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8-24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10篇)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

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2000-11-23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山东省建设厅 文

号:鲁建发[2000]72号 发布日期:2000-11-23 执行日期:2000-11-23 各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厅

2000年11月23日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字;

(三)对于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五)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和设备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合格文件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达到节能标准,并出具建筑节能部门颁发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

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7日内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七)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出具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九)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由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

验材料;

(十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个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意见书》;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监督,发现有违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质量应包括工程概况,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各项功能性指标及试验的监督情况,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情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审查验收评价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参与竣工验收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这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印发各地,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有序做好暂行办法实施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实施暂行办法,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是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做好暂行办法的各项实施工作。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以下简称往来结算收据)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往来结算收据清理,对已使用和未使用的往来结算收据分别登记造册,按原购领缴销渠道,办理核销手续。

三、为方便市县工作,2010年5月1日后,按现行财政票据购领渠道,市财政部门可到我厅购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向当地市级财政部门购领。

四、各地财政部门对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凡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的,不得供应票据。第三季度,各地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对所属县(市、区)贯彻实施暂行办法情况开展督查。各地实施暂行办法工作总结,由市财政部门于10月31日前汇总报我厅综合处。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3

来源:发布时间:2011-06-30浏览次数:474京建发〔2011〕315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产测绘机构:

为规范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维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现将加强城镇一般建设项目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规范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报材料。

(一)申请房屋预售测绘成果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报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件(一份)及其数据光盘;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

5.建设工程施工图电子文档(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各主要部位剖面图);

6.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配套的分摊彩图原件;

7.《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8.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复印件。

(二)申请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报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件(三份)及其数据光盘;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

4.《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预售测绘)复印件;

5.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表》、《房地产平面图》原件(三份);

6.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配套的分摊彩图原件;

7.房屋预售合同所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复印件;

8.房屋外业测量记录草图复印件;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10.《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复印件;

11.《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12.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复印件;

13.《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

建设项目没有配建人防工程的,可不提交《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楼栋,房屋登记测绘成果经核准备案的,市住建委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一份及加盖“市住建委测绘成果备案专用章(日期)”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房屋登记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各二份。《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一份用于办理房屋登记,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三、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楼栋,房屋登记测绘成果经核准备案的,申请人应在交易权属管理系统按楼栋建立房屋实预测数据对应关系,打印《实预测房号对应表》(逐页加盖单位印章),并提交向备案部门审核。备案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实测基本测量单元、房间号与预测数据对应无误的,备案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文件。

四、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的申请人需要查询、使用已备案《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持本单位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向市住建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窗口申请公开,备案部门按规定提供所需信息。

五、已建成非住宅项目以房屋的层、套、间等基本单元重新分割测绘的,应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已建成项目)》(见附件),其记载的权界位置、面积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同一权利人所有的楼栋重新分割测绘的,可按幢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

告书》。

六、房产测绘机构应严格按照《关于〈关于修订房屋登记表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京建权[2009]544号)和《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DB11/T661-2009)的规定填写及绘制《房屋登记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其内容应与《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一致。

七、房产测绘机构应妥善保存面积测算依据,包括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定的图纸、外业数据记录等材料。房产测绘机构未妥善保管档案,造成面积测算依据损坏、丢失的,经管理部门查实后将对其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行为进行限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4

【英文译本】Notice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y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6.08.24【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唯一标志】78898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4.7889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复印件);

(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八)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附件3);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附件4)。

八、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九、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一、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投资者作为名义持有人,可以根据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持股进行部分或分拆投票。

十五、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5

为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方式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发[2009]68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我省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优惠审批备案办理程序

(一)审批类税收优惠事项。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见附件1),经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后,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按规定权限上报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审查、批复,纳税人依据批复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二)事前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由纳税人根据拟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填写相应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送相关资料(见附件1)报主管地税机关。经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后,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及时告知纳税人并退回相关资料;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将备案表连同相关资料上报有权备案地税机关。备案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将备案表一份留存,其余两份退回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

机关通知纳税人据此办理纳税申报;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逐户制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由主管地税机关送达纳税人。

(三)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纳税人享受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应在纳税申报的同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表》(见附件2表15),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

二、税收优惠审批备案的时限和权限

(一)审批备案时限。备案类优惠事项,实行一年一备案制度。对于事前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一般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有明确时间规定的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备案,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提出申请的,应于规定时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原因和理由,并确定最迟备案期限。对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涉及多个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在优惠内,如果纳税人所享受的优惠项目情况未发生变化,仅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变化情况说明》(见附件3),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留存。审批类事项的审批时限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审批备案权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高效能、强化管理,对企业所得税审批备案权限作进一步明确。应由各级地税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各级地税部门按规定

审批;需要纳税人备案的事项,由纳税人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备案;省、市局直属征收分局管理的纳税人的备案事项,由省、市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受理、审核、登记和管理,备案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各市局根据管理的需要,可创新审批备案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也可上收审批备案管理权并报省局备案。

三、审批备案管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确保优惠政策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实际多形式、多渠道地深入开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工作,切实让企业了解和掌握政策及执行程序,确保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二)规范程序,严格优惠资格审查

1、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批备案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对于应按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或已取得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2、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已取得税收优惠资格但对其资格有异议的,应及时层报认定部门的同级地税机关进行复核。在认定部门复核期间,可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3、对于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按要求对税收优惠事项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4、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对需要实地核实情况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将核查情况形成资料一并存档。

(三)健全制度,加强优惠事项管理

1、目前我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行纸质运行和大集中征管系统的电子文书并行的方式。因此,各级在做好资料文书流转的同时,要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审批备案事项与预缴和汇缴申报表的衔接。

2、对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备案机关要逐户归档保存。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各项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批或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内容,并建立起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加强对审批备案类事项的跟踪管理。

3、各市局应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和程序问题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优惠政策及时、准确落实到位。

4、各级地税部门应加强政策落实调研,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逐级向上级部门反映,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各级地税部门应在汇缴检察工作报告中单独总结。(鲁地税函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6

深民〔201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办〔2008〕66号)及市政府《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规范实施方案(2010—2012年)》(深府办〔2010〕19号),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深化社区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办[2008]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组成或举办,并在街道或社区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以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为目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性或互益性的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和类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登记;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活动。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有关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登记前取得相关许可证,且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须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性服务。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

(二)对社区社会组织依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三)依法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是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5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五)有规范的章程;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表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表;

(二)以社区社会组织名称为户名的银行存款证明;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及章程核准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前置审批的文件。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可向业务指导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提出评估意见,有关意见作为审批的依据。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0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社区社会组织所在街道办事处。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同意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社区社会组织应在同意备案意见书到期之日的15日前到区民政部门申请换发同意备案意见书;逾期不换发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填写《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变更备案表》,到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应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解散、终止,主要负责人应于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申请注销备案表》,到区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上缴同意备案意见书。

第十五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不按章程开展活动;

(二)涂改、出租、出借同意备案意见书;

(三)超出或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四)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不按规定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按章程办理。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财产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注销备案后,剩余财产应在街道办和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其所在区域的同类型社会组织。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和类别的不同,加强分类指导与管理,形成横向分类负责、纵向按级负责、条块职责清晰的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与监督管理一体化网络系统。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定期交流社区社会组织情况,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提高登记、备案率。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7

关于贯彻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认真做好2001年军转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今年是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开局之年,也是贯彻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第一年,今年的军转安置工作,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继续把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认真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切实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军转安置办法的改革,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军官安置制度。今年全年(含武警部队)有43900余名干部转业地方工作,其中计划分配的35600余名,自主择业的8200余名,为了做为今年的军转安置工作,现将《2001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2001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安置计划》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落实中央的安置政策。《暂行办法》对军队转干部的安置去向,工作分配与就业、职务安排、待遇、培训、住房、社会保障、家属子女安置,以及所需编制、增员计划,工资总额和经费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各项安置政策,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好、使用好、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二、努力完成今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任务。党政机关要继续带头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正在进行机构改革的党政机关,应先接收安置,以后再逐步 调整安排,非本人原因不得分流。政法和执法监管部门在调整体制和人员结构中,要首先充实军队转业干部。事业单位要尽可能多地接收安置,满编单位进入后可相应增加工资总额,确因工作需要的,可适当增加编制。国有大中型企业,效益好的企业,要积极接收安置自愿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采取鼓励措施,引导军队转业干部到经济建设第一线和基层单位建功立业,积极支持他们投身西部大开发建设。

三、重点安排好计划分配的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切实安排好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认真落实各项待遇。尤其要把作战部队师团级主官和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或者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安排使用好。对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现职满3年的,一般应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个别安排相应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对其他师团职军队

转业干部,一般也应安排相应职务,确保中央安置政策的落实。

四、确定好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安置方式的改革。各地要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有关要求,解决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核拨与发放、住房补贴与医疗保障、择业指导与就业培训、随调随迁家属安置与子女入学等问题。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军转工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协调各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和政策措施,逐步与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制度衔接配套,使军转安置工作的改革不断发展。同时,要抓紧构建自主择业安置方式的管理体系。各地可以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职能增加情况和实际任务需要,采取适当调整或增加事业编制等办法,充实和加强力量,确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落实。

六、搞好军转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作为开发人才资源的重要途径,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要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不断提高培训质量。计划分配的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安排,按专业编班、采取适当集中、条块结合的办法进行,时间不少于3个月。2001年中央财政和军队(含武警部队)财务,仍分别按每人700元和400元标准拨发培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各地要认真抓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军队(含武警部队)财务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标准,按现行经费渠道划拨。有关部门要在培训组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七、中央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单位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应当积极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单位要为它们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创造条件,积极支持他们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单位及其京外单位,要与当地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转安置工作。

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今年军队转业干部数量虽然有所减少,但安置工作面临一些新的矛盾和困难,任务仍然较重。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军转安置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新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确保军转安置任务的完成,并切实做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解决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各地制定的细则和措施,应符合《暂行办法》的原则精神。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检查督促《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形成有利于军

转安置工作的社会环境,军队各级组织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转业干部服从大局,支持改革,在新的岗位上不断地学习进取,军队和地方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安置政策和任务落到实处。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和报到通知,应于2001年7月底以前完成,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工作同时进行。整个安置工作于8月底基本结束,个别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延至9月底。

附件:

1、2001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略)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8

【实施时间】1995-04-12【发布单位】建设字第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勘设计单位为了扩大承担任务的区域和范围,在驻地外设立了多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对活跃当地的勘察设计市场、繁荣建筑创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一些分支机构管理不规范,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也给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带来了不少问题。为了规范市场、加强管理,建立一个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当前急需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资格证书使用的统一管理。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勘察设计单位的特点和承接任务的需要,勘察设计单位在驻地外承接设计任务可采取两种形式的分支机构,即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分院)和非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分部)。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要单独办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非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论何种形式,均需以总院资格证书对外承接任务,由总院对项目负技术、经济、质量责任,设计收费统一纳入总院帐户管理。

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勘察设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有固定的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骨干70%以上要有当地户口;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业配套,设备先进,CAD出图率达60%以上;4.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财会管理制度;

5.符合所申请资格行业标准的基本条件。

三、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按以下程序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申请甲、乙级资格者,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报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甲级报建设部批准颁发证书;乙级经由建设部同意后下达指标,由各地、各部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报丙、丁级资格者,由设立地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分支机构领取证书后,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对外承接任务。

四、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对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所管固定地区承接任务的,一律凭国家统一印制、有发证权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准予其进入当地勘察设计市场。各地不得另行发放地方证书、许可证等。对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与当地勘察设计单位一样管理,不再单独办理注册等手续;对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各地可采取单项工程、单项备案报批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要对项目进行合同登记管理。外地单位在报批项目的同时,要报送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名单,以利于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对经常在本地区承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中质量高、服务好、有信誉、任务多的单位,可采取简化报批手续等办法作为鼓励。

五、为了保证施工现场的服务与配合,在驻地外承接设计任务的单位,也可与当地同等级别的设计单位合作,搞好现场的施工配合与技术服务。凡在外地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不论以何种方式承接任务,均不得私拉当地在职勘察设计人员承接勘察设计工作,或以任何形式同无证单位或个人合作从事勘察设计,所出图纸必须与报批人员相一致。若有违反,一经查实,严肃处理,直至停止或取消其在当地承接任务的资格。

六、请各部门、各地区根据本通知精神,按隶属关系对现有的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符合条件的,要促使其完善报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作出妥善处理。并将检查清理结果于1995年底以前报我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9

发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文号:财企[2009]235号

日期:2009-11-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加强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的动态管理,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有关规定,现对证券评估机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评估机构备案管理问题

(一)报备是证券评估机构动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备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报备的上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所列业务和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四)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并据实填报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附件1)。

(五)证券评估机构将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备案材料中涉及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主要内容,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向社会公示。

未按规定时间、内容进行报备的证券评估机构,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关于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区分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和“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在证券评估资格管理中,对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最近3年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的评估业务收入”,是指证券评估机构不改变会计核算原则并经审计核实的“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其发生的“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仍按原有规定核算和管理,但不予计算。

(二)证券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委托并签订业务约定书,履行了评估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编制了评估工作底稿,向委托方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收款的权利,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

1.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向委托方出具了评估报告;

2.在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向委托方出具了书面评估咨询意见;

3.因委托方原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评估项目终止协议或者评估项目相关经济行为终止的证明文件;

4.因证券评估机构主动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证券评估对终止原因的合理说明。

(三)证券评估机构与其他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取得的评估业务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三、关于内部管理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要求,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三)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证券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营运管理,应当为评估业务和机构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务保障,并不得从事股权投资。

(五)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发票管理等规定。大额现金收付和机构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或者取得合法凭证。

(六)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一贯性。对于已出具评估报告但未确认评估收入,或者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但已确认评估收入的情况,在备案时应当予以说明。

四、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证券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涉及证券评估资格管理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1.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的情况;

2.发生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应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3.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规则进行。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实地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联合检查组经过实地检查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财政部、证监会根据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附件2)、责令整改(附件3)等措施,列明证券评估机构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以及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并予公告。

(四)证券评估机构整改后仍未达到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依法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建立诚信档案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逐步建立统一的证券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证券评估机构发生的以下情形,将被记入诚信档案:

1.不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2.报备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3.不配合财政部、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

4.因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而被责令整改期间承接证券评估业务的;

5.因执行证券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6.其他影响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的情形。

(三)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定期将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规范执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开展监管工作,不断完善证券评估监管信息系统。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0

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号: 建办质〔2018〕31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

主题信息: 工程质量安全 生成日期: 2018年05月17日 有 效 期:

主 题 词: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危大工程范围

危大工程范围详见附件1。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附件2。

二、关于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三、关于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关于专家论证内容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五、关于专项施工方案修改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履行有关审核和审查手续后方可实施,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六、关于监测方案内容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七、关于验收人员

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八、关于专家条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关于专家库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专家业绩,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自2018年6月1日起废止。

附件: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2.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5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

(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

(五)卸料平台、操作平台工程。

(六)异型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2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设计值)15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及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或搭设总高度200m及以上,或搭设基础标高在200m及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在150m及以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或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三)分段架体搭设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一)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影响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重量1000kN及以上的大型结构整体顶升、平移、转体等施工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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