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2024-07-02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共9篇)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1

【编者按】 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共涉及条款达99条,这些条款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息息相关,也与当前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更好地研析相关内容,推动刑事检察工作在刑事诉讼规律指导下的科学发展,本刊刊发七位检察官对此次《修正案(草案)》的理解,供读者参考。

八个有机统一彰显法治进步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熊红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经过理论界的多年研究和立法机关的深入调研,《修正案(草案)》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该草案公布以后,笔者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读,认为其是一个具有较高质量的基本法修正草案。具体地说,《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一是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大法,既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又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器。因此,如何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是考量刑事诉讼法立法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这次《修正案(草案)》较好地体现了二者的平衡和有机统一。

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修正案(草案)》也力争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如增加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嫌疑人的几种情形,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审查批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亦考虑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适当延长了批捕时限。再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大案件缺乏正义,轻微案件缺乏效率”的平均用力现象,《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由公诉人出庭进行量刑公诉,以尽量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

三是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时常让位于实体公正,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修正案(草案)》更加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之独立价值的重视,如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入法,并明确了公、检、法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再如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通过增加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规定,强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是体现了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公、检、法、司常常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这必定损害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司之间的监督制约,如增加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今后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主动介入,深入侦查过程监督违法取证行为。

五是体现了宽宥保护与严惩不贷的有机统一。《修正案(草案)》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加大惩处力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犯罪人群给予宽宥保护和人文关怀。如《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的,可以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大大增强了对腐败分子的经济惩处力度。同时,《修正案(草案)》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未成年人“一朝是罪犯,终生受惩罚”,还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避免未成年人因短期自由刑而遭受犯罪交叉感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感化和教育方针。

六是体现了司法需求与诉讼规律的有机统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后果可能造成实质上证明标准不明确。对此,《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遵循司法规律,依据诉讼原理作出相应规定,如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实践操作,而且体现了一种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

七是体现了侦控权力与律师权利的有机统一。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辩护律师则从辩护角度与侦控人员形成对抗。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有利于居间裁判的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裁判,相反,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难以充分实现。《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强化侦控权力的同时,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规定了律师无障碍会见权、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等权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八是体现了人伦情理与刚性法理的有机统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使庭审一定程度上成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庭审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修正案(草案)》针对这一司法痼疾,对证人出庭作出了硬性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体现了立法刚性的一面。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指证被告人犯罪有悖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又体现了立法柔性的人文关怀。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2

一、反省与思考:历次刑事诉讼法变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 我国既无刑法典, 也无刑事诉讼法典, 虽然1957年、1963年曾形成《刑事诉讼法草案 (初稿) 》, 但却都未曾提交审议, 只有在《宪法》和若干单行法规中对司法机关体系以及一些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作出规定。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共修改了110多处, 新增条文61条。2012年3月14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共修改了110多处、补充140多处, 增加1篇、新增条文65条。1998年1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12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等机关制定的关于实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通知, 等等, 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刑事程序法体系。

总结历次刑诉法变革与发展的深刻启示, 梳理检察实践与改革奋进过程中凝结的宝贵经验, 有助于今后工作做得更好些, 有几点是特别重要的:

第一, 必须始终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引并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如果在发展理念与执法理念上出现任何偏差和动摇, 都可能使检察工作偏离正确方向, 甚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害。

第二, 必须始终坚持走自己的路,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立足基本国情, 将传承历史传统、借鉴文明成果和推进制度创新有机结合起来, 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兼容并蓄, 积极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体系, 才能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第三, 必须始终坚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坚持动态、开放、发展的实践理性, 将顶层设计与群众首创有机结合起来, 调动和整合全社会支持改革的一切力量, 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改革合力, 努力在刑事诉讼的重点领域和关键执法环节上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和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需求, 及时制定新的刑事法律规范, 修改原有的刑事法律规范, 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刑事法律规范。

二、影响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因素

(一) 刑事诉讼解释问题的冲突与协调

历次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 公、检、法等机关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实际需要出发, 各自牵头制定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通知, 这就容易使各机关借机将各自不合理的职权边界扩大化、原有的利益格局得到强化与合法化, 造成各机关在刑事执行之间的冲突。①

为了避免相互之间的冲突, 笔者认为, 可以建立以下协调机制:第一, 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时召集最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六部委召开协调会议。检察机关可就以下专题与各职能机关展开协调:一是可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秘密侦查方面, 单独或联合制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程序规范;二是可与司法部就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及监督考察、社区矫正等方面, 单独或联合制定衔接程序规范;三是可与公安部、最高法院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范公诉案件中的和解、开展简易程序出庭、明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开展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等, 单独或联合制定具体程序规范。第二, 全国上下级检察机关要建立“自上而下”的协调机制。各级检察院要在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认真总结司法实践规律, 根据高检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抓紧全面清理、修改和完善现有司法解释、执法规范, 研究制定新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依法、全面、有序地推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刑事政策与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与运行状况, 将在很大程度上对刑事政策的实施产生减损或增益作用。这里, 重点讲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离不开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保障, 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来支撑, 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手段便成为无源之水。

公、检、法等机关承担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职能过程中, 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者应当是检察机关。②刑事司法中, 检察机关并不只是刑事案件的“中转站”, 而是要在犯罪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 摆脱“适用法律如同自动售货机”的僵硬、教条的范式, 能动地将刑事政策贯穿于检察环节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去, 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例如, 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它作为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下位制度, 扩大了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 但是在研判个案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和条件问题上缺乏统一, 实践操作中也难以把握。对此, 要充分发挥检察实务的优势,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 加强实证研究, 理性地对待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慎重地使用新增权力。③

(三) 检察管理模式与刑事司法的冲突与协调

检察机关长期沿用行政管理模式, 尤其是不符合检察工作自身的规律和特点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 极容易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检察管理中的重要地位, 主要体现子:一是考评指标设定未能体现权重原则, 未分清各项考核指标的重要程度, 当中还可能存在考核内容功利性倾向严重、不符合检察机关办案客观规律的指标, 如设置撤案数、不捕数、不诉率、无罪数、缓刑率等过于绝对化的考核指标, 这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不予受理案件、与法院进行庭外协商等措施, 人为地控制指标超标, 这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规律, 使公、检、法三机关产生了不正常的协调配合, 严重扭曲了正常的诉讼结构。④二是过分强调考核数据, 重结果、不重过程, 尤其是对错案的不正确考核, 极大地挫伤了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 也一定程度削弱了办案人员的办案独立性, 案件一有争议就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此, 大力推行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改革案件分散管理模式, 规范案件的来源渠道、立案环节和办理程序, 通过整合资源, 依托信息网络平台, 建立统一受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的执法办案管理新机制, 这体现了检察业务动态管理的司法属性。目前, 中央编办已批准高检院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 各地要将案件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来抓, 积极探索建立符合检察业务特点、体现执法办案规律的案件管理机制, 实现对执法办案的统一、归口、全程、动态管理, 切实使案件管理成为检察业务工作的指导中心、监控中心、服务中心和考评中心。

(四) 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的本质应当体现民意、参考民意、引导民意, 要“符合人民群众的公意, 在一定社会中经得起来自不同方面的正当化检验。”⑤近年来, 日益增长的民主法制意识, 积极推动着民意表达, 其中, 公民参与司法就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重要体现, 也是人民主权、司法民主的宪法和刑事诉讼原则的具体化。刑事司法中, 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思考并非机械、教条地根据法律自身的逻辑去解释和适用法律的, 更不是脱离社会的, 只有倾听民意、了解民意和社会, 才能防止片面地追求法律公正而忽视社会公正, 最终做出令人民群众接受和信服的法律处理决定。对此, 2003年9月高检院创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 通过建立刚性的程序规范, 重点对“七类”职务犯罪案件以情理判断、社会评议方式进行案件监督, 依法保障人民监督员行使批评、意见和建议, 以社会监督和社会公正促进司法公正, 听取他们来自社会各阶层的社情民意和社会评价, 实现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 提高司法透明度, 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在理解、监督和支持检察工作中的正向调节作用, 从正面视角向社会各界解读、宣传刑事司法政策, 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同, 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不断增强检察机关执法的社会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若干意见

(一) 深刻认识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当前, 检察机关要从国家法治建设全局和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 正确分析判断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新挑战, 理性认识、正确把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既要看到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带来的巨大推动作用, 又要看到对检察机关执法理念、工作机制、办案方式、监督能力等方面提出的严峻挑战, 要切实克服盲目乐观、犹豫畏难、观望等待等消极情绪, ⑥采取全员培训、网络培训、专题调研、岗位练兵、知识竞赛等形式准确理解、全面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的基本内容、重要意义和立法精神, 努力推动检察人员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牢固树立“五个意识”、自觉坚持“六个并重”, 切实充分做好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 严格抓好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执行

执行力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综合体现, 是推进检察工作发展的关键所在。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 既不能限于职能部门的视角, 随意扩张性或限制性解释条文规定, 更不能将刑诉法简单视为“手续法”, 要全面正确理解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切实防止选择性执法或任意性执法;要以提高执行力为切入点, 敢于突破传统办案模式和思维定势的束缚, 善于创新观念、思路、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 善于把中央和高检院的决策部署与自身实际结合起来, 把执行法律的原则性和解决问题的灵活性统一起来, 努力在结合中出思路、出实招和出实绩, 努力让执行的力度更大、效率更高, 落实的步伐更稳、成效更显著;要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 主动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领导干部要带头开展监督、在接受监督方面做好表率, 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内部监督工作责任制;要建立客观、科学、合理的执法办案机制和考评考核机制, 实化细化操作规程, 以考核考评来促进执行力的提高, 形成良性循环, 使执行更为有力、高效。

(三) 正确处理贯彻落实刑诉法与深化司法改革的关系

修改刑诉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当然,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 并没有将近些年以来的所有司法改革成果都纳入到立法中, 因为有些不需要上升到立法层面, 例如, 关于职务犯罪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问题, 高检院曾提出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纳入到刑诉法修订, 但未获通过, 理由是行使审查逮捕职权的层级确定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分配, 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明确:“有些各方面人士还不一致, 有些还缺乏实践经验, 考虑到刑诉法修改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循序渐进, 逐步完善, 对于这些问题, 可以继续研究探索。”⑦对中央已经批准实施的司法改革重要成果, 这次刑诉法修改没有涉及的, 例如, 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 各级检察院应当根据中央批准的文件规定的原则和高检院的统一部署要求, 继续探索实践, 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对刑诉法已经作明确规定的, 但是, 如果各地在改革探索实践中的做法与刑诉法规定不一致, 例如, 修改后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及法律处理做了明确严格限制, 改革探索实践中有扩大情形的做法应当及时作出调整等等, 应当及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进行调整。⑧凡刑诉法未作规定、改革不违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的, 可以继续稳步探索和推进。

(四) 积极跟进对修改后刑诉法施行情况的检察理论研究

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 需要检察理论研究工作的积极跟进, 密切关注和总结检察职能配置规律和刑事司法活动规律, 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性思考, 例如,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 ⑨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免除近亲属强制到庭作证与亲亲相隐制度的关系等问题, 就需要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不懈探索和研究论证, 不断在检察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创新的卢纶, 用发展着的理论指导实践;要认真总结各地刑事司法实践经验, 善于科学地吸收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 坚持从历史与现实、国际与国内的结合中, 不断深入研究和回答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要围绕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加强对刑事检察改革与实践的前瞻性研究, 强化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 促进解决影响和制约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建立课题制研究, 坚持理论研究年会、专题研讨会等交流平台, 促进理论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要注重加强刑事司法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与作用的研究论证, 最大程度地优化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

(五) 积极营造良性的刑事司法环境

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专题报告形式诉讼法贯彻实施情况及遇到的现实问题和困难, 争取关心、理解和支持;主动自觉地接受政协民主监督, 定期向政协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加强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联络;坚持和完善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制度;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强化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大力推行“阳光检务”, 设立检务公开大厅和服务窗口, 完善和落实不起诉、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等机制, 开展检察开放日、检察长接待日等活动,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视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建立涉检网络舆情收集、研判机制、正向引导机制, 切实将互联网络、博客论坛、微博等现代信息媒体作为“听民生、察民意、排民忧、问民计”的重要路径和渠道。

(六) 加强刑事执法保障体系建设

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机制, 大力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练兵, 不断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和刑事执法水平;积极主动、多方争取专项资金, 或者将新增的经费需求申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与编办 (委) 增加政法人员编制, 协调解决“案多人少”突出问题, 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和法院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 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出庭, 这就使得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更为突出;大力实施科技强检战略, 积极争取加大在侦查指挥、证据收集、检验鉴定、出庭示证等方面技术装备保障建设力度, 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的手段、配齐交通工具和相关装备设施, 以满足执法办案的现实需要。

摘要:基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对此, 认真反省与思考历次刑事诉讼法变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梳理总结检察实践与改革奋进过程中凝结的宝贵经验, 从刑事诉讼解释、刑事政策与法律适用、检察管理模式与刑事司法、民意与刑事司法等方面研究, 分析可能影响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的主要因素, 针对性地提出应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的意见和对策, 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工作,对策

注释

11996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不久, 最高法院就提出300多条司法解释, 高检院提出400多条司法解释, 公安部也出台关于刑事诉讼法的300多条规定, 三机关的解释条文就有刑诉法总法条数的近五倍之多, 并且解释相互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不得不召集公、检、法等中央六部委在大连召开协调会议, 并出台了中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48条。

2检察机关是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 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首要职责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如果在侦查阶段就一味强调宽严相济, 就可能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宽大处理, 或者和解、私了,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法院强调公正、中立的立场, 不能偏向哪一方, 如果在审判阶段再强调“从重从快、从严打击”, 这也显然不合适的。

3《直播预告: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研讨会》, 正义网[EB/OL].http://live.jcrb.com/html/2012/651.htm (2012年5月5日访问) 。

4罗昌平, 王喜娟.检察业务管理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

5季卫东.法律如何取信于民[J].法制资讯, 2008 (3) .

62012年7月19日, 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指出:“如果我们的执法理念不能适应, 有些同志就会觉得自己不会办案了, 有些同志又不敢办案、不愿办案了。特别是如果执法理念不转变, 我们有问题也不会去积极应对, 建立了机制、措施也不会真正落到实处。”

7王兆国.《修正草案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EB/OL].http://news.cntv.cn/20120310/113451.shtml。

8曹建明.《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确保刑诉法正确实施》[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2/0723/c42510-18576214.html。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3

[关键词]人权;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公訴权;证据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深入开展,司法文明与司法人权愈来愈明确地成为我国检察机关之司法工作的追求目标。我们知道,刑法是一种规定罪与罚的法律。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刑法是对司法工作者的司法活动之结果的规范,而非对司法活动的过程的规范。也就是说,刑法所起的作用是对司法工作者的司法活动提供某种实体性的限制,在此意义上,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法哲学意义上的程序,指的是“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形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而“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过程的规范和调整即形成专门的程序法”。1979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在经过1996年修订后,规范和指导着检察工作的开展,并促进了我国检察事业的进步和发展。为贯彻中央的第十九号文件、落实中央关于司法改革中涉及到的刑事诉讼问题及与司法改革协调配套的其他相关问题,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案。作为行使国家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在此次通过的修订案中被赋予了更多的司法使命。因此,在修订案即将正式实施之际,我国检察机关的广大干警需要深入探索《刑事诉讼法》修订案背后的法哲学原理、认真学习和领会该修订案的精神及实质;在此基础上,我们方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将该法的精神贯彻到司法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因此,作为诉讼主体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即将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涉及检察业务的主要内容予以厘清。我们接下来就进入对这一问题的考察。

一、修订案中涉及检察业务的主要内容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适用

1.控方举证规则的具体体现。控方举证规则主要是指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公诉案件的证明人员是检察人员。《刑事诉讼法》修订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三条同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上这些条款,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实质,它们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充分打击犯罪时应以保障人权为先,而且也从证据角度加大了检察机关在取证方面的难度。

2.禁止“自证其罪”。“自证其罪”是指人身自由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或者在法庭上的犯罪嫌疑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刑事诉讼法》修订案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诉讼前,有义务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而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禁止自证其罪”,不仅被认定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被设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修订案所涉及的公诉权问题

1.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和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本来并不要求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而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该条款在诉讼构造上要求控、辩和审三方组成,将适用轻微案件的简易程序与被告人犯罪的普通审理程序予以合并,重新构建了新的简易程序:要求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2.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变化。这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案正式引入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有学者认为修订案中附加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一条件不符合我国当前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但本文认为,该制度仍然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一种强化和扩大。

(三)证据制度的变化

1.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刑事诉讼法》修订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理时,对“起诉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的”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这一规定否定了“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的旧规定,肯定了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的全案移送案卷制度。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引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等做法,一方面是对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法律确认,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的难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了刑事侦查和审判中违法证据的使用,必将大大减少刑讯逼供情况,以尽可能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3.举证制度的变化。《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加入了证人出庭作证条件的规定,新增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关于举证制度的这些新变化给检察机关的主办检察官在证据收集、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以及证明标准的细化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贯彻《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做好检察工作的建议

(一)检察官精英化

1.素养学者化和品行楷模化。正如国内著名学者梁治平先生所说:“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检察官的人文素养和品行,直接关系和影响到检察官办案思维和司法行为。因此,素养学者化和品行楷模化,是在检察官办案过程中“良心和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是职业道德化的根本要求。

2.法律业务专家化。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需要时刻更新法治观念,与时俱进,认真学习新法规,提高法律业务素养。检察人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要探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的立法原意和学理解释,在认真领会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正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理论水平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实践技能,在检察实践中用检察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并在检察实践中逐步转变检察理念。

(二)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1.加强和贯彻检察一体的业务运行机制。在检察系统内部,整合资源、实现纵向指挥有力的业务工作机制,关键在于健全检察职能部门业务协调配合机制,健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逮捕、公诉衔接机制,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协作机制,健全涉检信访工作协作机制等等;做好纵向的各级检察机关和横向的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务协作。

2.加大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力度。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推出并实施“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但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办案人员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的办案模式亦具有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甚至检察委员会的审议也仍然被误导,难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本質上是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因此,只有起诉部门、侦查部门、反贪反渎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将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到位,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才具有司法性和权威性。

3.树立“证据裁判”意识。证据制度的改革,是肯定司法人权的又一重大举措。不管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还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证据制度上都主张“自由心证”和“证据裁判”制度。检察官对被告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检察官的起诉,必然需要有证明犯罪事实之证据存在。

4.强化检察人员的自我监督。《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规定,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经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在赋予司法权的同时,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许可形式、证据效力、司法救济以及法律监督等,《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并未作出具体严格的规定。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检察人员是否秉承公平公正和人权理念来进行自我监督,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尤显重要。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4

一、机遇

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订涉及面广泛,内容丰富,亮点较多,其中很大一部分修订内容是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给基础民行检察工作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1.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只有几个个字的修改,但是其改变却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就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活动)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全面的监督。

2.丰富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只有抗诉,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摸索出了诸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等监督方式,但是由于不是法律明确的授权,“建议”和“通知”能否被法院采纳和授受,及其被拒绝后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置,法律均没有规定,使得这些监督手段的效力大打折扣。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进行抗诉,第三款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另外,为了强化检察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授予检察机关有调查的权力①。

3.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难”和“执行乱”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法院和胜诉的当事人,法院内部甚至中央政法委为了解决法院的执行问题都做出了很多改革和尝试,但效果都不明显。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院的执行监督一直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但是长期以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都持不配合甚至是排斥的态度,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这种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却又无可奈何,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院一直以执行活动不属于“审判活动”为由,排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监督无据的难题。

4.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需求。但是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资格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共利益问题比传统民法个体间矛盾和纠纷要复杂得多,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是直接利害人没有能力起诉,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使得热心公益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无权诉讼,这使大量涉及公众利益的新兴社会问题(例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等)绕道司法途径,引发群体事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为此,《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制度基础。

二、挑战及应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1.监督范围的扩大,对基层民行检察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行部门的监督范围范围限于生效物判决和裁定,监督方式也限于抗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只能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提出,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能根据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办理由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只有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力,而其建议抗诉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甚至于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案件是由基层检察院所具体承办,法律文书的制作也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与当事人打交道的也是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没有工作的压力和动力,加之刑事案件的压力与日俱增,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考虑到检力的有限,往往把年轻、业务能力强、学历较高的检察官安排到公诉、侦查监督或自侦部门,而将一些年纪较大,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相对较弱的检察官安排到民行部门工作,以应付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使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办案能力很有限。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督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也包括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调解,既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也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其中很多的职能都是基层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责所在,不再是替上级检察机关“打工”的角色,其所作出的决定、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代表基层检察机关所作出来的,很多工作已经不再有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和指导,这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来说,无疑将是民诉法修改后将面临的一大挑战。为了使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切实保障国家法律监督权在基层检察工作中行到落实,必须要加强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特别是要引进一批具有民事法律专业的法律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大从法院引进审判人员的力度。

2.监督手段的增加,监督力度的加强,也会使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工作压力突增。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有效监督手段只有抗诉,而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没有抗诉权,所以其工作压力不大。但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督的手段除了抗诉,对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来说,是主要的监督手段将是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还有调查权,监督的职责和结果都将由基层民行检察

部门自行来承担。另外,基层民行部门也将会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和同级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打交道,使检法两家的关系从之前的注重配合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和被监督转变,基层法院的心理上将会产生较大的抵触情绪,这种情绪可能会通过不配合工作甚至于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来拒绝接受监督,这种局面往往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改变,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授予的监督手段,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工作方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沟通协调工作。另外,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也将与更多的当事人进行直接接触,这毫无疑问将增加工作量和息诉的工作压力。

3.执行监督“执行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在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中得到明确,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实际执行中,执行监督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民行检察官在监督能力上能够与执行法官的专业水平相当甚至高于法官,你的监督才能监督到位并让法院接受检察监督,也需要民行检察官要有充分的息诉说理能力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尽最大的能力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和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另外,在监督机制上也需要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完善:(1)在阅卷机制上就要明确检察官的阅卷权。以往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案件大部分是已结案件,案件的卷宗材料都已装订成册且大部分归入法院档案室,查阅案卷相对容易,但是执行监督案件大部分是未结案件,案件材料都在执行法官手中,调查案卷如果没有执行法官的配合,在操作中将很难操作,有必要进行规范;(2)规范执行和解机制的交流与沟通。基层民行检察

部门在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加强对执行的和解工作,交及将和解情况告知法院执行部门,法院执行部门对检察院已经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和解的,也要及时将和解情况告知民行检察部门,以便于双方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3)建立执行案件沟通协调机制。由于执行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民行检察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要及时就案件情况和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沟通,并将检察院已经立案监督的情况告知法院,法院应当就案件的执行情况回复给检察院,并在执行过程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必要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民行检察官介入案件的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检察监督 篇5

--监所检察科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新刑事诉讼法,首先,要理解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基本点。这次修改工作,秉承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总结16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的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坚持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更加注意到了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只有从立法原则上把握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才能更好的更新执法理念。

其次,要把贯彻落实好新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刑事诉讼法与检察业务关系密切,因此,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联系实际,扎实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第一,组织好新刑诉法的培训和学习工作

建议多措并举,把自学与集体培训、交流讨论的方式结合起来。可以邀请当地名师授课或者收听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集体学习;可以

1不同的办案部门之间针对典型案例进行联席会议讨论,比便总结经验教训;也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考试测评或者举办刑事诉讼业务竞赛;还可以部门为单位针对刑诉法修改的内容进行调研,在实践中探索改进工作方式。总之,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把心刑诉法学习好、贯彻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第二,加强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机制

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和意义。同时,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也存在一定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有待优化。笔者认为,应注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完善。

1、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案管中心、侦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各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

2、建立健全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制度机制

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一些与其实施相配套的制度和机制也迫切需要建立。如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具体审批、运行程序和监督使用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看守所的信息沟通配合机制;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司法局以及异地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都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突出重点,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针对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活动和日常监督工作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挂牌督办一些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例,不断推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完善配套法律、明确执法程序

新刑诉法的修改仍不可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出于现实的的考虑,有些条款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基于此,可以结合实践,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譬如,证人的保护制度和强制出庭制度,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条件的细化和完善。此外,也要明确执法程序,从程序的正义中彰显实体的正义。实践中,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制度,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等。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6

一、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审查逮捕制度内容的解读

(一)细化逮捕条件,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落到实处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设定主要是三个:一是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必要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前两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一般都能严格把握,依法执行,但对第三个条件及必要性条件因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故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一般仅流于形式,忽略不计,或对该条件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不平等的现象。针对这一情况,《草案》对该条件进行了细化,对逮捕必要性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将一般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具备其中之一的,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存在逮捕必要;对严重刑事犯罪和有前科、身份不明嫌疑人,认为其本身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该项修改使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不能仅流于形式,其和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一样,是需要证据和法理支撑的一项必经程序,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且可以有效避免逮捕措施的滥用,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二)完善审查逮捕手段,凸显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审查逮捕工作的程序是侦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呈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审查书面材料,得出结论,交由侦查机关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工作中侦查机关必须提供逮捕理由,而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使审查逮捕工作未能形成三角形的诉讼架构,缺乏司法的基本属性,给人以行政审批的感觉。《草案》为改变这一局面,特别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三种必须讯问的情形,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规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项修改彻底改变了审查逮捕程序的行政化倾向,大胆引进听取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意见这种对抗性的审查方式,真正体现出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彰显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和正当化。

(三)增加了逮捕的后续监督措施,为降低羁押率提供更大空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后续监督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未作具体规定。《草案》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逮捕的后续监督增加了一个条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项修改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列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的一项常态性工作,填补了现行司法实践中逮捕后强制措施变更的监督盲点,最大程度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审查逮捕制度的新规定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

(一)不予捕率会大幅提高

《草案》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意味着在审查逮捕时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只有具备《草案》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才可以批准逮捕,这与以往“够罪即捕”、“以捕促侦”、“方便诉讼”,将社会危险性条件形同虚设背景下的审查逮捕工作相比,以无逮捕必要而对案件作不予批准逮捕处理的比率会显著提高。

(二)办案中的对抗性明显加强

《草案》赋予了律师、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审查逮捕时的参与权,审查逮捕不再是单纯地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辩解、证人的证言、律师的法律意见等一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材料也会一同出现在经办人的审查视野之下,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相互制约,办案的对抗性明显增强。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操作性不强

《草案》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但未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和实体标准,且由于公检两家办案信息并不完全畅通,侦查机关办案进展情况检察机关无法把握,嫌疑人羁押一段时间后到底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在目前这种工作模式和状态下,检察机关是难以真正进行“审查”的,也是难以确定有无羁押必要的,故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操作性不强,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

三、审查逮捕部门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研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准确把握法条内涵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7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检察制度;完善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完善情况的现状

行政诉讼法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问题。比如,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打赢的案子实施起来特别难。究其原因有很多,比如说有些地区的行政机关的经济问题。有些地方经济跟不上来的同时,法律意识也很薄弱。他们对败诉案子的实施不加以重视,案子的判决结果没有很好地履行。另外一个原因是从法院层面上来讲的。行政人员思想不端正,做事不考虑后果,没有在一个平等的层面来对待法院。时间长了,这种行为会发展成为习惯,他们对法院的不尊敬会更加猖狂。这不仅会使行政机关横行于世,还会降低法院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人们开始对其失望,对得不到正义失望。这也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体系的。还有一个原因是,有些地方法官并不合格。在案件中不能做到正确合理。并且司法系统监督检查不完善,对一些不正确的行为不能及时的更正与监督。我国的行政案子明显要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人们害怕,不敢惹事。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的地位当然要比普通百姓要大,平常人为了更好的生活,不会做出以下犯上的行为的。并且某些行政非常势力,他们根本不服判决,更不会对结果去实施。以上,都导致了行政没有打赢案子实施不顺利的结果。

二、检察制度的作用

其不完善,要追究好多原因。其中,检察制度的漏洞是其主要原因。其机关不能很好地对其行为进行监视,规范,导致了其发展的缺点。分析看来,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略有简单。检察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平民百姓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还有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只有制度完善了,才能对一些不正确的行为起到警示和严惩的作用。那么人们的对行政行为的不满和建议就会得到很好的解决。那么人人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才能信任,并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延展到社会层面,那么社会上的一些不好的行为才会得到制止,才会更加公平,更加和谐。一个国家想要强大,必须先达到共同、一致的氛围。人们在这种和谐的氛围中,才能更好的工作,服务于国家。所以,检查制度的作用要从长远来看,不能只停留在当下一个狭小的圈子。要看的远一些,看到未来,看向全面。只有先在法律制度上完善课,才能更好地进行生产,生活。

三、如何更好的完善政诉讼法的修改与检察制度

(一)借鉴外国

各国的其机关在这方面的处理办法各有不同,也各有特色。有的国家其机关代表公共。对于其伤害,挤兑百姓的行为做出控诉,及时有效地维护他们的权益。并且还可以对结果不满的情况下再往更高的机构反映。有些国家的检察机关代表即代表政府和百姓分庭抗礼,也代表百姓阶层和政府相对,同时具有上诉的权利。更有一些国家做出更民主的办法。百姓们如果对行政机关有意见,可以告发和举报。总领导可以赋予百姓权利来让他向更高的机构反映并请求帮助。这样很好的避免了行政人员欺压百姓的情况,授权他们的权利会让每个人理直气壮地行驶自己的权利。从而有利于百姓更好地保护自己。

(二)改善自我

1.加强检察机关的权利

我国法律有也有涉及到行政方面的。但是有优点的同时漏洞百出。优点是指明其具有监督的责任和权利。检察其对结果的履行情况和对审判的服从情况,更好的保障了广大人民的利益。但是在某些方面又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行为。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不能对事情进行事前预防和警示。断案中间参与权太少,只能在事情结束了给与一定的监督。这样很可能会使职权不明确。其机关对自己的职责范围不了解,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做出监督合适,不清楚做出的处理是否越权。另外,还要给与其一定的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设计财务多的。可能单靠个人是没有办法得以解决的,或者没有资格去处理的。这个时候检察机构可以去解决。他们可以对法院提出请求,来对行政单位的行为进行审核。

2.检察机关建立公诉条例

当下并没有对这个机关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其公诉权利。宪法中没有对其具体行为做出如何处理的办法,但是在刑事中却有提到。那么行政的选择又该怎样呢。很多人根据刑事中的规定就默认了,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可取的。但是,认为这种观念是不靠谱的,我们必须建立属于行政自己在这方面的文件。不会因为对方是行政单位,而有任何的疑虑和畏惧。才能更好地保护百姓们在行政案件中的利益。也给了群众们依法维护自己的勇气,和一些不好的行为相抗争。进而对使我们的大家庭处在一个公平,和谐的氛围之中是有帮助的。

3.加大抗诉

其机关对于诉讼案子的抗诉很受限制。有关法律规定中极大的限制了其的职责和效力。比如说,抗诉不能在事件进行中提出意见和规整。必须要在事件之后分析再提出意见。这样的范围极大的限制了其对诉讼整个事件的把握和掌控,在时间上偏晚。可能有发现不及时,解决不到位的问题。另外一个缺点是,又将其缩小在了法律效应的问题上。只有发生了法律效应,其机关才能做出行动,否则视为无效。这样又让很多案件不能经过检察的手中而被闲置或者放弃。这会使一些百姓的错案得不到正确的更正,使百姓得不到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诉讼法还有很多缺点。因为其漏洞的存在,整个体系并不完善。导致人们对于一些案子没有勇气去告也没有很大意愿去告。他们觉得告的胜算特别小,认为对于案子的开展讨论有一定的不公平。那么人们会对整个行政诉讼系统失望,不敢相信和无法理解。社会就会陷入一种信任危机,甚至是法制的失衡。社会的纪律就会乱掉,违法犯罪的案子就会频频发生,甚至动荡不安。所以,行政诉讼法的完整特别重要。不仅对于我们每个人有帮助,还能是社会积极向上发展。在此,希望能引起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人员重视,将我国的相关法律加以修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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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德生.论行政诉讼法修改对检查制度的完善[J].现代经济,2014(09):23-25

[3]吕永祥.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角度谈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J].商情,2013(36):34-37

[4]连迎青,刘瑞娟.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及解决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3(30):15-19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8

2008年12月6日,由我校人权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国际研讨会,在广州江悦酒店开幕。来自美国、丹麦及我国香港、大陆各地的130多位专家学者及司法机关人士,就刑法诉讼法再修改及其相关的法制理论,进行为期两天的深入研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谭玲、我校党委副书记赖卫华等领导出席开幕式。

赖卫华在开幕式上致欢迎辞。她首先代表学校对来自国内外法律学界和业界的与会代表表示热烈欢迎。她还介绍了我校的办学发展情况,对人权研究中心取得的成绩表示肯定,希望此次国际研讨会促进我校与各界的交流合作进一步加深。

谭玲在致辞中对研讨会的举行表示祝贺。她希望本次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研讨,要凸显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利于我国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

作为本次研讨会的资助方代表,丹麦人权研究所代表 Lone Lindholt女士,高度评价与我校人权研究中心3年多来的合作,是“思想的婚姻”“灵感的婚姻”,她认为此次合作举办这一研讨会,有利于形成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形成立法的建议稿。

著名法学家、我校人权中心主任李步云教授代表主办方在致辞中对各方的支持表示感谢。他指出,本次研讨会是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讨论意见的其中一个平台,并得到国际关注,目的是对促进中国法制建设做出贡献。他希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要在中国人权保障上“步伐大一点”,同时也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据悉,本次研讨会征集研讨论文42篇。大会编印了论文集。在两天的会期中,安排了10多场主题发言和学术讨论,研讨的议题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被指控人权利告知问题、刑事辩护权的保障与落实、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证据制度的建立健全、起诉裁量权问题(包括未成年人暂缓起诉)以及死刑案件特别程序等。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篇9

有关犯罪研究表明:初次犯罪的年龄越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终止犯罪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在一个孩子因为伤害他人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给予他怎样的对待,能否使他感受到关怀、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消除他对未来的担忧、防止出现破罐破摔心理,对这个孩子今后的人生,影响重大。

早在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科内设立了一个特殊的小组——“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这是我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小组。2009年1月17日,上海市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正式成立,成为全国第一家省级检察机关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目前,上海市三级检察机关已全部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科),全市共有110人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上海市检察机关创设了一整套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检察工作机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严明华认为,从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检察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有爱心、有必备的法律专业素养、有一定的社会阅历,比如,只有那些做了妈妈的检察官,才有足够的宽厚和慈爱,才能理解那些犯了错的孩子,并用真心去关爱、教育他们。记者注意到,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未检科长顾晓琼,卢湾区检察院未检科长赵丛萍,黄浦区检察院未检科长黄卓懿,闵行区检察院未检科长董利,杨浦区检察院未检科长夏芳„„这些未检科长都已身为人母。

姚建龙说,如果仅仅是完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惩罚,检察机关通过机械地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基本职能就可以实现,但这只是看病,不是看人。而我们正在做的不仅是人的工作,更是心的工作。

据了解,目前,上海市检察机关已初步形成了“捕诉防”一体化的未检基本模式,并开始出现向“未检一体化”模式发展的趋势。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所犯罪行一般较为简单、犯罪事实较为清楚,因此没有必要像成年人犯罪那样实行捕诉分开,而可以由主办检察官自受理案件起,全程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以及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工作,以使预防工作更好地融于检察办案过程之中,真正做到一案一防,有案必防,办案紧贴预防。而“未检一体化”,则代表了上海市未检工作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新趋势,其目的在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矫正的多部门、跨部门合作机制,以聚集区域内资源优势,形成挽救合力。具体包括四个着眼点:

一是未检机构职能一体化。打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壁垒,将批捕、起诉、预防、执行(监所检察),以及民事行政检察、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办理等职能,统归未检机构。

二是未检办案模式一体化。打破捕诉交叉的办案方式,由同一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进行个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较为简单,绝大部分涉罪未成年人都会认罪,捕诉交叉制约的意义不大,而由同一检察官承担批捕、起诉、预防职能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三是司法一体化。公检法司均形成未成年人案件专办机制,提高专业化素能,实现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无缝衔接。

四是社会支持一体化。聚集国家力量(民政、教育、文化、工商、妇联、共青团等)和社会力量(专业社工、志愿者、非政府组织、社区等),建立健全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

严明华检察长告诉记者,从上海未检的发展现状来看,“未检一体化”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未检改革基本上还停留在自下而上的阶段。除上海市外,在大部分省市未成年人检察总体上还只是被视为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一项“活动”,而不是检察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未检机构建设、未检办案程序、未检特殊办案制度等均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此外,由于未成年人检察改革易于引起社会关注,也因此容易出现“形式”重于“实质”的风险。今后未检改革应进一步坚持依法、理性、“儿童中心主义”的原则,避免未检改革的异化,尽快推动独立未检制度的建立,让未成年人真正成为改革的受益者。

以下是我多年来对少年司法的一些切身体会,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的一些做法:

一、创新法庭设置,U型法台更加符合少年审判的需要

常言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少年法庭的工作,首先离不开法庭这一空间物质环境。我院少年法庭率先对法庭的内部布局进行了突破,以便更加符合少年审判的要求。

开庭审判既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又是决定未成年被告人命运的关键时刻。在这种特殊的法庭环境中,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感到紧张、恐惧。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庭的设置形式也要体现这一原则。我院党组要求少年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少年法庭的内部布局进行大胆探索。按照院党组的意见,在主管院长的具体指导下,我们根据未成年被告人多为在校学生,课堂、老师是他们最熟悉的环境这一特点,大胆尝试将法庭变为“课堂”,将1米多高“黑笼子”、“冷板凳”的被告席变为只有70公分高的式样精巧的“课桌”、“课椅”。法台设置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形成英文大写“U”字型。色彩是天然木质的暖色,营造出温暖明亮的法庭气氛。合议庭位居圆弧中部,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帮教席分别在同一弧线上,体现了审、控、辩、帮四方既各司其职,又在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上形成合力。20余年的审判实践证明,这样的法庭设置大大缓解了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紧张心理,他们的恐惧感消失了;公诉人、辩护人亦觉得恰到好处,便于执行职务;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也很感激能在这样的审判环境中跟孩子沟通;出席法庭的帮教人也感到自己是法庭的一员,增强了责任感。我院这样的法庭设置被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也为全国许多法院所效仿。

二、寓教于审,通过法律和爱心让罪错少年迷途知返

每当我看到那些站在刑事被告席上的花季少年,我的心情总是无比沉重。他们的行为危害了社会,毁了自身的前程,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不幸和痛苦,更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我作为一名少年法庭的法官,一名共产党员,也作为一位母亲,从哪个角度而言,我都有责任在公正司法的同时,教育、挽救这些失足的孩子。

我认为,少年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侧重庭审的教育作用。少年法庭的庭审不仅是一个查明事实,辨法析理的过程,还是一个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教育,使其深刻认识罪行和错误,痛改前非的特殊课堂。因此我院少年法庭一贯非常重视寓教于审的工作,在庭审中特意设置了法庭教育程序,并为此做了大量庭前准备工作。

我曾审理过这样一件未成年人刑事案:5名未成年人将一名女孩诱骗至家中,对其实施了3个多小时的殴打猥亵,致其轻伤。事发后,被害人母亲情绪异常激动,不断地写信给各级领导和各大媒体。一时间,案件的审理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我在冷静分析思考之后,认为首先要安抚好被害人一方的情绪。为此我在双方家长之间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沟通,最后,被告人的家长主动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长也为被告人父母真诚忏悔的言行所感动,一改当初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态度,出具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

前期工作铺垫好之后,我开始认真布置庭审,以求利用庭审对被告人开展教育。开庭时,在确认被告人有罪后,我请被害人的母亲当庭陈述了女儿遭遇不幸的痛苦。理性的倾诉比严厉的指责更能发人深省,5名被告人当场流下了悔恨的泪水,他们此时此刻已经深切地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和创伤。我进一步发挥检察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学校老师的作用,在法庭这样一个特殊的“课堂”里,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亲情教育和人生观教育。庭审从上午9点一直持续到12点多。此案最后经合议庭评议,判处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过两年不懈的判后帮教,现在该案的5名失足少年,有的考上了大学,有的在读大专。两年前那个让他们难以忘怀的审判,真正成为了引导他们寻找正确人生方向的航标。

三、准确认定年龄,不枉不纵切实保障案件质量

虽然未成年犯大多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案情也较为简单清楚,但是要切实保证案件质量,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却需要我们更加认真细致地工作,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年龄是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问题,因此,确认被告人年龄这个看似轻而易举的环节,在审判中就显得至关重要,有时需要法官善于从案件的细节中发掘重要信息。我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是未成年女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起诉至我院。在庭审中,她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然而却说不清作案的具体日期,被盗事主因出差在外也无法说清。考虑到16周岁是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重要年龄界限,关系到罪与非罪,我想无论多麻烦,花再大的精力也要查个水落石出。为此我和检察官多次去侦查机关、失主单位、居委会和被告人家里走访。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被告人家中的一张照片引起了我的注意。那是一张被告人十六岁生日当天与全家人的合影,照片中,她身上所穿的紫色上衣正是失主家中被盗的那件外套。最终,由于这名少女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避免了一件错案。

实践中也有少数被告人谎报年龄,企图逃避法律的惩罚。2000年11月,我承办的一件盗窃案的起诉书中写到“被告人李某,17岁,1983年5月5日出生,家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图宝山镇”。但我发现,案卷材料中既无户籍证明,也无被告人身份证件,只有一张手写的办案说明,提到了他的出生日期是1983年5月5日。为了核实这一情况,我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取得了联系。然而,派出所的同志却给了我一个出乎意料的回复:“我们这里只有元宝山镇,而且元宝山镇也不属于红山区。”这一情况引起了我的警觉。再进一步核实其它情况时,被告人的供述也得不到印证。12月10日,为了查清李某的年龄,我和书记员在严寒中冒雪驱车12小时赶到了数百公里外的赤峰。几经周折,走访了当地多个派出所后,我们查到了“李某”的真实姓名和信息。“李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庙乡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目前在逃。”最终,我们查明李某作案时已满19周岁。李某试图隐瞒姓名、年龄,假冒未成年人逃避刑事处罚的企图没有得逞,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处罚。为此,我的同事们都说,你这个法官妈妈慈心也有铁面时。

四、宽严相济,细致调解全力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也必将有别于普通刑事审判。少年审判以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为导向,量刑必然总体上趋于宽缓,即更加强调“宽”。然而,在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判处刑罚的同时,我们应当认真地思考,案件背后的社会矛盾是否通过审判得到了化解?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了恢复?

因此,在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同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工作,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力求做到“三个充分”,即“被告人充分认罪、充分赔偿、被害人充分谅解”,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近日,我审理了这样一件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小利系某小区保安,十六岁生日刚过两天,就因琐事与班长高某发生冲突,致其轻伤。因小利家境贫寒,案发后虽经公安、检察机关多次调解,但未能赔偿高某的治伤损失费,因此高某要求法院严惩小利。通过庭前调查,我发现高某来自北川地震灾区,家庭财产因地震损失殆尽,本案的赔偿款对其重建家园至关重要;然而小利家在河北山区农村,其父在外打工不管家事,其母常年患病,年幼的妹妹还在上学。虽然调解难度很大,但我并未轻易放弃,而是坚持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让其换位思考,体会对方的困难。一次又一次的调解工作使被告人的家长深受感动,其经多方筹措终于交来了赔偿款,高某也降低了赔偿要求,谅解了小利,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小利从轻处罚。看到曾经剑拔弩张的双方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达成了和解,我感到十分欣慰。宣判后,少年被告人的家长特地送来了一面锦旗,上书:“清正廉明,执法如山。”

五、限制前科公开,真诚帮教失足少年

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我深刻地认识到,犯罪未成年人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容易受到不良环境影响,人格特征不稳定、可塑性强是他们的突出特点。这就决定了未成年犯罪人具有较大的矫正可能性。为了帮助他们彻底改正错误,重回人生正道,还需在宣判之后,配合执行机关对失足少年进行持续有效的帮教,时刻警醒他们不要重蹈覆辙,并为他们顺利归复社会提供便利条件。我们认为,在跟踪帮教时,如果对失足少年的前科限制公开,将更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复学、升学、就业,维护这些孩子的最大利益。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我院少年法庭从10多年前就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张某是个十分聪明的孩子,他的父亲在国外做科研,母亲是医生,张某本人也品学兼优。可是在张某16周岁那一年的暑假,他竟然带领三名同学,盗窃10余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好好的一个孩子怎么忽然成了盗窃犯呢?张某说:“我崇拜英雄,但我不能像董存瑞那样炸碉堡,也不能像欧阳海那样拦惊马,所以我就模仿小说里的侠客劫富济贫。”那些偷来的东西,他一样也没留下,全都分给家庭困难的同学了。

依照法律,张某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张某作案动机和一贯表现,合议庭对他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我没有中断对他的教育,在家长、老师和法官的帮助下,张某的思想取得了很大进步,他更加刻苦学习,成绩在班里名列前茅。他还拾金不昧,受到了学校的表彰。鉴于他学习成绩优异,又有突出的悔改表现,为了让失足后愿意悔过自新的孩子同样能以自己的努力创造美好的未来,使他不因曾受到刑事处罚而影响到大学的高考,我对张某的前科能否限制公开的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

经向院领导请示后,我主动找到张某所在中学的校长,提出能不能将这名少年犯的前科材料转由我院少年法庭保存。开始,校长明确地说:“不行,出了问题谁负责?”为了打消校长的顾虑,我又到区教委查找有关文件,并由我院出具保存档案的备查函,经过我们主动找校长做说服工作,说明张某的悔罪情况及一贯表现,校长终于被感动,答应了我的请求,并说:“尚法官,我真服了你了,现在我才明白,你审判的少年犯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考上大学。”后来,张某在全国统一高考中以591分的优异成绩考取了某全国重点大学,一家人欢天喜地拿着大学录取通知书到我院向少年法庭的法官们报喜,并送来了一面锦旗,上面写着:“琢璞为玉育新苗,铁面慈心法官情。”张某大学毕业后,顺利地申请到了赴国外留学深造的机会,他通过贺卡告诉了我这一好消息,这是我那一年收到的最好的新年礼物。

六、宣传法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少年法庭的法官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少年审判的工作向前延伸,参与青少年法制宣传,帮助提高青少年的遵纪守法意识和法律维权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当今社会的价值标准更加多样化,各种利益诉求也更加多元化,这给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我要求自己不断的学习,逐步完成从经验型法官向专家型法官的转变,努力借鉴他人的经验成果和先进方法,进一步了解新时期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我先后担任了多所学校的法制校长,并和多个街道的社区建立了“少年与家庭法制教育基地”,以《让法律成为我们的信仰——我以守法为荣》、《走进孩子们的心灵——争做教子有方的合格父母》等为题,在本市和全国各地做了数十场法制教育巡回报告,受到师生和家长的肯定和好评。工作之余,我还全面分析总结了现实案例中反映出的家庭教育问题、学校管理问题以及未成年人心理疏导问题等,撰写了《法官妈妈给父母的90个建议》等书籍,积极向社会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方法。

近年来,我还先后应邀参加了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澳大利亚所举办的关于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探索人格教育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并分别以《犯罪的孩子为什么称呼我妈妈?》、《用精心的审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家长携手挽救失足的孩子》、《女法官与少年犯——中国未成年人审判的理论与实践》等为题做了主题发言。与会的国际同行、专家学者们,在听了我的演讲之后,无不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的工作和中国的法官大为赞赏。与此同时,我也通过这些国际性的研讨会拓宽了视野,虚心地吸收国外同行们在青少年犯罪预防方面的先进做法,运用到我所从事的少年审判工作中去。

一直以来,我始终坚持将少年审判的原则和宗旨具体贯彻到每一个案件当中,做到忠于事实和法律,对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负责,对每一个被害人负责。22年来,我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826件,无一件被发回重审;共判处少年犯1000余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256人。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中,有100余人考入了各类专业学校,22人考上了包括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中央戏剧学院等在内的大专院校,3人考取了研究生,2人出国留学深造,其它人也都自立自强,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重新犯罪率低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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