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24-09-13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通用5篇)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1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12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和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寺院)。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喇嘛、扎巴、觉姆等(以下简称僧尼)。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所开展的活动(以下简称佛事活动)。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

第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佛事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第十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寺院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

第十二条 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迁建、扩建、改建寺院及寺院内新建房屋和构筑物,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属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寺院及佛学院、学经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为僧尼或者进佛学院、学经班。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转世灵童除外,但应当由州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拟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应当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寺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如无合适人选,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佛教协会可委任、委派。

寺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守法、服从政府管理、持戒严谨、公道正派;

(二)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寺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四)组织维护寺院公共设施、管理寺院公共财产、保护寺院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五)履行**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七)组织寺院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九)处理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寺院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报告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寺院,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传统习惯。

第二十条 寺院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第二十一条 寺院举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包括协扎、珠扎、日车等,应当由寺管会提出申请,逐级经县、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佛学教育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附属于寺院,不得作为独立的场所进行登记。

寺管会应当将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纳入寺院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学经班的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应当接受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省佛教协会颁发的资格证。资格评定由州佛教协会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报省佛教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吸收学经僧尼,应当以本寺僧尼为主,确需跨行政区域吸收学经僧尼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跨县吸收学经僧尼,应当由异地学经人员持个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居民身份证》,由僧籍所在寺院和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经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吸收。跨自治州吸收学经僧尼,还应当经学经僧尼和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州(市)佛教协会、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僧尼在自治州辖区外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由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学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

第四章 僧尼

第二十六条 僧尼应当经佛教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第二十七条 僧尼享有以下权利:

(一)寺管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据教义教规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愿捐赠的布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僧尼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及寺管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会委派,为信教群众提供佛教礼仪性服务;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应当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第三十条 僧尼不得传看、收听、收看和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僧尼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会报相应的佛教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寺院**转世事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转世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转世灵童。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以**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 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实行申报审批制。

第三十四条 寺院次常规佛事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在年底前报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仰藏传佛教公民的集体性佛事活动,应当在经登记的寺院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其他场地举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临时性佛事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跨乡(镇)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分别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佛事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三)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属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寺院提供给僧尼的房屋等设施和用品归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应当妥善管理。

僧尼去世后,按藏传佛教教规和习惯属于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四十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审计、税务管理制度,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公布,接受监督。第七章 藏传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编印的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复制、销售以及持有、传播藏传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条 僧尼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九章 政府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为寺院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藏传佛教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协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佛教协会、寺管会及其成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和寺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赠、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寺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审批权。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民政、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安全生产监督等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对寺院的社会化管理职责,依法负责与藏传佛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本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服务。指导、协调、联系和检查寺管会的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佛教协会、寺院开展正常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佛教协会、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擅自设立寺院和开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六条 擅自举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未按规定招收学经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举行佛事活动或者不服从寺管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直接责任人的僧尼资格;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从事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会除名,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其僧尼资格。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篇2

(2014年1月1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的原则。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主义法制、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 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职责是:

(一)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产生活水平;

(六)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推动社会管理创新,调解处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改善少数民族文化基础条件,挖掘少数民族特有文化资源,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典型和先进事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市场活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三)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各民族合法权益;

(四)与有关部门培养、教育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民族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作用;

(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六)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评选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打击制造国家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视察和调研,促进同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国家公职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妇女国家公职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自治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培养、配备 “双语”公职人员。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第十四条 确定每年8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五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历史文化、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信息和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文化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播放、收听、观看、演奏、朗诵、演唱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第十八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挑起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司法和行政工作等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禁止传播邪教和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企业名称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向各民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项工作经费,按州、县、乡、社区、村委会不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顺利推进。自治州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税务部门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公益性捐赠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给予税前列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州、县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各乡(镇)每3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的评选。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和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3

(201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1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拉卜楞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拉卜楞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寺院从事保护、管理、宗教、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拉卜楞寺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拉卜楞寺图书馆(藏经楼)是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寺院的总体保护与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和夏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寺院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僧众的合法权益;寺院应当接受当地政府管理;僧人应当坚决反对分裂,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自治州和夏河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自治州和夏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与管理措施,统筹安排保护与管理经费。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当地人民政府的宗教、文物、旅游、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寺院宗教活动、文物保护、旅游服务、治安管理、消防 安全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为寺院保护与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对僧人进行寺院保护与管理的教育,增强保护与管理的意识;

(三)对僧人进行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教育;

(四)引导僧人潜心修行,提高佛学造诣;

(五)处理寺院日常事务,保证各项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六)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范和处理寺院在宗教活动、文物保护、旅游服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突发事件;

(七)建立文物档案名录,并报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定完善寺院文物保护与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按照科学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措施到位的原则,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制,认真执行各项保护管理措施,并主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寺院的保护区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为准。第十条 寺院的文物保护对象包括:

(一)经堂、佛殿、佛塔、囊钦、日朝、转经房廊、僧舍及护林等;

(二)佛像、经卷、壁画、唐卡、法器、供器、转经轮、诰封、册文、印鉴、匾额等重要文物以及书画、手稿、印版等文献资料;

(三)教义教规、仪轨仪式、法会法舞、藏戏音乐、节庆活动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其它活动及文物。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寺院保护区范围内的经堂、学院、佛殿、佛塔等建筑物及其他文物均受法律保护。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调用、移动、交换寺内文物。

第十二条 寺院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和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言行;

(二)开办影响正常宗教活动和文物保护的经济实体;

(三)在建筑物及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攀登、翻越;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拍摄;

(五)未经许可测绘各种类型的佛像、建筑物、雕刻等;

(六)取土、采石、焚烧、砍伐、射击、狩猎等;

(七)未经许可摆摊设点、设置广告、乱倒垃圾、制造噪音等;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违禁物品;

(九)非法安装卫星接收设施和散播非法印刷品;

(十)影响寺院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对影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清理。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院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损坏寺院和寺院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建设污染寺院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缮时,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审批事项。修建项目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形式、高度、风格、色调等要与寺院建筑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自治州、夏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拨付寺院的专项经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寺院集体收入主要用于寺院文物修缮、保护和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六条 寺院文物发生被盗、被抢、被劫或遗失时,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文物保护和宗教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征集流失的寺院文物。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捐赠、归还寺院流失文物。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寺院内的文物保护技术和佛教文化研究成果、批准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影视专题片的,摄制单位应当征得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拍摄。

第二十条 复制寺院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的级别和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监制。

第二十一条 寺院文物保护区和保护点的建筑和其他文物不得作为经营性资产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

第五章 治安与消防

第二十二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做好寺院的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寺院的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工作,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当地公安及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治安与消防职责: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负责寺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加强僧人的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僧人的登记、证件和管理工作,特别是对游僧的管理,发现问题须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四)落实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治安、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培训寺院有关人员演练,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

(五)对寺院文物管护人员和僧人定期进行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护意识;

(六)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消防水源,配置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蛀、防鼠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七)保障寺院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畅通;

(八)寺院举办大型佛事活动和节庆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及消防机构申请治安消防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九)及时整改公安及消防机构检查发现的治安火灾等隐患。

第二十五条 对寺院治安和消防工作由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建立完整准确的检查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时消除治安消防隐患。

第二十六条 寺院内安装照明和其它电器设备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施工中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夏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寺院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寺院文物和佛教文化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抢救保护寺院文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收集、归还寺院文物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保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寺院及文物受损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寺院管护人员造成寺院及文物受损的,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依法追偿并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文物、宗教、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宗教事务条例 篇4

第68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6日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

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第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5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划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上一篇:培养小班幼儿自我服务下一篇:产业物联网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