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复审规定

2024-09-04

商标复审规定(通用11篇)

商标复审规定 篇1

中华商标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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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复审的相关规定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复审规定 篇2

委托事项:“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

诉讼标的:“龟博士”商标 (评估价10.7亿元)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张群力 赵成伟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龟博士”2010年市场评估价为10.7亿元, 委托人正在使用, 并在全国办理连锁加盟, 涉及60万人的就业。被异议商标最初由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02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 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2010年7月, 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委托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以下称委托人) 。

引证商标同样为“龟博士”, 由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995年注册, 于1998年转让至第三人某美国公司 (以下称第三人) ,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1998年, 第三人的中国总代理某某贸易中心曾和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间, 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作出《“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 (〈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 》, 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 以三项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1)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 虽然不在同一类别, 但是均与车辆有关, 应属于类似商品, 依《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2) 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曾是“龟博士”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商, 依《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3) 第三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应跨类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2010年12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38951号) 》。裁定书认定, 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是“龟博士”产品的代理商,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均不应核准注册。

委托人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引证商标已经是注册商标, 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予注册, 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委托人经慎重考虑和综合比较, 最终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的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 及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第三人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上诉和代理的关键是: (1) 结合汽车维修和保养行业的特点, 结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情况, 阐述和证明两者不是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 属于不同类别, 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不同, 不会使公众混淆, 同时也不会使公众认为它们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复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它们是近似商标,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 (2) 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 委托人长期以来已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 且被异议商标“龟博士”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而第三人却并未在经营中使用引证商标;一审对非驰名商标甚至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给第三人“超国民”、“超法律”保护, 不仅不公平, 而且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影响到3000家加盟企业的正常经营, 影响到全国近60万人就业。 (3) 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代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全面采信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维修服务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上光蜡和清洗液等商品上, 前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与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有所不同”, 两者“已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 且被异议商标被委托人大量使用, 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同时, 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本案也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 (2010) 第3895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指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商标侵权诉讼。当事人的商标非常知名, 在全国有多家直营店。其商标先是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无效, 其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又败诉。律师受命于危难, 代理二审, 力挽狂澜, 终于打赢了终审, 实属不易。该案有两点启示:第一, 关于专利是否先进、商标是否侵权, 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 商标和专利对一个企业的影响巨大, 值得律师们重点关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相关链接】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龟博士”) 是专业的汽车优质服务连锁管理机构,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具有国家商务部批准的跨省特许经营资质 (备案登记号:0111201700800007) , 是中华商标协会会员副理事长单位、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企业、CCTV-7《阳光大道》公益事业合作品牌、CCTV-7央视汽车装饰美容大赛总冠军企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CADA的理事会员、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

该公司现已建立了完善的加盟管理服务体系, 通过在中国地区进行市场开拓、品牌推广、产品销售, 与加盟商共同分享10余年来所积累的成熟经验, 提高了加盟店的竞争力, 也提升了我国汽车售后服务市场整体服务水平。目前, “龟博士”已通过ISO 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并荣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品牌。

“龟博士”品牌内涵:向世界传递优质的服务和精细化的管理。

“龟博士”代表着:爱车就是爱生活;亲切、品味和魅力;一种惬意的生活方式;提供高品质、充满活力的产品和服务。

“龟博士”老人头标识, 以北欧神话中司智慧、艺术、诗词和战争的奥丁神为原型设计而成, 和蔼可亲, 表达了“龟博士”人热情亲切、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充满智慧的老人头形象, 还展现出“龟博士”作为中国汽车美容装饰快修领军企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和深厚的文化底蕴。

商标复审规定 篇3

一、案情简介及核心问题

2014年12月29日,芒果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网”)针对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南台”)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的两枚“芒果圈”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认为两商标与其在类似服务上注册的第5422808号“芒果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第9743873号“芒果会”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同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

商评委在裁定时指出,芒果网于2011年3月28日就两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异议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第4996206号“芒果网”商标、第5422808号“芒果网”商标、第4996207号“芒果网”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及在先商号权。商标局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芒果网三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驰名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争议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芒果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异议复审,该异议裁定已经生效。由于无效申请中的引证商标2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侵犯芒果网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芒果网在异议阶段就已经提起过,商标局对此也做出裁定并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商评委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评述,并最终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芒果网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芒果网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商评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全部评审请求不予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芒果网的上述主张,提出了新商标法环境下“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的一个特殊问题,即:对于新法实施前异议不成功异议人又未提复审而得以注册的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还可以提无效宣告,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二、芒果网的思路:“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依据新法可以提无效宣告

“一事不再理”是学理概念,而非实定法上的概念。在原商标法体系下,“一事不再理”体现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在新商标法体系下,则体现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和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其中“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涉及三种类型的商标,即:(1)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人又提起异议复审,商评委裁定准予注册的商标;(2)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异议人未提起异议复审,商标局裁定生效而准予注册的商标;(3)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又提起异议复审但仍不成功,商评委裁定准予注册的商标。

2013年《商标法》虽然删除了原第四十二条规定,但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二句保留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并增加了但书条款。原《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涉及的三种商标中,第(1)、(3)种都经过商评委的审理并作出裁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与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对这两种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提起无效宣告都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但第(2)种商标在新法体系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适用,因此对这类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提起无效宣告的,是否还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将出现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芒果网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审理应适用新商标法,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主张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属于程序问题,因为本案争议商标在新商标法实施前获准注册,在实施后被提起无效宣告,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本案的审理实体上的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上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2013年《商标法》删去了原第四十二条规定,那么根据新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的五年内提起无效,该无效申请就应该被受理。因此,芒果网的思路就在于认定“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这样,本案就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这个思路在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也曾被商评委主张过,商评委在该案一审过程中认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程序问题,不属于实体问题,对于程序问题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中已经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应内容。万金公司称万全公司认为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厘清“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是解决异议不成功异议人又未提复审而得以注册的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是否可以提无效宣告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评审规则与实践:“一事不再理”需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属于实体问题

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异议并经裁定而获准注册的商标,第二、三种则是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撤回评审申请,以及针对商评委已作出裁定或决定两种情形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针对这三种情形,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其处理方式是“驳回评审申请”。从该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在立法本意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是指“受理”,即“同一事”只有一次进入评审程序的权利,其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解决的是应否受理的问题,因此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程序问题似乎无可厚非。

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一事”,即需首先确定是否依据的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从目前的评审实践来看,要对“一事”进行判断在商标评审案件的受理阶段似乎并不能实现。与之相比,最高院2015年《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明确了重复起诉的条件,即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的案件情况,即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及诉讼请求相同,这三个要素的判断基本上看起诉状就能得出结论,因而在立案的形式审查阶段就能得到解决,从而使其终结于“程序问题”。

但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判断却无法如此操作,因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通常会涉及到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会影响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等事实的判断。因此只要在后评审申请新提交的证据足够影响到商标知名度的判断,就极有可能会使上述事实的判断发生变化,从而使得该案不符合“一事”的条件。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一事”的审查必然需要对两次申请的主张、法律依据和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才能得出结论。但对经异议裁定的商标又申请无效宣告的,异议案件的卷宗并不会自动移送到商评委,而需商评委审查员去商标局调取(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评审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不可能在受理阶段进行。

更何况,大多数无效宣告申请会同时适用新法中不良影响或欺骗性等其他条款,所以在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很少有“驳回商标评审申请”的情况,而往往是在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后,对相同的主张“不予评述”。因此,虽然理论上商标评审案件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是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即该不该受理),但从实践操作来看,却是通过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来实现(即是否属于“一事”的判断)。因此,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在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是否能够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故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该案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但仍然适用了2001年《商标法》,相当于对一审的上述观点予以了认可。

四、问题的本质:放弃异议复审导致救济权的灭失而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当然,在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一审判决仅因为“一事不再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即得出属于实体问题的结论,其论证过程不免有些仓促,毕竟所有程序规定都是为了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合法地实现或行使,必然会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因此,仅从这个角度进行论证,似乎并不足以说明“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而需我们更深入地探讨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一事不再理”问题的本质。

有观点认为,异议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程序,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审理,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限于相同性质的程序。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实际上并未被商评委审理过,因此提起无效宣告谈不上“再理”的问题,自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笔者经办的第7265753号“每固”商标行政诉讼案中,商评委就曾这样主张。

在新商标法体系下,由于异议程序的调整,异议不成功时被异议商标将直接被核准注册,异议人没有再提起异议复审的权利,而只能通过无效宣告来获得进一步救济。因此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准予注册的商标,异议人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无效。此时,因该商标未曾被商评委审理过,自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但前述的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新法环境下异议不成功予以注册后再提起无效宣告的商标,在享有的程序权利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导致两者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上出现差异。

在2001年《商标法》环境下,异议不成功异议人在收到异议裁定15天内有权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从权利性质来讲,异议人提起异议复审的权利,是依异议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改变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异议复审的15天期限作为形成权的时间限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一旦经过则当事人享有的异议复审的权利本身即消灭,而异议复审实际上就是2001年《商标法》赋予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而寻求商评委进一步救济的权利。异议复审与无效宣告均是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且在举证和事实认定上都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事实为判断基础,都由商评委进行审理,两个程序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而正是因为这种一致性,新商标法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才取消了异议复审程序。因此,异议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之间要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经过异议复审程序的商标不得再提起无效宣告,从“诉权消耗”的理论角度来讲,就是寻求商评委救济的权利的只有一次,一经行使即消灭。

而异议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后,异议人放弃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实际上也是对其复审权利的行使,该行为导致其权利除斥期间的经过,则其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即消灭。在实体权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即使因为法律的修正使得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发生变化,也不可能使已消灭的实体权利重新产生。因此,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使未被商评委审理过,其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也因其放弃复审而灭失,因而在新法实施后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不得再提起无效宣告。

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是否消灭的审查。从这个角度来看,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认为“一事不再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的问题因而认定其属于实体问题的论断就并不突兀了。

五、法条的逻辑:即使适用新法仍应审查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2001年《商标法》体系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对已注册商标提起争议裁定申请的条件,而第四十二条紧跟其后,规定了对已注册商标不得申请裁定的情况,即:在注册前已经被提过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在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再提争议裁定申请。因此,从法条的逻辑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实际上是第四十一条的限制条款,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又进一步将这种限制扩大到了撤回争议申请以及经过争议裁定的情况。

而在2013年《商标法》的立法体系下,由于异议程序的简化,原第四十二条被删除,其相应内容调整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因此,按照前述的逻辑,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仍然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无效宣告的限制条件。因此,即使按照芒果网的思路,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仍应审查是否存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而并非如芒果网在本案中认为的,在新法环境下任何商标都可以根据新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无效而不受限制。

事实上,虽然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于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提无效宣告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第六十二条第一句“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之规定仍然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异议人在有权提起异议复审的情况下放弃异议复审,与申请人提起评审申请后又撤回,在性质上均是对救济权的行使和消耗。即使商标法进行了修正,但在救济权已经得到保障和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显然不能因为法律的修正而获得额外的救济,否则会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

在笔者经办的第7265753号“每固”商标行政诉讼案中,法院即认为:“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改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为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改为无效宣告程序,而使当事人获得额外的救济。美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商标局裁定核准注册后未提起异议复审程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受到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因此,即使适用新商标法,在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针对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可以参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句规定,得出需审查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

六、结论

综上,经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又未复审而注册的商标是否还可以提无效宣告,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新商标法环境下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虽然“芒果圈”商标案最后因芒果网撤诉而结案未能给我们提供更多的参考,但结合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是否消灭的审查,需通过对评审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判断。经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又未复审而注册的商标,在享有异议复审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复审,其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因除此期间的经过而灭失,即使在新法实施后,也不得再提起无效宣告,而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商标驳回复审的流程 篇4

关于商标驳回复审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 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驳回复审的流程:

1)自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复审申请,若第15日是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

3)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案件,并做出裁定。

4)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裁定书寄给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并将裁定结果在商标网上进行公告。

商标驳回复审所需要的材料:

1)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2)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评审申请书

3)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本驳回复审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注:证据材料可以在提交驳回复审申请的时候一并提交,也可在首次提交驳回复审申请之后的3个月内提交。)

4)商标驳回通知书原件

5)商标驳回申请人盖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如是公司)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如是个人)

“圣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篇5

〖ZW(〗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商标评审指南》,49页,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ZW)〗

申请复审人:沈阳市北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介绍】

沈阳市北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圣母及图”商

标,被商标局驳回[(1993)商标申驳字06720号],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圣母”是天主教 徒对耶稣之母玛丽亚的称呼,将其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沈阳市北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 我厂产品无

酒精饮料如同乳汁一样甘甜可口,体现了圣母般的爱心,并不反映宗教色彩,以“圣母”作 为商标是让消费者对商品更有好感。

【处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沈阳市北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上申请注册的“圣母及图”商标予以驳回。

【法理分析】

(一)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体现了国家的多民族相互尊重、共同团结的政策,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也体现了商标注册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注意,这里的“民族歧视”,应作广义理解,即它不仅指对我国各民族的民族歧视,还应指对世界其他民族的民族歧视;不仅指民族的歧视,还应包括种族歧视在内。例如商 标局就曾经根据《商标法》的这一规定驳回“DARKY”的商标注册申请,因其含义为“黑鬼 ”。

(二)有悖道德或易于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它是商标的消极注册条件,也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但是,商标法的这一规定非常原则,需要在商标实务中进行个案认定。当然,这一规定也利于补 充《商标法》第10条的其他规定,对于该条前几项没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但又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则可依据第8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在商标评审中,有悖道德或易于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包括:(1)具有明显宗教色彩 的文字、图形。(2)具有不良政治影响的文字、图形。例如,我国的版图、“文化大革命” 中的一些政治口号等。(3)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文字、图形。例如“乡巴佬”、“钱拳权” 等。(4)具有明显封建迷信色彩的文字、图形。(5)具有色情淫秽含义的文字、图形。(6)明 显损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或名誉权等人身权的文字、图形。对于现代和当代的政治领导人或其他社会公众人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其姓名、肖像作为商标使用,因为它一方面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对于其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如未经其许可,亦不得擅自用做商标,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权益。

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正文 篇6

(正文样式)

申请人名称:郑州满圆红木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商都路5号B1栋

商标代理组织名称: 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

评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

附件:

申请人章戳(签字)商标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申请书副本 份

说明:

1、此书式是供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时使用的申请书样式。申请人只需按此申请文书样式要求书写申请书,不受此文书样式篇幅限制。

2、申请人按此文书样式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应打印、印刷或者用钢笔、毛笔书写。

3、申请人所提出的“评审请求”,应写明所依据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和具体请求。申请人对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复审申请的,须在“评审请求”中写明。

商标复审规定 篇7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

(首页)

商标: 类别:

申请号/国际注册号:

商标局发文号: 申请人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区号):

商标代理组织名称: 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区号):

同时/曾在哪些类别对 相同商标提出评审申请:

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是 □;否 □

申请人章戳(签字)

****年**月**日

商标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注:填写此申请书(首页)时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填写须知,并应按照须知要求提供相应

文件材料。

填 写 须 知

1.此申请书(首页)适用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

2.具体评审请求、理由、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应按《商标评审规则》和

所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样式)要求另附材料,连同本申请书(首页)一并提交。对部分商品或服务申请复审的,须

在所附材料中具体列明。

3.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的,应在注册号前加“G”。

4.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须填写准确的名称和有效的联系地

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在其名称后填写其身份证件号码。

5.共有商标的当事人提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的,应当指定一人

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载明的顺序

第一人为代表人,在此申请书(首页)申请人及其联系人栏目中只填

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及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其他当事人应在所附

材料中写明。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6.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授权其在中国的代表人办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事宜的,其代表人视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并在申请人的联系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栏目中填写相应的内容。

7.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请在相应的方框内划“√”。8.未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不需填写商标代理栏目。

9.收费标准:商标评审费1500元。邮寄办理的请通过银行汇款(不收

中国驰名商标新规定 篇8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5月1日后不按此执行,将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深为大家熟悉的“驰名商标”就此“退场”,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记者对此展开了走访。

部分商品“驰名商标”被覆盖

昨日,记者走访了柳州市联华、南城百货等多家大型超市,发现超市内有部分商品外包装上的“驰名商标”标识已经被覆盖起来了。

在联华超市解放北路店,记者发现,货架上摆放着的一部分袋装南方黑芝麻糊,其外包装上的“驰名商标”处就被贴上了一张小贴纸,换成了企业周年庆的宣传标识。

超市的一名工作人员称,此前超市已经向员工传达了相关新规定,许多厂家也派人送来了各种小贴纸,委托超市把产品包装袋上的“驰名商标”标识遮盖起来。

但由于部分厂家送来的“匹配”的小贴纸不足,也有很多没有遮盖“驰名商标”的商品上架。比如上述的南方黑芝麻糊,货架上仍有不少可看到“驰名商标”的标识。

无独有偶,记者在南城百货及其他多家商场,同样也发现不少酒类、食品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仍可看到“驰名商标”字样。

不过,上述“驰名商标”商品持续在售并不违规。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规定,5月1日以前已进入市场并印有“驰名商标”的商品,5月1日后仍可继续销售,直至售完或到期为止。

新规对产品销售影响小

在一些消费者心里,“驰名商标”或许意味着“高大上”(网络用词,意为高端大气上档次),今后禁止用于宣传推广,会否对此类商品的市场造成影响呢?

“我买东西还是比较注意看品牌的,不过现在网络发达,可以很方便地查到一种商品是不是驰名商标。”55岁的黎先生表示,“驰名商标”不能印在外包装上,可能会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一定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

年轻的邹女士则表示完全不会影响自己对商品的选择。在她看来,如今商品推广的渠道多样且非常发达,消费者可以很全面地了解商品的好坏,很少会去在乎其是否是“驰名商标”商品了。

同样,对于新规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柳州的众多商家也表现得非常淡定。

杨先生在柳州代理了多款瓷砖及卫浴产品,其中有不少是“驰名商标”。他告诉记者,近十多天来,各个厂家都给他下发了通知,他也对店里此前涉及“驰名商标”的宣传品进行了全面清理。不过他相信,这方面的调整不会对销售产生什么影响。

“以‘驰名商标’作噱头,在我看来,都是‘拿着鸡毛当令箭’,消费者最终看重的还是质量和服务。”杨先生认为,之前店里的顾客,肯定不仅仅因为产品是“驰名商标”就欣然购买。

驰名商标重在保护品牌

柳州市工商局的一名人士也表示,此前消费者认为“驰名商标”就代表某个品牌商品质量好,以及厂家将“驰名商标”作为产品优质的宣传噱头,实际上都是对“驰名商标”的误读。

这名工作人员介绍,“驰名商标”在第二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订中出现,其本意为了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对知名商标进行跨类别、跨领域的保护,防止出现“傍名牌”的侵权行为。因此,“驰名商标”并不是一个荣誉称号,也不适宜应用于商品的宣传推广。

该工作人员表示,此次实施新规定,旨在引导“驰名商标”回归立法的本意,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广告市场。

商标复审规定 篇9

关于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

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的通知

商标综字[2009]第39号

商标申请人、各商标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整体是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报纸、期刊、杂志名称的,可以初步审定。因此,商标申请人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除按照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的;

(二)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商标局

需核对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的。

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商标申请人名义应与所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显示的持有人名义一致。

(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应与所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显示的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报纸、期刊名称相同。

三、商标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提交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一)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商标申请人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将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与商标注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到商标局。

深入结对的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 篇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加强对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的管理,工商总局制定了《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商总局

8月31日

商标复审规定 篇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的部属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采购是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京外采购人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并向上级单位备案。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经向财政部备案后,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作为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由主管副部长和相关司局的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务院规定,审定调整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三)审定部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四)审定部门集中采购年度计划;

(五)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六)研究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第九条 部财务审计司是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采购人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组织编制、汇审、报送交通运输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审核、报送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编报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审核、报送采购人填报的备案和审批事项;

(六)组织部属单位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按规定权限受理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交通运输部集中采购机构和交通运输部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的其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工作归口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部门负责。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供采购清单及有关资料,参与集中采购的相关招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按规定上报变更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

(六)按要求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七)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八)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

(九)按要求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需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进行。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明确采购组织方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验收和付款,结算记账,编报执行情况和统计信息报表,政府采购文件的归档和管理等。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细化到具体采购品目,并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财政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预算执行中部门预算资金调剂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预算调剂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一并办理,由部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一条 除部门预算资金调剂情形外,预算执行中预算支出总金额不变但需要单独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货物、工程、服务)和金额,以及使用非财政拨款资金采购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由采购人按程序逐级报送至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在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后,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通过财政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部提出申请,经部审核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以协议供货形式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办理具体采购事宜。

第二十六条 列入批量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采购人应按规定上报本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计划。实施品目以财政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列入批量采购范围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协议供货方式紧急采购或采购特殊配置品目的,应报部批准。当年协议供货采购数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应报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后,个别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三)制订操作方案。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商制定操作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经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以及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应与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处理事宜,并按相关规定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预算,逐级下达到所属单位采购人。

(二)编制计划。采购人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同时报部备案。

(三)制定方案。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汇总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五)上述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应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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