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08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精选5篇)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土地资产关系,合理配置土地资产,加强土地资产监管,确保授权经营土地保值增值,促进集团公司资本运营和生产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使用土地,提高土地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三条 集团公司范围内逐步规范土地资产关系,显化土地资产价值,明确土地资产权益。

第四条 企业重组改制、投资联营、收购兼并等资本运营活动,必须依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做好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登记的规定,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办理并保存好土地使用权证;对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承租的土地,办理并保存好他项权利证书。

第六条 集团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对集团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土地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集团公司土地管理实行“集团公司总部和企业本部两级管理”的体制。

集团公司指导、协调、监督集团公司范围内土地管理、土地资产运营和建设用地,研究决定资产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国家承担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企业依据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土地经营运作要求,开展土地资产的具体运营和日常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实行统一对外的原则,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企业的土地征用、临时用地、地籍、土地使用权权属管理等应一个口当地政府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总部有关土地业务由集团公司代管,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与存续企业的土地业务通过代管方式实现一个口对当地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股份公司油田、炼油化工分(子)公司的土地业务由存续企业代管,省区市石油公司存续企业的土地业务由股份公司石油公司代管。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第九条 集团公司和企业要重视与加强土地管理,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岗位负责土地管理工作。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设在企业重组改制办公室。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的油田、炼化企业以及省级销售企业应在本部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其他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也可不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但必须明确、落实承担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设立相应的土地管理岗位。

第十条 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企业学习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的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维护集团公司的土地资产合法权益;

(二)拟定集团公司内部土地管理制度,经集团公司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和;

(三)拟定关系集团公司全局的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及重大土地资产运营方案,经集团公司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助有关方面处理企业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五)指导、组织开展土地评估工作,审查企业在重组改制及资产经营中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会同总部有关部门审查、汇总、上报集团公司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计划,协助企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七)负责集团公司土地统计、信息工作;

(八)组织评价、考核集团公司范围内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九)组织开展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业务培训;

(十)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土地管理机构或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本企业内部各单位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国家及所在地各级政府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及申报本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计划,申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负责依法申办土地登记,维护本企业用地权益;

(四)负责办理本企业在重组改制及资产经营中土地评估、土地使用权处置等工作;

(五)组织本企业依法用地的自监自察,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六)负责调解、处理本企业内部的用地争议;

(七)协助有关方面处理本企业与周边单位及个人的用地争议;

(八)负责与所在地各级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络;

(九)负责有关土地的统计、档案、土地权证保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十)负责本企业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评价、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土地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土地管理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集团公司每年统一组织1-2次土地管理业务训,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土地管理业务培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重组改制、投资联营等涉及处置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楷的,必须经集团公司审查同意,需经国家批准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严禁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转让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如确需转让,必须报集团公司同意并经国家批准后,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转让非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联营,出租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超过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所确定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性质使用土地,不得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办理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做好地籍和权属管理工作,接受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和土地证书查验。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解决所占用土地的权属争议,一些特别重大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集团公司给予指导、协助。

集团公司企业之间协商解决不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集团公司配合有关方面解决。

企业合法出租的土地,在出租期内出现土地权属争议,影响承租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权利的,由出租方负责尽快解决,承租方应积极给予协助、配合。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每年定期不定期对企业的土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企业是否按照土地登记确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有效使用土地等情况;

(三)重组改制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土地资产运营情况;

(四)授权经营土地保值增值情况;

(五)土地权属管理状况;

(六)土地收入及土地税、费交纳情况;

(七)建设用地状况;

(八)土地统计、资料保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九)土地管理队伍建设状况;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或年初向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专题、全面汇报一次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对土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对土地管理先进企业和个人以不同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处置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范围内重组改制、投资联营等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包括:

(一)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用部分法人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

(二)企业用部分法人财产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

(三)企业用原划拨土地作价投入或与他方联营;

(四)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五)转让、购买地面上的实物资产;

(六)整体租赁或租赁部分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

第二十三条 对重组改制、投产联营等涉及的划拨土地,主要采取授权经营、保留划拨用地、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划拨土地权处置中,涉及的土地需要改变原有用途,而改变后的用途不属于国家划拨供地和授权经营范围,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使用土地的,以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改制企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应根据其业务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制设立为集团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在改制的同时对涉及的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处置,也可继续以原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但必须在公司设立后的5年内完成对原有划拨土地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重组改制、投资联营中涉及的出让土地,根据具体方案,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以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作价入股,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作价入股,所折股份由原出让土地使用权持有,作价投入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由投产方持有。

(二)以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出租或联营,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出租或联营,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原持人持有。

(三)以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出售或作价投入的情况下,可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地面资产受让方,转让后出让土地变更由受让持有。

第二十八条 企业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转让,持作价入股证明或土地转让合同等文件,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租赁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持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重组改制、投资联营涉及处置已授权经营土地,必须报经集团公司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在重组改制、投资联营等活动中,拟以有偿使用方式(补交出让金为出让用地和向政府直接承租)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报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待集团公司批准后,直接到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手续。

第五章

土地评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重组改制、投资联营和土地资产运作中,以下情形需进行土地评估:

(一)除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外,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1)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3)向政府承租国有土地(4)授权经营。

(二)对已授权经营土地再进行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租赁等处置。

用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转让、租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土地使用权等,根据情况和需要,必要时也要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在集团公司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评估必须委托具有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土地评估资格机构进行,在境内外上市、与外商合资,必须由具有A级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集团公司审批的项目进行土地评估的,由集团公司总部确定土地评估机构。企业审批的项目需进行土地评估的,由企业确定土地评估机构,报集团公司核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及相关费用原则上由签定委托土地评估合同的委托方支付。属于涉及集团公司较大范围且集团公司统一组织运作的重大项目的土地评估,由集团公司统一签定委托全同并支付评估及相关费用,其它项目涉及的土地评估,由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签定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发生土地登记费用,视不同情况,由土地评估委托或待评土地使用权实际拥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项目的经济行为得到有关方面的正式批准后,向集团公司申请进行土地评估。申请文件内容至少包括:

(1)项目(方案)依据;

(2)土地使用权处置总体方案;

(3)确定土地评估基准日的初步意见。

(二)集团公司着重对土地评估基准日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进行预先审核。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授权经营方式进行核准。

(三)有关部门核准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后,正式聘请评估机构,开展土地评估工作。

(四)土地评估完成后,企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初审申请文件和材料至少包括:

(1)宗地的《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2)待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和宗地地籍图;

(3)企业报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对估价土地权属状况和地价水平进行初审的请示;

(4)企业申请集团公司报请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5)企业进行重组改制或建立合资合作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

(六)集团公司根据有关,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

(七)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具体配置方式通知企业,企业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收购、兼并的土地处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或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审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类型及其合法性,妥善处理被收购、兼并方原有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收购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股权,如收购后被收购方仍作为独立法人存在,被收购方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土地不作处置。

如果收购后被收购方改变了名称,应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如兼并(吸收或新设合并)后取消被兼并方的法人资格,被兼并方作为本企业的一部分或与本企业组建的企业法人,需对兼并方原合法使用的土地按以下情形进行处置:

(一)属于国有企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如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自己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且兼并后的企业仍属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兼并后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被兼并方的土地,但必须在被兼并后5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虽然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自己拥有的划拨土地,但兼并后的企业不属于国有工业生产企业,且用地不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范围的,应以出让方式或向政府直接租赁方式获得被兼并方的土地使用权,在确定兼并资金数额后时必须考虑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数额。

(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如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自己拥有的出让土地,应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由兼并后的企业持有。如因兼并后改变土地用途而引起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支出,由兼并方和出售方协商解决,事先在确定兼并资金数额时应一并考虑。

(四)企业兼并其他企业,如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向第三方租入的出让土地,可由兼并后的企业向原第三方继续租用,或者与第三方协商,由原第三方向兼并后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收购(购买)其他企业的厂房、装置、生产线等部分实物资产涉及的土地,按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如拟被收购、兼并的企业使用的土地为租赁的划拨土地、他人用划拨土地联营或作价入股、租用集体土地或土地权属不清等,应在其办理了使用土地的合法手续或土地确权后再予以收购、兼并。

第四十三条 需集团公司批准的重大收购、兼并项目,必须将被收购的有关土地详细情况(用地宗地数、面积、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用途、使用年期、使用权持有人等)和土地处置方案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建设长远规划,制定本单位生产建设胜地规划,经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审定、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批准后,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已经批准的生产建设用地规划和生产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生产建设用地计划,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的土地利用计划上报集团公司,经集团公司审定同意后,由集团公司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同时由企业将自己下一的土地利用计划报所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家批准后执行。

对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涉及多个省级行政区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在汇总报国土资源部的同时,由集团公司分别直接报涉及到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用地立项批准后、报项目可行性形究报告前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列入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公益事业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未列入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据本企业基本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按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由企业持有关文件向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骼地必须按照国家及行业建设用地标准使用土地,不得超定额用地。

企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各种税费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建设用地费用定额标准,并对建设用地费用进行考核奖惩,第五十条 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按临时用地办理,油(汽、水)井待出油(气、水)后再办理征用手续。

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用地及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用地项目,必须上报集团公司统筹协调。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以切实保障企业用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必须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土地资产价值管理

第五十三条 集团公司范围内占用的未处置的存量划拨土地的财务处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前,仍维持原有财务财务处理方式。

第五十四条 对授权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批准的处置方式,按照作价金额转增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集团公司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作价投入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后,接受土地资产投资的企业相应增加集团公司的出资资本。企业用集团公司作价投入的授权经营土地再进行作价出资,按作价金额增加出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出资资本。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按照投资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如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按一定比例折股的,折股部分的价值计入注册资本(股本或实收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第五十五条 购买国有出让土地、出售国有出让土地、用国有出让土地作价入股、联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或通行方式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长期投资(股权)由出资者持有,并由其享受该项投资收益。

第五十七条 依法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土地评估或公平合理的市场价确定转让金额和租金。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转让土地使用权,需改变土地用途而引起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支出,根据转让价格构成,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决。

确定土地租金,不仅要依据地价、出租年限、还原利率,而且还必须考虑出租土地交纳有关税费等运营管理成本,使土地租金收入能够弥补出租土地的运营管理成本,出租土地资产能够真正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十八条 集团公司范围内依法出租土地的土地租金收入原则上由出租人(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享有。但在特定情况下或必要时,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并支配授权经营土地租金收入。

第五十九条 征用土地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需要交纳的耕地占用税费,由直接征用土地的法人单位(征用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单位)交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通行方式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十条 办理土地登记等发生的税费由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交纳。

第六十一条 办理土地他项权利手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分别承担或双方共同承担。

第六十二条 不论的自有土地,还是用于出租的土地,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使用权直接持有人(土地使用权说不上标明的土地使用者)交纳。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原则上由变现前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享有,但在特定情况下和必要时,集团公司全资企业的土地变现收入可通过冲减权益等方式由集团公司全部或部分调用。

第九章 土地统计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十四条 企业必须重视做好土地管理、土地资产运营的基础工作,加强土地统计信息管理。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将土地统计信息作为本单位整个统计信息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家和集团公司对土地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日常的土地统计制度和完整的土地相关基础资料档案及统计台帐,对本单位占用土地数量(宗地数、面积)、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成本以及新增用地数量、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第六十六条 集团公司制订统一的土地统计信息指标体系,建立集团公司土地统计报表,企业可在集团公司制订的指标外,结合自身实际,自行增补统计指标。

第六十七条 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建立集团公司土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八条 集团公司实行敏年一次的土地统计 制度。各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于每年3月15日前截止到上年末的土地统计报表上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为土地统计信息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设备、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存续企业是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中将主业资产分离进入股份公司后继续经营剩余业务的原企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的,以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企业,是指集团公司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集团公司全资和控股的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也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企业重组改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 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 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贷款人) 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 是指贷款人向企 (事) 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 全面了解客户信息, 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 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 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 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 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 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 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 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 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 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 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 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 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 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 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 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 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 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 形成书面报告,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 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 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 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 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 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 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 还款来源情况, 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 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 还需调查抵 (质) 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 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 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 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 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 评定客户信用等级, 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 (测算方法参考附件) , 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 合理确定贷款结构, 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 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 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 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 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 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 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 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 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 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 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 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 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 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 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 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 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 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 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 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 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 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 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 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 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 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 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 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 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 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 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 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 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 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 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 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 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 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 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 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 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 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 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 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 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 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 决定是否展期, 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 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 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 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 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 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 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 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 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 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 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 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 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 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 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人员流动管理,规范人员流动处理流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流动管理及审批;员工所在部门负责收集、提交人员流动申请及相关资料,并配合人力资源部办理流动手续。

第三条 人员流动的形式

人员流动包括调动、借调、交流、辞职、企业解聘等形式。

(一)员工调动

员工调动指员工调出本省电信公司、外部人员调入本省电信公司、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

(二)人员借调

人员借调指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分公司借调相关人员,以及省公司内部部门间借调人员,以支撑省公司重大工作。

(三)员工交流

员工交流指按公司有关工作要求,员工在公司内部(包括集团公司)进行工作交流。

(四)员工辞职

员工辞职指员工本人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经企业批准

后离职的流动形式。

(五)企业解聘

企业解聘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解除或终止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员工离开企业的形式。

第四条 人员流动审批权限

(一)员工调出、调入本省电信公司,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程序审批及办理;

(二)员工在各分公司间调动由分公司报省公司审批,分公司自行办理;

(三)员工辞职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分公司二级经理辞职须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

(四)企业解聘员工按人员管理权限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办理,并行文抄送省公司。

第二章 人员调动

第五条 员工调动办理条件

(一)公司一般不办理向系统外调动手续。员工申请调离本省电信公司,属于下列情况的,经公司同意,可以办理调动。

1、夫妻长期异地分居,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需要一方到异地团聚的;

2、随军调动工作或随军队转业干部到异地工作的;

3、父母年老体弱,在异地生活,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4、政府向公司发商调函,确需办理调动手续的。

(二)根据企业转型在用工方面的有关要求,原则上除成熟人才引进外,公司不再办理人员调入事宜。

第六条 下列员工不得办理调动

(一)已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二)试用期未满的;

(三)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任一情形的;

第七条 员工调动流程

(一)员工调出本省电信公司

员工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个人要求并属调动范围的,经公司审核同意后,按员工管理权限,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员工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书面调动申请;

2、人力资源部征求员工所在部门意见后,提交公司领导审批;

3、经所在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行文报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随文报送员工调动申请、《员工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往单位商调来函。因夫妻分居或其它家庭困难申请调

动的,需报送结婚证复印件或相关情况证明;

4、分公司及省公司本部员工调出,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5、经审批同意后,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函复商调单位,待商调单位复函后行文批复调动事宜;

6、员工所在公司根据批复,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并将档案及工资关系提交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档案、工资关系等转移手续。

7、分公司须向省公司报送员工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人员调入本省电信公司

1、属调入范围人员,由对方调出单位发商调函至省公司人力资源部;

2、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到商调函后,征求分公司意见,并填写《人员调入审批表》(附件2)报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3、省公司审批同意后,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函告所商调单位,待商调单位复函后通知调动人员在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后行文,并办理档案接收、保险接续等手续;

4、用人单位按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填写员工履历表,接续相关属地化社会保险。

(三)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

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适用于由于两地分居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员工。申请调动的员工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夫妻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具体流程如下:

1、员工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调动申请;

2、员工所调入公司向员工所在公司提出商调;

3、经双方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员工所在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员工申请、员工调动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或相关情况证明(扫描件)进行审批;

4、经省公司人力资源审核批复后,分公司自行办理调动手续,所调入分公司按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变更员工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其中:地市分公司员工调入贵阳分公司及各专业分公司的,需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方可办理。

5、所调入分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续接手续。

第三章 人员借调、交流

第八条 省公司向分公司或省公司其他部门借调人员需行文办理借调手续,借调必须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间由原所在单位负责薪酬及福利发放,具体借调流程如下:

(一)由省公司借人部门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借调函,借调函中需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借调岗位及借调人员简历。

(二)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或省公司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根据分公司及相关部门意见行文办理借调手续;不同意借调的,通过OA回复借人部门。

(四)分公司为借调人员开具介绍信,到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五)借调期结束,借调部门通知借调人员到人力资源部作返回登记。

第九条 为确保分公司人员调配有效管理,省公司各部门须严格执行借调期,借调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借调人员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员工交流按《省公司员工交流管理办法》(贵州电信有限[2006]94号)执行。

第四章 员工辞职

第十一条 员工辞职办理流程

员工辞职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员工提前三十天向所在部门提交辞职申请,部门签署意见后,当日提交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

(二)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员工应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附件3)。

(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人力资源部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按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办理违约赔偿事宜,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四)人力资源部行文通知员工辞职事宜,应明确辞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五)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省公司负责办理省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员工申请辞职,员工所在部门无权批准员工离职,必须经人力资源部核准,员工方可离职。

第五章 企业解聘

第十三条 企业解聘员工,即公司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关系,应严格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贵州省电信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基本程序如下:

(一)人力资源部填写《企业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审批表》(附件4),整理相关资料,提交员工所在部门、工会、公司领导签署意见。

(二)按法定提前时间书面通知员工本人。

(三)人力资源部行文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并抄送省公司人力资源部。

(四)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依法确定赔偿事项。

(五)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省公司办理省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及失业保险申领表,并通知员工本人每月1至10日到省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第六章 员工离职程序

第十四条 离职手续办理流程

员工无论以何种形式离开所在公司,均应办理离职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公司同意离职的员工,根据《离职手续清单》(附件5)涉及内容到相关部门审批。

(二)经各部门审批后,根据不同去向办理以下手续:

1、调往贵州公司其它地区分公司或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离职审批手续后,为员工开具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并在两周内将其当期劳动合同及档案寄往员工所调入公司,其个人劳动合同台帐电子档发往调入单位。

2、在劳动合同期内,去往贵州公司外部(包括实业公

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离职审批手续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因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需为员工开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上述样表见《中国电信贵州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电信黔„2008‟175号))。

3、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周内,须向所在公司提供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地接收函,公司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因员工本人未及时提供或准确提供档案及保险接收单位或地址,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员工自己负责(办理单位应向员工明确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员工在本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流动按员工向公司外部流动程序办理。主、实业公司之间各级人员调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必须报经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在办理员工调动、辞职等手续时,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的,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在脱密期到期及服务期违约处理后,方可按流程办理调动及辞职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办理完毕人员调动、辞职、企业解聘手续后应在当月完成HR系统中人员变动或人员离职相关数据处理流程。

第十八条 为便于管理,员工调动、借调、交流一般于月初5日前到调入公司或交流单位报到。

第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要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调动或辞职应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审批权限,规范报送材料,按管理流程规范管理。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4

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农银发[2000]44号

作者:中国农业银行

日期:00-04-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批准我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为规范这项业务的开展,防范贷款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需经总行批准和授权。授权开办此项业务的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备案。

二、总行授权开办此项业务的行,需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批复》(银复〔2000〕61号)和总行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办理备案手续,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三、在开办此项业务的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反映。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40号)和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为股票)出质质押,向农业银行申请获得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为10%。

第四条 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遵循统一授信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统一授信管理

第五条 农业银行对证券公司原则上采取公开统一授信管理方式,有权审批行为总行。

第六条 授信申请。证券公司向农业银行开户行(总、分行营业部,下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公司基本经营状况和信用需求以及其他合作事项等。

第七条 授信受理。开户行客户经理部接受申请后,认为可以受理,通知证券公司填写《最高额综合授信申请书》(ABC〔2000〕5008号),并要求提供以下详细材料:

(一)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

(三)贷款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

(四)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农业银行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授信调查。开户行客户经理部负责调查认定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总公司;

(二)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所有者权益不得低于2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保证金)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8倍;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或交易风险准备金已达到注册资本20%的;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保证金;

(七)拟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期限: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上一所有者权益×8-上一负债总额-上一可认定的或有负债

授信期限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九条 开户行报批。开户行客户经理部完成调查评价报告,经本行信贷管理部审查和贷审会审议,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审核同意后逐级报有权审批行审批。报批材料包括:

(一)正式申报文件。包括证券公司基本经营情况的调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拟定方案等。

(二)《最高额综合授信申请书》。

(三)证券公司财务报表。

(四)证券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五)开户行对其他合作事项的意见。

第十条 授信审批。

(一)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复查,重点内容是:

1.申报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

2.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

3.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核定的准确性。

(二)有权审批人审批。信贷管理部审查后提出贷与不贷的意见,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1.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召开贷审会,听取贷审会审议意见;

2.有权审批人根据信贷部审查意见和贷审会审议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签订授信合同。开户行根据有权审批行的审批意见,同证券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ABC〔2000〕5009)。

第三章 股票质押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实行公开统一授信管理下开户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特别席位。开户行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资金结算账户,专门保管和处置质押的股票以及相关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证券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农业银行开户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质押股票状况等。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开户行接受申请后,确认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认为可以受理,通知证券公司填写《短期借款申请书》(ABCS〔2000〕1003号,下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

(二)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质押股票的权利证明文件以及其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业绩;

(四)农业银行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开户行客户经理部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证券公司财务风险的调查认定。调查证券公司是否按照第八条的规定控制财务风险。

(二)贷款用途调查认定。证券公司申请股票质押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弥补以前经营亏损,不得向客户融资。

(三)质押的股票风险调查认定。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股票的真实合法性。农业银行接受证券公司质押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不得接受以下股票作为质押物:

1.上一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内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股票;

5.除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外,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

6.一家证券公司质押的某上市公司的股票,已超过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10%的部分;

7.超过农业银行已经接受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10%的股票。

(四)拟定质押贷款金额。开户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调查内容,根据贷款质押率确定贷款金额。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计算公式为:

质押率=贷款本息/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质押贷款金额≤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七条 开户行信贷管理部审查。主要内容是:

(一)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

(二)依据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质押股票的合规合法性,向总行查询第三款6、7项规定的内容;

(三)质押贷款金额确定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 开户行行长审批。开户行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根据信贷部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开户行根据有权审批人的审批意见,同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ABCS〔2000〕1001号)和权利质押合同(ABCS〔2000〕2004号)。如有必要,在签订两项合同之外,可再签一份有关特性条款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办理登记。签订合同后,开户行同证券公司同时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并核实质押股票的真实合法合规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转移至开户行特别席位下存放,并向农业银行出具股票质押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户行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后,应在同一个工作日内就贷款金额、质押股票种类与数量向授信审批行信贷管理部进行备案。

第四章 股票质押贷款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要建立质押股票电子台账登记制度,每天向总行通报全行前一天质押股票的种类、数量、价值变动情况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控制质押股票的有关风险比例。

第二十三条 开户行发放贷款后,应指定专门的客户经理负责贷款的跟踪管理。主要工作有:

(一)负责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情况的台账登记监测和贷款本息清收。

(二)对证券公司产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动、诉讼案件等重大经营事项以及同其他银行往来迹象,要及时向行长和审批行报告。

(三)建立质押股票市值变动台账,每天对质押股票的市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登记。

(四)建立警戒线制度。对质押率降至警戒线或质押股票出现十六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开户行并要求证券公司追加、置换质押股票或在开户行资金账户内增加存放资金。警戒线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息)×100%=130%。

(五)建立平仓线制度。对质押率降至平仓线时,应及时出售质押的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所得款项不足部分由证券公司清偿。平仓线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息)×100%=120%。

第二十四条 质押股票的保管及处分权。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质押股票和存放在资金账户资金的处分权均属农业银行。除法院外,未经农业银行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或冻结。

第二十五条 质押股票的置换管理。证券公司可向开户行提出申请进行质押股票(部分或全部)置换。开户行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同意后,可与其重新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农业银行重新出具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质押股票的出售管理。在质押合同生效期内,证券公司可向开户行书面申请卖出质押股票(部分或全部),开户行同意后,按照证券公司的指令进行出售。出售部分必须进入开户行资金账户存放,用于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多余款项退证券公司。

第二十七条 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转赠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股票一并质押。发生配股的,证券公司应当购买随质押股票一并质押。证券公司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其及时补充。

第二十八条 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股票质押贷款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证券公司提前还款需经农业银行同意。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收回。

(一)证券公司在贷款合同期满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开户行将质押股票归还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在贷款合同期满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开户行可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债权保全。

第五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农业银行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行资本金的15%;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行资本金的5%。

第三十一条 总行及总行授权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行,要建立相应的咨询信息管理系统,能同步了解股市行情和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严格处罚:

(一)未经总行批准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和条件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三)对证券公司未实施统一授信管理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四)对在其他商业银行已经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五)贷款期限、利率、质押率违反本办法规定;

(六)警戒线和平仓线制度执行不好造成贷款损失;

(七)泄漏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重大信息和证券公司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5

铁总财[2015]29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科研经费管理,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铁路技术创新,参照《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要求,结合国家主管部门和总公司科研、财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及所属企业。

第三条 总公司科研经费主要包括总公司及所属企业以自有资金为经费来源用于科技研究开发的资金。

第四条 总公司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一)科研计划课题研究(包括总公司科研计划重大、重点课题以及软科学研究课题)。

(二)科研试验(包括总公司立项的试验计划项目和总公司科研课题研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试验项目)。

(三)经总公司批准的其他科技开发专项(包括标准制修订专项、铁路产品质量抽查专项、铁科院研发中心专项、经规院科研专项、科研基础工作专项、知识产权专项等)。

(四)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包括科研管理部门为管理科研计划及其经费而发生的专家咨询、指南编制、申报立项组织、招投标组织、课题执行和结题验收、技术评审、科技成果统计等费用)。

上述四项以下统称科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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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科研经费按以下原则管理和使用:(一)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科研经费应根据经费来源分级管理、逐级负责,总公司科研经费由总公司负责立项和管理,所属企业科研经费由所属企业负责立项和管理。总公司科研项目,由总公司所属单位安排的配套经费,应纳入所属单位科研经费管理。

(二)依法合规,科学安排。科研资金管理、申请和使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总公司有关财务制度,严格按照课题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科学决策,突出重点。科研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服从、服务于公司总体发展战略,基于全局,整体推进,同时又集中财力,有所侧重,既重点支持能够提高总公司技术创新能力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研项目,为铁路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又重点支持能够加强企业管理,提升效益提供支持的科研项目。

(四)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科研经费应纳入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加强科研资金运用各环节的管理、监督,提高科研经费使用的有效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科研经费使用的绩效考核制度,促进科研经费发挥最大效益。

第六条 科研经费按项目实行预算管理。

(一)各级财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科研任务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核定科研项目总预算。科主管部门应当在科研项目立项前,会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科研项目需求部门编制建议预算,根据科研项目总预算审核建议预算。科技主管部门应督促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科研项目立项基础上,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实施预算,并对仪器设备购臵、合作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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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说明。

(二)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对购臵或试制科研专用仪器设备构成固定资产的项目,纳入相关的投资计划。

(三)科技主管部门应建立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在组织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研合同时,应当在科研合同中体现本办法对科研经费管理的要求。

第二章科研经费预算内容

第八条 科研经费的预算内容由直接费、间接费、外委支出费和税金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 1.人工费:指直接参加科研项目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及其附加,以及在科研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λ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劳务性费用。对于重大和重点项目,人工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扣除设备购臵费后的35%对于软科学研究项目,人工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扣除设备购臵费后的50%。

2.设备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臵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不构成或不新增固定资产的,或者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文件规定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固定资产,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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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费用。科研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臵费支出,构成固定资产的通用设备不得用科研经费购臵。

3.材料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4.测试化验加工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5.燃料动力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臵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6.差旅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在国家和总公司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差旅费。

7.会议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总公司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模、会议数量、会期和会议开支标准。

8.国际合作交流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9.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出版印刷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权事务等费用。

10.专家咨询费: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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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和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参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59号)等规定执行。

(二)间接费是指承担科研项目任务的单位在组织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中列支的相关费用,包括科研项目管理人员人工费、公用办公费、公用设施使用费等。间接费不得超过科研项目经费扣除设备费后的10%,实行分段超额累进比例法核定,其中: 1.科研项目总经费扣除设备费后的预算总额在1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10%以内的比例核支;2.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5%以内的比例核支;3.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以内的比例核支;4.超过50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2%以内的比例核支;5.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以内的比例核支。

(三)外委支出费是指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将研究、试验等工作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委托给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发生的费用。外委费支出比例不得超过科研经费扣除设备费后的30%。

(四)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应规范执行申报科研项目立项、经费预算编制、预算审核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对科研项目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从预算源头保障经费的合理配臵和有效利用。

(一)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科技主管部门在组织研究提出科研项目立项建议时,应当同时商计统、财务主管部门按预算内容提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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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建议预算。经批准的重大、重点项目和科学试验应当包含项目分经费预算。

(二)总公司科研计划管理委员会及所属企业相关职能部门确定科研计划项目和重大试验后,按规定需要进行预算评审评估的,由财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总公司立项的科研项目中,单项经费预算总公司投资超过200万元,经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的科研项目由财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评估审核。所属企业立项的科研项目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执行。

(三)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科研计划项目管理费由总公司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及所属企业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每年向科技主管部门报送预算草案,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务部门核定。

第十条 科研项目预算由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务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初审汇总、确定款源,报总公司科研计划管理委员会及所属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审定后,纳入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支出预算并按程序报批;能够事先直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纳入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无形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科研项目,根据国家招投标法、总公司科研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相关工作流程确定承担单位,并按科研经费预算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科研项目合同中应包括项目实施预算,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四章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总公司管理科研项目经费预算下达后,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分经费预算、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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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进度支付款项、监督检查条款等内容。办理费用结算时,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执行单位提供合同、预算执行文件、工作进度验收材料、合法票据并填写科研经费拨款申请表(见下表),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向财务主管部门申请经费拨付。财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经费预算,按科技主管部门提供的科研经费拨款申请表(汇总)、合同、合法票据向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的银行账户拨付或结算经费。当科研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各承担单位的任务、具体分工、责任和经费预算。总公司财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付款材料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各参研单位财务部门的银行账户直接拨付或结算科研经费。

第十四条 为促进科研项目按期按质量要求完成,对重大、重点项目和科研试验项目设臵启动经费,在科研项目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完成,拨款以经费开支计划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开具的发票为凭;以后各次续拨款于检查结束时进行,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填报《中国铁路总公司科技研究开发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经逐级审核,确认研究工作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等符合规定后拨付经费;预留重大、重点项目(软科学除外)和科研试验经费总额的10%作为尾款,该部分经费应在合同中约定由项目承担单位先行垫付,在验收合格后补拨,拨款以项目验收意见为凭。如未能通过验收,尾款不予拨付。科研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须按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寄送总公司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科研经费分为研究支出与开发支出,对于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上能形成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具有可用性和获得经济效益可能性的科研支出,以及能够进行知识产权登记的科研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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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支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认定为开发支出并予以资本化,将第十条纳入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支出预算调整为总公司所属企业无形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章总公司所属单位承担总公司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实施预算。

(一)根据科研项目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来源预算中,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科研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列其他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科研项目预算书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共同编制。

(五)编制科研项目预算时,应当提出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成果及知识产权与科研项目立项单位共有以及收益分配的方案。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科研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核批,并规范执行:(一)科研经费预算总额调整,应当按原审批渠道报经批准后执行。(二)科研项目预算总额不变,费用项目问预算、科研项目合作单位之间预算调整,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该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下达项目的科技部,科技部提出审核意见,财务部核定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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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研经费预算总额不变,预算科目调整须按以下原则办理: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如需调整,科研项目组和科研项目负责人须提出申请,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审批,科技部或相关主管部门在中期检查或项目验收时予以确认,调整比例一般不超过需调整科目核定预算的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企额不超过5万元;设备费、人工费、专家咨询费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间接费用和外委支出费不得调整。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科研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核算科研项目支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规范使用科研经费。严禁以下行为:(一)以项目费、咨询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在科研经费中列支工资性支出,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或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二)从科研经费中直接提取管理费计入科研项目成本。(三)挤占、挪用科研经费,超预算开支。(四)违反规定自行调整科研经费预算。(五)编制虚假预算套取科研经费。

(六)从科研经费中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及对外投资等。(七)利用科研经费以各种方式谋取私利。

(八)将科研项目占用的房屋、通用仪器设备原值等列入配套,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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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配套资金额度套取科研经费。

(九)提供虚假配套承诺或不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金。(十)擅自调整外拨资金,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十一)科研经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账上核算。

(十二)科研经费脱离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审计部门监管。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十三)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

(十四)科研项目结题后不及时进行经费结算。

第二十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反映科研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单独编制科研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编制,报项目经费下达单位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第二十一条 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统一管理和使用,科研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科研合同中应当约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对科研经费形成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成果,要规范实行项目间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科研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报送下达科研项目的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经核实后收回相关经费。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总司科研项目实施期间出现科研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科研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10 / 13

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科技研究开发计划管理办法》(铁总科技[2013]129号)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务、审计、科技部门应对科研经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计统、企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密切配合上述部门,做好科研经费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公司科技部、财务部认为有必要的且由总公司所属企业承担的科研项目,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重大、重点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合同约定形成专利及专有技术;软科学项目须根据合同约定发表论文、专著或取得由立项建议单位出具的应用证明。项目成果要及时向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对科研经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如下:(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科研资金;(二)未对科研经费进行明细核算;(三)截留、挤占、挪用科研经费;(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八)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研项目验收后应在提交支付所需单据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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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并纳入总公司科研信用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科研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信用管理机制。科技主管部门对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科研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建立“黑名单”制度,并纳入总公司科研信用系统管理。对提供虚假信息、滥用和挪用科研经费的项目单位或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取消其今后申报铁路项目资格。

第三十一条 加强科技资金监管工作,建立考核问责机制,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财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按违纪金额收回经费,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投资资金作为科研项目经费的,由铁路建设项目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总公司及所属企业使用中央财政拨款作为科研经费来源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控股合资铁路公司通过内部程序决策后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科研项目的立项、项目实施、结题与成果管理、监督与检查,按照铁总科技[2013]129号文执行。

第三十五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承担科研项目有关差旅费、会议费、出国经费、外宾接待费等管理,按照总公司所属企业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法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印发的《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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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铁财[2008]162号)同时停止执行。前发其他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5年11月1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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