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2024-06-27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共14篇)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1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

总工办发[201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中央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总工发〔2012〕80号]《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总工发〔2013〕51号]等文件精神,使工会经费更好地为基层工会工作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现就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原则

基层工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勤俭节约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精神,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坚决制止奢侈浪费,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要坚持工会经费为工会工作和职工群众服务的方向,确保工会经费取之于职工用之于职工,把更多工会经费用在职工身上,为职工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让工会经费真正惠及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

基层工会的经费收支管理,要贯彻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中央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所在地方政府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工会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

(二)依法获取原则。基层工会的各项收入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依法获取。

(三)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要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四)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经费各项支出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全国总工会《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五)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经费使用要突出重点,优化支出结构,集中财力保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六)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要贯彻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七)民主管理原则。要依靠职工和工会会员管好、用好经费,定期公布账目,实行民主管理,接受职工和工会会员监督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二、工会经费收入范围

基层工会的各项经费收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依法获得。包括: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上级工会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后按规定比例转拨基层工会的经费。

(三)上级工会补助的款项。

(四)单位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会组织的补助款项。

(五)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六)基层工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

三、工会经费支出范围

工会经费应当全部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基层工会要按照所在省级工会确定的经费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解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包括:

(一)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产生的支出。基层工会应当将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

1.职工教育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教育、业余文化、技术、技能教育所需的教材、教学、消耗用品;职工教育所需资料、教师酬金;优秀学员[包括自学]奖励;工会为职工举办法律、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等。

2.文体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艺活动、节日联欢、文艺创作、美术、书法、摄影等各类活动;文体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用品购置与维修费;文艺汇演、体育比赛及奖励费;各类活动中按规定开支的伙食补助费、夜餐费等;用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

3.宣传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政治、时事、政策、科技讲座、报告会等宣传活动;工会组织技术交流、职工读书活动、网络宣传以及举办展览、板报等所消耗的用品;工会组织的重大节日宣传费;工会举办的图书馆、阅览室所需图书、工会报刊以及资料费等。

4.其他活动方面。除上述支出以外,用于工会开展的技能竞赛费用及其他活动的各项支出。

(二)工会直接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向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对困难职工帮扶、向职工送温暖等发生的支出及参与立法和本单位民主管理、集体合同等其他维权支出。

(三)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学习和培训所需教材资料和讲课酬金等;评选表彰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组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协作活动;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委员会、经审会以及工会专业工作会议;开展外事活动、工会组织建设、建家活动、大型专题调研;经审经费、基层工会办公、差旅等其他专项业务的支出。

(四)工会从事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行政方面承担资本性支出的经费不足,并且基层工会有经费结余的情况下,工会经费可以用于必要的资本性支出。

(五)对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六)由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主要用于工会组织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节日慰问品,会员个人和家庭发生困难情况的补助,以及会员本人过生日的慰问等。

(七)以上支出项目以外的必要开支。

四、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

(一)基层工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以及全国总工会《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精神,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各项开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开支集体研究决定。

(二)不准将工会经费用于服务职工群众和开展工会活动以外的开支。

1.不准用工会经费购买购物卡、代金券等,搞请客送礼等活动。

2.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

3.不准用工会经费支付高消费性的娱乐健身活动。

4.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5.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6.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7.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

8.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下发后,全总2009年10月28日印发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总工发〔2009〕47号]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2

一、会议时间

2010年8月14日报到, 15日孙吴沙棘节活动, 16日学术交流, 17日会后考察。

二、会议地点黑龙江省孙吴县

飞机:哈尔滨-黑河 (黑河机场有接站) ;CZ6657 (南航) , 乘机时段:10:00~11:00;9C8905 (春秋) , 乘机时段:11:00~12:00

火车:哈尔滨-孙吴 (孙吴火车站有接站) , K7033, 乘车时间段:20:58~05:04;4031, 乘车时间段:06:41~17:44

三、联系人黑龙江省孙吴县林业局:

展览联系:谭晓林 电话 (传真) 0456-8420377, 手机18745666777

邮箱:swsjzg@163.com

会务联系:柳俊青 电话 (传真) 0456-7235577, 手机15304567008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3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4年1月16日

附 件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以下简称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安排补助经费,专项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以及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2013-2015年)》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

第三条 中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山洪灾害调查评价。包括前期基础工作、防治区山洪灾害调查、重点防治区山洪灾害详查、山洪灾害分析评价、调查评价数据审核汇集及成果集成、调查评价业务培训等支出;

(二)非工程措施补充完善。包括监测系统补充完善、预警系统补充完善、县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及各级信息管理和共享系统建设、群测群防体系完善以及山洪灾害应急保障系统建设等支出;

(三)重点地区洪水风险图编制。包括洪水风险图规范制度制定、洪水风险图通用软件开发、洪水风险图编制、洪水风险图管理与应用系统建设、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等支出;

(四)重点山洪沟(山区河道)防洪治理。包括采取修建护岸、堤防等工程措施支出。

第四条 中央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镇及景观建设、修建楼堂馆所、车辆购置、人员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等支出。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建立中央补助经费分配奖补激励机制,根据年度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结合上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地方投入、项目建设管理等情况,确定中央补助经费分配方案。

第七条 每年6月15日前,财政部商水利部按程序将中央补助经费下达至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各省级水利部门。

第八条 中央补助经费下达后,各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年度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组织实施要求等,统筹安排中央补助经费和地方建设资金,用于当年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中央补助经费,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由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组织实施的项目,中央补助经费列入中央本级部门预算,预算编制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补助经费安排挂钩。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省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补助经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央补助经费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下达地方的中央补助经费连续结转两年及以上仍未使用完毕的,一律视同结余资金,收回地方同级财政统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要求,将中央补助经费结余资金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对于中央补助经费结转资金,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央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4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总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

理的有关规定(试行)

苏工办„2015‟15号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有关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以及《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工财发„2014‟69号)文件精神,使工会经费更好地服务职工,经与省有关部门沟通、研究,现提出落实通知的有关规定。

一、总的原则

落实全总通知精神,必须认真贯彻中央、省委有关文件精神,坚持求真务实,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必须突出工会经费为工会工作和职工群众服务方向,多为职工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必须严格执行全总《通知》中明确的“八不准”,严格预算管理,使工会经费收支管理更加规范、有效,真正惠及广大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不断增强基层工会组织的凝聚力。

二、开支规定

(一)各类奖励经费的开支。根据全总通知规定,基层工会在组织活动和开展工作中可发生的奖励项目包括:

1.优秀学员(包括自学)奖励;

2.文艺汇演、体育比赛及奖励费;

3.评选表彰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基层工会在进行奖励时,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人数控制在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一以内,奖励标准为人均不得超过300元。

(二)逢年过节发放慰问品的开支。根据全总通知规定,基层工会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与节日相关的慰问品。“少量”的标准是指每位会员全年所有节日慰问合计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慰问形式主要是实物。

(三)会员生日慰问的开支。根据全总通知规定,基层工会对会员本人过生日的慰问,可以送生日蛋糕等慰问品,也可以发放同等价值的蛋糕券,慰问标准为人均不得超过300元。

(四)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的开支。根据全总通知规定,基层工会可以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应尽量统一组织,因会员工作性质、时间等原因不能统一组织的,可发放同等价值电影观摩券。开展春游秋游应严格控制在单位所在城市,并做到当日往返,活动时确需在外用餐的,可安排工作餐,标准按各地财政制定的工作餐标准执行。

三、规范管理

(一)基层工会要严格遵守《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年初要编制工会经费收支预算,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八不准”;

(二)基层工会应依法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会员要办理入会手续及缴纳会费;

(三)基层工会发放各类奖励、补助、慰问等,要制定相关规定和办法,明确发放标准,形成书面文件,并严格执行。制定的规定和办法,要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工会备案。发放时,应附详细清单,审批手续齐全、签收到位;

(四)基层工会举办活动项目要有具体方案和通知,购物发票要写明具体品名、数量、单价及购物清单,用餐要有用餐人员名单,原始票据要有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字,方可报销。

(五)基层工会应当单独设立工会账户,工会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六)基层工会收到单位行政给予的经费补助款项,应纳入工会收支预算,在“行政补助收入”科目和相关支出科目按规定核算、列支。单位行政对工会的补助款项列支渠道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可将应在行政列支的费用转到工会账户支出。

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

2.全总财务部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工财发„2014‟69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5

财 政 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财综字[1999]186号

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工会,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工会法》,进一步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款收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向工会组织拨交工会经费,下级工会组织按照有关经费分成比例向上级工会组织上解工会经费。工会组织收到工会经费时,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开具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发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二、《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放到各级工会组织。统一印制发放的新票据自2000年1月1日启用,各级工会组织原使用的票据,同时停止使用。

三、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认真做好工会经费收缴、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1月18日

全总办公厅文件 总工办发[1999]41号

关于印发《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工会法》,进一步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款收据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票据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要求,特制定《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1999年12月23日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经费拔缴款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收据)的管理,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和财政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据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各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向工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拨交的工会经费和各级工会按照经费分成比例规定收到下级工会组织上解的工会经费时,向交款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收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工会、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据的印刷、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均须按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放。省级工会为一级收据管理单位,实行对省以下各级工会收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工作。未经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据。

此收据由收取工会经费单位的工会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 收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收取工会经费单位作为记帐凭证。

第六条 收据仅限于在收到工会经费时使用,收据不得和其他各种专用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更不得扩大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二章 收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七条 全国总工会和省级工会的财务部门为收据的管理机关,负责收据的发放和核销。

第八条 收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据必须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发给“票据购领证”,同时进行购领登记。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据,票据购领证由省级工会制作。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递交前次所购领收据使用的情况,包括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工会经费的数额等,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并交回原有收据后,方可继续购领新票据。

基层工会原则上实行每年购领一次的办法。对于未用完的部分,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并年度终了时将其上交上级工会主管部门,再购领新的收据。

第九条 县以上工会已开具的收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别因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收据,由省级工会负责统一汇总登记造册报全国总工会同意,并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核批准后销毁。

第三章 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加强收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和设备。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要建立收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据登记簿,定期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收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收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使用时,填写收据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定出书面检查报告,报上级工会财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建立收据稽查制度。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对下级工会收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收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据的;

(六)利用收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收费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上级工会财务部门及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收据暂行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在拨解经费时使用的“五联单”或“六联单”可以继续使用,但收到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仍要按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下发的财综字[1999]186号文件的规定,同时开具收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全国总工会财务部负责解释。各省级工会财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总备案。

关于加强勤工助学管理的补充通知 篇6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文件精神,规范学院勤工助学工作,加强勤工助学的管理,经研究决定,在《合肥学院勤工助学管理办法》院政办[2007]32号文件的基础上对学院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岗位管理等部分内容适当调整,现补充通知如下:

1、勤工助学是学院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助学岗位应优先安排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

2、勤工助学岗位设置以院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3、在不影响学习的情况下,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为20小时,每周不超过8小时,酬金每小时8元;

4、设岗原则:以工时设岗位。各用工单位按20工时×核准岗位为限,统筹安排本单位岗位数;

5、用工单位须组织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

6、用工单位须及时上报月报表和工作量表,对学生工作量严格考勤,不能假报、虚报;

7、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学院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8、经核准的《2007-2008学年勤工助学岗位设置一览表》见附件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案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国每年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约40万起。挽回经济损失10多亿元,有力地维护了森林资源的安全。保护了生态建设的成果。为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行政案件管理既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又是林业行政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加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是有效化解各种矛盾,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是落实依法治林方针,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林业工作全局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为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二、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受理、批转、查处、督办、结案、报告、统计分析、责任追究、通报奖惩、监督等环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

(一)切实做好林业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门机构受理林业行政案件。对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区别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受理范围内的,要及时予以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转有关部门处理或做好解释;要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记录、统计、转办、查办、催办、结案等制度。对于实名举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好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调查处理结果。

(二)落实林业行政案件办理责任制。对于已经受理的林业行政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办案人员对受理的案件要全程负责案件的登记、调查、勘验、签报、督办、结案、报告等工作。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所办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林业行政案件办理终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三)抓好林业行政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办、督办工作,对中央领导、国务院领导和我局领导批示的案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查处并及时向我局报告查处结果,不得层层下转。我局指定由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调查、督办的案件,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及时派人督查督办。要实行重大案件联合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办案或联合督查督办,避免重复办案。增强办案实效。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查办、督办的案件认真把关,确保依法查处。

(四)严格执行案件报告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林资发[2001]549号)。切实做好案件报告工作。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对查办、督办的案件。要正式行文按期上报查处结果。按期上报确有困难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延期上报的原因和延期的时限。对中央领导有批示,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新华通讯社等内部刊物刊载、重要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案件,必须及时向我局报告查处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同时抄报驻在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五)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工作,实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归口负责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上报工作制度,要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避免出现多头管理、重报漏报、数出多门等问题。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的要求,及时上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数据,做到不重不漏,确保全面、准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我局规定的表格、上报方法和时限要求,及时向我局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稽查办公室上报完整的案件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报告。

三、切实加强对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林业行政案件管理目标,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逐步理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体制,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内部一个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单位分工负责的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体制,明确林业行政案件管理的责任。

(一)建立林业行政案件管理考核奖惩和监督机制。要将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进行考核评议。对林业行政案件管理成效明显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或通报表彰。对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不认真履行林业行政案件管理职责的个人,要促其整改,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驻在单位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其进行改正。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林业行政案件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林业行政案件管理责任制,同时,根据《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和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的监督。对于在林业行政执法和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工作中,出现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中弄虚作假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调离岗位。我局每年将对林业行政案件管理和统计分析工作进行通报。

(三)切实加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队伍建设。加大林业行政执法投入,不断改善执法条件:大力加强林业行政案件管理队伍的业务培训,切实加强思想、作风和廉政建设,全面提高林业行政案件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升林业行政案件管理的水平。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8

发文单位: 市财政局,金华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金华市监察局

文号: 金市财资〔2010〕206号

颁布日期: 2010-8-23 实施日期: 2010-8-23 点击次数: 1885 各行政事业单位:

2007年以来,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60号)和金华市财政局、金华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金华市监察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金市财综〔2007〕249号),努力加强公房出租的审核审批和租金收入管理,公房出租管理工作逐步规范,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政策不够明确,操作不够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审批资料的报送

(一)房屋出租情况的书面申请(一式三份)。内容包括公房座落位置、建筑面积、租房用途、拟租赁期限、租金建议价、拟租赁形式等。

(二)《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曾经出租的公房,提供近期出租协议的复印件。

(四)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明房屋权属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二、关于协议出租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协议出租的方式:

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在10㎡(含)以下的公房,住房建筑面积在80㎡(含)以下,其它公房建筑面积在100㎡(含)以下。

2.占有权、使用权与其他不列入公开招租范围的房产有交叉的公房。3.在借助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出租的公房。4.涉及安全、社会稳定等问题的公房。5.公开招租进交易平台交易两次未成功的公房。6.因其它不确定因素需要协议出租的公房。

(二)对符合协议出租条件的房产,由公房出租单位提出具体的出租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协议出租。其租金不得低于同片区出租公房的平均价。

(三)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提供干部职工身份的有效证明,经市财政局核准,可以协议出粗。租金按协议出租的标准收取。

三、关于公房招租

(一)出租公房单位将审批资料送交市财政局(资产管理中心),经审核签署意见后,交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委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招租的信息发布、征集意向承租人、信息数据统计等具体事务。

(二)公开竞租,原则上租金高于底价且报价最高的为承租人。承租人确定后,投标保证金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保证金按年租金的10%至20%,一次性交给出租人。租赁关系解除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三)公房招租结束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公房招租结果随同招租公示、租赁合同(协议)等材料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四)招租成功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应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

四、关于异议的处理

投标人在招租过程中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结束前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出租人应在15日内进行书面答复,并抄送相关部门(单位)。承租人在承租期内的异议,应由出租人负责协调处理。

五、关于租金收入管理

公房出租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杜绝“以支抵收”。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的收取,若本单位有非税收入发票的,可自行开具;无非税收入发票的,可由地税部门开具税务发票。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公房出租收益在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按一定比例用于危房改造或自然毁损公房的修复。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9

2001年4月18日国发[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以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绩,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外汇储备持续增加,人民币汇率稳定。为克服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困难和影响,近几年通过打击走私,打击逃骗汇,开展外汇外债大检查,扭转了一度出现的外贸顺差逆收局面,外汇收支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外汇收支管理中还潜在着许多问题,非法逃骗国家外汇的行为依然存在,服务贸易和资本项下结售汇逆差有扩大趋势,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平衡存在隐忧;外汇管理工作体制和协调机制不完善,存在监管漏洞,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亟待加强。为规范外汇收支行为,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长期动态平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贸易外汇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逃骗汇行为

(一)依法保证企业的合理用汇需求,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合理用汇应予保证,企业及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不得利用伪造、变造、假挂失和重复使用进出口单证等非法手段进行逃骗汇和骗退税。外贸公司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要对委托方的资信作深入了解,不得放任委托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产品、不见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做代理进出口业务。坚决取缔无资金、无场地、无机构的“三无”企业的经营资格,外贸公司不得为“三无”企业办理代理进出口业务。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将违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录,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购付汇真实性;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充分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结售付汇真实性审核。海关、税务、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通力合作,加快电子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交叉核对,联合执法,形成对进出口监管的整体合力及对各监管部门的交叉监控。各有关方面要利用联网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严格把关,对手续不全的不得放行,在某一环节发现单证有问题要及时向其他环节通报。通过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逃骗汇和骗退税行为。要坚持和完善出口收汇考核制度。建立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核销考核制度,强化银行内部控制,切实防范信用证风险。

(三)加强进出口商品的价格监管。要按照《WTO估价协议》的有关规则,进一步完善海关估价体系。进出口企业要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对于通过低报或高报进出口商品价格进行逃骗汇和逃骗税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来料加工企业应及时足额收回加工费,如实申报加工费,不得通过低报加工费进行逃汇。对信誉好的来料加工企业,外汇局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按合同规定的加工费和海关验放的实际出口产品数量,一次性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五)加强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的外汇管理。对保税区实行以“二线”(保税区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管理为主的外汇管理政策。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与境内其他区域企业之间原则上以外币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人民币注册资金、经海关等部门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内销及物流分拨企业内销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外汇局审核可以购汇,保税区内企业其他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新设特殊监管区或擅自改变特殊监管区功能。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统一特殊监管区的管理政策。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保税区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加强和改进保税区的外汇收支管理工作。

二、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逆差状况

(一)建立健全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监管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办法,完善售付汇管理,规范售付汇凭证。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加强行业管理,要将收汇和结汇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留境外和私自抵扣。

(二)完善旅游外汇管理。坚持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方针,制定鼓励旅游企业创汇的政策措施,努力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由旅行社统一购汇,所购外汇扣除团组费用后,剩余部分为个人零用费,旅行社不得另外购汇支付出境游团费。公民因私出国(境)按规定供汇,同时要严厉查处以因私出国(境)为名,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

经营行为和收汇、用汇、结汇的管理,将旅行社收汇数、结汇数与审批其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和组团规模挂钩。

要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有出国审批权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管理,严禁变相组织或经营出国(境)旅游,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要暂停或收回其出国审批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适时调整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兑换外汇标准。加强对外币兑换点的管理,严禁外币兑换点不开具水单私自兑换外汇。

(三)加强国际海运企业外汇收支管理。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的监管,完善对方便旗船队的管理。要强化对运输费购付汇主体的管理,只准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汇支付海运运输费;经外汇局批准,符合条件的货代、船代公司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但只能代收代付运输费,不得购汇。国际海运企业要将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按规定结汇。规范运输费售付汇凭证,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运输费售付汇时要严格审核,税务部门要严格对专用发票的管理。

(四)完善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外经贸部、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要规范审核文件,对无形资产的合同金额和期限进行确认,要将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列为售付汇审核的基本要素,防止企业采取高报价格、撤换或修改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等手段,非法转移外汇和骗购外汇。

三、加强外债项下外汇管理,防范对外支付风险

(一)国家对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要按照国际标准调整登记外债口径,将贸易信贷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等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围,对各种类型的外汇债务(含外债、境外中资机构的债务)及对外或有债务进行统一监管,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债务结构,提高使用效益和对外偿债能力。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保证各项外债指标控制在安全线以内。

(二)严禁非法对外融资。无论是对外借款还是对外担保(或其他各种形式的或有负债),都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对外发行主权外债,由财政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和国家预算统一筹措;国内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必须纳入国家借款计划;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对外借款,须按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对外借款,其所筹措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与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审核,所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均须报经国务院批准。要严格规范对外融资担保,除经国

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其他机构对外担保必须严格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三)健全责权利统一的外债借用还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外贷款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切实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增强还贷能力。要明确区分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的界限。主权外债是中央政府统一对外筹措的债务,其他外债均为非主权外债。对主权外债,其国内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切实承担偿债责任和担保责任。财政部要建立主权外债风险监测指标考核体系,完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切实防范国家对外支付风险。对非主权外债,国家计委要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管,逐步建立科学的非主权外债发债主体资格审定和债信评级制度。非主权外债的借款人要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并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四)进一步完善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办法。要统一中、外资银行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引导银行国内外汇贷款尽可能投向出口创汇企业。国内外汇贷款均须按规定向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偿还外汇贷款要经外汇局核准。

四、加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直接投资外汇收支行为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管理,保证外商投资外汇资金依法汇入,合法汇出。要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出资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核,督促中外双方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加大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处罚力度。加强外商撤资过程中对企业资产和外方股权评估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验证确认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股过程中,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应向外汇局出具有关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文件或财务审计报告。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的有关规定,对出具虚假验资、评估报告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执业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新批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不得按投资额确定回报比率。对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对现有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进一步规范将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的行为,加强对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境外划拨资产和权益。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等有关规定。要规范划拨资产价值的评估,加强对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工作的管理,切实保证划拨资产对价及时足额调回境内并结汇。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扣除上市相关费用后的全部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并撤销境外账户。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对逾期不调回的按逃汇论处,情节严重的,按逃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企业境外投资行为。要保证国家对外战略性投资的用汇需求,积极支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对于其他境外投资项目,鼓励以自有外汇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投资用汇规划,严格境外投资管理,所有境外投资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强化境内投资者的监管责任。境外投资企业应自担风险,债务自借自还,不得将风险和偿债的责任转嫁国内。确需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应由境内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境外投资企业对外借款应统一纳入国家外债监管范围,由其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五、改进外汇指定银行结售付汇业务监管,保障结售付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一)严格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授权准入和退出制度。统一对中、外资银行结售付汇的管理办法,对所有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付汇业务均实行统一规则,分级管理。在建立银行外汇营运资金补充机制基础上,对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按照统一法人原则进行监管。

(二)严格区分外汇指定银行代客结售付汇业务与自身结售付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客户的结售付汇业务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凭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严禁在无单证、单证不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办理售付汇或与客户串谋以虚假凭证结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代客结售汇头寸应按规定及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不得虚报、瞒报和私自截留。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付汇应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银行自身外汇利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结汇。

(三)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账户的开户和资金收付,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账户大额及异常资金收付情况,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手段建设,加强对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监管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

(四)加强对外币信用卡等非现金支付手段和工具的管理。建立外币信用卡等非现金支付手段和工具的统计监测制度,通过银行申报和对超限额外币信用卡项下

收支的事后核查,切实防止利用外币信用卡等支付手段逃避外汇收支监管,防止外汇资金的非法流出、流入。

(五)加大对外汇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严禁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外汇非法交易,不得为外汇非法交易提供任何便利,发现外汇非法交易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外汇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

六、完善外汇管理法规,加大外汇执法力度

(一)抓紧修改《外汇管理条例》。法制办、人民银行、外汇局要抓紧修改《外汇管理条例》,争取尽快出台。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涉及的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提出加强外汇管理的政策措施,堵塞监管漏洞。

(二)严格执法。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重点打击利用伪造、变造、假挂失和重复使用进出口单证、利用价格瞒骗等手段进行逃骗汇和骗退税的行为。严厉打击外汇非法交易、地下钱庄和外汇体外循环等各种不法行为。对各类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要加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共同维护国际收支长期动态平衡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10

在各地共同努力下,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学籍系统) 安装部署和首次数据采集工作基本完成,在跨省转学、招生入学和经费监管等方面已初步取得良好综合效益。为充分发挥全国学籍系统作用,进一步提高基础教育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现就做好全国学籍系统全面应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学籍信息质量。全面开展以学生身份基本信息为核心的数据审核工作,减少问题学籍,确保数据质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公安机关协作,对本省(区、市)学籍进行查重、查错,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问题学籍清单。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问题学籍进行核查处理。要优先完成毕业年级问题学籍处理工作。各省(区、市)完成省内审核工作后,我部将利用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上传的学生数据进行核查,并向各省(区、市)反馈问题学籍清单。各省(区、市)内问题学籍处理工作原则上应于2014年7月底前完成。全部问题学籍处理工作结束后,我部将为每位学生核发全国唯一的学籍号。

二、全面应用系统功能。落实《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加快制定完善实施细则,明确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利用全国学籍系统做好基础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籍建立和学籍正常变动(升级、升学、毕业等)、学籍异动(转学、出境学习、休学、复学、留级、跳级、辍学、死亡等)的管理工作。应用全国学籍系统监测学生上学考勤情况,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监测随迁子女流动情况,提高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水平,推动高中阶段教育公平。完善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管理工作,提高项目实施效果。做好学生资助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留守儿童管理,建立动态登记监测制度,提高关爱和服务水平。为招生入学提供支撑,控制义务教育学生无序流动,遏制超大规模高中学校,规范招生入学秩序和办学行为。认真将全国学籍系统有关数据与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进行比对分析,积极推进实名制学籍系统与教育事业统计数据的衔接。逐步在教育经费管理中运用全国学籍系统有关数据,健全经费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准确性。逐步在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各项建设中运用全国学籍系统有关数据,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三、开发完善特色需求。我部已开放全国学籍系统有关数据,并初步建立数据导出使用管理制度,支持各省(区、市)以全国学籍系统为基础开发满足地方管理需求的特色功能。各地要根据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及早着手,结合以往应用基础,拟定业务需求,做好顶层设计,进行开发应用,尽早发挥效益。自建系统对接省份要尽快过渡到以全国学籍系统为基础开发完善特色需求的模式上来。我部将对各地特色需求功能开发工作及时跟进,总结肯定探索力度较大、功能成熟完善、应用效果明显省份的经验,并进行全国推广。还将对工作积极、有需求但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省份给予技术支持。

四、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全国学籍系统是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探索点,各地要不断完善工作方案、健全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工作体制。健全协作机制。基础教育、发展规划、财务、教育信息化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保障全国学籍系统全面应用。健全考评制度。构建分级负责、全面覆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学籍管理员和技术支持人员网络,明确岗位职责,将系统应用和技术支持纳入学校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和工作考核。健全培训制度。我部已以面授方式直接培训至地市级;各地要强化培训,实现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全覆盖,培训结束要通过考核,持证上岗;学籍管理员调整后要及时安排培训。健全工作交流制度,完善问题协调机制,快速推广成熟经验,及时解决各类问题。健全奖惩制度,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健全举报、通报制度,通过社会监督和警示教育提高全国学籍系统应用管理工作水平。

五、构建运维长效机制。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建立保障全国学籍系统正常运行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尽快落实全国学籍系统应用培训、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和人员,并满足持续发展需要,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建立系统运行、维护、应急响应、数据保密等制度,细化要求,责任到人,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运行监测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全国学籍系统运行情况。健全系统运行问题研判机制,完善全国教育技术服务平台,畅通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快速反映和解决全国学籍系统问题的渠道,确保全国学籍系统运行稳定。

现将《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关键业务应用指南》和《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1.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关键业务应用指南(略)

2.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则(略)

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11

通卡业务管理的补充通知

(1997年5月7日 工银办(1997)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今年1月,总行印发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管理暂行办法》,并对牡丹灵通卡的发行、换卡、推广等工作提出了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个人申领牡丹灵通卡的管理。申领人未在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的,需在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在发卡机构开立专用活期存款账户,并设定密码后方可办卡。申领人已在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但未设定密码的,需结清旧户、开新户,并设定密码后方可办卡。已在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设定密码的,无需另开新户,但要验证存折及个人密码后方可办卡,验证密码的方法由各行制定。

新开户办卡时,经办人员须在申请表中“基本账户账号”栏内注明“新开户”字样,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对已开户的,经办人员验证存折及密码无误后,须在申请表中“基本账户账号”栏内注明“已验密”字样,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储蓄部门应按一个储蓄账户只领一卡的原则发行牡丹灵通卡。发卡后,应在账户中做相应记载,存折上要加盖“已领卡”专戳。换折时,对旧折有“已领卡”戳记的,亦应在新折上加盖“已领卡”专戳。

二、办理牡丹信用卡、牡丹灵通卡基本账户与相关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必须严格指定相关账户的操作手续。持卡人指定相关账户时,须提供本人在发卡银行开户并具有密码的相关账户的存折(单)和身份证件;经办人员检查存折(单)和身份证件并验证密码无误后,须在申请表中“相关账户账号”栏每个账号后分别注明“已验密”字样,并分别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否则,不得作为相关账户。

三、持卡人凭卡和密码通过或有关电子设备办理本人基本账户与相关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时,必须凭密码支付。持卡人指定的相关账户没有设立密码的分行,均不得开办持卡人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在ATM等电子机具上转账的,每天仅限一次,每次最高不超过5万元。

四、为提高牡丹卡市场竞争力,方便领卡人申领牡丹灵通卡,对新开户的可采取“先发卡、后建档”的方式进行批量发卡。灵通卡卡面可不凸印持卡人姓名,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

1“信用卡部门发行的牡丹灵通卡凸印格式及代表内容”改为两行,附件2“储蓄部门发行的牡丹灵通卡凸印格式及代表内容”第三行“发卡日期”升至第二行“汉语拼音拼写的持卡人姓名”位置,其他不变。各行必须将牡丹灵通卡作为空白重要凭证管理,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牡丹灵通卡的发行要坚持“卡和密码双人保管、配套发行”的原则。发卡时,经办人员须请持卡人在卡片背面签名条上签名。发卡后,经办人员要按申请表的内容补建持卡人档案。其他有关牡丹灵通卡存款、取款和转账结算等业务操作规定不变。

五、信用卡部门发行的牡丹灵通卡在领卡城市范围内的储蓄所及POS、上使用,其会计核算手续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中规定的牡丹信用卡有关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牡丹灵通卡的异地通兑系统已列入科技开发计划,有关牡丹灵通卡异地使用的会计核算手续另文下发。储蓄部门发行的牡丹灵通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储蓄部门的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六、信用卡部门、储蓄所办理牡丹灵通卡的取现业务,在联机读取卡片磁条信息并由持卡人输入密码的情况下,可不压卡,直接在牡丹卡专用凭证上打印卡号、储蓄所编号、交易金额等内容;不能直接打印牡丹卡专用凭证的,可先压卡,终端打印的凭条作为牡丹卡凭证储蓄所存根联的附件。

在不能读取卡片磁条信息的情况下,也可采用联机输入卡号及由持卡人输入密码,同时压印牡丹卡专用凭证的方法办理牡丹灵通卡的取现业务。

七、进一步完善《受理牡丹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特约单位受理牡丹卡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

(一)《协议》第一条改为:“甲方发行的牡丹信用卡、牡丹灵通卡统称牡丹卡。牡丹信用卡又分金卡和普通卡两种。持有牡丹卡的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在乙方购物、消费可凭牡丹卡结算。乙方不得因持卡人使用牡丹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二)《协议》第四条改为:“无论何时乙方均不得以压卡、签单的方式支付给持卡人现金。

乙方受理牡丹灵通卡时,必须在POS联机情况下划卡并凭持卡人密码办理业务,不得脱机压卡。”

(三)《协议》第五条改为:“持卡人用牡丹信用卡购物、消费的金额超过交易限额时,乙方不得采用变更日期或分别填写多张牡丹卡签购单等方式,避免向甲方索要授权。牡丹灵通卡无交易限额,无需索权。”

(四)《细则》第二条改为:“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信用卡、牡丹灵通卡统称牡丹卡。牡丹信用卡又分为金卡和普通卡两种。持卡人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可以用牡丹卡结算,其购物、消费的金额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五)《细则》第三条改为:“经办人员在受理牡丹灵通卡时,必须在POS联机情况下划卡并凭持卡

人密码办理业务,不得压卡受理。牡丹灵通卡无交易限额,无需索要授权;无需查验有效期及止付名单;不检查持卡人身份证件,亦无需抄录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但应请持卡人签名确认交易金额。”

(六)《细则》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其他以此类推。

(七)《细则》原第八条

(十五)7.改为:“如POS不能识别牡丹信用卡卡片磁条信息,应采用手工压卡方式受理,但牡丹灵通卡不得采用压卡方式受理。”

八、针对上述规定,各行要对计算机处理系统进行相应的修改。系统的修改按照谁开发谁修改的原则进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12

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市财政局:

根据**文件要求,为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30条规定,我校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我校“三公经费”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我校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出台的“三公经费”管理规定和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三公”经费管理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了**,加强内控管理,建立长效机制,细化具体标准,严格按预算支出,及时上报“三公经费”信息。

二、严格规范公务接待支出报账手续。我校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由我校办公室填写公务接待呈批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予以接待,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范围标准和报账程序,严格执行财务报账“四单合一”规定,即审批单、接待函、菜单和发票一致。经自查,我校“三公经费”支出审批规范、单据齐全、报账及时,无跨报账情况。

三、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根据市财政要求,我校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规定,“三公经费”支出均使用公务卡结算或转账支付,无现金方式支付情况发生。

**单位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13

林场行便字[2010] 06号

关于开展全国苗木生产基本情况调查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林木种苗站,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种苗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林木种苗站:

为了进一步了解国有苗圃基本情况,积极争取国有苗圃相关扶持政策,我站决定调查国有苗圃危旧房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范围界定

(一)危旧房范围

1、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

2、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C、D等级的危房;

3、建房年限超过30年的房屋;

4、基本功能不健全需要改造的房屋。

(二)职工范围

调查范围为国有苗圃职工(含离退休)。

二、调查要求

参照《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关于组织开展全国苗木生产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林场行字[2010]47号)相关要求,认真填写附表7(电子版可在国家种苗网()下载),及时报送我站。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篇14

昆政发„2010‟1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范围包括:

1.土地出让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2.土地租赁收入。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3.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二)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收缴程序,统一收缴票据,提高收缴效率。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土地储备机构、国土、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二、完善土地分配机制,规范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管理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和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或配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完善土地分配机制

1.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后全额返还四区一县。

2.划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企业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3.除工业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和变更、补缴的2009年前的土地出让收入外,缴入市级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按确定比例和标准划分为:土地收储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并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实行分账核算。

(1)土地储备支出

在实施土地收储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及相关费用,各项税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等,按土地出让收入的45%安排。

为实施土地收储进行的规划设计、储备土地勘测定界、测量测绘、调查和评估、策划推介、咨询论证、会务开支、媒体宣传、公告公示、聘请中介机构、融资顾问、审计评审等工作,以及为土地市场信息化建设等产生的费用,作为土地储备管理费(含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按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

(2)城市建设支出

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支付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费用,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45%安排。其中,安排40%用于市级投融资公司承担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建设;安排5%返还四区一县,用于当地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3)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计提。

除四区一县土地出让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或配套土地的出让收入之外,其他县(市)区出让的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按照其出让收入的5%统筹。

(二)规范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包括: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2.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3.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4.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5.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中的土地收储资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城市建设资金,在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投融资公司和四区一县财政局;其余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计提后,及时核拨。

市级投融资公司受托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土地收储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投融资公司拨付相关支出费用。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按照入库进度,上述单位按照同比例分期拨付。

三、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发改委、市级投融资公司等相关单位,结合下财政预算草案、投资计划草案、融资计划草案、偿债计划草案和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统筹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草案后,作为市级地方财政基金收支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审计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的收支管理、牵头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照相关制度规定,负责按照宗地核算土地收储开发资金;审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审计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相关业务。

国土部门应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在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抄送财政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财政部门牵头,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划分数额,逐月进行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制度以及收支统计和分析信息系统,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和报表,实现土地出让收支数据规范管理和实时共享。

四、其他事项

1.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2.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其他县(市)区可依照本通知,制定和完善相关办法。

3.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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