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4-05-31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共8篇)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篇1

P4 事件近期报道:用户将燃气公司告上法庭。被告燃气公司认为,用户私自安装燃气软管,而且燃气软管的长度超长,所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用户应该负主要责任。P5 有网友表示:5月5日燃气公司通气之后用户便发现故障。(估计是在自己接通软管之后)打电话联系燃气公司却被告知没有时间。5日到6日之间,用户多次打电话与燃气公司协商,燃气公司同意于7日上午派人上门。结果7日一早便发生悲剧。

P6 网友列出:

5、6两日用户通讯记录,其中至少有6通电话拨打给燃气公司。可能看不清,但是我已经加红线标注了。下面那个图是被炸伤的用户。

P7 还有网友反驳:该用户在发现燃气系统故障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例如关上燃气阀门。还有人指出他私接管线,说他将天然气接在液化气炉盘上造成故障。图片是用户家中的气表,可能看不清,但是上面表明了燃气的使用量。显示着用户在发现异常之后并没有将阀门关闭,以至于燃气泄漏引发爆炸。

P8 事故原因分析:

1.私自改动管线。我觉得这主要是燃气公司的问题。刚才我们看到,他们说那个是“行规”,根本就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况且,即使让用户自己安装,也应该起到提醒和指导的作用。要不万一弄错了就说是“用户私自操作”,这样的说法一点理都不讲。

2.燃气设备不合理。燃气设备不配套就是说该用户将天然气接在了液化气炉灶上,如果用户对这一点有常识,就有可能至少避免一层的危险因素。我们都知道,天然气和液化气是不能相互置换的。主要原因应该是不同的气体燃烧特性不同,主要体现在“华白指数”的不同。如果燃气设备使用的气体的“华白指数”与自身能兼容的气体的“华白指数”不一致,就可能会发生危险。

3.用户虽然即使发现问题,但并未采取任何处理办法。用户在燃气公司通气当天就发现问题并及时联系燃气公司这一点非常值得表扬,毕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是处理问题、解决安全隐患的有效方法,更是避免危险发生的最好方法。只是用户没有足够的安全常识,以至于没有关闭阀门导致燃气堆积,最后引发爆炸。

4.燃气公司得到通知后未能及时赶往现场积极处理解决。其实在这次事件之前,美地家园开始进户的时候,临街的洗浴中心就发生过锅炉爆炸的事故。虽然不知道这两件事之间的联系。但我想前一次的事故并没有给当地的燃气公司什么提示或者说警示。

5.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没有立即封锁,也没有禁止人员出入。发生事故之后即使封锁现场排查安全隐患是安全操作规程的一部分。燃气公司或者说有关部门竟然连管都不管。当然这只是当地居民说的,不然后果不堪设想。

P9 我国现行的关于天然气的法律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的时候这个事故已经发生半年多了。

P10 经验及教训:我觉得就目前燃气行业来讲。首先应该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各种责任义务。其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燃气管理、施工人员专业素质及技能水平。还要加大燃气安全常识和注意事项的宣传。只有从管理者到用户都有这种安全意识,知道这是性命攸关的事,知道事故就在我们身边,一丝一毫都马虎不得,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人为事故。P11-12 我还按照安全事故原因分别列出了八个安全事故,大家可以看一下。安全技术处将各种案例归纳为四类:野蛮施工、用户使用不当(胶管鼠咬)、工程施工质量、部门职责落实不到位。就像我刚才说的:责任扛在肩,安全大过天。让我们把握细节不放松,从根本上杜绝人为燃起事故。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篇2

1.1 无证充装、销售报废或不合格钢瓶的违法行为

目前乌鲁木齐市有国家质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资质的企业七家, 通过市场整合形成两大经营主体, 分别为新疆燃气集团和中国石油昆仑燃气新疆分公司。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和保障行业安全、稳定供应, 乌鲁木齐市政府组织开展液化石油气市场专项整治行动, 通过近两年的整治, 市场环境有了较大改观。2015年8月, 乌鲁木齐所有液化气石油钢瓶都安装电子标签, 实现乌市液化石油气充装、流通环节的封闭运行, 也标志着乌鲁木齐市瓶装液化气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

在乌市有合法充装资格的企业充装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全部具有钢瓶编号、电子标签和带有企业标识的塑封口的基本特征, 这三项措施相当于是乌鲁木齐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身份标志”。为确保安全, 瓶装燃气经营、销售还落实钢瓶实名制登记, 并为用户建立液化气钢瓶使用档案, 做到各个流通环节安全可控, 过程可追溯。

政府大力支持合法、正规渠道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流通、销售。但是, 乌市周边无证充装、跨区域经营, 充装、销售报废钢瓶或不合格钢瓶的现象依旧屡禁不绝。

1.2 盗窃天然气的违法犯罪行为

燃气从开采、到净化处理、再输送到用户等环节, 全过程被严格把关, 经历了层层安全和质量检查, 确保向用户供应安全的天然气。但是, 前面环节均有设备齐全、人员专业的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把关, 力求把危险性降到最低。但是, 到了用户使用环节, 由于“贪小便宜”的错误思想, 个人或企业为“省钱”, 往往私自接通燃气管道、绕越法定用气计量装置、或者是采取粗暴手段拆卸、改装、破坏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由于老百姓简单逐利, 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规范。故私自接通燃气管道, 往往伴随着极大的安全风险。更为重要的是, 这些行为不但侵害了燃气企业的合法利益, 还可能导致燃气泄漏, 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给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燃气属易燃易爆物质, 在封闭东或空气不流通的环境中遇明火, 可引起爆炸和火灾事故。公共场所造成群死群伤, 人口稠密的居民楼、住宅小区内, 一户盗气, 给整个居民楼和小区埋下安全隐患。

1.3 个人或团体有组织的对液化石油气非法充装、运输、经营

因为近两年国际原油价格持续走低, 液化石油气是石油的副产品, 价格也大幅下降, 而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一直未变, 经营者发现了巨大的利润空间, 在市场经济逐利心理的驱使下, 乌市出现部分个人或团体有组织的进行液化气的非法充装、运输、经营。

2014至2015年查处多起非法充装、运输、经营液化石油气案件。其中, 在2014年7月3日水区西虹东路和悦一巷停靠的涉嫌违法经营的四辆液化气车辆进行联合检查, 共查扣液化气钢瓶151只, 报废钢瓶53只, 油筒4只, 其中3只桶装满汽油, 倒气枪1支。现场看到, 违法车辆停靠的巷道两边都是居民自建楼, 楼内租住了大量外来务工人员。两辆厢式货车内装满了大大小小的液化气钢瓶, 绝大部分为明令禁止使用的报废钢瓶, 在其中一辆车内还发现倒气枪1支, 倒气用电子称1台。非法经营者利用货车车厢做掩护, 进行倒灌液化气。车厢密闭, 内空间狭小, 倒气过程中会有液化气泄露, 形成可燃气体聚集, 操作中钢瓶碰撞、接打电话等不当行为即可发生爆炸, 对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威胁。

1.4 第三方危及、损坏燃气设施行为

自2012年, 乌鲁木齐市全面实施“煤改气”工程, 全市天然气供气量巨增, 年用气是达30亿立方米, 城市主干道及背街小巷遍布了不同压力级制的燃气管线。市内各类建筑施工现场、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及小区庭院维护等第三方施工损坏地下燃气设施行为时有发生, 非法圈、压燃气设施, 乱钻、乱挖现象防不胜防, 严重威胁着地下燃气设施问题, 加大燃气行业管理和执法工作难度和考验。

2 乌市燃气安全稽查措施

2.1 打击无证充装、销售报废或不合格钢瓶违法行为

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是市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成员单位, 参与组织液化石油气企业开展好民用报废液化气钢瓶回收、上交、运输、报废, 以及新钢瓶置换和投放等环节的工作。组织参与液化石油气市场联合检查和专项检查行动。期间, 与质监、运管、公安等部门开展20余次联合执法行动, 对从昌吉、五家渠、石河子、阜康等地进入乌市非法液化气经营者进行了夜查, 查处违法经营液化气车辆30余辆, 查扣钢瓶2000余只, 有力打击了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的活动, 使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

2.2 打击盗用天然气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燃气管理部门稽查人员贯彻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发现和打击盗用天然气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是通过督促、指导燃气企业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入户抄表对燃气设施及计量器具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定期排查重点用户, 收集盗用燃气线索。有计划的组织检查, 发现盗用燃气现场, 开展调查取证, 立案处罚, 打击盗气行为, 维护燃气企业的合法利益和居民的生活安全。二是进行政务公开, 提供举报电话。根据老百姓提供的线索, 追溯源头, 入户检查, 排查安全隐患, 对盗用燃气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补收气费、罚款或移交公安机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措施, 严厉打击盗窃行为。三是督促企业自查, 落实相关安全规章, 引进和应用进的燃气防盗技术、产品, 切实提高企业防范盗窃燃气的能力和水平。燃气管理部门督促企业加强安全规章建设, 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 建立盗窃燃气预防机制和体系, 配合行业执法部门打击盗窃燃气的违法犯罪行为, 帮助企业追讨违法行为人偷气金额, 挽回企业损失。

2.3 打击个人或团体有组织的对液化气非法充装、运输、经营

燃气管理部门稽查人员在2014-2015年期间加大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行为, 引导各区县政府、街道、社区入户排查, 发现液化气违规行为并及时向区县燃气管理举报。建立由区县政法委牵头, 组织各街道、社区的社会综合治理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共同开展液化气非法经营行为的排查和整治, 进一步推进液化市秩序整治和规范工作。指导、协助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开展属地液化石油气市场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查处液化气非法行为150多起, 查扣钢瓶5000余只, 有效遏制了液化气非法经营行为。

2.4 开展危及燃气设施行为稽查, 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管理部门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检查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 接到燃气巡线检查人员发现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圈压、建设构 (建) 筑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液体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行为和线索, 稽查人员将开展现场检查、执法, 纠正第三方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将对其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燃气稽查管理加强了社会大众对燃气设施安全重视, 提高全民对燃气设施保护意识, 保障了燃气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2.5 加强行业安全执法, 落实维稳防恐工作要求, 保障行业安全稳定供应。

为维护新疆社会稳定, 长治久安的大局, 燃气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按照市政府维稳工作要求, 督促燃气行业开展维稳防恐和做好重点燃气场站、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过程中, 开展燃气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 完成新疆特殊形势下的维稳防恐使命。

3 燃气安全稽查措施的重要意义

3.1 维护新疆局势稳定

燃气安全稽查措施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可以维护当前新疆形势的社会稳定。稳定是社会和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因为稳定可以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为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燃气安全稽查措施对于维护新疆稳定有着深远的意义。

首先, 对于维护燃气站安全来说, 燃气站作为燃气充装机构, 如果发生漏气危险, 钢瓶多、辐射面积大, 爆破危险系数高, 但是, 燃气稽查措施通过对燃气站定期检查, 规范钢瓶装卸车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器和报警设备、监视设备的配备情况及应急预案, 确保源头安全。

其次, 对于维护居民区安全来说, 燃气管理部门积极配合群众提供的线索, 和12319城市管理热线、政府总值班室的调度, 组织燃气企业对居民区疑似天然气泄漏情况进行有效的排查、处理。通过调度、指导、监督燃气企业对疑似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小区及周边燃气设施进行细致排查, 对周边供热管线、下水管沟、廊道等燃气相邻设施及住户低下管线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辨别、找到疑似气体来源, 确保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另外燃气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燃气行业“打非治违”、燃气管道隐患整治等活动, 开展燃气安全执法检查, 确保乌鲁木齐居民安全用气。

最后, 燃气管理部门通过部门联动机制, 创新社会管理, 确保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通过“排查走在事故前”的原则, 将安全隐患事故扼杀在摇篮之中。对防止安全事故扩大有着积极的意义, 通过和其他部门的大力配合, 形成严密的反恐网络, 有效的减少新疆社会中不稳定因素,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性。

3.2 维护公民权利和企业利益

生命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权是作为个人保有一个自然人的生理、心理特性得以存在及延续的前提, 是作为个人享有的生而俱来的最基本的权利。燃气管理部门通过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众所周知, 燃气作为一种危险化学物质, 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 一旦燃气爆炸, 辐射面积大, 对生命的摧毁程度高。故, 燃气安全稽查人员对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可以切实保障群众的生命安全。

财产权是民法中的法定权利。对于乌鲁木齐市现存的“黑气”现象和盗气现象, 严重扰乱了燃气行业的正常运作, 损害了企业的合理利益。仅2014年, 新疆燃气集团共发现用户盗气行为25起, 盗用天然气累积达到300万方, 2015年上半年, 乌鲁木齐市共发现12起居民用户偷盗天然气事件, 涉及气量约6.5万方。 (1) 燃气管理部门通过配合企业处理盗气违法犯罪行为及打击“黑气”行为, 维护了企业的生存空间及合理利益, 保障了企业财产不至于流失, 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3.3 实现社会管理目标, 与时俱进, 创新社会管理方式

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提出的治理与传统行政管理的区别:治理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不仅涉及公权力机关还涉及社会其他部门的配合。 (2) 中国当代学者俞可平认为, 当下政府应创新社会管理机制, 讲究多元主体参与, 从治理走向善治。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公室通过与质监、安监、公安、运管、交通、属地街道、管委会等联动配合, 合力形成城市燃气安全保障网络, 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中社会管理创新要求, 于是俱进, 从过去的部门单线行动走向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联动配合, 通过多主体参与、多部门联动, 丰富了社会治理的内涵, 实现了政府机构“善治”目标。

摘要:天然气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 燃气作为一种危险化学物质, 又具有易燃易爆属性, 泄漏后易产生重大事故。故, 燃气稽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燃气稽查管理包括打击黑气、盗气、第三方破坏行为、维稳等, 在当前新疆特殊反恐维稳形势下, 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都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城镇燃气,稽查管理,打击黑气

参考文献

[1]孙立国, 周玉文.埋地燃气管网泄漏规律及其次生灾害预防研究[J].煤气与热力, 2010, 30 (1) .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篇3

关键词:城镇燃气;稽查管理;计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G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19-0146-02

随着城镇燃气的普及,燃气用户逐年增多,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用户不得有偷、盗气、私改管线,不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但由于经济利益、用户素质等诸多原因,盗气、私改管线、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屡见不鲜,给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造成了重大威胁,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凸显出了城镇燃气稽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1 城市燃气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城镇燃气经过采气、输送、接收等环节,最后到用户使用,经历了层层的安全检查,力求使用安全。在前面三个环节中,有专业部门负责,使用专业设备,安全设施齐全,专业人员定期巡查,不易发生安全事故。反观用户使用阶段,尤其是民用燃气使用阶段,虽然用气量不大,但由于部分用户缺乏专业知识、贪图蝇头小利,经常出现不正确使用燃气的情况,反而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为此我们针对用户使用环节存在的问题,探讨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存在的问题与防治措施,为燃气安全使用保驾护航。

1.1 私自改动燃气管线

用户在装修房屋时,如果需要改动燃气管线,应找燃气公司的专业工作人员施工。非专业的水电工因为改造价格低廉,这也是为什么部分市民私自改装的主要原因,但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问题。(1)人员不专业,操作不规范。街头无资质的安装工人没有经过正规培训,不熟悉技术规范,隐患较大。并且因其流动性大,管道出现问题后,居民根本无法维权。(2)工具简陋,安装不合格。行为人私改管线往往伴随窃气目的,采用非法的手段和简陋的工具,拆动、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盗窃使用天然气,严重影响使用安全。

1.2 破坏燃气设施进行盗气

民用燃气表是用户缴费的重要计量依据,因此,部分缺乏安全理念、贪图蝇头小利的用户经常打燃气表的心思。更有甚者,破坏原有管线,私接直通管线,绕过燃气表,达到盗气的目的。殊不知给自己及家人埋下了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漏气,后果不堪设想。保持燃气表铅封完整,确保了燃气表的正常使用,确保了量值的准确可靠,既维护了广大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用户的使用安全。

1.3 燃气管网的开放性

燃气管道在进入千家万户时不可避免地处于半暴露状态,即开放性很大。开放性管线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腐蚀生锈,导致管线出现漏点,造成安全隐患。另外开放性管线也容易遭到人为破坏,有无意的人为破坏,也有蓄意的违法行为。因此提高安全意识,加强防护措施是燃气安全使用的重要保障。

2 燃气安全使用措施

用户私改管线、偷盗燃气直接影响国家企业经济利益,一旦因此发生事故,更是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稽查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最大限度上挽回燃气损失。建立燃气用户使用档案,对用户燃气使用量進行监控。同时应加强燃气管道定期检验制度,完善燃气安全使用措施,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2.1 加强安检,杜绝私自改动燃气管线行为

安检工作是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保障。(1)用户燃气表出口前的安全检查,包括户内支管及燃气表安全检查,燃气表、管道、管道接口有无泄漏及总开关情况。(2)提高用户燃气使用安全意识,严禁私改、私接燃气管道和设备、禁止拆卸天然气表,不得在天然气管道和燃气具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3)规范用户使用行为,不得在燃气管道上悬挂物品;厨房内不允许有其他火源共用,并且应保持室内通风。(4)核实用户基本信息及燃气具信息,检查各管道接口,开关阀门试漏,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详细记录。对户内支管及燃气管线被用户私动或有障碍物影响的情况,要求用户整改并在安全检验卡上详细记录。

2.2 严厉打击窃气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保障用户燃气使用安全

目前窃气常见的手段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燃气表,对燃气表进行破坏、改装,使其不能或达不到准确计量燃气使用量,从而实现偷盗燃气的目的。具体表现有:将燃气表反向安装,使表过气不计量;破坏计数器的面板铅封,然后卡住内部计数齿轮;打磨罗茨流量计内部的转子,加大转子和表内壁之间的空间以及卡表等方法。另一类是针对燃气管道,破坏原有管道线路,私接管线,在计量表之前私接暗管与计量表后的某处连接,从而进行偷盗燃气行为。针对以上窃气手段,我们采取相应的反窃气措施:建立燃气使用档案,对用户燃气使用量进行监控,观察其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排查重点目标,对用气量应该较大,而实际购买燃气量较少的餐饮行业、洗浴行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燃气表进行拆卸检查,观察其设备的用气量是否和仪表流量相符,确认仪表正常之后,将仪表之前的各个可能被拆卸的部件进行统一加装专用封。总之,虽然偷(盗)气的手段很多,但是只要我们统计好用气量,就可以发现其中的异常情况,从而有的放矢,令偷(盗)气的行为无处遁形。

2.3 针对燃气管网开放,防治管线腐蚀生锈,加强管理

措施

燃气管线裸露主要面临三方面的问题:管线腐蚀生锈,出现漏点;第三方施工过程中的误伤;人为破坏。分析可能出现的隐患,认真执行巡查和设备保养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问题。对易腐蚀段,进行循环安检,加喷安全漆,发现隐患及时上报,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针对第三方施工问题应加强监护,对施工地段进行重点监察,及时制止违章施工,严禁占压管道,防止施工中队燃气管道的破坏。同时也应注意防止人为故意破坏,以免造成大的事故。加强员工安全教育,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开展专项和综合性安全检查,做到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上注重安全操作。

3 增强城镇燃气管网反恐巡检力量

增强巡检力量是城镇燃气管网反恐的重要手段,也是管网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结合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管网反恐巡检制度、操作规程,并严格认真执行,加强安检人员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提高技术水平,及时发现并排除潜在威胁,保证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综上所述,燃气稽查管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更关系到用户的人身安全,为此,我们会在实际工作中加强管理,强化落实,燃气稽查管理还要从多方面入手,当我们把方方面面的工作都做好之后,各种破坏城镇燃气管网的行为将会得到沉重的打击。

参考文献

[1] 邓建文.提高燃气计量准确性的探讨[J].煤气与热力,1999,(5).

[2] 罗东晓.实用天然气管网双向计量系统及其技术的应用[J].天然气工业,2011,(8).

[3] 孙立国,周玉文.埋地燃气管网泄漏规律及其次生灾害预防研究[J].煤气与热力,2010,30(1).

[4] 温刚,胡春雁.燃气火灾爆炸事故原因与防范措施

[J].煤气与热力,2007,27(7):53-55.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篇4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自20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篇5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四十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电、文化、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 15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篇6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照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者过户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者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照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者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七)、(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一点瑕疵 篇7

1)《物权法》相关表述与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2)新的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将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与燃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并列,尤其是更新改造责任,更新改造责任一般与产权所有者权益一体,把这部分燃气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发生变更,显然不妥,不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本意。

按《物权法》规定,对于附属于建筑的燃气设施,一般以燃气表为界,表后燃气设施属业主专有部分,产权归业主所有,在不妨碍损坏别人的利益下,业主享有独立处置权;表前至与市政管道碰头处属业主共有部分,属公用设施,业主享有共有所有权。

燃气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的特性,让许多人畏惧,因此燃气设施应由专门的服务和管理队伍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内大部分地区燃气公司管理到用户灶前,甚至煤气灶。这是由于用户燃气专业管理知识不高造成的,而且大多数物业公司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燃气服务和管理队伍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只能委托燃气公司代管,代维护,甚至代管理更新改造工作,但不能改变这些燃气设施的所有权归属。

山西省物价局曾以晋价商字[2004]219号文《关于规范省管燃气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明确:“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由燃气生产和销售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燃气工程费,应由产权所有者负担。”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新《条例》的缺陷。

3)从共有部分燃气设施资产形成的过程来看,这部分燃气设施与市政燃气设施也完全不同。国内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居民在申请使用煤气时,必须先向燃气公司缴纳工程费,个别地区还缴纳气源集资费或入网费或各种名称的集资费。

气源集资费或入网费或各种名称的集资费,在2000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件中已取消。文件规定:“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市政燃气设施的投资,一部分是政府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拿出的那部分,另一部分就是社会资金,一般是燃气经营者向燃气公司的投资两部分构成的。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产权属政府所有,收益也归政府所有。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不得将该部分设施的收益计入燃气成本,或计入并代政府收回该成本。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投资者依法享有收益的权益。

工程费作为燃气公司向用户提供用户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安装服务的报酬,其性质等同于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一次性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间履行保修义务。一般规定:管道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非质量原因、自然消失的使用性能不在质保范围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即由于质量原因带来的问题,在产品的合理寿命期内,终身负责。这个“终身”是指产品的合理寿命期,非使用者。非质量原因带来的问题,在产品的合理寿命期内,有终身负责维护维修的义务,但维修属有偿服务,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即由小区业主共同分担。

4)从气价构成来看,这部分燃气设施与市政燃气设施也不能混同。长期以来,燃气作为一种福利商品,燃气价格作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价格,价格与成本并不十分一致。在山西大部分使用人工煤气的城市,执行的是“以焦养气”政策,煤气成本价格严重倒挂。按照原冶金部发布的《炼焦化学工业企业成本核算规程》推荐的数据,每1 000 m3焦炉煤气成本大致相当于1 t~1.1 t焦炭成本。在目前焦炭成本超过1 000元/t的市场下,每立方米焦炉煤气炼焦阶段成本已超过1元,加上输配成本,成本已达1.2元/m3~1.3元/m3,而燃气销售价格则受政府控制,居民用气价格在0.5元/m3~0.8元/m3之间,成本价格严重倒挂。 根据建设部建城[2002]272号文《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市政公用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获得合理回报应予保障。若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贴。”这部分亏损应由当地政府补贴,实际不可能到位。使用天然气的城市情况稍好一些,一般没有成本倒挂,但把听证会留给供气公司的利润空间很有限,每立方米气0.1元~0.2元的涨价都会引起轩然大波。也没有把这部分资产的折旧计算到燃气成本中。如果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全部由供气公司承担,必然带来燃气成本的上升。而这个上升是没有基础的,因为目前的体制下,这部分资产所有权属用户,由供气公司把资产列入成本进而带来气价上涨,是不合理的。如气价不涨,到期需要维护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又从哪里来。

5)建议。从《物权法》的定义、资产形成的历史、燃气成本的构成来看,不宜人为强行改变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应与市政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的责任有所区别。日常运行、抢修由供气公司维护,属委托关系,其费用计入燃气成本。维护、更新改造责任仍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即所有拥有共有产权的业主承担。业主可委托有能力的施工单位完成,燃气公司不得设置障碍,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如委托燃气公司完成,燃气公司应积极主动协助用户完成。

参考文献

[1]建设部建城(2002)272号文,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S].

[2]冶金部冶经企(1997)135号,炼焦化学工业企业成本核算规程[S].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篇8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条例》自200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与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燃气行业快速发展,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燃气设施数量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实际情况变化较快,出现了行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燃气专项规划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够健全;三是燃气经营服务有关制度不够完善;四是燃气安全监管不够具体,存在不少隐患。此外,随着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条例》部分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条例》。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

为了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关于管理部门,《条例》第五条明确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为了促进燃气工作统筹协调发展,《条例》第七条对燃气专项规划的制定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公共安全,《条例》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为更好地体现便民原则、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流程,《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经营与服务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经营规定了许可证制度,《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目前我市管道燃气经营现状都是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年。从实际角度出发,《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除实行许可证制度外,还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依法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合同。”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的许可条件分别作了规定。第十七条对经营许可的延续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经营者变更许可、停业歇业作了规定。

为了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十九条对经营者的经营义务作了规定。第二十条对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和暂停供气的行为作了规定。

(四)关于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为了更好地保护燃气设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公布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的行为作了规定;第二款对确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取消了行政审批,规定:“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为了更好地维护燃气用户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的经营义务作了规定,第三十条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从事的行为作了规定。

(五)关于燃气使用

为了保障燃气用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同时结合目前我市实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提倡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第三十四条对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安装燃气设施的情形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燃气用户的禁止行为作了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用户与经营者关于燃气设施维护范围和责任的划分作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管道燃气的安全检查责任作了规定。

针对燃气用户逾期未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情形,但为防止因经营者擅自中止供气给用户生活生产带来的不利影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用户在接到经营者催告单三十日后仍不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六)关于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为了加强安全与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政府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作了规定,第五十条对政府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了规定,第五十一条对经营企业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作了规定。第五十三条对燃气事故发生后应急预案的启动情形作了规定。

针对燃气事故存在危害大、救治急、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等特点,从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燃气用户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对造成居民用户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一时难以查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者垫付急救费用,但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七)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八条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八)关于附则

为更好地理解法规,《条例》第六十条对燃气、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用户等名词作了解释。

上一篇:一星灯火读后感范文下一篇:清明节祭祀活动方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