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2024-06-16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精选10篇)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1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2007年11月27日 15时49分 20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农业农村

“工伤风险”

“农民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工伤风险企业,是指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筑施工企业、煤炭和其他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均应为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及农民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向农民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危害知识培训,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房地产、煤炭、卫生、交通、市政、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共享制度和协查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缴纳及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6‰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以企业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农民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的乘积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并根据该企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档次定期浮动。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代为缴纳。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结合剩余工期分摊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拨付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有农民工的,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按规定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将所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程依法转包或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单及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变化情况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次日起生效。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前将延期期限和延期期间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视为工伤保险关系有效:

(一)工程开工之日至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农民工名单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二)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未能及时报送农民工人员变化情况,自临时增加或调用之时起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市以外注册的高工伤风险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的农民工未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时,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专业承包企业的,由专业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上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上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因工死亡或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可按月领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高工伤风险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名单、工伤保险费缴纳、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向农民工宣传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渠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高工伤风险企业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的;

(五)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又未直接代为缴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城镇户籍人员,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2

论文摘要: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不仅能有效地分解用工单位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安全权益,对于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来说更是如此。国家历来也非常重视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很多政策,但是仍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亟待从多角度对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能有效地分解用工单位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安全权益,对于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来说更是如此。国家历来也非常重视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很多政策,但是仍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亟待从多角度对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进行完善。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发展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家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既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仅能够保障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基本生活,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不仅能有效地分解用工单位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安全权益。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确指示解决农民工的问题,把农民工作为中国工业化过程中产业大军的一个重要部分,给予明确定位。各地也开始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出台了一些政策,例如2004年北京市针对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出台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尝试解决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

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之后,解决农民工的有关问题更是提上了重要的议程。之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特制定农民工“平安计划”。“平安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企业为重点。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矿山、建筑企业较少的地区,要同时将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2009年,河南新密市农民张海超“开胸验肺”暴露的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更是引起了社会对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广泛关注。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之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全国各地也开始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目前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3亿人,其中外出的农民工是1.59亿人,到2011年底仅仅只有6800多万农民工被工伤保险制度覆盖。按照这个比例,全国农民工平均参保率只有42.8%。如果考虑东部和西部的差异,考虑高风险行业和一般行业的差异,在西部地区和在高风险行业如非煤矿山开采、蓄电池生产等的企业,参保率还会更低。因此,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值得重视。

二、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高风险企业不愿意为农民工参保

大部分中小企业不愿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付费,为了规避职业病风险,他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采取频繁轮换劳动者方式来躲避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目前,一些高风险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时存在瞒报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现象,有的高风险企业仅仅为部分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特别是没有为农民工以及季节用工和短期用工人员办理,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为全体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二)农民工群体普遍文化水平较低,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薄弱

一是农民工缺乏必要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很多农民工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工作,也不知道自己在付出劳动的同时也严重损害着自己的健康,维权意识差。二是由于文化水平低,对工伤保险的了解也比较少。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资料显示,农村外出从业劳动力中,文盲占1.1%,小学文化程度占10.6%,初中文化程度占64.8%,高中文化程度占13.1%,中专以上占10.4%。较低的文化素质使得他们对于“工伤保险”了解甚少。在南开大学关信平教授主持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社会政策分析》项目调查中发现,近33.7%和41.7%的被调查者不太了解,甚至从未听说工伤保险。

(三)高风险企业中农民工流动性大,工作不稳定

农民工与其雇主签订的通常是短期的或是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些建筑施工单位甚至每天临时雇佣人员,可能连雇员的基本情况都不了解。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尤其是对于某些慢性职业病,因为难以确定发生的时间、地点,更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和相关诊断证明,事因归属不明,责任难以认定,企业间又往往互相推卸责任,导致受害农民工在维权路上四处碰壁,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赔付程序复杂

农民工因工受伤后,不仅工伤的认定和鉴定时间长,而且裁决和诉讼程序复杂。对农民工工伤案件的处理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复杂情况下还要介入到司法部门。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把工伤认定的所有程序走完一遍,需要花费的时间相当之长。如此烦琐的程序会使已受到身体伤害的工伤者心力交瘁,不利于农民工的权利保障。而在实践中,高风险企业中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一般都选择和企业私了来进行赔偿,而不是选择繁琐的工伤保险赔付。

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政策措施来推动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进展,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2006年制定了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各地区在地方政策上也逐步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行政规章缺乏强制性,多数地区的大部分农民工还处于无保障状态。建议对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把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明确规定用于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的资金投入,共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对劳动法规范进行梳理,使其规定相对具体明确,提高其可操作性,着重建立和健全法律规范中的制裁与惩罚措施。加大对那些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企业的处罚力度,使存在侥幸心理的经营者意识到无机可乘,从而真正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预防制度体系

综观世界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有效的工伤预防制度安排是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有效性的首要机制与重要前提。工伤预防比工伤赔偿和康复更为基本,更能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优化工伤预防的经费投入结构,加强对高风险行业的检查、监测和监控等方面的投入。通过科学预算确保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培训经费,并确保工伤预防的科研经费等工伤预防实施项目经费和对工伤伤残人员职业康复训练经费的及时到位。

(三)制定针对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特定工伤保险条款

在制定农民工工伤保险条款方面,首先,要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大,工作不稳定的特征,应将年度投保改为月度投保,在费率制定上,应参考其所在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其次,针对某些慢性职业病的理赔,保险责任期应遵循“期内发生制”,即只要能认定该职业病是在某工作场所感染的,则无论何时发现,雇主均应进行赔付。再次,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垫付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先由社保基金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然后由社保等相关部门向用人单位予以追讨。

(四)简化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处理和保险认定程序

在程序上,要改进和简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给付等程序,提高服务效率,使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得到切实实现。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可设立类似于“支付令”的制度。对于已经确认了工伤的职工,如果用人的一方没有为其上工伤保险,农民工可以向法院提交治疗费用或工资的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用人单位支付治疗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其他预期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法院核查后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五)建立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障长效机制

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化制度结构,对“预防-康复-补偿”模式进行深入改革,坚持工伤预防优,健全工伤康复指导,确保经济补偿充分,为农民工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工伤保障长效机制。在工伤补偿方面,在现有体制下,应强化执行力,创新制度和管理模式使农民工能及时获得充分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工伤保险原则,做好工伤农民工的工伤康复使其尽可能回归社会和生活。

(六)发展商业保险作为补充

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3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1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并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本省境内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特别是高风险企业要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需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30日内,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煤(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等缴费方式。具体办法和费率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已明确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和宣传经费的统筹地区,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执行。尚未建立经费保障机制的统筹地区,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17号)要求,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生产经营地时,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手续,并继续按有关规定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农民工伙食补助等需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外地注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相应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工伤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应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上述人员执行云南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对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办法。

第十四条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一次性支付标准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

(一)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鉴定等级核定,领取标准:

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以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144个月;二级122个月;三级108个月;四级86个月。

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

(二)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农民工按《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申报审批。

一次性支付标准:(75-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周期×初次配置辅助器具标准。

第十六条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标准为:配偶6万元;其他供养亲属4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

为每年3000元/人。

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一次性待遇基础上再增加10%。

供养亲属有多人时,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供养亲属范围按劳动保障部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农民工或供养亲属,若选择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已领取的待遇金额。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以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首次伤残鉴定等级核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经核实,以瞒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又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4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逃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宜昌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七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和工伤农民工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一次性领取,并同时终止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10万元,二级的支付9万元,三级的支付8万元,四级的支付7万元;

年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9万元,二级的支付8万元,三级的支付7万元,四级的支付6万元;

年满50周岁及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7万元,二级的支付6万元,三级的支付5万元,四级的支付4万元。

第八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子女计算到18周岁),最高不超过十年,实行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有多人的支付总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工亡待遇低于国家、省、市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条例》、《办法》、《通知》和《细则》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实行一次性医疗终结报销制。符合工伤医疗支付项目的,按规定据实支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5

据市劳动保障局工伤及生育保险处有关负责人介绍,不少农民工很想参加工伤保险,但由于过去要求“三险同征”,不少农民工又不想全部参加,结果也就享受不了工伤保险保障。而一些老板借机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保,由此导致建筑等流动性强、危险性大的行业出现工伤事故后,外来工权益受到损害。

据透露,新近出台的办法虽然明确了矿山及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可先行参加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及个人便不要参加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这两项保险。

由于建筑行业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且其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往往会存在不同,对于这类企业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究竟该适用何地的赔付标准进行待遇支付?即将于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办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伤害或者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州市劳动保障局明确,对符合这种情形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重复工伤以高级别等级计发

工伤及生育保险处该负责人还向记者表示,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的通知,伤残津贴的核定,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如果其月平均工资达不到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水平的,按月最低工资额为计发基数。

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王道斌、吴子因)

来源:大洋网-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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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6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参保单位(章):填报时间:年月日

说明:1.本表供建筑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填写,办理时

应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复印件。

2.“项目序号”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并填写。

3.本表一式二联,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各一联。4.建设单位凭本表(单位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友情提醒:请建筑企业经办人尽可能携带银行本票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收款后即可当场出具《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7

(时间:2006年09月07日)浙劳险[1999]3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疗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五)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六)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全省最高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劳动鉴定工作;处理各市(地)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并负责省、部属单位职工劳动鉴定工作。

各市(地)、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地)、县(市)范围内职工劳动鉴定工作;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所属县(市)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国内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回国内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的部分参照本地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水平予以确定。企业因支付工伤人员在境外抢救治疗的费用负担过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酌情予以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六至十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我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签订有关协议,可以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对供养的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等费用,先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管理社会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在省政府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分别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该帐户可暂存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按企业工资总额的0.2%至1%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档次。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调整。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企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企业标准费率的5%到40%。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使用: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和安全奖励金;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宣传和科研费。

上述费用不计征税费,各项费用的支出标准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我省实施细则。同时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机构人员经费及开展工伤保险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5~1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用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市(地)级统筹。在杭省、部属企业和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待遇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同意,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程序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工作,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企业实习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一次性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处理。对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确认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本办法实施后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护理等级,其护理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调整、提高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七十条 对目前暂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工致残的职工和因工死亡的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十一条 各市(地)、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颁布日期:20101231实施日期:20110101颁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推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6〕2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涵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使用的职工,但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施工承包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第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建设项目没有明确的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税前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0.08%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建设项目变更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追加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差额;减少工程造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工伤保险费差额。

第十条 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开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8%×〔(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

第十一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确定,建设项目施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对于按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开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发生项目施工期变更或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项目施工期变更材料等相关材料进行申报备案,以确认或变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缴费的银行帐号;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使用的职工在社保信息系统中实行非实名制管理,经认定工伤后的工伤职工纳入社保信息系统实名制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难以按职工本人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时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业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规程和操作流程,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发生工伤情况档案。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或者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再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样式,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篇10

参加对象: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力资源总监/经理/专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部门经理等

参加费用:2500元/人(含授课费、资料费、两天午餐费及茶点)-------------------------2011年7月29-30日 上海 | 2011年8月05-06日 深圳 会务组织:森涛培训网.森涛培训咨询服务中心

咨询电话:O2O-34O7125O、34O71978(提前报名可享受更多优惠,欢迎来电咨询)-------------------------《《工伤保险条例》精准解读与工伤争议、调解、赔偿与企业薪酬福利法律风险防范》课程大纲

主讲老师:钟永棣

●课程背景:

经过重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并对工伤认定范围、工伤鉴定及争议处理程序、工伤待遇标准、不参保单位处罚力度等进行了重大调整。通过修改,国家加快了工伤事故处理的速度,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从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如何尽快学习、了解修改后的主要内容,如何尽快调整工伤管理策略与完善工伤管理制度,是广大用人单位当务之急!

《劳动合同法》实施3年来,关于薪酬福利引发的劳动争议占全部劳动争议的50%以上,其中加班费问题、调岗调薪问题、休假待遇问题等更是长期困扰着广大企业。

为了让广大企业了解掌握薪酬福利方案的设计及其法律风险的把控,了解掌握工伤事故的处理与风险把控,我们特邀请极具实战水平的知名劳动法与员工关系专家、薪酬绩效顾问钟永棣老师,为大家倾囊相授,分享其10多年的实战经验。●课程大纲 标准课时:2天 第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应用型精准解读与操作策略指导

一、工伤认定策略

1、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有哪些?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2、怎样理解上下班途中?怎样控制期间的风险?

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疾病”包括哪些,“48小时如何界定”?

4、因工作需要应酬喝酒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5、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服的,如何申请重新鉴定或进行复查?

6、发生工伤事故,企业拒绝申报确认,有什么法律风险?

7、工伤认定中的主要证据种类与质证技巧?

8、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提供反证,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控制该风险?

9、劳动者申报工伤事故,企业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

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11、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12、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13、如何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14、无照驾驶与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15、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16、在校生、退休返聘者等特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17、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如何认定工伤?

二、工伤待遇标准

18、哪些工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哪些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19、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伤待遇与退休待遇如何计发? 20、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能否让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待遇?

21、发生工伤后,异地就医的费用如何处理?

22、工伤决定作出后,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工伤费用如何处理?

23、停工留薪期间究竟有多长,期间的待遇如何支付?

24、停工留薪期间过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由谁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支付?

26、工伤死亡,需要赔偿哪些费用,如何计算?

27、工伤复发的,怎样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如何处理?

28、工伤待遇相关赔偿基数如何确定?

三、工伤员工管理

29、工伤员工借故拒绝复工,如何处理?

30、工伤员工借故拒绝配合做伤残鉴定,如何处理?

31、职工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如何处理

32、已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严重违纪,企业能否解除合同?

33、已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企业倒闭了,如何处理?

34、招聘从事职业病岗位的劳动者,该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35、(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需注意哪些问题?

四、工伤争议处理

36、企业能否追究工伤职工的过失赔偿责任?

37、工伤职工超过规定医疗期如何处理?

38、对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如因第三人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我方司机受伤,如何处理?受害人司机能否要求工伤待遇又要求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赔偿?

39、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实行承包经营,职工被借调,出国工作,破产的,工伤关系问题如何处理?

40、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理赔款项替代职工工伤赔偿待遇?

41、劳务派遣、承包租赁过程中发生工伤,如何向实际用工单位追偿?

42、非法用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如何处理?

43、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与劳动者私下和解,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44、如果想和解、调解,应该怎样做,才确保无风险?

4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哪些?

46、从工伤事故的发生到全部法定程序完结,时间可能超过3年,是利还是弊? 第二部分、企业薪酬福利法律风险防范

1、法律上的“工资”、“福利”包括哪些?

2、工资单上的“交通费”、“住房补贴”,是属于工资还是属于福利?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基数包括哪些工资项目?

4、“标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哪些?

5、怎样理解和应用“同工同酬”?

6、医疗期、病假、年休假、探亲假、事假、产假、哺乳假等期间,按什么基数支付工资?

7、值班算不算加班?

8、如何确定加班费的基数?

9、用人单位如何设计工资构成以降低加班费成本?

10、未经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自行加班的,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11、劳动者主张入职以来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如何应对?

12、加班工资未列明或未交付工资单给劳动者,有什么风险?

13、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

14、劳动者在工作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能否安排补休而不予支付加班费?

15、女职工在“三八”妇女节照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16、如何通过薪酬调整处理员工严重失职、重大过失、违规等的问题?

17、调整工作岗位后,可以调整薪资标准吗?如何解决此老大难问题?

18、企业单方调整薪酬,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赔经济补偿,企业该如何规避?

19、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调整为3000元,存在什么风险? 20、经济处罚往往被认定为非法克扣,如何化解此风险?

21、年终奖如何支付才能避免离职员工回头追讨的法律风险?

22、劳动合同条款中的工资条款如何撰写?

23、入职时的薪酬待遇通知书,如何撰写?

24、高层管理者的年薪制与绩效目标如何有效挂钩? ●专家介绍:资深劳动法专家钟永棣

知名劳动法与员工关系实战专家、薪酬绩效实战顾问、职业培训师、劳动仲裁员,现任“南方劳动关系在线”总经理、首席顾问,中华创世纪企业培训网首席劳动法讲师,兼任广州劳动保障学会、深圳外商企业协会、广东省人力资源管理协会、深圳台商协会等20多家培训机构、顾问公司、行业协会的签约讲师、特聘顾问。钟老师精通劳动争议、劳动用工风险的预防与应对,通晓劳动法律法规,熟悉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熟悉企业薪酬绩效管理,善于为企业诊断、修正薪酬绩效管理方案;擅长把企业薪酬绩效管理与劳动法律法规完美整合,在行内被喻为薪酬绩效管理与劳动法律完美结合的南派代表人物。

钟老师曾任专职劳动仲裁员,审判劳动争议案件400多宗,获“优秀仲裁员”称号。多年来,钟老师代理劳动争议500多宗,参与或主持薪酬绩效咨询项目近20个,审查完善300多家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2004年开始全国各地巡讲劳动法、劳动关系课程,受益企业达30000家,直接受益学员70000多人,真实案例教学,将枯燥的劳动政策法规溶入实际管理当中;学员参与讨论、互动,课程生动有趣,深入浅出,让学员迅速学以致用,深受广大企业管理者、人力资源从业者的好评;培训地点涉及20多个省会城市及沿海地区大城市。个人长期担任30多家企业的薪酬绩效管理顾问和法律顾问;以钟老师领衔的庞大专家队伍,长期为企业提供常年顾问及各种专项咨询服务,2008-2010年新签约顾问单位共500多家,专项咨询服务达1000余项,客户满意度高达95%。钟老师先后在《人力资源》、《南方都市报》等专业杂志、媒体发表劳动关系类文章20多篇;就华为集体辞职事件,接受多家媒体采访;由于观点独特,先后被21CN等各大网络传媒大量转载;经常就劳动关系热点问题、社会事件发表独到的网络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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