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

2024-06-11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共5篇)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 篇1

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加强对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所有本所的执业律师,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本所律师执业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级。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

(三)上一因病暂停执业的。

三、律师执业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省、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四、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五、律师执行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收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收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收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六、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参加执业考核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只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

八、律师参加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本所提交上一执业情况总结,并填报、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律师经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事务所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本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规定实行。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 篇2

(一)《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一份)

(二)《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原件一份)

(四)《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人员登记表》;(三份)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申请表》(原件一份)

(六)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一份)

(七)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名确认的实习人员《实习月志》;(复印件一份)

(八)律师所确认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人员《实习总结》;(原件一份)

(九)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郑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办法(试行)

(郑州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2011年1月8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河南省律师协会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郑州市律师协会(下称市律协)设立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下称“考委会”),负责对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在郑州市律师事务所依法实习的人员进行考核。郑州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活动,应当接受郑州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考委会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考委会实施考核活动时,分若干考核小组进行,考核组组长原则上由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三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须经市律协考核合格,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律协提出书面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四)《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五)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六)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名确认的实习人员《实习月志》;

(七)律师所确认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人员《实习总结》;

(八)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九)河南省律师协会及郑州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中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由实习指导律师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纪律执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做出如实评价。

上述第八项所述“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等。(这10份证明材料可以是一个案件的不同程序,也可以是不同案件的不同程序。内容主要是实习律师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包括会见当事人、整理案件材料、给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办理委托手续、到法院阅卷、开庭、实习律师对案件的看法、思路等)

实习期满6个月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考核的,需向郑州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递交延期考核申请,经考委会批准可酌情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实习期满6个月内无故不申请考核也未递交延期考核申请的,交回原实习证,重新申请实习。

第五条郑州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郑州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条在考核过程中,考委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的素质进行综合测评,考核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二)实习人员掌握《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基本知识情况;

(三)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及执业行为规范情况;

(四)实习人员实习项目完成情况;

(五)实习人员掌握与实习项目相关的业务知识情况;

(六)实习人员遵守实习纪律情况。

第七条考委会对实习人员考核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一)材料审查。考委会对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考委会可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对申请材料进行说明、解释或补正。

(二)实地考察。考委会可对实习人员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档案等进行实地考察,对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了解,或对实习指导律师进行访谈。

(三)综合素质测评。考委会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品行、执业操守及实务训练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

第八条郑州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考核的程序为:

(一)郑州市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的考核申请材料后,将申请材料移交考委会,考委会根据申请考核人员的数量等情况将考核人员随机划分为若干考核小组,每个小组由3—5人组成。考核小组接受申请材料后,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二)考核小组成员应当进行合理分工,对实习人员申请考核的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审查意见。

(三)考核小组可对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考察,做出考察意见。

(四)在对实习人员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实地考察并认为合格的基础上,考委会对实习人员进行综合素质测评,做出测评意见,测评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考核组组长主持并宣读指导语,然后开始提问,测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2、测评主要由考核组长发问,其他成员可就有关情况进行追问。

3、考核组成员根据实习人员回答问题的情况评分。

4、测评结果采取当场公布的方式。

(五)考委会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测评意见,由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字确认。

(六)郑州市律师协会对考委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如在公示期内接到有问题的举报或投诉,郑州市律师协会应对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七)经过公示,郑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实习人员考核结果出具正式的考核意见,由郑州市律师协会会长签字确认。

第九条实习期间,考核委可以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十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考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通过考委会审查;

(四)通过考委会的测评和考核,被评定为合格,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河南省律师协会及郑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经考委会考核,实习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郑州市律师协会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郑州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情况要求实习人员再次参加集中培训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完成相关实习项目或再次参加综合素质测评,待再次集中培训合格或完成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一)未完成集中培训项目或未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未完成实务训练项目,或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为不合格的;

(三)未通过考委会综合素质测评的。

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郑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郑州市律师协会应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单独或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单独或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单独或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七)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律师实务训练项目的;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九)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十)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十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挂名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但实际在另一单位工作的(兼职实习人员除外);

(十二)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的;

(十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六)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十五条对考核不合格的,郑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河南省律师协会和郑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律师协会或郑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郑州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郑州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河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 篇3

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2日经省律协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三章 实习协议 第四章 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六章 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七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解除 第八章 实习考核 第九章 考核结果 第十章 实习纪律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省律师协会指导、监督市级律师协会的实习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 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实习协议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省直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省律师协会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登记,应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 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

(二)《实习人员网络培训注册登记表》;

(三)《实习备案申请表》;

(四)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在省或市级人才交流中心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一)律师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实习人员近期蓝底免冠照片一张(小二寸证件照)。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 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市级律师协会在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实习人员网络培训注册登记表》、《实习申请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申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的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 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第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案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指导实习的工作。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实习条件的指导老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律师协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在本地确定一批实习指导律师,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由省律师协会确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章 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二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教学、网络培训方式。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省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省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培训内容。第二十五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为主。

第二十六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省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人选中选聘。

第二十七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应对参加培 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管理制度情况。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培训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集中培训和网络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省律师协会安排专门的培训经费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三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 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书》,并按要求向律师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七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解除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交市级律师协会,由市级律师协会上交省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报告并上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应当注销其原有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60日内向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转入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直接向省律师协会提出申请。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习期满后,实习考核工作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具备考核条件的,经省律师协会授权,可以由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制定面试考核标准指引,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与实习指导律师进行访谈,检查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教育管理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实习期满后六十日内提出考核申请,并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二)《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贴小二寸蓝底免冠证件照);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确保其真实性。

(四)实习人员参与办理法律事务案卷(2本以上);

(五)考核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一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申请材料,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 会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在网站上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四十三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九章 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面试考核结束后,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在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公示期间,接到投诉举报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确认调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考核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在一年期间内未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 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章 实习纪律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 禁止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直律师事务所由省律师协会处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建立。

第五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定期对市级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 师协会对违规的市级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全部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陕西律师网》或《陕西律师》杂志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统一编号后向市级律师协会核发。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直接核发。

第五十五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领取使用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核发,并于每年底填写《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上报省律师协会。

经省律师协会授权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考核结束后,应将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缴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 交回原证,并由市级律师协会统一上交省律师协会。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直接申请换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网络培训注册登记表》、《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备案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的式样,由省律师协会在《陕西律师网》上公布,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自行下载并填写打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陕西省律师协会2007年10月30日发布的《陕西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篇4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限制。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指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属于第三者保险。

律师业是高风险职业,尤其在当前,律师业务领域正在不断增加,新知识也不断出现,律师执业风险将会有增无减。国际律师业通常做法是将律师执业风险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建立律师责任保险,这样既可降低律师执业的风险,使律师能积极大胆地开展新业务,又可强化律师社会信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迫于法院由于责任保险存在而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判决的压力,保险公司会积极参与对第三人的索赔抗辩,寻求以诉讼外和解的方式终止诉讼。这样可使责任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程度上免受索赔的劳苦,又使保险人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目前,北京、上海、海南等地律师协会已经连续几年投保律师责任险,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部从2000年起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赔偿制度,并将其列为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发展所要抓紧进行的几项重要工作之一。

一、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我国目前律师责任险总体上处于开发、推广过程,律师界已经认识到责任险对律师执业的重要性,但对该险种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疑问和不同认识,影响了律师责任险的推广和长远发展。

1、律师执业责任险中的“责任”问题。律师执业具有高度专门性,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顾客信赖关系,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因此律师民事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对执业中的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律师责任性质的认定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法,律师在执业中的同一行为往往具有多重性质,如违反约定泄漏委托人秘密的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按照何种责任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对律师民事责任采取责任竞合说更为合适,即不论当事人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要求损害赔偿均可纳入责任保险范围。

此外,律师因执业行为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能否纳入责任保险尚有不同认识。西方许多国家律师责任险已包括该赔偿责任。如英国法院判例就认为,与专家没有契约关系而非专家当事人之受害人,对因专家专业服务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例如死者生前代理律师出具的遗嘱有缺陷,影响死者继承人利益引起的损害赔偿。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律师赔偿责任不仅来源于对委托人的侵害,还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侵害。例如原告律师因过失行为致使被告名誉受到侵害,被告对该律师提出的侵权索赔。目前我国律师责任险条款仅包括律师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但律师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不应仅限于律师因执业行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随着律师责任不断完善,对于律师因执业行为造成双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都可以纳入责任保险标的范畴。

精神损害赔偿是律师民事责任重要组成部分,但将其纳入律师责任险具有很大的风险,我国律师责任险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律师责任风险的发展,对那些资质较好、信誉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可先行承保律师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联系,切实作好承保前的风险防范和承保后的风险监控,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等方式来降低风险。

2、律师责任保险不会弱化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作用,降低律师执业责任心。首

先,像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彻底遏制违法行为一样,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对遏制侵权行为也是相当有限的,民事责任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也不能求全责备于责任保险制度,其次,实践经验证明,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机制会促使人们注意防范造成他人损害。就律师责任险而言,如果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律师首先要面对冗长的纠纷解决过程和索赔抗辩的紧张、劳顿,正常业务必然要受影响。再次,有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当事人损害,虽然责任险可使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但来自伦理道德等方面的评价会使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声誉一去不返。再其次,经济损失虽可部分弥补,但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却难以避免。最后,责任保险自身机能会促使执业律师提高注意程度。律师如有不良记录,要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确定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行使追偿权。

责任保险的实践证明,律师在投保后工作更认真、自律更严谨,因为谁也不愿在自已身上发生委托人索赔事件。

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金运作模式。国外有保险公司运作模式和保险基金运作模式两种。保险公司模式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对律师业而言没有很大的资金压力。由专业保险公司运作自身腐败的可能性较少;缺点是律师业缺乏自身积累,易受保险公司控制。保险基金模式优点恰好是可以累积极大的保险金,提高整个律师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少受到保险市场的影响;缺点在于开始几年资金有限,赔付能力难以保证,对基金公司监督不力还易滋生腐败。

但两种模式并非相互排斥。以香港为例,大律师责任险由大律师公会强制代表其会员与商业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协议,而事务所律师都必须向香港律师赔偿基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购买保险。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都有类似做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应以省、直辖市级律协为单位,由律协强制代表各个律师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统一到保险公司为律师购买执业责任险。这样既便于管理,使每一个律师都强制上了保险;又可通过统一管理相应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和保费的增加。同时,应由每个律师每年向律协交纳赔偿基金,积少成多,逐步取代行业外购买保险的模式。

二、我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完善

责任险本身在我国尚未被充分理解和运用,从律师责任险推广、开发实践来看,许多地方律协和保险公司对该险的具体特征、操作方式、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相应市场调查情况尚未取得明确认识,在这些地方律师责任险还处于开发阶段。已经推广该险种的地方也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该险种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应从“大处着眼”,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律师责任险对现阶段我国律师执业的重要性和有关该险种的基本问题,摒弃投保该险种的投机心理。同时,应从“小处着手”,实实在在地解决律师责任险开发、推广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使该险种能够不断地向精致化、细密化、立体化方向发展,满足各个层次、各种各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务的需要。

1、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职务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律师过错主要是指过失。但是过错仅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就表现为未尽应尽的义务。律师作为一种专家职业,义务主要有三类:一是高度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三是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具体说来共包括七项:

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但此义务履行必须与说明、建议义务相结合,因为律师是法律专家,而委托人往往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

2、对委托事项详细了解的义务;

3、对委托事项详细调查取证的义务;

4、建议说明义务;

5、法律文书的作为及证据文件的保管义务;

6、保守秘密的义务;

7、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根据平安公司和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要求“过失”或“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执业律师在办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业务时,只要客观上有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律师是故意所为,当事人要求赔偿的均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故意违反律师义务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国律师责任险尚未将其列为保险标的,但责任险并非绝对排斥故意行为。国外律师责任险通常以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等方式,对故意损害赔偿进行承保。我国律师责任险尚处于起步阶段,暂不宜包括律师故意损害赔偿。

2、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在美国,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事故发生制或期内索赔制承保方式。我国律师责任险基本上采取期内索赔方式。它是指委托人只要是首次在保险期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均负责赔偿,而不管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是追溯期内。而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满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比较事故发生制而言,期内索赔制相对地解决了律师责任风险遗留问题,同时也降低了纯粹的索赔发生制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巨大风险,是比较适合律师责任险起步阶段的。

3、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问题。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赋予了保险人享有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代位求偿权,并在对责任律师的代位追偿权受到妨碍时,可以拒绝赔偿及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条款违背了律师责任险的本来目的。因为责任承保的就是执业律师的执业责任,而不是一般财产险中的事故或自然灾害。这种条款对执业律师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赔偿仅仅是暂时代为支付,并且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过程中,律师对委托人的抗辩权实际上已经丧失,在某种情况下所支付的赔偿可能会更高。国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大多规定,只有在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等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于此种条款应当予以限制。

4、保险费率与赔偿限额问题。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因律师业风险较大,律师责任险保险费率很高。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率目前不宜过高。可实行压年计费制,由基本保费加浮动保费构成,基本保费按上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如1?3%),前几年(如十年)只交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则根据前几年保险公司赔偿支出总额与保险费比例对基本保费进行上浮或下调。同时,由于律师责任险一般都是由律协统一投保,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可以要求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更大比例或更大数额保险费。此外,平安公司和中保公司规定了6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个案赔偿限额,但现在律师处理的经济纠纷中许多标的都已超过此数,故应设有针对某一单独业务或单一标的的大宗律师业务责任保险种类。

5、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平安和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都规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从国外律师责任险保单来看,免责事由还包括:

1、被保险人依照合同而承担的任何数额违约金责任,产生于任何明示保证的赔偿责任,因任何不动产测量和评估报告而引起的索赔。

2、对因关联关系引起的责任,如对被保险律师事务所有控制权的所或分所提出来的任何索赔,或者控制该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董事会提出的索赔,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索赔是独立第三人提出的,则不在此限。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 篇5

(川检会〔201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管理大厅专设服务窗口、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由案件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第五条 律师前往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应当出具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签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侦查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律师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三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第三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公诉部门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阅卷的,可以提出预约,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应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辩护律师通过电话预约的,应将上述手续材料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阅卷前提供材料原件。

辩护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辩护律师出示的相关证明或函件,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阅卷事宜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辩护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在约定时日提供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联系即时阅卷,案件管理部门与公诉部门沟通后能够即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

条件具备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和复制。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结束后,应当在《律师接待申请表》中“申请事项办理情况”一栏填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名称、页数等事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五章 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相关信息。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辩护律师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

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律师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和控告检察部门收到上述信息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

第六章 律师提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将申诉控告材料交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代为转交: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法律或本办法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律师。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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