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2024-06-24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共11篇)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1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赔偿权;结社权 ;获得有关商品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1、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2、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4、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5、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7、保证质量的义务;8、履行“三包”的义务;9、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如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民事责任;2.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责任;3.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刑事责任。

二、看法

1、从法律上保护消费者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

2、为消费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仍需要完善修订,适应社会发展的今天,因为这是10多年前的民法之一,制定时相对粗放;

4、要与《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结合执行,更能发挥法律条文的严谨。

三、对社会的作用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2

新修改后的《消法》有何亮点?3月11日, 北京市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张家华、梁睿两位法官结合案例进行了解读。

亮点 商业欺诈三倍赔偿

修改后的《消法》进一步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新《消法》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张家华法官指出, 新《消法》增设了精神损害赔偿, 即当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去年, 张某从某藏品公司购买了国宝九龙金币两套, 向藏品公司支付货款19998元。国宝九龙金币包装盒上记载:此套货币系委托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铸造, 并宣传九龙金币为国家法定流通纪念币。之后张某以国宝九龙金币并非我国法定货币, 某藏品公司构成欺诈为由, 请求某藏品公司双倍赔偿。

■解读

本案中, 藏品公司作为经营者, 隐瞒九龙金币的真实情况, 多次使用“国家”的主体概念进行宣传, 让消费者陷入对金币的错误判断, 故某藏品公司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已经构成欺诈,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是修改前的《消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案件, 在《消法》修改之前张某仅仅可以要求经营者增加其购买金额一倍的赔偿, 但在《消法》修改之后, 张某可请求增加购买金额三倍的赔偿。

亮点 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

修改后的《消法》在规范新型消费方式的另一亮点就是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新《消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 除特殊情况外, 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 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需要为“反悔”埋单, 承担退货运费。

按照国际惯例, 7天在业内叫冷静期或反悔期。为了平衡经营者的利益, 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做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

梁法官说:无理由退货并不意味着无条件退货, 适用上述退货条款的条件即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案例

刘某系某网络平台卖家, 黄某于去年通过该网络平台向刘某购买了一款价格2499元的数码相机。收货后黄某认为该相机不是自己喜欢的产品, 遂向刘某提出要求退货, 遭拒绝。

■解读

修改前《消法》对于通过特定的购物方式购买商品未规定7日内无理由退货。能否退货, 主要看国家对此是否有规定, 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约定。

依据修改后的《消法》的规定, 除特定情形外, 消费者均可以无理由退货。因此, 黄某以自己不喜欢该产品为由要求退货, 不论刘某出售的相机是否有质量问题, 刘某都必须满足黄某退货的要求。

亮点 汽车、装修等纠纷商家举证

维权难历来都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重灾区”, 而在维权难中消费者反映较多的问题就是举证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消费者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较为困难, 尤其是针对大型、精密、高技术含量的商品。

对此, 修改后的《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 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

2012年, 杨某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 购车后第七天, 杨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变速箱仪表盘出现故障, 后又发现空调不冷, 杨某多次与该汽车销售公司交涉未果。经鉴定, 轿车与新车车况不符。杨某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解读

依据修改前的《消法》, 杨某只要证明购车后的车辆存在瑕疵即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杨某是通过鉴定完成的。

而如果在修改后的《消法》实施后, 杨某则不需要证明其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 而直接由经营者承担证明杨某主张的瑕疵并非真实存在瑕疵, 而且即使存在瑕疵, 也要由经营者承担该瑕疵在销售时不存在并且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责任。

亮点 虚假广告宣传代言明星有责

近年来, 借助明星作为代言人来宣传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 已成为一种潮流。

修改后的《消法》规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陈某在广告上看到某明星为某保健食品代言, 该明星称该产品使用效果良好。于是陈某分两次购买了该品牌的保健品二十盒。陈某服用保健品后, 出现了头晕、恶心、厌食等副作用, 住院治疗。于是陈某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经北京市药监局海淀分局对该保健食品进行检查, 发现两种保健食品均为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

■解读

本案中, 新《消法》实施前, 陈某只能向商家索赔, 向该明星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该案发生在修改后的《消法》实施后, 陈某可向该保健食品的代言人主张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亮点 网购纠纷可告交易平台

新《消法》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假设陈某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家购买了某品牌的电视机, 使用3个月后, 发现出现黑屏现象, 陈某联系厂家后, 被告知不属于该厂生产的产品, 不予保修。陈某联系卖家时, 发现网店已关。

■解读

本案中, 该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该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因此陈某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亮点 消费者隐私须严格保密

新《消法》规定,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案例

假设丁某网购后, 快递公司将丁某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出售。丁某购买个人隐私物品的行为直接显示在网站上, 被丁某同事发现, 丁某因此患上精神分裂症。

■解读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3

2010年3月15日

二.活动地点

福州市五一广场

三.主办单位

福建省消费者协会

四.协办单位

。。。。

五.活动小结

为积极响应国家提倡和谐型社会的号召,经学院领导和老师批准我院团委文体部组织优秀青年志愿者成功举办“倡导和谐消费 创建成心校园”的3.15主题活动。整个活动过程进行的十分顺利,基本达到了活动的目的,成功的对广大青年志愿者进行了一次深刻的消费教育。对广大青年志愿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是十分有帮助的。受到外界、学校全体老师和同学们的高度赞扬和肯定。在活动中团委工作人员默契的配合。在活动中青年志愿者积极响应学院的号召,体现出了当代大学生的良好素质。

3月15号7点40分,参观人员全部准时在学校食堂门口集合。由于是第一次尝试独立组织活动,在这个工作中我犯下了迟到的错误,没有合理安排好时间,让二十余位青年志愿者在食堂门口等了近10分钟,在对他们道歉之后,8点钟在校旗的指引下大家排着整齐的队伍从学校出发。我们分两路公交车前往五一广场。在行进过程中,同学们基本能够使队伍保持整齐,这样既能保障同学们的人身安全也能体现出我院学生的良好素质,所有人都知道我们是扛着校旗出来的,我们代表着学校的形象。到达之后,我们组织青年志愿者排好队伍,安排一个团委的负责人后,我去找之前已经联系好的3.15大型活动的负责人。为学院的参与报名,然后带领队伍来到广场中心参与活动。青年志愿者们都很认真的积极配合着活动,在活动中,同学们时刻都表现出当代大学生的精神风貌,为活动取得圆满成功做了很好的铺垫。

还有就是团委的工作人员默契的配合,在队伍需要他们的时候,他们遇到问题都能够迎难而上,没有人退缩。这种团队精神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继续发扬下去。活动的成功完成是和他们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在活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上面我已经做了检讨,事后也作了深刻的反思,相信这样的现象以后不会再发生。在以后做活动方面会尽量想的周全一些。

这次活动,老大交给我们大一的干事负责,是对我们的锻炼也是给我们一次成长的机会。虽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经过努力很快就解决了。也许这就是成长的历练,谢谢部门对我的信任,我有理由相信我会做的更好!把团委不怕艰苦,认真负责的精神发扬下去!

与本篇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活动总结 内容有关的:

·大学生足球友谊赛总结·主题班会总结·班级活动总结——森林公园烧烤·文娱部和动画系学期工作总结·大学社团联合会活动总结·妇联工作总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总结·手抄报设计大赛总结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4

春暖花开,百花吐蕊。一年一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在烟花三月到来。3月15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学生会以此为契机,为普及同学们的维权意识,为学校的“教学评估”出自己的一份力。

二、活动主题:

“情暖3·15携法同行”

三、活动目的:

通过此活动,提高同学们的维权意识,增强同学们对假货辨别的意识,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为教学评估作贡献。

四、活动时间:

20xx年3月15日

五、活动地点:

一期食堂门口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六、活动对象:

„„„学院全体学生

七、活动流程:

㈠活动前准备工作阶段

1. 活动申请;

2. 通知宣传部出关于此活动的宣传板,准备宣传横幅。

3. 安排两三名干事,在活动当天,提前搬4张桌子到一期食堂门口,准备6只水笔。

㈡活动进行阶段

中午11点45之前四桌桌子一字排开,铺上宣传横幅,积极号召同学们在横幅上签名,向过往同学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㈢活动后期阶段

1、负责人为此次活动写活动总结;

2、参加活动的成员写心得或新闻稿,提出本次活动的不足之处和从中吸取的经验教训。

八、活动预算

1.水笔:6*2=12元

2.宣传横幅:30元

总计:42元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倡议书 篇5

全力践行酒店“诚信、服务”的核心价值观,以消费者为中心,以消费者满意为宗旨,积极倡导健康消费,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抵制,使客人在凰庭消费天天都是3.15。为此凰庭假日酒店倡议:

1、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2、保证产品及服务质量,做到质量服务不打折,酒店信誉不打折。

3、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坚决杜绝隐瞒欺诈,弄虚作假。一经发现酒店将予以消费者3倍补偿。

4、安全经营,安全消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住宿等消费环境。

5、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将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的满意度作为酒店服务工作的衡量标准。

我倡议,你转发,保护消费者权益,凰庭假日酒店在行动。

倡议人: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6

一、绿色消费的内涵与价值:

绿色,代表生命,代表健康和活力,是充满希望的颜色。国际上对“绿色”的理解通常包括生命、节能、环保三个方面。绿色消费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减少资源浪费和防止污染、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下,考虑保护自身健康和个体利益的对绿色产品和服务的一种理性消费方式。为了使人们有较系统的了解,一些环保专家把绿色消费概括成5R,即: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绿色生活,环保选购;重复使用,多次利用;分类回收,循环再生;保护自然,万物共存等方面。

我国消费者协会认为,绿色消费有三层含义:一是倡导消费者在消费时选择未被污染或有助于公众健康的绿色产品;二是在消费过程中注重对垃圾的处置,避免环境污染;三是引导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注重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变环境不友好的消费方式,实现可持续消费。

二、我们需要了解,消费者应怎样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商者在经营时,要真心为人民服务,诚信经营。为此我们联合有关部门及商家发出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倡议书。

我们呼吁:

作为消费者:

1、维护版权所有,购买正版书刊、软件等;坚决抵制假冒伪劣产品,如发现及时向有关部门反应。

2、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量入为出,适度消费,避免盲从,理性消费,保护坏境,绿色消费,勤俭节约,艰苦奋斗。

3、树立和谐消费理念,调节纠纷,营造良好的校园消费环境。

作为经商者:

1、诚信经商,不进购伪劣产品,不以坏充好。2、价格合理,不只顾自生利益,抬高价格,不考虑学生的生活情况,要讲究合理性。3、树立正确的服务观念,注意销售人员的素质。

最后,整顿规范绿色市场。为保证消费者能够顺利购买到满意的绿色产品,也为了提高绿色产品的竞争能力,大力整顿不规范的绿色市场也是当务之急。

一是要加紧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绿色产品质量检测和认证制度及其生产和销售法规,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强制性的约束。

二是要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者,杜绝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以确保绿色市场的有序性,增强消费者的购买绿色产品的信心。三是要求政府进行税收制度改革,增加生态税,对绿色产业加以扶持。

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消费模式,需要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每个公民都应该积极参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活动, 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不购买过度包装的商品,不随便扔垃圾,节约一滴水、一度电,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等,形成绿色消费模式,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做出应有的努力!

倡议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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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7

二、主、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办单位:四川质量报社生活周刊

三、活动时间及地点

活动时间:3月15日(全天)。

活动地点:市体育中心北半场。

四、活动的策划、步骤及方法

(一)活动的策划:

1.由主办单位确定本次活动方案;

2.活动前期拟于3月12—14日,在媒体上(华西都市报、天府早报等)发布为期三天的公益广告,突出今年年主题“诚信?维权”,为3.15现场活动造势;

3.在活动前期,组织有关媒体对省消委会主要领导进行专访,突出宣传年主题、今年的消费维权重点和今年省消委会的主要工作;

4.协助省工商局消保处在3月13日召开315纪念活动新闻通报会。在会上通报省消委会的“2003年消费投诉十大热点”和315纪念活动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1.主办单位向相关企业发出组织活动的通知;

2.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参加活动企业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内容,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场;

3.由承办单位负责活动的组织和筹备工作;

4.活动开幕仪式拟邀请省人民政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消委等有关领

导参加并讲话;

5.现场设消费者咨询、消费者投诉、房产家装、IT、食品、家电建材、日用百货、汽车等专区,散发相关宣传资料和进行商品销售;

在现场开展消费知识宣传,并设置消费警示、消费小知识、消费指导等宣传牌;

6.由省消费向参加活动的企业颁发“二00四年消费维权定点联系企业”证书、铜牌;

7.在现场散发刊有参展企业的特刊及年主题宣传资料;

8.为活跃现场气氛,将在开幕式后进行文艺表演(节目内容待定);

9.在现场设立医疗救护(防疫)站、消费咨询台等;

10.组织治安、消防、防疫、医疗等部门入场开展相关工作。

3.15消费日主题班会教案 篇8

三甲班

一、班会时间: 2017年3月16 日

二、班会地点: 三甲班教室

三、班会目的: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1983年确定每年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而我国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且自我国立法制定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每年的3.15就和消费、维权、打假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大学生作为当今社会一个高消费的社会群体,眼中或许只有麦当劳、肯得基却不知有消协、消法,只知消费却不懂维权问题尤为突出,因此为提高同学们的维权意识,特开展此次主题班会。

四、班会形式:

座谈会、PPT课件讲解等。

五、班会主题资料(由班主任或主持人宣讲)

前言资料:不久前,《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题为《职场陷阱坑苦学生,大学生维权率只有10%》的报道,报道指出当今大学生虽然有知识、有理性、综合素质较高,但维权意识不强。而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一项调查显示,大学生维权比例只占10%,不到全国的平均水平(11%)。

大学生在购买产品、中介服务、求职就业领域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且购买时尚、电子、影像等消费产品时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低劣、实物与广告宣传差距过大、大学生在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和电器时售后服务极为缺乏等;而中介服务方面,受到投诉最多的莫过于房屋出租中介,兼职介绍中介,他们从不同方面对大学生这一跨立在社会和学

校的中间团体的权益进行了侵害。而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也选择了沉默,这样合适吗?

权益案例资料:上海理工大学2012级的学生陈马在期中考试后就开始联系寒假兼职了,可是直到期末考试时她还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从11月10日开始,我先后去了三四家中介公司,都让我先交押金,然后等消息。”小马说,几经考虑之后,11月12日,刚参加完期中考试的她就和同学一起来到了街道口的某大厦上的一家中介公司,每人交了120元的“信息费”。当时工作人员表示,她们一年内都可以享受公司提供的招聘信息,可两个星期过去了,中介公司并没有主动给她们提供信息,她打电话询问时,中介找了几个公司让她们去面试,而面试后,她们才发现这些公司都在报纸上登了招聘广告,并没有委托中介来招聘。据小马介绍,像她这样交了中介费却找不到兼职的同学太多了,由于他们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与中介交涉,拖了一段时间后就只好放弃了。

这样的故事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对此你怎么看?

相关信息:中国消费者协会创办了《中国消费者》杂志和“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两个权威媒体,作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有力途径;工商管理部门监督投诉热线12135。在遭受权益侵害时,你可以通过这些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这些维权途径你了解吗?

六、邀请学生讲述亲身体验或耳闻目见的事例,讲解自己在碰到有损消费者权益的时刻是如何处理的这样事件;其他同学针对这种事例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自己碰到这样的事情,会如何去处理,怎样处理是最好的方式,通过集体讨论和发言,得出最佳处理方案。

七、让学生谈谈感想,通过大家积极发言,让学生增长见识,拓宽视野,了解丰富消费者权益的具体知识,如果自己碰到类似情况,就知道如何处理

八、班会总结

班主任:由于小学生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缺乏相关的社会经验,合法权益经常容易遭受侵害,因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必须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了解作为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企业的欺骗。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9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这个日子不应该只引起我们对消费权利的关注,还应该引起我们对消费观念的思考。我们新时代的中学生应该树立怎样的消费观念呢?我在这里提三个问题,和同学们一起探讨。

一、消费是为了自己的生活还是为了展示给别人看?

具有独立意识的同学肯定会说,消费当然是为了自己的生活,为了展示给别人看,那多累啊。既然这样,为什么有些同学要跟风消费,别人有什么,自己非要买什么,即使自己并不是很需要。为什么有些同学非要买昂贵的服装,即使有些服装并不适合自己,而且一般的服装穿着也很舒服、好看。其实,在很多时候,我们有些同学的消费已经脱离了消费的本质,走上了追慕虚荣的道路,这不是一个有思想、有主见的中学生所追求的东西。适合自己的消费、实在的消费才是智慧的消费。

二、我们消费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是的,我们消费的钱是家长给的,是家长一分一角,辛辛苦苦攒起来的,当我们向家长伸手要买七八百的球鞋、一两千的跑车、好几千的手机的时候,我们想过家长工作时的艰辛操劳吗?我们体谅过家长那种爱孩子与心疼钱的矛盾吗?我们难道不知道依靠他人来满足自己的奢侈需求是件不光荣的事情吗?同学们,你们常常喊着想自立,不乱花家长的钱不就是一种思想上的自立吗?其实很好做到,不是吗?

三、消费只是自己的事情吗?

很多同学认为,我花钱买了东西,想怎么用就怎么用,于是很好的蛋糕吃了一半扔掉了,八成新的文具盒进了垃圾桶了,崭新的作业本撕下来叠飞机了。记住,你有权消费,但无权浪费,你是社会的一员,你用的是社会的资源,消费不仅仅是某一个人的事,还关系到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们的消费崇尚节俭,反对浪费。

同学们,我提的这几个问题,你平时思考过吗?聪明而有志气的你们知道怎么做了吗?祝你们拥有更智慧、更自立、更健康的消费生活。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10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群众的维权和普法意识,3月14日上午,六郎镇政府组织计生、民政、社保、农业、妇联等多部门在集镇区开展了3.1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镇综治办派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制宣传资料并现场免费接受咨询;镇民政、社保等部门积极向参加活动的群众宣传民政、新农保的相关政策;镇农业办现场向群众解说如何辨别假农药、假农机零件、如何选择优良水稻的相关小知识;镇计生办现场向群众派发免费计生用品。

据统计,现场共累计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接受咨询100余次,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通过此次活动的开展,使广大群众了解了更多“打假”常识,进一步增强了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绿色消费观念,增强了辨别真假产品的能力,提高了法律和维权意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15消费者维权日工作简报》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动作文 篇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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