修改和调整。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补充修改。第三十条 本办法是对北京市财政局一九九九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2

一、担保公司的资金管理现存的问题

(一)资金来源不足

目前,我国担保公司的资金组建方式一般分为四种,社会化组建、政府组建,政府直接操作、政府组建,社会化操作和混合式组建。而这四种组建方式都各有其优势和劣势,无论是哪种组建方式对于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都有一定限制,导致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严重不足。

(二)资金运转效率不高

担保公司在进行担保时资金交易方式主要分两种,一种是以实有资金作为保证的事前保证,一种是以事前承诺为保证的事后补偿,显然在现在,事后补偿的情况比较多见,并且这种保证当时对于担保公司得发展比较有力。但最重要的是,担保公司缺乏一定的资金补偿机制,资金补偿一般都是由政府实现的,但是政府的补偿资金来源方式单一,资金拨放次数少,资金数额也少,根本无法满足担保公司的发展,导致担保公司在资金运转方面不灵活。而且商业性的担保又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索要高额的保费来提升经济效益,这都使得担保公司的资金运转效率得不到提升。

(三)公司工作效率低

担保公司的工作效率低严重影响着公司的资金管理水平。目前,有很多担保公司的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都不达标,他们对公司资金管理的基本工作流程不熟练,对资金管理的技术不纯熟,工作时达不到应有的标准,这直接导致了公司资金管理的工作效率的下降。再者,担保公司没有制定高效明确的工作分工制度,即使有,公司的资金管理的工作分工不明确,工作时,工作人员兼做许多工作,将所有的工作都混在一起做,这样不仅不能够将工作做的清晰明了,有序不紊,而且严重影响了工作效率和质量,最重要的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无论从哪方面说都非常不科学。此外,有些公司没有严格的工作制度,工作人员懒散没有制度,工作不能够严格遵守制度,高效的完成工作任务,而是以一种消极的应付态度来面对工作,这种态度必然会影响员工的工作质量,而且会在公司形成一种风气,感染其他员工也消极的应付工作,这样,公司整体就会体现出一种消极的状态,对于公司的发展有些非常严重的影响。还有就是在如今物欲横流的社会中,有很多人都是利益至上,在利益面前,其他的一切都是浮云,公司内部门与部门之间,员工与员工之间,都是利益相见,如果所有的人都只顾自己的利益,那么公司的利益,集体的利益谁来承担,员工都只顾自己的利益,不能同呵一气的共同为公司奋斗,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出谋划策,不能将全部的精力和想法都放在工作上面,公司工作效益的下降是必然的。

二、提升担保公司资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公司的资金来源

其实对于很多担保公司,解决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很显然就是将公司的资金来源多元化,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拓宽公司的资金来源。担保公司可以推出各种各样的担保套餐,公司可以组建专业的资金管理团队,让该团队创建各种各样适合各种企业的担保套餐,并且尽量让套餐能够得到双赢的效果,从而用这些套餐来吸引各企业前来合作,从而提升公司的经济效益。其实在我国,有很多类型的企业由于资金问题在国内很难上市,这就需要担保公司创新筹资方式,积累社会的闲散资金,引导社会资金、银行信贷资金和其他资金向中小型企业聚集,以达到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发挥市场激励作用的目标。

(二)建立担保公司的资金补偿机制

我们都知道,担保公司的一斤补偿是通过政府来实现的,而政府对于担保公司的资金补偿的资金是通过资金预算拨出来的,所以说政府用于担保公司资金补偿的资金来源也非常单一。所以政府应该建立稳定的担保公司资金补偿机制,政府可以将征自部分企业的税收总额在间隔一段时间之后在用于担保公司的资金补偿,这就相当于拿企业的资金最后用于企业更有效的发展,这样的资金补偿机制显然是更有效的。

(三)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

在提升担保公司资金管理水平的过程中,公司最需要做的是有效提升公司的工作效率。首先,公司应该定期对资金管理方面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让他能能够熟练掌握公司资金管理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技术,以及公司资金管理的发展前景和方向,让工作人员对与资金管理有关的知识内容能够了如指掌,这样他们在工作起来就会方便很多,能够高效的完成各项工作,并且这样可以打造出一个足够强大的合作团队,专门对公司的资金管理进行研究管理,为了公司的良性发展进行出谋划策,贡献出自己的力量。其次,公司应该建立合理的工作分工制度,让每个人都能够站在最适合自己岗位,能够发挥自己的最大的优势,这样公司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合理利用每一个员工,而且高效的分工合作可以在最短的时间高效内完成不可能的工作任务。再者,公司应该开展一些活动,比如评选最爱集体的人、合作的最好的团队等等活动,让员工通过这些活动能够认识到集体的重要性,认识到责任的重要性,从而努力去改变自己一些不利于集体发展的思想态度,让每一个员工都能够对企业有强烈的情怀,有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责任心,从而,在公司中营造一种积极向上的氛围,让每一个员工都能够团结在一起,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填砖填瓦。除此之外,公司也应该制定严格的员工绩效考核制度,公司领导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公司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对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将其工作情况公布在公司的公共网站上,保证能够公司得每一个人都能够看到公司工作情况的公布,让公司的工作透明化。并且最重要的是公司领导应该对员工进行一定的奖罚,对于努力工作、积极进取的员工给予其一定的奖励,以鼓励其更努力的工作,而对于那些消极处事,应付工作的员工,应该及时给予其有力的惩罚和打击,能够让他自己认识到错误,并主动去改正错误,并且积极的投入到工作中去。只要公司能够有效提升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并建立完善高效的工作分工制度,严格执行绩效考核制度,公司就能够上下一心,同心协力,努力去提升公司的资金管理的工作水平,以提升担保公司的市场核心竞争力。

三、结束语

总之,担保公司应该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并且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的去解决问题,同时政府也应该积极参与到担保公司的工作来,对担保公司建立合理的资金补偿机制,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和运转问题,让担保公司的资金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

参考文献

[1]孙刘成.浅析担保公司的资金管理[J].财经界(学术版),2010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3

关键词:资金链 担保链 处置 措施

当前,全球经济萎靡不振,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导致一些行业风险累积,一些地区企业资金担保链频频出现危机,许多企业的资金链出现断裂危险而使企业陷入困境。这种情况在苏南地区不断蔓延。不断蚕食地区经济的繁荣、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区域经济风险集中体现。这种现象给其他地区经济发展敲响警钟。有效、平稳地对风险企业资金链和担保链进行处置,已经成为目前必须解决的难题。

一、资金链和担保链的成因和分析

资金链通常指企业用现金购买资产、资产通过加工再变现为现金的一个资金流动循环。一个企业要维持良好的运转,就必须保证这个循环能持续不断的良性运作。资金链不是独立于企业内部的,而是连结着这个社会的经济关系。这个链条是错综复杂的,其中一个小环节断裂,带来的影响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保证资金链的可持续发展,是企业经营的根本。随着企业的发展,经营者容易陷入盲目扩张、乱投资等泥潭,于是企业的危机也随之增大,特别是资金链为主的财务风险也相应增大。

在目前我国的信贷制度设计上,担保抵押是关键点,放贷与否及放贷额度多少均与抵押有关。在用有限的自有资产担保获取的资金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企业为了更多的获得银行融资,与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企业互相担保,形成了盘根错节的各种形式的担保链。担保链的特点,便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另外商业银行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要求企业提供抵质押物的担保,在一些企业不能提供抵质押物的担保情况下,也认为有担保的贷款总比没有的好。这些原因客观上也导致担保圈的形成。

二、企业资金担保链的危害

学者杜权和郑炳蔚在2010年提出,企业资金担保链是由关联担保组成的、由企业自发形成的复杂担保网。这种复杂的担保系统通过企业间相互担保分担个体违约风险,会使得风险积聚效应突出,放大系统性风险,增强企业资金担保链的大规模风险传染能力,同时造成担保圈内企业风险传染,容易对区域金融稳定造成冲击。

(一)担保圈中涉及的企业户数多、企业信息透明度较低、担保关系错综复杂、担保形式多样化等原因,增加了银行风险识别与监测的难度

其担保链条可能涉及到多家商业银行,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和隐蔽,在担保链中一些企业可以通过相互调剂资金而暂时掩盖风险,从而使风险在担保链内企业累积并且不容易被商业银行发现。当担保圈内大部分企业甚至核心企业资金链断裂,资金圈内循环难以为继,担保圈累积的贷款风险才会完全暴露,并迅速扩散至整个担保圈,影响范围广、金额大,严重打击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银行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抵押,而不愿发放信用贷款

一方面银行通过担保信用增级而不是分析企业自身的现金流为还款能力依据,造成银行业自身风险定价能力缺失。另外银行从单独的一笔贷款来看,似乎是通过担保分散了风险,但是从整个担保链来看,风险在担保企业中传递,整体风险没有减少,反而是增加了贷款风险。如果担保圈内有企业出现资金断裂,会通过“多米诺骨牌效应”传染到圈内其他企业。贷款风险会通过担保链条在担保圈内循环、传递、放大,影响范围更广、更大。互保、连环担保、交叉担保往往使担保关系虚化,担保贷款实际上比信用贷款具有更大的风险,从而给银行带来较大的风险。

三、处置资金链和担保链应对措施

为巩固地区风险企业帮扶处置成果,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切实维护地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发展,化解资金链、担保链困局,政府、银行和企业三方谁也无法独自力挽狂澜,但谁也无法回避,政府需要将资金链、担保链风险的化解,与经济的转型升级联系在了一起,以此平台为核心,搭建银企对接,以“政府牵头、企业主体、银行配合”为基本原则。

(一)政府应主导控制好局面,出台相关的制度、措施应兼顾到长期和短期效应

1、加强企业资金链风险预警监测。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对辖区内企业客户的授信情况进行梳理,积极排查存在风险隐患的重点行业和企业,及时掌握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做好企业资金链风险的预警和防范工作。

2、政府牵头设立风险应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共同管理,专门用于企业资金链风险的防范与应对,帮助风险企业保持正常运转、渡过发展难关。应急专项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时遵循“应急、有偿、限时、公正”的原则,以制度形式独立建帐、封闭运行。

3、应做好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涉及资金链风险企业的维稳工作;如果发生企业停产或关闭,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企业瘦身或市场重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做好职工安抚工作。同时,要正确引导债权人以理性态度对待债务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密切关注社会舆论情况,正确引导媒体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一些中小企业管理混乱,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资金管理随意性较强,乱投资或超杠杆扩张,加大企业财务风险;违规对外担保或连环担保,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从而导致企业深陷担保资金泥潭

1、企业应树立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划使用的观念,提高企业资金管理水平,对资金风险管理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乱投资,超杠杆盲目扩张,有多大能力做多大事,不超出自身能力的过度借贷。在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要重视企业自身发展壮大,不能过分依赖政府和银行的资金。通过优化资本结构、保持财务弹性、谨慎对外担保和投资等措施保护企业资金的流动性,以便企业在面临突发事件产生资金需求时能及时应对、灵活机动,防止出现资金链断裂风险。

2、企业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风险,增强信心,主动实施自救,努力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制定切实可行的负债解决方案;以诚信的态度配合政府和银行的资产清查,不转移资产,不逃避债务;信息透明,以坦诚的态度加强与互保企业的协调,共同努力,不推诿、不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以积极主动的态度与借贷的债权人加强沟通和协商,通过降息减息、延长期限等方法努力化解资金链和担保链的风险。

(三)银行对风险企业应分情况分别具体对待,不实行“一刀切”,对不良资产率控制的前提下,对风险企业资金放贷不搞“急刹车”,对于发展前景较好、能维持正常生产的企业,审慎收贷,帮助这些企业渡过难关,在信贷风险化解过程中,应自觉接受政府的组织统一调配,做到信息共享、联合行动、步调统一、共同应对、妥善处置

1、要充分认识担保链风险蔓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加强融资担保的监管,主动帮助企业降低资金链风险。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风险企业资金链和担保链风险,特事特办,提高效率,发挥风险应急专项资金的作用,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加快办理转贷手续,全力支持企业摆脱困境。

2、对已产生资金断裂风险信号的企业,首先应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备,通过政府牵头,共同协调确定风险处置预案,可通过“增信用、调结构、多组合、勤沟通”等措施,并可通过组织银团贷款,共同增信,同进同退,共享信息。全面配合政府工作。

审慎稳妥地缓释资金链和担保链风险,运用市场化手段消减担保存量;摸清产能过剩风险底数、推动盘活、协调处置不良资产。政府支持多一点、担保企业承担一点、银行让利一点,政府、企业和银行在处置企业资金链和担保链各自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有效引导融资市场合理发展,为新一轮的金融改革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乐才.企业资金担保链:风险消释、风险传染与风险共享——基于浙江的案例研究[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1(10)

[2]腾佳,干胜道.企业资金链断裂防范研究[J]. 当代经纪人,2005(13)

[3]杜权,郑炳蔚.对当前浙江企业担保链问题的思考[J].浙江金融,2010(6)

[4]吴宝,李正卫,池仁勇.社会资本、融资结网与企业间风险传染:浙江案例研究[J]. 社会学研究,2011(3)

[5]朱湘亿.论企业风险管理与内部审计[J].管理世界,2009(4)

[6]田军霞.浅谈内部审计在企业风险管理审计中的作用与审计内容[J].时代金融,2010(10)

[6]陈智.内部审计在企业风险管理中的运用[J].财会月刊,2010(12)

[7]李晓霞.浙江上市公司担保链分析[J].事业财会 ,2004(2)

〔本文系南通市社科基金课题“南通处置风险企业担保链和资金链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4BNT0015)阶段性成果〕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4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支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1%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八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10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中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西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2.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第十一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纳入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项目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上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汇总报告应包括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反馈的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务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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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3日来源:人民日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出台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担保资金的申请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解读。

担保资金的支持方式及额度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支持方式:

——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多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担保机构的申请条件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

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对担保资金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6

(京财文[2006]3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5]60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5]22号)等文件精神,在原有“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匹配”专项的基础上调整设立“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为规范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设立创新资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引导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北京市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机制和模式。

第三条 创新资金来源于北京市财政预算拨款。创新资金的预算安排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资金工作计划上报市人代会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创新资金的组织实施部门。鼓励各区县政府结合各自特点设立本区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区域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北京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创业中心的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北京市产业、技术政策,优先支持符合北京领域发展特点的项目;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

(一)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企业的项目;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市场前景好,市场容量大的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并能形成出口创汇的高技术项目;

(四)以企业为主体的新型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五)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内的在孵企业的项目;

(六)在北京市重点领域开展的高技术服务项目,包括设计创意行业等;

(七)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八)企业间的合作项目,特别是以大企业带动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第十条 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新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资金资助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无偿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三)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项目申请地方资金的额度按照科技部当《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同一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同时,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不可重复申报。

第三章 开支范围

第十二条 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指南,经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

(一)无偿资助项目费,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项目费,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管理费是指用于创业中心和中介机构从事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及评价工作的经费。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编制详细预算,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其他费用是指经市财政局批准开支的与创新资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市科委每年结合《北京市科技项目建议征集指南》以及科技部发布的项目指南、申请须知,公布当年的北京市创新资金申报指南,明确项目重点支持范围和具体要求。符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资金,应按照每年公布的申报指南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创业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企业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及内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上报市科委评审。

第五章 项目评审、立项与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建立联合评审的组织协调机制,由各有关单位组成联审小组,共同开展专家联合评审。联审小组每年根据创新资金项目申报情况,分批组织

专家联合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创新资金评审专家库,创新资金项目评审仅限于在专家库内遴选专家。专家库的管理和日常维护由创业中心负责。第二十一条 联审小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参照《北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及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专家评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应按照评审工作规范,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评审,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评审意见。在评审过程中,专家可通过联审小组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评审的公正性,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联审小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联审小组尊重专家的评审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创业中心根据项目申请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创新资金立项建议,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经公告没有异议的,正式办理立项及资金拨付手续。对于项目存在重大异议的,应按程序进行复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委委托创业中心与创新资金立项项目的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第二十七条 创新资金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视项目执行情况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视项目执行情况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第二十八条 创新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市科委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创业中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对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和项目承担企业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的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的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每半年定期填报、提交项目执行情况信息调查表;

(二)创业中心每年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项目执行情况意见;

(三)市科委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四)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向创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创业中心审核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因改制、重组等原因发生企业名称变化,或因不可抗拒因素承担企业提出项目计划指标变更申请,以及企业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企业关键信息发生改变等情况,但不涉及项目预算调整的,报市科委审批,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项目预算总额不变,预算科目、结构之间进行调整,报市科委审批,但人工费和管理费一般不予调整;

(三)项目预算总额或项目承担企业调整,报市科委、市财政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创新资金验收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合同》到期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需由承担企业在项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创业中心出具意见,报市科委审定,送市财政局备案。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科委委托创业中心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具体的验收形式根据科技部及市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时企业需按要求准备验收材料,填写《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创业中心根据项目验收情况提出验收结论建议,报送市科委和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已获得创新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科计发[2001]253号)和市科委《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北京市匹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科高发[2001]68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7

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京财工(1996)795号

1996年06月20日

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

根据(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件规定,我市制发了《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些企业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并确有结余的企业,可将不超过搬迁补偿费5%的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搬迁企业在新厂建设开工前,可从政府专户中支取不超过搬迁建设资金的30%,用于设计勘察费、环保评估、征地费、停产损失费等工程前期费用。

3.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资金需要的企业,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部分搬迁建设资金,统筹用于本行业内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资金集中和使用方案报市计委、经委审批。

4.搬迁企业申请使用搬迁建设资金时应填报《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申请表》,经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和办理拨款手续。

5.搬迁企业根据市经委批复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搬迁建设进度,妥善安排和使用搬迁建设资金。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对搬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6.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7.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篇8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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