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2024-05-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共12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四、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2

一、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及时解决累计欠退税,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是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开票日期为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门审核退税时,仍未收到总局清分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先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再与总局清分的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上的,一律追回已退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各级退税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总局将于近期下发2003清算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以便使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在新软件下发前,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认证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二、出口企业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纸质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的2003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时,退税部门不得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原因,拒不受理申报。退税部门受理后,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传递和核查工作。

三、各级退税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规定,在2004年4月15日完成2003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部门可在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税款列入 “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

(一)没有纸质代理出口证明;

(二)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或核对不符的;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有关规定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再次进行出口货物函调尚未回函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上报时应作出文字说明)。

列入上述“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必须在相关信息和退税单证收齐,并按有关退税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对2003年1月1日后成立的商贸企业及退税部门对经营状况不甚了解的出口企业,退税部门要与征管部门密切配合,掌握其纳税的基本状况;对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退税部门要严格审核,必须在有关退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为做好2003退税清算中“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汇总分析工作,请各地依据本通知《出口企业2003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填写后,于2004年4月20日前会同其他上报的清算报表,一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4

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2011年第9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以前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缴费部分以前未扣缴税款的,按以下规定计算税款:

(一)将以前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5

2009-03-23 00:03:31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组织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国家投资项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选择、论证和申报项目,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方的项目还程度不同地存在选择不尽合理、论证不够充分、报件不够规范、申报不及时等问题,致使入库项目数量满足不了资金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项目申报工作,提高申报项目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选择

选择国家投资项目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主,严格控制土地开发项目。在充分论证基础上,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荒滩、荒地开发项目,可以适当申报;荒山和严重缺水地区的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应申报。

二、关于项目基本条件

(一)国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符合湿地保护、生态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成片开发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批准;项目区应当具备较好的建设条件,包括必备的基础设施。

(二)国家投资项目区的片块一般应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同一类型。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方,可以将不同类型的若干片块组成一个项目进行申报,名称可定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或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等,但新增耕地率、投资估算等应按片块分类计算,并分别符合规定要求。

(三)关于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总规模,仍按《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有关规定执行。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项目区片块规模下限可以适当放宽。

(四)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已租赁经营的土地,暂不申报国家投资项目。

三、关于项目论证

(一)国家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申报单位必须组织现场调查,在切实摸清资源状况、土地利用与权属现状、群众意向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项目范围、规模及投资。对申报的重点和示范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现场踏勘。

(二)在国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要进一步深化对水资源保障和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结论要明确,论据要充分,尤其是土地开发项目,没有经过论证或论证不充分的不予立项。

四、关于项目投资估算(一)国家投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规定和标准执行,实事求是地测算项目所需资金。项目投资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

(二)申报国家投资重点与示范项目不再要求地方配套资金。补助项目资金主要由地方筹集,国家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项目申报时应有明确的地方筹集资金渠道。

为适应财政管理的需要,申报国家投资项目应注明项目总投资和申请国家财政拨款额。

五、关于项目申报材料

申报国家投资项目时,应当一次性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叁份):(一)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文件,附申报项目排序汇总表;(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和相关影象资料;

(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意见;(四)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评审意见;(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点和示范项目的现场踏勘报告;(六)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七)项目总体规划图;

涉及土地开发的,应附具土地开发用地批准文件。

六、关于项目申报要求

(一)国家投资项目申报仍实行一年一报制。申报时间为每的10月1日至11月15日。为适应项目库管理的需要,申报项目由按投资上报改为按申报上报。

如某省2002年申报项目,名称定为“x x x省2002年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报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当预测上缴中央金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数额,并结合本地区项目在部项目库库存情况,合理确定申报项目的数量与投资规模,确保申报项目有资金保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6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的精神,2014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起草发布了《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13号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113号公告第一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定义

根据13号公告的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作为退税主体的情形

13号公告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明确了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为退税主体的要求

一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企业风险控制,严格服务对象准入资格审查,及时评估服务对象的经营标准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

二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果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三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照13号公告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相关申报表格上填写对应的标识。

◆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为退税主体不适用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73号

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8

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3号

一、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三、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9

(国税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为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加强汇总(合并)申报认定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汇缴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见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加强审核和备案事项管理

分支机构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见附件2)。汇缴机构在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协调配合汇缴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后30日内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汇缴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开展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以上,从2006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2、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汇缴机构名称):

经审核,确认(新增或取消)以下分支机构由你公司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

┌───────────────────────────────────────────┐ │

一、新增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情况│ ├─┬─────┬─────┬──────┬──────┬─────┬────┬────┤ │序│纳税人识别│分支机构名│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主管税务机│汇总申报│汇总申报│ │号│号│称│││关│有效期起│有效期止│ ├─┼─────┼─────┼──────┼──────┼─────┼────┼────┤ │ ││││││││ ├─┼─────┼─────┼──────┼──────┼─────┼────┼────┤ │ ││││││││ ├─┼─────┼─────┼──────┼──────┼─────┼────┼────┤ │ ││││││││ ├─┴─────┴─────┴──────┴──────┴─────┴────┴────┤ │

二、取消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情况│ ├─┬─────┬─────┬──────┬──────┬─────┬────┬────┤ │序│纳税人识别│分支机构名│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主管税务机│取消汇总│取消理由│ │号│号│称│││关│申报有效││ │ ││││││期起││ ├─┼─────┼─────┼──────┼──────┼─────┼────┼────┤ │ ││││││││ ├─┼─────┼─────┼──────┼──────┼─────┼────┼────┤ │ ││││││││ ├─┼─────┼─────┼──────┼──────┼─────┼────┼────┤ │ ││││││││ └─┴─────┴─────┴──────┴──────┴─────┴────┴────┘

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分支机构名称):

你公司报送的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已于年月日收悉。经审核,现分项确认如下:

┌───┬───────┬──────────┬───────────┬──────┐ │序号 │涉税项目│纳税人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审核情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10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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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试点地区有关事项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

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

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三)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11

(2006-03-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反映,代征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地税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办理退税,还是由地税局办理退税政策规定不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二、上述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四、主管地方税务局将代征税款征收入库时,应统一使用地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五、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落实和加强信息交换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将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国家税务局;应退企业所得税超出主管国家税务局已征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填制《退税(抵税)确认书》,并将应退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六、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

七、以前尚未处理的此类退税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篇12

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0-2

2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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