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2024-05-28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共8篇)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1

(第223号)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险水库的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 3 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三类坝、二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级运行管理;水库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 5 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

第二十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汛前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的,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 6 罚;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2

珙府发„2006‟36号

珙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9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推进我县依法行政工作,现就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74号)、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宜府发„2006‟27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深入宣传,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宣传、贯彻《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认真安排,狠抓落实。各级各部门要增强大局观念和全局意识,协调配合,认真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要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让人民群众知晓《监督管理办法》,促进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级各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监督管理办法》,并严格遵照执行。

二、健全机构,充分授予政务服务中心监管权限 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是县政府政务服务的综合管理机构,对县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政府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

县政务服务中心对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部门要进行作风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各有关部门要确保政务服务中心充分行使对窗口单位的目标考核权、作风考核权,以及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权,强化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管职能。

县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集中办理(受理)、收费等管理工作,要对实施机关违反集中办理(受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和部门,县政务服务中心根据《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提出问责建议。

三、清理规范,强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统一受理、颁发制度和收费管理

县政务服务中心要会同法制办等部门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继续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进行全面清理,向社会公布,实行目标管理。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不得在原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不得撤离已经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应当进入而尚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项目,要限期进入。对纳入县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收费事项,要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统一缴纳。垂直管理部门的审批服务事项以县政府公告为准,一律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受理)。财政部门和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对窗口单位非税收入票据及其收费的监管,确保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的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四、执行实施办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各部门要按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落实到办件程序当中,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办理。要确定各个环节的承办科室、相关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严格遵守承诺时限。要不断完善、修订《实施办法》,减少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审批效能。要通过多种渠道,把《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了解和监督。要根据《实施办法》,及时规范和完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在网站上公布,向申请人免费提供和方便公众免费下载。

五、加强建设,完善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派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要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要求,选派工作人员,加强窗口建设工作。

县政务服务中心要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要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标准化建设,做到窗口展示、接待服务、窗口环境、办件质量、收费管理标准化,促进窗口工作人员遵章守纪,依法办件。要做到考核考评标准化,明确考核内容,细化考评标准、考评办法,量 化考评指标。要做到公开公示标准化,在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和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要全面公开,实施阳光办件,确保阳光运行,树立阳光形象。

要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建设,完善窗口现有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及时完成县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处理软件的升级换代,逐步实现窗口信息资源共享。要通过县政务服务中心与县级部门之间的网络连接,开展网上咨询、查询、信息反馈等业务,逐步实现网上接件、预审等功能。

六、加强指导,全面规范乡镇政务便民服务站

要充分认识政务便民服务站建设在贯彻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优化农村发展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乡镇要认真解决好乡镇便民服务站在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将乡镇政务便民服务站的建设工作纳入县政府对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县级各部门要对本部门派驻乡镇的站、所进入便民服务站的工作予以指导和财力支持。县政务服务中心、信访办等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政务便民服务站的业务指导。乡镇政务便民服务站要完善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手续,规范考核监管措施。

七、加大力度,为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提供有力的纪律保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监督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务求实效。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将各部门 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力度。县政务服务中心要不断探索、不断创新,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大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力度,切实落实好各项工作。各级各部门对贯彻《监督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反馈县政务服务中心。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政务△ 服务监督办法 意见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工商联。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12日印发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3

【发布文号】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发布日期】2006-07-20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宜昌市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政府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政府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市国资委职能

第六条第六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市以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政府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 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政府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决定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政府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5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政府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政府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政府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政府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政府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政府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中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4

作的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扩大汽车消费,促进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第1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准入

国务院令第307号对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作了明确规定,商务部通过规划对行业发展进行调控,财政部继续实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鼓励和支持纳入全国规划范围的回收拆解企业开展回收拆解业务。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实施《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国家环保总局第28号令,HJ348-2007,以下简称《拆解环保规范》),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发布实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以下简称《拆解技术规范》),提高了回收拆解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2005年以来我省相继注册的一批回收拆解企业大多数达不到国务院令第307号规定的条件和《拆解环保规范》、《拆解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具备开展回收拆解的基本能力。为此,各级、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坚持条件、限期整改、评审验收、规范经营”的原则妥善处理。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已注册企业要按照国务院令第307号规定的条件和《拆解环保规范》、《拆解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进行对照整改,整改完毕后向市(州)商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州)商务部门组织公安、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由市(州)商务部门转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公安厅、省环保局,省级相关部门聘请专家组现场验收。达到条件和标准的,允许开展经营业务,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按程序报商务部、财政部公示,商务部门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公安部门予以备案。达不到条件的企业,工商部门要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5

【发布文号】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2009-05-26 【生效日期】2009-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金昌市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工程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重建活动断层探测成果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5号)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审批的必备审查内容。对报建过程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条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依法进行抗震设防。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

(二)占地面积较大、横跨不同地质构造单元区域内的城镇、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和活动性断裂带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物质等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设工程;

(五)水库、大坝和位于城镇区内或上游的拦水坝,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及电力调度中心;

(六)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其干线中的桥梁、中长隧道,候车楼、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七)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八)广播、电视发射工程(包括差转台、播控中心、发射塔等);

(九)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包括主机楼、中继站、微波通讯站、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

(十)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储油、储水、储气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十一)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包括病房、手术室、药库、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室等);

(十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办公用房及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监测中心、贵重仪器(仪表)车间以及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用房;

(十三)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十四)高层建筑,学校教学(宿舍)楼、实验楼(室)、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馆(中心)、影(剧)院、贸易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商场、宾馆、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娱乐中心和集中连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的建筑;

(十五)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十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凡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属县(区)管理的建设工程,经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分别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能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市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整改或者停工处理意见。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或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统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审批表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6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发布日期】2005-09-15 【生效日期】2005-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合肥市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负责畜禽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产品生产、屠宰、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外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查验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私屠滥宰。

工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部门负责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核,并负责对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七条第七条 禁止向畜产品的饲养、加工和其他生产场所及临近区域排放重金属、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畜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九条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畜产品疫病和违禁药品的抽样检测。

第十条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废弃物,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待宰期间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和经营过程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为规则。

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就其市场内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前,应当查验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场交易;

(三)定期组织有关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检验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国家规定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建立畜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等。

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拒绝接受疫病与违禁药物抽样检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未按规定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畜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或无法实施补检的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7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发布日期】2008-11-06 【生效日期】200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3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帮(组)渔船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超越核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篇8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发布日期】2006-07-24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第九条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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