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2024-08-12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精选8篇)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1

根据全州“百个区域场所平安建设创建工程”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我院建立平安医院创建领导小组,受理本院范围内的医患纠纷,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由医务科负责调解工作。

(一)主要任务:

一、是调解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的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是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医疗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发生;

三、是向创建“平安医院”领导小组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基本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医学知识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接受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创建“平安医院”领导小组的指导。

(三)调解工作程序:

一、受理。依医患纠纷当事人(患者或家属和医疗机构)申请受理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登记。

二、指定调解主持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当指定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由患者或家属从专家库中选择兼职调解员。遇重大复杂纠纷或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必要时可请当地乡镇(街道)和患者常住地人民调解员参与。

三、调解准备。调解主持人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征集资料,核实情况,向专家咨询,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四、依法调解。调解一般在调解机构内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场所进行。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关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主持人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尊重科学,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要防止纠纷激化,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五、制作调解协议。经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协议书使用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调解协议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双方责任、双方达成的共识及履行方式和期限等。调解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医疗机构调解室所出示的调解协议一式肆份,需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室和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四)调解工作机制:

一、联动联调机制。各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与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建立联动联调工作机制,整合资源,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卫生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化解矛盾。必要时可向上级机关请求医学、法学专家支持。

二、回访机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

甘南州藏医医院医务科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2

1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因此从原则上讲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对医疗纠纷处理都适用,但是根据我国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司法诉讼三种方式。这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有着协商、司法诉讼无法比拟的优点,笔者分析比较如下:

1.1 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两种解决方式比较

1.1.1 行政调解主体具有中立性,更公平、公正

1.1.1. 1 行政调解由第三方(卫生行政机构)作为调解主体,

而协商是由当事人(医患)双方沟通解决。卫生行政机构是医疗机构的监管机构,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行为行使处分权,也有义务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医疗机构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内,其忌惮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权,会积极配合行政调解的实施。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机构,执政为民,患方是老百姓,老百姓对政府机构比较信任,由政府机构来主持行政调解,老百姓放心。由此可见行政调解主体的中立性,而且它的中立性还有助于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

1.1.1. 2 医疗纠纷中涉及到比较专业的医学知识,患方一般

都是不懂医学知识的老百姓,如果他们采取和医方协商解决的话,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医方发生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时,为了逃避行政处罚,选择和患者私了,用钱堵住患者的嘴,这就给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也不利于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和医学进步,还容易使人们形成“金钱万能”的错误价值观;二是在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医方可能利用患方不懂专业性较强的医学知识,为了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欺骗善良、可怜的患方,使的患方该获得的权益打折。然而,行政调解主体的中立性能保证医疗纠纷处理结果更公平、公正,使医方收到应该得到的行政处罚,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合法权益。

1.1.2 行政调解人员具有专业性,更权威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是由医政处的工作人员负责的,这些人员在招录时条件限制必须都是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同志才能报考,因此,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都是些学过医学知识的人,由他们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既有利于保护不懂医学方面知识的患方的权益,又能使具有不良企图的医方无机可乘,他们的处理结果权威性比较高,能使医患双方都心服口服。

1.2 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诉讼两种解决方式比较

1.2.1 行政调解灵活、高效、低成本

医疗纠纷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话,在程序上、操作上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流程处理,这就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受到一些形式上的限制,因此,诉讼比较严格、繁琐,而且耗时长。而行政调解则没有太多的限制,只要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即转入调解流程,调解成功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签字后生效,至此行政调解全部结束。由此可见,整个行政调解过程简单,不会让医患双方在形式上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体现行政调解比司法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更高效。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在时间上、方法上、形式上对行政调解做过多的限制,这就使得行政调解要比司法诉讼更加灵活。此外,司法诉讼可能涉及到律师费、材料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成本较高,而行政调解只涉及材料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因此,行政调解比司法诉讼成本要低。

1.2.2 行政调解采用妥协代替对抗,有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2.2. 1 司法诉讼中医患双方是处于对立面的,患方尽力找

医方的过错和过失之处,医方尽全力为自己开脱责任,医患双方互相指责、互不相让、相互仇视,这种对立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容易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不利于消除医患双方的心理隔阂,即使医患双方最终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医患之间的纠纷其实还是没有从本质上彻底解决,他们可能还在互相埋怨,根本没有握手言和。

1.2.2. 2 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思想比较浓厚,医疗纠纷

调解机制,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下,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包括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3],即行政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调解是本着自愿、互谅互让、自治、自律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最终能够心平气和的达成一致意见,这有助于从心理上消除医患双方的心结,从本质上解决医患之间的纠纷,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综上所诉,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诉讼这两种解决途径相比较,主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和谐性等优势。毕竟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和“管本位”的思想比较深厚[4]。然而,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没有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显现出来。自《条例》实施以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的医疗争议案件是非常少的[4]。我国的这种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衰微现象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引起,接下来,笔者将深入地分析其存在的不足。

2 我国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存在的不足

2.1 法律法规层面的不足

2.1.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比较狭窄

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负责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合同纠纷,《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是属于医疗侵权纠纷这一类的,是医疗纠纷的一种,其范围要比医疗纠纷的范围要狭窄。

2.1.2 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

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话,法律效力是比较弱的,完全靠双方当事人自律,一旦一方反悔,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行政调解协议将变成一纸空文。而且如果医患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部门履行协议的内容,法院不能强制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完全靠医患双方自律。

2.1.3 行政权介入比较被动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应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报告,在实际中,医疗机构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多采取的是隐瞒不报,用金钱和利益封锁消息,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东窗事发一切安好。而且患方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才会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能否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请求,缺乏主动性和强制性[5]。

2.2 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不足

2.2.1 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

在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办、主管单位,公立医疗机构是政府办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私立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发证后才能运营,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因此,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是老子和儿子的关系。这种管办不分,使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缺乏信任感,宁愿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追求诉讼的权威性,而不愿申请行政调解,而且医疗机构也怕卫生行政部门抱着“求稳”的态度,而采取牺牲其所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利益的手段,将行政调解的结果过多倾向于患方,因此,医方也不愿行政调解。由此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是缺乏中立性的。

2.2.2 行政调解员的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职责范围除了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还有很多,例如医疗机构准入、医疗人员准入、血液管理、医疗广告的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由于他们的分管工作比较多,任务繁重,再加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工作不作为或乱作为做出问责性的明文规定,因此行政调解人员对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态度多数是唯恐避之不及。此外,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当医患双方有一方起诉自法院,法院受理后,行政调解协议同时无效。这就意味之前的所有行政调解人员的努力都付之东流,这将严重打击行政调解人员进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

2.2.3 行政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效率低

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所出现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现行的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6]。这就需要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协作,而医疗事故鉴定耗时长、患者对现行鉴定制度的不信任,导致医疗纠纷案件中,最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比较少。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在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调解的重大障碍。对此,现行调解机制尚没有办法进行化解,调解耗时大大延长,调解效率无法提高,行政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这一重要价值[7]。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调解没能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其优势和作用,尚且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体制,笔者从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从发,针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不足,提出了对应对策。

3 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

3.1 扩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条例》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只有被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为是医疗事故纠纷的,卫生行政部门才会对其进行行政调解。从前文阐述可知,行政调解既然比协商、诉讼两种方式有诸多的优势,那么为什么不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拓宽,使行政调解的优势惠及到更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呢?当然,笔者也不赞同无限制的扩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笔者认为把除医疗事故纠纷以外的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并发症等引发的医患纠纷都可纳入到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内,因为这些由医疗过失、过错意外以外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是无法预知、避免和防范的,患方不懂医学知识,也可能一时不能接受自己或亲属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又有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是可以从心理上和道理上疏导患方的,从而进一步解决这类型的纠纷。然而医疗故意引发的医疗纠纷,则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就不能将这类医疗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内。

3.2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合同性的法律效力

从《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得出法律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另有规定,由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在《条例》中,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说明,规定它像合同一样,变更或撤销需向法院提交合法的能证明协议中有不合法、不合理、欺诈等条款的证据,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才可变更或撤销,否则,当一方不执行协议规定的内容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法律这个后盾做保障,即使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的话,也不会造成之前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行政调解工作完全毫无意义的情况发生,使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衔接起来了,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员的积极性。

3.3 行政调解程序前置

由于行政权介入比较被动,医患双方不申请,可能会出现协商解决中医方欺诈患方,和患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会给医方投机取巧的机会,给法院增加工作负担,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可针对行政调解介入被动问题,设立行政调解前置制度,也就是将行政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诉讼前的必经程序[5]。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患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分流掉法院的一些工作。此外,还可以削弱医患双方对彼此的怨气,因为行政调解程序前置后,若调解不成到当事一方诉讼前是需要一些时日的,而时间可以使人们恢复理智、心平气和,这就有利于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缓和医患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发挥行政调解的中立性优势。

3.4 确立中立性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加强行政调解员队伍的建设

在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专门只做医疗纠纷处理的行政调解员,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的工作人员,除医疗纠纷的处理之外,他们每天有很多的工作要做,而且这些人员没有系统的卫生法方面的知识背景,而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涉及到医学、卫生法学这两大学科方面的知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一个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室,招纳同时具有医学和法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填充此处室。现实中同时具备医学和法学知识的人员是比较匮乏的,这方面也需要教育部门的努力。然而,目前比较可靠的解决方法就是从医疗机构选拔医学人才和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处选择优秀工作者,安排这些人员进行卫生法学知识的培训或再教育,然后将这些人填充到医疗纠纷处理室中,专门负责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这样一来,行政调解的专业性、权威性、专门性都得到保障。

此外,还可以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承担起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6]。

3.5 建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信息化监管制度

现在是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应用涉及领域比较广。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大部分医院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正规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挂号、收费、发药、病号入院、医嘱处理、出院结算、药品的采购、入库、出库等的计算机管理[8]。笔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和软件开发公司合作,在卫生部门的医政处建立一个信息系统,这个系统至少具有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电子病历这块信息的功能模块,负责每天将医疗机构电子病历信息备份下来,医疗机构就没有机会篡改、销毁病历,也没有机会抵赖、欺骗患方,患方也没理由无理取闹。这种信息化的监管制度能够最快、最真的还原事情真相,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处理的效率,同时可以使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更加的公平、公正、权威。

在医疗纠纷发生率日益攀高的今天,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低成本、和谐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手段,应该充分发挥它的这些特点和优势,努力改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使其特点和优势能够在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发挥最大的作用,为我国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创造条件。我们期待着立法机关、政府、卫生系统等在法律法规、政策、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和完善,期待着医患和谐、社会和谐、明天更美好。

摘要:近些年,医疗纠纷事件以及其引起的闹访、缠访等“暴力”事件频发,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白热化,医疗纠纷处理顺势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医患关系的多元性、复杂性导致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多元化,其中行政调解制度有着协商和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然而,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从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和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舒广伟.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之重构[J].中国卫生法制,2011,19(6):49-52.

[2]耿莉.医疗纠纷的概念、性质和特点[J].中国卫生法制,2008,16(6):33-34.

[3]戴斌,吴雪峰.论我国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7(1):14-16.

[4]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2):52-55.

[5]曹实.浅谈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5):56-59.

[6]雷欣成.论行政调解在民事争议处理中的作用——以医疗纠纷为例[J].科教导刊,2012,(2):86-88

[7]舒广伟.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以安徽省某市为例[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2(6):41-44.

重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初探 篇3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完善

迄今为止,人类医学经历了神灵医学模式—自然哲学医学模式—机械论医学模式—生物医学模式—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四次演變。在这四次医学重大的演变和实践过程中,都毫无疑问地向我们展现了医患关系和谐的重要性。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敏感时期,社会各个方面都呈现了矛盾突发矛盾激化的态势,在医疗领域最大的矛盾表现就是医患之间的纠纷,近些年来,我国医患纠纷增长迅速,而且多发生社会影响大且恶劣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纠纷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社会管理的难点。本文就完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做实证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望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有效途径。

1.国内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概述

1.1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

1.1.1青岛模式。

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多元价值观、人际紧张,使人们不自觉得进入“亚健康”状态,医疗过程中各种医疗纠纷的产生,以人们自有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自己的力量合理的解决纠纷,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各类健康管理公司应运而生。青岛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智慧健康物联网、智慧健康云计算中心、智慧健康管理服务及连锁医疗体检运营于一体的中外合资的提供健康服务咨询和健康管理的商业化公司。为客户的医疗纠纷调解出谋划策,帮忙代替客户出面与医方进行谈判是民康公司众多业务当中的其中一项。这样的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公司是完全商业化性质的公司,他们以市场为导向,力求以服务领先于市场。如律师事物所一般,他们在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仅仅是充当着咨询者和代理人的角色。

1.2.2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制度解析。

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顾名思义,这种公司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服务,当顾客遇到医患纠纷的时候,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会对顾客提供专业的意见,甚至可以代替客户与医方进行谈判。在调解中,这样的公司不会作为主持者,只是作为谈判的一方。健康咨询服务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是商业性质的行为,要向客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医患纠纷发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所以在医疗纠纷过程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寻找自己的“智囊团”以使得自己在谈判中不丧失有力的地位,所以近些年来,这样的健康咨询服务公司也越来越多,他们完全为客户代言。

1.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

1.2.1宁波模式。

在我国,宁波较早地对医患纠纷解决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其率先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和人民调解机制,被有关部委和媒体称之为“宁波解法”。[1]宁波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两个鲜明特点,一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二是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1.2.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分析。

这种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模式,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考方向,在实践过程中,也体现了其各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患方的权利得到了切实有效的维护,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双层的调解模式,为患者的调解提供了双层的保险。当患者在第一次理赔中心没有得到满意的调解方案之后,还可以第二次申请调解,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再次调解。而且医疗责任保险的引入,也为患者的赔偿金提供了资金上的保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的调解,更好的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宁波模式”的应用和推广的过程中,也存在不足和需要改建的问题。首先有关部门应该就新政策的出台进行大力得宣传,因为新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的出台并不被大家所知晓,那么它的作用也就不可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其次也要对机制处理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让他们能更准确得掌握政策得精髓,更好的掌握新的处理机制的处理流程,让机制有效的运转起来,更好的为人民处理问题。最后要完善相关的政策法律,使赔偿标准与国家民法规定的标准差距尽可能缩小,更好的发挥其作用。[2]

1.3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

1.3.1天津模式。

一些地方在积极地探索寻找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方法,在所有的尝试当中,以天津和深圳为代表探索出一种依附于仲裁机构的调解方式。2006年天津市出台了《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引入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同年12月挂牌成立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程序、时限、费用等事项,为仲裁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1.3.2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分析 。

天津大胆的创新尝试,寻求出一种依附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在实践应用中已经得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对医患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社会卫生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探索的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有以下几大优点。其一,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专业性,从事调解工作得调解员都是有过医疗工作背景的专业人士,或者是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专业人才。其二,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能够保证调解的中立性,仲裁员的组成成分并不是单一的,他们来自社会各界,是被聘任的工作人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医患纠纷的仲裁调解过程也是独立的,不受来自社会任何一方的干涉,保证了调解的中立性。最后,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强制力。在调解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由仲裁机构认可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赋予了裁决书、调解书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一来,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就具有了很强的强制力。但是依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在实践过程当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克服的局限性。首先,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范围过窄,仲裁委员会只受理那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需要调解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争议较大,事实没有明确,责任不清楚的案件,将这样的案件排除在仲裁之外,就显得处理的范围过窄了。其次,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医患纠纷并不是免费的。起初这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经费的考虑,希望仲裁委员会能够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下去,能够最大的发挥其功能,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收费这一点反而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医疗纠纷的调解没有结果,患者也没有得到经济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往往难以承受仲裁委员会收取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委员会功能的发挥。

1.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1.4.1上海模式。

2006年,上海市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委会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疗机构、患者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也可以由调委会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3]

1.4.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析

上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优势在于:第一,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員会的调解不收取任何的费用。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具有十分灵活的优点。由前面对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员,还可以自由安排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这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调解的灵活性。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社会上引入了大量的医务人员、法律工作者,由这些专家担任调解员。这些专家一般都有着专业医疗法律职业背景,掌握着大量的医疗和法律的专业知识。第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高效性。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特别注重调解的时限,规定医患纠纷调解应在1个月内调解完毕,最多可延长一个月。这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提高了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效率,能够更多的发挥其功能,为社会管理作出更多的贡献。但也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缺乏问题和缺乏相应的后期跟踪制度。

2.完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根据上述对全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各种实证剖析,医疗纠纷采用调解机制能够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但也存在各种问题与不足,对此,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2.1由人大或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理

现阶段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明显存在问题,除了由司法部门进行管辖,个别地区也提出过另外一种方式,即由地方人大或者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辖,或者由地方人大、政协直接管辖。人大和政协在地方信誉较高,公信力较强,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日常事务又不多,完全有能力进行调解机构的管理。特别是政协机构,本身就有相当比例的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先天的优势。[4]青岛市南区政协就曾与市南区法院联合成立了“政协医疗卫生专家顾问团”,探索解决市南区的医患纠纷,经过两年的实践,在庭外成功的调解了八成左右医疗纠纷案件。青岛市政协也曾提出过相关的提案,建议成立以青岛市人大、政协为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日益增加的医患矛盾,可惜提案因为种种原因未被采纳。人大、政协相对于政府行政机构,其中立性更高,公信力更强,且有资源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管理,在日后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改革中,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2.2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进行规范,当前主要依据的是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1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某些地方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要么只是涉及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某个方面,要么就是层级太低、要么就是相互之间有冲突,为了规范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省级人大,时机成熟时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规,对第三方调解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定和规范。

2.3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财政经费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要实现正常的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稳定的经费保障。但是从目前各地的试点来看,对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问题还没有完善的规定。有的地方政府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从医院缴纳的医疗责任险中按比例提成,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的规定由政府司法部门予以解决,有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持,有的地方政府只是设立机构而对经费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经费来源的不确定,使得其日常工作很难稳定高效的开展。从实践来看,为了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其经费来源要么有政府财政拨专款予以保障,要么由司法部门通过内部经费进行保障,不管是哪一种都需要在立法时加以明确。[5]

2.4规范第三方调解的程序设置

第三方调解在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已经被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第三方调解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程序方面还需要好的完善,其中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

2.4.1小案设立简易程序。

医疗纠纷种类很多,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并不是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而是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水平等方面有所不满所引起的,这种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冲突与纠纷其实相当普遍,冲突程度虽然不如医疗事故造成的严重,但是也非常容易升级。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与以医疗赔偿为诉求的医疗纠纷显然不同,对于这种轻微纠纷应当在第三方调解机制中设立简易程序。

2.4.2规范化调解协议书。

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后,应当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调解活动的成果,是双方履行和解结果的依据。但是目前各地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协议书上不够统一、很多地方不够规范,甚至调解协议书上经常出现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调解内容等等。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学习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统一化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书上的各种基本事项、详情描述、请求事项、调解情况、调解结果等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记载,尤其是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违反调解协议书的违约责任。[6]只有规范化的调解协议,才能增加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减少违反调解协议的可能。

2.4.3建立调解结果反馈机制。

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要想不断完善,离不开现实调解活动后的医患双方反馈。为此,应当建立对于调解机构和调解结果的反馈机制。当医患双方的争端通过调解解决后,应当在事后通过电话或者邮件等方面进行调解结果和对调解的建议反馈;对于通过调解最终并没有达成和解的案例,也应当进行事后的调查和反馈,总结失败的原因和经验。通过这种反馈机制,不断促进调解机构服务的改善,提升医患双方对于第三方调解的满意度和接受度。目前,有些地方例,例如宁波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这是一个的好的方向,但是应该更加科学化这种反馈机制,而不要最终流于形式,这是以后改革应当注意的地方。

参考文献:

[1]赖东川.我国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比较初探[J].法律与医学杂志,2011(6):1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251.

[3]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75.

[4]陈志刚,才玉娟,关于推广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J].中外医疗,2012(12):190-191.

[5]刘岩.运用人民调解手段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司法,2010(6):60.

[6]黄明震.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2:34.

基金项目: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法益平衡视阈下医患纠纷调解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5CFXJ02。

作者简介:

张新华(1965-),男,滨州医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医事法学的研究。

医疗纠纷讨论制度 篇4

为了规范较大医疗纠纷或事故的讨论,及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有效防范医疗纠纷或事故,保证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对本院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由医务科上报医院领导,由院长主持讨论纠纷、事故的主要原因,问题较突出的案例应及时上报到市政府、卫生局领导。

2、参加人员由医务科组织,原则上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所涉及的科室全体医护人员参加,必要时由医务科组织院内外专家或律师等相关人员参加。讨论前,参加人员应做好充分准备。

3、重大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处理后应在24小时内由医务科上报院领导,由院领导确定具体讨论时间,医务科负责安排事宜。

4、当事科室主任和主管医师汇报病情、诊治经过、诊治效果及诊治中可能存在的缺陷等,与会人员认真分析讨论,总结诊治经验。吸取经验教育训,最后由主持者归纳小结。

5、主要讨论内容包括:纠纷或事故的原因,如:病历书写、知情告知、医患沟通、医疗服务、网络等问题;医患协商过程中的问题;医疗事故鉴定材料准备、答辩中的问题;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相关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处罚;第三方参与调解的优缺点;医院管理缺陷;意见和建议;改进措施等。

6、院领导和医务科应发挥带头作用,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所有参加人员应积极发言,正视自身不足,敢于相互批评。

7、讨论会应针对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健全医

疗纠纷防范处理措施,及时制定安全目标、处置预案和处理措施。

8、主持人归纳总结纠纷或事故原因、经验教训、改进意见。

9、讨论会要有完整记录,医务科必须建立专用医疗纠纷或事故讨论记录本,在进行讨论时,指定人员在讨论记录本上按要求进行记录。

10、讨论记录本应指定专人保管,未经院领导或医务科同意,任何人员不得查阅或摘录。

劳务纠纷调解制度 篇5

建立纠纷调解机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项目部秩序,特制订组建方案如下。

一、调解机构职责

纠纷调解机构负责对项目部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政府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而另一方已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已向人民法院耆宿的,项目部调解机构给予协调帮助但不予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已对另一方的调解申请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后又向政府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项目部调解机构应予以受理。

对争议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纠纷案件,由事业部主管部门派员协助,或者呈报政府主管部门处理。

二、机构组织

纠纷调解组织机构,由项目部经理担任纠纷调解小组组长;组员五名,分别由项目部;

三、调解程序

(一)、申请调解必须书面递交申请。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所在该项目部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2、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项目部调解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纠纷受理后,调解机构应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向项目部纠纷调解小组,提交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供或者不提供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上述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调解事项,代理人应向调解机构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书的事项和权限。

(五)、调解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调解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解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六)、调解机构应在纠纷案件前五日内,将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可作缺席调解。

(七)、调解由项目经理主持。调解开始时,协调小组组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对当事人的人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调解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参与合同纠纷调解的权利和义务。

(八)、调解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并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辨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出场作证。

(九)、辩论结束后,由纠纷调解小组征询双方意见,然后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劝导、说服教育并充分协商,尽量使纠纷在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

(十)、调解过程中,记录员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字。

(十一)、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是事实和要求;

3、调解的结果。

(十二)、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如果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

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调解机构工作制度

(一)、调解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调解职责,认真审查调解申请书、答辩书、委托书、,对相关文书的送达做到及时到位,对纠纷事实及证据要深入调查,对有关问题做严格的技术鉴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正当的调解申请,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有任何偏向,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治;

(二)、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三)、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案件材料归档和经办案件回访

案件审理终结后,调解机构应当把案件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档管理。需要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机构保存。

调解机构对经办的纠纷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

纠纷调解小组机构

组长:

副组长:

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制度 篇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行政部门及各科室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体。

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机构做好调查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交书面答复。

处理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有以下行为的,经劝说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分别有八种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 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 公、诊疗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 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六)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民警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殡仪馆,做好尸体处置事宜 第二节 解决机制

第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听取对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实事求是,协商解决。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需提交医调委进行协助处理。

第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就近原则,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也可以主动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调委审查后,应当予以更换。

医调委或者其指导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调委提出回避。

第九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对赔付金额10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十一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院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7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领域的全面发展,医院的社会公益性与政府财政投入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卫生制度下医院运行的市场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服务的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医疗纠纷也随之而来。

当前“医闹”成了破坏医院工作秩序、影响医疗工作顺序开展;患者家属欧打医生、软禁院长、停尸闹丧等事件屡见不鲜,出现了“职业医闹”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决医疗纠纷得法定途径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行政处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认为在医院发生纠纷,医院应当负责不起诉、不鉴定,就找医院;目前这3种机制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医疗纠纷,其优点和特殊价值,受到我国许多医院青睐。

笔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十堰市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处理的工作情况,进行积极探索、实践、归纳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对医疗纠纷调解处理。

1 十堰市医疗机构情况概况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汉江中上游,是鄂、豫、陕、渝毗邻地区唯一的区域性中心城市。辖五县、一市、两区及两个经济开发区,总人口350万。笔者对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进行调查显示,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目前在解决医疗纠纷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只有市区两家三级甲等医院(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三级优秀妇幼保健院)在运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

2 人民调解委员会

2.1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义、性质

人民调解是一种由人民调节组织主持的,通过调解和劝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来消除纠纷,它是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与处理医疗纠纷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治性最强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隶属于其中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是一种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

2.2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依据1989年5月,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它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调解若干规定》是由司法部发布的,它具体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与人民调解相关的法规条例,则由中央办共厅、国务院办共厅进行了先后的转发。

这些文件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新的高速发展期,而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人民调解的调解权是国家赋予的。

2.3 调解的规范性

人民调解对调解的申请及受理、调解员的产生、调解程序、调解文书记录、调解协议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对于纠纷的过程已经具备一定的规范性,这为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调解人员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群众选举或者招聘的形式来选择人民调解员。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众影响力,对人民调解工作有热情,并且具备一定发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这是人民调解员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2.5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关与涉及的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使得患方无法信任行政调解,常常认为该调解所做出的调解处理结论缺乏公正性,达不到他们所期望的利益标准。相对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为群众性自主组织,代表第三方调解机制,当事人特别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够理解和接收,不具备以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国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现在: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次,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优点

3.1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进行调解活动的基础是平等、自愿,它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另外,人民调解还必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行政、医、患”之外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2 人民调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调解是处理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常见有效方法。根据调查,美国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中,约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

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很多种,也颇具争议,据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后,用调解方式来解决问题才是医患双方最普遍的选择,而并非诉讼的方式。例如,笔者所在的湖北省十堰市,大量的医疗纠纷的最终都是通过医患双方协调及人民调解来解决,极有少数的不到纠纷总量3%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的案情和涉及多学科的性质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难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且不完善,而法官并未经过医学知识训练,因此在处理纠纷时会有一定困惑,做司法鉴定需要动用大量的资源,耗时长,而人民调解在经济性和便捷性上的特点比较显著。

在笔者所在的十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进行无偿调解,并不收取费用。相比较而言,司法诉讼过程更为繁琐,当事人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之后,所获得的审判结果往往并不理想,甚至是靠数倍代价换来的,这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适当[2]。通过调查后即可进行调解,调解的便捷性由此可见一斑,基于医患双方都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心理,人民调解制度就有了更高的实践效率,客观而言节约了社会资源。

在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外调解的方式。

4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的实践体会

2010年2月,我市三家医疗机构陆续在市区率先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方式的运用为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创建和谐医患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

4.1 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搭建公正有效的协商沟通平台

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提供了协商场所,把矛盾有院内引到院外解决,保证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3]。同时也避免了医院与患方正面冲突,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表达各自的观点;发生纠纷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咨询缺乏足够的信任,选择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咨询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事宜,这样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

4.2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公正、透明的优势

在实践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由司法部门专家、律师、医学专家、综治委和辖区街办负责人、社区干部等组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在医院设立了接待室,公示工作内容、办事流程和调解人员,街办每天派调解员到医院沟通情况,配合医院接待患者,体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要求,又提高了医患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在发生医疗纠纷能够及时迅速介入调解,体现了参与处理的调解力量更加广泛、透明度更高,公正性强的特点,使医患双方更易接受。

4.3 人民调解社会满意、信誉度高

我市三家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来,共接待医疗纠纷37起,月平均1.7起;目前在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调解纠纷明显减少;在37起案件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率100%,达成协议成功率较医患协商、行政调解高;其中涉及部分案例曾医患多次调解,经人民调解后医患双方达成协议;从患方反馈意见看,满意度达95%以上,协议签订后无一例持有异议或再申请诉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的模式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调解是今后调解工作的重点,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工作尽管日益成熟,但人民调解制度只有在法治建设中占有一席之地才会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如何使人民调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应当关注的问题。通过实践证明,医疗机构应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调节机制,可有力推动医疗纠纷解决,维护社会和谐和安定,推广在我市医疗机构运用。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J].学海,2003(1):17.

[2]张虹.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J].医学与社会,2006(1):21.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8

医疗纠纷频发,化解渠道乏力

近年来,以医疗纠纷为主的医患矛盾日益严重。中国医师协会对全国114家医院调查发现,平均每年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4起,打伤医生5人。

据介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国法定的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三种途径,但它们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缺陷:一是“私了”,即由医院与患者家属自行协商解决,但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他们往往难以达成协议,最终患者只能通过“闹”来解决问题;二是通过医学会等组织进行鉴定解决,患者通常认为医院是卫生部门的下属单位,医疗鉴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三是法律解决,由于诉讼成本高、时间长等因素,医患双方都难以承受,同时受理案件的法官等司法人员很少具备医学知识,其审理案件也有一定难度,判罚结果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

除了法定处理方式,我国各省市处理医疗纠纷还有医疗责任险、仲裁、民间调解等方式,但这些方式也都存在着缺乏公正、加重患者负担等弊端。

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的新渠道?

业内人士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该有一个既懂得专业知识又超脱于医疗机构的“中立”的调解机构,这样才能保证医疗纠纷处理的合情、合理、合法。山西省医调会应运而生。

山西省医调会的业务指导单位是山西省司法厅和基层人民法院,受山西省科协的下属单位山西心理卫生协会领导,由包括医学专家、律师、媒体工作者等在内的50余人组成。法律事务部主任闫强介绍说,当发生医疗意外时,医疗机构或患者可向省医调会提出申请,省医调会受理申请立案,按照规程进行医学技术评估、法律援助、调解工作,督促医患双方达成并履行协议。若调解不成,再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果以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判决为准。

山西省医调会负责人说,医调会与其他调解途径存在三个不同之处,这保证了其公平公正性。一是独立于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外,且不向医疗机构和患者收取任何调解费用;二是在我国没有《纠纷调解法》的背景下,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了法律效力;三是其调解调查人员皆为医疗系统的离退休专家、具备医学知识的法律专家以及媒体工作者,不仅具备专业知识而且超脱于纠纷中的各利益团体,同时还将自身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山西省医调会运行以来,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院及患者的一致认可。

首先是切实解决了部分医疗纠纷。截至目前,山西省医调会已受理了120余件医疗纠纷案件,其中成功调解13起,正在调解中的有36起,已经调解的案件经多次回访无反复迹象。

其次,有效预防了医疗纠纷的发生。医调会在处理纠纷的同时,还就调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医疗机构进行善意反馈,一些医疗机构由此加强管理,避免了医疗纠纷的发生。医调会成立不到2个月的时候,就向受调解医院提出改进医疗行为、避免医疗纠纷的合理化建议30余条,有针对性地为医院撰写了预防医疗纠纷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稿件。

化解医疗纠纷亟待谋求治本之道

记者在采访中同时了解到,虽然山西省医调会在化解医患矛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其发展还面临两大困难,即经费和政府支持问题。

由于不收取任何费用,目前机构经费主要由保险公司提供和自筹解决,这一方面制约了正常调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使部分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此外,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对医调会的工作表示认可,但实际的支持措施却很少。

事实上,在当前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今天,不管采取何种化解方式,医疗纠纷仍然在频繁地发生着。有关专家认为,要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在创新化解途径的同时,还应当谋求治本之策。

一是由政府采取积极举措解决当前普遍存在于医疗卫生行业的体制机制性难题。如增加对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力度,彻底改变以药养医、医院一切向钱看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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