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8-21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共8篇)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法认定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为建立健全和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进一步提高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能力,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6月29日

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

为建立健全和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确保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规定,制定《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一、认定范围

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项目现场初步筛查,具有快速、简便、灵敏、可移动等特点的快速

检测方法。

二、方法来源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

(二)社会公开征集,包括相关检测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相关团体和个人。

三、认定程序

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报单位(或个人)根据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征集公告范围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通过初步审查的快速检测方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四)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申报单位(或个人),申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反馈意见对检测方法进行修订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应当对修订完善后的检测方法进行审核,并形成送审稿。

(五)保健食品、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审评认定。未通过审评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

(六)经审评认定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列入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名单,名单和检测方法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

四、认定原则

(一)快速检测方法技术性能(如专属性、准确度、灵敏度和耐用性等)应符合《指南》中规定资料的技术要求;

(二)快速检测方法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提交资料应完整、有效、实用;

(四)快速检测方法应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五、申报条件

(一)快速检测方法应设计科学合理,易于操作;

(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性能稳定、便携,试剂应易于获得;

(三)快速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

六、申报资料及要求

(一)申报资料

1.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2.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起草、验证和结果确证等技术资料;

3.用户试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4.申报快速检测方法未侵犯其他企业或个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或证明材料;

5.快速检测方法取得专利的,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后自愿放弃专利的承诺书;

6.其他证明材料。

申报资料应提交纸质版和电子版,纸质版须提交3份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二)技术资料

1.适用范围;

2.标准操作规程;

3.试验结果的判定说明;

4.起草说明、技术指标及相关验证结果的评价资料;

5.其他技术资料。

(三)技术资料的要求

1.技术资料应真实、完整、规范,应说明快速检测方法起草的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方法的设计思路和原理等,其内容及形式应符合《指南》相关规定的要求。

2.技术资料中应说明方法在专属性、灵敏度、准确度、耐用性等方面具有良好性能。

(1)专属性是指在其他成分可能存在下,采用的方法能准确测出被测成分的特征。对快速检测方法的原理进行阐述,并提供相应的实验依据。

(2)灵敏度(检出限)是指用该方法测定被测物能被检出的最低量。检出限视申报方法的原理及特异性而定。

(3)准确度是指用该方法检测的结果与实际结果接近的程度,必要时应考虑加标回收的结果。

(4)耐用性是指在测定条件(温湿度、试剂、溶剂量、取样量或其他可能影响测定结果的因素)有变动时,测定结果不受影响的承受程度。应说明该方法的适用范围或可能存在的局限。对随机抽取的样品进行阳性判定时,要求该方法的假阳性率应不大于20%,正确率应大于80%。

3.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应有充分的试验依据,包括适用范围、测定原理、实验材料及设备、操作步骤、结果判断、注意事项等。对结果判断应有准确的描述,可操作性强,试验结果应易于观察和判断。

4.试验样品应有具体信息(包括样品名称、来源等)和代表性。采集的数量应满足统计学要求,并覆盖市场不同企业的常见剂型,品种数不少于20种,批次数不少于50批,阳性样品不少于20%。

七、验证与确证

(一)方法学验证用于验证快速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验证的内容可根据快速检测方法的特点确定,必须对专属性、准确度、耐用性、灵敏度等进行试验。

(二)快速检测方法应采用国家标准或法定方法进行确认。如无国家标准或法定方法,应采用其他方法进行确认,同时提供完整的方法学数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报单位(或个人)应选择至少3家保健食品、化妆品注册(许可)检验机构对所申报的方法进行验证,并提供有关验证材料及结果。申报单位(或个人)应对验证结果进行评价。

(四)监督管理部门试用快检方法的结果或意见。

八、修订与废止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保健食品、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通过认定并开展使用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跟踪评价,适时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评价意见,对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名单进行调整。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民发〔2016〕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16年10月10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食药监科〔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条件》),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食品检验机构应认真学习和实施《资质认定条件》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资质认定部门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将《资质认定条件》作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补充要求,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印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使用。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质认定条件》的宣传贯彻,督促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尽快达到《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同时要了解和掌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情况以及在资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反映。

四、本次印发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文件与本《资质认定条件》不一致的,以本《资质认定条件》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联系人:宋元德,电话:010-88330953。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人:王莹,电话:010-82262693。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 2016年8月8日

附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 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验证有效。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等通用类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进行食品毒理学、功能性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掌握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有效的相关标准和检验方法,应当在使用前对其进行验证或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能够对所检验食品的检验质量事故进行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第五章 人 员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标准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报告。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检验机构管理知识,并熟悉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充足的技术人员,其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检验能力等应当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技术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食品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应当经过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熟悉业务,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三)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检验机构中从业。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当不少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总数的30%。

第六章 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功能要求。

(一)检验机构的工作环境和基本设施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废弃物贮存和处理、信息传输与数据处理、保障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实验场地,并进行合理分区。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互相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实施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及干扰,明确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和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有关实验室安全和保障人身安全的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便于使用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并定期检查其功能的有效性。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活动的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温度、湿度、通风、空气净化、照明等环境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实验动物检疫室,布局合理,并且避免交叉污染;

(三)具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净化区和非净化区分开;

(四)具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卫生设施;

(五)具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七)开展动物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其动物实验室环境应当相对独立,并具备满足不同功能实验要求的实验空间和技术设备条件。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用于阳性对照物贮存和处理的设施。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具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实验室面积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求,总体布局应当减少潜在的污染和避免生物危害,并防止交叉污染。涉及病原微生物的检验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展感官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必要的感官分析区域。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评测空间以及能够满足人体试食试验功能评价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七章 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应当由专人管理,仪器设备应当经量值溯源或核查以满足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仪器设备的档案,包括操作规程、量值溯源的计划和证明、使用和维护维修记录等。

第八章 附 则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山东省科技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8年9月25日

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见附件1,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见附件2,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细化管理职责,确保我省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山东省成立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公室)对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含复审、更名等)申请材料按属地原则交各市(或国家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核实,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会商形成统一意见后,由市(或国家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在规定申请时间内向省认定办公室行文报送核实后的申请企业名单。

二、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采取企业申请、省级审查认定、国家公示备案的程序。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含复审、更名等)申请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申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

第十条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进行注册登记。

(二)注册登记。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省认定办公室。省认定办公室对企业身份进行确认并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

(三)提交材料。在规定申请时间内,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提交材料给省认定办公室(书面材料须经核实后由各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报送至山东省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地址:济南市千佛山东二路19号)。

三、采取统一的申请格式。

申请材料要求采用A4纸张规格,所有内容全部打印并胶印成册。封面应标有“******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字样,包括申请日期、公司注册地、主要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

4、2-

26、3-58,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申请材料正文内容:

(一)目录。

(二)企业声明书(见附件3)。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六)经具有资质并符合《工作指引》规定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七)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八)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介机构资质证明材料。

(十)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

(九)条内容具体要求详见《工作指引》。

申请企业应严格按以上顺序编制目录、页码。申请材料一式6份,其中5份为书面材料,一份为全部书

面材料的PDF格式光盘(文件名为企业名称)。凡是提供复印件的材料须经申请企业盖章确认。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

符合《工作指引》规定的中介机构三个条件并能够切实履行规定职责的中介机构可从事有关鉴证工作。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我省适时实行中介机构推荐制度。省认定办公室聘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中介机构资质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中介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鉴证出现违规行为的,经查实后在网上公告,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资格,并告知相关资质发放机关,提请相关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理。企业如因其选择的中介机构自身违规造成委托企业认定无效或其他损失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五、采取集中的申请时间。

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络开通时间,企业网上申请及书面材料报送时间规定如下:2008年为10月15日—25日;2009年起为每年2月10日—20日、4月1日—10日、7月1日—10日、10月10日—20日。

六、省认定办公室按季度组织专家评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按照《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认定办公室。

附件:

1、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保证相关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许可检验机构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

第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开展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辖区内符合基本条件的检验机构,并负责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的资料审查。

第六条 根据许可检验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以下称《认定规范》)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许可检验机构数量与全国许可检验需求相适应;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与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相适应;

(三)根据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选择。

第二章 推 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认定规范》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必备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推荐单位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三)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推荐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认定规范》的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对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对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其许可检验机构资格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变迁地址新建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变更申请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许可检验项目的;

(二)变更许可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检验场所未改变)、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

(三)变更其他可能影响许可检验工作事项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变更的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认定资格每满4年的许可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许可检验转交非许可检验机构进行的;

(二)聘用不符合《认定规范》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许可检验工作的;

(三)原资格认定的条件改变,已不符合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要求,仍从事许可检验活动的;

(四)应当申请变更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五)对本许可检验机构参与研制或开发的化妆品进行许可检验的;

(六)一年内因申请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的。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十八条 参与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审核资格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推荐单位有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借机牟取私利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许可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能力的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包括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二章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1)。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还可申请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具体检验项目见表2)。

第五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安全性必备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3),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六条 各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其面积和数量应当满足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与申请许可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场所,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卫生化学实验室、毒理学实验室;

(二)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和真菌实验室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规定;毒理学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无菌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病理学实验室,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动物实验室;

(三)动物实验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取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环境、屏障环境以上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六)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4)。

第九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5),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实验场所,具有独立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和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各类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70%,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温度18℃~26℃,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三)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应当有待检室、辐照室(相对湿度<70%)、防水能力检测实验室(水温23℃~32℃),温度均要求在18℃~26℃,各室面积均不少于12平方米。作为评判的场地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第十一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并与受试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以人体作为测试对象的试验方案进行审核。

第四章 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见表6)。自荐报告一式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并附电子版。所有资料原件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一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推荐意见(以下称推荐意见,见表7)一式二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随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组一般由5~7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核查员和观察员,其中组长和观察员各一名,组长为现场核查技术负责人,观察员应当由被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

被推荐单位人员不得作为核查员或观察员参与本单位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资料核查、实验室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备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参加,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关于确保现场核查客观、公正和保守工作秘密的承诺书,全体核查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明确现场核查依据、范围和要求;

(三)介绍被推荐单位推荐材料的审查情况;

(四)确定现场(模拟)操作考核计划、核查日程和核查分工,准备现场核查所需试题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介绍核查人员和分工,现场核查计划安排、要求和日程表,以及现场核查依据、程序和方法;

(二)向被推荐单位做出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三)被推荐单位技术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推荐材料的内容首先进行现场资料核查。必要时查阅实验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记录表格以及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对所申请许可检验项目涉及的实验室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样品受理、样品保管和资料档案保管等部门的环境、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从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应当涉及申请的许可检验项目中所覆盖的相关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每名参加考核的检验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模拟)操作,由2位核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和实验室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参试人员应当为承担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部检验人员。

许可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化妆品许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作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核查考核表(见表8-19)。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长主持召开内部会议,会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人员分别对现场资料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实验室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报,集体讨论核查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称现场核查报告,见表20)。

第二十四条 末次会议召开前应当先与被推荐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当为参加首次会议人员,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现场核查报告;

(二)核查组与被推荐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讨论;

(三)全体核查人员及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核审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作出“整改后复核审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推荐单位出具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以下称整改意见通知书,见表21)。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长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核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建议通过”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见表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表:1.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2.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其他检验项目表

3.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4.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5.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意见

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样品可溯源性考核表

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实验室原始记录考核表

1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报告考核表

1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档案规范化考核表

1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提问考核表

1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操作考核表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盲样检测结果评价表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主要仪器使用状况考核表

1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质量控制情况考核表

1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综合评价表

1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考核表

1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完成情况表 2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2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

2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建市[2007]2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依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申请材料内容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始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复印件;

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自有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6、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个人简历、高级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7、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记录及续期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8、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10、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申请,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一)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含变更记录)复印件;

2、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的复印件);

3、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说明)的复印件。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含变更记录)复印件;

4、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个人简历、高级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5、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记录及续期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6、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7、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的复印件;

8、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确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市场诚信行为信息档案情况。

(四)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机构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有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格的,除提供

(一)、(二)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情况报告;

2、上级部门的批复(准)文件复印件;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复印件。

(六)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向拟迁入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提供

(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格变更的书面意见;

2、资格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及资格变更后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七)材料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业绩证明材料应独立成册),并注明总册数和每册编号;

2、附件资料应按上述“申请材料内容”的顺序排列,编制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复印资料关键内容必须清晰、可辨,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3、附件资料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并逐页编写页码;

4、专职人员资料的排列顺序,除按照 “申请材料内容”的顺序排列外,《申请表》中人员表格中名单的排列也应与上述顺序相同;

5、工程招标代理业绩证明材料应当依照《申请表》中填报的项目顺序(按时间先后顺序)提供,同一项业绩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招标人评价意见应当装订在一起,三项材料缺一不可;

6、甲级招标代理资格申请,应登陆建设部网站(http://),通过建设工程资质审核专栏,填报申请数据,进行网上申报。

二、受理审查程序

(八)受理审查

1、资格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资格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资格初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各项材料与原件相符,并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印章;

3、资格许可机关可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资格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提出质疑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予配合,做出相关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资格许可机关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审查记录和审查意见、公示、质询和处理等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等应归档并保存五年;

6、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公告在建设部网站发布;乙级和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公告发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九)资格延续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如需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2、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应当通过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认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条件满足资格条件要求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可延续相应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不满足资格条件要求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资格延续。

(十)资格变更、改制、重组、分立与合并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后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格条件及《认定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格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规定办理;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按照《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三、资格证书

(十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格证书编号规则,各级别资格证书全国通用。

(十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包括正本一本和副本四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四本。

(十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遗失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补办,并需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补办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监督管理

(十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信息、完成的招标代理业绩情况、招标代理合同的履约、以及招标代理过程中有无不良行为等情况。

(十五)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专职人员实际履职或执业情况、市场经营行为、招标代理服务质量等信用档案信息状况,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动态管理。

(十六)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下级资格初审或审查部门的审批材料、审批程序,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等进行检查或抽查。

(十七)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并完善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信息的记录、汇总、发布等工作,建立跨地区的联动监管机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现《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将处罚情况记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应资格许可机关,资格许可机关应对其资格条件情况进行严格核查。一旦发生不满足资格条件的情况,按照《认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五、有关说明

(十八)申请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1、由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出资;

2、与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法人代表或技术经济负责人由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任命。

(十九)注册资本金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实收资本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为考核指标。

(二十)超过60岁的人员,不得视为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的专职人员,无社保证明的,需提供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内退手续的专职人员,需提供原单位内退证明及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

(二十一)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甲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其注册人员的级别要求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他注册人员,乙级、暂定级资格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级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两个以上执业资格,证书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中的1人。

(二十二)社会保险证明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颁发的代理机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对帐单;或该机构资格有效期内的含有个人社会保障代码、缴费基数、缴费额度、缴费期限等信息的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和缴费凭证。

(二十三)人事档案代理管理证明是指国家许可的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机构出具的资格有效期内的代理机构人事档案存档人员名单和委托代理管理协议(合同)。

(二十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制度、代理工作规则、合同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办法等。

(二十五)工程总投资是指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上的工程总投资额,含征地费、拆迁补偿费、大市政配套费、建安工程费等。

(二十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材料中的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与地址;

2、工程概况与总投资额;

3、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

4、代理酬金及支付方式;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情况;

7、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

(二十七)工程招标代理业绩要求的“近3年”的计算方法:企业申报业绩的中标通知书出具日期至该代理机构资格申报之日,期间跨度时间应在3年以内。

六、分支机构备案管理

(二十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1人);

分支机构工作的本机构聘用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和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4、分支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5、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自有的只须提供产权证明);

6、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年内无不良行为的诚信记录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九)分支机构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签订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出具中标通知书。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附件: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略)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关于印发《关于受金融危机影响 困难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9〕1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减轻困难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见本网站[网上下载]栏目

1.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申报审核表

2.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认定证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认定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的要求,积极应对和消减国际金融危机产生的不利影响,做好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审核认定工作,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减轻困难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审核认定工作。

(二)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简化程序。

(三)将困难企业认定工作与落实扶持政策、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紧密结合,积极帮扶困难企业,保企业存续,稳就业岗位。

二、申报范围

受当前经济形势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且恢复有望;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采取稳岗位措施,承诺不裁员或少裁员(2009年裁员少于20人或低于全部职工10%的)并且是2006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企业。

原认定的1018户三类困难企业不在此范围之内。

三、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困难企业:

1.经对企业2008年资产负债率、速动比率、流动比率等指标进行核定,反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2.企业不能按照标准工时安排生产经营;

3.2008年末在册职工不低于2007年末在册职工总数的80%;

4.2008年末不在岗职工发放生活费的人数不低于2007年末不在岗职工人数的80%,按本市最低工资以上的标准发放工资的人数占在册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企业面临停产半停产;

6.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并明确职工安置方式、安置人数和待遇标准。

四、申请认定困难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稳定就业岗位措施及不裁员、少裁员承诺书;

3.2007、2008年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2007、2008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表》,及申报年度的月劳动报酬情况表;

5.2007、2008、2009年《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2009年《天津市社会保险征集申报表》(月)及结算单;

6.工会或职代会出具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或生活费、职工在岗情况等相关证明;

7.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

五、认定机构

市和区县分别成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发改委、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审核认定领导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

市审核认定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具体是:制定认定办法、认定条件、认定程序,负责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市审核认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由领导小组所在单位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申报企业资质、产业类型、财务状况、职工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审核。申报困难企业所涉及的主管委办,需安排专人参加审核认定工作。

六、申报程序

符合认定条件申请认定困难企业的,应填报《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申报审核表》(表式附后)。市属企业向行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申请。区县属企业及无主管部门企业,向参保地区县审核认定小组提出申请。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审核认定小组汇总并初审后,报市审核认定小组。中央驻津企业直接报市审核认定小组。市审核认定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受金融危机影响困难企业认定证明》(样式附后),作为享受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

首次申请时间为2009年1月。

七、工作要求

各区县、各行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密切协作,组织好区域内、行业内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要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扶持政策及时到位。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加快培育壮大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打造一批行业隐形冠军,引导中小企业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之路,全面增强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驱动力,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家工信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我们修订了《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工信委 2016年6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信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企业[2013]264号)要求,引导全省中小企业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路子,促进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是指具有“发展战略专一化、管理及生产精细化、产品或服务特色化、技术或经营模式创新化”等鲜明特征,在产品、技术、业态和经营方式上代表细分行业发展方向,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较高,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由省工信委组织认定和管理。第四条 凡符合以下两项共性条件和任一专项条件,均可申请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一)共性条件。

1、规模效益。省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小企业。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近两年盈利,营业收入与税收保持两位数增长(政策规定免税企业除外)。

2、管理水平。企业家具有战略眼光和开放思维,能紧跟市场发展步伐,善于运用现代管理手段,重视企业文化建设,企业管理科学规范,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银行信用、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良好。

(二)专项条件。

1、企业发展战略专一,协作配套能力强,在某一产品细分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2、生产、管理或服务精细,四率(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创利率、资金利润率、资源能源利用率)水平高,装备水平领先同行业,产品质量精良,品牌知名度高。

3、工艺、技术、配方或资源独特,产品有特色。

4、技术、管理或商业模式创新,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或通过省级科技成果鉴定的专有技术,或建有企业研发中心,研发和应用成果能力领先同行业。

其中参与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当地特色产业集群的龙头企业、通过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认定的企业或高技术人才创办领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

第五条 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采取常年受理申报,定期集中认定的工作方式,具体工作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第六条 申报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认定的企业通过江西省工信委网站,登录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网上申报认定系统,按要求填报有关资料。

(二)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对本地网报的企业进行网上审核推荐,然后由省工信委审核纳入申报企业库。

(三)由网上系统对企业填报的资料进行自动评分,省工信委根据系统评分结果,结合认定计划择优筛选企业,交由企业所在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就企业申报信息真实性、违规和不良记录作进一步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报省工信委。必要时省工信委组织实地核实。

(四)省工信委根据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实地核实情况,提出入围名单提交会议讨论确定,并通过工作网站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发文认定,同时在工作网站公告认定企业名单,颁发证书和授牌。

第七条 申报企业按网上申报认定系统要求填报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文字材料和近两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上年度纳税凭证复印件或纳税证明;

(四)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有关证书和证明复印件。如生产许可证、行业资格认证,专利证、软件著作权证、科技成果证明,质量体系认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省部名牌产品、重点新产品证,高新技术企业证,政府重点扶持龙头企业文件,创办或领办人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等;

(五)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六)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认定的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工信委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和公共服务资源,给予重点扶持。

(一)支持技术改造。通过贴息、资金有偿使用等方式,支持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和技术创新能力。

(二)支持多渠道融资。支持进行抱团融资,提高利率市场化后的价格谈判能力,享受优惠的担保费率以及贷款利率政策;支持发行债券、票据等直接融资产品;推动有条件企业开放股权,实行股份制改造,优先推荐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多层次资本市场;帮助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园创业风险补偿引导基金等融资性基金的支持。

(三)支持培育品牌。支持参加专业展会、发展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申报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以及名牌产品称号。

(四)支持提升管理水平。通过支持参加创业大学培训辅导、接受专业机构管理咨询诊断、开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等方式,帮助提升管理水平,建立科学规范的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

(五)支持技术转化应用。通过实施“一企一技”技术创新示范项目,对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成功实现产业化的给予奖励,支持转化科技成果。

第九条 经认定的江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如发现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将取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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