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2024-09-0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精选7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1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发布日期】1990-12-05 【生效日期】1990-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现金管理秩序,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及时查处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以及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较轻的,由开户银行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过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过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出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出额的20-30%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凭证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凭证额的20-30%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坐支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坐支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借用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借用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第五条 第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一律给予经济处罚:

(一)保留帐外公款,金额较小的,按保留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保留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三)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金额较小的,按购买金额的50-7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购买金额的70-10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

(五)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七)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情节较轻的,按套取金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套取金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套取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八)将单位和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金额较小的,按存入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存入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九)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情节较轻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50%处以罚款。

第六条 第六条 开户单位屡次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开户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现金支付(计划内工资和农副产品采购款除外)或改变结算方式。

第七条 第七条 开户单位阻挠、拒绝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对其进行现金管理检查的,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现金支付。

第八条 第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给予支付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开户银行用凭证顶替业务库存现金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工资给予支付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四)开户银行随意缩短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款时间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五)开户银行不顾整体利益,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争拉存款客户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六)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领导责任。

第九条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收回其《现金管理检查证》,直至调离现金管理岗位。

第十条 第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罚款由当地人民银行(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的罚款)、各专业银行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现金管理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2

**** 制 药 厂
管 理 标 准----人 员 机 构 文件名称 制 订 人 制订日期 制订部门 行政部

关于违反厂有关规章 制度的处罚规定
审 核 人 审核日期 分发部门

编 页

码 数

SMP-RY-011-00 1-1
实施日期

批 准 人 批准日期 各部门、各车间



的:规范对违反厂有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适用范围:适用于违反厂各项规章制度者。责 内 任:行政部负责本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容:

1.员工不可将食物带入厂区,生产车间内不准吃东西。饭堂早餐用餐时间不超过 7:45 时,中餐用餐时间不早于 11:45 时。违反者每次罚款 10 元。2.员工上班迟到,当月内第一次 5 分钟内罚款 5 元,10 分钟内罚款 10 元;第二次 5 分钟内罚款 10 元,10 分钟内罚款 20 元;第三次 5 分钟内罚款 15 元,10 分钟内罚 款 30 元;迟到超过 10 分钟扣发当日工资;迟到第四次者按停工处理。员工下班早 退按扣发当日工资处理。3.厂区内一律不准吸烟。违反者每次罚款 20 元。4.凡不穿工作服者,不能进入车间。生产车间员工不准穿工作服(衣、帽、鞋)吃饭 和上厕所;违反者每次罚款 20 元。5.生产车间内不准随意摆放食具、茶杯。食具、茶杯应定点统一摆放。违反者每次罚 款 5 元。6.员工上班时间内,不准串岗、离岗、睡岗。违反者每次罚款 20 元。如造成事故者,交厂部处理。7.员工应遵守厂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违反者每次罚款 10 元。8.员工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生产。下班前应关闭电源、汽源、水源。违 反者每次罚款 20 元。如造成事故者,交厂部按编号为 SMP-FA-003-00《安全生产事 故管理制度》处理。9.厂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乱抛垃圾。违反者,每次罚款 20 元。10.员工上、下班,不可代人打卡。违反者,代打卡人及应打卡人每人每次罚款 20 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3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3-04-30 【生效日期】1993-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1993年4月3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集资(摊派),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行为,均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第三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农业综合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按下列的管理权限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

(二)收费、罚没、集资票据的管理和罚没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社会集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负责;

(四)制止摊派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工业、农业,财贸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五)减轻农民负担、乡村一级的集资管理和制止摊派工程,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制止乱收费、乱罚没、乱集资(摊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第四条 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市、县(市)财政,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对单位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系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罚没、集资规定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五条 第五条 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越权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第六条 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 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擅自转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收费、罚款、集资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第八条 不按有关规定申办和换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的,其无证期间的收费,全部予以没收,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罚没、集资票据或不使用票据的,对单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第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不按持(挂)证规定执收执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执罚证》、《票据准购证》不按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或不按期上报收费、罚没、集资执行情况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收入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已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但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的,其违纪金额一律收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纪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纪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截留、坐支和挪用罚没财物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二)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其非法收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截留和坐支收费、罚没、集资财物,其违纪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五)打击报复揭发、举报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由物价、审计、财政部门通知银行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部门应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部门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其以违法单位直接责任人低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4

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纪发[2007]8号

各市州县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党体(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处(室),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省直机关纪工委,省高校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大型企事业、大专院校党委、纪委、监察处(室):

<<关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2007年2月2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关于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外,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本省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向其任免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及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共产党员,由任免机关的党组织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处分。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条 招标人对由国家和省投资达到规模标准的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教育等建设项目以及省级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等项目,不按规定进入省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各市州县设有综合招投标中心的,招标人不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其中,有上列第(四)项行为的,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综合招投标中心以及其他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相互之间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评审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队伍或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串通的;

(四)指定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当干预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正常评标活动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巧立名目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乱收费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较重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鄂纪发〔2003)13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5

一、预算收入管理方面

1.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的期限 2.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3.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4.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5.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人,末纳入预算管理 6.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7.坐支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8.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9.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10.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二、预算支出管理方面 11.违规编制支出预算 12.违规变更、调整预算 13.批复预算不符合规定 14.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15.末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16.末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7.末按夫定列报支出

.18.末按规定设置和动用预备费 19.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0.截留、挪用上级下拨的财政资金 21.挤占、报挪用、调剂使用专项资金 2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3.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其他预算管理方面 24.违规调入资金 25.虚列结转下年支出 26.违规挪用预算周转金 27.变相发放财政周转金借款 28.违规编制财政决算 29.批复决算不符合规定 30.往来款项清理不够及时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

五、金库管理文献 第二章 税收审计类 第三章 行政事业审计类 第四章 企业审计类 第五章 证券审计类 附录

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向导-(下册)

第一章 商业银行、保险、信托审计类

一、商业银行方面

1.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2.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3.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标准

4.存贷比例高于规定标准

5.资产流动性比例低于规定标准

6.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高于规定标准

7.未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8.超范围经营

9.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到境外借款

10.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11.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12.未经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13.未经批准开办中间业务

14.未经批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15.擅自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16.采用高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17.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个人理财产品

18.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

19.提高或者降低利率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20.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1.发放贷款审核不严

22.发放贷款收取额外费用

23.对不具备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24.超期限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25.接受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26.超比率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27.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28.违规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

29.违规投资

30.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31.违规代垫委托贷款资金

32.未按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或机构

33.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34.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35.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

36.违规为存款人开立结算账户

37.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不合规

38.违规同业拆借

39.承兑、贴现、转贴现无真实、合法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

40.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金融票证

41.未按规定报告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

42.未按规定审批关联交易

43.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44.违规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45.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46.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比例

47.违规投资自身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

48.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

49.账外经营

50.违规计提呆账准备金

51.违规核销呆账损失

52.收入不实

53.成本费用不实

54.超标准列支费用、乱提工资、乱发奖金和实物

55.违规计提应付利息

56.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57.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58.未按规定披露金融债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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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固定交道投资审计表

第三章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专项资金审计表

审计局财政违纪违法审计定性标准及行政责任处理处罚

标准工作手册

第一篇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标准 第一章预算收入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二章预算支出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三章其他预算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四章预算外资金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五章金库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六章税收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七章预、决算编制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八章预算执行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九章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章资产管理、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基金管理审计 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一章金融管理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二章票据和发票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三章税费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四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五章其他行政事业财经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十六章国资监管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标准

第二篇机关及企业财政违纪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形式 第一章违反财政收入营理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违反财政支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企业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形式

第三篇政府预算管理方面的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一章公共财政

第二章政府部门预算管理概述 第三章政府部门预算编制管理 第四章政府部门收入预算 第五章政府部门支出预算

第六章政府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管理 第七章政府部门预算决策 第∧章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 第九章公共财政支出结构调整 第十章政府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一章政府部门预算平衡 第十二章政府部门预算绩效考评 第十三章政府部门采购预算

第十四章政府部门中长期预算编制 第十五章政府部门预算监督检查

第十六章财政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四篇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一章税收征收管理概论 第二章税务登记菅理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发票管理 第五章纳税申报 第六章税款征收 第七章税务检查

第八章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五篇会计管理方面的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一章预算收入的核算

第二章预算拨款和预算支出的核算

第三章预算资金调拨与预算周转金铁核算 第四章基金预算收支与专用基金的核算 第五章财政周转金铁核算

第六章货币资金和往来款项的核算 第七章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 第八章行政单位会计概述 第九章经常性收支的核算 第十章专项资金收支的核算 第十一章其他收支及结合的核算

第十二章会计管理财政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六篇政府采购管理方面的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一章采购基本原理

第二章政府采购与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章政府采购制度的规范与采购当事人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五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六章国际政府采购规则

第七章外国政府采购制度及其借鉴

第八章政府采购管理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七篇招标投标管理方面的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一章政府招标采购的目标与原则 第二章招标采购方法的比较与适用 第三章招标采购的组织与代理 第四章招标采购公告与投标邀请 第五章招标文件 第六章技术规格 第七章资格审查 第八章投标法律制度

第九章开标与评标法律制度

第十章招标投标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第八篇财政违法刑事责任及行政复议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章财政违法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第二章财政违法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第九篇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相关法律法规

财经违法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手册

依法行政、依法审计是我们工作的一项重要指导方针。欣闻由湖南省审计机关二十多位长期从事审计法制和审计业务工作的同志历时三年多精心编写的《财经违法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手册》一书即将出版,我很高兴向广大读者推荐这本书,并很乐意为其作序。

这本书收集了现阶段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常见的财经违法行为,对每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归纳,对每一个问题都给出了审计定性的依据,并提供了现行有效的处理处罚法律法规依据,是一本容量大、针对性和专业性强、方便、适用的审计工具书,是审计人员提高审计能力,依法审计,准确执法的好帮手。

综观全书,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对违规问题的收集全面、分类科学合理。全书共收集被审计单位的财经违法行为418种,几乎涵盖了我国财政经济领域的上上下下、方方面面。编者对收集的各种问题,按照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和业务分工分成九大类,十分方便审计人员查找。二是编者根据他们长期的审计工作实践,对各种财经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予以较准确的揭示,对审计一线人员的现场审计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三是书中对每一个问题都列示了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政策法规依据。第一章 综合类

1.被审计单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 2.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3.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4.做假账

5.私设会计账簿

6.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7.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8.擅自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9.向不同的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10.私设“小金库” 11.超范围支付现金 12.大额支付现金 13.白条抵库 14.公款私存

15.违规发行代币券 16.库存现金超限额 17.违规开户

18.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19.乱收费 20.乱摊派 21.乱集资

22.擅自处置罚没财物或赃款赃物 23.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财政类

24.未按规定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及时缴入国库 25.未将非税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

26.公安税侦和税务机关未将涉税罚没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 27.未将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缴人国库 28.国有土地使用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国库

29.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将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缴入国库 30.擅自减免非税预算收入

31.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或将本收入转为下收入 32.虚增财政收入 33.违规退库

34.占用、挪用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存人过渡性账户 35.混淆级次,挤占截留预算资金

36.编制预算时,隐瞒、少列预算收人 37.超越权限调整预算

38.未按规定比例设置预备费,或违规动用预备费

39.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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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收类 第四章 金融类 第五章 社会保障类 第六章 行政事业 第七章 经贸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6

——《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相关制度的处罚规定》

为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了克拉玛依天百国际购物中心工程能够平安、顺利完工,我项目部与劳务公司及各班组长共同制定了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相关制度的处罚规定。为了你的安全,为了你全家幸福,也为了能够更好的在克拉玛依天百国际购物中心工地工作,特制订此规定。本规定从2013年6月16日起执行。

1.进入施工现场不带安全帽,个人罚款50元,带班组长罚款20元。2.戴安全帽不系下颚带,个人罚款20元,带班组长罚款10元。3.高处作业不佩戴安全带,个人罚款100元,带班组长罚款50元。4.酒后进施工现场罚款50元、酒后上岗操作者罚款200元。5.穿拖鞋、高跟鞋、穿裙子、赤膊进入施工现场者罚款50元。

6.在施工现场或宿舍区打架斗殴者不管任何理由各罚款5000元至50000元,并送公安派出所处理。7.在施工现场不服从指挥、违反劳动纪律,谩骂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者罚款500元。8.违规乘坐工程车辆者,罚款100元。

9.违规无证驾驶场内机动车辆者,罚款200元。

10.宿舍内到时间不按时熄灯、酗酒、惹是生非者,影响别人休息者,罚款200元。11.在施工现场、宿舍区聚众赌博者罚款1000元,情节恶劣者送公安派出所处理。12.无证操作特种设备者罚款1000元。

13.在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宿舍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者,罚款50元。14.在施工现场及生活区随地大小便者,罚款50元。

15.在施工现场吸烟,乱扔烟头者罚款50元,管理人员罚款100元。16.班组安全员不戴袖标每次罚款20元。

17.上、下班实行刷卡制度,我项目部将根据你的刷卡考勤每月造工资册。上、下班不刷卡者,将视为当日没有出勤。18对于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并屡教不改者,将逐出本施工现场,永不录用。

塔里木建工集团克拉玛依项目部:(盖章)

劳务公司:(盖章)

项目经理:(签字)

劳务公司经理:(签字)安全负责人:(签字)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篇7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甘计生委[2005]20号

关于干部提拔任用中做好执行计划生育

政策规定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纪委、组织部、计生委(局),省纪委派驻(出)单位纪检组(纪委),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纪检组(纪委),干部(人事)处:

为了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今后提拔任用干部,要在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同时,把各级干部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认真进行审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和审核内容

审核对象:拟提拔任用为副科级以上并确定为考察对象的干部。

审核内容:生育情况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是否作过处理;生育子女的数量、出生时间、健康状况及相关证明、认定结论等材料。

二孩生育符合省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原始审批手续齐全的,为合法生育;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齐全的,须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结论;不符合生育规定但持有二孩生育指标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审核的时间界限和政策界定

对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一孩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颁布前生育二孩的不予审核。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颁布后至1990年1月1日原《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实施前,违反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经审核确认的,不影响对该党员干部的提拔任用。

原《条例》实施至2000年9月11日《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省委发[2000]43号文件)下发前违反原《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原《条例》规定处理并经审核确认的,不影响该干部担任现任领导职务,但不得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下发至2002年3月19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甘纪发[2002]07号文件)下发前,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并经审核确认的,既不能担任现任领导职务和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下发后,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并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处理。

隐瞒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实情和违反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至今未处理的,一律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并按《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审核。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党员干部在上述时限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计划生育变通规定审核。

三、审核部门、程序、方法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负责审核工作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涉及干部二孩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批权限、程序、手续是否合法,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认定工作。对拟提拔任用的各级干部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要纳入公示内容。如发现拟提拔任用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等违纪违法行为,由负责审核的组织人事部门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对审核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干部提拔任用中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情况的审核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本通知精神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告。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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