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2024-05-16

12-2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通用2篇)

12-2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篇1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A章 总 则 第27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的决定(国发[2004] 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276.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E章 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 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 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第276.77条 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第276.79条 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634(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第276.81条 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

F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 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第276.93条 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第276.95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第276.97条 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

J章 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 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

N章 法律责任 第276.303条 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 635 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章 附 则 第276.329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选址工作,保证机场安全运行,并有利于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迁建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民用机场)的场址选择。

第三条民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民用机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机场净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空域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

(三)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地质状况清楚、稳定,地形、地貌较简单;

(五)尽可能减少工程量,节省投资;

(六)经协调,能够解决与邻近机场运行的矛盾;

(七)供油设施具备建设条件;

(八)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经济合理;

(九)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较小;

(十)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协调;

(十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民用机场选址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一)预选。由机场所在地的省(市、区)民用航空管理局(简称民航省(市、区)局)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组织经民航总局认可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单位,按照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预选三个(含)以上机场场址,提出场址预选报告书后,报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场址预选报告书后,会同有关单位对预选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初审推荐场址方案),报送民航总局。

(三)审核。民航总局收到初审意见后,结合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场址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条场址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场址概况:

1.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

3.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含地震情况);

4.净空条件;

5.场址的障碍物环境和空域条件对飞行的限制(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及电磁环境;

6.气象条件;

7.地下矿藏和文物情况;

8.地面交通条件;

9.地上和地下原有各种设施情况;

10.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情况;

11.供油条件;

12.环境及生态情况,尤其飞机噪声对机场建设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13.建筑材料的料源情况;

14.土地状况、地价及拆迁情况。

(二)技术经济分析。

按照机场场址情况对照表(参见附表),对机场场址的近期、远期建设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三)结论和建议。

(四)主要附件及附图。

附件: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普查报告;

2.当地政府或土地部门对土地价格及搬迁费用的意见;

3.城市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4.城市规划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5.当地军方主管部门对场址的意见或与军方签订的有关协议。附图:1.各场址的地形图;

2.机场(场址)与城市关系图;

3.机场(场址)净空图;

4.机场(场址)进离场航线方案图;

5.机场(场址)与邻近机场关系图;

6.机场(场址)总体方案图(进场公路、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铁路或码头等平面布置和导航台站布点情况)。

第六条机场场址报告书正式编制完成后,作为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通用航空机场的选址,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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