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安装公交车站候车亭的建议

2024-05-09

关于进一步完善安装公交车站候车亭的建议(精选2篇)

关于进一步完善安装公交车站候车亭的建议 篇1

夏日炎炎,市民出行的确是一件很辛苦的事情,而公交车依然是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设想一下,在接近40摄氏度的高温天气里,在没有候车亭的公交车站站上10分钟,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感受?而对于一些间隔时间更长的公交线路而言,20分钟甚至30分钟以上的等候,恐怕早已是挥汗如雨了。

近些年来,随着我市公交车线路的不断扩大和延伸,许多公交站都做了更新与改建,包括公交车站牌、公交候车亭、候车长凳等等,但依然有不少公交车站还没有设立公交候车亭,尤其是一些比较偏远的地段,而这些地段往往也最容易受到太阳的直射。为了能给广大市民的夏日出行带去些许阴凉,为了能使等候公交车的时间不再变的如此煎熬,建议如下:

一、进一步推广与完善我市公交车站候车亭的建设;

二、明确公交车站候车亭建设的管辖范围,包括交港局、运输管理处、建交委、公交公司等相关部门应相互协调,切实解决百姓的切身问题,尽快促成候车亭的建设,而不应采取相互踢皮球、相互推卸责任的态度;

关于进一步完善安装公交车站候车亭的建议 篇2

关键词:刑法典,刑 (九) 修正案,实质法理,形式法条

一、刑法的精神与理性

刑法的正义是公认的, 但正义是什么呢?刑法本身的制裁性使其至多只能是次正义。比如说, 死刑本身就是非正义的, 因为背后的法理与道德依据是难以证立的。中国刑法目前仍以威慑的方式进行预防, 其实质仍是报应, 甚至是一种报复。从罪刑均衡到罪责刑相适应, 以责任为中介是否可以实质减轻刑法的报应色彩?矫正罪犯不在于徒刑时间之长, 而在于是否用心矫正。此时的刑法, 其威慑的色彩明显是重一些的。法定刑的减轻变动趋势仍难以放开手脚。这不仅仅是由于社会难以突然卸下防卫, 也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彼此不信任所致。就此而言, 刑法作为制定法, 不仅在适用上难免会存在滞后性, 而且在立法的时候, 本身也存在着道德制约性。刑法的威慑与预防的辩证关系与逻辑明晰是中国刑法实质进步的一个关键因素。就目前而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是暂时缓解二者冲突的一个阶段。“在立法活动中, 立法者是通过特定的逻辑, 语言和一系列技术操作, 将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客观规律和自己的价值判断抽象为法律规范的。” (1) 客观性和主观性实现最大程度地优化, 去尽可能地发挥刑法的应有的价值。 (2) 刑法修正案 (九) 应当更加关注刑法的精神层面与刑事法理等方面的问题, 而这又是自然法的朴素价值观在刑法中的一个映射, 显得重要而又含蓄。

二、就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的形式条款的建议

1.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修改中, 草案中, 有期徒刑与拘役和管制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 有期徒刑与拘役执行完毕后, 管制仍须执行。此处需要明晰, 因为同为主刑, 彼此应当适用并罚规则, 存在浮动范围。管制可以适用两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一日, 然后合并计算执行。这是出于实体与程序的体系性有机统一的考量。

2.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五中, 有如下陈述, “拒绝提供, 情节严重的”, 单纯的不作为, 其实已经使得情节定型化, 因为仅仅是拒绝提供。如果出于刑事政策上打击间谍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考量, 应当是“拒绝提供, 严重妨害司法机关侦查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中, “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的表述有待完善, 长期以来, 困扰学者们与实务界的问题是猥亵与侮辱到底如何把握, 二者究竟有何不同?对此, 可直接规定为“强制猥亵他人的”, 侮辱行为则由刑法中的侮辱罪条款予以评价。对于妇女的保护, 可以一同置于后款, 规定为, “侮辱妇女, 老人和儿童的, 从重处罚”。这是部门法的内外之精神呈体系性的状态。

4.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修改中, 将其置于刑法中其实并无必要。可以放在刑事诉讼法中或者暂时以刑诉解释的方式予以呈现。按理说,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不分家的, 但既然分了, 考虑到自身的协调性, 理应保持前后的一致性。

5.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三项中, “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的表述存在逻辑错误, 刑事犯罪证据就是刑事证据, 而且它还包含犯罪证据, 例如无罪证据。

6.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修改中, 表述仍未能充分保持涵盖性。从尸体到尸骨再到骨灰, 仍是存在争议可能性的。阶段性的概念必然存在不确定概念的模糊地带。还有, 法益是什么?即客体是什么?生者利益与死者名誉吗?那么, 将墓碑用锤子砸碎的行为如何评价?这类案件曾经在农村广泛发生过。法益侵犯是否存在一致性呢?所以, 该项罪状的科学性描述仍是有待商榷的。

7.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修改中, 存在如下表述,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 既然妨害司法秩序是行为造成的后果, 对方当事人也存在法益受损的事实状态, 那么,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就是主观超过要素, 在立法上就可以是没有必要的, 反而容易造成歧义, 并损害刑法相应的保障机能。“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基本要求, 是检验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技术标准, 也是立法者指定未来法律时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 (3) 刑法条文应该尽可能地简洁与明确。

8.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与第三百九十条中, 前者有如下表述,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后者有如下表述,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个用了“并”字, 一个用了“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当然可以等量代换为情节严重。那么, 充足相应法效果时的构成要件不一样, 存在体系上的矛盾。除非是出于对贪污受贿者的偏袒。而这显然不是也不应当是的。

结论

刑法进行一次修正是不容易的, 不仅仅是出于刑法安定性的价值考量, 而且,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 法治运转的各个环节都是需要成本的, 这同样存在着一个成本与收益问题。抛开过于功利主义的色彩, 成本收益分析的实质仍是为了将有限的资源集中在实现法的价值上来的。故我们应当从宏观和微观和中观上具体而全面地进行斟酌与把握。做到法治化与科学化的统一。我们每一个人都在为这个国家和社会地发展与进步创造价值或者至少是试图在创造着价值。

注释

11朱文杰.“立法技术在地方立法中的运用研究”.北京人大, 2012年6月, 《研究与探索》部分.

22 刘浩.《刑法解释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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