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25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共8篇)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参照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按规定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属财政预算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五条 返还到市(地)、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界定的支出范围管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各级政府地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地勘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勘查项目支出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所需的矿产勘查、公益性基础地质工作,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1

勘探项目及其它非地质项目。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综合平衡、择优安排,具体程序是:

(一)省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审查汇总后,报送省地矿、财政部门;市(地)县级勘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向同级财政、地矿部门申报。承担单位提出项目申请的内容应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前期地质工作情况,必要的地质资料,项目区块范围和主要工作部署方案、工作量,所需资金及来源,预期成果,拟委托施工的地勘单位资质情况,项目勘查登记情况等。

(二)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当年安排的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组织审定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市(地)、县级勘查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部门组织审定。

(三)地质勘查项目的地质设计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地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地质勘查项目的预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本级安排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地矿部门联合将项目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落实自筹资金。

各市(地)县自行安排的勘查项目,须报上一级财政、地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的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

地质勘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地质成果的审查,项目的验收,由地矿、财政两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项目支出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及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支出。

第十二条 对效益好,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主的保护项目,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地)县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矿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核定。

第十四条 地方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对表外矿、残留矿回收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实验项目。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项目的经费申请,由省地质灾害勘查防治资质单位提出,经地质灾害防治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本级安排保护项目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四章 经费补助支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的办公、宣传、奖励、劳动保护和购置交通设备等经费不足。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必须在征收管理部门经费确实不足情况下,由征收管理部门提出补助经费申请并编制经费补助预算(附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同级财政部

门,由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安排情况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审批下达。

第十九条 本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使用。第二十一条 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按现行有关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执行现行的行政或事业单位统一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并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矿厅解释。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委托办理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办理资产审计、资产评估, 以及资产经济、司法和技术鉴证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 是指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取得从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有效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专家, 是指在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性评估、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等领域具有业务知识专长的人员。

第四条省财政厅建立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对省财政厅委托办理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实行资源库管理制度。

第五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自愿参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均可自愿提出加入申请。选聘后自愿退出的, 在办理完毕所接受委托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经批准即可退出。

(2) 统一管理。申请加入的, 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核、统一选聘、统一登记。入选资源库的, 统一核发聘书、统一培训、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3) 考核计费。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出具的项目报告书予以量化考核, 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的下列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业务, 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 依据本办法规定, 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

(1) 产权登记年检和年度资产信息统计资产审计。

(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和清产核资等情形下的资产审计。

(3) 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评估。

(4) 资产有偿使用财务审计和绩效考核。

(5) 资产价值评估。

(6) 资产损失状况经济和司法鉴证。

(7)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8) 资产产权司法鉴证。

(9) 按规定需要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其他业务。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是指, 信息技术软件、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各类别设备设施等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原始价值较大的通用和专用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第二章选聘

第七条申请加入特聘服务机构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设立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和办理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法定资格证书。

(2) 在山东境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正常执业1年以上并有良好业绩。

(3)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资信良好, 无任何不良记录。

(5) 会计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有关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资质的, 优先选聘。

特聘法律咨询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加入特聘技术专家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品行端正, 无任何不良记录。

(2) 山东境内相关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3) 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在相关领域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5) 年龄不超过60岁, 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特殊津贴、属全省范围内相关领域拔尖人才或者学科带头人的, 优先选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 申请说明 (含机构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业绩证明等) 。

(3) 有效营业执照、业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相关执业人员情况表及个人相应有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通过相关机构年检的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申请表》。

(2) 本人申请说明 (含本人主要履历、专业特长、主要工作业绩、专业研究成果说明等) 。

(3) 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两寸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纸质和数字) 。

(4) 本人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 (资质) 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书。

(6) 享受国家或者省相关专家待遇、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应聘机构和人员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根据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 确定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若干名, 分别颁发《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和《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 组成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第十二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每两年考核确认一次, 重新核发聘书。对资源库进行考核确认的同时, 受理新应聘者申请。

经考核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退出资源库意愿的, 自动续聘。原登记资料有变化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两次考核确认之间原则上不受理加入申请。确属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 按本办法规定审核, 补充选聘。

考核确认不合格或者按本办法规定解除选聘的, 由省财政厅下达解聘通知, 收回聘书。

第十三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名单每两年公布一次。资源库名单如有变化, 即时公布。

第三章选用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性质和工作量, 在资源库中选择数量不等的相应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 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选用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依次遵循下列原则:

(1) 公正与公平相统一。

(2) 服务机构业务资格或者技术专家业务特长与委托业务相适应。

(3) 工作量与专业技术力量相匹配。

(4) 质量与信誉优先。

(5) 同等条件随机选用。

选用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选用两名以上技术专家组成工作组, 并指定工作组组长。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实行回避制度。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技术专家, 凡与受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与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签订委托协议, 并向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下达《通知书》。

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到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委托业务, 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或者《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复印件, 以及《廉洁监督书》。

第十八条应当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相关业务, 非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书, 省财政厅不予采用。

第四章考核

第十九条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质量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

项目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单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 是省财政厅核拨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年度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是确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是否继续保留资源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考核。单项业务完成后, 省财政厅根据行业标准、执业规范和有关工作标准, 通过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该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项目考核实行百分制, 按下列标准计分:

(1) 依据合法性 (满分10分) 。

(2) 程序规范性 (满分10分) 。

(3) 内容完整性 (满分10分) 。

(4) 证据充分性 (满分10分) 。

(5) 方法得当性 (满分10分) 。

(6) 资料齐全性 (满分10分) 。

(7) 数据真实性 (满分10分) 。

(8) 完成及时性 (满分10分) 。

(9) 结论准确性 (满分20分) 。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90分以上) 、“合格” (80分以上) 、“不合格” (不满80分) 三个等次。

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项目报告书不予以采用, 由省财政厅责令承担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限期修改报告书和补充相关资料, 也可另行委托其他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重新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 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年度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加1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不加分, 也不扣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扣2分;一人次不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业务培训的扣1分。

第五章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以不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市场公允价格, 考虑资产价值量、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风险大小等因素, 与接受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商订劳务费用基准价, 结合项目考核结果, 综合确定应付劳务费用。

应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基准价× (1+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实际得分-80) /100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劳务费用实行定期支付制度, 由省财政厅每年支付一次。服务机构劳务费用以指标文件方式予以核拨;技术专家劳务费用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五条被选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 服从统一管理, 按时参加统一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被选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服从省财政厅工作安排,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受托任务。接受委托后,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未经事先征得同意, 不得擅自放弃。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接受委托办理业务, 应当独立对省财政厅负责, 恪守执 (转47页) (接50页) ) 业规范, 严守执业道德, 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 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确保工作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严禁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转包、分包受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 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除向省财政厅和受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工作信息外, 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工作秘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独立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技术专家对其提供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负责。

第三十条处理规则:

(1) 年度考核结果低于7分的,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2) 一人次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3) 二人次以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4) 一次未事先征得同意擅自放弃受托业务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5) 转包、分包受托业务的, 除不予支付劳务费用, 所委托业务由省财政厅另行委托办理外,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6) 出具虚假报告书、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 解除选聘, 永久取消选聘资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 制定本部门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级部门单位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行为予以监督。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3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

良好的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和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实现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和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保障。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禀赋不足、生态环境脆弱,资源能源供需矛盾突出,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快推进,水土资源相对不足、环境承载力弱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大规模扰动地表,必然破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引起水土保持功能的损失或丧失,造成水土流失,恶化生态环境。

水土保持补偿是以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和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经济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补偿方式。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一方面是由建设者承担因生产建设活动给全社会增加的生态成本,对生产建设期间降低或损失的水土保持功能进行补偿,保证区域水土保持功能总体上不降低、水土流失状况总体上不恶化,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一步约束生产建设行为,减少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国家高度重视水土保持补偿制度建立工作。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为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奠定了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的水土保持法省级实施办法中,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出台了省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就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主体、对象、范围、标准及使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从2001年开始,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进入新世纪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水土保持补偿机制高度重视并多次提出明确要求,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明确提出建立水土保持补偿机制的要求。

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实施20年来,各地逐步形成了成熟作法并积累了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认同,在促进水土保持功能面积占补平衡,增强生产建设单位、个人水土保持意识,减少土地征占、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减少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保护土壤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在费种名称、征收主体、征收程序、资金使用等方面差异较大,存在补偿制度不完善、执行效率较低、水土保持补偿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正常推进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工作的开展。

2011年3月1日施行的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同时明确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办法》的制定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领域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有效控制人为水土流失、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的重点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缴库、使用管理等做了具体规定,核心是将水土保持补偿明确为功能补偿,重大突破是明确了矿产资源生产期从量计征补偿费和补偿费要按1∶9进行中央分成的要求。

《办法》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害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保护、监督管理、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办法》指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办法》明确,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按照征占地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开采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按油(气)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办法》规定,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

三、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抓紧开展省级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工作

《办法》明确要求各省(区、市)根据《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水土流失状况各有不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办法》出台为契机,主动加强对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全国办法和标准的总体框架下,结合本地实际,集中精力、尽快启动省级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工作,确保补偿费制度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规范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和程序,强化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要及时公开公示补偿费的征收依据、标准、程序等,按要求编制年度补偿费支出预算,做到征收到位、使用规范、管理有序,确保专款专用,为促进水土保持水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三)积极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4

(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1月14日以粤水财审〔2013〕3号发布自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行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资金是指纳入广东省水利投资计划或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利项目的省级以上财政性资金。

具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基金)、省财政预算资金以及其他需要用省级政府投资资金(基金)归还的各类水利项目贷款、投融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项目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

第四条 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实行主管部门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合同约定)、参建单位保证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项目资金监督按项目法人所属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监管、分级负责。

省水利厅负责省属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省级以上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管理及其使用情况,促使项目资金合法合规和有效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属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授权,可对上级授权项目资金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或稽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合同管理、价款结算、竣工或完工验收等基本程序各阶段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采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建立覆盖项目管理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工作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将监督结果作为项目资金计划(或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并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省水利厅负责设立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对省属水利工程和省级以上财政资金补助项目信息进行公开,即将项目遴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并链接全省各市、县相关网站,通过信息平台对各地是否按期如实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和监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建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实施项目公示制度;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进行公开,并联接全市各县(市、区)相关网站,通过信息平台对各地是否按期如实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和监督。

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合规和安全有效。

第二章 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明确具体监督职责由本部门(单位)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

专职监督机构是指单位内设的监察、审计、稽查、督查或专项检查组等。业务管理机构是指单位内部按专业性质进行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

专职监督机构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问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单位)的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制定有关制度;

(三)拟订本部门(单位)的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单位)和主管领导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监督计划或方案。

第十二条 业务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二)督促所属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三)构建项目信息公开平台,接受项目单位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资料和报告,对重大事项给予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五)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管理、控制制度;

(六)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实施监督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水利项目或资金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业务分管领导人)决定。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用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和实务指引。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所属政府投资水利项目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的合法、合理、合规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使用的真实、合理和合法性进行监督评价;

(二)对项目实施过程的价款结算、支付和投资控制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三)对项目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四)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的监督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

(二)财政部、水利部或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或颁发的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规范性文件、水利行业规程、规范;

(三)各项目法人依法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四)各项目法人内部相关的会议纪要、概(预)算审核审批文件、经济合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财务(资金)计划和工作总结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上级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计、检查、评价、责任告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部门岗位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权限并依据本办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法予以处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谁决策(或办理)谁负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自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列入行业设定的“黑名单”;

(四)暂停或暂缓资金安排;

(五)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专职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督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搜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及时写出调查报告,并会同监察或人事部门提出具体处理建议报本单位党组(或党委);

(二)党组(或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监察或人事部门根据党委(或党组)决定,按照权限办理相关事项或手续。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及时予以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专职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管理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自查整改决定。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九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责任,或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查处: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或实施)程序,不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转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概算调整程序,擅自调整概算投资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七)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给项目实施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一)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涉嫌贪污项目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嫌行贿、受贿的;

(三)拒绝、阻挠、拖延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四)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处理部门可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重视和加强项目及资金信息管理制度建设,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完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完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隐瞒不报、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法人要及时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

(二)较大金额的索赔要求;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重大设计变更;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所辖政府投资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5

2011年01月17日 17时29分 57 主题分类: 国企国资

“国有资产”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6

(鲁建发[2010]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保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反映。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行为,加强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源审计,是指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以增强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受政府或业主委托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建筑,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机关办公建筑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必须进行能源审计:

(一)政府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

(二)建筑用能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四)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五)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内容。

建筑能源审计分为三种形式:一般审计、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一般审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节能管理文件、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建筑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核对能源消耗记录和财务账单,计算分析分类与分项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随机抽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

(四)检查前一次建筑能源审计合理用能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是一般审计基础上的扩展,审计内容依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指派专人成立建筑能源审计小组,负责能源审计的全部具体工作并出具最终报告。审计小组组长对审计结果和最终报告的真实可靠负责。

第十条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应由三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取得建筑能源审计培训合格证。

能源审计小组成员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于实施审计前,告知审计对象审计的时间、内容及需要配合的事项。

审计对象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并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为顺利开展建筑能源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技术辅助。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并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建筑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当为审计对象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审计人员对于被审计建筑的能耗情况及与能源审计无关的经营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审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五名以上熟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筑学(或建筑物理、建筑节能)、暖通空调、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建筑节能相关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经建筑能源审计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两年以上的建筑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五)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开展过与建筑节能相关课题的研究或者承担过相关标准的编制工作;

(六)具有测试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所需的仪器设备;

(七)从事建筑能源专项审计或深度审计,还应当具有建筑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所规定审计内容的需要;

(八)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申请认定程序:

(一)拟从事建筑能源审计的单位填写申报材料,经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省直单位、中央驻鲁单位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进行审查;

(四)对经审查合格的审计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认定名单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报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业绩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审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培训合格证;

(四)提供近年来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五)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审计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不按照标准、规范和导则进行审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四)审计小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审计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泄露审计对象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七)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外审计机构在山东省开展建筑能源审计,须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其它建筑的能源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7

2007-07-05 13:48:01|分类:|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

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是指经商务部许可并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是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

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含研修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所称“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查、设计、咨

询、监理项目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外派劳务基地,拓宽外派劳务渠道,完善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信息和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理机

制,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制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和调控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运行,依法监督检查对外劳务合作

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劳动、公安、工商、外事、海关、税务、外汇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市场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条境外就业以及为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公司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必须具有相当的经营能力,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

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专业人才队伍,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提供银行保函,领取《资格

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劳务输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商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协调,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平等互利,守约保质,推动对

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在外派劳务人员时,劳务人员必须已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不得以旅游、商务考察、培训等其他非劳务渠道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经营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以排挤国内其他经营公司为目的,互相压价,恶性竞争;

(二)擅自进入须经商务部特别批准的国家(地区)或领域开展业务;

(三)接收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挂靠,不参与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

义务;

(四)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外派劳务人员及受委托单位;

(五)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虚假材料欺骗业务主管及监督部门;

(六)其他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经营公司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以外派劳务名义向国境外不健康场所派遣

劳务人员,从事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三章招选及外派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应有组织的招选、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第十八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了解外方雇主的资信和实力,依法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我国和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规定,或商务部及国内商会、行业协会和协调机构对一些国别、地区、行业和项目制定的规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必须达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同行业、同工种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最低标准或国家或行业中介组织制

定的协调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经营公司可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招选劳务人员,也可委托有一定资质和条件、资信好、无违规行为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代为招选劳务人员。经营公司采取委托招选方式时,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向其出具《授权书》。《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应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列明外派工种、条件、合同期限、工资待

遇、收费标准以及委托期限等基本内容。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受托单位不得

对外直接签约。

第二十条经营公司和受托单位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选劳务人员时,还应向劳务人员出示商务部颁发的《资格证书》、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以及《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

和《授权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司必须承担对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劳务人员到省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进行考试,劳务人员考试合格

并取得《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应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条件相一致。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

(二)工作地点、外方雇主单位及地址;

(三)合同期限;

(四)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五)工作日、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和休假;

(六)食宿和交通;

(七)保险和税款缴纳;

(八)工伤、亡及病故处理;

(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十)合同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经营公司服务费、劳务人员出国费用的收取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必须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经营公司与外方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条件相一致。《雇佣合同》原则上由劳务人员与外方在国内签订,如不能在国内签订,经营公司应将《雇佣合同》的文

本在劳务人员出国前提交给劳务人员,让劳务人员充分了解其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外派和管理在外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下同)的12.5%;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5%。

第二十六条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考试费、国内差旅费 等,均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经营公司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 由劳务人员补交,经营公司不得再向劳务人员收取代办费。因不可抗力造成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经营公司可不予退还已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经营公司的服务费只有在劳务项目落实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后,方可由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费凭据。经营公司委托招选劳务人员时,受托单位不得直接向劳务人

员本人收取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

第二十八条经营公司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可要求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第二十九条非因劳务人员责任致使经营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以及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的,经营公司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的,经营公司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如因劳务人员违反外派

劳务合同造成上述后果的,经营公司可不予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出国费用。第三十条经营公司应建立健全劳务人员在外管理制度,对在外劳务人员实行有效的管理,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不得委托外方管理,在派出劳务较集中、人数较多的国家(地区)要完善驻外管理机构;对成建制的要有管理人员,或委托其他中资机构代理管理劳务,在外100人以上要有专

职带队管理人员,500人以上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第四章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同时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省属经营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省属经营公司在山东省对外承包劳务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劳务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

门配合处理。

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涉及省外劳务人员,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公司应建立与劳务人员的固定联系渠道,制定纠纷或突发事件应对处理预案,及时了解劳务人员在外工作和生活情况,对劳务人员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答复并妥善处理。在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经营公司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承包劳务商会和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劳务商会要在省外经贸厅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三十四条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启动快速反应处理机制,研究措施,组织落实,必要时可派遣工作组赴境外现场开展工作。对本辖区内涉及多个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有关措施和落实进

展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事办公室等有关部门。

承包劳务商会接到省属经营公司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和承包劳务商会。

省外经贸厅和财政厅可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动用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用于接回境

外劳务人员或赔偿劳务人员损失。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经营公司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驻该国(地区)的使(领)馆经商机构登记,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必须征求我驻该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对于涉及人数较多或难以把握的项目以及商务部有特别规定的,经营公司应在征得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商务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公司采取直接招收方式招选劳务人员,应填写省外经贸厅统一印制的《经营公司招收劳务人员备案表》,并将备案表和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材料报送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市级外经贸部门备案。如采取委托招收方式时,经营公司还应提供《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授

权书》。中央及外省经营公司到我省招选劳务人员,须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未建交国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商务部确定的敏感行业以及省属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经营公司应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审查;对在其他对外劳务合作项

目,经营公司可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所在市外经贸局审查。审查材料内容包括:

(一)《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以及已经签订的《雇佣合同》;

(三)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外方(雇主或中介)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劳务人员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外派劳务人员凡需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经营公司应在项目审查通过后,向

省外经贸厅申办出境证明。

第三十九条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收劳务人员信息,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凭备案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发布手续。未经备案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四十条经营公司凭《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和劳务人员户籍证明,集中向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代劳务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四十一条省外经贸厅对经营公司《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执,争执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提交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经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省外经贸厅可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不予通过年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商务部给予取消其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扰乱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的,不予通过年审,限期整改,并可给予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整改后不能达到要求的,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四十六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单位或个人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等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取缔;对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与未建交国家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8

来源:山东省财政厅网站 作者: 浏览:8819次

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88号)和省政府•关于继续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12‟21号)、•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09‟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和预算内投资安排的,专项用于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的补助资金。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分配

第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及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

1、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3、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中,可安排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赠和资助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坚持“多干多补,先干后补,引导投入、重点倾斜”的分配原则。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计算分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据中央下达我省的农村危房改造任务,综合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改造现状、财政困难程度、绩效考核等因素确定各地补助资金。

第七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农村危房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地方财力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情况,认真测算农村危房改造资金需求,合理细化分类补助标准。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农村危房改造各项筹资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积极支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顺利开展。要不断研究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资金投入。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确定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额度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预算指标下达给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省直管县)。市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指标文件(以落款时间为准)30天内,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县(市、区)级报账制管理。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对各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报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核拨资金。要结合实际和项目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工程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按规定程序和管理细则严格把关,严格管理。第十二条 对纳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在危房中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贫困户,由财政给予资金补助。

已享受和纳入彩票公益金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专项补助或政府其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不再享受本资金补助。第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不得用于办公经费或发放个人补贴等支出,不得从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和拿回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封闭运行”的要求,切实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十五条 为确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顺利实施,县级财政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市级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省级建立对各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对各市、省直管县安排落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评。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核。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财政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资金拨付、使用、管理以及预算执行进度等情况;

(三)制度建设、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政策宣传、信息报送等情况;

(四)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五)有无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对上绩效考核结果将作为下分配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上报本市上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核情况,以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补助额度、资金情况、审核审批意见等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并设立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助对象和补助额度的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健全内控制度,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完善全方位的监管机制,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高效。各地要定期对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下资金分配挂钩。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一篇:分析议论文范文下一篇:与鲁迅对话作文8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