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2024-07-03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共8篇)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篇1

一、办理

1.初次办理: 需要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人员根据《初次申办门诊特殊疾病办理须知》,办理相关疾病的病情证明和检查报告。详情请点击《初次申办门诊特殊疾病办理须知》。(本条只针对初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

2.初次办理或再次办理: 参保人员根据自己的病情,选择一家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作为本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治疗医院,到该院的门诊医疗办公室领取空白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审批表》。

3.医生根据病情,如实填写病情诊断、治疗项目、检查项目、药品名称(含用法)、预计每月费用及3个月的费用总额,由该院医保办或医务处或门诊医疗办公室进行审批、签署意见并盖章。

4.中断治疗6个月(含)以上,如需继续治疗,参照初次办理的程序(第1条)进行办理。

5.病人在住院期间,不能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办理特殊疾病期间如病情变化需要住院,可以根据病情选择市医保局定点的任何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按住院的相关程序予以报销。

6.市医保局就报销范围、有效时间范围、方式等签署审批意见。

7.肺结核病门诊特殊疾病的相关手续直接在结核病专科医院办理,市医保局特殊疾病窗口不予受理。

二、治疗

8.门诊特殊疾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处方(由医院提供),每张处方的药量最长不得超过15天。超时超量开药或与病情不相符以及未按规定办理产生的费用等,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9.门诊特殊疾病如在审批期内确需更换治疗和/或用药方案,需办理由相应科室主管医师填写的《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和用药更改申请表》,并由科主任同意后加盖医院公章,然后与《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审批表》的个人联(红联)一起交市医保局审核处审批,确定更改有效时间。若是增加疾病,还需符合《初次申办门诊特殊疾病办理须知》的相关规定。

三、报销所带资料

10.(1)门诊特殊疾病审批表;

(2)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3)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处方,检查、化验报告单,药品和治疗项目价格费用清单;(4)病员本人的成都市建行、农行或工行活期储蓄存折;(5)社保卡、身份证,若是代办人办理,还需代办人身份证;

(6)在门诊特殊疾病期间,若又住院的,需一并带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四、报销

11.费用由个人先垫付,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前来报销,逾期不予受理。

12.精神类疾病,符合精神疾病分类(CCMD—3)0—3类的,每6个月审批、报销一次,报销时不支付起付线。在报销后,若需继续治疗,需重新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13.除上述第11条[精神疾病分类(CCMD—3)0—3类]之外的疾病,每3月报销一次,报销时要支付起付线。在报销后,若需继续治疗,需重新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14.报销在市医保局基本医疗处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报销政策与住院的报销政策一致。每次报销金额=(每3个月门诊费用总额—自费部分—自付部分—该院起付线)×[(年龄×0.2+75)÷100]。

15.起付线标准 三级医院:970元; 二级医院:580元; 一级医院:360元。

16.办理特殊疾病期间若又住院的,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了与特殊疾病门诊相重复的费用,在特殊疾病报销时,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异地医疗

17.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异地的分支机构和异地安置的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疾病患者,到市医保局审核处领取《成都市异地分支机构及退休安置人员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在所在地选一家社保定点医院。选定的医院在《登记表》上签章,并经选定的医院所属的社保部门同意并签章后,方可在所选择的医院就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3(6)个月期满后,到市医保局审核处办理相关报销手续。《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审批表》不需医院签章,报销时在医保局填写,由医保局直接审核报销。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篇2

四川省通江县医疗保险局采取措施加强特殊疾病管理。一是严格审批程序。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凭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或出院证明, 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审查确认后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二是界定两定单位准入条件。从营业面积、人员配备、资质证书、备药情况、服务质量、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认真筛选, 并向社会公示。三是规范购药流程和结算办法。特殊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 持医师开具的专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时, 只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减轻了患者的经济负担。 (李海)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篇3

达 县 卫 生 局

关于办理及复查患糖尿病等十种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中心、乡镇卫生院、有关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为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巩固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提高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效益和参合农民的受益水平,根据川卫办发〔2011〕195号和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近三年来糖尿病等十种慢性特殊疾病的发病特点及办证情况,决定对2008年以来全县已办理的《达县新农合慢性特殊疾病门诊补偿证》(以下简称《慢病补偿证》)的患者进行复查换证,同时对今年新发病的慢性病患者进行检查办证,现将复查及新办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新办证及复查对象

1、首次办证

全县参合农民患Ⅱ期以上高血压病、糖尿病、精神病、结核病、尿毒症(门诊透析)、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白血病、肝硬化、慢性风心病和脑血管意外康复期十种疾病,今年首次办理《慢病补偿证》。

2、复查换证

(1)2008年—2009年度已办理《慢病补偿证》的参合患者均属复查对象;

(2)2010年度办理《慢病补偿证》的参合患者,在2012年4月1日—8月31日进行复查,不再另行通知;

(3)已治愈的不再复查换证。

二、门诊慢性特殊疾病必须检查项目

1、糖尿病等十种慢性特殊疾病已在二级以上(含二级)住院且有病历和《出院证》的,直接给予办证,一律不再做任何检查。

2、无住院病历,《出院证》和相关检查报告的,必须做下列检查:

(1)糖尿病:空腹血糖、糖耐量实验检查;(2)二期以上高血压病:心电图、心脏彩超、尿常规检查;

(3)白血病:血常规、骨髓穿刺检查;

(4)尿毒症(门诊透析):门诊透析记录、肾功检查;(5)肝硬化:B超(肝胆脾)、肝功能检查;(6)慢性风心病:心脏彩超检查;(7)结核病:痰检、X线检查;(8)精神病:量表检查;

(9)恶性肿瘤(放疗、化疗):CT检查报告、放疗、化疗记录;

(10)脑血管意外康复期:CT检查报告。

3、恶性肿瘤晚期和脑血管意外康复期不能行走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卫生院院长签署意见并盖公章,附上原二级以上医院出院证或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交到县新合办,由县新合办派人现场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可。

4、生存现状核实:治愈和死亡的不再享受慢性特殊疾病门诊补偿待遇。

三、复查及新办证体检定点医院

1、结核病在达县疾病控制中心。

2、重症精神病在达州市民康医院。

3、Ⅱ期以上高血压病等其余八种疾病复查及新办证检查:大树、麻柳、亭子、赵家、河市、管村、碑庙、南外片区在达县人民医院;石桥、石梯、渡市、堡子、景市片区在达县中医院。

四、复查时间 1、2011年5月1日—2011年9月30日(各片区具体时间:5月份碑庙、景市片区;6月份亭子、大树、石梯、石桥片区;7月份南外、麻柳、石桥片区;8月份赵家、堡子片区;9月份河市、管村、渡市片区)。

2、每年新办证时间:截止11月20日。

3、复查及新办证过期作废,不再补办和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补偿的政策。

五、《慢病补偿证》的办理或更换程序

1、患者持姓名一致的《合作医疗证》、《慢病补偿证》、《户口簿》、《身份证》到上述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或复查。

2、经检查符合糖尿病等十种慢性特殊疾病标准的参合患者,将上述有效证件交到承担慢病检查的医院相关科室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科室将上述有关证件复印件同患者的照片两张(1吋免冠)一并留存到新合办办理《慢病补偿证》,患者一月后到该科室领取《慢病补偿证》。

3、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办理《慢病补偿证》的科室将慢病患者的有效证件审查合格后存档备查,并将患者的检查表和相关辅助检查报告粘贴在一起,登记造册并录入网上,然后填写好《慢病补偿证》,于当月底前一并送县新合办审核并签章,原则上当天将《慢病补偿证》领回医院。

六、已办理《慢病补偿证》的报账程序

1、经检查符合糖尿病等十种慢性特殊疾病标准的参合农民,将贴有患者照片且印章齐全的《慢病补偿证》、《合作医疗证》、《户口簿》、《身份证》和门诊药费发票(含医药连锁店机打收据),于每年6月20日、11月20日前交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新农合服务站;家住城区的也可以交到南外镇卫生院统一办理,三个月以后到卫生院领取补偿款。

2、乡镇卫生院服务站在审核相关资料后,把医药费用和基本信息录入网上,将《合作医疗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与医药费发票粘贴在一起上报,同时将《慢病补偿证》补偿内容填写齐全,于当月底前交县新合办审核(今年6月份除外)。

3、根据新农合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县新合办不直接办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补偿事项。

七、工作要求

1、复查必须是患者本人,并带上两张近期一吋免冠照片。

2、无论复查换证还是新办证的都不得由患者本人去办理,只能由承担体检的医疗机构派专人到县新合办统一办理,每月办一次。

3、任何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办理慢性特殊疾病补偿有关事项。

4、经复查符合继续治疗的慢性殊疾病患者由县新合办统一录入网上备查。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合农民收取办理《慢病补偿证》及审核补偿过程中的手续费、代办费,否则,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门诊特殊疾病须知 篇4

2015长期慢性病申报工作即将开始,为确保长期慢性病申报管理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慢性病病种范围:凡患下列疾病在六个月以上,且参保期满六个月的参保职工,均可申报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慢性骨髓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重症);慢性活动性肝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肾炎;肾小管酸中毒;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氏病;糖尿病(合并心、肾病变之一者);高血压病(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溃疡性结肠炎;慢性心力衰竭;强直性脊柱炎(AS);骨与关节结核;重症银屑病;脑血管病门诊治疗;克隆氏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高血压病(Ⅱ期以上);慢性溶血性贫血;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胰腺炎;炎症性肠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糖尿病;泛发性皮炎;肺心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病;支气管哮喘(慢性持续期中度以上);肺结核;癫痫;泛发性湿疹;白癜风。

二、申报登记时间:申请人于8月1日至8月31日到所在县区医保办进行申报并进行初审,经公示对群众无异议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县区医保办经办人于9月1日至9月18日带相关资料到市医保处进行复审。

三、申报时需提供的材料:

1.《门诊特殊疾病申请鉴定表》一份(申请鉴定表需按表格要求详细填写)。

2.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必须有住院病历复印件)。

3.二级以上定点医院诊断证明书〔近期(一月内)〕。

4.各种检查检验报告单。〔远期、近期(一月内)〕。

5.医保证复印件、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6.皮肤病需带患病部位照片。

四、注意事项:

1.各县区医保办一定要做好初审工作,严格把关,不得将慢性病病种范围外及不全的慢性病申报人员资料报送市医保处。

2.上已经享受长期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今年不再受理申报和进行鉴定。

3.请将个人的申报材料按以下顺序进行整理装订:①《门诊特殊疾病申请鉴定表》;②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③诊断证明书(近期);④检查化验报告单(远期、近期);⑤皮肤病患病部位照片。

4.2015年8月31日为参保人员报送申报资料时间的截止时间,过期不再受理申报登记,请各参保人员一定要按规定时间报送。

5.各县(区)医保经办机构统一收集所属参保人员的申报材料,并按上述时间及要求报市医保处,逾期不予受理。

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制度 篇5

一、门诊特殊疾病范围

(一)原发性高血压2级以上(含2级);

(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置入术后一年内用药患者除外);

(三)脑血管病恢复期;

(四)慢性肾小球肾炎及肾病综合症;

(五)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六)糖尿病及糖尿病伴并发症;

(七)肝硬化失代偿期;

(八)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九)精神疾病;

(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一)帕金森综合症;

(十二)恶性肿瘤晚期;

(十三)多耐药肺结核;

(十四)慢性活动性肝炎(慢性丙型肝炎使用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除外);

(十五)类风湿性关节炎;(十六)甲状腺功能亢进;(十七)甲状腺功能减退。

二、门诊特殊病的审核审批程序

所患上述疾病的各参保人员在所在单位或社区医保经办人员处领取并填写咸阳市医疗保险门诊疾病申请鉴定表,后由单位或社区统一上报咸阳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安排审核鉴定。审批通过人员可持本人医保卡,门诊特殊病手册,审批通过的申请鉴定表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从鉴定之日次月起满12个月后将所有资料(门诊病历、处方、有效票据)交于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人员。由咸阳市医保中心统一安排报销。

三、门诊特殊病病人在我店购药时的几个管理要点:

1、患者首次在我店购药时需持患者本人医保卡、门诊特殊病病人手册、本人申请通过的鉴定表,来本店办理登记并建立档案。店内负责人应认真向患者交代相关医保政策。

2、接待医生应认真阅读门诊特殊病手册,严格执行相关医保政策,认真书写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每次处方用药量不超过1周。

3、店内负责人每月给患者提供现金购药的有效发票。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篇6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30—12点,下午2点—6点

办理窗口:医保局基本医疗保险科门诊特殊疾病审批窗口

办结时限:申请手续完备当日办结审批,医疗费用报销15个工作日

申请程序:定点医院门诊办公室领取《门诊特殊疾病审核表》→医生填写治疗方案→该院门诊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门诊专用章→医保局基本医疗保险科门诊特殊疾病审批窗口审批

报销程序:病人自行垫付治疗→审批治疗周期结束后携资料到医保局基本医疗保险科门诊特殊疾病审批窗口报销费用(3个月以内)→根据病情需要再次申请

报销办法:

1、区医保局每次报销金额=(每3个月门诊费用总额―自费―部分自付的费用―该院起付线)×。

2、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不同等级划分,(一级医院)360.00元、(二级医院)580.00元、(三级医院)970.00元。在二、三级医院一个自然内多次结算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逐次降低100.00元、最低降至360.00元。

3、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累计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工作报告《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申请及报销》。

政策简介:起付线、封顶线、报销比例、自付费用、最高支付限额、待遇支付期等规定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注意事项:

1、统筹基金支付时间从医保局审批之日起计算。

2、病人在住院期间不能办理和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出院之后如需办理审批,请将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支付结算表(复印件)一并交回。

3、医保局就报销时间、范围、方式签署审核意见,未经审批一律不予报销。

4、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自审批之日起3个月结算一次,若需要继续治疗需重新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结算手续应在审批期满之后3个月内办理,逾期不予受理。

5、申请门诊特殊疾病的精神病患者,符合精神疾病分类(CCMD-3)0-3类的,每6个月审批、结算一次,若需继续治疗的,重新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结算时不支付起付标准。

6、门诊特殊疾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处方》(由医院提供),每张处方用量最长不得超过15天。病员可持定点医院开具并由医院医保部门加盖公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结算处方外配的药品费用时,应提供定点零售药店的零售发票,并注明所购药品的详细名称和规格,超时超量用药或与病情不相符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产生的药品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7、对病情较稳定的患者,可以6个月办一次审批,但结算时间仍为3个月报销一次。

8、门诊特殊疾病如在审批期内确需更换治疗和用药方案,需办理由相应科室主管医师填写的《特殊疾病治疗和用药方案更改申请表》,并由科主任同意后加盖医院公章。然后由医保局审核并确定更改有效时间。

所需材料:

1、初次审批需要提交:

(1)初次申报门诊特殊疾病的病人须出示在6个月内三甲医院或专科医院(限本专科疾病)的检查报告和疾病诊断证明;

(2)中断治疗6个月以上如需继续治疗,须由其特殊疾病定点医院提供相关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和检查报告。

2、结算医疗费用时提交:

经医保局签章的门诊特殊疾病审批表、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特殊门诊专用病历处方、检查报告,药品和治疗项目清单、社保卡、身份证等资料。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篇7

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规范就医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三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特殊疾病,是指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冠心病、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系统疾病和消化系统溃疡、癌症、血液病、尿毒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包括以下十种:

(一)高血压: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并伴有心、脑、肾、眼底等器质性损害的。

(二)糖尿病:并发血管、神经、肾病及眼底等病变。

(三)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四)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

(五)脑血管病后遗症:因脑血管受损导致脑部损害的一组疾病(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留下的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精神智能障碍、语言障碍等后遗症。

(六)冠心病:冠状动脉因动脉粥样硬化或伴随痉挛所致的以心肌缺血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临床表现为不稳定心绞痛、心肌梗塞。

(七)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九)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

(十)尿毒症。

第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每半年鉴定一次。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一上报病历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最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第六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每2年复审一次,按照复审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后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5万元,并对门诊特殊疾病实行按病种限额制。

1、门诊特殊疾病药费报销起付线为500元,医疗费核销 比例为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2、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肝炎活动期、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每人每年最高支付5000元;脑血管病后遗症、冠心病每人每年最高支付8000元;系统性红班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每人每年最高支付100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每人每年最高支付20000元;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每人每年最高支付30000元;尿毒症血液透析、肾移植术后、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每人每年最高支付40000元。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费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自发证之日起开始享受待遇,发证之前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发生额和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合并计算,执行封顶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自费费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内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定 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前端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区内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就医、结算规定如下:

(一)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医保大夫处方治疗。

(二)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向医保大夫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和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

(三)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交费、结算同时在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窗口完成,交费需提供医疗保险IC卡,自费费用可以同时交费,但不计入报销范围。

(四)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好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相关化验检查结果,一本病历用完后凭旧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新病历,旧病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以备核查。丢失门诊特殊疾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新的病历本,并在新的病历本上签署最后一次带药情况,以供医保大夫诊疗参考。

(五)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携药量不得超过1个月,应本着节约原则,按需带药,不得超量、重复带药。

(六)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治疗交费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第十四条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安置、长驻外地、异地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凭批准的指定门诊医疗机构开据的有效单据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第十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医保大夫制度。由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相关科室及全科的主治医师或以上资格的人员名单、处方权号码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送人员数量和科室分配应满足各病种和正常就诊的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各医疗机构报送名单信息,确定符合标准的医保大夫;按照医疗机构、科室分类登记后进行系统维护,并通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排班和制度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保大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记录参保人员病情、治疗、用药情况;每次诊疗时应认真参阅上一次诊疗记录,诊治用药应保持连贯性,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开药。

(二)处方及门诊病历书写:

1.已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医保大夫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未实行的使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标明处方权号并签字盖章。

2.处方药品名称应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码;药品用法以规范的中、英文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3.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开开具,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但每 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应单独开具处方。

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毫克、微克、纳克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U);中药饮片以克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带药不得超过30天,首次开药可以多出7天药量,做为周转。特殊情况需要超量使用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给予处方取药。

(四)对于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确需使用的本病种自费药品要告知参保人,自费药品与非本病种用药均不得开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上。

(五)对于限制性用药医保大夫应严格根据临床客观依据应用。同一药理作用机制的药品不得同时处方,杜绝过度医疗。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超量、重复开药的超量部分由本人负担,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第二次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二)故意涂改毁坏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记录或导致诊疗记录缺失而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的,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三)串通医保大夫或药房人员弄虚作假、串换药品、倒卖由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药品及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暂停过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如再次违反规定,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2年内不得申办《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

第十八条 医保大夫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的,一经发现给予口头警告。

(二)对于超量开药和同一作用机理的药品重复应用,并存在过度医疗的,经专家鉴定确认的给予口头警告。

(三)对于限制性用药缺乏临床客观依据应用的,拒付相关费用并给予口头警告。

(四)对于与参保人一起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拒付相关费用、暂停医保大夫资格,2年内不得报批医保大夫。

(五)医保大夫违反其他规定的,一经查实,均扣减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需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检查、购药的,统筹区内人员需办理转诊手续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报销;统筹区外人员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电话备案,并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并在有医疗保险定 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购药。除此之外,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市本级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报销比例和发生额封顶线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三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三政办[2007]54号)同时废止。

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流程 篇8

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门诊特殊疾病指患病后需长期治疗,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治疗可以在门诊进行,且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按病种分为下列三类,具体认定标准依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见附件): 第一类:

精神疾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第二类:

1、恶性肿瘤

2、慢性肾功能不全

3、肾病综合症

4、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5、慢性白血病

6、再生障碍性贫血

7、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

8、系统性红斑狼疮

9、血友病(限学生儿童)第三类:

1、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2、甲状腺功能亢进或低下

3、类风湿关节炎

4、高血压

5、肺结核

6、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冠心病、肺心病)

7、糖尿病

8、帕金森氏症

9、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10、精神疾病:焦虑症、强迫症

第三条 门诊特殊疾病内申请的病种不得超过5种。初次申请门诊特殊疾病,须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实行定医疗机构、定病种、定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的“三定”管理办法。

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符合条件的作为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应首先在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一所作为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病种:明确申请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病种和本办法《附件》 规定的标准及范围,一个审核期科医院(限本专科)的检查报告和6个月内疾病诊断证明。

定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提出治疗方案,确定所需药品名称(与药品目录一致)、用法和用量、诊疗项目(含物价编码及检查、治疗次数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和药品必须符合《附件》的规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受理参保人员的门诊特殊疾病申请后,应按要求填写《门诊特殊疾病申请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并确定审核期起止时间后生效。门诊特殊疾病每3个月办理一次审核,符合第一类病种的门诊特殊疾病每6个月办理一次审核。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办理;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刷卡条件的,由参保人员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按医疗机构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医保局审核及医疗费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医疗费结算;未刷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个人到参保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及医疗费结算。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前,暂按原管理方式进行门诊特殊疾病的审核及医疗费结算。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定点乡镇卫生院)160元;

(二)第一类病种和年满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不计起付标准;

(三)一个自然内,第二类病种计算一次起付标准,第三类病种计算两次起付标准,不再逐次降低。

未到审核期结束时间提前结算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级别另行计算,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定点乡镇卫生院50元;

(二)第一类病种不计起付标准;

(三)一个自然内,第二、三类病种计算两次起付标准,不再逐次降低。

未到审核期结束时间提前结算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级别另行计算,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标准结算,其支付比例、支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按照《办法》 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核准的审核期开始时间计算;最高支付限额按审核期结束时间计算。

结算跨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报销范围等发生变化时,以核准的审核期开始时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刷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须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预付金,预付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中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未刷卡办理的,单位参保人员由单位经办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体参保人员由个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审核期结束时应及时办理结算。

第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清算申请单(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二)《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汇总表》(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三)《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须加 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四)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商业销售发票(限定点零售药店);

(五)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处方、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未刷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门诊特殊疾病申请表》(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和用药方案更改申请表》(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三)《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汇总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商业销售发票(限定点零售药店);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处方、检查报告;

(七)审核期内,参保人员如有住院,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八)患者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社会保险卡或参保凭证;

(十)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第十三条 办理了异地安臵手续的参保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二级甲等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限本专科)的检查报告和6个月内的疾病诊断证明;

(二)《门诊特殊疾病申请表》;

(三)《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汇总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处方、检查报告;

(七)审核期内,参保人员如有住院,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八)安臵地卫生、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及定点证明;

(九)患者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社会保险卡或参保凭证;

(十一)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十四条 审核期内,参保人员因病情变化需更换治疗和用药方案,应由申请时所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和用药方案更改申请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 核。刷卡办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改申请;未刷卡办理的由参保人员个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改申请。更改时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按照门诊特殊疾病核准方案开具处方,处方用量最长不得超过15日。核准同意在门诊特殊疾病使用的药品必须单独开具处方,处方上应写明药品的剂型、规格、总量、用法及价格。对某些病情稳定的疾病或参保人员因探亲、出差等特殊情况,由医师注明理由和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处方用量。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审核期内,因所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到上级或专科医院作特殊检查,应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医疗机构医疗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鉴章确认。符合规定的外检费并入本次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审核期内,因定点医疗机构暂无所核准的药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凭其医疗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鉴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药品费并入本次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审核期内,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该审核期内 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待审核期满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住院期间不得产生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如确因病情需要,产生的药品、检查、治疗等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重复。

第十九条 以下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在审核期内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

(二)不在所审核的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核准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以及审核量或处方剂量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

(四)审核期满后,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超过12个月)未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已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病情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应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停止支付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应如实申报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查验申报人员的身份,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和治疗。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办法》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2005‟84号)同时废止。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附件: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一、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原则

申办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需提交相应的病史资料,只有符合认定标准的方可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支付标准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审核期内,使用中医疗法和物理治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两种治疗的费用;

(二)审核期内,使用药理作用相同的药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一种药品的费用;使用同种通用名的药物,基本医疗保险按同类药品较低价格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三)审核期内,同一部位所做的特殊影像学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其中一种检查的费用。

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门诊特殊疾病办理除需遵循以上原则外,具体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恶性肿瘤

1、认定标准

(1)有关病史资料;

(2)病理组织学和(或)细胞学检查的确认报告;(3)影象学检查(如B超、CT、MRI、X片等)的阳性结果;(4)恶性肿瘤病人经治疗生存5年以上,需继续进行治疗者,应重新进行上述检查。

具备上述第(1)条加第(2)条或第(3)条者,可认定。

2、诊疗范围

(1)肿瘤的放疗、化疗;(2)必须的支持治疗;(3)放化疗后副反应的治疗;

(4)放化疗期间及放化疗后的必须相关检查。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

1、认定标准

(1)相关的病史资料;

(2)相关实验室检查符合慢性肾功能不全的临床诊断标准;(3)临床表现符合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症状:少尿、无尿、浮肿、高血压、贫血、水盐代谢障碍等。

2、诊疗范围(1)透析治疗;

(2)慢性肾功能不全的并发症及原发性疾病的治疗;(3)除透析治疗外的内科治疗及相关的对症治疗;(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三)肾病综合症

1、认定标准(1)相关的病史资料;

(2)有如下临床表现:①大量蛋白尿(每日大于3.5g/1.73㎡体表面积),②低蛋白血症(血浆白蛋白<30g/L),③水肿。

2、诊疗范围

(1)引发肾病综合症的原发疾病的治疗及对症治疗;(2)肾病综合症的免疫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3)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副反应的治疗;(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四)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证明书。

2、诊疗范围

(1)抗排斥治疗药物;

(2)抗排斥治疗期间并发症的治疗;(3)抗排斥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4)针对病因的治疗。

(五)慢性白血病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2)相关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报告符合白血病的诊断标准;

(3)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白血病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证明书。

2、诊疗范围

(1)白血病的化学治疗;

(2)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及并发症的治疗;(3)化疗后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相关的血液及骨髓检查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标准:

①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 ②骨髓检查至少一部位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 ③除外其他引起全血细胞减少的疾病。

2、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雄激素,免疫制剂,造血细胞因子等);(2)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止血及控制感染等);(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七)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 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骨髓纤维化)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相关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报告符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的诊断标准;(3)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2、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激素治疗,造血因子及化学治疗、放射性核素治疗);

(2)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及控制感染等);(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血尿常规及肾功能检查结果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改变;(3)相关的免疫学检查及狼疮细胞检查结果呈阳性。

2、诊疗范围(1)糖皮质激素;(2)免疫抑制剂;(3)对症治疗药物;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5)并发症的治疗。

(九)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病毒标志物检查呈阳性及肝功能试验呈阳性;(3)晚期肝硬化病人有门静脉高压、梗阻所产生的侧支循环形成如脾肿大、脾功能亢进、上消化道出血以及因肝功能损害引起白浆蛋白降低、水肿、腹水、黄疸等;

(4)相关影像学检查(B超、CT、腹腔镜等)结果符合肝硬化的改变。

2、诊疗范围

(1)抗病毒药物及保肝药物治疗;(2)危急重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类风湿关节炎

1、认定标准(1)相关病史资料

①晨僵至少一小时(≥6周); ②3个或3个以上的关节肿(≥6周); ③腕、掌指关节或近端指间关节肿(≥6周); ④对称性关节肿(≥6周); ⑤皮下结节; ⑥手X光片改变; ⑦类风湿因子阳性。

确诊类风湿关节炎需具备4条或4条以上标准。

2、诊疗范围

(1)抗风湿性药物治疗:如非甾体抗炎药;金制剂;免疫抑制剂,肾上腺皮质激素等。(2)物理治疗;(3)并发症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一)甲状腺功能亢进和低下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甲状腺功能检查如T3、T4、TSH、甲状腺摄131I率等符合甲状腺功能亢进或低下的改变;

(3)具有典型的甲亢或甲减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2、诊疗范围

(1)抗甲状腺药物及甲状腺激素治疗;(2)放射性131碘治疗及辅助药物治疗;(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二)糖尿病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空腹静脉血浆葡萄糖≥7.0mmol/L或静脉全血毛细血管 全血葡萄糖≥6.1mmol/L,非同日检测2次以上;(3)如有可疑,应进行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OGTT),2小时血糖≥11.1 mmol/L。

2、诊疗范围

(1)口服降糖药和胰岛素治疗;(2)糖尿病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三)高血压病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WHO高血压临床诊断标准中的Ⅰ级高血压中的高危和极高危,Ⅱ级高血压、Ⅲ级高血压患者;

(3)具有两年以上相关病史记载,血压测量治疗记录(24小时动态血压监测,即血压Holter)。

2、诊疗范围

(1)抗高血压药物治疗;

(2)高血压伴发靶器官损害及相关临床疾病的治疗;(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四)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冠心病、肺心病)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具有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的病史及相应的临床 表现及体症;

(3)相关的影象检查及化验结果(如心电图、彩色多普勒、X片、血液化验等)符合各心脏病之诊断。

2、诊疗范围

(1)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治疗;

(2)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五)肺结核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影像学检查及痰结核菌检查,符合肺结核病的诊断标准;

(3)其他必要的检查如纤支镜检查、血清学检查等。

2、诊疗范围

(1)抗结核药物治疗;

(2)并发症及治疗期间副反应的治疗;(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十六)帕金森氏症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具有震颤、肌强直、运动徐缓、姿势维持障碍等临床症状;(3)头部CT或MRI扫描等检查支持本病诊断。

2、诊疗范围

(1)抗震颤麻痹的药物治疗及相关的对症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

(2)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十七)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有急性脑血管病史并经CT或MRI证实;(3)临床表现有如下症状:

①肢体功能明显障碍、单侧肌力三级以下; ②语言障碍,吐字不清或智力障碍;

③其它相关病史的临床表现如:高血压、高脂血症、糖尿病、风心病等。

2、诊疗范围

(1)脑血管疾病原发疾病的药物治疗(如降压、抗凝、降脂改善脑功能缺损等);

(2)后遗症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八)精神类疾病(包括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3)病期至少持续三个月以上;

(4)应持有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精神病专科)副主任医师(含副主任医师)以上签署的精神疾病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证明书)。

2、诊疗范围

(1)抗精神类疾病的相关荮物治疗;

(2)抗精神药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及副反应的治疗;(3)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十九)血友病

1、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相关的血液及骨髓检查符合血友病的诊断标准。

2、诊疗范围(1)药物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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